联 合 国

CERD/C/97/D/58/2016

消除一切形式 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6February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通过的关于第58/2016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S.A.(由律师Erik Niels Han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5年10月19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8年12月13日

事由:

获得社会福利方面的种族歧视;补偿不足

程序性问题:

议事规则第91条(f)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证实提交人的指称

实质性问题:

基于民族或族裔出身的歧视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一款(寅)项、第五条和第六条

1.请愿人S.A.原籍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2002年获得丹麦国籍,现居丹麦。他声称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寅)项、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请愿人1972年1月8日生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他在战争中严重负伤,1994年与母亲逃往丹麦,在丹麦居住至1996年,随后迁往莫桑比克,在那里工作了六个月,受雇于丹麦国际开发署(Danida)。1997年,他返回丹麦,迁往母亲居住的奥尔堡。

2.2请愿人参加过数门语言课程,曾经是一名自由职业的口译员。1998年至2001年,他在DFDS航运公司工作。此后,他在格陵兰西北部工作了六个月。2002年,他获得丹麦国籍。同年,他迁往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在一家酒店工作到2004年。2004年至2009年,他在联合王国从事过会计等多种工作。

2.32009年,他迁回奥尔堡。为了求职,他联系了就业中心。他在与就业中心的首次谈话中没有获得适当指导。因此,一周后的2009年7月8日,他又到就业中心申请社会援助,并出示了他的护照和医疗保险卡。他填写并提交了一份收入支助的书面申请。2009年7月22日,就业中心在一份书面决定中拒绝向他提供收入支助。不过,建议他向丹麦移民局申请特许,以获得在丹麦居住的权利。作为丹麦公民,他不明白自己为何要申请特许。请愿人试图联系就业中心。他没有找到负责他的申请的工作人员,而是由另一名工作人员接待,这名工作人员建议他遵循这一决定。请愿人没有钱聘请律师。

2.42009年7月23日,奥尔堡市政府审议了请愿人的申请,承认发生了错误,并决定他有资格获得津贴形式的社会援助。请愿人2009年8月10日收到这项决定。

2.52009年7月22日和23日,请愿人联系了媒体(TV2 Nord)。2009年7月24日的一期电视节目中,奥尔堡社会中心负责人承认发生了错误,该中心愿意加以纠正。据称,负责人在采访中表示,出错可能是因为请愿人的名字“听起来像外国人”。2009年8月4日,请愿人的遭遇在电视上播出之后,他联系了就业中心,但工作人员仍然坚持认为他没有丹麦国籍。

2.6请愿人认为自己受到奥尔堡市政府的种族歧视,并联系了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该中心帮助他2009年8月4日向平等待遇理事会提出申诉。2010年8月13日,平等待遇理事会作出有利于请愿人的决定,并向他提供2,000丹麦克朗赔偿(约330美元)。平等待遇理事会认为,鉴于请愿人2002年起已成为丹麦公民,他满足领取津贴的条件,驳回他的申请是不合理的。因此,平等待遇理事会决定,可以推定市政府对请愿人实行了“直接差别待遇”。

2.72011年10月15日,请愿人向民政部提交了免费法律援助的申请,2011年12月7日,申请获得批准。

2.82012年6月7日,请愿人就平等待遇理事会的决定向奥尔堡地区法院提出上诉,声称赔偿金额过低,不满足《公约》第六条规定的“对因种族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提供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2013年5月6日,地区法院维持平等待遇理事会的决定。该法院表示,市政府已尽快纠正错误并为此道歉,因此没有理由提高赔偿金额。法院决定,诉讼费用(25,000丹麦克朗)应由公共资金支付。

2.92013年6月3日,请愿人就这一案件向丹麦西部高等法院提出上诉。高等法院在2014年12月18日的裁决中维持平等待遇理事会的决定,认为犯下错误的公务员并非出于故意或存在重大疏忽,而且请愿人已获得他应得的福利。考虑相较于当事方要求的案件结果,高等法院下令由请愿人支付共计25,000丹麦克朗的诉讼费用(约4,200美元)。2015年1月14日,请愿人向上诉许可委员会申请许可,以便向最高法院就这一裁决提出上诉。2015年4月14日,上诉许可委员会驳回了请愿人的请求,因为它不符合《司法行政法》第371(1)(2)条规定的条件。请愿人称,由于邮政服务延误,他在两周后才得知这一决定。

申诉

3.1请愿人自称是丹麦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寅)项、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受害者。他声称,缔约国当局将他视为非丹麦公民,剥夺了他作为公民的所有权利,包括居住权、投票权和获得医疗保险卡的权利。此外,丧失这些权利、特别是居住权的兆头,对请愿人造成严重心理伤害。他宣称,由于遭受奥尔堡市政府的歧视待遇,他不得不服用抗抑郁药物,再也无法工作。

3.2请愿人补充称,平等待遇理事会得出结论称,奥尔堡市政府对他的情况的处理方式构成对他的直接歧视,他因此遭受物质和精神损害。但平等待遇理事会将赔偿金额定为仅2,000丹麦克朗,与《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公允充分的赔偿”存在巨大差距,因此不构成对种族歧视的有效补救。他补充称,对于不那么严重的种族歧视行为,包括间接歧视,例如拒绝进入夜总会或对找房者的歧视,理事会通常也会判定其受害者至少5,000丹麦克朗的赔偿。

3.3请愿人提到B.J.诉丹麦案,该案中,一名丹麦公民称自己受到种族歧视,因为他和朋友被拒绝进入一家夜总会(CERD/C/56/D/17/1999, 第6.2段)。该案中,国内当局对歧视方处以罚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种族歧视受害者寻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包括经济补偿的申诉得到审议,并适当尊重歧视虽未造成任何身体伤害但带来屈辱或类似痛苦的情况(第7段)。请愿人称,鉴于他案件中的歧视方没有受到制裁,并考虑到除理事会给予的不充分赔偿外,他没有获得任何补救,委员会应按照B.J.诉丹麦案中的建议,给予他充分赔偿。

3.4此外,请愿人请求就他所遭受的奥尔堡市政府的种族歧视行为采取有效补救。制裁应当有效,给予受害者补救,并应对歧视方产生劝阻作用。请愿人指出,考虑到市政府管理的预算规模,2,000丹麦克朗的补偿不符合上述要求。他补充称,由于在对高等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败诉,他被要求支付另一方的法律费用,共计25,000丹麦克朗,这与判给他的2,000丹麦克朗的补偿形成鲜明对比。请愿人提到委员会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第6段,委员会在其中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保证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个人在没有任何歧视的情况下,针对种族歧视行为肇事者获得有效补救,无论这类行为是由私人或由国家工作人员作出,有权就受到的损害获得公正和充足的赔偿。请愿人还提到该一般性意见第19(d)段,委员会在其中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司法制度保证对受害者所受到的种族歧视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提供公正和充足的赔偿。

3.5请愿人还提到2000年6月29日通过的欧洲联盟理事会第2000/43/EC号指令,该指令涉及人与人之间不分种族或族裔出身的平等待遇原则。他引述了欧洲联盟法院的一项裁决,其中指出,对违反这项原则的行为的制裁必须有效、相称并具有劝阻作用,可以采取的形式包括:法院判定存在歧视并予以适当程度的公开,或下达强制令要求雇主停止这种歧视性做法并处以罚款,或向起诉者提供损害赔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6年6月2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指出,平等待遇理事会是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机构,包括一位主席,由高等法院法官担任,两位副主席,由地区法院法官担任,以及九位其他成员,由就业部长任命。他们必须是立法、性别平等和不分种族或族裔出身的平等待遇方面的专家。任期三年,可连任。理事会的决定具有约束力,如果理事会认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特别是《平等待遇法》的情况,可以决定对申诉人给予赔偿。不能就理事会的决定向任何其他行政当局提出上诉,但可以由法院复审。

4.2缔约国报告称,《平等待遇法》落实了欧洲联盟理事会第2000/43/EC号指令。该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基于种族或族裔出身对另一人实行直接或间接的差别待遇。如果某人自认为受到种族歧视,并提出了可以推定存在直接或间接差别待遇的事实,则应由另一方证明没有违反反歧视原则。

4.3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是在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f)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之后提交的。上诉许可委员会2015年4月14日驳回请愿人关于就丹麦西部高等法院的裁决提起上诉的许可申请,而请愿人向委员会提交申诉的日期是2015年10月19日,比第91条(f)款规则规定的截止期限迟了五天。

4.4缔约国还认为,请愿人没有证实他的任何指称,因此应当以明显没有根据为由,裁定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尽管该国知道,《公约》第十四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均未规定可以因为表面看来违反《公约》而宣布来文不可受理,但从委员会的判例来看,似乎可以基于此类理由将来文视为不可受理。缔约国提到了C.P.诉丹麦案(CERD/C/46/D/5/1994, 第6.3段)。

4.5关于请愿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寅)项提出的指称,缔约国认为,请愿人没有指出任何具体政策、法律或法规具有造成或延续种族歧视的效果。因此,请愿人未能就受理目的提出初步证据,应宣布这些指称明显没有根据。如果委员会认为这些指称可予受理,缔约国指出,《公约》的这项条款没有要求缔约国承担具体义务。相反,缔约国在这方面享有很大的裁量余地。缔约国补充称,该国已经通过了落实《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寅)项的立法,特别是由平等待遇理事会执行的《平等待遇法》。

4.6缔约国还认为,请愿人根据《公约》第五条和第六条提出的指称没有根据。如果委员会认为这些指称可予受理,缔约国指出,请愿人提到《公约》第五条仅仅是作为参考,而非提出申诉,因为缔约国遵守这一条款,在享有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文化权利方面禁止和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

4.7关于根据《公约》第六条提出的指称,缔约国指出,除已向国内当局提供并由其审议的信息之外,来文不包括关于请愿人情况的任何新信息。缔约国补充称,在起草《平等待遇法》时,负责准备该法草案的平等待遇委员会考虑了委员会的意见。根据准备工作文件,平等待遇委员会认为,应当就对种族歧视行为造成的非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制定一项具体条款,并考虑到这种待遇对有关人员构成伤害。平等待遇委员会认为,赔偿是一项具有劝阻性的有效制裁,甚至超过刑事诉讼。它还认为,必须重视所称歧视行为造成的伤害以及造成伤害的行为的性质。

4.8缔约国坚持认为,平等待遇委员会的考虑符合委员会关于《公约》第六条的第26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委员会在其中指出:“《公约》第六条所包含的就因此种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的权利不一定只是通过对歧视肇事者的惩罚来保证;同时,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在适当情况下应当考虑对受害者所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给予金钱赔偿。”在这方面,缔约国辩称,请愿人关于他所获得的补偿没有按照《公约》提供有效赔偿的指称是不正确的,因为不可能从《公约》的措辞或委员会的判例或一般性意见中推断出关于赔偿具体金额的规定。

4.9此外,缔约国认为,获得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的权利不是一项绝对权利,它可以受到限制。在这方面,缔约国享有裁量余地,可以规定一些限制,只要这些限制不至于制约或削弱这一权利,以致此种限制的方式或程度影响到这一权利的实质内容。根据《平等待遇法》的准备工作文件,赔偿金额是根据对个案具体情况的总体评估而确定的,同时考虑到造成伤害的行为的性质、对受害者自尊的影响和伤害本身。此外,为确定赔偿金额,还可以考虑实行差别待遇者是故意实行这种待遇还是疏忽行为。

4.10本案中,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重要因素是奥尔堡市政府发现错误后尽快纠正并向请愿人道了歉。缔约国指出,市政府在初次拒绝请愿人的社会援助申请仅三天后便纠正了错误。市政府发布了一项新决定,指出请愿人有资格领取津贴。此外,缔约国指出,丹麦西部高等法院2014年12月18日的裁决考虑到奥尔堡的工作人员并非出于故意或存在重大疏忽,而且请愿人已经获得赔偿。缔约国还确认,请愿人的情况与没有发生差别待遇一样,因为他在歧视行为发生仅三天后便获得了他应得的社会福利。

4.11缔约国还提到请愿人援引的平等待遇理事会的判例,指出那些案件与本案存在巨大差异。在被拒绝提供住所或被拒绝进入夜总会的案件中,不可能认为那些人的情况与没有发生差别待遇一样。例如,如果拒绝某人进入夜总会,在这一非法行为实施后,此人可能会对光顾这一场所失去兴趣。此外,这种侵权行为是在公共场合实施的,有其他等待进入夜总会的人在场,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到这一点,因为歧视行为在这种情况中可能显得尤其具有羞辱性。

4.12此外,缔约国认为,请愿人关于奥尔堡市政府所犯错误剥夺了他作为丹麦公民的所有权利的指称没有根据,因为这一错误在三天后便得到纠正,请愿人包括居住权或选举权在内的权利没有受到影响。此外,缔约国指出,请愿人未能证明他所受到的歧视与他遭受的心理痛苦之间存在联系。缔约国指出,请愿人没有提供任何文件支持这种指称或其与奥尔堡市政府的错误之间的联系。

4.13最后,缔约国指出,要求请愿人支付对理事会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法律费用,并不改变他因为所遭受的歧视行为而获得2,000丹麦克朗赔偿的事实。请愿人认为赔偿金额不足,并不意味着这种赔偿是无效的。

请愿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所作的评论

5.12017年12月27日,请愿人提交了他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他重申了初次来文中概述的论点,并指出,鉴于缔约国的生活成本高,他对所判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在这方面,他提到丹麦首相2013年所作的一项声明,根据该声明,2,000丹麦克朗仅能买到“一双鞋”。请愿人还申明,他受到丹麦西部高等法院的“惩罚”,因为他被要求支付25,000丹麦克朗的巨额诉讼费。

5.2请愿人还指出,缔约国没有提到的是,他的社会援助申请于2009年7月22日被驳回后,奥尔堡市政府联系了丹麦移民局,以便启动将他驱逐到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程序。他因此担惊受怕,压力很大,造成严重心理问题,无法工作。考虑到他遭受的严重心理伤害,缔约国关于市政府所犯错误在发生几天后便得到纠正的论点是不对的。

5.3至于缔约国提出,来文在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f)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后提交,因而不可受理,请愿人指出,他在经历了邮政部门的重大延误之后才收到上诉许可委员会2015年4月14日的决定。因此,他认为来文是在截止期限之内提交的。请愿人对缔约国的论点提出质疑:缔约国一方面认为市政府纠正错误只用四天时间很短,另一方面却认为提交来文延误四天便不可受理。

5.4请愿人重申,奥尔堡市政府的决定侵犯了他作为丹麦公民的所有权利,鉴于像他一样在国外生活后再回国的公民均须在市政府登记今后的住址,以便获得医疗服务、社会援助、税务服务等。因此,他认为,市政府要求他丹麦移民局登记的决定侵犯了他的权利。

委员会需审议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是在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f)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后提交的。委员会还注意到,请愿人指出,他收到上诉许可委员会2015年4月14日的决定时遭遇邮政部门造成的延误,因此来文是在截止期限之内提交的。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的评论,包括这一说法,已于2018年5月31日转交缔约国。委员会还注意到,2018年7月11日,缔约国作出答复,对请愿人的陈述没有任何进一步评论。鉴于缔约国没有质疑请愿人关于委员会2015年4月14日决定在送达时发生延误的说法,并注意到请愿人2015年10月19日提交请愿书,即截止期限之后五天,还注意到延误是丹麦邮政部门造成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来文可予受理。

6.3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请愿人没有就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寅)项提出的指称确立初步证据,因为他没有指出缔约国的任何具体政策、法律或法规具有造成或延续种族歧视的效果。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在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答复时没有提到任何法律、法规或政策,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请愿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寅)项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6.4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涉及《公约》第五条和第六条,因此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和议事规则第95条的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和书面证据,审议了本来文。

《公约》第五条

7.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请愿人未能证明发生了任何违反《公约》第五条的行为,因为缔约国遵守这一条款,在享有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文化权利方面禁止和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声称,当局通过驳回他的社会援助申请,剥夺了他的公民权利,如居住权、投票权或获得医疗保险卡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请愿人2002年获得丹麦国籍,他在国外居住多年后,于2009年7月返回丹麦,并联系了奥尔堡市政府,以便获得社会援助。委员会注意到,市政府2009年7月22日的决定驳回了请愿人的申请,并要求他联系移民局。委员会还注意到,2009年7月23日,市政府修改了先前的决定,并表示,请愿人作为丹麦公民有权获得津贴。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在2009年8月10日被告知这一决定。

7.3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请愿人指称,在电视上播放了他的经历之后,他于2009年8月4日联系了社会中心,但接待他的工作人员仍然重申他不是丹麦公民,尽管该中心已于2009年8月4日发布决定承认出现了错误,承认他的确是丹麦公民。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请愿人申明,鉴于所有丹麦公民在国外生活回国后都有义务向市政府登记居住地,以便获得社会服务和医疗服务,奥尔堡市政府2009年7月22日所犯的错误影响到他作为丹麦公民的所有权利,包括居住权和选举权。委员会还注意到,平等待遇理事会在2010年8月3日的决定中得出结论称,请愿人受到奥尔堡市政府的直接差别待遇,地区法院2013年5月6日的裁决和丹麦西部高等法院2014年12月18日的裁决都确认了这一结论。委员会表示同意国内当局的裁决。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没有迹象表明国内法院考虑到了2009年8月4日的事件,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现有信息,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处罚接待请愿人的社会中心工作人员。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奥尔堡市政府2009年7月22日和8月4日否认请愿人拥有丹麦国籍的决定构成对他根据《公约》第五条(卯)项第(3)目享有的权利的侵犯。

《公约》第六条

7.4关于请愿人根据第六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需审议的主要问题是缔约国是否履行了这一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即确保请愿人就种族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国家主管法庭和其他国家机构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

7.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在起草《平等待遇法》时,决定应当制定一项条款,就对种族歧视行为造成的非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作出规定,这项条款应当是一种具有劝阻性的有效制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到,根据该法的准备工作文件,必须重视所称歧视行为造成的伤害以及造成伤害的行为的性质,并且分析歧视行为是故意为之还是某种形式的疏忽所致的分析。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本案中充分适用了这些标准,因此,平等待遇理事会决定赔偿金额应为2,000丹麦克朗。奥尔堡地区法院和丹麦西部高等法院分别在其2013年5月6日和2014年12月18日的裁决中维持了这一决定。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给予请愿人的赔偿符合《公约》条款和委员会第26号一般性建议,因为不可能从《公约》第六条或第26号一般性建议中推断出关于赔偿具体金额的规定。

7.6委员会还注意到,请愿人指出,赔偿金额与《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公允充分的赔偿”存在巨大差距,因此不构成对种族歧视的有效补救,鉴于其他种族歧视案件中指定了更高的赔偿金额,缔约国的生活成本极高,而且这一金额与他被要求支付的25,000丹麦克朗法律费用――他视为一种“惩罚”――形成鲜明对比。委员会还注意到,请愿人指称,他被要求支付如此高昂的法律费用违反了《公约》第六条,因为这侵犯了寻求公允充分的赔偿的权利,阻碍了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建议第6段所载的针对种族歧视行为肇事者获得有效补救。

7.7委员会注意到,2012年6月7日,请愿人就平等待遇理事会的决定向奥尔堡地区法院提起上诉,宣称判给他的2,000丹麦克朗赔偿金额过低,不满足《公约》第六条规定的“对因种族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提供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委员会还注意到,2013年5月6日,地区法院维持平等待遇理事会的决定,认为市政府已尽快纠正错误并为此道歉,因此没有理由提高赔偿金额。委员会注意到,该法院决定,诉讼费用(25,000丹麦克朗)应由公共资金支付。委员会还注意到,2013年6月3日,请愿人就地区法院的裁决向丹麦西部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2014年12月18日维持地区法院的裁决。高等法院考虑到犯错的公务员并非出于故意或存在重大疏忽,而且请愿人已获得他应得的福利。高等法院还指出,考虑到相较于当事方要求的案件结果,请愿人应当支付共计25,000丹麦克朗的诉讼费用。

7.8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其判例,在所有案件中,包括没有造成身体伤害但受害者受到羞辱、诽谤或其名誉和自尊遭受其他攻击的案件,都必须考虑受害者的索赔要求。委员会还回顾指出,根据《公约》第六条,缔约国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本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并有权就因此种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此等法庭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委员会还回顾指出,根据提到《公约》第六条的大会第60/147号决议,充分和有效的赔偿包括以下形式:恢复原状、补偿、康复、满足和保证不再发生。委员会指出,恢复原状旨在尽可能将受害人恢复到发生侵权行为之前的原有状态;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和具体情节,对所造成的任何经济上可以估量的损害提供适当和相称的补偿,包括法律援助或专家援助所需的费用等;康复应当包括医疗和心理护理以及法律和社会服务,以及对应当为侵权行为负责的人实行司法和行政制裁;满足应包括多种措施,如公开道歉,包括承认事实和承担责任,或通过正式宣告或司法裁判,恢复受害人和与受害人密切相关的人的尊严、名誉和权利;保证不再发生应包括多种措施,如审查并改革助长或允许侵权行为发生的法律。

7.9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获得了赔偿。然而,必须结合给予赔偿的背景分析这种赔偿是否公允和充分。因此,在本案的情况中,必须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缔约国的生活成本、请愿人的处境和为避免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而采取的措施的预防性质来分析所提供的赔偿。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指称,他出示了护照却仍被要求联系移民局的事实对他造成巨大恐慌,因为他认为自己可能会被驱逐到已多年未居住过的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当局很快纠正了其决定,但这种情况的严重程度足以对有关个人造成恐慌,特别是考虑到他被告知可能被驱逐出境。因此,赔偿应当反映这种情况本可能对请愿人产生的影响。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请愿人辩称,根据丹麦首相2013年的一次声明,2,000丹麦克朗仅能买到“一双鞋”,根据现有的存档信息,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惩处歧视方,或更广泛而言,尽管缔约国当局承认请愿人是种族歧视行为的受害者,却没有采取任何行动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称,请愿人获得的赔偿不符合《公约》第六条,因为赔偿并不公允和充分,而且考虑到已承认的种族歧视行为的行为人没有受到任何司法或行政制裁,没有做到使受害人康复。

7.10此外,委员会注意到,要求请愿人支付的25,000丹麦克朗法律费用远远高于他因已承认的种族歧视行为而获得的赔偿。委员会还注意到,高等法院在2014年12月18日的裁决中没有解释请愿人的案件为何有如此高昂的费用,特别是考虑到初审法院认为法律费用应由公共资金支付。委员会还注意到,2011年12月7日,民政部向请愿人提供了法律援助,使他得以就平等待遇理事会的决定提出上诉。委员会认为,从理事会的决定中明显可以看出,请愿人的财务状况岌岌可危,要求这样一个仅仅是在寻求充分赔偿的种族歧视受害者支付高额的法律费用构成对他的惩罚。委员会认为,这种做法可以被认为具有威慑性,使种族歧视受害者不敢质疑他们认为不充分或无效的赔偿金额,从而变成在种族歧视案件中剥夺诉诸司法的机会。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

8.在本案的情况中,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五条(卯)项第(3)目和第六条。

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审议向请愿人提供的赔偿金额,使之公允和充分。委员会还建议对要求请愿人支付诉讼费用的决定进行复审,以便符合《公约》的原则。还请缔约国广泛宣传委员会的意见,包括在行政机构、司法机构和平等待遇理事会,并将意见翻译成缔约国的官方语文。

10.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