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20/D/38/2016*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4 October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通过的关于第38/2016号来文的意见 ** ***

提交人:

Munir al-Adam (由律师、欧洲――沙特人权组织和促进巴林民主和人权的美国人联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沙特阿拉伯

来文日期:

2016年5月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作出的决定,2014年7月24日向缔约国转交(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9月20日

事由:

酷刑导致残疾;在不公正审判后被判死刑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授权是否有效;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死刑;酷刑和虐待导致加剧原有残疾;在拘留期间获得医疗的权利;禁止与外界接触的羁押;由独立和公正法庭进行公正审讯的权利;法律代表权

《公约》条款:

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和四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1来文提交人是 Munir al Adam, 23岁,沙特阿拉伯男性国民。他儿时由于受伤,右耳略有听力障碍。他声称,在他被拘留期间,沙特安全部队对他施以酷刑,缔约国当局拒绝他治疗所受伤害,因此,他的受伤耳朵完全失去听力。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享有的权利。提交人仍被关押在位于达曼的调查总局。《任择议定书》于2008年6月24日对沙特阿拉伯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A.当事各方提交的资料和论点概述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儿时曾受过伤。因此,他右耳有部分听力受损。受损情况一直保持稳定。2012年4月8日,沙特安全部队在Safwa和Awamia之间的一个检查站逮捕了他,并将他带到盖提夫警察局,在那里,他一再遭受“falaqa”酷刑,即被人用木棍击打脚掌。此后,他无法行走,好几天都在爬行。虽然他不记得历次酷刑的确切日期,但他特别清楚地记得,5月20日,他在盖提夫警察局,当着侦探Mohammed Fahed al Shneeber的面,遭受了酷刑。

2.2在盖提夫警察局被关押两周后,提交人被移送位于达曼的调查总局,在那里,他被单独监禁并再次遭受酷刑。一名拷打者将他摔倒在地上,他脸朝下爬着,拷打者穿着鞋子用力踩他的后背,而且用脚踢他的脸和身体其他部分。此外,一名拷打者用鞋踩踏提交人手指和脚趾直至踩碎,导致一个手指和一个脚趾脱落。由于这些行为,他的听力损伤开始恶化。从那天起,提交人请求获得医疗。

2.3大约四个半月后,沙特当局将提交人送往位于Dahran的一家军事医院进行例行体检。医生说,提交人右耳听力损失达70/110, 必须进行紧急手术,以防止永久彻底丧失听力。之后的六个月,监狱管理部门一直没有让提交人接受治疗,他的听力在此期间逐步恶化。六个月之后,提交人再次被带去看医生。医生说,他的状况已经恶化到右耳再无听力。医生还说,到了这种程度,手术也已无法恢复提交人的听力。

2.4缔约国当局已通过达曼调查总局医生所写的医疗报告了解到提交人听力不断恶化一事。然而,他们没有在这方面采取任何行动。此外,自2012年4月被拘留以来,提交人一直未能接触法律顾问,这使他不能获得律师的支助,包括获得必要的医疗服务。

2.52016年9月5日左右,提交人在利雅得特别刑事法庭被起诉。然后,他被允许指定一名律师,但他未能与律师有任何联系。检察官要求对提交人判处死刑。

2.6关于针对酷刑、虐待和暴力行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以及缔约国未能向他提供获得必要医疗机会的问题,提交人称,他的家人最初未向沙特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为他们认为这种申诉将是徒劳的,而且会导致报复。在这方面,提交人引述一些公开报告,根据这些报告,该委员会无法充分代表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的利益,因为它“似乎听命于申诉所针对的政府机构。该委员会的1433 AH号报告详细讲述了涉及酷刑和任意拘留问题的匿名个人申诉,并一再指出,这些申诉要么正由该机构调查,要么该机构的答复是令人满意的。”

2.7提交人不能从沙特司法系统中得到救济,因为沙特司法系统是造成他权利受到侵犯的同谋。根据一份公开报告,“除了由于过度拥挤所造成的不利条件,监狱内还出现了对直接酷刑行为的指控”。报道还称,“缺乏监狱长,而且他们未得到适当培训;在提出请求后,无法获得及时医治;在刑期结束后仍关押囚犯;未使囚犯了解他们的合法权利”,这些情况“造成一种环境,使政府官员能够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的条款而不受惩罚”。

2.8提交人还指出,他的家人无法获得证实酷刑指控的医疗证明,因为沙特阿拉伯政府在对他的虐待中是共谋,国家工作人员以官方身份出面实施酷刑。他指称,缔约国因此未向其家庭提供可将这些人入罪的医疗文件,这是缔约国的惯常做法,为的是掩盖缔约国当局的酷刑,保证此类行为不受惩罚。

申诉

3.1提交人称,他在被缔约国拘留期间,右耳已有部分听力受损。因此,他认为自己的案件属于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之内。

3.2他认为,自己在被拘留和关押期间所遭受的酷刑行为使自己的残疾恶化了。在这方面,他声称,国家官员在实施酷刑期间掌掴了他靠近耳朵的部位,进一步损害了他原已受损的听力,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他还认为,安全部队和监狱当局对他的待遇等同于虐待和暴力行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3.3提交人还认为,由于未能向他提供必要的医疗以避免永久和彻底的听力缺失,缔约国侵犯了他在《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下的权利。在这方面,他指称,缔约国在已造成导致他永久残疾的伤害的情况下,明知不紧急治疗会造成永久和彻底的听力缺失,却仍拒绝让他获得必要的紧急手术。

3.4提交人还称,自2012年他被拘留之时起至2016年底,缔约国一直拒绝他接触律师,因此干预了他的正当程序权,包括咨询律师的权利。他诉称,在对他的审判开始时,虽然他终于有了接触律师的机会,但提出的所有面见律师的请求都被驳回。提交人还称,尽管他有听力障碍,但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使他能够有效参与诉讼,而且,他认为,整个情况等同于侵犯了他在《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下的权利(单独并与第四条一并解读)。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6年12月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要求与案情分开,单独审议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承认,提交人仍被拘押在位于达曼的调查总局。

4.2缔约国称,因三个理由,来文应被视为不可受理。首先,该国辩称,申诉未经受害人或受害人家人签字,因此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二)项的要求。在这方面,该国辩称,“没有任何情况防止申诉人本人提交来文,或对来文提交人提供一份签字的代理授权”。

4.3随后,缔约国指出,同一事项目前正有待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身心健康问题特别报告员、法官和律师的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审理。该国因此认为,委员会不可以进行并行调查。

4.4缔约国最后认为,提交人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而“提交人有可以使用的有效补救手段”,同时,申诉无任何证据支持。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3月7日,提交人转交了他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他认为,缔约国关于他的申诉不可受理的论点是无效的。

5.2关于缔约国称提交人的申诉因为未经提交人或其家人签字而不可受理,提交人认为,这一反对事实上没有意义,因为提交最初申诉时有一份手写的阿拉伯文委托书,明显是由“被拘留者Munir al Adam的家人”签署。 提交人接下来回顾说,他被单独监禁,无法会见律师,在这种情况下,他无法提供一份签字的授权书或亲自提交来文。

5.3关于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的案件正有待若干特别报告员审理,他回顾说,虽然《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项的确规定,在同一事项正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时,来文不可受理,但由人权理事会设立的某些公约外程序或机制不应被视为《任择议定书》所意指的调查或解决。在这方面,他提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这些判例,一起案件已提交若干特别报告员,这并不排除委员会对其进行审查。提交人称,该判例适用于本委员会,因为《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项的措辞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相应条款非常相似。

5.4关于需要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如果诉诸国内司法系统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该规则不予适用。在这方面,提交人辩称,自己家人的证词驳斥了缔约国所谓提交人“可使用有效补救办法”的说法,根据这一证词,提交人处于全天24小时单独监禁之中,遭受虐待和不人道待遇(每夜不超过七小时睡眠,其他时间被强迫坐着和站立),而且被判处死刑。提交人还指称,他受到在监狱系统中工作的一名医疗官员的压力,让他放弃声称由于酷刑而失去听力的说法。提交人的家人补充说,他们曾将其案件提交内政部、审理其案件的法院和沙特人权委员会,但没有一个当局采取任何适当行动。

5.5提交人重申了若干公开报告,这些报告载录了缔约国司法系统在侵犯人权行为中的同谋做法。特别是,提交人认为,这些报告反映了“沙特司法的任意性”和“沙特阿拉伯的恐怖主义法庭,即特别刑事法庭滥用法律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理由认为,提交人可使用有意义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的例外情况适用。提交人得出结论认为,来文应被视为可以受理。

提交人提交的补充资料,以及委员会要求的临时措施

6.12017年5月25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根据在酷刑下取得的口供,利雅得特别刑事法院核准了对提交人的死刑判决。

6.22017年5月26日,鉴于现有资料并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案件期间,不要对提交人执行死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

7.12017年5月4日,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关于来文案情实质的意见。2017年6月19日,缔约国提交意见,重申了该国的立场,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二)、第(四)和第(五)项,应认定来文不可受理,而且,提交人可以使用国内补救途径。

7.2在这方面,缔约国提供了一份国内当局名录,它认为,提交人可以通过这些当局处理他的案件:内政部(犯罪控制机构)、公共检察署、提交人所在监狱的监狱长、主管法院、全国人权协会和沙特人权委员会。

7.3缔约国还强调,已为被告指定了一名律师,“由于被告经济困难,费用由国家承担”。

7.42017年6月21日、2017年10月25日和2018年1月17日向缔约国发出了催复通知,请该国提交关于案情实质的意见。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尚未收到这方面的资料。在缺乏缔约国关于案情实质的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必须对提交人有适当佐证的指控予以应有的重视。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8.12018年7月26日,提交人提供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的评论。提交人提及他先前关于可否受理的评论,同时指出,缔约国的意见未证明提交人有可信的国内替代补救办法。

8.2在这方面,提交人称,内政部的犯罪控制机构或所谓的调查总局受内务部的领导,因此无法提供公正和独立的补救办法。他还说,他的家人已经将他的案件向内政部的一名调查员报告,但没有结果。

8.3关于公共检察署,提交人重申了他的指称:该机构依据酷刑所得口供,要求对他判处死刑,而且,是在他被拒绝接触律师的诉讼程序期间。这是提交人对其提出侵权指控的当局之一。因此,提交人认为,公共检察署不能被视为一个独立、公正和适当的补救途径。

8.4关于监狱系统,提交人指出,他仍被关押在调查总局的达曼建筑群,对他进行酷刑的同一设施。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他能够向该设施主管提出申诉,他的案件也会被转交公诉署,因此,这不能被视为一个可用的补救途径。

8.5就“主管法院”而言,提交人认为,已经提及特别刑事法庭,该法庭主管他的案件,并阻止他与他的律师有任何接触,这侵犯了他的正当程序权。提交人还认为,该法庭在他的案件中不是公正的,而且,存在严重的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情况。

8.6关于沙特人权委员会和国家人权协会,提交人重申,他的家人已向该委员会正式报告了他的案件,但都没有结果。他认为,这两个官方人权机构缺乏对抗国家安全部门的体制独立性和权力。提交人谈及这些机构的公开报告,并强调其职能和权力被削弱,认为没有理由期待向国家人权协会上诉他的案件会有什么用处。

8.7关于缔约国称提交人可免费得到一名律师,提交人认为,在正规审判庭中有一名辩护律师在场,无关乎来文中提出的问题无关,也即,他从未被允许与他的律师沟通;他遭受了酷刑;使用行刑逼供获得的供词,在审判中对他定罪;他被剥夺了正当法律程序;而且,在整个程序中,沙特阿拉伯当局未根据《公约》向他提供必要的程序性便利、医疗支助和康复服务。

8.8提交人表示担心的是,缔约国可能会在不久的将来处决他,违反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采取的关于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案件期间不执行死刑的临时措施。2017年5月25日,特别刑事法院对上诉维持了死刑判决。2017年6月12日,缔约国将提交人转为单独监禁,他目前仍处于单独监禁中,这显然进一步限制了关于他处境动态的信息。自那时以来,他的家人一直未能探视他或与他通电话。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提高了处决率。2017年7月10日,对六名囚犯执行了死刑;第二天,另有四人被处决。2017年7月23日,最高法院核准了提交人的死刑。这一裁决是最终的,不得上诉。

重申临时措施和提交人的补充意见

9.12017年8月10日,委员会重申关于临时措施的请求,并提醒缔约国,直至委员会审查申诉,临时保护要求一直有效。

9.22017年9月10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2017年7月14日,他与被判死刑的13人一起被从调查总局的达曼设施转移到利雅得的一个拘留中心。2017年8月13日,提交人被送回达曼。这些移送的原因仍不清楚。提交人仍被单独监禁,而其他死囚牢房的被关押者已被送回一般囚徒之中。此外,2017年6月4日以来,他一直未获准家人探视。自从他被转移到利雅得以来,他仅被允许给家人打过一次电话。提交人认为,由于他将案件提交给了联合国条约机构,当局为了报复,对他的待遇比其他人更为恶劣。

9.32017年10月20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2017年10月18日,他被解除单独监禁。次日,即10月19日,他自2017年6月4日以来首次得以接受了家人探视。他欢迎这些事态发展。

B.委员会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决定该案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经确认,同一事项未经委员会审查,也未曾或正在被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应被视为不可受理,因为同一事项有待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身心健康问题特别报告员、法官和律师的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和酷刑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审理。委员会回顾指出,人权委员会或人权理事会设立的公约外程序或机制,其任务是,审查和公开报告具体国家或领土内的人权状况,或世界范围内的重大侵犯人权案件,一般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项所指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因此,委员会认为,上述特别报告员对提交人案件进行审查,不会导致本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项不可受理。

10.3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本来文未经受害者或受害者的家人签字,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二)项,本来文应被视为不可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如提交人所强调的,最初申诉显然是与经期家人签字的手写的委托书一同提交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被单独监禁,这使他无法提供一份签字的授权书或亲自提交来文。在这种情况下,并且考虑到来文可由个人自行或联名提交或由他人代表其提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来文的提交符合规则。

10.4委员会然后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本应向以下机关提出其案件:内政部(犯罪控制机构)、公共检察署、提交人所在监狱的监狱长、“主管法院”、全国人权协会和沙特人权委员会。然而,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称,在他的案件中,这些补救办法没有一个会是有效的或可使用的。特别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家人已将其案件向内务部和沙特人权委员会报告,但都没有结果。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供的资料,根据该资料,调查总局(它是内政部的控制机构)、沙特人权委员会和国家人权协会,在例如提交人的案件中,缺乏独立性和权力,因此,不能为他提供独立和公正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对提交人而言,公共检察署不能被视为的一个独立、公正和适当的补救途径,因为它要求在提交人的案件中作出死刑判处,而且,提交人已提出针对该机构的侵权指控。提交人还指出,其家人的证词反驳了缔约国所宣称的“存在有效的补救手段”,根据证词,提交人被施以24小时单独监禁并遭受虐待和不人道待遇。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证明它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所提及的补救办法的可用性和效率。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所提及的补救办法不能为提交人所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本来文可以受理。

10.5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申诉无任何证据支持,因此,应认定由于缺乏证据,来文不可受理。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由于在酷刑后未对他进行必要的治疗,而且由于对他提起刑事诉讼却未向他提供任何程序便利,缔约国侵犯了他在《公约》中的权利,因为他没有可能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行使有效诉诸司法的权利。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单独并与第四条一并解读)提出的诉求。

10.6鉴于在可否受理问题上再无其他障碍,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C.委员会审议案情

11.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3条第1款,参照已收到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交关于来文案情实质的任何意见,必须根据提交人指控得到证实的程度,对这些指控予以应有的重视。

11.2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提出的指控,称提交人自从被拘留的第一天起,受到了来自几名警察和狱警的身心压力,以迫使他认罪,而且,这些酷刑行为已导致他的右耳完全丧失听力。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得对任何人实施酷刑,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且,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防止残疾人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还回顾指出,一旦有人提出关于违反第十五条的虐待问题的申诉,缔约国必须迅速公正地予以调查。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有明显的迹象表明,提交人遭受了酷刑,而且,其家人和代理人提出了这方面的申诉,缔约国未提出任何资料证明当局对这些具体指控进行了有效调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反驳这些指控中的任何指控。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决定,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予以应有的重视。它得出结论认为,现有事实表明,提交人在《公约》第十五条下的权利受到侵犯。

11.3同样,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六条提出的指控,根据该条,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教育和其他措施,保护残疾人在家庭内外免遭一切形式的剥削、暴力和凌虐。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关于提交人单独监禁的条件以及他所遭受的虐待、暴力和酷刑的资料提出质疑。委员会回顾,被剥夺自由的人,除了丧失人身自由之外,不得遭受任何苦难或制约;对他们的待遇必须依据《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的待遇侵犯了他受到人道的及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并构成暴力和虐待,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11.4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提出的指控:(a) 他受到酷刑并被逼迫认罪,法庭在对他定罪和判处死刑时采信了这一供词,尽管提交人的家人和代表要求排除此类证据,因为这是在酷刑下获得的;(b) 直至2016年9月,他才有机会获得律师,获准指定一人律师在利雅得特别刑事法院为他代理,但却不得与律师有任何联系。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获得司法保护,包括通过提供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以便利他们切实发挥其作为直接和间接参与方的作用。这意味着尊重公正审判权的所有组成部分,包括有权被代理和不遭受来自调查当局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身体或不当的精神压力,以逼迫认罪。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不言而喻,被告必须在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通过酷刑获得的信息必须始终被排除在证据之外。

11.5按照第四条,缔约国也有义务促进所有残疾人有效诉诸司法,使其不受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第五条所述的平等和不歧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引出了第十三条方面的特别考量,该条除其他外,要求提供程序便利。这些便利有别于合理便利,因为程序便利不受不相称性限制。因此,在提交人一案中,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程序便利,使提交人能有效参与该程序,并考虑到他的听力受损。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现有信息,在这方面,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下的权利(单独并与第四条一并解读)。

11.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剥夺了他所需要的紧急手术的机会,尽管已造成伤害,导致他永久残废,而且尽管缔约国知道,不予治疗将导致永久和彻底的听力丧失。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残疾人提供残疾特需医疗卫生服务,包括酌情提供早期诊断和干预,以及旨在尽量减轻和预防残疾恶化的服务。根据该条款(与《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并解读),委员会回顾,在监狱当局对已被法庭剥夺自由的残疾人行使严密控制或重大权力时,缔约国有维护人权的特殊责任。在本案中,提交人在获得他一直请求的保健服务方面不得不等待四个多月;缔约国当局没有使他获得他所需要的手术,以避免右耳完全丧失听力,尽管已被告知这种干预措施的紧迫性,因此,提交人的确完全丧失了右耳听力。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下的权利。

D.结论和建议

12.委员会跟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行事,认为,缔约国未履行《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下的义务(单独并与《公约》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一并解读)。因此,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

(a)关于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

向他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对酷刑指控进行公正、有效和彻底的调查,起诉责任人和向提交人及其家人提供有效赔偿,并对提交人在被拒绝必要医疗后右耳丧失听力进行适当的经济赔偿;

按照《公约》所载保障条款审查对他的定罪,包括排除通过酷刑取得的证据,永久中止单独监禁,提供充分接触他的代表的集会,提供适当的程序便利,以确保他能够有效参与诉讼并获得必要的保健服务。

(b)总之,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要求缔约国:

明确禁止司法和监狱系统中的任何酷刑行为;

建立机制,以有效和独立地报告和调查酷刑指控;

按照《公约》第二十五条,确保在拘留期间及时获得医疗服务;

适当考虑废除死刑;

对法官、其他司法官员和监狱官员进行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范围问题的充分和定期培训。

13.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包括提供资料,说明根据委员会本意见和建议所采取的任何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