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届会议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吉尔吉斯斯坦

1. 委员会在2004年9月23日举行的第987次和第988次会议(见CRC/C/SR.987和CRC/C/SR.988)上审议了吉尔吉斯斯坦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104/Add.4),并于2004年10月1日举行的第999次会议(CRC/C/SR.999)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第二次定期报告以及对其问题清单(CRC/C/Q/KGZ/2)作出了详细的书面答复(CRC/C/RES/63),这使得委员会更加清楚地了解缔约国境内儿童权利的状况。委员会还注意到它同缔约国派出的高级代表团进行了坦诚和有建设性的对话。

B. 缔约国所采取的后续措施以及在这一方面的进展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委员会对其初次报告(CRC/C/41/Add.6)审查之后根据《公约》以及委员会就此提出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127)通过了有关实现儿童权利的新一代的国家规划和行动计划。

4. 委员会欣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有关人民权利捍卫者(监察员)的法律,于2002年11月选举了第一名监察员以及设立了监察员办公室下属的儿童权利问题科。

5.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批准了《公约》有关卷入武装冲突儿童的任择议定书、有关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劳工组织有关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童工形式的公约》(第182号)、《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及《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1991年独立以后一直面临严重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挑战,其中包括生活水平的下降以及失业、贫困和腐败问题的增加,所有这些都给属于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群体儿童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影响。

D. 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1. 一般执行措施

委员会以前的建议

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经通过制定立法措施和政策处理了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的初次报告时所提出的各种关注问题和建议。然而,有关制定关于寄养和收养指导方针(CRC/C/15/Add.127,第38段)、保护街头儿童(第50段)、执行关于保护童工的法律(第56段)、保护儿童使其免遭性剥削(第60段)以及施行少年司法(第62段)的建议并没有获得足够的后续行动。委员会注意到这些关注问题和建议在本文件中已经得到重申。

8.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作出一切努力处理在有关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所提到的但是尚未执行的建议,同时处理有关第二次定期报告的本结论性意见中所载的所有关注问题。

立法

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国内立法的改革,认为这些可以作为战略和做法的基础。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内法律都完全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新的《儿童法》可能并不符合《公约》,特别是在生殖健康和收养等领域。

1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国内法进行全面的审议,以便确保它完全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主持一次广泛的协商,以便为《儿童法》的通过作好准备,并且确保这项法律完全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协调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国家为成年人委员会的有关信息。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没有一个永久性的机制来协调有关儿童权利的政策和活动,而目前这些政策和活动是由各个政府部门、民间社会组织和国际机构分别负责的。由于新一代国家方案的资源有限,看来因此也影响了各个部门有关儿童问题的协调行动。

1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在《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的基础上,在新一代国家规划的范围内使用明确的规划工具;

在儿童和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下,定期审查新一代规划;以及

为有效执行这个规划拨出足够的资源。

13.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设立一个永久性的部门间和多学科的机制,以便协调有关儿童问题的所有政策、战略和活动。应该为这种协调机制调拨足够的财政和人力资源,在必要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该在这一方面寻求儿童基金会等机构的国际援助。

独立监测

1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有关人民权利捍卫者的法律,以及监察员办公室已经设立了专门处理儿童权利问题的部门,但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这项法律并没有具体授权监察员接受和处理儿童的个别申诉。

15.根据其有关国家人权机构的一般性意见2(2002年),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加强监察员办公室的作用。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授权监察员办公室下属的儿童权利部门以对儿童问题敏感的方式迅速处理儿童提出的申诉,同时根据《公约》为侵权问题的受害者提供补偿。应该向这个部门提供足够的人力和财政资源。

用于儿童的资源

16. 委员会对于最近一些年来在缔约国国家预算中用于儿童问题的资源所占百分比下降的情况感到关注。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这些资源不足以对旨在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的地方和全国性优先项目作出反应。

1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全面执行《公约》第4条,其办法是:

在地方和国家两级为权力下放项目优先拨款,以便确保执行儿童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特别是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群体的儿童权利,“提供尽可能多的资源”。

确定在公共、私营和非政府组织等部门中用于儿童问题的国家预算的数额和比例,以便评估这些开支的影响和效果,同时评估这些不同的部门为儿童提供的服务的能力、质量和有效性。

收集数据

18.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各个政府部门在收集资料方面的不平衡性以及在《公约》所涉的所有领域中缺乏有关18岁以下人士的数量和质量的分列数据,其中包括生活在贫困之中的儿童、农村儿童、残疾儿童以及街头儿童。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所收集的某些数据只适用于17岁以下的儿童,例如:有关残疾儿童的数据、有关16岁以下儿童的数据以及有关教育问题的数据。

1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一种综合体制,以便收集所有18岁以下青少年的分列数据,作为评估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所取得进展的依据,同时帮助拟订用于执行《公约》的政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这一方面寻求儿童基金会等机构的技术援助。

宣传和培训

20. 委员会欣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通过通讯、研讨会和讲习班等方式宣传《公约》方面所作出的努力。然而,委员会还是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社会上存在对于儿童和青少年的传统偏见,以及儿童和许多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并不充分了解《公约》以及公约中所包含的以权利为本的思想。

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一项全面的政策,以便加紧努力确保成人和儿童都广泛地了解和理解《公约》的规定和原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对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团体,特别是执法人员、教师、医务人员(例如,心理学家和社会工作者)以及儿童教养院的工作人员进行充分的和系统的培训。

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22. 委员会注意到以下的信息:缔约国正在作出努力在政府和民间社会之间建立联系,同时加强它们之间的合作。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这些努力尚未导致非政府组织和其它部分的民间社会系统地参与缔约国执行《公约》的工作。

23.委员会强调指出,民间社会在执行《公约》的规定方面发挥着作为伙伴的重要作用,包括在公民权利和自由两方面的作用,同时鼓励缔约国同非政府组织进行更加密切的合作。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动员非政府组织,特别是以权利为本的非政府组织以及从事儿童工作的其它部分的民间社会更加系统地参与执行《公约》所有阶段的工作。

2. 儿童的定义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将未成年人界定为18岁以下的人士,但是委员会还是了解到,许多法令对于“未成年人”的截止年龄有着不同的定义。委员会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

只向16岁以下儿童的家庭发放残疾儿童援助或者艾滋病毒/艾滋病儿童援助;以及

在特殊精神病院中的儿童年满16岁时就被转到成年人的精神病院。

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以便确保所有18岁以下的青少年都受到《公约》所规定的法律的特别保护。

3. 一般性原则

不歧视

26.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社会仍然歧视弱势群体的儿童,其中包括残疾儿童、教养院中的儿童、贫穷儿童、移民儿童以及没有正式居留证的寻求庇护的儿童。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由于绑架新娘和强迫婚姻等传统做法的死灰复燃,针对女童的歧视日益严重,特别是居住在农村地区的女童。

2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以便确保完全根据《公约》的第2条执行保障不歧视原则的现行法律,同时采用主动和全面的战略,以便消除出于任何理由和针对任何弱势群体的歧视。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特别注意女童的处境,尤其是生活农村地区的女童,以便制止强迫婚姻和绑架新娘等做法,因为这些做法影响女童充分享受《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28.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缔约国为2001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大会所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的后续行动而采取的有关《公约》的措施和方案的具体信息,同时考虑到委员会有关教育目的的一般性意见1(2001年)。

儿童的最高利益

29.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有关儿童最高利益的原则并没有完全纳入有关儿童所有政策和立法以及有关儿童的司法和行政决定。

3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所有有关儿童的立法,以便按照《公约》第3条的规定将有关儿童最高利益的原则纳入立法、规章以及司法和行政程序之中。

生命权

31.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了这个问题已经进行了双边协商,但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说,目前在缔约国的边境地区仍然有儿童因为触雷而受伤。

32.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继续作出努力就边境地区的排雷和标界达成一项双边协议,其中包括批准和全面执行《1997年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性地雷以及销毁地雷的公约》。缔约国应该在这一方面寻求联合国和其他有关机构的国际援助。

尊重儿童的意见

33. 尽管《婚姻和家庭法》为儿童发表自己的意见提供了机会(改名、确定父亲、落实住所以及确定收养关系等),但是委员会还是关切地注意到儿童仍然很难在学校、法庭或者家庭内自由和无畏地发表自己意见。

34.根据《公约》第12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通过制定适当的法律,培训所有的儿童照顾者和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以及利用有关信息等手段,在学校、法庭和家庭之中以及在涉及儿童的有关行政程序内,确保儿童的意见适当的考虑。

4. 公民权利和自由

出生登记

35.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到民政局作出生登记有时得不到保证,对于寻求庇护者、没有获得难民地位的寻求保护的人士以及农民来说尤其如此。

3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以改进出生登记制度,其中包括成立流动登记队以及加强针对有关家庭和传统助产士的推广活动和提高认识运动。

保护儿童免遭酷刑以及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

37.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据说18岁以下的儿童仍然遭到酷刑和残酷的待遇,在许多情况下此类案件发生在警察局拘留或者待审期间。遭到警察拘留的青少年看来也很难获得法律援助和/或医疗服务以及同其家庭取得联系。委员会同时感到关注的是:处理有关虐待案件的申诉程序对于儿童问题并不是敏感的,同时也没有证实是有效的,因为似乎并没有对肇事者采取制裁措施。

3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防止酷刑以及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惩罚,特别是要对警察进行培训;

采取措施调查、起诉和制裁那些对儿童和青少年施以酷刑以及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惩罚的人;

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有关执行将酷刑规定为一种罪行的《2003年刑法修正案》的信息,以及

制订有关促使受害者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方案。

5. 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

同父母分离和替代性照料

3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许多在教养院中的儿童是有父母的,但是他们被剥夺了家庭环境。有些父母因为没有履行其职责而被剥夺了作为家长的权利。这也是引起委员会关注的一个问题。

4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通过一项综合战略并且采取预防措施以免儿童脱离其家庭环境(除其他外,可以向家长或者监护人提供适当的援助)并且减少居住在教养院中的儿童数目;

至于已经在教养院中的少数儿童,缔约国应该采取措施尽可能缩短他们的逗留时间,例如可以加强寄养服务;

采取措施创造一种环境,让儿童得到比较充分的发展,同时保护儿童使他们免遭任何形式的虐待。另外还应该进一步鼓励同已经在教养院中的儿童的家庭取得联系;

制定程序专门调查儿童有关身体虐待和精神虐待的申诉

收养

41. 委员会感到注意到的是,新的《家庭法》没有包括对于有关秘密收养以及被收养儿童了解自己亲生父母权利的基本法律的修改。目前的做法是鼓励家长签署文件,表示自愿将儿女送交教养院扶养,虽然这种做法并不广泛,但是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

42.根据《公约》第21条以及其他有关的条款规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于上述有关收养问题的法律和政策进行审查,同时建立一种监测收养问题的机制。在缔约国考虑取消有关国际收养的禁令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加《 1993年保护儿童和在国际收养方面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

虐待和忽视儿童

43. 委员会表扬缔约国通过了有关保护儿童免遭暴力行为侵害的法律(2003年),但是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在家庭中仍然存在虐待和忽视的现象,特别是针对儿童和少女的虐待和忽视。委员会还以下情况表示关注:越来越多的人要求获得康复和辅导服务,但是这些服务目前明显不足。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实施和严格监测有关保护儿童免遭暴力行为侵害的法律;

开展有效的提高认识运动、并且措施提供信息、家长指导和辅导,以便,除其他外防止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包括防止使用体罚;

以对儿童敏感的方式向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检察官提供有关如何接受、监测和调查有关申诉并且提出起诉的培训;以及

确保所有暴力行为受害者能够获得辅导以及帮助他们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援助。

体罚

45. 缔约国认为体罚是不可接受的和不能允许的,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然而,委员会还是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并没有明文禁止在家庭、学校、儿童教养院以及其他机构中实行体罚。

46.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颁布法律,明文禁止在家庭、学校、儿童教养院以及其他机构中实施体罚。委员会还建议提高认识和推动采用积极的非暴力的惩罚形式,特别是在家庭、学校和儿童教养院之中。

6. 基本健康和福利

残疾儿童

47. 委员会欣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在作出努力以便向残疾儿童提供更有融合性的教育。然而,委员会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仍然有太多的残疾儿童不能享受教育机会,目前的做法仍然是将残疾儿童送入专门教育机构。委员会也对残疾儿童不能进入公共建筑物和使用公共交通的情况感到关注。

4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制定有关残疾儿童的全面政策;

采取有关措施收集有关18岁以下残疾儿童的足够的分列数据,并且利用这些数据制定有关政策和方案,以便防止残疾和帮助残疾儿童;

加紧努力制定及早发现方案,以便防止残疾以及为此作出补救;

根据《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以及委员会在有关“残疾儿童权利”的一般性讨论日所通过的建议(CRC/C/69,310-339段),进一步鼓励将残疾儿童纳入正规的教育体系,同时帮助他们融入社会,其中包括向教师提供特别培训和使得残疾儿童更加容易进入学校;

开展提高认识运动,使得公众,特别是家长,认识到残疾儿童,其中包括有心理疾病的儿童的权利和特别需要;

增加用于特别教育的财政和人力资源,其中包括提供职业培训以及支助残疾儿童家庭;

从儿童基金会和卫生组织等机构寻求技术合作,以便培养专业人员,其中包括教师以及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各种人员。

健康和健康服务权

49. 委员会欣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经作出努力同联合国各个专门机构以及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以便降低儿童死亡率。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政府于2003年12月作出决定,在全国推行卫生组织的活产定义。然而,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各个地区在儿童死亡率方面差异很大,妇女产后护理不足,而且这种护理只是部分免费的,在精神病院中的儿童遭到不人道待遇以及肺病和艾滋病毒/艾滋病等传染病的发病率有上升迹象。采矿废物和不安全的饮用水等环境公害也使得委员会感到担忧。

5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作出更大努力,以便确保为所有儿童规定尽可能高的健康标准,改进妇女产后护理计划,防止艾滋病毒/艾滋病和肺病等传染病的蔓延,改进精神病人的护理以便确保在精神病院中的儿童受到人道待遇,同时明文禁止将儿童送入成年人的精神病院。应该从卫生组织和儿童基金会等机构寻求国际援助,以便解决提供安全饮用水和改进环境卫生等问题。

青少年健康

51.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青少年没有受到足够的生殖健康教育以及适当的性教育。此外,委员会还对越来越多的青少年吸烟,喝酒,滥用药物以及自杀的情况表示关注。

5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委员会关于青少年健康的一般性意见4 (2003年)的要求确保提供青少年健康服务,特别是要实施有关生殖健康、性教育和家庭计划的规划。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向青少年提供精神健康服务。

7. 教育、休闲以及文化活动

教育权和教育之目的

5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作出努力通过《教育法》所规定的国家计划提高中小学的入学率。但是,委员会还是对由于强迫婚姻,特别使得女孩的退学率高居不下的情况表示关注。越来越多学校要求学生家长支付非官方的每月一次或者一次性的注册费以及书报费和学校维修费,从而影响了儿童接受教育的机会。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在过去几年中早期教育的注册人数逐年下降,没有正式居留证的移徙儿童、童工和/或街头儿童很难获得教育。

5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继续加强旨在提高中小学入学率的措施,特别是在早期教育方面;

确保制止学校要求学生家长支付“赞助费”以及其他的私自收费;

采取措施为学校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例如,改善取暖设施和供电设施和创造比较友好的环境),用以解决退学率高居不下的情况;

制定特别教育规划,以便满足童工、街头儿童、没有正式居留证的移徙儿童以及被剥夺自由儿童的需要;

改进教育制度,以便达到在《公约》第29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目标,同时注意到委员会有关教育目的的一般性意见1 (2001年),同时在学校的课程中加入有关人权(包括儿童权利)的内容;

在这一方面寻求教科文组织、人权高专办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的援助。

休闲、娱乐以及文化活动

5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一般来说,儿童越来越难进入诸如运动中心和文化场所等休闲设施,也难进入公共图书馆。

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优先考虑让儿童比较容易进入运动中心、文化场所以及其他休闲设施,并且提高这些设施的质量。

8. 特别保护措施

难民和寻求庇护的儿童

5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2年通过了《难民法》以及制定了对难民比较有利的政策,但是委员会还是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某些做法并不允许18岁以下的青少年拥有自己的文件;以及有报告说,在一些情况下,由于种族背景的原因,不准寻求庇护者提出有关难民地位的申请。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如果寻求庇护者就其要求难民地位的申请被驳回提出上诉,在此期间就不能在缔约国内合法居留,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

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有关难民的规章和做法,以便消除在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之间以及在不同种族背景的难民之间的所有歧视因素,同时确保其初次申请被驳回的寻求庇护者有权在就此提出上诉期间在缔约国内合法居留。

包括对童工剥削在内的经济剥削

5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近成立了童工问题协调委员会(2004年),但是仍然对在吉尔吉斯斯坦依然存在童工而且在这一方面缺乏官方数据的情况感到关注。国家机构,特别是教育部门使用童工的做法使委员会感到关注。

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步骤改善获得批准可以工作儿童的劳动条件,同时实施《保护和捍卫未成年人权利法》中有关童工的规定;以及

立即采取有效步骤制止国家机构,特别是教育部门使用童工谋利的做法。

性剥削/贩运

61.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的初次报告时就儿童遭受性剥削的问题而提出的建议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实施。委员会还对那些遭到性剥削和/或贩运的儿童所面临的健康危险表示关注。

6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开展一项有关遭到性剥削儿童的研究,并且利用就此获得的数据制定预防性剥削的政策和方案,其中包括制定一项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举行的有关禁止对于儿童的商业性性剥削世界大会所商定的禁止对儿童的商业性性剥削国家行动计划;

开展提高认识运动,特别要使儿童、家长以及其他儿童照料者认识到商业性性剥削的风险和后果;

以尊重受害者隐私并且对儿童问题敏感的方式就如何接受,监测,和调查申诉并且就此提出起诉向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和检察官提供培训;

确保永远将遭受性剥削的儿童作为受害者,并且为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提供援助和资助;以及

确保对儿童进行性剥削的肇事者受到起诉。

街头儿童

63. 委员会重申其关注:在缔约国的街头儿童人数越来越多,他们每天面临危险,许多权利得不到保障(特别是他们的社会和经济权利),同时经常遭到警察的虐待。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没有正式居留证的移徙儿童的居住条件十分令人担忧,他们没有基本的基础设施服务,同时担心遭到逼迁。

6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向街头儿童提供足够的营养、衣服、住房、医疗和教育机会,其中包括提供职业培训和生存技能培训,以便支持他们的全面发展;

确保向这些儿童提供服务,帮助他们从身体虐待、性虐待以及滥用药物之中康复过来并且重新融入社会;保护他们免受警察的虐待,同时提供服务使得他们能够同家人和解;以及

在这一方面向儿童基金会和劳工组织等机构寻求国际援助。

少年司法

65.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并没有制定具体的程序和建立法庭,以便根据司法制度专门处理少年犯。法律没有保障家长、医生以及律师能够同被捕的18岁以下的少年犯取得联系。委员会还对没有为被拘留的18岁以下的少年犯提供职业培训以及康复规划的情况感到关注。

66. 审前拘留期过长、对于18岁以下少年犯的处罚过于严厉(高达15年的徒刑)以及对于被剥夺自由的14岁以下的少年犯没有替代性的惩罚方式,这些都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事项。委员会注意到,在确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方面,在14岁以下的少年犯和16岁以下的少年犯之间是有差别的。委员会还对将青少年,特别是女孩,同成年人关押在一起的做法感到关注。

6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全面实施少年司法标准,特别是《公约》的第37 、 4039条,以及实施《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 )以及《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 “利雅得准则” )以及执行委员会1995年有关实行少年司法的一般性讨论日所提出的建议。在这一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将以下措施作为优先项目:

加快有关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工作,以便根据专门的少年司法制度,而不是普通的司法制度对儿童进行审讯;

审查目前在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在刑事责任方面的差别,同时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都有可能接受替代性惩罚;

确保只在特殊情况下才使用审前拘留,并且保证在审前拘留期间少年犯能够同其亲戚/代表以及医生和律师取得联系;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技术合作),为青少年建立专门的拘留设施;

审查未成年人事务委员会的职责和结构,以便取消其惩罚性的功能;

确保长老法庭在处理违法儿童的案件时充分遵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以及

在这一方面寻求难民高专办的技术援助。

9. 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6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全面实施以上建议,除其他外,可以将以上建议转交部长会议、内阁或者类似机构、议会以及有关的省级或者地方政府和议会的成员,以便进行适当的审议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宣传

69.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尽可能广泛地向一般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团体以及儿童宣传缔约国所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的有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提高对于《公约》以及其执行和监测的认识并且就此进行辩论。

10. 下次报告

70.根据委员会第二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定期提交报告的建议(CRC/C/114) ,委员会强调提交报告的方式必须充分符合《公约》第44条的规定。委员会根据《公约》规定对儿童承担的任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确保儿童权利委员会能定期审查在执行《公约》方面取得的进展。为此,缔约国必须定期和及时的进行汇报。为协助缔约国作出弥补,从而充分履行《公约》规定的报告义务,委员会采取一项例外措施,请缔约国于2010 年 5 月 6日,即第四次定期报告规定的提交之日之前18个月提交一份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此报告的篇幅不得超过120 页 ( 见 CRC/C/118) 。此后,委员会希望缔约国按照《公约》的规定每五年提交一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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