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届会议

2009年4月27日至5月15日,日内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意见

乍得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09年4月29日和30日举行的第870次和873次会议(CAT/C/SR.870和873)上审议了乍得的初次报告(CAT/C/TCD/1),并在2009年5月12日举行的第888次会议(CAT/C/SR.888)上通过了下述结论和意见。

A.导 言

2. 委员会欢迎乍得的报告,该报告符合委员会关于提交初次报告的一般准则。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提交晚了11年。

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坦率地承认其立法在预防和消除酷刑以及更普遍地在执行《公约》方面存在缺点。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补救。委员会欢迎与缔约国派出的高级别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对话,并回答在对话期间提出的问题。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注意到旨在使国家摆脱危机而采取的令人鼓舞的政策举措,包括2007年10月25日乍得政府与主要反对派武装集团签署和平协定以及2008年3月13日达喀尔协议中规定的乍得与苏丹之间的关系正常化行动。

5. 委员会欢迎这种事实,即根据2005年修订的1996年宪法第222条,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文书,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约》),具有高于国内法律的权威。

6. 委员会注意到,《刑法》修订草案准备纳入关于酷刑行为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定义和刑事定罪的规定。

7. 委员会欢迎在2003年召开司法大会并满意地注意到,2005年批准的司法改革方案在六个主要干预领域提出了司法人员培训、打击腐败和有罪不罚以及法律和司法与人权条约统一,特别是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8. 委员会欢迎在2002年颁布关于“促进生殖健康”的第06/PR/2002号法令,它体现了身体尤其是生殖器官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尤其是禁止女性外阴残割、早婚和家庭暴力及性暴力。

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国家警察、国家宪兵和军官学校的培训计划中引入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教学以及建立国际人道主义法参考中心。

1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2006年签署区域多边合作协定并通过打击买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区域行动计划。

1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以下文书:

2006年11月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002年8月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5年3月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最低就业年龄的《第138号公约》(1973年);

2000年11月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的《第182号公约》(1999年)。

12. 委员会欢迎取消乍得前国家元首侯赛因·哈布雷的豁免权,以及缔约国表示与负责调查和审判侯赛因·哈布雷的司法机构充分配合的愿意。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13. 委员会关注的是,现行《刑法》中缺乏酷刑的明确定义,从刑法上不能根据《公约》第1条和第4条对酷刑行为进行惩罚。委员会虽然欢迎修订《刑法》的法案中载有酷刑的定义,但关注的是,这一定义并不完整,因而不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的规定(第1和4条)。

缔约国应紧急修订并通过修正和补充《刑法》的法律草案,以便纳入符合《公约》第1条的酷刑的定义,以及将酷刑行为定为犯罪并对其进行与所犯罪行的严重性相称的刑事惩罚的规定。

紧急状态

1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乍得的现行刑法不包含保证禁止酷刑的绝对和不可违反特性的规定,以及在紧急状况下发生许多虐待的案件,包括缔约国承认的酷刑和强迫失踪案件(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将绝对禁止酷刑的原则纳入其刑法。缔约国还应确保按照《公约》第2条第2款严格执行刑法,该条款规定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它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遵守义务

1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乍得《刑法》第143条规定,根据上级命令采取行动的任何人不受任何惩罚,这不符合《公约》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义务(第2条)。

缔约国应修改其立法,明确规定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之命令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对被拘押者的保障

1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具备对被拘押者的基本法律保障。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穷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实践中并不存在。此外,委员会还深感关切的是,拘留期限定为48小时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尊重,且被拘留者的登记册保管不善(第2条和第11条)。

缔约国应修订《乍得刑事诉讼法》,以纳入对所有嫌疑人在拘留期间的基本法律保障,其中尤其包括聘请律师的权利、由独立医生检查的权利、与近亲联系的权利、在拘留后了解其权利,包括了解对自己的指控的权利,以及尽快被送交法官的权利。缔约国还应确保在实践中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并确保严格遵守拘留期限和穷人获得法律援助。此外,当局应系统和经常更新登记册,其中应列出每个被拘留者的姓名、实施拘留的官员身份、被拘留者的入狱和出狱日期,以及与保管这些登记册有关的任何其他项目。

酷刑和虐待的普遍性,尤其是在军事行动期间

17.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

缔约国的部队和安全部门,特别是在区警察分局、宪兵队和监狱实施酷刑和虐待的经常性和共同性信息,以及这些行为的肇事者明显有罪不罚的现象;

对新成立的环境保护队和武器搜寻队违反《公约》行为的指控;

2008年2月事件调查委员会的结论和其他来源提到即决处决和法外处决、强奸、绑架后强迫失踪、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任意逮捕、对政治反对派、人权捍卫者和平民的恐吓和骚扰。委员会对2008年2月3日被捕及在此后失踪的反对派政治家和前内政部长Ibni Oumar Mahamat Saleh的命运特别关注;

对战俘和政治反对派普遍实行酷刑和虐待的信息(第2条和第12条)。

缔约国应:

立即采取措施,在实践中确保对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所有指控进行及时、公正和全面的调查,使这些行为的肇事者受到审判,如果被判有罪,则判处与所犯罪行的严重性相称的惩罚;

调查政府官员、政府武装部队和安全部队成员以及政府的同盟在20082月事件中牵涉酷刑、强奸、强迫失踪和其他虐待的情况;

调查环境保护队、武器搜寻队的活动,并确保有效控制其今后的行动;

尽快执行20082月事件调查委员会的建议;

提供充分的赔偿,包括向这些行为的受害者提供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并为他们提供医疗、心理和社会康复服务。

秘密拘留中心

18. 委员会注意到禁止设立秘密拘留地点,但关切地注意到,2008年2月事件调查委员报告的结论表明存在由国家代理人掌管的秘密拘留地点(第2条和第11条)。

缔约国应查明并下令关闭所有非法拘留地点,下令立即将可能仍被关押在这些地方的人置于司法的控制之下,并确保他们享有所有基本保障,防止任何酷刑和虐待行为并对他们加以保护。

19. 委员会注意到政府对国家安全局遵守一般人权原则的保证。国家安全局于1993年成立,接替了被前总统哈布雷罪行和滥用权力调查委员会称为“压迫和折磨机器”的政治警察“文献资料和安全局”。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国家安全局的所有活动均被秘密防卫所涵盖,因此既不受任何监督,也不进行任何评估(第2条和第11条)。

鉴于在国家安全局之前的政治警察留下的创伤记忆,缔约国应确保充分的透明度并对该机构的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委员会回顾,包括国家安全局在内的所有公共机构的活动,无论其执行者、其性质或其发生地点如何,都是充分承担国际责任的缔约国的行为。

暴力和性虐待

20. 委员会严重关注民兵、武装集团和部队以及任何其他人对妇女和儿童大量实施包括强奸在内的性暴力而不受惩罚,特别是在国内流离失所者地点和难民营及其周围地区。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强奸案件通常经部落首领和村长许可通过经济补偿进行庭外和解,而不是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很少将肇事者绳之以法(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倍努力,预防、打击和惩罚对妇女和儿童的性暴力和性虐待。为此,缔约国尤其应与联合国中非共和国和乍得特派团以及在当地的联合国专门机构合作 :

开展广泛的宣传运动,使人民和冲突各方认识到根据刑法性暴力是犯罪行为,打破关于性犯罪的禁忌,并消除影响受害者及阻止他们申诉的羞辱和排斥;

继续并加强在流离失所者地点和难民营附近部署综合安全分遣队,以确保对他们,特别是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向所有人提供一个简单易行的申诉机制,确保向主管部门系统地立即传送申诉并保护受害者;

建立一个向受害者提供康复和援助的系统;

修改关于促进生殖健康的第06/PR/2002号法令,将对性犯罪肇事者的惩罚纳入其中或将性暴力犯罪纳入其《刑法》之中,规定与犯罪严重性相称的惩罚;

确保惯例和习惯法不被当作违反绝对禁止酷刑的理由,一如委员会在其关于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中指出的那样。

调查的义务和申诉的权利

21. 委员会关注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包括授权司法机关调查推定的酷刑和虐待的规定。委员会还对缔约国提供的以下信息感到震惊,即提交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酷刑申诉往往没有后续行动(第12条)。

缔约国应修订《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无须受害人事先申诉,在有理由认为存在酷刑行为的任何情况下,主管当局有义务依职权进行客观、公正和系统的调查。

有罪不罚现象

22. 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

关于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可信指控很少受到调查和起诉,肇事者很少被判刑或当他们被判刑时,被判处与其罪行严重性不相称的轻刑;

有罪不罚的气氛有利于酷刑的施用者,包括武装部队、警察、国家安全局、前文献资料和安全局以及其他国家机构的成员,特别是策划、命令或施用酷刑行为的高级职位人员,包括在侯赛因·哈布雷政权时期或在2006年和2008年的武装冲突期间;

2000年10月对推定为侯赛因·哈布雷的帮凶开展的司法调查尚未提起诉讼或法院裁决;

没有采取措施确保申诉人和证人在提交申诉或证词后不受虐待或恐吓,致使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提起申诉的数量很少(第12条和第13条)。

缔约国应表现出坚定的承诺,以消除持续存在的酷刑和有罪不罚的问题。缔约国应:

公开并毫不含糊地谴责任何形式的酷刑做法,特别是对执法人员、武装部队和监狱管理人员,并提出明确警告,即施用、参与此种行为的任何人或同谋将被法律追究个人责任,并受到刑事处罚;

立即采取措施,在实践中确保对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负责任者――执法人员和其他人――受到起诉和惩罚。应当由一个完全独立的机构进行调查;

如果推定存在酷刑案件,在调查期间应立即停止嫌疑人的职务,特别是如果保留其职务可能阻碍调查时;

在实践中确保申诉人和证人免受与其申诉或其证词有关的任何虐待和恐吓。

不驱回

23. 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符合《公约》第3条的立法框架规范驱回和引渡。此外,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缔约国国内的现有驱回和引渡程序及做法可能使人们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第3条)。

缔约国应通过一个规范驱回和引渡的立法框架并修改这方面的现有程序和做法,以履行《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

缔约国还应审查1961年的《司法合作一般公约》和关于法律互助的任何其他合作协议的条款,以确保按照司法程序并严格遵照《公约》第3条向签署国转移被拘押者。

司法行政

2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乍得司法系统的许多缺陷影响案件得到立即和公正审查的权利以及获得赔偿和补偿的权利,并助长有罪不罚现象。委员会尤其感到遗憾的是乍得人权状况独立专家在2005年提到的缺陷,即司法权依赖执行权、缺乏人力和物力资源和一些法官感受到的不安全感依然存在(E/CN.4/2005/121,第5 段)。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于专业法官的人数不足,将地区法官的权力赋予了副省长。有些指控还提到法官、警察和宪兵机构工作人员中的腐败问题以及司法人员缺乏培训。委员会关注的是,法官的任命和晋升完全取决于共和国总统,因此影响了司法机构的独立性(第2、13和14条)。

为了解决司法行政的缺陷,缔约国应:

紧急执行2005年批准的司法改革方案并为此寻求国际社会的支持;

确保对所有司法人员进行适当培训,纠正法官人数不足的情况,并尽可能确保在所有司法管辖区部署专业法官;

继续并加强反腐败工作,包括通过适当的立法措施和其他必要的业务措施;

按照有关国际标准,确保司法完全独立。

拘留场所的生活条件和对拘留场所的系统监视

25.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旨在改善监狱条件的项目,但委员会仍然深切关注拘留场所可悲的生活条件。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提到了监狱人满为患、拘留场所“自我管理”、腐败、缺乏卫生设施和足够的食物、健康不安全、缺乏适宜的医疗保健和探视权利受到侵犯。委员会对有关不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被告与犯人的信息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关注法律中规定的预防性拘留是指“合理”期限的不确定概念,以及一些犯人在监狱服刑已超过其刑期(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措施,使宪兵、警察局和监狱的拘留条件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大会第43/173号决议),特别是:

减少监狱拥挤现象,考虑不剥夺自由的拘留形式,在儿童违法的案件中,确保拘押只被用作最后的手段;

改进囚犯的食品和保健;

重新安排监狱,使被告人与犯人隔离,并改善未成年人的拘押条件,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将他们与成年人分开拘押;

减少犯人监禁的次数和时间,包括修改《刑事诉讼法》,以确定预防性拘留的最长期限;

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监狱中的行贿和勒索行为;

加强对拘押条件的司法检查。

26.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一些非政府组织获得了参观恩贾梅纳监狱的长期授权,但遗憾的是,没有给予参观所有拘押地点的机会,而且是有导游的参观,并宣布不能与囚犯交谈。委员会注意到赋予全国人权委员会监测拘留场所的任务,但遗憾的是,该委员会无法完成其使命(第11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非政府组织能够经常、独立、不事先通知和不受限制地参观拘留场所。缔约国还应向全国人权委员会提供一切必要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使其能够执行其任务。

全国人权委员会

2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因为人力和财力资源不足,全国人权委员会已不能继续开展工作。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全国人权委员会因其组成、缺乏独立性和多元化而不符合巴黎原则(第2、11和13条)。

缔约国应紧急采取必要的结构和预算措施,使全国人权委员会能够开展工作并符合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

赔偿和补偿

28.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国民大会对犯罪和政治压迫受害者协会于2005年提出的建议设立一项侯赛因·哈布雷政权敲诈勒索受害者赔偿基金的法案提案迄今尚未对作出回应。委员会还注意到缺乏前总统哈布雷及其同伙犯罪和滥用职权调查委员会在1992年建议的赔偿方案或实现民族和解的其他措施(第14条)。

缔约国应立即通过关于对侯赛因·哈布雷政权的受害者给予物质赔偿的法律草案,并为满足受害者伸张正义的合理需要及促进民族和解建立适当的机制 。

逼供

29. 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明确禁止援引在酷刑下获得的口供和陈述作为法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委员会感到震惊的是缔约国的资料表明在酷刑下获得的供词在审判中用作证据,由于罪犯逍遥法外和对法官施加压力,这种做法依然存在(第15条)。

缔约国应修改《刑事诉讼法》,以便明确禁止在司法程序中援引通过酷刑获得的任何陈述作为证据的可能性。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刑事定罪不仅根据被告的口供,而且也根据合法取得的其他证据,从而使法官能够充分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缔约国也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援引在酷刑下所作的陈述作为证据,但按照公约的规定对被控施用酷刑的人除外 。

敦促缔约国审查仅根据口供所作的刑事定罪,以查明根据施用酷刑或虐待所获得的口供不当定罪的案件,并采取适当的校正措施。

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30. 委员会欢迎颁布第06/PR/2002号法令,消除女性外阴切割,包括在乍得东部实行的最严重形式(阴部扣锁法)、家庭暴力、性虐待和早婚,但仍然关注违反妇女和女童人身安全及尊严的广泛传统习俗。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第06/PR/2002号法令没有规定惩罚罪犯以及尚未制定法令落实这一立法(第16条)。

缔约国应继续开展宣传活动并执行现有立法措施,打击对妇女和女童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传统习俗。缔约国应修改第06/PR/2002号法令,规定根据虐待的严重程度进行适当的惩罚,尽快制定法令落实这一法律,将肇事者绳之以法

保护儿童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3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消除虐待儿童,特别是消除经济剥削所作的努力,包括在立法方面的努力,但仍然对这种做法持续存在表示关切,并对缺乏有关其规模的信息表示遗憾(第2、12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打击和消除对儿童的剥削及其堕落,并确保对他们,特别是对最脆弱的群体提供保护,包括“放牛农奴儿童(enfants bouviers)”、Mouhadjirin儿童和家佣。

32.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法律禁止在学校实施体罚,但仍然关注的是缺乏立法禁止在家庭、学校和监狱作为纪律措施实施体罚。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学校,特别是在可兰经学校经常采用这种做法(第16条)。

缔约国应扩大禁止体罚的立法范围,使其尤其适用于家庭内部、宗教机构、学校和未成年人拘留场所。缔约国应确保严格执行禁止体罚的法律,并在这方面开展宣传和教育活动 。

33. 委员会关注人口贩子绑架儿童并将其转移到国外的信息。委员会还关注缔约国指出贩卖儿童普遍化的信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这些现象和有关起诉及定罪的信息或统计资料(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护儿童免遭贩卖,并确保毫不拖延地将人口贩子绳之以法 。

儿童兵

3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7年4月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签署一份议定书,旨在释放应征加入乍得武装团体的所有儿童并使他们永久重返社会。委员会仍然深感关切的是,持续存在、根据一些指控再次出现招募儿童加入冲突各方队伍的情况,特别是在流离失所者地点和难民营。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与儿童基金会签署协定以来只有少数儿童复员,其中只有极少数儿童与乍得武装部队有关(第16条)。

缔约国应:

在联合国和民间社会的支持下制定一项行动计划,对防止非法招募儿童确定最后期限,并确保他们康复和重返社会,包括释放参与乍得境内活跃武装集团的儿童和核查其复员情况的透明程序;

将招募和使用儿童参加武装冲突定为刑事犯罪;

调查和起诉那些负责招募儿童的人,以消除有罪不罚的现象;

开展宣传活动,使武装部队的所有成员了解乍得防止招募和使用儿童参加武装冲突的国际义务;

正如缔约国20085月在联合国儿童与武装冲突特别代表访问期间所答应的,授权联合国领导的工作队在军营、训练中心和拘留中心核查是否存在儿童;

确保难民营和流离失所者团体的平民和人道主义性质,加强其安全并保护内部和周围的平民,须知这种措施有助于防止招募儿童并对他们进行保 护。

关于禁止酷刑的培训

35.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在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权培训方面作出了巨大努力,但关注的是,对治安、监狱和军事人员、法官和检察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不足,且不涉及《公约》的所有规定,特别是禁止酷刑和防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处罚或待遇的绝对性。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在拘留中心工作的医务人员在发现酷刑或虐待的迹象方面得不到具体培训(第10条)。

缔约国应加强对执法和武装部队的所有人员进行关于绝对禁止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的培训计划,以及对检察官和法官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所承担义务的培训。这将包括关于不容许在酷刑下获取口供和证词的培训。

缔约国应按照《伊斯坦布尔议定书》(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手册)中说明的国际标准,确保照管被拘留者的所有医务人员在发现酷刑或虐待的迹象方面接受适当的培训 。

3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接受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提出的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建立一个国家预防机制的建议(A/HRC/WG.6/5/L.4第2段),并鼓励其为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

37. 委员会建议乍得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作出声明。

3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让非政府组织,在实地的联合国专家和学术专家参加修订国家法律,包括《刑法》草案,以确保符合《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毫不迟延地通过文本草案。

3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与联合国中非共和国和乍得特派团合作并在特派团的任务所涉及的领域寻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技术合作,以执行委员会的建议,尤其是在第27段和第35段中提出的建议,并为巩固法治开始进行必要的改革。

40. 缔约国应为收集数据建立有效的机制,并建立犯罪和犯罪学统计资料以及任何有关的统计资料,以监测《公约》在国家一级的执行情况。因此缔约国应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如下资料,以便委员会能够更好地评估缔约国根据《公约》所承担义务的落实情况:

关于乍得境内每一所监狱接收能力和犯人人数的统计资料,包括按性别、年龄(成年人/未成年人)、预防性拘留人数列出的资料;

关于在拘留中心、警察分局和宪兵地点暴力行为的统计资料;

关于指控酷刑的申诉和后续行动的统计资料;

关于执法人员腐败案件和对他们处罚的统计资料;

关于引渡、驱逐或驱回案件的统计资料; 

关于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行为及起诉结果的统计资料。

41. 鼓励缔约国利用适当语言和各种手段,包括通过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乍得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42.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文书监测机构最近通过的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HRI/GEN/2/Rev.5)提交其核心文件(HRI/CORE/1/Add.88)。

4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说明对上述第13、17、22、24、28和34段所载的委员会建议采取的行动。

44. 缔约国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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