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20/D/35/2016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0 December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通过的关于第35/2016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J.H.(由律师Michele Hardesty-Munday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6年2月1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作出的决定,2016年3月18日向缔约国转交(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8月31日

事由:

聋人履行陪审员义务

程序性问题:

证实申诉

实质性问题:

平等和不歧视;合理便利;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表达自由

《公约》条款:

第五条第二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和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和第(五)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四)和第(五)项

1.2016年2月12日来文的提交人是J.H., 系澳大利亚国民,1977年8月17日出生。她称缔约国侵犯了她依据《公约》第五、第十二和第二十一条应享有的权利。缔约国于2009年8月21日加入了《任择议定书》。提交人由律师Michele Hardesty-Munday代理。

A.当事各方提交的资料和意见概述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澳大利亚公民,天生失聪,使用澳大利亚手语(Auslan)作为母语。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珀斯总检察长部传唤提交人,于2014年6月3日在西澳大利亚地区法院担任陪审员。2014年5月6日,提交人向总检察长部通报了她的情况,并表示她需要一名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协助她履行陪审员义务。她还告知陪审服务处,可以通过西澳大利亚聋人协会的西澳大利亚手语交流预约澳大利亚手语译员。

2.22014年5月15日,总检察长部陪审服务处主管与提交人联系,询问她是否需要澳大利亚手语译员或适当的助听器。同一天,提交人答复说,她需要一名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因为她没有佩戴任何技术性听力装置。

2.3在西澳大利亚州,陪审员是从西澳大利亚选举委员会保存的选民名册中随机选出的。会选出约12至18人,然后他们宣誓成为陪审员,在刑事审判中审判事实问题并做出裁决。提交人指出,陪审义务是每个人的公民责任,也是澳大利亚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2.42014年5月16日,主管通知提交人,根据西澳大利亚州1957年《陪审团法》第34G条,她将免于被传唤担任陪审员。主管说,鉴于《陪审团法》的要求和对被告进行公平审判的压倒一切的必要性,包括对陪审团审议保密,所以法院无法向提交人提供必要的手段使其能够有效地担任陪审员。

2.52014年5月20日,提交人回复邮件,对国内当局对其免除传唤的决定表示关切。提交人指出,主管曾询问过她是否可以使用技术性听力装置,或她是否需要一名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她指出,使用技术性听力装置可能会无意中导致信息过滤和遗漏。她也提到了《陪审团法》第34G条第2款(e)项,并指出,从他们的书面交流可以明显看出,她在理解英语方面没有问题,所以不能根据该条款对其免除传唤。2014年5月27日,提交人又向主管发送了一封后续邮件。她指出,根据《西澳大利亚州语言服务政策》,包括地区法院在内的国家机构需要提供译员。

2.6同一天,主管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说,他的决定与财务障碍无关,他并不认为提交人是法院系统的负担。他说,他作出这个决定主要是为了提供一个对被告公平并遵循适用立法的制度。

2.72015年2月,提交人根据西澳大利亚州1984年《平等机会法》第66A和第66K条向该州的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认为,总检察长部在行使法定职责时是直接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行事,而不是作为社区服务提供者,因此该申诉不属于《平等机会法》的范围。由于委员会没有审议申诉的案情,不能根据《平等机会法》将提交人的案件转交国家行政法庭。由于该决定不构成法律错误,因此不能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平等机会法》第69条规定,如果一个人为了遵守本条生效时适用的任何其他法律的要求而有必要做某件事,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会将这件事定为非法。因此,总检察长部的决定是根据《陪审团法》和《平等机会法》作出的。

2.8提交人有意根据1992年《残疾人歧视法》提出申诉。然而,根据该法第47条第2款,任何人为直接遵守既定法律所做的任何事情都不会因该法的规定而被定为非法。因此,这种国内补救办法在处理提交人的申诉方面也是无效的。

2.92015年4月24日,提交人致函总检察长,总检察长于2015年5月15日答复说,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可能无法适当履行陪审员的义务,主管的决定是正确的。

申诉

3.1.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能提供合理便利,以防止基于其听力障碍对她的歧视,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二和第三款。提交人辩称,为她提供一名澳大利亚手语译员,使她能够完成陪审员义务,这不是一个过分的或不适当的负担。提交人还声称,尽管法庭上安装了听力回路装置以帮助听力障碍者,但仅靠这些装置并不能确保完全参与。听力障碍者仍然需要依靠唇读、字幕和书面笔记的结合才能获得完整的理解,因此这些设备并不能为听力障碍者提供充分的便利。

3.2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向她提供履行陪审员义务所需的支持,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第二和第三款。提交人称,她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与其他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能力的权利包括担任陪审团成员的权利。她辩称,缔约国未能提供澳大利亚手语译员,而且缔约国未考虑她的个人情况就免除了她的陪审员义务,这相当于国内当局对这一问题采取了以一概全的做法。

3.3提交人认为,《公约》第二十一条确保她享有意见和表达自由权,但由于缔约国未能提供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她无法参加陪审团,所以缔约国违反了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6年10月2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另外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项明显没有根据或缺乏充分证据,应不予受理。此外,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第十二和第二十一条提出的申诉没有依据。

4.2缔约国接受提交人陈述的大致事实,但反驳了提交人对陪审团组成的描述、关于陪审员义务是每个人的公民责任的说法以及总检察长部对她的情况采取以一概全之做法的申诉。在这方面,缔约国回顾说,根据《陪审团法》,12至18名陪审员被选为刑事审判陪审团成员。但是,如果在要求陪审团退庭以考虑刑事审判中的裁决之前,有超过12名陪审员,将投票选出11名陪审员与首席陪审员一起退庭以考虑裁决。未通过投票选出的其余陪审员随后将不再担任该审判的陪审员。因此,总共只有12名陪审员能够考虑并作出裁决。

4.3缔约国辩称,总检察长部在免除提交人陪审员义务方面没有采取以一概全的做法,而是考虑了她的个人情况,并询问了她的援助要求。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资料,主管得出结论认为,根据《陪审团法》第34G条第2款,她不能有效地担任陪审员。

4.4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因为陪审员义务并不是法律能力的表现形式。《公约》第十二条没有确立新的权利;而是说明了缔约国必须考虑的具体因素,以确保残疾人在法律面前与其他人平等的权利。这一立场得到《公约》准备工作文件的支持。缔约国还指出,“法律能力”一词有明确的范围和含义。法律能力包括依法拥有权利和行使权利的能力:权利持有者的法律能力使个人得到法律制度对其权利的充分保护,法律行为者的法律能力确认个人能够进行交易及确立、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这一概念还可被解释为一个人持有权利并且作为法人在法律面前得到承认的法律地位,以及就这些权利行事并且行为得到法律承认的法律权利的行使。因此,第十二条涉及列举法律人格要素,而不是列举司法程序事务的要素。虽然提交人没有具体提出第十二条第五款,但其内容表明,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能力的范围主要侧重于财务和经济事务。因此,缔约国称,没有证据表明主管的决定与提交人的法律能力有关。因此,缔约国认为,履行陪审员义务不属于《公约》第十二条的范围,提交人在这方面的申诉应不予受理。

4.5另外,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提出的指控明显没有根据且缺乏充分证据。缔约国回顾称,一项“诉求”不只是简单的指控,而且是有一定材料作证的指控。缔约国指出,主管从未对提交人的法律能力提出质疑。他作出决定时,考虑的是对被告进行公平审判的压倒一切的必要性,包括对陪审团审议保密。此外,主管向提交人告知关于免除其陪审员义务的决定时,他表示:“不幸的是,法院无法提供必要的手段,使您能够有效地担任陪审员”。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她根据《公约》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项,这些申诉应被视为不可受理。

4.6缔约国认为,相关国内法对需要译员的人规定了合法的差别待遇,因此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这种待遇不具有歧视性。缔约国承认,第五条禁止直接和间接歧视,并注意到《公约》没有规定任何新的权利,而是澄清了现有的权利,以确保残疾人能够切实有效地行使这些权利。这一立场得到《公约》序言中提到的其他核心国际人权条约的支持。因此,对《公约》第五条的解读应符合国际法中的既定方式,即合法的差别待遇不构成歧视。虽然缔约国有法律义务采取步骤尊重、保护、促进和实现核心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不受歧视的权利,但这不应被理解为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对所有人一视同仁。相反,不歧视方面的国际法保护实质性平等,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缔约国辩称,《陪审团法》的规定构成对所有需要另一人协助以理解法律诉讼程序的人的合法差别待遇,旨在确保对被告进行公平审判的合法目的。它认为,这种差别待遇是合理和相称的,因为西澳大利亚州的法律和实践尽可能便利听力障碍者履行陪审员义务。这种限制仅限于以下情况:一个人的残疾状况使其无法有效担任陪审员,法院也无法提供必要的手段使其能够有效担任陪审员。

4.7此外,缔约国辩称,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三款,提供澳大利亚手语译员不能被视为合理便利。缔约国回顾了《公约》第二条中对合理便利的定义,并认为缔约国在评估便利措施的合理性和相称性时享有一定的裁量余地。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有效担任”一词应根据其自然和普通含义来解释,包括个人的以下能力:(a) 理解当事方和法院的证据和陈述;(b) 评估证人的可靠性;以及(c) 在审议期间与陪审团的其他成员沟通。这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需要译员,这将对审判的成本、复杂性和持续时间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会干扰陪审团审议的保密性。为陪审员提供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可能不可行,因为案件可能会有非语言音频证据,译员很难传达这些证据,或者案件审判过程可能会持续数周,无法获得所需的译员人数。缔约国提到新南威尔士州大学开展的一项为期三年的研究,研究的是聋人作为陪审员参与澳大利亚法律体系的情况。这项研究包括在美国进行的一项人种学研究和在澳大利亚开展的一次模拟审判。该研究的初步结果指出,通常每月有一名聋人陪审员参与陪审团遴选过程,聘请译员需要很高的成本(每年约300,000美元,包括美国手语翻译100,000美元)。该研究还发现,需要进行大量审前准备工作,例如需要商定律师和译员使用的技术性措辞的译法,并向法官、陪审团和律师提供培训。此外,该研究指出,“译员和聋人受访者也同意不应授予聋人担任陪审员的全权许可,因为他们只是比较适合参与某些审判”。缔约国认为,根据西澳大利亚州的政策和法律,通过法庭中的听力回路装置提供了《公约》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合理便利。缔约国再次强调,提供公平审判是刑事诉讼中压倒一切的必要性,这一基本权利必须优先于潜在陪审员的权利。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五条提出的申诉是没有根据的。

4.8如果委员会认为陪审团义务属于《公约》第十二条的预期范围,则缔约国认为,提供澳大利亚手语译员不在第十二条第三款要求的行动范围之内。缔约国回顾称,第十二条要求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但不是所有措施。委员会的意见和《公约》的准备工作文件表明,鉴于资源的限制,缔约国应尽可能提供援助,援助也必须是相称的,以确保残疾人能够尽可能自行作出决定。缔约国承认,只要提供便利的成本或效率不令人望而却步,并且不影响陪审团审议的保密性,当局就会采取相关措施,例如使用听力回路装置。在本案中,缔约国考虑了提交人的需求,但得出结论认为,鉴于确保公正审判的压倒一切的必要性,提供澳大利亚手语译员不是一项“适当的措施”。因此,提交人根据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诉没有根据。

4.9缔约国还指出,《公约》第二十一条没有涉及案件的事实,鉴于陪审团义务不构成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正式事务,该条没有赋予提交人担任陪审团成员的权利。缔约国认同,根据第二条,澳大利亚手语是一种交流形式,属于第二十一条的范围。但是,“允许和便利”的义务涉及缔约国利用残疾人可用的通信手段、方式和模式提供信息,目的是解决公共当局不接受这些方式和手段的问题。准备工作文件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三)和第(四)项的内容也支持这一立场。此外,“正式事务”一词是指缔约国向公众提供的信息和文件的可获取性。在谈判的某一阶段,“正式事务”一词是指与官方行为体打交道或互动,例如与政府官员会面或通信,以及在法庭上提供口译。缔约国认为,即使第二十一条包含了在法庭提供口译的义务,相应的义务也将仅限于正式出庭的个人,不会延伸到陪审团。至于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下的义务,缔约国认为,必须根据缔约国的资源限制情况来履行这项义务。准备工作文件表明,“适当措施”一词是对缔约国义务的限定,因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并不产生绝对义务。缔约国认为,西澳大利亚州通过在法庭提供听力回路装置达到了这一标准,因此提交人根据第二十一条提出的申诉没有根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2016年12月19日,提交人重申了她在首次提交的材料中的论点,但没有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进一步评论。

B. 委员会审议可否受理和案情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同一事项未经委员会审查,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3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基于属事理由,这些申诉不可受理,因为陪审团义务并不是法律能力的表现形式。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根据该意见,法律能力包括依法拥有权利和行使权利的能力:权利持有者的法律能力使个人得到法律制度对其权利的充分保护,法律行为者的法律能力确认个人能够进行交易及确立、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主管拒绝向她提供澳大利亚手语译员,侵犯了她根据第十二条享有与其他人平等的法律能力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主管向提交人明确解释说,当局不认为聋人陪审员是司法的负担,缔约国从未质疑提交人履行陪审员义务的法律能力。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二)项,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

6.4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和第二十一条所提出申诉的可受理性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委员会宣布该来文的这些部分可予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议事规则第73条第1款,参照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案。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二和第三款,因为缔约国拒绝向她提供澳大利亚手语译员,没有为她履行陪审员义务提供合理便利,导致基于其听力障碍的歧视。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a) 不存在侵犯提交人根据第五条享有的权利,因为相关的国内法没有歧视性,《陪审团法》规定的差别待遇是合法的;(b) 在本案的情况下,提供澳大利亚手语译员使提交人能够履行陪审员义务不是合理便利。

7.3《公约》第二条对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定义明确指出“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在本案中,提交人被珀斯总检察长部传唤,参加地区法院的陪审团服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告知总检察长部,她愿意履行陪审员义务,但她需要一名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当陪审团服务主管询问她是否需要澳大利亚手语译员或合适的助听器时,提交人回复称她没有佩戴任何技术设备,并确认她需要一名澳大利亚手语译员。主管随后通知提交人,鉴于《陪审团法》的要求和对被告进行公平审判的压倒一切的必要性,包括对陪审团的审议保密,法院无法向提交人提供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因此,根据国内立法,因她不能有效担任陪审员,她被免除陪审员义务。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歧视可由于一项规则或措施的歧视性效果而产生,虽然该规则或措施表面上是不偏倚的或并无歧视意图,但却对残疾人产生过度影响。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缔约国必须禁止基于残疾的一切歧视,并保证残疾人得到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免遭基于一切理由的歧视;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提供合理便利,以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

7.4在这方面,委员会进一步回顾,根据《公约》第二条,“合理便利”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委员会认为,在评估便利措施是否合理和适度时,缔约国享有一定的裁量余地。然而,缔约国法院必须确保全面客观地进行评估,涵盖所有相关因素,然后才能得出结论认为,支持和适应措施将构成过度或不当的负担。

7.5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听力障碍者提供的调整无法使提交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陪审团。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根据其政策和法律,通过法庭上的听力回路装置为听力障碍者提供了合理便利。但是,委员会认为,这种便利无法使提交人在担任陪审员期间获得完整的通信。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使用澳大利亚手语译员会影响审判的成本、复杂性和持续时间。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了聘请译员的估算费用(每年约300,000美元,包括美国手语译员100,000美元),这是正在进行的一项关于聋人陪审员的研究的初步结果。尽管如此,缔约国没有提供提交人个案中此类便利的估计费用,也没有提供任何数据来证明所要求的便利措施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中不相称或构成不当负担的说法。同样,缔约国也没有分析所要求的便利对提交人的“合理性”,即其相关性、适当性和有效性。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供澳大利亚手语译员是澳大利亚聋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一种常见便利,提交人告知缔约国当局她有听力障碍时就说明了如何预约澳大利亚手语译员(见上文第2.1段)。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论点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向提交人提供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将构成过度或不当负担。此外,虽然必须遵守陪审团审议的保密原则,但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理由证明,无论作出任何调整(例如在法庭上作出特别宣誓),都无法使澳大利亚手语译员在不影响陪审团审议的保密性的情况下履行职责。根据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采取必要步骤确保为提交人提供合理便利,并得出结论认为,没有彻底评估澳大利亚手语翻译服务是否会构成过度或不当的负担就拒绝提供这种服务,相当于基于残疾的歧视,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二和第三款享有的权利。

7.6关于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未能向她提供澳大利亚手语译员以确保她能够行使意见和表达自由权,从而违反了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这一条款没有涉及案件的事实,鉴于陪审团义务不构成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正式事务,该条没有赋予提交人担任陪审团成员的权利。

7.7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能够行使意见和表达自由权,包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通过一切交流形式,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在正式事务中允许和便利使用残疾人选用的一切无障碍交流手段、方式和模式。此外,《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此类适当措施包括承认和促进手语的使用。委员会还回顾,根据《公约》第二条,“交流”包括语言和替代性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显然包括澳大利亚手语翻译。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陪审员是在司法行政中与其他人(包括其他陪审员和司法官员)互动时负有公共责任的人,这种互动构成第二十一条意义内的“正式事务”。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拒绝向提交人提供她所需的交流模式,以便其履行陪审员义务从而在正式事务中表达自己的意见,构成违反《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和第(五)项的行为。

C.结论和建议

8.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行事,认为缔约国未履行《公约》第五条第二和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和第(五)项下的义务。因此,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

关于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

(一)向她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补偿她所承担的任何法律费用和赔偿;

(二)使她能够履行陪审员义务,以澳大利亚手语翻译的形式向她提供合理便利,并确保在挑选陪审员和法庭诉讼的所有阶段尊重诉讼的保密性;

总体而言,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犯人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要求缔约国:

(一)每次传唤残疾人履行陪审员义务时,确保对其调整请求进行全面、客观和综合的评估,适当地提供所有合理便利,使其能够充分参与;

(二)与残疾人及其代表性组织进行密切磋商,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方案进行必要的修改;

(三)确保对地方当局、司法官员及参与协助司法工作的人员(如陪审服务处主管)定期进行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范围的培训,包括关于残疾人无障碍的培训。

9.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缔约国应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复,包括关于根据委员会的本《意见》和建议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资料。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以无障碍格式广为传播,以使社会各界知悉此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