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DNK/CO/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7 April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六届会议

2011年1月17日至2月4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丹麦

1. 委员会在2011年1月24日举行的第1594和第1595次会议(见CRC/C/SR.1594和1595)上审议了丹麦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RC/C/DNK/4),并在2011年2月4日举行的第1612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以及对问题单作出书面答复(CRC/C/DNK/Q/4/Add.1),并赞赏与缔约国多部门代表团的建设性对话。然而,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第四次定期报告不符合《公约》有关提交报告的准则,并敦促缔约国按照目前的准则(CRC/C/58/Rev.2)提交今后的定期报告。

3.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阅读本结论性意见,应当结合2006年9月29日通过的对缔约国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所提交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OPSC/DNK/CO/1)以及2005年9月30日通过的对缔约国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所提交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OPAC/DNK/CO/1)。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行动措施和取得的成就

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缔约国通过以下法规:

2010年《儿童改革法》(《Barnets改革法》),2011年1月1日生效,修订《社会服务法》,以在为弱势儿童及青少年提供特殊支持的办案中更好地服务于儿童的最大利益,并加强全国社会上诉委员会主动接手处境危险儿童案件的权力;

《父母责任法》,2007年10月生效;

2004年12月22日第1442号《照料安置改革法》,2006年1月1日生效,目的是改进替代性保育机构中照料儿童的标准。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下列人权文书:

欧洲委员会《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和性虐待公约》,2009年11月;

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6年11月;

2003年《网络犯罪公约关于宣告利用计算机系统犯下的种族主义或仇外行为为犯罪行为的附加议定书》,2005年9月;

三.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段)

委员会以前的建议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贯彻委员会2005年9月审议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CRC/C/DNK/CO/3)。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它的一些关注和建议没有得到处理或充分处理。

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处理关于第三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尚未得到贯彻或充分贯彻的那些建议,包括有关立法、协调、国家行动计划、传播、收集数据和替代照料的建议。

保留

8.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表示只有少数情况可能继续受到缔约国对《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保留的影响,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维持这项侵犯公正审判权的保留,限制了因轻罪被判刑儿童的上诉权利。

9. 根据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A/CONF.157/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撤消对《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的保留。

《公约》的地位

10. 委员会尽管注意到法院和行政机关可援引和适用《公约》,但委员会关切地指出:主要由于《公约》没有完全纳入缔约国国内立法,所以只有少数案件援引《公约》,并且司法当局和行政决策机构对《公约》的适用有限。

1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推动法院和行政决策机构适用《儿童权利公约》,包括采取措施将《公约》充分纳入国内立法。

立法

1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直接影响儿童生活的立法行动,包括父母责任、日托以及2010年《儿童改革法》,以加强对具有特殊需求的儿童和青少年的支持,确保在个人发展和健康方面机会平等。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缔约国没有一个更全面的立法框架涵盖《公约》的全部范围。委员会还关注格陵兰和法罗群岛关于儿童权利的立法尚不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1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包括格陵兰和法罗群岛当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整个缔约国领土上的立法和行政条例完全符合《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的原则和规定,并且对新立法进行正当评估和根据其对儿童的影响进行审议,考虑起草一份以权利为基础的、涵盖《公约》一切权利的儿童法案。在这方面,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支持下,作为全面性的工作开展对《格陵兰帮助儿童和青少年法》的拟订改革,并充分考虑到儿童的所有权利和意见。

协调

14. 尽管注意到2007年《市政改革法》旨在简化国家和地方一级的责任分配,向市政当局移交社会(公民)服务的供资和执行工作,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没有一个明确的国家机制负责《公约》执行工作的整体横向和纵向协调。此外,委员会深为关切新的责任分配可能对禀赋少和/或欠发达的城市,包括格陵兰和法罗群岛的城市产生的可能负面影响,从而加大不同城市儿童充分享有权利的差距。

15.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明确制订一个跨部门的高级别协调制度/权威机构,涵盖所有地区和城市,以确保在境内各地以全面和连贯一致的方式落实儿童权利。此外,委员会建议:这种协调应以及时和公开的方式解决城市之间可能出现的因实施《市政改革法》产生的差距问题。

国家行动计划

1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制订的各部门儿童战略,包括格陵兰岛的2010年战略:“一个安全的童年“。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通过一项全面的、以权利为基础的政策和统一行动计划,以充分和有效地在全境执行《公约》。

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一项充分履行《公约》的全面政策和统一行动计划。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样做时,确保这些全面政策和行动计划以权利为基础,构成国家发展规划的一部分,充分考虑不同区域特别是在格陵兰和法罗群岛领土的情况。委员会还建议,统一的行动计划包括具体的限期与可衡量的目标和指标,以有效地监测全体儿童享受所有权利方面的进展。国家行动计划应与国家、部门和市政战略及预算挂钩,以确保合理分配其实施所需的财力、人力和技术资源。

独立监测

1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代表团宣布增加丹麦儿童全国委员会的资金,但指出该机构未履行监察员的作用。此外,委员会深表遗憾的是,没有就它早先关于建立独立机制监察《公约》执行情况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并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说:鉴于存在着丹麦议会监察员(儿童可向其投诉或可代表儿童向其投诉),不打算设立丹麦儿童监察员。

1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打算以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为基础,在格陵兰设立一个独立的儿童委员会。但是它仍然关注在法罗群岛未采取任何措施建立一个独立的儿童权利机制。

20.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以确保本国监察员制度充分参照《公约》,并在其中设立一个透明、资源充分和专业化的机构,监测儿童权利的落实情况,有权处理个人申诉。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样做的时候评估目前的独立监测系统,并应用研究结果设立此种有关儿童权利的设施。对于法罗群岛和格陵兰岛的情况,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RC/C/DNK/CO/3,第21段)。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

资源分配

21. 委员会关注的是,根据2007年《市政改革法》使市政当局完全负责社会服务的供资、供应和分配,而国家只补贴部分高费用的情况,可能会导致某些城市的儿童,特别是处境最不利的儿童享受不到全面的必要社会服务。此外,尽管注意到国家上诉委员会可以处理这种差异出现的情况,但委员会关切的是,上诉程序的延误和不确定性可能在实践中限制资源分配平等权。委员会还关注政府没有拨出足够资源落实格陵兰和法罗群岛儿童的教育权以及缔约国全境的心理健康服务。

2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涉及儿童权利的各部门资源配置仍然充足和公平,同时考虑到有需求的那些城市需要财政支持以充分确保所有儿童的所有权利得到实现,而且充分满足特别是教育和心理健康服务的预算要求。

数据收集

23. 尽管赞赏格陵兰岛领土上数据收集系统的改进,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在法罗群岛缺乏足够的资源有效收集《公约》执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并注意到缺乏这两地的贫困和虐待案件的统计数据。

2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法罗群岛和格陵兰加强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统计制度和分析,并确保数据得到系统收集,用于为有关贫穷、暴力和虐待的政策和方案提供信息。在一般情况下,它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能力,在全境为《公约》涵盖的全部领域系统收集和分析数据,并对所有18岁以下者按年龄、性别和种族背景分类。

传播和提高认识

25. 尽管欢迎缔约国告知人权和民主是中小学课程的一部分,但委员会关注的是,了解《公约》的比率不高,尤其是儿童。

2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将《公约》教学作为一个具体专题纳入学校课程。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通过大众媒体等促进广大公众了解《公约》。

培训

27. 委员会关注教师等儿童工作者的培训课程中不包括《公约》。

28.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CRC/C/DNK/CO/3,第23段),即为缔约国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人员制定系统和持续性的包括儿童权利在内的人权培训方案,如法官、律师、执法官员、公务员、地方政府官员、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医务人员,特别是儿童本身。

儿童权利和工商界

29.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8年12月通过《丹麦财务报表法》(大型工商业的公司和社会责任的会计)修正法,要求丹麦最大的1,100家公司报告其关于公司和社会责任的政策和举措。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没有具体提及儿童权利或《儿童权利公约》作为该法的报告框架的一部分。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丹麦公司(包括总部设在丹麦的跨国公司)和国家联络点提供一个关于儿童权利的报告框架,以处理包括域外丹麦跨国企业的不遵守情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样做时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适当地考虑世界各地的经验,特别是对私营和公营公司业务应用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的经验,尤其在尊重儿童权利方面。

B.一般原则(《公约》第2、3、6和12条)

不歧视

31. 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2010年8月1日生效的新移民法有负面影响,包括加大了非国民获得居住权的标准难度,以及按新的积分标准以放弃公共福利交换积分的规定。委员会关注的是,这可能事实上加剧对移民的歧视后果,尤其是在罗姆儿童获得教育和其他基本社会服务方面。就此,委员会还关注的是,与类似情况下提供给其他居民的援助相比,向新来弱势家庭(大多数属于少数民族)提供的国家援助不平等。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处境不利的家庭在公平的基础上获得社会服务和国家援助。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这样做时收集和分析分类数据,全面监测和处理事实上的歧视,包括特别可能影响少数民族和/或有特殊需求或处境弱势的男女儿童的多重歧视。

33.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有效执行保护性法律,开展研究和发起全面的公众宣传运动,防止和打击一切形式的歧视,使全社会认识到儿童在社会上特别是在家内的处境和需求。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按照禁止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和相关不容忍问题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采取的措施和方案的具体资料,并参照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而且在这样做时加大努力,推广不以任何理由(包括性别、种族、移民身份、残疾,性取向以及其它等等)歧视的观念和行为。

儿童的最大利益

34. 尽管欢迎缔约国开始注重《儿童改革法》所涵盖的儿童最大利益,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尤其在市政当局决定儿童家外安置时以及在处理无人陪伴的寻求庇护儿童的申请时,尚未充分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

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各市政当局特别是在决定家外安置时和在难民确定程序中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

尊重儿童的意见

36. 委员会欢迎新的立法,如2010年《儿童改革法》、2007年《父母责任法》以及2004年《照料安置改革法》加强了儿童参与决策。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在行政和法律程序――包括安置程序――中,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不够明确,而市政当局在起草上述立法所呼吁的市政儿童政策时没有请儿童充分参与。

37. 委员会建议:(a)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儿童的意见得到考虑(一)起草市政儿童政策,包括安置有关事宜时,(二)在关于所有涉及残疾儿童的教育、卫生和福利问题上;(b)创造更多的机会,让儿童在所有涉及他们权利的事项上表示意见,包括对今后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适当培训,确保所有儿童问题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了解并能够支持儿童表达意见。委员会就此请缔约国参照委员会关于儿童表达意见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

C.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8、13-17、19条和第37条(a)项)

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3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法罗群岛,体罚在家里和替代性保育机构中是合法的,并且虽然政府关于学校纪律的第1号通告(1994年1月12日)规定不得采用体罚,但法律上没有明文禁止。

3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到在全境所有场所禁止体罚,并开展宣传和公众教育方案,以鼓励使用与儿童固有尊严相符的替代法律措施,同时参照委员会关于儿童受保护免遭体罚和其他残忍或不人道形式惩罚的权利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

《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40. 关于《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见A/61/29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将杜绝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作为优先事项,包括确保落实《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的建议,尤其注意性别问题;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落实《研究报告》建议的情况,特别是负责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秘书长特别代表所强调的以下情况,即:

(一)在每个国家制定全面的国家战略,预防和解决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问题;

(二)明令禁止各种形式和各种场合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

(三)统筹国家的数据收集、分析和传播系统以及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工作。

与负责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秘书长特别代表合作,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以及非政府组织伙伴寻求技术援助。

D.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18(第1和2款)、9-11、19-21、25、27(第4款)和39条)

家庭环境

41. 尽管赞赏缔约国的反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的行动计划(2002-2004年和2005-2008年)以及通过――如该国代表团所述――在法罗群岛反家庭暴力的行动计划,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生活在家庭暴力中的儿童――无论是作为受害人或见证人――都没有得到他们需要的高度关注。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因家庭暴力而需要在危机中心短期住宿的儿童既得不到适当登记,也得不到支持或市政当局的后续关注。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市政当局为生活在家庭暴力中的儿童开展的工作不够。

4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

市政当局为那些因家庭暴力而需要危机中心服务的儿童提供足够的支持,并且应在其居住在中心期间以及离开中心的后续工作中提供这种支持;

如果有报道说儿童一直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或目击者,主管当局应不断检查儿童的处境,并且所有这些案件都得到妥善记录和登记;

还要向家庭暴力的成年受害者提供心理支持。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43. 委员会依然关注大量儿童被安置在家外特别是在机构照料之下。尽管注意到2007年的《市政改革法》将向家庭提供支持与照料被剥夺家庭儿童的责任划归区域机构技术支持下的市政当局,但委员会关切地方当局得不到适当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仍有大量受照料的儿童没有个人行动计划,而根据2004年的《照料安置改革法》,必须为儿童或青少年制定关于发展以及行为、家庭状况、学校、卫生和休闲时间的目标和分目标。

4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2010年《儿童改革法》的措施执行工作为家庭提供适当的支持,为受照料的儿童消除危险因素;

确保指导、监督和监测受照料的儿童,对他们最大利益的保护得到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充分支持;

采取必要措施,根据2004年《照料安置改革法》,确保向受照料儿童提供个人行动计划,并充分考虑受照料儿童的意见;

编制和实施行动计划,以确保向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提供家庭式照料,而不是机构照料,作为首选的照料形式;

在执行上述建议时充分参照大会第64/142号决议中通过的《关于替代性儿童照料的导则》。

E.基本保健和福利(《公约》第6、18条(第3款)、第23、24、26、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45.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加强落实残疾儿童权利,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拟削减对需要退出劳工市场以照顾残疾子女的父母的补贴。在教育方面,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所做的分析,并分享其关于大量残疾儿童在隔离环境下接受教育的关切。它还赞赏地注意到教师培训大纲的最新修改,包括了关于特殊需求教育的硬性规定,但委员会仍然关注残疾儿童学绩与其他儿童相比明显偏低差。委员会关注的是,一般来说,在学校以及保育机构和寄养家庭环境中,包括在监督探访中,经常不听取残疾儿童的意见。

46.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

重新考虑其计划的削减对需要退出劳动力市场以照顾残疾子女的父母的补贴;

采取措施,根据本《公约》第12条和《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七条第三款修订立法,以确保儿童和青少年在一切场所包括心理健康机构都有受保障的权利和机会,自由表达关于治疗、服务和支持方面的意见,并且让他们获得与年龄和残疾状况相适应的支持,以行使这些权利;

在必要情况下,为残疾儿童提供替代通信设施;

进一步加强措施,对所有教师提供有关残疾儿童需求的适当培训,以确保这些儿童接受的教育质量与所有儿童水平同等;

尽快落实关于残疾儿童上小学的计划,并且在这样做时参照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

母乳喂养

47.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关于母乳代用品营销的立法不符合《国际母乳代用品营销守则》及其后世界卫生大会的有关决议。

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全面执行《国际母乳代用品营销守则》。缔约国还应进一步推广爱婴医院和鼓励将母乳喂养纳入护士培训。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按照国际规则系统地收集母乳喂养数据。

青少年健康

4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即将禁止向未满18岁的人出售酒类。委员会仍然关注儿童肥胖率不断增长,尤其是相关的由于生活方式导致的疾病增加和更高的死亡率,特别是处境不利儿童。它还进一步关注格陵兰和法罗群岛的少女意外怀孕现象。

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防治儿童和青少年肥胖,确保他们获得保健咨询和服务(包括在学校)、健康食品、以及适当从事体育活动的机会。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请大众媒体和食品行业共同确保有利于儿童和青少年的健康生活方式与消费模式。委员会还建议格陵兰和法罗群岛的领土当局尽快制定和实施关于预防和处理意外怀孕的适当方案和战略。

心理健康

5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缔约国为需要精神病学评估和治疗的儿童设立了治疗保障,但区域提供治疗的能力仍然不足,需要心理健康问题评估和治疗的儿童仍需长久等候。此外,尽管注意到国家卫生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和――在必要情况下――干预关于注意力缺失多动症(ADHD)和注意力缺失症(ADD)儿童的诊断和处方,但委员会仍然关注被诊断为注意力缺失多动症和注意力缺失症儿童的心理兴奋剂处方增多。

5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为儿童和青年建立一套全面的心理健康护理系统,包括初级卫生保健中常见心理健康问题的预防和治疗以及严重心理失调的专业护理,并且减少心理保健服务机构的等候时间。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认真监测儿童心理兴奋剂处方,对诊断为注意力缺失多动症和注意力缺失症的儿童及其家长和教师主动提供范围更广的心理、教育和社会措施及治疗。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通过国家药物滥用问题热线(Giftlinjen)收集和分析数据,根据药类和年龄分类,以监测儿童潜在滥用心理兴奋剂药物的情况。

生活水准

53.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据报道,缔约国相当数量的儿童生活在贫困中。委员会还关注所谓300小时规则(截至2008年是450小时规则)尤其影响儿童和妇女,导致对已经获得两年或两年以上福利,但未在正常就业情况下至少各自工作450小时的已婚夫妇削减或撤消附加福利。特别是,委员会关切这条规则常常首先和过份地影响少数民族妇女,特别是对她们的子女有严重后果。

54.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大努力,为经济困难家庭,包括单亲家庭儿童、父母享受国家福利的儿童、新入境家庭的儿童提供支持,并保证所有儿童有权享有适当的生活水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与地方当局合作,监测450小时规则对妇女和儿童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确保他们不遭受社会不平等和排斥。此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在格陵兰和法罗群岛全面收集和分析儿童贫困数据,以便予以有效解决。

F.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29和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55. 尽管欢迎缔约国的一些举措,比如“当心欺凌”和“共同抵制欺凌”等运动,以及很多学校制定了处理欺凌问题的行动计划,但委员会关注学校内欺凌现象普遍,并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校当局的责任和对违反行动计划的情况的后续行动。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根据目前的教育方案,只有欧洲联盟或欧洲经济区公民的子女有权享受母语教学。

5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并加紧努力,以预防和处理学校欺凌现象,特别是采取一系列有家长参与的教育和社会教学方法,并且对学校计划进行适当监测。它还建议为未上市政当局举办母语课的双语学生重新采用母语教育。

G.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30、32至36、38至40、以及37条(b)至(d)项)

寻求庇护和难民儿童

57. 委员会欢迎无人陪伴的寻求庇护儿童接待中心的条件好,而且按照《丹麦外国人法》修正案,这些儿童在庇护申请被驳回后能够继续获得法律代理人。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

一些无人陪伴的寻求庇护儿童在其庇护案件最后审理之前失踪;

许多寻求庇护家庭的儿童被诊断为患有因环境所致或与环境相关的创伤而导致的心理或精神问题;

不配合年龄测定工作的儿童将面临程序性后果;

大部分寻求庇护的学龄儿童在分隔的、教育质量明显低于丹麦主流学校的学校中接受教育,而这些学校不授予学分使儿童有资格升学。

58. 鉴于上述关注,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系统调查无人陪伴的寻求庇护儿童失踪情况,特别是关于18岁后取消居住权对他们失踪的可能影响,并且将调查结果纳入缔约国的政策制定之中,确保儿童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得到充分尊重;

采取及时、实用和适当的措施,防止无人陪伴的寻求庇护儿童失踪:包括(一)只有在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都柏林第二规则》;(二)在儿童抵港及其庇护程序结束前,确保向一切无人陪伴的寻求庇护儿童提供受过训练的监护人,并且在必要情况下提供法律援助,并适当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知情权和言论自由;

修改《丹麦外国人法》的拟议修正案,撤消关于儿童不配合年龄测定程序则会有程序性后果的建议,并确保采用国际标准展开这类程序;

适用《丹麦外国人法》时确保那些遭受创伤和被诊断有心理或精神问题儿童的法律地位,并持久地解决他们的问题,提供他们心理康复所需的社会和保健措施;

确保寻求庇护和难民儿童受到与丹麦学校儿童相同质量的教育。

性剥削和性虐待

59.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正在更新“制止性虐待行动计划(2003年)”,但委员会关注更新后计划的规划过程未直接考虑或征求儿童的意见。委员会还关注的是:

向性虐待儿童受害者提供的心理支持不够;

有关性虐待的现行报告制度缺乏关于专业人员参与确定和报告儿童受虐待和忽视案件的准则;

没有关于法罗群岛受忽视或虐待儿童迅速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综合协调公共措施;

有一些报道称,对于法罗群岛涉及儿童受虐待或暴力侵害的案件,经培训的专业人员未向有关当局提供信息。

60. 根据上述关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提供直接的渠道,让儿童表达对于更新“制止性虐待行动计划”(2003)的意见;

在更新的行动计划中加强对性虐待儿童受害者的整体和长期心理支持;

采取措施,确保在格陵兰和法罗群岛适用《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确保公共措施的协调,支持受忽视或虐待的法罗群岛儿童迅速康复和重返社会,并且儿童工作专业人员始终如一地向有关当局报告儿童可能遭受虐待或忽视的一切案件;

充分参照《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受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附件,2005年7月22日),通过适当的法律规定、程序和条例,确保罪行的所有儿童受害者和/或见证人,包括虐待、家庭暴力、性剥削和经济剥削、绑架和贩毒的儿童受害者,都能够有效地伸张正义和获得《公约》所规定的保护。

人口贩运

61. 委员会尽管欢迎缔约国努力打击贩运儿童现象,但关注丹麦仍然是一个与贩运相关罪行(包括强迫儿童卖淫和劳动)儿童受害者的重要中转国和目的地国。委员会还深感关切的是,缔约国仍然需要加大努力起诉人口贩子与使儿童从事强迫劳动和卖淫的人。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没有法律框架便于被贩运的儿童受害者获取居留证。

6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境内儿童特别是无人陪伴儿童的权利,确保他们不成为贩运对象。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这样做时:

确保疑似为贩运受害者的儿童不因被贩运后果而遭监禁,并且向他们提供专门的援助服务;

大力起诉、定罪、判处色情和劳工人口贩运罪犯;

确保对这类犯罪的制裁与其侵犯人权和儿童权利的严重程度相称;

确保执法人员和其他从事儿童工作的社会官员获得有效识别和对待受害者的方法训练;

鼓励和支持广泛的全国性公众宣传活动;

加强对反贩运工作的监测,增强政府对贩运儿童现象的应对措施;

确保以适当的立法措施使被贩运的儿童受害者不被遣返――除非这种遣返符合他们的最大利益。

救助热线

6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儿童救助热线(Børnetelefonen)资金不足,不能每天24小时开通。

6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儿童救助热线每天24小时开通,为其业务提供足够的财力和人力资源,包括全境宣传教育的资金。

少年司法

65. 委员会表示深为关切少年司法的以下问题:

《司法行政法》允许对14至17岁者实施(一)8个月以下的审前拘留,并且在缔约国认为情况特殊时可进一步延长;(二)4周以下的单独禁闭;

将刑事责任年龄从15岁降低至14岁;

修正《刑法》,取消儿童所涉案件最多判刑8年的上限。

66. 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按照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确保全面实施这些标准,特别是《公约》第37条(b)项、第39和40条,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关于保护被剥夺自由青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

修订《司法行政法》:(一)明确界定审前拘留条件;(二)尽可能限制拘留期,并禁止单独禁闭未满18岁者;

考虑废除最近关于取消对未满18岁者判刑不得超过8年上限的《刑法》修正案;

采取措施,确保任何情况下都不在普通监狱系统中与成年人一起监禁任何儿童。

少数群体儿童或土著儿童

67.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还没有充分落实人权事务委员会2008年的建议(CCPR/C/DNK/CO/5,第13段)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2010年的建议(CERD/C/DNK/CO/18-19,第17段),以维护Inughuit部落作为一个独特土著社区的特性,能够按照国际准则维护权利。

68. 委员会重申人权事务委员会2008年的建议(CCPR/C/DNK/CO/5,第13段)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2010年的建议(CERD/C/DNK/CO/18-19,第17段),敦促缔约国按照委员会关于《公约》规定的土著儿童及其权利的第11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Inughuit部落儿童能够行使其权利,在一个安全文化环境中成长,维护和发展其特征,使用自己的语言,不被取消资格和受到歧视。

H.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6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向格陵兰和法罗群岛扩大适用《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

I.后续行动和传播

7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文件中提出的各项建议得到充分落实,特别是将其转交国家元首、最高法院、议会、相关部委和地方当局,以供适当考虑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71.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种语文(包括翻译为丹麦居住的移民和难民最通用的各种语文),通过(但不限于)互联网等途径,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广泛传播缔约国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相关建议(结论性建议),以开展关于《公约》及其执行情况和监督问题的讨论和宣传。

J.下一次报告

72.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6年2月1日之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并列入资料说明本结论性意见的执行情况。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具体条约统一报告准则(CRC/C/58/Rev.2),并提醒缔约国:今后提交的报告应符合准则要求,报告篇幅不应超过60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准则要求提交报告。如提交的报告篇幅超过页数限制,委员会将要求缔约国按照上述准则审查并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果它未能审查和重新提交报告,为条约机构审查之目的对报告的翻译不能得到保证。

73.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2006年6月批准的统一报告准则(HRI/MC/2006/3)中有关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最新核心文件。具体条约报告和共同核心文件共同构成《公约》规定的统一的报告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