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来文人:

Jeremy Eugene Matson(无律师代理)

所称受害人:

来文人及其子女I.D.M.和A.M.M.

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13年10月18日(初次提交)

证明人:

2014年7月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意见通过日期:

事由:

2022年2月14日

作为“第一民族”母系后裔享有印第安人地位的权利(歧视)

1.来文人为Jeremy Eugene Matson, 系加拿大国民,生于1977年4月1日。他是斯夸米什土著部族的成员。他代表自己和他的一儿一女提交来文,女儿I.D.M出生于2008年5月29日,儿子A.M.M出生于2011年8月31日。他声称缔约国违反了他们根据《公约》第1、第2、第3条应享有的权利。他没有代理律师。《任择议定书》于2003年1月18日对加拿大生效。

来文人陈述的事实

缔约国确定谁有资格成为土著

2.1来文人指出,自1876年《印第安人法》通过并确立与“印第安人”登记的相关规定以来,缔约国一直歧视土著妇女及其后代,剥夺了她们的土著身份,也剥夺了他们确定自身土著身份的权利以及属于土著人民群体的基本权利。

2.2《印第安人法》是针对“第一民族”颁布的法规制度,目的是规范“第一民族”与政府的关系。联邦政府根据《印第安人法》保持被确定为“有印第安人身份者”的身份名单(印第安人登记册)。印第安人身份是获得权利和福利的前提条件,例如享有保健服务、教育财政支助、在土著领地上居住的权利、在土著传统土地上狩猎和捕鱼的权利。最重要的是,印第安人身份可以由子女继承,也让享有权利者感受到为土著族群所接受。

2.31985年前,《印第安人法》包含明确歧视土著妇女的规定,如果她们与没有印第安人身份的男性结婚,就剥夺她们自身的身份,而且身份的继承也取决于男性血统。

2.41981年,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答复一位米克马克族妇女Sandra Lovelace提出的申诉时认为,《印第安人法》的规定具有歧视性。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促使对《印第安人法》进行了修订,从而为因与非土著男性结婚而被剥夺权利的妇女恢复印第安人身份。被称为1985年《C-31号法案》的修正案未能充分纠正遗留的歧视问题,实际上导致失去印第安人身份妇女的后代继续永久遭受歧视。《C-31号法案》在《印第安人法》中增添了关于权利和登记办法的第6条,主要包括两个类别,即:第6(1)条,适用于父母双方都有印第安人身份的个人,其子女无论与何人结为伴侣都保有身份;第6(2)条,适用于父母只有一方拥有印第安人身份的个人,其子女只有在其伴侣也拥有印第安人身份时才有资格获得身份。这项被称为“第二代截止”的规则适用于1985年后出生的所有儿童,并追溯适用于重新获得印第安身份者的所有子女。因此,被剥夺权利妇女的孙辈只有在父母都有印第安人身份的情况下才能继承身份。虽然妇女不再因结婚对象而失去身份,但新规定导致了身份遗传的不平等。根据新的规定,父母只有一方有身份的儿童与父母双方都有身份的儿童获得的身份形式不同。由于缔约国单方面确定谁有印第安人身份,成千上万的土著妇女及其子女不能登记身份,并被剥夺了确定自己身份的权利。这项法律歧视妇女,因为同样的规则并不适用于土著男性。

2.51989年,土著妇女Sharon McIvor对经修订的《印第安人法》的歧视性条款提出法律质疑。1985年修正案使得她和她的儿子有资格获得身份,然而她儿子的子女无权登记,因为他们的母亲不是土著。McIvor女士指出,祖母不是土著但祖父是土著的人有权登记。近20年后,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裁定,1985年的修正案导致土著妇女和通过母系家族确定身份的妇女所经历的历史不利地位永久化。联邦政府提出上诉,但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认为1985年修正案侵犯了平等权利,因为这些修正案只是将原本的第二代截止的时间推迟了一代。因此,《印第安人法》的修正案经2011年《C-3号法案》通过后,所有出生在1951年后、因与没有印第安人身份的人结婚而失去身份的妇女的孙辈都恢复了获得身份的资格。然而,《C-3号法案》只给予他们有限的身份,因为其子女能否继承身份取决于她们配偶的身份。这一限制不适用于同代的、因血统来自男性而不受此前剥夺继承权规定影响的有身份印第安人。这些改革措施没有与土著人民充分协商,土著人民组织和土著妇女权利主要倡导者已呼吁开展更广泛的改革进程,以消除一切形式的歧视,但他们的意见遭到忽视。

立法对来文人及其子女生活的影响

2.6来文人居住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基隆拿市,在他所属的“第一民族”的传统领地之外。他来自从属于斯夸米什土著部族的卡普兰诺族群的首领世家。来文人的祖母是土著妇女Nora Johnson,生于1907年,父母都是斯夸米什部族的土著居民。当Johnson女士还是个孩子时,缔约国强行将她从家人身边带走,并将她安置在一所寄宿学校。1927年,她嫁给了一个非土著男性。因此,缔约国认为她不再是土著。她的儿子(来文人的父亲)于1976年与一名非土著妇女结婚。来文人出生于1977年,无权登记为有印第安人身份者。

2.7由于1985年的修正案,来文人的祖母有权根据《印第安人法》第6(1)条(c)款登记为有印第安人身份者,但由于她嫁给了非土著男性,只能根据第6(2)条将身份传给儿子(来文人的父亲)。来文人的父母(第6(2)条所规定的有印第安人身份者父亲和非土著母亲)代表来文人申请登记,但由于“第二代截止”规则而被拒绝。

2.8由于2011年的修正案,来文人的父亲被认为有权根据《印第安人法》第6(1)条获得登记,因此来文人第一次有资格获得权利和登记。他为自己和与非土著妇女所生的孩子申请身份。印第安人登记官根据第6(2)条(更严格的身份登记形式)对来文人进行登记,但拒绝对其子女进行登记。相比之下,有印第安人身份者祖父的后代永远不会失去身份,因此能够将其身份传给后代。

诉诸司法

2.92008年来文人根据《加拿大人权法》提出了歧视申诉。加拿大人权委员会认为申诉有法律依据,并将案件提交给加拿大人权法庭审理。然而,2012年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在“加拿大公共服务联盟诉加拿大税务局”一案中裁定,人权法庭无权审理关于议会法案的歧视申诉。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被驳回。因此,2013年5月24日加拿大人权法庭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主要是对立法提出质疑,而不是针对歧视性做法,因此裁定法庭不能审理来文人关于《印第安人法》条款的申诉。

申诉

3.1来文人提出: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因为加拿大人权法庭驳回了他的申诉,另外最高法院曾在“加拿大公共服务联盟诉加拿大税务局”一案中裁定不能根据《加拿大人权法》对《印第安人法》提出质疑,因此缔约国不存在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来质疑历史上和目前存在的基于母系血统的歧视。

3.2《印第安人法》不允许来文人将其身份传给子女并确定其子女的文化特性。事实上,由于来文人是母系而不是父系土著后裔,他被剥夺了印第安人身份和完全的土著身份;他的子女继续被剥夺身份和确定土著身份的权利,这影响了他们在斯夸米什部族中的文化接受程度。因此,《印第安人法》侵犯了来文人及其子女根据土著族群或民族传统和习俗归属于土著族群或民族的基本权利。

3.3来文人提出本案涉及以下要素:(a) 立法中至今长期存在对土著妇女及其后代的性别歧视,剥夺了土著人民确定自己身份的基本权利,导致土著人民在文化上被同化;(b) 在修订影响土著人民的立法时不与土著人民充分协商;(c) 获得救济的权利受到侵犯。因此,来文人称他本人及其子女根据《公约》第1、2、3条所享有的权利遭受了侵犯。

3.4来文人请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所有母系血统的土著人提供平等登记的机会。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

4.12015年1月8日,缔约国就可受理性和案情提交了意见。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应被认定不可受理,因为来文人作为一名男子不能自称为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

4.2此外,缔约国认为来文人所称的区别对待并非基于性别,而是基于血统,而这不是《公约》中规定的歧视理由。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不可受理。

4.3缔约国提出来文不可受理的另一个原因是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来文人根据《加拿大人权法》提出的申诉仍在审理之中;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已向联邦法院申请审查加拿大人权法庭的决定。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来文人没有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就歧视行为提出宪法申诉。

4.4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还有一个原因,即据称歧视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即来文人的祖母在1927年结婚时已失去了权利。

4.5关于案情,缔约国认为《公约》第1条是一项定义规定,所以其本身是不可能被违反的。缔约国认为来文的核心是按何种标准确定谁有资格登记为印第安人。缔约国指出,国家确定谁是“印第安人”是为了确保有资格获得印第安人身份者传承了历史上“第一民族”足够程度的血统,即与历史上的“第一民族”有足够的关联。缔约国澄清说,不存在“登记为印第安人”这项人权,而且《印第安人法》的登记规定不再以性别为基础,而是以出生日期和结婚日期为基础。

4.6缔约国声称已充分履行了《公约》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义务。缔约国承认《印第安人法》传统上歧视妇女,但指出1985年修正案的一个主要目标就是消除性别歧视。

4.7缔约国认为2011年的修正案涉及1985年之前因与非土著人结婚而失去身份妇女的孙辈的身份,来文人正是由于这项立法有权登记为印第安人。缔约国认为目前唯一的区别在于,与非土著男性结婚的土著妇女的曾孙和与非土著妇女结婚的土著男子的曾孙在登记为印第安人方面的权利不同,在1985年之前存在所谓“因父母原因而失去身份”这个规定。缔约国指出2011年修正案就“因父母原因而失去身份”规定保留了截止时间,将其推后到下一代人。来文人现在有资格获得身份,但只能根据《印第安人法》第6(2)条获得;来文人的子女作为土著妇女的曾孙,可能没有资格获得身份。缔约国承认,与上述情况相反,1985年以前与非土著妇女结婚的土著男性的孙辈具有第6(1)条而非第6(2)条规定的身份,因此土著男性的曾孙也有资格登记身份。

4.8缔约国表示其不认为与土著人民协商的程度与登记规定是否歧视妇女这个问题有关。

来文人提交的补充资料

5.12015年1月15日,来文人提交了美洲人权委员会的报告和土著人民权利特别报告员的报告,以证明他所申诉的侵权行为还持续存在的说法。

5.2美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印第安人法》影响到妇女不受歧视的权利。虽然1985年的修正案纠正了一些歧视性规定,即因与非土著男性结婚而失去地位的妇女能够为自己和子女恢复地位,但她们的孙辈却没有恢复身份的权利。由于过去身份登记规定有歧视性,就与非土著男子结婚的土著妇女而言,其后代的身份继承截止于第二代。2011年的修正案仍有部分条款对土著妇女有歧视性影响,而这种身份分类可能升级为对土著妇女的文化和精神暴力,因为它使人感觉部分土著妇女与具有“完全身份”的妇女相比不是那么纯粹的土著。

5.3土著人民权利特别报告员在其报告的第55段中指出,2011年的修正案没有解决《印第安人法》中所有的性别歧视问题,这一点得到了加拿大参议院人权问题常设委员会的承认。由于历史上对母系后裔的歧视,部分阶层的人仍然被排除在印第安人身份之外。

来文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所作评论

6.12015年2月8日,来文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提交了评论。他指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没有规定只有女性才能作为性别歧视受害者提交来文。来文人回顾说,他和他的子女作为土著妇女的后代,是缔约国对土著妇女及其后代所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

6.2来文人还指出,由于2011年的修正案使歧视永久化,这种歧视目前仍然存在,这使得母系和父系后代受到了区别对待,正如缔约国来文所承认的那样。来文人回顾,委员会已对《印第安人法》继续载有歧视性条款表示关切,并建议缔约国消除在传递印第安人身份方面继续存在的歧视。

6.3关于所谓来文人需向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来文人回顾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Lovelace诉加拿大”一案可否受理的决定中指出,《任择议定书》并未规定据称的受害人在相关缔约国最高法院已就有关问题作出实质性裁决的情况下有义务诉诸国内法院。来文人指出McIvor女士花了26年才得到部分救济,因此来文人声称,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寻求补救是不合理的、不切实际的办法,因为它需要许多年,而且非常昂贵,因此从经济角度对他来说是不可行的。他的年收入很低,是加拿大残疾养恤金计划的受益人。

6.4关于案情,来文人回顾说加拿大参议院人权问题常设委员会在其关于2011年修正案的报告中指出该修正案没有解决所有性别歧视问题。他认为,自1927年以来根据《印第安人法》的各种版本持续存在的歧视一直困扰着他的母系土著血统的成员,仅仅因为他的土著祖辈是女性而不是男性,就使四代人遭受到性别歧视。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7.1缔约国在2015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见中表示,不能苟同美洲人权委员会和土著人民权利特别报告员得出的结论。

7.2缔约国指出,2015年2月魁北克高等法院审理了对“Descheneaux诉加拿大(总检察长)”案中就《印第安人法》登记规定是否符合宪法提出的质疑,而该案所涉者与来文人情况非常相似。鉴于法院预计将于2015年8月发布裁决,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在加拿大法院仍在审议来文案情时审议来文案情是不合适的。

7.32015年5月6日,缔约国指出联邦法院最终就来文人提交的申诉驳回了司法审查。缔约国认为来文人必须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提出歧视申诉。

7.42015年10月8日,缔约国指出魁北克高等法院于2015年8月在“Descheneaux诉加拿大(总检察长)”案中作出裁决,认为《印第安人法》的登记规定违反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法院下令修订立法。总检察长提出上诉。缔约国仍然认为委员会在国内法院仍在审议案情时审议来文案情是不适当的。

暂停审议来文

缔约国的暂停请求

8.2016年6月21日,缔约国指出,新当选的政府于2016年2月撤回了对“Descheneaux诉加拿大(总检察长)”案的上诉,并正在探讨立法改革。由于这一进程可能会对来文人提出的问题产生影响,缔约国请委员会在接下来的政策制定进程完成前暂停审议来文。

暂停审议来文

9.2017年3月14日,委员会决定在2017年8月24日前暂停审议来文,因为缔约国决定探讨立法改革。

来文人对暂停审议的评论;来文人请求取消暂停审议的决定

10.2017年6月22日,来文人说他本希望在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就缔约国关于暂停审议来文的请求发表评论。他回顾说,2017年6月16日加拿大议会通过了为回应“Descheneaux诉加拿大(总检察长)”案的判决而提交的《S-3号法案》。来文人称,2017年《S-3号法案》、2011年《C-3号法案》、1985年《C-31号法案》是解决性别歧视问题的三次失败尝试。来文人要求委员会取消暂停审议来文的决定。

缔约国请求维持暂停审议的决定

11.12017年8月24日,缔约国表示该国参议院于2016年10月提出了《S-3号法案》,“对《印第安人法》作出修订,以解决印第安人身份登记中的性别不平等问题”。

11.2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了来文人根据《加拿大人权法》所提申诉的最新情况。联邦法院驳回了加拿大人权委员会上诉,联邦上诉法院也曾于2017年3月30日驳回上诉,之后最高法院批准了上诉许可;该案定于2017年11月开庭审理。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继续暂停审议来文。

来文人的补充意见

12.12017年10月11日,来文人表示《S-3号法案》的标题已改为“根据魁北克高等法院在Descheneaux诉加拿大(总检察长)案中的裁决修订《印第安人法》的法案”。

12.2来文人回顾说委员会曾就其按《任择议定书》第八条对加拿大进行的调查提交报告,其中指出加拿大土著妇女历来且仍在受到歧视,这是其失踪和遭谋杀人数异常高的根本原因。

12.32017年12月13日,来文人说前一天总督签署了《S-3号法案》,其中载有已知基于性别、出生日期、结婚日期的歧视性条款。来文人提出所有修正案(《C-31号法案》、《C-3号法案》、《S-3号法案》)都载有歧视其家人的条款。

12.42018年6月14日,来文人告知委员会,最高法院在来文人的案件中裁定,由于加拿大人权法庭不能推翻歧视性法律,该法庭无权决定《印第安人法》的部分内容是否具有歧视性。

取消暂停审议来文的规定

13.2019年4月5日,委员会决定取消暂停审议来文的规定。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

14.12020年6月29日,缔约国重申其立场,称来文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其未按宪法提出歧视申诉。缔约国澄清说,来文人有一些渠道可提出歧视申诉,包括:寻求无偿法律代理、寻求捐款为其辩护提供资金、申请法律援助方案、求助于“法庭质疑方案”。

14.2缔约国澄清说,《加拿大人权法》不允许在未就歧视性做法提出指控的情况下对《印第安人法》提出质疑。加拿大人权法庭在来文人案件中面临的问题是,来文人的申诉是与法律(即《印第安人法》)直接有关的申诉,还是关于歧视性做法的申诉。该法庭认为提交人的申诉已被恰当地定性为对法律的质疑。

14.3缔约国认为来文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所声称的性别歧视的依据已不存在。自《S-3号法案》于2019年8月15日生效以来,《印第安人法》中已消除所有基于性别的不平等规定,有印第安人身份的女子在与非印第安人男子结婚时失去该身份的,其所有后代均有权登记为印第安人。失去印第安人身份的妇女及其子女以前根据该法第6(1)(c)款获得身份的,有权根据新的第6(1)(a.1)款进行登记。这些妇女在1985年4月17日之前出生的子女,或其于该日之前结婚后出生的子女,以前有权根据第6(1)(c.1)款登记,现在有权根据新的第6(1)(a.3)款登记;这些子女在1985年4月17日之前出生的后代,或其在该日期之前结婚后出生的后代,也有权根据新的第6(1)(a.3)款登记。

14.4缔约国指出,2020年3月11日印第安人登记官办公室通知来文人已按《印第安人法》新的第6(1)(a.3)款为其进行登记,原因是根据新的第6(1)(a.1)款对其祖母的身份进行了调整。来文人的子女也因此有权登记。对在1985年修正案之前和之后出生的儿童有差别对待,完全是基于一项关于登记权的新法的通过日期。基于日期的差别待遇并不构成歧视。缔约国表示,《印第安人法》经修正后的规定不再构成性别歧视,因为根据2019年修正案,出生日期和结婚日期相同的母系曾孙与父系曾孙享有平等待遇。

来文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所作评论

15.12020年9月14日来文人提交了评论,大意是,如果适用国内补救办法不太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则关于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则不适用。来文人回顾说,委员会认为“Kell诉加拿大案“的来文可予受理,结论是即使假定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但适用这些补救办法仍不太可能给来文人带来有效的补救。本案来文人重申,在上至最高法院在内的各管辖区就与此完全相同的问题提出了许多国内案件,但均未给受害人带来赔偿,因为所导致的各次立法改革(1985年《C-31号法案》、2011年《C-3号法案》、2019年《S-3号法案》)均有基于性别的歧视性条款。

15.2来文人说,“法庭质疑方案”的资金从1992年至1994年被削减,然后从1994年至2006年恢复,但不向新申请人提供。此外,土著律师和学者Naiomi Metallic指出:

加拿大其他弱势群体……均未面临过像《加拿大人权法》第67条这样的法律,因为该条实际上禁止就许多土著人遭受歧视的最重要原因《印第安人法》提出索赔……。《加拿大权利法案》和《宪章》并未明确禁止对《印第安人法》提出质疑,但解释这2份文件中平等保障规则的法庭裁决……实际上禁止了……此类质疑。我审查这些案件后的结论是,早该允许加拿大土著人民就平等问题提出的申诉获得审理,审理者应是真正了解历史事实、法律和管辖权问题、社会学现象的决策者,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裁决这些申诉案。

15.3来文人提出,并非所有基于性别的歧视性条款都已从《印第安人法》中删除;其中第6节仍规定对来文人及其后代给予有差别待遇。事实上,目前的1985年截止日期与以前的1951年截止日期一样是武断的,因为它仍然歪曲或剥夺土著妇女后代登记身份的权利,也是导致来文人子女及未来孙辈无法享有平等权利的多种交叉因素之一。在这方面,英王政府与土著关系部长特别代表克劳德特·杜蒙-史密斯在2019年提交议会的报告中强调:“个人是在《C-31号法案》生效日期(1985年4月17日)之前还是之后出生或结婚,可能影响个人的印第安人身份的登记,并导致拒绝给予其该身份和相关福利。”特别代表指出,所有目前根据第6(2)条享有登记权的人(如来文人的子女)按照第6(1)条均应享有该权利。最后,来文人称长期以来承认父系后裔的印第安人身份而不承认母系后裔的身份,造成了对母系后裔的污名化。

15.4来文人还转交了国际非政府组织、各国土著人组织、大学的数十封支持信,其中包括:

(a)文化生存组织:该组织不同意缔约国认为该案无意义这个结论,因为《印第安人法》中基于性别的歧视性条款仍在产生影响。事实上,《S-3号法案》并未充分消除被剥夺权利土著妇女的后代所面临的歧视。该案文获得通过时排除了参议院委员会的修正案,而该修正案本可使土著妇女及其1985年4月17日以前出生的后代获得与土著男子及其1985年4月17日以前出生的后代平等的身份。具体而言,《S-3号法案》所作出的变化确实允许来文人子女登记为印第安人身份,但并未按照参议院委员会的建议确保土著妇女的后代享有与土著男子的后代相同的身份权。来文人的子女只能根据第6(2)条登记,而该条不允许相关个人将其身份传给子女,除非子女的另一方父母也拥有印第安人身份。修订后的政策没有明确歧视土著妇女,但也未能有效纠正以前的歧视性政策。按第6(1)条的规定,如果来文人的祖母保留了完全身份,那么其子女就有身份登记资格,而且子女的身份也能传给自己的子女,不论这些子女未来伴侣的身份如何。“第二代截止”规则仍基于土著妇女的性别而剥夺其后代的身份登记权。这种官僚主义的规则违反了自决原则,也侵犯了加拿大认可的《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8、9条所承认的土著人民按其传统和习俗归属于土著族群或民族这项基本权利。文化生存组织鼓励委员会全面解决这个由来已久且持续存在的歧视问题,并且确认来文人在各土著人民及其组织中享有广泛的支持。文化生存组织还对缔约国声称来文人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表示关切,因为来文人10年来为此案的申诉花了无数个小时,最终将案件提交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拒绝对他的案件作出裁决,等于是赞同对《人权法》的狭义解释,使“第一民族”妇女及其后代几乎没有任何补救余地,因为她们缺乏体制权力和资金,无法为了维权而进行长达几十年的法律斗争;

(b)人权观察组织:该组织指出《印第安人法》是缔约国殖民政策的一个主要工具。据加拿大真相与和解委员会说,这项政策压制了土著文化和语言,扰乱了土著政府,破坏了土著经济,将土著人民限制在边缘地区(往往是不毛之地)。《S-3号法案》的逐步执行使情况得到显著改善,包括按第6(1)(a)款使来文人恢复了身份,但他的子女仍没有资格获得相同的身份,因为他们不符合父母结婚时间须在1985年之前这条标准。他们的一些堂表兄弟姐妹的父母是在1985年之前结婚的,而来文人的子女与这些人不同,只有按第6(2)条(武断的、基于结婚年份的截止规则)才能获得身份,实际上使其后代无法按《印第安人法》获得其家庭已有的身份。这项规定歧视父母在1985年后结婚的土著人母系后裔。事实证明缔约国多年来对《印第安人法》进行零碎改革是不够的,仍给基于性别的歧视留下了余地。人权观察组织还对寻求补救的加拿大土著人民诉诸司法的能力日益受限表示关切,特别是考虑到加拿大最高法院2018年6月作出的裁决,即:加拿大人权法庭不能推翻歧视性法律,所以无权决定《印第安人法》的部分内容是否具有歧视性。鉴于此诉讼持续的时间过长,人权观察组织也不接受缔约国关于来文人尚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

(c)大赦国际组织:该组织认为来文人是加拿大成千上万继续受到歧视的人之一,原因是该缔约国一直未能充分解决以前《印第安人法》在性别上不平等的规定带来的不利影响,而该规定是以往强行同化土著人民的一个手段;

(d)第一民族大会组织:该组织指出《S-3号法案》是在未与土著人民充分协商的情况下通过的,导致法律不尊重他们的基本权利;

(e)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土著友谊中心协会:该协会为因印第安人身份而被排斥从而离开其传统土地和相关文化习俗的土著人民解决需要,认为《印第安人法》仍是长期对土著人民实施有效同化的立法工具;

(f)加拿大土著妇女协会:该协会指出,鉴于来文人这样的土著人民在诉诸司法方面经常面临相当大的障碍,因此“对失踪和被谋杀土著妇女和女童国家调查机构”在其最后报告中才会呼吁设立国家土著和人权监察员以及相关的国家土著和人权法庭;

(g)不列颠哥伦比亚印第安人酋长联盟:该联盟提出,2019年的修正案未能为受《印第安人法》以往和当前的同化性条款影响的土著妇女及其后代提供充分补救。事实上,鉴于在确定身份方面继续实行截止日期规则,来文人的子女只有资格按第6(2)条登记,而他们的堂表兄弟姐妹则有资格按第6(1)条登记,这使来文人的子女无法自由地将其身份传给自己的子女,而这直接起因于他们的母系祖先被剥夺了权利。加拿大选择以零敲碎打的办法来修订歧视性条款,而且是因为多次受到法律挑战才这样做,而不是为了完全结束歧视;

(h)不列颠哥伦比亚公民自由协会:该协会指出《印第安人法》长期实行基于性别的歧视,与性别平等背道而驰,最早可追溯到1850年在法律上将“印第安人”定义为具有印第安血统的男性。今天,《S-3号法案》仍然具有歧视性。

15.5来文人认为缔约国以立法确定某人是否有资格归属于某个土著民族,这是一种不正常的做法。来文人的祖先、奇卡穆斯族群酋长托马斯·奇利赫廷是1921年将16个土著族群合并成现在的斯夸米什部族的16位领导人之一。在那之前,这些族群都面临巨大的压力,因为它们祖传领地周围都是正在获得土地、处于快速发展之中的非土著人。这位酋长代表斯夸米什部族向北温哥华皇家委员会提出了他对自身文化将丧失的预测。他说:“白人到来这里时,被允许随便到任何地方打猎、捕猎、钓鱼。这时我们的麻烦就开始了。白人认为我们吃了太多的鱼,就通过法律阻止我们的人捕鱼,每年只有很短的时间例外。”来文人指出缔约国2020年仍在实行类似的做法,通过以往和当前的歧视性政策将土著妇女、其子女、其后代驱逐出其社区。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16.12021年2月5日缔约国重申其立场,即:法律中已消除了基于性别的不平等。

16.2缔约国确认土著服务部说新的截止日期可能需要以立法加以修改。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委员会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7.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议事规则第72条第4款,委员会必须在审议来文的案情实质之前就此作出决定。

1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确信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17.3委员会表示注意到缔约国提出,按《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人是男性,无资格称自己为受害人。委员会也表示注意到来文人的论点,即:《任择议定书》第2条并不要求提交来文并声称遭受性别歧视的个人必须是妇女;来文人及其子女之所以是受害者,是因为他们是母系土著后裔;缔约国根据《印第安人法》歧视土著妇女及其后裔。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来文可由“个人”提交,也可由他人代表“个人”提交,未将受害者限制于“妇女”。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代表他本人及其女儿和儿子称,他们遭受侵权行为是因为自己是土著妇女的后代,而这位妇女由于缔约国单方面制定的《印第安人法》有在性别上不平等的规定而失去了土著身份和确定自己身份的权利。此案中所指称的侵权起因于来文人祖母的性别,而如果来文人的土著身份源于祖父,就不会存在这种侵权。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称最初对他祖母实行的性别歧视使他本人及其子女受到伤害。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按新的第6(1)(a.1)款对来文人祖母Johnson女士追认调整了登记身份,从而承认Johnson女士本人曾遭受歧视。委员会认为以往对Johnson女士的性别歧视仍在影响其后代,因为他们称自己不能享有被自由承认为土著人这项基本权利,也不能自由地将其身份传给子女。关于此事,委员会认为,土著妇女的男女后代(如来文人及其子女)因缔约国单方面确立的性别不平等规定而失去土著身份和确定自己身份的权利,按《任择议定书》规定有资格被视为直接受害者,因为所指称的伤害是对其母系长辈的性别歧视的直接结果。委员会回顾,委员会和儿童权利委员会联合颁布的一项意见分析了某些侵犯妇女人权行为的跨代伤害。鉴于上述情况,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委员会有权审议此来文,不仅包括关于来文人女儿I.D.M.的内容,还包括关于来文人及其儿子的内容。

17.4委员会表示注意到缔约国最初的论点是:鉴于来文人2008年根据《加拿大人权法》提出的申诉仍待决,应宣布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2015年加拿大人权委员会申请对加拿大人权法庭的下述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即:加拿大人权委员会无权审理关于《印第安人法》条款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加拿大联邦法院随后驳回了司法审查,联邦上诉法院也予以驳回;2017年加拿大最高法院批准了上诉许可,但最终于2018年拒绝对此案作出裁决。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的申诉花了10年时间才到达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最终拒绝对此案作出裁决。

17.5委员会表示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来文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提出关于歧视的宪法申诉,而为此他本可寻求无偿法律代理,也可寻求捐款为其辩护提供资金,还可求助于法律援助方案或“法庭质疑方案”。然而,委员会也表示注意到来文人的意见,即:如委员会在“Kell诉加拿大”一案中所确认的那样,如果适用国内补救办法不太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则不适用“应当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项规则,特别是如果按《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获得的补救缺乏效果且时间长得不合理,例如McIvor女士被迫等待了26年才得到部分补救。据来文人称,鉴于他的年收入很低,而且是加拿大残疾养恤金计划的受益人,同时考虑到“法院质疑方案”没有足够的资金,维持这种法律诉讼的费用是非常昂贵的。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同一问题的3项宪法申诉导致了1985年、2011年、2019年的3次立法改革,但据称维持了来文人在此来文中提到的具性别歧视性的条款。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所提及的宪法申诉会有不合理的拖延,不可能给来文人及其子女带来有效的补救。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审理本来文。

17.6委员会表示注意到缔约国的下述论点,即:应根据《公约》的规定按《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b)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人所称的区别不是基于性别,而是基于血统,而血统未被《公约》指为歧视理由。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多次承认《印第安人法》登记条款中存在基于性别的不平等(见上文第14.3和16.1段),而且《S-3号法案》本身最初就被称为“修正《印第安人法》以消除印第安人登记中基于性别的不平等的法案”(见上文第11.1段)。此外委员会还认为,来文事关根据母系或父系血统对不同的人加以区别对待,因此委员会有权审议来文。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b)项的规定,委员会有权审理该来文。

17.7委员会表示注意到缔约国的下属论点,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e)项,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人祖母于1927年失去权利”这个用以证明所称歧视的事实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加拿大生效之前。委员会也表示注意到,来文人在提及美洲人权委员会、土著人民权利问题特别报告员、本委员会本身的报告的同时提出了下述论点,即:所指控的侵权仍在发生,而且该侵权也产生于2011年和2019年的修正案。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所指控的歧视行为始于1927年,也就是《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但来文人祖母丧失权利对其后代造成了目前的后果。此外,据称使歧视影响永久化的立法修正案是在2003年即《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生效的。因此,缔约国据称未能保护申诉人及其子女免遭所指控侵权行为之害这件事发生于缔约国承认《任择议定书》所规定委员会的职权之后发生的。据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e)项,委员会基于属时理由有权审议申诉人关于其本人和子女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指控。

17.8委员会在认为来文的可受理性没有任何障碍后,进而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8.1委员会依照来文人和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第1条

18.2来文人声称他本人及其子女是一名曾因其性别而受到差别待遇的妇女的孙子和曾孙,这导致他们也受到缔约国的歧视。来文人认为这构成了歧视,因为对他们土著身份的认定是基于其母亲的土著血统,而不是父亲的土著血统。来文人认为,自1927年以来《印第安人法》规定的持续歧视一直困扰着他所属的母系土著血统支脉,使四代人受到基于性别的歧视,侵犯了他本人及其子女归属于土著人民和按照自己的传统习俗传播其文化特性的基本权利。缔约国辩称,随着2019年通过修正案,取消了基于性别而对母系和父系的区分,母系曾孙与出生和结婚日期相同的父系曾孙一样有平等的机会获得印第安人身份。缔约国指出,2019年来文人已根据第6(1)(a.3)款登记身份,其子女有权根据第6(2)条登记,因为他们根据关于登记权利的新法的通过日期受到差别待遇,不再构成《公约》第1条规定的基于性别的歧视。缔约国还指出来文的核心涉及按何种标准确定谁有资格登记为印第安人,表示相关法律力求确保有资格获得印第安人身份者须具有足够程度的历史上“第一民族”的血统。缔约国认为登记为土著人不是一项人权。

18.3委员会注意到,由于来文人是被剥夺身份权的母系土著后裔,他直到2011年一直被剥夺了土著身份和充分确定自己身份的权利,之后他只能恢复有限的身份,因而无法将其文化特性传给子女。只有到2019年,因提交人祖母按新的第6(1)(a.1)款被追加调整了身份登记,他的身份才得以从按第6(2)条登记提升到按第6(1)(a.3)款登记。因此,来文人的子女仅根据第6(2)条被承认为土著,这仍未赋予他们将土著身份自由传给自己子女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截止规则是缔约国单方面制定的,目前只适用于以前失去土著地位和确定自己身份权利的土著妇女的后代,导致其与土著男子的后代相比地位有所不同;因此,截止规则正是影响来文人及其子女的因素,因为他们的土著身份来自其母系血统,而不是父系血统。事实上,委员会还注意到2011年的修正案允许被剥夺身份权妇女的孙子女重新获得资格,条件是她们出生于1951年之后,而且只能获得有限的身份,因此她们能否将身份传给自己子女取决于父母中另一方的身份。委员会还注意到2019年的修正案以1985年这个截止日期取代了1951年这个截止日期。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制定的截止规则以歧视性的方式影响到被剥夺身份权土著妇女的后代,而有身份印第安人男子的后代由于血统来自男性就从未受到过去被剥夺身份权的影响。如人权观察组织所指出,后一种截止规则对父母有土著母系血统而本人在1985年后结婚者具有歧视性(见上文第15.4 b段)。在本案中,如缔约国所承认,对来文人祖母的歧视性待遇是基于性别的。委员会考虑到这是对来文人及其子女持续影响的根源,即缔约国未充分承认他们是土著人,从而影响了他们自由传递这种身份和文化特性的权利,因而得出结论认为,即使《印第安人法》目前不是基于后代本人的性别,而是基于出生日期或结婚日期,仍在实际上延续了对以前被剥夺权利土著妇女后代的差别待遇,构成了跨代歧视,属于《公约》第1条的范围并符合其定义。

18.4委员会认为,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土著人民确实享有得到承认的基本权利,因为国际法确立了自我认定的基本标准。加拿大认可的《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9条申明,土著人民和个人有权根据相关土著族群或民族的传统和习俗归属于该族群或民族。这对于消除和防止强迫同化行为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事实上,《宣言》第8条规定土著人民和个人有权不被强迫同化,也有权使自身文化不受破坏,因此各国须建立有效机制,防止任何人意图或实际剥夺土著人民和个人作为独特民族的健全状态,或者剥夺他们的文化价值观或种族特性,并须采取措施纠正此种行动。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美洲人权法院说土著族群的身份(包括名称和成员构成)是一个社会和历史事实,也是其自立自治的一部分,因此各国必须严格尊重土著族群作出的相关决定,即尊重该族群认定自我身份的方式。委员会认为,在此来文所涉案件中,缔约国按不平等标准允许男子和妇女将土著身份传给后代,这一因素恰恰违反了上述基本的自我认定权利。

第2条和第3条

18.5来文人称,2019年修正案中提出的1985年截止日期与以前的1951年截止日期一样是武断的,因为它仍然歪曲或剥夺土著妇女后代登记身份的权利。事实上,长期以来规定父系后代的身份有别于母系后代,助长了对母系后代的污名化,而这种区别仍存在于最新版《印第安人法》中。来文人指出,相关改革是在没有与土著人民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进行的,缔约国无视土著人民组织和土著妇女权利主要倡导者的意见,而这些组织和倡导者呼吁开展更广泛的改革进程,以充分和最终消除《印第安人法》关于身份登记的所有歧视性规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其充分履行了《公约》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义务,因为不再存在基于性别的歧视,而是仅根据出生日期和结婚日期加以区别对待,也因为与土著人民协商的程度与登记规定是否歧视女性这个问题无关。

18.6委员会指出,1985年之前《印第安人法》载有明确歧视土著妇女的规定,即:如果她们与没有印第安人身份的男子结婚,就剥夺她们的印第安人身份。来文人的祖母是斯夸米什族一位领导人的女儿,但她却失去了印第安人身份,原因是她被缔约国强行安置在寄宿学校,之后嫁给了非土著男子。当来文人出生时没有资格获得印第安人身份。

18.7委员会注意到,虽然1985年的修正案允许因与非土著男子结婚而被剥夺权利的妇女恢复土著身份,但修正案制定了一项身份登记规则,将“印第安人”分为两大类,还制定了第二代截止办法,只适用于被剥夺身份权土著妇女的母系后代,从而继续永久歧视这些妇女的后代。因此,来文人的祖母恢复了印第安人身份,但只能将有限制的身份传给儿子(来文人的父亲)。所以提交人当时登记身份被拒。

18.8委员会注意到2011年的修正案允许被剥夺身份权妇女的孙辈重新获得资格,条件是她们出生于1951年之后,并且获得有限制的身份,能否将身份传给自己的子女取决于父母中另一方的身份。与之前相同的是,此限制不适用于因其父系血统而以往不受剥夺身份权影响的有身份印第安人。因此,来文人第一次登记了印第安人身份,但只是有限制的身份形式,不能传给子女。相比之下,一名有身份的印第安人祖父的后代以前从未失去过身份,因此能将身份传给子女。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本身承认,随着2011年的修正案,提交人首次有资格获得第6(2)条规定的身份,即:虽然他获得了身份,但没有资格传给子女;相反,1985年以前与非土著女子结婚的土著男子的孙辈则具有第6(1)条而不是第6(2)条规定的身份,因此土著男子的曾孙与来文人的子女不同,也有资格登记身份。

18.9委员会注意到,2019年修订法律后按新的第6(1)(a.1)款对来文人祖母的身份登记进行了调整,因此来文人按新的第6(1)(a.3)款进行了身份登记。其子女的身份现在第一次得到承认,但只是按第6(2)条登记,因而是有限制的身份,因为其父母是在1985年截止日期之后结婚的。因此,他们不得自由地将身份传给自己的子女,除非其子女父母的另一方也拥有印第安人身份。委员会注意到英王政府与土著关系部长特别代表的报告称,目前有资格按第6(2)条登记的所有人都应享有第6(1)条规定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一些土著权利专家认为,2019年通过的修正案不包括让土著妇女及后代与土著男子及后代拥有平等身份的拟议修正案,因此未充分消除被剥夺权利土著妇女的后代所面临的歧视。这些专家认为:虽然经修订的法律不明确歧视土著妇女,但未能有效纠正以前的歧视性政策;假设来文人祖母与她那一代有类似情况的男子平等地保留了完全身份,则来文人的子女本可获得第6(1)条规定的资格,并能像父系后代那样将身份传给子女,不论其未来伴侣的身份如何。

18.10因此委员会认为,2019年修正案中的“1985年截止”规则虽然目前并非基于后代本人的性别,但实际上继续对以前被剥夺权利土著妇女的后代给予有差别待遇。来文人因自己的母系祖先被剥夺身份权而无法自由地将土著身份和土著特性传给子女,因而来文人的子女也无法自由地将身份传给自己的子女。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确认土著服务部说可能需要就新的截止日期修改立法(见第16.2段),原因正是目前因以前的明显性别歧视规则而存在不平等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拒绝给来文人母系祖先以印第安人身份的后果尚未得到充分补救,这正是来文人及其子女目前所面临歧视的根源。因此,委员会断定缔约国违反了按《公约》第2条和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

18.11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在土著人民和土著妇女的权利可能受到影响时不与他们协商构成一种歧视。

1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3)条以及上述各项因素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因而侵犯了来文人及其子女按照《公约》第1、2、3条应当享有的权利。

20.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下列建议:

(a)关于来文人及其子女:向他们提供适当赔偿,包括承认他们是土著人,规定其具有无条件地将土著身份和特性传给后代的全部法律能力;

(b)一般而言:

㈠在事先进行自由、知情的充分协商之后修订其立法,全面消除历史上《印第安人法》所含性别不平等规定造成的不利影响,确立自我认定的基本标准,包括取消登记规则中的截止日期,并采取一切其他必要措施使所有母系后代在身份登记上获得与父系后代平等的待遇;

㈡为执行法律修正案划拨足够的资源。

21.缔约国应按照《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4款充分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并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回复,包括说明按上列意见和建议所采取的行动。请缔约国公布并广泛传播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让社会各方面特别是斯夸米什部族能够了解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