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韩国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委员会在2015年10月22日和23日举行的第3210次和第3211次会议(见CCPR/C/SR.3210和3211)上审议了韩国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KOR/4)。在2015年11月3日举行的第3226次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韩国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以及报告所载资料,尽管提交时间有些晚。委员会赞赏有机会与缔约国高级代表团再次进行建设性对话,讨论缔约国在报告期内为执行《公约》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对问题清单(CCPR/C/KOR/Q/4)作出书面答复(CCPR/C/KOR/Q/4/Add.1和Corr.1)以及代表团在对话期间作出的口头补充,也感谢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的以下立法和体制步骤:

(a)通过《儿童虐待犯罪处罚特例法》,2014年;

(b)通过《难民法》及随附的总统法令和条例,2013年;

(c)通过《预防自杀和打造尊重生命文化法案》,2012年;

(d)修订《刑法》第297条,将强奸受害者的定义从“女性”改为“人员”,2012年;

(e)修订《公职人员选举法》,以保证在国外的韩国国民行使他们的投票权, 2009年;

(f)2005年和2006年查明性别歧视的立法,到2009年共纠正了385条法律规定;

(g)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下罪行惩罚法案》,2007年;

(h)通过《禁止歧视残疾人及补救法》,2007年。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8年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7年4月撤销其对《公约》第14(5)条的保留意见。

C.关切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意见

6.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负责执行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所提意见的具体机制。特别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所有案件(一个案件除外)中,缔约国均未落实委员会的意见,特别是在有关良心拒服兵役的众多案件中(第二条)。

7.缔约国应设立机制和适当程序,全面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在所有违反《公约》的案件中保证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缔约国应充分实施委员会到目前为止已发布的意见。

国家人权机构

8.委员会注意到,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作出了努力,以确保立法保障其独立性并以透明和具有参与性的过程甄选和任命其成员。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通过这方面的法律,因为这种立法是委员会依据《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实现充分独立的至关重要的因素(第二条)。

9.缔约国应通过必要的立法,以确保在这个过程的所有阶段以完全透明和具有参与性的方式甄选和任命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的成员,设立一个独立的委员会负责提名候选人并保证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

工商企业与人权

10.委员会注意到,韩国管辖权下的公司在境外的行动可能涉嫌违反有关人权标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事实证明很难从国家获得任何补救(第二条)。

11.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清晰阐明希望所有在本国境内开设和/或在该国司法管辖下的公司,在整个经营生产过程中尊重《公约》中所载各项人权标准。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对因上述公司的海外经营运作活动蒙受伤害的人们加强所提供的补救措施,并强化保障措施防止人们蒙受伤害。

不歧视

1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一些法律禁止特定形式的歧视,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缺乏全面的反歧视立法。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目前缺乏关于界定和禁止种族歧视和基于性取向或性别认同的歧视的立法(第二和第十六条)。

13.缔约国应通过全面的反歧视立法,明确针对生活各个领域,界定并禁止一切理由的歧视,包括基于种族、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歧视。法律应对公共和私营实体的直接和间接歧视行为施以适当的惩罚,并应提供有效的补救。

基于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歧视

1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普遍歧视女同性恋、男同性恋、双性恋、变性人和双性人,包括暴力和仇恨言论;

(b)根据《军事刑法》第92-6条惩罚军队中男性自愿同性性行为;

(c)授权使用国民议会和国家人权委员会的建筑,为女同性恋、男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举行的所谓“转化疗法”;

(d)新的性教育准则未提及同性恋或少数性倾向人士;

(e)法律承认变性具有限制性要求(第二、第十七和第二十六条)。

15.缔约国应明确且正式地表示,其不容忍任何形式的基于个人性取向或性别认同的社会污蔑或歧视,包括宣扬所谓的“转换疗法”、仇恨言论和暴力。缔约国应强化法律框架,相应地保护女同性恋、男同性恋、双性恋、变性人和双性人,废除《军事刑法》第92-6条,避免私人组织使用国有建筑物进行所谓的“转换疗法”,制订性教育方案,向学生提供关于性行为和各种性别认同的全面、准确和与年龄相适合的资料,并促进变性获得法律承认。缔约国还应制定和开展公共宣传运动,为公职官员提供培训,在性取向和性别认同方面提高人们的认识并尊重多样性。

歧视妇女

16.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目前对妇女的歧视,包括关于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作用的重男轻女的观念和基于性别的成见;

(b)妇女担任决策职务的比例非常低,妇女非正规就业比例很高,男女之间工资差距很明显;

(c)普遍存在对未婚母亲的社会污蔑和歧视,包括在儿童津贴方面,与领养父母相比,她们遭到不平等待遇(第三和第二十六条)。

17.缔约国应制定措施,以消除现有的重男轻女观念和性别成见,可通过实施全面提高认识的方案,促进更好地理解并支持男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平等地位。缔约国应:

(a)加紧努力确保私营和公共部门的各领域男女平等,包括通过实行临时特别措施;

(b)采取措施,消除男女工资差距,确保同工同酬,包括通过改善条件,满足正规就业中有家庭的雇员的需求,并消除非正规就业中的歧视;

(c)消除对未婚母亲的歧视,并增加对她们的支助,特别是在教育、就业和住房方面,并确保她们与领养父母获得同样的儿童津贴。

侵害妇女的暴力和性暴力行为

18.委员会对缔约国普遍存在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感到关切。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婚内强奸不是《刑法典》规定的应受惩处的罪行,而且仍会向家庭暴力施暴者提供机会,如果他们接受一段时间教育和辅导,就可暂停对他们的指控,但这样的教育和辅导并未充分保护受害者或充分传达家庭暴力的严重性(第三和第七条)。

19.缔约国应明确将各种情况下的婚内强奸定为刑事罪,并以未经同意来界定所有形式的强奸,而非以恐吓或暴力来定义。缔约国应采取一项全面的国家战略,防止和处理一切形式和表现的基于性别的暴力。缔约国应该加强对警察、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社区代表以及女性和男性的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家庭暴力的严重危害和对受害者生活造成的有害影响。缔约国应该确保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案件得到彻底调查,作案人受到起诉,如果判定有罪,应处以适当的制裁,受害人得到适足的赔偿。缔约国还应修订其现行程序,以确保受害者不会进入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

反恐措施

20.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反恐的五项法案(包括关于打击网络恐怖主义的两项法案)尚有待国民议会审议。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提供的资料不足以确定立法草案中目前规定的恐怖主义的工作定义或恐怖主义的定义是否完全符合《公约》。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网络恐怖主义的定义尤其模糊,可能导致其任意适用(第九、第十四、第十五和第十七条)。

21.缔约国应确保其反恐怖主义法律和做法完全遵守《公约》,仅适用于恐怖主义并遵守不歧视的原则。尤其是,缔约国应确保以准确和严格的措辞定义恐怖主义行为(包括网络恐怖主义),在此背景下通过的法律仅适用于那些明显属于恐怖主义的犯罪行为。关于恐怖主义的充分定义,可参考在反恐时促进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十项最佳做法的报告(A/HRC/16/51)第28段和安全理事会第1566号决议(2004)第3段的内容。

死刑

22.虽然注意到缔约国目前不适用死刑,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仍有许多人被判处死刑(第六条)。

23.缔约国应适当考虑废除死刑以及将所有死刑判决减为监禁。值此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二十五周年之际,缔约国还应考虑加入该文书。

自杀

24.虽然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防止自杀的措施,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自杀率特别高,尤其是20至30岁的年轻人(自杀是第一大死亡原因)和女性(自杀是第二大死亡原因),以及老年人和军队人员(第二和第六条)。

25.缔约国应加大努力预防自杀。尤其应当研究并解决自杀的根源并相应地改善预防自杀的政策。

酷刑和虐待

26.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刑事立法没有充分确保国际公认的酷刑定义所覆盖的行为被完全定为刑事罪,尤其是精神折磨。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缺乏属于正常法律体系但独立于警察的独立机制,以调查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第七条)。

27.缔约国应修订《刑法典》以纳入酷刑的定义,使其完全符合《公约》第七条和国际既定规范,最好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罪行。缔约国应确保由独立机制对所有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案件及时进行彻底调查,调查人员不得与所指称的肇事者有机构或上下级关系。缔约国还应确保法律充分规定,在普通刑事法院根据行为的严重性起诉和定罪这类行为的实施者和共犯,并对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补救,包括恢复和赔偿。

精神病院中的非自愿住院

2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精神病院中许多人是非自愿住院,非自愿住院的理由很广泛,包括被拘留者对他们自己或他人不构成威胁的情况,以及对非自愿住院的程序保障措施不足(第七和第九条)。

29.缔约国应确保精神禁闭是绝对必要和相称的,目的是保护有关个人免遭严重伤害或阻止对他人的伤害,并只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缔约国还应确保非自愿住院的程序尊重个人的意见,任何代表都是真正地代表并捍卫有关个人的愿望和利益。缔约国还应进一步确保这类监禁得到法律规定的适当程序和实质性保障的支持。

军队中的暴力

30.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军队中发生了很多性虐待、身体虐待和口头虐待的案件,但只有少量此类案件得到记录并最终起诉(第七条)。

31.缔约国应对军队中所有关于虐待的指控进行全面和公正的调查,确保侵犯人权行为的肇事者受到审判和惩罚。仅仅对暴力犯罪者停职或将他们驱出军队并不是适当的应对措施。申诉应得到保密处理,受害者和证人应受到保护免遭报复。

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3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某些情况下审讯期间被拘留者与律师的联系可能受到限制,但没有对这种情况进行明确界定,这可能导致不适当地排除法律顾问(第九和第十四条)。

33.缔约国应提出必要的法律修正案,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拘禁者在审讯期间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不受限制。

监狱条件

3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监狱过度拥挤的问题和难以获得监狱外医疗援助;

(b)据报监狱中出于惩罚性的目的经常使用防护装置,由狱警决定是否终止使用这些装置;

(c)据报使用单独监禁作为对囚犯纪律处分的最常见形式,最长可达30天;

(d)纪律委员会负责决定采取纪律处分的类型,而纪律委员会的外部成员由监狱长任命(第10条)。

35.缔约国应:

(a)确保只在最特殊的情况下才实行单独监禁,并且严格限制监禁时间,纪律委员会的成员由独立的机构任命;

(b)确保积极监督《惩戒机构被收容者管理和处遇法》第99⑵条的执行情况,防护装置的使用应受法律规定的限制;

(c)采取具体步骤,使监狱系统符合《公约》以及《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国家情报部门拘留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叛逃者”

3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叛逃者”到达时即被拘留在一个特别中心,他们在那里可被拘留长达六个月。虽然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说明被拘留者可联系人权保护官员,但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他们无法获得律师帮助。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如果确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叛逃者”没有资格获得保护,则可能不经独立审查而将他们驱逐到第三个国家(第九、第十和第十三条)。

37.缔约国应确保来自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叛逃者”的拘留期限应尽可能短,被拘留者在整个拘留期间可联系律师,在审讯期间提供律师协助,审讯持续的时间和审讯的方式均受到严格限制,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缔约国应该采取明确和透明的程序,规定在个人被驱逐到第三个国家之前,可由充分独立的机制开展具有暂缓执行效力的审查。

拘留寻求庇护者

38.虽然委员会欣见缔约国2013年颁布《难民法》及随附的总统法令和条例,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移民拘留的最长期限,对移民儿童的拘留,以及移民拘留设施的恶劣生活条件(第九和第二十四条)。

39.缔约国应当限制移民拘留期限,确保这类拘留是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根据委员会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的第35号(2004)一般性意见,缔约国还应确保儿童不被剥夺自由,除非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同时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缔约国还应确保移民拘留中心的生活条件符合国际标准并接受定期独立监督。

移徙工人和以强迫劳动为目的的人口贩运

4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缔约国是贩运人口的来源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但贩运者很少受到起诉和定罪。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

(a)大量农业工人是以剥削为目的(包括强迫劳动)被贩运到缔约国,根据就业许可证制度,没有现有雇主的允许,移徙工人不能变更雇主,或只能在《外籍工人就业法》第25条规定的有限情况下才可以;

(b)持E-6(文化和娱乐)签证进入该国的妇女往往会被迫卖淫;

(c)缔约国没有一种充分查明人口贩运受害者的机制,这使受害者面临被拘留和驱逐出境的风险;

(d)《刑法典》中人口贩运的定义只将买卖行为定为刑事罪,这妨碍了对通过合同欺诈招募和剥削移徙工人的人员进行起诉(第三、第七和第八条)。

41.缔约国应大力打击人口贩运,特别是通过减少对被贩运者的需求,并通过:

(a)允许就业许可制度下的所有移徙工人自由变更雇主;

(b)加大努力防止强迫劳动,包括增加劳动监察次数;

(c)监管E-6(文化和娱乐)签证的使用,确保这类签证不被用于掩盖以卖淫为目的的人口贩运;

(d)使人口贩运的定义符合国际标准,建立识别贩运受害者的机制,确保他们被视为受害者并获得所有必要的支持。

监测、监控和拦截私人通信

4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电信企业法》第83(3)条,出于调查目的,可在没有任何电信运营商授权的情况下要求获得用户信息。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在实践中使用基站调查在示威地点附近获取的移动电话信号以确定参与者的身份,而且对此监管不力,以及对窃听做法的广泛使用和监管不力,尤其是国家情报局的窃听行为(第十七和第二十一条)。

43.缔约国应提出必要的法律修正案,以确保任何监督(包括出于国家安全的目的)均符合《公约》。除其他外,缔约国应确保只有在有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发布用户信息,引入一个机制以监测国家情报局的通信调查,增加保障措施以防止基站调查的任意操作。

依良心拒服兵役

4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由于缺乏文职兵役替代办法,依良心拒服兵役者仍受到刑事处罚。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者的个人资料可能被在线公布(第十八条)。

45.缔约国应:

(a)立即释放所有因行使免服兵役的权利而被判处监禁的依良心拒服兵役者;

(b)确保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者的犯罪记录被删除,确保向他们提供适当的赔偿,其个人信息不被公开披露;

(c)确保在法律上承认依良心拒服兵役,为依良心拒服兵役者提供文职性质替代服役的可能性。

刑事诽谤法律

46.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越来越多地使用刑事诽谤法律,起诉批评政府行动和妨碍商业利益的人员,委员会也对重刑感到关切,包括此类案件中判处的长期监禁。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人们甚至因发表真实言论而受到刑事起诉,除非这些言论仅仅是为了公众利益(第十九条)。

47.鉴于《民事法》现有的禁止,缔约国应该考虑撤销诽谤罪,在任何情况下只应对最严重的诽谤案件适用刑法,同时牢记监禁决不是一种合适的惩罚。缔约国应确保捍卫真理不必遵循任何其他要求。缔约国应促进容忍批评的文化,这对于一个运作良好的民主国家而言很有必要。

依据《国家安全法》的起诉

48.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仍依据《国家安全法》提出起诉。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法案第七条中不合理的模糊措辞可能对公共对话产生激冷效应,而且据报已不必要且不成比例地在多个案件中干涉了见解和言论自由。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法案正越来越多地用于审查目的(第十九条)。

49.委员会回顾其关于见解和言论自由的第34号(2011)一般性意见及其对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见CCPR/C/79/Add.114,第9段),并提醒缔约国,《公约》不允许仅仅因为意见与敌对实体的意见一致或被视为引起对该实体的同情而限制该意见的表达。缔约国应废除《国家安全法》第七条。

解散统合进步党

50.委员会对统合进步党被解散感到关切,这是宪法法院2014年对涉嫌违反基本民主秩序的行为下达的法令,该党被解散主要是因为该党成员宣传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意识形态,他们已面临依据《国家安全法》第7七条提出的指控(第十九和第二十二条)。

51.鉴于解散一个政党会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缔约国应确保采取该措施时保持最大限度的克制且只作为最后手段,而且反映相称性原则。

和平集会

52.委员会对严格限制和平集会权感到关切,包括警察实施和平集会授权制,过度使用武力,封锁汽车和公交,限制午夜之后举行示威活动。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频繁应用刑法,对组织或参与抗议的记者和人权捍卫者进行罚款和逮捕而未适当考虑他们的集会自由权(第七、第九和第二十一条)。

53.缔约国应确保所有人享有和平集会的权利,对该权利的限制应严格遵守《公约》第二十一条。缔约国应审查其关于使用武力的法规并确保它们遵循《公约》,并为警察官员提供相应的培训。

结社自由

5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对公职人员的结社自由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以工会成员包括被解雇的员工为由拒绝工会登记(第22条)。

55.缔约国应撤销其对《公约》第二十二条的保留意见,使所有部门的劳动力(包括公职人员和被解雇的员工)加入工会。

出生登记

5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外国人都应向本国大使馆申请新生儿出生登记,而这对寻求庇护者、人道主义地位者和难民而言常常是不可能的(第二十四条)。

57.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儿童得到出生登记,无论其父母的法律地位和来源。

D.传播《公约》相关信息

58.缔约国应向司法、立法和行政当局、公民社会、在缔约国运作的非政府组织和广大公众广泛传播《公约》及其《第一项任择议定书》、第四次定期报告、对委员会起草的问题单的书面答复和本结论性意见。缔约国应确保将该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翻译为缔约国的官方语言。

59.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上述第15段(基于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歧视)、第45段(良心拒服兵役)和第53段(和平集会)中委员会所提建议的落实情况。

60.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拟于2019年11月6日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具体的最新资料,说明对委员会在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建议和整个《公约》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请缔约国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时按惯例继续广泛咨询公民社会和在该国境内运作的非政府组织。根据大会第68/268号决议,报告篇幅不超过21,2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