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ESP/CO/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9 December 2009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三届会议

2009年11月2日至20日,日内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西班牙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09年11月12日至13日举行的第913次和914次会议(CAT/C/SR.913 和914)上,审议了西班牙的第5次定期报告(CAT/C/ESP/5),并在第923次会议(CAT/C/SR.923)上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西班牙按照委员会的准则提交了第5次定期报告,并对问题清单作出答复。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多部门代表团作出了建设性努力,在报告讨论期间提供了信息和补充解释。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批准下列国际文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4月4日);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9年9月24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07年12月3日);

《欧洲委员会打击贩卖人口公约》(2009年4月2日)。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修订立法、政策和程序,以确保对人权的更大保护,特别是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尤其是:

12月26日通过了《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法》(第52/2007号法),其中承认和扩大了在内战和独裁统治期间遭受迫害或暴力行为者的权利,包括有权获得平反宣告,并规定了措施;

修订了《民法》第154条,明确解决了可能为针对儿童使用任何形式的暴力或体罚行为提供借口的任何存在模糊或漏洞之处;

2005年12月,首席国务秘书和警察总监发布联合指示,还将向通过海路以非正规方式到达西班牙并被拘留在加那利群岛和安达卢西亚的移民拘押中心的所有人发放关于庇护程序的宣传手册;

最高法院第829/2006号裁决裁定Hamed Abderrahaman Ahmed先生未犯恐怖主义罪行,理由是对他的指控依据是Ahmed先生被拘留在关塔那摩期间进行的调查,而关塔那摩构成“无数国际社会签订的条约和公约所界定的法律界中的地狱边境”;

内阁成员委员会2008年12月12日决定通过《人权计划》;

2008年12月12日,通过了《打击为性剥削目的贩运人口计划》,其后续工作包括设立和发展了西班牙反贩运人口论坛;

1995年以来已全面禁止死刑(当年废除了战时死刑处罚),此外,缔约国积极参与国际论坛,倡导全球暂停适用死刑。

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向各特别程序机制发出了邀请,包括最近向反恐中注意增进与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发出了邀请。

6. 委员会赞赏西班牙没有为反恐而设立平行司法体系,并注意到缔约国一再确认,酷刑的禁止是无条件的,而且绝不能援引例外情况为酷刑辩护。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1.酷刑定义和酷刑罪

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第15/2003号《组织法》对《刑法》第174条作了修订,对酷刑的定义增加了下述文字:“……或由于基于任何种类歧视的任何原因”,从而符合了委员会先前的一项建议。但是,尽管缔约国代表团作出了解释,委员会仍然认为在《刑法》第174条的定义中应当明确增加两项重要的内容,使之充分符合《公约》第1条:从事酷刑行为者可以是任何“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酷刑的目的可能包括“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第1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使《刑法》第174条中所载酷刑定义与《公约》第1条相符。

8. 委员会指出,根据《刑法》第174条,犯有酷刑罪者,“如犯罪行为严重,应处以2至6年监禁,如行为不严重,应处以1至3年监禁”,这似乎不符合《公约》第4条第2款,根据后者,每一缔约国有义务根据酷刑行为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第1条和第4条)。

缔约国应当按照《公约》第4条第2款,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惩罚一切酷刑行为。此外,缔约国应确保在一切情况下,所有酷刑行为都被视为性质严重的行为,因为这是酷刑本身的概念中所固有和内在的。

2.基本保障

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它从各个来源收到的信息指出,自最高法院案例法作出修改之后,在某些条件下,诉讼中可以使用被警方拘留者的供词。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问题清单所作答复第21段中提供的信息,其中明确表示,“按照西班牙法律制度,只有在被告及其所选择的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在法庭口头诉讼中提供的证词才可以加以考虑,作为裁定是否有罪的依据”(第2条和第15条)。

正如缔约国自己在对问题清单所作答复中指出的那样,缔约国应当确保尊重以下原则,即在一切案件中,提供拟评估证据的关键阶段必须是口头诉讼。在被拘押者令人遗憾地在没有自行选择的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警方询问或禁止律师与被拘押者单独谈话(即在与外界隔绝关押的情况下)的案件中,这一原则起着更为恰当的作用,可为《公约》第15条所载原则提供保障,这项原则是:不得援引任何通过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

10.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人权计划》第96条措施,为了更好地保障被拘押者的权利,政府提议修订《刑事诉讼法》第520条第4款,以缩短目前最长8个小时的时间限制,以确保法律辩护权。但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刑事诉讼法》第520条所列权利清单中,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人身保障的权利(第2条)。

缔约国应尽快修订《刑事诉讼法》第520条第4款,从而更有效地落实法律辩护权。此外,委员会同意监察员在这方面的关切,鼓励缔约国进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第520条,以确保在向被拘押者宣读权利的拘押的关键阶段,这些权利中应包括请求被迅速带见法官的权利。

11. 委员会注意到安全事务国务秘书处颁布的第12/2007号指令,其中涉及要求国家安全部队成员保障被拘押或被拘留者的权利问题。虽然这原则上是一项积极的步骤,但委员会认为这项加强保障的指令的规范性地位不够(第2条)。

缔约国应当通过适当的规定来规范这些涉及诸如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等基本权利的事项,而不是仅仅由国务秘书处向其工作人员发布一项决定。

3.隔离拘押

12. 委员会注意到采取了步骤改进对被隔离拘押者的保障,特别是:(a) 所谓的“Garzón 协议”规定得到被拘押者信任的医生探视(尽管该协议未统一适用);(b) 《人权计划》第97(c)项措施规定,被隔绝关押者可由将来的国家防止酷刑机制自由任命的属于公共卫生体系的另一名医生以及一名法医进行检查;(c) 按照国际人权机构的各项建议,第97(b)项措施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法律和技术措施,使用录像或其他视听设备,记录警察局隔离关押的整个阶段。委员会还高兴地注意到,第97(a)项措施中承诺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使用隔离关押。但是,委员会必须重申与所有相关区域和国际人权机构共有的关切,即缔约国对涉及恐怖主义或武装团伙罪行使用的隔离关押制度可能长达13天,损害了在虐待和酷刑行为方面的法制保障。委员会尤为关注隔离关押对于普遍适用于被剥夺自由者的获得和行使基本权利和保障所施加的限制(第2条)。

缔约国应审查隔离关押,以期予以废止,并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者能够获得被拘押者的以下基本权利 :

咨询自行选择的律师;

由自行选择的医生进行检查;

向其家庭成员或自行选择的人员通报被逮捕事及当前拘留场所;

单独会见律师(目前即使在法庭任命的律师的情况下,这一权利受到限制)。

缔约国还应实施和加强《人权计划》第97项措施中规定的措施;在这方面,尤为重要的是视频监测系统要涵盖全国所有的警察局,并在牢房和审讯室中安装,且不限于公共区域。

4.不驱回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如果设立了额外的监督机制,得到相关国家的明确接受和遵守,则外交保障与《公约》第3条的规定不抵触。在这方面,委员会希望重申以前表明的立场,即如果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某人回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危险,则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将外交保障用作防止酷刑或虐待的保障(第3条)。

除了《公约》第3条中所排除的情况,如果缔约国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诉诸外交保障,它必须在向委员会提交的下次报告中,提供自审议本报告以来获得外交保证或保障的遣返或驱逐案件数目的信息;缔约国对此类保证或保障的最低要求;这些案件中随后采取的后续行动;以及所作出的保证或保障的可操作性 。

14. 委员会注意到,对于2002年以来一些西班牙机场在“非常规引渡”方案下被用来转交囚犯的指称,代表团提供了资料,缔约国谴责使用此类方法,并承诺调查和澄清有关指控(第3条和第12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对司法当局在这方面开展的调查提供合作,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一切相关资料。

15. 委员会欢迎2009年10月通过了《庇护权利和补充保护法》,该法旨在实现共同的欧洲庇护制度,以确保对难民和受迫害者提供最高程度的保护。但是,它感到关切的是,新法中关于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3条第2款中所载驱回禁令的例外规定可能被用作驳回庇护申请的理由。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根据该法,可以通过加速程序甚至在边境上就驳回申请,而无须事先对每项申请以及接受的每个可能理由进行适当的评估(第3条)。

缔约国必须审查新法中例外条款的适用情况,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反《公约》第3条中所载不驱回原则。

16. 委员会注意到西班牙与摩洛哥和塞内加尔签署的协助未成年人回返的双边协定。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执行这些协定时,缺乏确认可能需要国际保护从而可能有权使用庇护程序的儿童的保障(第3条)。

缔约国必须确保西班牙所签署的关于协助未成年人回国的双边协定载有适当的保障,以确保保护贩运、卖淫和色情行为儿童受害者以及牵涉冲突或因正当理由担心受到迫害而离国者不受遣返。委员会希望强调指出,只有在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情况下,才应使儿童返回原籍国。

5.酷刑行为管辖

17.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的法院在对包括酷刑在内的国际罪行适用普遍管辖权方面走在了前列。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最近的法律修正案,即11月3日的第1/2009号《组织法》为实施此类管辖规定了条件(第5条和第7条)。

缔约国必须确保这项改革不会阻碍其按照《公约》第5条和第7条对一切酷刑行为实施管辖,特别是不会妨碍这些条款中所庄严载入的“或引渡或审判”的原则。

6.培训

18. 委员会注意到,《人权计划》第103项措施规定,对国家安全部队所有成员开办初级和连续性的关于保障被拘押或警方拘留人员权利行为规范的培训课和研讨会。委员会还注意到,从2010年起,人权课程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将列入持续性的教育计划(第10条)。

缔约国应:

继续准备和实施培训方案,以确保所有公务员,包括执法官员和监狱官员,充分了解《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条款,以及对虐待或暴力行为绝不宽容;

确保所有相关工作人员获得关于如何辨别酷刑和虐待迹象的专门培训;

制订和实施一种办法,据以评估这些培训方案对于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数量的效果和影响。

7.拘押条件

19. 委员会欢迎改造机构总监发布的第14/2005号令中设立的“防止自杀方案”,根据收到的信息,该方案有助于减少自杀人数。但委员会仍然认为,警察拘留所和监狱中的自杀和暴力死亡数字很高(第11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降低在各拘押场所的自杀和暴力死亡数字。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迅速、全面和公正地调查所有被拘押者死亡事件,并视情向受害者家庭提供充分的赔偿。

20.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关于采取了哪些措施以解决监察员在2009年的报告中就行为或社会问题未成年人中心条件所表达严重关切,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很少。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有些指称认为这些中心中许多采用单独拘押做法,药物的施用缺乏充分的保障(第11条和第12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确保行为或社会问题未成年人中心提供人道和有尊严的条件。缔约国也应全面调查所有在这些中心中所犯暴行或虐待的指控。

8.《大赦法》和不适用法定时效问题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评论,即《禁止酷刑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而1977年的《大赦法》指的是在该法通过之前发生的事件,委员会希望重申,在铭记长期确定的对酷刑的绝对禁令的同时,对酷刑行为的起诉不应受到合法性原则或法定时效的限制。委员会收到了对于《大赦法》第1条(c)项的各种解释,该条款规定大赦不得适用于“导致对生命或人身不可侵犯性严重伤害”的行为,就是说,这一条本身无论如何都将把酷刑排除在可以大赦的罪行之外(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包括强迫失踪在内的酷刑行为不在可以赦免的罪行之列。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加大力度,协助受害者家庭查明失踪人员的情况,可能的情况下找出失踪人员,发掘他们的遗骸。此外,委员会重申,根据《公约》第14条,缔约国必须确保酷刑行为受害者获得平反,并具有可以实践的获得赔偿的权利。

2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刑法》第174条中明确规定的酷刑罪在15年后可适用法定时效限制,而其不适用法定时效限制的唯一情况是它被列为危害人类罪,就是说酷刑行为是作为普遍或系统的攻击文明人口或部分文明人口的一部分(《刑法》第607条之二)(第1条、第4条和第12条)。

缔约国应确保酷刑绝不受法定时效限制 。

9.酷刑和虐待数据

23. 委员会注意到,《人权计划》第102项措施规定汇编当前有关可能涉及违反或侵害被警方拘留者人权的案件数据。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目前不可能提供有关在警方拘留或监禁期间所提申诉的数据。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此提供的补充书面资料,但是注意到,关于酷刑案件的数据可能存在,但不够准确并有些矛盾,特别是涉及酷刑调查结果、司法定罪和判刑情况(第2条、第12条和第13条)。

缔约国应尽快执行《人权计划》第102项措施,确保汇编关于在警察拘留所和其他拘押场所中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清楚和可靠的数据。这些数据必须涵盖酷刑和虐待申诉的后续工作,包括所开展调查的结果、可能的司法定罪以及所施加的刑事或纪律处罚。

10.暴力侵害妇女问题

2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打击基于性别的暴力问题采取的措施,如12月28日关于针对基于性别的暴力综合保护措施的第1/2004号《组织法》。但是,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暴力侵害妇女包括家庭暴力行为过多,此种行为有时甚至导致凶杀。委员会认为,鉴于缔约国这一问题的严重程度,需要采取一种超越法律规定和行动计划范围的应对行动,而需要作出协调和连续的努力,改变社会中对妇女的看法,摒弃相关的成见(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紧努力,使消除暴力侵害妇女问题成为政治议程中的优先事项。委员会还建议扩大关于暴力侵犯妇女各种形式的公众宣传活动 。

2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遭受基于性别的暴力的非法移民妇女的情况尤其脆弱,因为现行法规要求警方调查举报暴力和虐待行为的移民妇女的身份。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有一个法案修订1月11日关于在西班牙的外国人权利、自由和社会融合的第4/2000号《组织法》,该法案旨在鼓励外国妇女举报基于性别的暴力事件,并可使举报此类暴力行为的外国妇女无须承担其非正规状况引起的行政责任(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快通过修订第4/2000号《组织法》的法案,以便使被确认为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受害者的处于非正规状况的外国妇女,能够鉴于其特殊情况申请和取得居住或工作许可。

11.种族暴力

2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打击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包括通过了有关问题的立法以及《公民身份和融合战略计划(2007-2010年)》。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资料指出针对移民和不同族裔或宗教背景人员的不容忍和种族暴力事件频率增加,还有指称说,当局对于这些行为的反应并非总是及时和充分的(第13条至第16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全面调查一切种族暴力行为,适当惩处责任者。对此类暴行,除了立法、调查和司法行动外,还应扩大公共宣传活动。

12.高压电枪

27.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安全部队不使用高压电枪,但是对有资料指出地方警察使用高压电枪感到关切(第2条和第16条)。

由于高压电枪对使用对象产生的身体和精神影响,有可能违反《公约》第2条和第16条,因此缔约国应考虑是否可能停止地方警察当局使用高压电枪的做法。

13.贩运人口行为

28. 委员会欢迎通过了《打击为性剥削目的贩运人口计划》(见以上第4(f)段)。但是,委员会注意到,计划的重点更多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人权和受害者的保护。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刑法》中所载刑事罪名没有具体涉及为性剥削目的贩运人口的行为(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完成《刑法》草案,从而纳入一条,专门处理为性剥削和劳动剥削贩运人口行为。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打击贩运人口计划》承认贩运行为受害者有可能需要国际保护。在这方面,缔约国应:

设立一个全国机制,找出所有受害者;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受害于贩运人口行为的外国妇女或具有被贩运风险并显示需要国际保护的外国妇女能够获得庇护程序。

14.《任择议定书》和国家预防机制

29. 委员会注意到,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2009号《组织法》规定,监察员将作为预防酷刑的国家机制。委员会还注意到,这部法律规定设立咨询委员会,为国家预防机制行使职能提供技术和法律合作;委员会的主席由副监察员担任,监察员向其委派该条规定的职能(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监察员有充足的人力、物质和财政资源,从而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独立和有效地执行预防任务。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咨询委员会有明确的管辖权和职责,清楚界定国家预防机制和咨询委员会的关系。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公开和透明的程序挑选咨询委员会成员,并安排与预防酷刑相关的各领域的公认专家包括民间社会的代表参加该委员会。

30. 委员会邀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核心联合国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31.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核准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统一准则(HRI/GEN/2/Rev.6)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32. 促请缔约国确保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为宣传该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对本文件第10、12、20、23和25段中委员会建议的回应。

34. 请缔约国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提交第6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