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 PD/C/10/D/4/2011

残疾人 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6 October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第4/2011号来文

委员会第十届会议(2013年9月2日至13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Zsolt Bujdosó、Jánosné Ildikó Márkus、Viktória Márton、Sándor Mészáros、Gergely Polk和János Szabó(由残疾诉权中心,律师János Fial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匈牙利

申诉日期:

2011年9月1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70条作出的决定,2011年11月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3年9月9日

事由:

缔约国当局未消除基于残疾原因的歧视;和未尊重保障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平等享有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的义务

实质性问题:

给予平等有效的法律保护,防止基于残疾原因对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的歧视

程序性问题:

《公约》条款:

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附件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十届会议)

通过的关于

第4/2011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Zsolt Bujdosó、Jánosné Ildikó Márkus、Viktória Márton、Sándor Mészáros、Gergely Polk和János Szabó(由残疾诉权中心,律师János Fial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匈牙利

申诉日期:

2011年9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三十四条设立的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于2013年9月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Zsolt Bujdosó、Jánosné Ildikó Márkus、Viktória Márton、Sándor Mészáros、Gergely Polk和János Szabó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第4/2011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交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

1.来文提交人是:Zsolt Bujdosó,1976年7月22日出生;Jánosné Ildikó Márkus, 1967年8月29日出生;Viktória Márton, 1982年10月20日出生;Sándor Mészáros, 1955年1月11日出生;Gergely Polk, 1985年6月18日出生;和János Szabó,1967年12月6日出生。上述诸位提交人均为匈牙利国民。诸位提交人称,因匈牙利违反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公约》)第二十九条使之沦为受害者。2008年5月3日,《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诸位提交人由残疾诉权中心的律师,János Fiala代理。

诸位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上述六位提交人均“有智力残障”并根据司法裁决,被置于部分或全面监护之下。根据当时适用的缔约国《宪法》第70条第5款,凡被置于部分和全面监护之下的人不备选举权的规定,由于他们被置于监护之下自动形成的结果,诸位提交人的名字被从选举登记册删除。诸位提交人因法律能力受限,被阻止参与2010年4月11日匈牙利举行的议会选举和2010年10月3日举行的市政竞选。直至今日,诸位提交人始终被剥夺了公民权,不能参与选举。

申诉

3.1诸位提交人称,由于《宪法》第70条第5款的直接援用,他们作为被置于监护之下的人员,被自动从选举登记册删除。依照《宪法》此项自动且带有歧视性地剥夺诸位提交人公民权利条款,下达剥夺其参选资格决定的做法,既不考虑他们的残疾性质,也不考虑具体个人的能力及其所丧失能力的程度。诸位提交人称,他们若被允许参与,他们有能力理解政治问题并参与竞选。他们坚称这种自动禁止的做法非但不公正,并且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九条本身的规定,及其与第十二条一并解读的条款。

3.2关于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问题,诸位提交人称,他们没有可诉诸的有效补救办法。他们宣称,他们本可根据《民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提出解除监护的请求,然而,这项措施只有在全面恢复了他们的法律能力,才会对侵犯他们权利的行为起到补救的作用。然而,这既不可能,也是不可取的,因为他们承认自己存在智力上的残疾,各自在某些生活管理方面必需得到辅助。匈牙利法律只提供一项法律措施,即为需要辅助的残疾人提供(部分或全面的)监护。虽然,根据《民法》就对之的监护提出质疑,是唯一可诉诸的补救办法,然而,这对诸位提交人并不构成一项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法庭无权审议并恢复各位的选举权。诸位提交人引述了欧洲人权法院就Kiss Alajos诉匈牙利案作出的裁决。该裁决认可了该案申诉人同样就监护原因对其选举权实行限制提出的质疑理由。

3.3诸位提交人还说,他们并没有根据1997年C法案第82款,就选举名册删除他们的名字提出申诉。他们称,这样的申诉将会交由地方选举委员会处理,而后再由相关市法庭受理上诉。然而,不论哪个机构都无权恢复诸位提交人的选举权,并下令将他们列入选举名册,因为将之除名是基于《宪法》的规定。诸位提交人提及了2006年3月9日佩斯中心区法庭就同类问题下达的判决裁定,匈牙利法庭无权推翻依《宪法》关于从选举登记册除名的规定。因此,他们辩称,鉴于该程序不会导致恢复他们的选举权,那么,这就不是他们必须援用无遗的有效补救办法。

3.4诸位提交人请委员会查证他们为违反《公约》第二十九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受害者;请缔约国对国内法律框架作出必要更改;并立足于平等,赋予他们非钱款性的伤害赔偿。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2012年1月16日,缔约国向委员会通告,缔约国不会对委员会受理本来文提出异议。

4.22012年5月31日,缔约国就来文所述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称,自诸位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以来,已对相关立法作出了重大修订。2012年1月1日匈牙利联邦法生效,废除了1949年匈牙利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第5款关于自动排除所有被置于监护之下者参与公民表决、限制或排除他们参与任何民法选举资格的规定。与目前看来原先那项业已过时的死板条款相反,如今的联邦法要求法官参照每个人的具体案情,下达可否参与公民表决的裁定。因此,残疾成年人不再被一概视为同一组类对待。根据第二十三条第6款,因他或她的智力残障原因,经对依据案情所获得的所有相关信息,进行应有审议之后,被法庭裁定不享有公民权的人,不应参与公民表决。

4.3缔约国还进一步辩称,这项新条款符合《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所载的自由选举权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就Alajos Kiss诉匈牙利案所下达的裁决。据缔约国称,欧洲联盟若干成员国就公民表决规定了一些类似的限制规则。缔约国还注意到,议会通过了作为基本法一部分的匈牙利联邦法过渡条款。2012年1月1日,这项法律渊源与基本法一起生效,解决了联邦法生效之际处于监护之下者的地位。依据过渡条款第二十六条第2款,“在联邦法生效之际,凡处于监护之下的人,依据规定在终止监护或在法庭确定他或她可享有公民选举权[缔约国添加的短语]之前,绝对限制或不得享有法律资格”。因此,过渡条款使之能分开处理置于监护之下,与可否参与公民表决问题,允许将置于监护之下,与行使公民表决两者分开。

4.4缔约国还说,2011年12月31日生效的2011年《关于某些与基本法相关条款修订案》CCI条,随各相关条款,一并列入了若干其它关于监护程序的条款。由于上述这些修订,法庭下达了针对处于监护程序之下的情况,不得参与公民表决的决定。置于监护之下并不是不得参与公民表决的理由。然而,对于被置于监护之下的每个人,都必须作出是否排除其参与公民表决的裁定。各法庭在裁定是否置于限制或不得享有法律资格的监护之下,或在对是否实施监护进行复审时,都应就是否准予参与公民表决作出裁决。法庭应裁定:(a)因他或她患有不论是长期性,还是复发性精神症状,或智力残障,或嗜瘾,行使公民表决的必备自行判断力严重缺损;或(b)由于他或她的精神症状或智力残障,自行判断力终生完全丧失的任何成年人,不得参与公民表决。

4.5当法庭就此裁定某成年人不得参与公民表决时,根据联邦法第二十三条第6款,被置于监护之下的人即无权参与主动或被动的公民表决。公民主动参与选举系指,个人就某一公职行使的投票权,而公民被动参与选举,则是个人参与竞选某个公职的能力。任何有权提出终止监护的人,均有可能提出这类排斥或终止加入的要求。因此,被置于监护之下的人,只要他或她有能力行使选举权,即可在不丧失监护保护的情况下,重新获得参与公民表决的权利。

4.6缔约国还说,对参与公民表决的任何否定,都得接受任何针对监护采取的强制程序复审,复审必须在下达实施监护的绝对裁决之后,最迟不得超过五年举行。同时,根据过渡条款,目前可应任何有权提出对监护进行复审的当事方(即:处于监护下的人,他或她的配偶或登记在册的伴侣、某位亲属、兄弟姊妹、监护人、监护机构或检察方)的要求,按特殊程序审议现状。再则,在下次强制复审期间可更改这种不准许的情况。

4.7由于一些法律最近才开始生效,缔约国称,该国无法向委员会通报这些法律的实际执行情况。缔约国就此发表意见,得出结论称,由于上述各修订案的出台,使得该国法律目前履行了《公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缔约国要求委员会驳回诸位提交人关于修订法律和给予非钱款性赔偿的要求。

第三方意见

5.12012年6月23日,哈佛法学院残疾事务项目(哈佛残疾项目)发表了支持诸位提交人来文的第三方意见。2012年9月19日,在委员会的第八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决定依据议事规则第73条第2款,要求诸位提交人撰写聘请哈佛残疾项目为第三意见方的同意书。2012年10月17日,诸位提交人将此正式同意书发送给了委员会。

5.2哈佛法学院残疾项目(“意见方”)发表的意见称,根据匈牙利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第6款,法庭若查明,某人因他或她丧失了选举能力,那么此人即没有了选举权。这样的评估只涉及所有患有心理或智力残障,处于监护之下的人。因此,匈牙利立法基于因残障现状,设定当事人不具备选举能力,准许不让此类残疾人行使公民权。该意见强调,《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有残疾人一律无条件地参与行使选举权,不允许基于对选举能力的实际或预测状况,实行隐含的限制,不论是以对各类残疾人普遍实施的限制,还是禁止所有患有某类被认为选举能力有限的残疾人,乃至采取选举能力进行个体化评估的方式,禁止某些具体的残疾人参与表决。第三意见方说,《公约》第二十九条并未列出依据某人的残疾状况,可就普世选举权采取任何例外处置办法。相反,《公约》的使命要求,任何患有残疾的个人,包括患有最“深重残疾”的人,都不得基于残疾原因而剥夺其公民权。

5.3意见方说,全世界大部分国家的做法与以上所述的标准迥然相异。在接受2001年普查的60个国家中,约有56个国家在某些方面基于残疾限制选举权。201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署报告得出同样的结果:27个欧洲联盟成员国中仅7个欧洲国家不基于残疾限制公民权。别的欧洲国家、非欧盟国家的情况则令人更感压抑。因此,意见方称,本案不仅针对缔约国,还提出了涉及诸多其他国家的影响问题。

5.4意见方强调,基于残疾限制选举权,构成了直接的歧视,且基于认定所有残疾人都不具备选举能力,这种不可接受且毫无经验依据的陈旧观念。这种对残疾人按诸如是否被监护人等具体分类划分的做法,也如出一辙。这些直接源于残疾者状况的限制,因与《公约》第二十九条相悖,必须予以摒弃。此外,有些国家依据对个人具体情况的评估,确定可否允许残疾人行使选举权。这类评估选举能力的通常理由是,实行对此基本权利相称性质的限制。欧洲人权法院在审理Alajos Kiss诉匈牙利案,评审缔约国基于监护状况不让行使公民权的做法时,驳斥并拒绝了这种辩解理由。缔约国辩称,这种措施构成了对选举权相称程度的干预。然而,欧洲法院审查并驳回了上述相称度的论点,认为对于残疾人“并未按逐案具体情况作出司法评估”,即基于监护状况不允许使公民权,构成了不当程度的干预,且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然而,这一裁决则留下了一种敞开的可能性,即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依据对个体选举能力的评估,可以接受制止公民权的做法,而且任何此类措施都应按相称度框架予以分析和判定。

5.5意见方请委员会别仅局限于审议缔约国是否违反《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是否侵犯了诸位提交人人权的狭隘问题,而是要明确裁定该案提出的另一个问题,即:对各位当事残疾人选举能力逐个作出具体评估其本身是否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意见方称,本着透露出编纂《公约》条款背后原因,依据确有说服力的诠释下达这类裁决,将会成为可令各缔约国信服的极有效措施,并减轻国家利益攸关方可能对第二十九条执行情况所持的任何担忧。委员会还可有力地影响,所有很可能受理同类问题的欧洲人权法院及其它区域和国家法院和法庭对此的理解,因此,全世界都要加强对残疾人权利的保护。这种做法也完全符合《公约》――増进、保护和确保让每位残疾人全面履行并平等享有所有人权和自由的宗旨(第一条),因为对于每位经个人评估后不得享有公民权的人,系为侵犯其选举权的做法,然而,却几乎无人寻求委员会为之伸张正义。纵观全世界所有发生侵犯人权情况的国家,蒙受这类措施伤害的人数众多,委员会根本就无法为每起无法亨有公民权的案情提供补救办法。据意见方称,为了确保所有残疾人事实上可普遍享有选举权,委员会必须处置那些目前虽未面临这种局面,然而,却遭受到同样限制人们的境况。

5.6至于缔约国所述理由的实质问题,意见方说,选举权――一项基本的人权――绝不接受相称度的评估和理由之说,因为不让行使公民权,绝然不是相称的干预做法,其核心原因有三:(a)能力评估构成了对基于残疾的歧视;(b)这势必会形成不让有能力的个人行使公民权的结果;以及(c)这类方式的运用事实上导致了众多残疾人丧失公民权的局面。

(a)能力评估可谓基于残疾原因的歧视

5.7对选举能力的评估所立足的论点是,为了保护政治体制的完整,可以不让无法构成有效政治见解的个人参与。根据此论点,凡在客观上被认定缺乏选举能力的个人,依据定义系属不具备名符其实地履行选举能力的人。然而,意见方则认为,这种论断目的本身是否合法,即是一个疑问,因为何为有效的政治见解,并非由政府来判定。在承认虽然有些残疾人无法形成理性的政治见解,然而,意见方则强调,无法“名符其实”或“理性”的表决,绝非残疾人的专属情况。因此,只要残疾或非残疾人都会无法名符其实地表决,那么就不可坚称,仅应就后者的能力作出评估。长期以来对残疾人的歧视,才是目前这种做法的唯一原因所在,为此,必须根据《公约》予以摒弃。

(b)势必不允许有能力的个人行使公民权

5.8据意见方称,能力评估不是衡量是否拥有此方面完备能力的恰当手段。能力评估所立足的推断论点是,可从其他选民中将“无能力的”选民剔除出去。然而,据心理专家称,这种论点毫无坚实的依据。在具备与不具备选举能力的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可在科学上作出判定的切分点。因此,能力评估会势必造成至少某些有力的残疾人被阻止行使公民权的结果。

5.9意见方还说,鉴于这只是针对少数可能无完备能力被称之为残疾的人的论点,政府关于保护竞选体制完整性的目标既无法令人信服,也不合理合法,因为这是带有歧视性的做法。

(c)能力评估的实践

5.10据此,意见方强调,许多国家的实践表明,若允许基于残疾的能力评估,则将产生仅依据残疾原因,致使众多残疾人无法行使公民权的结果。意见方引述了委员会关于西班牙的结论性意见。该意见关切地指出“众多残疾人被剥夺了选举权”,而且“剥夺选举权显然成了规则,而不是例外情况”。据意见方称,缔约国境内的情况同样也侵犯了残疾人的权利:截止到2011年1月1日占缔约国成年人口约0.9%,即约71,862人,不被允许行使选举权。然而,仅1,394人已按“严重或深度智障残疾”划定的性质进行了登记,为此原因,他们即成为排斥政策所针对的首要目标和理由。因此,那些是否拥有完备选举能力显然令人感到置疑的人数,与那些被剥夺公民权的人数之间,产生了严重的差别。此外,那些被剥夺公民权的人数仍在不断地攀升。不论缔约国政府今后如何改变对这些人的评估,可颇有把握地预测,那些被剥夺公民权的人数势必会高于按任何科学上可认定的标准,被合理地判定为“无选举能力”的人数。

5.11意见方强调,长期以来的顽固观念始终认为残疾人无能力生活自理、无能力作出完备的决策,且无法参与公共事务。意见方还说,参与评估进程的专职人员,诸如法官、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及其他人员也难免受此偏见的影响。这就是为何任何允许排斥的做法,将会造成不当人数的残疾人被剥夺公民权,而这就是为何根据《公约》应废除任何此类做法的原因之一。《公约》第二十九条要求各缔约国调整各自的表决程序,为残疾人行使选举权提供便利,并确保残疾人能名符其实地进行表决。对残疾人的选举能力不应提出争议,而且不应迫使任何人接受选举能力的评估,以作为参与竞选的先决条件。

缔约国就第三方意见发表的评述

6.12013年1月30日缔约国来文发表意见称,2012年1月1日匈牙利基本法生效,深刻地改变了有关残疾人参与公民表决方面的条例。虽然原先《宪法》可自动地排斥所有被置于监护之下的人参与公民表决,限制或排斥他们参与任何民法选举的资格,然而,新颁布的联邦法则授权各法庭,只有对完全丧失法律能力者的状况,才可取消选举权。只有根据就当事个人情况所作的评估,而且只有当他或她因自身法律能力的局限,使之无法行使其选举权的程度时,才可取消选举权。

6.2立法变革的首要目的是执行《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条款,而且也受到欧洲人权法院针对Alajos Kiss 诉匈牙利案裁决的推动。缔约国认为,联邦法所述条例体现了本着《公约》精神推行的重大变革,且完全符合Alajos Kiss案裁决的要求。

6.3鉴于目前的立法环境,缔约国认为,哈佛法学院残疾事务项目评估称相当大数量的个人基于残疾原因被在公民表决之外,系风马牛不相及。这个估算实际上只是基于先前的条例自动排除所有处于监护之下人员参与公民表决,作出的一种推测。为此,该数据仅仅显示了处于监护之下的人数。然而,对之不可贸然妄加揣测,因为法庭必须按新条例的规定,就可能被取消参与公民表决的人逐案作出裁定。

6.4因此,缔约国坚持其先前就来文案情发表意见时所持的立场,并呼吁委员会驳回诸位提交人要求修订法律和予以非钱款形式赔偿的要求。

诸位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7.12012年8月13日,诸位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他们说,缔约国并未反驳他们依据《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享有的选举权遭侵犯的事实,因为他们被从2010年议会选举的选举名单上删掉了。缔约国提出的辩驳理由,引述了自那时起为履行《公约》第二十九条所采取的立法步骤。据诸位提交人称,缔约国并没有说明任何理由或解释为何不允许本来文诸位提交人参与2010年的选举。上述所采取的若干立法步骤,对2010年所遭受到的伤害毫无效用。诸位提交人还说,他们既未获得过补救,也无人承认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或给予任何精神上的抚慰或赔偿。缔约国所述的这些步骤只能确保在2014年下次议会选举期间,不会侵犯他们的选举权。

7.2第二,诸位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称,自从诸位提交人提出来文以来,缔约国采取了必要的立法步骤以纠正所投诉的侵权行为之说。诸位提交人强调,2012年1月1日,匈牙利新联邦法生效,取代了先前的匈牙利《宪法》。根据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第6款,法庭可限制不具备必要选举能力者的选举权。为执行此条款,《民法》、《民事诉讼法》和《竞选程序法》都得进行修订。由于上述变革,各法庭在履行涉及限制或恢复法律能力的审理程序时,对是否取消被置于监护之下人员的公民权,可逐案分别作出裁决。2010年的法律虽规定可自动取消所有受监护者的选民登记,然而,如今法庭可不考虑被置于监护之下的情况,依据对个体情况的评估,单独审议可否拥有选举权问题。尽管有了这些变革,然而,诸位提交人则强调,法庭只是在审理否应履行监护程序时,才可作出是否取消公民权的裁决,然而,并不存单独审定限制选举权的条款规定。所有残疾人都被置于监护之下,因此,基于他们的智障残疾原因,取消他们的公民权,更是歧视性的做法。

7.3诸位提交人还说,投票是一项与个人偏好相关的主观选择,因此,残疾人不只是一组在参与公民表决方面饱受困难,而且,是被缔约国单独剔出,不得行使公民权的群体。诸位提交人还说,缔约国拥有其它可增进公民胜任投票表决能力的手段,诸如按《公约》第二十九条要求,提高对公民的教育标准、增进对选举进程的认识,并为弱势群体提供具体的援助。

7.4诸位提交人重申,既然缔约国奉行只是针对残疾人,采取基于个体评估,的制度,那么,这就是不符合《公约》第二十九条对普世选举权不设任何例外的规定。实施取消公民权的制度也产生了若干问题,因为根据基本法的过渡条款,目前所有被置于监护之下的人,在恢复选举权之前,仍然不得享有公民权。这就是诸位提交人的现状,他们仍不得享有公民权。鉴于缔约国未再宣布或实施对选举权的再评估,只有个别向法庭提出要求恢复选举权申诉的人,法庭才会就此作出评估。在恢复权利的审理期间,也未考虑给予法律或经济,及其它方面的援助,较之于非残疾人,这些处于监护之下的人,由此陷入了一种不公平和不利的境地。诸位提交人辩称,缔约国本该就此宣布恢复当前所有被取消公民权利者的选举权,除非法庭下达吊销此权利的裁决。

7.5关于缔约国宣称法庭凭借心理医生的专家意见,来确定是否取消公民权的案情之说,诸位提交人指出,这类心理医生接受的培训只是诊断和治疗精神病患者,并未受训如何进行智商测试,评估社会技能,甚至评估智障残疾人员的个体能力。诸位提交人进一步强调,目前缔约国尚无评估“选举能力”的心理检测规程。因此,缔约国设想的心理评估只是任意效仿,评判是否需要履行监护程序的做法,对之,残疾本身即是确定心理评估的唯一要素,由此,亦成为法庭下达裁决的唯一裁定因素。

7.6至于缔约国辩称匈牙利法律制度符合欧洲人权法院就Alajos Kiss诉匈牙利案下达的裁决之说,诸位提交人回顾,欧洲法院的标准与委员会的标准不同,因而,缔约国即使遵循了《欧洲人权公约》,对于委员会也未必就断然如是。诸位提交人还说,欧洲法院对Alajos Kiss 诉匈牙利案的裁决并不认为,诸如目前在缔约国境内履行的个体评估即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反而认为,一项不进行个体案情评估,基于自动取消的体制,亦不符合该《公约》,因此,留下了目前所设立的个体评估制度是否可令人接受的问题。

7.7最后,诸位提交人得出结论称,缔约国无法为取消残疾人公民权做法作出辩解,或证明这种制度符合《公约》的理由。因此,诸位提交人重申其呼吁,请委员会(a) 坚持缔约国目前的个体评估制度系为违反《公约》第二十九条之举;(b) 要求缔约国修订其立法,从而禁止基于残疾原因,不论是自动,还是基于对个体选举能力的评估,取消公民权的做法;和(c) 承认诸位提交人遭受了侵害,并就此向他们作出非钱款性的伤害赔偿。

委员会需要审议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在审议一项来文中的任何申诉之前,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及其议事规则第65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反对受理本来文,然而,委员会审议是否该受理此来文,不失为妥当之举。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c)款要求确认,同一事务未曾经委员会审理或正在由其它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不仅未就业已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更未确切指出诸位提交人尚可诉诸的任何其它具体补救办法。为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二条(d)款所列要求已得到满足。因此,委员会认为,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不妨碍对来文进行审议。

8.3委员会认为,诸位提交人为其依据《公约》第十二和二十九条提出的申诉获得受理,提出了充足证据。鉴于不存在阻碍审理来文的因素,委员会宣布来文予以受理,随即着手审议来文案情。

审议案情

9.1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3条第1款,参照所收到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诸位提交人宣称,履行他们提交来文时尚有效的《宪法》第70条第5款,自动从选举登记册中删除他们的名字,不仅单独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而且也违反与《公约》第十二条一并解读关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更具体的是,不论他们各自的残疾性质以及各自的能力如何,一律被自动取消了公民权,实为歧视性和不公正的做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解称,自匈牙利基本法通过以来,已据此废除了《宪法》第70条第5款,并颁布了基本法过渡条款第二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以他或她的法律能力为依据,就选举权按每个人的个体情况作出评估,如今该法律已与《公约》第二十九条相吻合。

9.3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仅仅抽象地阐述了适用于受监护者的新立法,宣称该法已与《公约》第二十九条相符,却未阐明这项制度对诸位提交人产生了何种具体效应,以及在多大程序上尊重了他们依据《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享有的权利。缔约国未回复诸位提交人反驳,关于他们被阻止参与2010年议会选举,且尽管推行了立法改革,然而,鉴于他们被置于监护之下的状况,仍不得享有公民权现状的宣称。

9.4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二十九条要求各缔约国确保残疾人可与其他人一样平等地切实充分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包括保障他们的选举权。第二十九条既未列明任何合理的限制,更未规定可针对任何残疾人群体采取任何例外处置法。因此,基于以预期或实际的生理或智力残障,取消该权利,包括根据个体化的评估限制选举权,均构成了按《公约》第二条含义所指,基于残疾原因的歧视。委员会引述了委员会关于突尼斯的结论性意见,意见建议缔约国采取紧迫立法措施,确保残疾人,包括目前处于监护或委托照管之下者(着重号标记另加),均可与其他人一样平等地行使其选举权并参与公共生活。委员会还述及委员会关于西班牙的结论性意见,意见同样表示关切,患有智力或生理残障的人,若被注销了他或她的法律能力,或被安置在某照管院所内,这些当事人的选举权可能受限制实际情况。委员会认为,同一原则适用于本案情。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第6款规定可允许法庭剥夺智力残障者的选举和被选举权,不仅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九条,而且也违反了基本法过渡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第2款。

9.5委员会还回顾,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缔约国必须承认和维护残疾人“与其他人一样从所有各方面平等参与其生活”,包括含选举权在内的政治生活的法律能力。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3款,缔约国还得积极履行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残疾人发挥实际法律能力。因此,委员会认为,基于预期或实际的残障原因,剥夺诸位提交人的选举权,缔约国未履行单独就《公约》第二十九条本身,及其与《公约》第十二条一并解读所列的这方面义务。

9.6在查明评估个体能力的做法带有歧视性质之后,委员会认为,此措施既不可被视为合法之举,也与维护缔约国政治体制完整的宗旨不相称。委员会提醒地指出,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缔约国必须调整其选举程序,确保选举程序“相宜、可诉诸且便于理解和使用”,并在必要时,允许应残疾人要求提供选举协助。缔约国通过如此做法,在保障无记名参与选举的同时,将确保智障残疾人可与他人一样平等地参与名符其实的选举。

9.7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遵循依据《公约》第二十九条本身,及其与《公约》第十二条一并解读所规定的义务。

10.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依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行事,认为缔约国未履行依据《公约》第二十九条本身,及其与《公约》第十二条一并解读所规定的义务。为此,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下列建议:

关于诸位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就诸位提交人名字被从选举登记册中删除之事采取补救措施,包括对因被剥夺了参与2010年议会选举权所蒙受的精神伤害以及为提交本来文所支付的法律开销提供赔偿;

常规情况: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包括:

鉴于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第6款和基本法过渡条款第二十六条第2款有悖于《公约》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考虑废除上述法律条款;

增强承认不必经任何“能力评估”,所有残疾人均享有选举权的法律,包括那些需要更多支持的人,并为之提供更充分的援助和合情合理的便利,以便残疾人可行使其政治权利;

通过确保选举程序、设施和材料均相宜、可诉诸和便于理解和使用,以及在必要时,允许应要求协助选举人他们所选择人选的方式,维护和保障残疾人依据《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实际享有与他人一样平等的选举权。

1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回复,阐明包括任何关于参照委员会《意见》和《建议》所采取行动在内的情况。缔约国还必须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将之转译成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印制简易册本,广为分发,以使俾众周知。

[通过时有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两年期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