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 PD/C/15/D/13/2013

残疾人 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30 May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通过的关于第13/2013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Michael Lockrey(由澳大利亚残疾法中心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3年4月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6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6年4月1日

事由:

聋人参加陪审

程序性问题:

权利主张可否受理

实质性问题:

平等和不歧视;合理的便利设施;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言论自由;参与公共生活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四)和第(五)项

1. 来文提交人Michael Lockrey, 澳大利亚国民,生于1969年12月28日。他声称澳大利亚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享有的权利。他由澳大利亚残疾法中心代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2008年8月17日和2009年9月19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A.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论据摘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一个聋人,在正式交流时需要实时速记字幕才能与他人交流。在2012年2月28日通知中,新南威尔士州司法官传召提交人于2012年3月26日担任陪审员(第一次传召)。在2012年2月28日至3月19日期间,提交人多次给司法官办公室写信,要求为他提供实时速记字幕,以便他能够与他人一起平等参加陪审团遴选程序。但未得到回复。2012年3月19日,提交人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司法官办公室提出请求,也没起作用。

2.2 2012年3月26日,提交人收到司法官寄来的一封信,说他请求免除陪审义务的要求已被拒绝。提交人从未提出这样的要求。2012年3月28日,他通过电话与司法官办公室取得联系。他告知司法官办公室,说他不希望免除陪审义务,并且再次请求提供实时速记字幕。他的请求被拒绝,他被建议提交一份医学证明,以证明他是聋人,否则他将因为未能履行陪审义务而面临1,100美元的罚款。提交人未提交医学证明,因为他不认为他自己无法履行陪审义务。到目前为止,他尚未收到任何罚款。

2.3 在2012年5月3日的通知中,司法官再次传召提交人于2012年5月30日担任陪审员(第二次传召)。在2012年5月24日的传真信件中,提交人通知司法官,声称他符合陪审条件、能够且愿意担任陪审员,并要求提供速记字幕以满足他的实际需要。他坚持要求司法官提供速记字幕,否则他将根据1992年《残疾歧视法案》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指控澳大利亚歧视残疾人。但未得到回复。2012年5月30日,提交人亲自来到利斯莫尔法院。司法官的书记员告诉他,不会为他提供速记字幕。提交人向法院办事人员建议,他可以利用个人“法庭记录员”通讯设备参加陪审,该设备将把语音转成文本格式,并向法院书记员出示了这一设备。他被告知,不会允许他参加陪审团遴选程序,因为他是一个聋人。

2.4 在2012年7月13日通知中,司法官再次传召提交人于2012年8月15日担任陪审员(第三次传召)。在2012年7月20日的信中,提交人重申他愿意担任陪审员,并再次坚持要求提供速记字幕,否则他将根据《残疾歧视法》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歧视申诉。2012年7月27日,司法官拒绝了提交人的请求,并指出“有听力障碍者可通过使用听力线圈……参加陪审程序。虽然可以在向法庭提供证据时提供实时字幕……,但1977年《陪审团法案》第48条不允许陪审团成员在陪审室审议期间使用实时字幕,[因为这]会使一名未被传召并通过随机挑选程序选中的非陪审团成员得以进入陪审团审议室。审议程序要保密,且陪审员必须保守这一机密。”提交人辩称,他是一个深度聋人,没有听力线圈系统根本听不见。他还提出,1977年(新南威尔士州)《陪审团法案》第48条未对陪审室内使用实时字幕和聋人参与履行陪审义务做出规定。

2.5 2012年4月2日,提交人根据1986年《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法案》(联邦)第46条P款之规定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请,指控新南威尔士州非法歧视他,拒绝为他提供实时字幕以便让他能够参加2012年3月36日的陪审团遴选程序,从而违反了《残疾歧视法》第5和第24条之规定。2012年6月27日,司法官向该委员会提供了与她向提交人提供的同样回复,并补充说,检察和司法部是司法官办公室的上级机构,该部没有具体政策允许聋人履行陪审义务,且按照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聋人也应该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政府曾回答说,在考虑有这方面残疾者的权利时必须考虑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并且需要维持高效和有效的陪审团制度。引进实时字幕需要修改现行立法,现行立法不支持此种字幕,且检察和司法部无法为陪审团成员提供这种调整。

2.6 提交人在2012年6月和2012年8月将一些补充指控列入其申诉之中,提到法院在2012年5月30日和8月15日对他请求提供速记字幕的要求再次拒绝的问题。2012年9月3日,司法官对这些材料做出答复,措辞与先前的答复一样,并补充说:

政府仔细考虑了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建议,并……确定不会对适用这一领域的立法条款进行修改。因此,担任陪审员的资格问题是需要根据审理工作的特定情形进行逐个审议……。随机挑选的人接到入选陪审团通知,这表明他们的名字是被随机选中,且已被列入……陪审团名单。在本阶段,对于有残疾……且需要提供方便的入选者,如果希望免除陪审义务,则可根据《陪审团法案》附表2与司法官办公室联系,以便能够对其情况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可以在特定法庭给予其照顾。司法官还可酌情……评估残疾人的残疾程度是否妨碍其履行陪审义务。

2.7 2012年11月23日,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召集提交人和新南威尔士州进行了一次秘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因此,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9日终止了提交人的申诉。提交人认为,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他提出,除了某些例外和辩护理由之外,《残疾歧视法》禁止在规定的公共生活领域中实施残疾歧视。《残疾歧视法》还纳入了有关禁止在规定的公共生活领域内实施残疾歧视的条款。提交人指出,陪审义务是一种“公共职责或义务”,因此,不受这些条款的保护。《残疾歧视法》禁止在执行联邦法律和方案过程中实施残疾歧视;而司法官履行与陪审事务有关的职能所依据的1977年《陪审团法案》是一部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残疾歧视法》和《反歧视法案》未对在执行州法律和方案过程中禁止残疾歧视问题做出规定。

2.8 提交人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所依据的论点是,司法官有责任为未来和实际陪审员提供服务和便利。根据《残疾歧视法案》和《反歧视法案》,在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方面实施残疾歧视是违法行为。在处理歧视申诉方面,无论是负责处理根据《残疾歧视法》所提申诉的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还是负责处理根据《反歧视法》所提申诉的新南威尔士州反歧视委员会,都没有决定权。

2.9 提交人指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他将不得不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联邦巡回法院提出申请,而它们必须确定司法官遴选和选任陪审员的职能是否与向陪审员“提供服务和便利”的职责相符,以及司法官的行为是否属于禁止歧视的公共生活领域。提交人依法建议法院可考虑该陪审职责和司法官遴选和选任陪审员的职能是否属于公共生活领域,并因此而不适用于《残疾歧视法》。如果提交人继续坚持其权利主张且以失败而告终,他将有责任支付其自己的法律费用以及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费用,该费用大概在50,000美元至100,000美元之间,这将使他无法合理的利用国内补救办法。

2.10 提交人还声称,新南威尔士州总检察长曾在2002年将聋人或盲人是否可以担任陪审员问题提交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改革委员会进行调查。该委员会在2006年9月提交报告并提出四项建议,包括建议新南威尔士州政府对1977年(新南威尔士州)《陪审团法案》进行修订以便使盲人或聋人能够担任陪审员。2010年6月,新南威尔士州政府回复称,它拒绝了该委员会建议中的主要内容,包括聋人可以在利用速记字幕设备的情况下担任陪审员的建议。在新南威尔士州,经2010年《陪审团修正案》修订的1977年《陪审团法案》对符合条件且有资格履行陪审团职责的人员做出了规定。提交人指出,司法官已根据1977年《陪审团法案》第14条第(4)款将他排除在陪审员名单之外。

2.11 提交人还解释说,《反歧视法案》和《残疾歧视法案》未规定所有公共生活领域的歧视都是违法行为,并且未规定包括陪审职责在内的公民职责领域内的残疾歧视为违法行为。因此,就他被免除某项公民职责而言,没有可用的补救办法。如果提交人提出残疾歧视主张,司法官将辩称她在陪审员方面的职能涉及行使法定权利和职责,不涉及提供服务,因此,不属于《残疾歧视法案》和《反歧视法案》的适用范畴。提交人提出,根据澳大利亚判例法,他必须确定司法官拒绝提供的服务,而他申诉的实质是她拒绝提供他担任陪审员所需的合理调整。根据国内判例法,合理的调整不是一种“服务”,且试图确定司法官有责任向所有陪审员提供“服务”的成功希望不大。提交人提到另外一个国内判例,在该判例中,根据《残疾歧视法案》提出的残疾歧视主张是在规范框架内确定的,涉及法院对被指称歧视者的更广泛义务和责任进行审查。另外,司法官还主张,她有义务将提交人排除在履行陪审职责的人员名单之外,因为有规则规定陪审员必须进行秘密审议。根据判例法,该规则规定,如果有“陌生人”在大量时间内出现在陪审团审议现场,则其裁决将会受到污损。考虑到这一判例,即使法院认定司法官向陪审员提供“服务”,它也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司法官行为的“真正依据”不是残疾歧视,而是保护陪审团审议公正的义务。另外,根据《反歧视法案》第49条B款之规定,残疾歧视的定义不包括拒绝合理的调整。即使确定司法官向陪审员提供“服务”,仍然难以证明她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速记字幕以作为一项必要的调整。提交人最后认为,众所周知,根据《残疾歧视法案》和《反歧视法案》提出的权利主张特别难以得到支持,并且经常导致诉讼程序非常漫长且复杂。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司法官的行为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二条享有的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权利。他认为,司法官对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的声明暗示聋人天生无法充分理解法律程序,且他们的参与将会有损公平审判权。他认为这一立场侵犯了他与其他人一样平等享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提交人还认为,拒绝允许提供速记字幕构成侵犯他的以下权利:(a)他按照《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获得所需支持以便行使法律行为能力以履行陪审义务的权利;(b)他按照《公约》第五条和第十二条享有的不受歧视地享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c)他按照《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通过自己选择的交流形式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3.2 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十三条的行为,提交人声称,拒绝允许提供速记字幕的行为构成侵犯他的以下权利:(a)有效诉诸司法,包括在提供程序性照顾方面;(b)根据《公约》第五条和第十三条享有的不受歧视的权利;(c)按照《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享有通过自己选择的交流形式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3.3 提交人认为,应把速记字幕看作是《公约》第二十一条意义上他在“正式互动”中选择的一种“交流形式”,并因此认为,司法官的拒绝行为构成侵犯他根据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享有言论自由和不受歧视的权利。

3.4 关于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提出的权利主张,提交人声称,参加陪审团的义务是一种“政治权利”,且作为公共司法的组成部分,陪审团制度是该条款意义上“公共事务行为”的一个方面。因此,提交人认为,司法官拒绝允许提供速记字幕等同于侵犯他的以下权利:(a)与他人一样平等享有政治权利及获得公共服务的权利;和(b)不受歧视地享有政治权利。

3.5 提交人最后认为,由于缔约国未能履行其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单独和结合《公约》第二条和第四条解读)而承担的义务,故侵犯了他根据以上各自条款所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4年11月28日,缔约国就本来文以及第11/2013号来文可否受理及案情问题提出意见。缔约国承认提交人所述一般事实,但拒绝提交人对司法官所采取行动以及新南威尔士州聋人陪审员政策的描述。它尤其提出,新南威尔士州政府为很多被传召履行陪审职责的残疾人提供听力线圈和红外技术等合理便利设施。另外,《新南威尔士州十年规划》还在目标14之下概述了其有关提高残疾人参与率的更广泛政策。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在新南威尔士州政府对法律改革委员会2010年报告做出回复之后,新南威尔士州司法部也将开展一次审查,以审议改革机会,包括考虑提供速记字幕的可能性。它还指出,2014年1月31日生效的2010年《陪审团法案修正案》(新南威尔士州)修正了1977年《陪审团法案》(新南威尔士州),用因正当理由免除陪审义务的资格代替不符合履行陪审义务的资格。根据该修正案,因疾病、健康欠佳或残疾而无法履行陪审义务者,可永久免除陪审义务,或根据疾病、健康欠佳或残疾的性质,因“正当理由”免除陪审义务。

4.2 缔约国还提出,提交人未能用尽所有可用国内补救办法,因在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起申诉程序之后,他本可以在60日之内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联邦巡回法院提出申请。提交人本可以根据《残疾歧视法》或《反歧视法案》提出申诉,但他并没有这么做。至于提交人有关法律和金融风险的主张,缔约国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些结论,即提交人必须“利用为其提供合理救济预期的所有司法或行政途径”。缔约国指出,如果所述补救办法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救济,则不适用《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缺少财政手段并不会免除提交人必须满足用尽所有可用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缔约国还着重指出,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当事方可以向法院申请一项命令,明确说明双方当事方之间在胜诉后可以收回的最高诉讼费用。在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诉讼之后,再提出申请的费用是55美元,联邦巡回法院也可明确规定可以收回的最高费用。

4.3 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二、第四、第五和第九条提出的权利主张因未予以证实而不可受理。它指出,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判例,提交人必须证实其所有指控。缔约国提出,提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能证实其依据《公约》第二、第四和第九条提出的权利主张。

4.4 关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二条提出的权利主张,缔约国认为,履行陪审义务不属于本条款的适用范围。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出,第十二条所载义务未确立新的权利,且这一主张得到《公约》准备工作材料的支持。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未提供能够证明缔约国现行政策阻碍聋人担任陪审员的证据,缔约国重申,新南威尔士州政府将继续监控在残疾辅助设备、技术和翻译服务方面的事态发展,并对现行政策进行审查,促进有听力和视力障碍者更多地参与陪审工作。缔约国还指出,《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到承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权利能力,但不包括能力的所有概念。该款未提到开展某一活动即履行陪审义务的能力,而是提到参与有法律后果之行为的能力。缔约国认为,第十二条第五款列举了法律人格的各种要素,但未涵盖陪审义务。最后,因为没有考虑提交人履行陪审义务的能力,所以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他的案件与法律能力问题无关,不属于《公约》第十二条的适用范围。

4.5 关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提出的权利主张,即司法官的拒绝侵害了他获取所需支助的权利,缔约国重申陪审义务不是法律能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国家没有义务为此提供支持。换句话说,缔约国认为,第十二条第三款定义了其实施范围,要求各国在采取“适当”措施时考虑资源限制及其与义务的“相称性”,确保残疾人能够尽可能做出自己的决定。缔约国重申,新南威尔士州已经提供调整,以协助有听力障碍者履行陪审义务。

4.6 关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三条提出的权利主张,缔约国声称其不属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因为“有效获得司法保护”系指残疾人在与法律打交道时获得司法制度保护的能力,而不是参与司法制度的不同组成部分。缔约国还声称,根据《公约》的准备工作文件,未打算将陪审员列入第十三条所述“直接”和“间接”参与方类别当中,因此,这些术语涉及到与案件实质和结果相关的参与方,例如,当事人或证人。它还声称,“合理便利设施”标准不适用第十三条。它指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条约的解释应根据所涉条约术语的正常含义以及条约的目标和宗旨进行。在这方面,第十三条未提到“合理便利设施”,而是提到“包括通过提供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另外,“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仅涉及从相关程序或年龄角度属于合理的便利措施。

4.7 关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二十一条提出的权利主张,缔约国承认速记字幕是一种交流形式。不过,它声称,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缔约国必须在其资源允许且不对国家构成绝对义务的情况下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它还声称,缔约国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承担的义务必须在其资源限制范围内逐步履行,并且认为新南威尔士州已经符合这一标准。缔约国还指出,陪审义务的履行不会扩大到《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意义上的正式互动。因此,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二十一条提出的权利主张不属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且没有法律依据。

4.8 关于提交人依据第二十九条提出的权利主张,缔约国声称它不属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且没有法律依据。它声称,第二十九条意义上的政治权利仅限于与以下政治进程各个方面有关的权利:表决、选举和代表权,且不涵盖陪审义务。缔约国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是《公约》第二十九条内容的主要来源,并且提到关于第二十五条适用范围的评注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证实这一条款不适用于陪审义务。缔约国还认为,在审查提交人的权利主张时,应考虑实施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第二十五条(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投票权和平等获得公共服务的权利)的第25(1996)号一般性意见方面可以适用的条件和限制,并且声称新南威尔士州已有关于履行陪审义务的明确制度,并规定在有“正当理由”时免除陪审义务。

4.9 关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五条提出的权利主张,缔约国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它指出,在承认残疾人权利以及提高对残疾人权利及必须为此采取新方法的认识方面,《公约》是一个重要步骤。它认为,《公约》未产生新的权利,而是澄清了现有权利,以确保残疾人能够行使这些权利。因此,对第五条的解释应始终根据既有判例进行,即合法的差别待遇不属于歧视行为。另外,即使缔约国有采取措施以尊重、保护、促进和履行不歧视权利的义务,但平等和不歧视不应被理解为要求所有人在所有情况下都一律待遇平等。因此,缔约国认为,其相关国内法律没有歧视性,原因是《陪审团法案》规定的差别待遇旨在平衡残疾人的权利与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另外,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实践和政策还为有听力障碍者在可能的情况下参与履行陪审义务提供便利,以履行《公约》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义务,且限制情形仅限于残疾程度致使残疾人“不适合或无法有效担任陪审员”的情况。

4.10 关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二、第四和第九条提出的权利主张,缔约国认为这些权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它们未得到证实。它辩称,它一直致力于根据《公约》条款,尊重残疾人权利,并使他们能够与其他人一样平等享受所有人权。它承认缔约国不应该采取与《公约》不一致的行为或做法,并且应该促进研究、开发和提供新技术,并确保所有残疾人都能够利用这些新技术。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5年5月28日,提交人拒绝了缔约国的论点,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他重申,根据《残疾歧视法》或《反歧视法案》,他没有诉讼理由,这两部法律将使他有权向缔约国法院提起申诉。在Gaye Prudence Lyons诉昆士兰州案中,昆士兰州司法官免除了原告的陪审义务,因为她需要一名澳大利亚手语翻译,原告能够根据1991年《反歧视法案》(昆士兰州)提出损伤歧视权利主张,因为“国家法律和计划的实施”是该法案中一个受到保护的生活领域,而昆士兰州司法官免除她的陪审义务是在实施1995年《陪审团法案》(昆士兰州)。1977年《反歧视法案》中没有对应的受保护生活领域,虽然《残疾歧视法》将联邦法律和方案作为一个受保护生活领域,但1977年《陪审团法案》(新南威尔士州)属于一项州法案,根据该法案,提交人被免除了陪审义务。另外,在Lyon女士的案例中,法庭驳回了她所提出的关于直接和间接歧视的权利主张,依据是她被免除陪审义务不是因为她是一名聋人,而是因为她需要一名澳大利亚手语翻译,而该手语翻译无法出现在陪审室。提交人断言,这一推理将被缔约国任何其他法院或法庭所采用,且任何要求对司法官有关免除他陪审义务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权利主张都不会成功,因为澳大利亚法律不允许聋人陪审员在陪审室获得现场帮助。

5.2 关于提出残疾歧视权利主张所涉及的费用问题,提交人声称,虽然他能支付提起残疾歧视权利主张所需的费用,可能裁定由败诉申请人承担的双方费用会为申请人带来严重负担。在这方面,提交人解释说,此种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最高费用命令,但此种命令具有自由裁量性,且是法院很少作出的命令。在行使是否作出此种命令的自由裁量权时,法院会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申请人是否有可争辩的权利主张。因此,在提交人的权利主张没有胜诉的合理希望时,声称提交人本可以获得最高费用命令的做法是缔约国在误导。

5.3 提交人重申,他曾得到法律建议,声称根据《残疾歧视法》或《反歧视法案》,他没有提起诉讼的理由。根据《2004年法律职业法案》第345条之规定,澳大利亚法律从业人员有义务不得提起和坚持没有合理胜诉希望的民事权利主张。如果法律从业人员提出或坚持这样的权利主张,则可能在有关诉讼费用的判决中胜诉或败诉,且可能被裁定犯有职业不当行为,并且可能被暂停或取消其从业执照。因此,提交人认为,委员会应该驳回缔约国的论点,即请提交人继续纠缠没有胜诉可能的诉讼理由。

5.4 关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第四、第五和第九条提出的权利主张应被认定不可受理的论点,提交人辩称,第二条是一个解释性条款,根据该条款,速记字幕必须被视为一种交流形式,必须为他参加陪审给予合理的便利,缔约国未对这些问题提出质疑。

5.5 关于《公约》第四条,提交人指出,该条款列出了适用于实现《公约》所有具体义务的缔约国一般义务,包括第十二、第十三、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九条所列各项义务。提交人主张,他指称的侵犯人权行为的客观存在证明,缔约国未能履行这些一般义务。他还辩称,新南威尔士州政府可以提供他所要求的合理便利,且如果缔约国认为有法律阻碍影响那些需要现场帮助的聋人参加陪审制度,则它拥有做出必要立法改革的宪法权力。提交人主张,第九条之下的一般义务适用于履行缔约国在本案中未履行的公约所有特有义务。他坚持认为,速记字幕是一种“交流技术或系统”,是他所需要的《公约》第九条意义上的一种“现场帮助”。

5.6 关于他的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提交人提到《维也纳公约》规定的一般解释规则。在这方面,他指出,第十二条所述“法律权利能力”系指一个人行使法律权利和应有权利、履行法律义务或职责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没有案文依据支持这样一种论点,即提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法律权利能力仅限于行使法律权利和应有权利,或该术语另外具有“有限且具体的含义”或涉及某个“能力子集”。如果法律权利能力被赋予缔约国所建议的狭义含义,则将使《公约》的宗旨受挫,因为它会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仅限于那些需要决策支持的有认知障碍者。

5.7 提交人还主张,新南威尔士州政府已在回复法律改革委员会2010年报告中明确指出,有关使聋人能够履行陪审义务的建议当时未能得到支持。2013年12月,新南威尔士州提供了政府回复的最新版本,其中指出,考虑到一些利益攸关方表达的严重关切,政府不支持修改《陪审团法案》,但同意监测残疾辅助工具、技术和翻译服务的发展情况,以推动有听力和视力障碍者更多地参与。提交人声称,这证明了新南威尔士州及其司法官的现行政策,并且质疑了聋人履行陪审义务的法律权利能力。另外,承诺监测发展情况系指所进行的调整并不涉及在陪审室中为聋人陪审员提供现场帮助。

5.8 提交人辩称,提供速记员是他履行陪审义务所需的“适当支持”,符合《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为残疾人在行使法律权利能力时获取其可能需要的支持的义务是第十二条规定的一项具体义务,是对《公约》中包括第四、第五和第九条在内的一些交叉条款所列一般义务的补充。提交人认为,因此,第十二条必须根据第五条第一和第三款所述交叉义务进行解读,故速记字幕是能够有助于提交人在行使法律权利能力方面实现法律面前平等的一种合理便利。他补充说,这种合理便利应该伴随一些立法措施,以便修订和撤销《陪审团法案》的部分条款,从而主张速记员能够在陪审室中出现,并为聋人与有听力的正常陪审员之间的交流提供便利。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主张提供速记字幕会构成“过度或不当的负担”,而是主张它已经采取措施以使聋人能够参与陪审,而这些措施与提交人的案件无关。

5.9 提交人主张,“直接和间接参与方”包括组成法律系统的个人,包括陪审员。他还主张,残疾人参与或“干预”司法体系(例如,以法官、陪审员及法律从业人员身份)是他们实现司法求助的一种手段,并声称他不是要将《公约》第五条所述提供“合理便利”的义务与第十三条所述提供“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的义务等同起来。这两种义务虽然相关,但它们的含义和范围都不同。在本案中,提供速记字幕是一种合理的调整,有助于提交人参与法律诉讼,而这种调整还需要引入速记字幕员宣誓等程序便利,以便于对陪审团审议情况实施保密或由法院向所有陪审员发布特殊指示,要求他们不要试图与速记员讨论案情或审议案件,而只是把速记字幕员当作一个帮助聋人陪审员进行沟通的人。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能证明提供所需便利将会为其带来过度或不当的负担,并因此而不合理,从而侵犯了他依据第二十一条单独以及结合第五条而享有的各项权利。

5.10 提交人还主张,缔约国声称已经采取的措施未履行《公约》第二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义务,没有文字依据支持缔约国的主张,即提及“正式互动”不适用于本案:法院是一个公共当局或机构且其活动侧重于公共司法行政,包括通过陪审团的审理行为。陪审员是在司法行政中肩负公共责任的人,并且要与包括其他陪审员在内其他行使公共职责和责任者及司法官员开展互动。

5.11 关于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提出的权利主张,提交人声称,委员会拥有审议指称侵犯残疾人政治权利的管辖权,包括其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及获取公共服务的权利。这样,委员会对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行使评估管辖权,以确保残疾人与其他人一样平等享有政治权利。他指出,“公共事务”一词是一个广泛概念,包含所有政府部门行使政府权力,包括司法行政在内。陪审员在行使政府的司法权力时发挥作用,因为他们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直接参与确定嫌疑人是否有罪或在民事案件中确定当事人是否负有民事责任。因此,他们参与公共事务或公共服务,属于公共司法行政。提交人最后认为,免除他的陪审义务不是基于合理且客观的理由,具有任意性和歧视性。

5.12 最后,关于缔约国所称提交人意在确定并依靠“新权利”的论点,提交人声称,必须从广义角度解读《公约》术语,同时要考虑到《公约》的宗旨。他还辩称,不能将新权利的概念作为一种屏障,以阻止对残疾人的特殊情况适用传统权利,即使它扩大了对传统权利的传统理解。

缔约国的其他意见

6.1 2015年10月23日,缔约国寄来补充意见。它重申,《公约》未赋予残疾人额外的权利。它指出,“法律权力能力”和“直接和间接参与方”等很多术语在《公约》中没有定义,它们的含义模糊,因此,在理解这些术语时宜参考准备工作资料。缔约国认为,《公约》第二十九条提到的“政治权利”不包含且未保证在国际人权法中被更广泛地称为政治权利的所有人权,并且认为,履行陪审义务不是第二十九条意义上“公共事务”的一个方面。

6.2 缔约国还认为,新南威尔士州采取的措施是“适当的”,也采取了“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因此,符合《公约》第十二、第二十一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它还指出,使用速记员对审理工作的复杂性、费用和持续时间产生一定影响,因此,正如新南威尔士州政府在对法律改革委员会2010年报告的回复中所反映的,这涉及到资源问题。

B.委员会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及其议事规则第65条,决定本案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同一事项目前未被委员会进行审查,且未被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未用尽所有可用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有权在向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起的申诉程序结束后60日内根据《残疾歧视法》或《反歧视法案》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联邦巡回法院提出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主张,即提起此种申诉的费用是55美元,且联邦巡回法院也可明确规定可以收回的最高费用。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在他的案件中,向法院提出申诉不能提供《残疾歧视法》或《反歧视法案》所述有效且可合理获得的补救办法,因为:(a)《残疾歧视法》禁止在所列明的公共生活领域内歧视残疾人,但该法并不适用于他的案件;(b)《反歧视法案》载有禁止在所列明的公共生活领域内歧视残疾人的条款,但并不包括陪审义务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任何试图根据《残疾歧视法》或《反歧视法案》提起与他向法院指称的违法行为有关的权利主张,也会因为与歧视有关的国内立法和判例而失败,从而排除了他让联邦法院发布最高费用命令的可能性,因为他的权利主张没有胜诉的合理希望。

7.4 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认为,双方提供的材料无法使它得出提交人根据《反歧视法案》或《残疾歧视法》提出的申诉本应有合理的胜诉希望且本应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的结论。鉴于所审议权利主张的性质且考虑到双方提供的材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用尽可能提供有效救济的所有可用国内补救办法,因此,《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不是可否受理本来文的障碍。

7.5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主张,即提交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第四、第五和第九条提出的权利主张因未予以证实而不可受理。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二和第四条提出的权利主张,委员会回顾指出,考虑到它们的一般特征,这两项条款原则上不会产生独立的权利主张,且只能与《公约》保障的其他实质性权利一起被援用。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委员会根据第二和第四条(单独解读)提出的权利主张不可受理。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五和第九条提出的权利主张,委员会认为,从可否受理意义上来讲,这些权利主张得到了充分证实,并继续对其案情进行审查。

7.6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提出的权利主张,即他因司法官拒绝为他提供速记字幕而无法获得与他人平等享有法律权利能力的权利,委员会指出,司法官依据1977年《陪审团法案》第48条证明她的决定是正当的,声称让一个非陪审团人员提供速记字幕会违反审议保密原则。因此,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未在任何时候质疑提交人履行陪审义务的法律权利能力。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权利主张与《公约》第十二条的属事管辖原则相违背,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为这些权利主张不可受理。

7.7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三、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九条所提权利主张的可受理性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它宣布来文的这些部分可以受理,并继续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对案件进行了审议。

8.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权利主张,即拒绝为他提供速记字幕使他无法履行陪审义务的做法具有歧视性,因为这等同于拒绝提供合理的便利,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一和第三款之规定。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主张,即没有侵犯提交人根据第五条享有的权利,因为相关国内法律没有歧视性,且《陪审团法案》中规定的差别待遇是合法的。缔约国还认为,其法律和政策提供的合理便利符合《公约》要求。

8.3 《公约》第二条中关于残疾歧视的定义明确指出,“包括所有歧视形式,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在本案中,提交人三次被传召参与陪审,其中两次是在他表明愿意参加陪审员遴选活动但他需要有速记字幕才能履行陪审义务之后。委员会还指出,在拒绝提交人所提速记字幕的请求时,司法官员建议他提供他是聋人的医学证明,并声称,如果不提供,他将因未能履行陪审义务而面临1,100美元的罚款。另外,司法官办公室还明确告诉提交人,他不可以履行陪审义务,因为他是一个聋人,并且依据1977年《陪审团法案》第48条拒绝提供速记字幕,认为让非陪审团人员进入审议室不符合陪审团审议保密原则。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指出,有些规则或措施表面上中立或没有歧视意图,但对残疾人产生过度的影响,它们的歧视性作用可能是产生歧视行为的根源。另外,根据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缔约国必须确保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且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且根据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为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确保提供合理便利。

8.4 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公约》第二条,“合理便利”系指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委员会认为,在评估便利措施的合理性和相称性时,缔约国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不过,缔约国必须在得出相关支持和适应措施将会对缔约国构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结论之前,确保此种评估以全面且客观的方式进行,要涵盖所有相关要素。

8.5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有听力障碍者提供的调整无法使提交人与他人一样平等参与履行陪审义务。它还指出,虽然缔约国辩称使用速记员对案件审理工作的复杂性、成本和持续时间产生影响,但它未提供任何数据或分析来证明这么做会构成过度或不当的负担。另外,虽然必须遵守陪审团审议保密原则,但缔约国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通过做出向法庭作特殊宣誓等调整,无法在不影响陪审团审议保密原则的情况下使当事人能够利用速记字幕履行其职责。委员会最后指出,速记字幕不是一种新事物,实际上,一些有听力障碍的法官和律师也在利用这种调整开展其日常工作。因此,根据委员会目前掌握的材料,它认为缔约国未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为提交人提供合理的便利设施,并得出结论,认为在没有彻底评估是否构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拒绝提供速记字幕等同于残疾歧视,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和第三款所享有的权利。

8.6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出的权利主张,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该条款,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以“使残疾人能够独立生活并充分参与各方面的生活”。为此,委员会指出,履行陪审义务是第九条第一款意义上公民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它是积极公民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为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享有所有人权做出了巨大努力和提供了大量资源。委员会还回顾指出,根据其关于第九条的第2(2014)号一般性意见:无障碍环境,执行无障碍环境的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全面解决无障碍环境问题,包括在通信方面。同样,根据禁止歧视的条款,应该确保有效地平等享有无障碍环境;拒绝提供无障碍环境应被视为构成歧视性行为。在本案中,缔约国因拒绝提供速记字幕而未能采取适当措施以使提交人能够履行陪审义务,从而阻碍他参与一个明显的“生活方面”,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单独以及结合《公约》第二条、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享有的权利。

8.7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提出的权利主张,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所谓论点,即在本案中,新南威尔士州已经满足“承认并为使用手语提供便利”及其他通信手段的标准,且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义务将逐步实现。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即第二十一条不包含需要逐步实施的权利和义务且缔约国声称为使聋人能够参与履行陪审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不符合他的需要。

8.8 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能够行使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包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通过一切交流形式,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并在正式事务中允许并为使用不同交流手段和模式提供便利。委员会还回顾指出,根据《公约》第二条,“交流”包括语言和替代性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显然包含速记字幕。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陪审员是在司法行政中肩负公共责任的人,要与第二十一条意义上包括其他陪审员和司法官员在内的“其他人开展互动”。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拒绝为提交人提供他履行陪审义务并在正式互动中表达自己的意见所需的交流模式,等同于违反《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单独以及结合《公约》第二条、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一和第三款之规定。

8.9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提出的权利主张,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它认为“有效诉诸司法”系指获得司法制度保护的能力,且“直接”和“间接”参与方不包含陪审义务。缔约国还辩称,“合理便利设施”标准不适用第十三条。提交人反过来主张,“直接和间接参与方”涉及到参与法律制度的个人,第五条所规定的提供“合理便利设施”的义务适用于实现这些权利。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第十三条,缔约国必须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获得司法保护,包括通过提供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以便利他们在所有法律诉讼程序中,切实发挥其作为直接和间接参与方的作用。委员会指出,履行陪审义务是澳大利亚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它也构成“参与”法律诉讼。委员会还回顾指出,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要求缔约国积极创造环境,使残疾人能够不受歧视地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和充分参与处理公共事务,并鼓励残疾人参与公共事务。因此,必须关注残疾人以原告、受害人或被告以外身份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参与司法制度问题,包括在陪审事务中。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司法官决定不为提交人提供速记字幕的做法等同于违反《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单独以及结合《公约》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C.结论和建议

9.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采取行动,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其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单独以及结合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单独以及结合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和第三款所承担的义务。因此,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

关于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

向他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偿还他实际发生所有法律费用,并提供赔偿;

为了使他能够参加陪审,以速记字幕形式为他提供合理便利,使他能够在尊重诉讼保密原则的情况下参与陪审团遴选和法庭诉讼所有阶段的工作;

总之,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其中包括:

确保在每次传召残疾人履行陪审义务时,对其调整请求进行彻底、客观和全面的评估,并适当提供所有合理便利设施,以使其能够充分参与;

与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进行密切协商,对相关法律、规章制度、政策和方案进行必要的修订;

确保就《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适用范围问题向司法官等地方当局以及参与便利司法机构工作的司法官员和工作人员提供适当和定期培训,包括就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问题进行培训。

10.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缔约国应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包括与根据委员会的当前意见和建议所采取一切行动有关的所有材料。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并将其译成缔约国的官方语文且以可访问的格式进行广泛传播,以便各类人都能了解这些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