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EST/CO/2-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8 March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关于爱沙尼亚第二至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一.导言

1. 委员会在2017年1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2167和第2169次会议(见CRC/C/SR.2167和CRC/C/SR.2169)上审议了爱沙尼亚的第二至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EST/2-4),并在2017年2月3日举行的第2193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2. 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交第二至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对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CRC/C/EST/Q/2-4/Add.1)表示欢迎,据此可更好地了解缔约国的儿童权利状况。委员会对与缔约国多部门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诸多领域取得的进展,其中包括于2014年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以及自审议其上一份报告以来采取的其他儿童权利相关立法、体制和政策措施。

三.关注的主要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立法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新的《儿童保护法》,视这部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的法律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国儿童权利政策和战略的重要一步。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旨在对该法进行评价的措施――包括定期评估相关细则以及着手评估规章和细则的实施所产生的影响。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能对地方政府在设立儿童保护工作者职位相关细则方面承担的义务作出妥善规定。

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切实实施包括《儿童保护法》在内的现行立法措施制定必要的规章并划拨必要的预算。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对地方政府在设立儿童保护工作者职位相关细则方面承担的义务作出规定。

综合政策、战略以及协调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审议其上一份报告以来在儿童权利方面采取的各项政策和方案,其中包括通过《儿童和家庭问题战略(2012-2020年)》,以及于2016年设立儿童保护委员会负责确定国家儿童保护政策的目标并协调为实现上述目标而需要采取的行动。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在儿童权利问题上没有涵盖各部门的综合性政策来确保所有的国家政策和方案均符合《公约》。

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在部际层面加强儿童保护委员会的授权,以确保:该委员会拥有足够的权威来协调跨部门以及在全国、区域和地方各级执行《公约》的所有相关活动;该委员会可以获得有效运转所需的必要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

(b)制定一项综合性儿童政策,囊括《公约》所涵盖的所有领域并确保各政府实体之间的协调与互补;在上述政策基础上,制定一项内含该政策落实工作相关要素的战略,并辅之以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

预算分配

8. 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各项法律法规、战略和政策未与详细的资源分配方案挂钩。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

(a)依然缺乏用以对执行《公约》所有规定所需的预算分配进行分析和监测的国家级和市级综合系统;

(b)公众在预算规划过程中的参与有限;

(c)经济危机结束后的结构调整和紧缩措施对儿童权利仍然造成影响。

9. 委员会考虑到关于规划公共预算以实现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9号一般性意见(2016年),建议缔约国:

(a)在详细制定国家和市政预算时采取儿童权利方针,在预算当中采用一个儿童工作资源划拨和利用情况跟踪系统。缔约国还应利用上述跟踪系统评估任何部门的投资服务于儿童最大利益的情况,并确保对给儿童造成的影响进行估量;

(b)通过公共对话,尤其是与儿童以及在儿童权利领域开展工作的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对话,确保预算编制过程是透明的、参与式的,并确保对市级和国家级主管部门妥善问责;

(c)在与儿童权利直接和间接相关的领域内,针对紧缩措施的影响进行评估。

数据收集

1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改进统计数据的收集、处理和发布工作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尤其是STAR案例管理数据库的建立。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未能按年度与常规统计资料一道发布涉及《公约》所有领域的儿童相关统计资料;

(b)主流统计资料中不包含以儿童为关注重点的数据;

(c)现有的数据存储在未经整合的几个数据库内。

11. 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执行《公约》的一般措施问题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重申此前提出的建议(CRC/C/15/Add.196,第10(a)和(b)段),并进一步建议缔约国:

(a)就《公约》涵盖的所有领域建立一个综合性的信息系统;

(b)收集并在主流统计资料中发布适当的以儿童为关注重点的数据;

(c)在界定、收集和传播统计资料时,参考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题为《人权指标:测定和实施指南》(2012年)的报告中载明的概念和方法框架。

独立监测

1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1年赋予司法总监以儿童事务监察员权限,并为支持上述新职能创建了一个成员包括各种青年组织代表的咨询委员会。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虽然正在就根据《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获得认证进行谈判,但儿童事务监察员一职并不完全符合《巴黎原则》,且儿童对独立投诉机制缺乏足够的认识。

13. 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独立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问题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建议缔约国:

(a)确保儿童事务监察员机构的独立性,包括在其供资、授权以及专业工作人员等问题上,以确保该机构完全符合《巴黎原则》;

(b)采取举措提高儿童事务监察员作为儿童权利问题主要监管机构的可见度,并以适于儿童的方式,通过相关渠道(包括在俄语人口中间)说明儿童有行使其投诉权的可能性;

(c)就此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基会)等机构寻求技术合作。

传播、提高认识和培训

1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非政府组织在儿童和成人之中传播《公约》内容提供的支持以及围绕《公约》提供的培训,也欢迎儿童事务监察员就此作出的努力。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公约》的传播工作并不系统,而社会上对《公约》的认识依然不足。

1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加大力度传播《公约》,并定期向从事儿童工作或与儿童打交道的所有专业群体提供培训,包括法官在内;

(b)确保以适于儿童阅读的版式,用爱沙尼亚语和俄语提供《公约》,并将《公约》相关教育内容纳入直至高等教育的学校课程;

(c)定期在广播、电视以及社交媒体和其他媒体上推广《公约》的规定,并实施提高认识方案,包括开展提高认识运动。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如下信息:各非营利协会参与围绕儿童权利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讨论活动及其决策和起草过程,尤其是在涉及育儿、教育和收养的问题上。但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供资,尤其是代表国家提供服务的非政府组织的供资,大多是以项目为基础的,且无法预计,从而对其活动的可持续性造成了消极影响。

17. 委员会重申此前提出的建议(CRC/C/15/Add.196,第18段),并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有效的机制,系统地让在儿童权利领域开展工作的民间社会和非政府组织参与儿童权利相关法律、政策和方案的制定、执行、监测和评价工作。

B.儿童的定义(第1条)

18. 委员会注意到童婚数量总体上微乎其微(据报道,2015年和2016年登记了五例),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根据《家庭法》,15岁及以上儿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获准结婚。

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其法律法规,以确保女孩和男孩的最低结婚年龄均为18岁,并根据缔约国在《公约》之下的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杜绝童婚现象。

C.一般原则(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儿童的最大利益

2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将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纳入2016年的《儿童保护法》。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对儿童权利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区域性举措进行最大利益影响评估,为评估儿童最大利益提供的方法指导也有限。

21. 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儿童享有使其最大利益成为首要考虑因素的权利问题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确保该项权利被妥善纳入与儿童有关或对儿童产生影响的所有立法、行政、司法程序和决定以及所有政策、方案和项目当中,并得到一致的解释和应用。为此,鼓励缔约国制定程序和标准,就各个领域确定儿童最大利益并作为首要考虑因素予以应有权重的问题,向所有相关主管人员提供指导。

尊重儿童意见

22.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法律规定10岁及以上儿童在事关自身的决定中应可表达意见,而法庭还可以听取年龄更小儿童的意见。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实践当中,法官往往倾向于只听取10岁以上儿童的意见。委员会注意到儿童有机会通过参与青少年中心和青少年理事会来表达自己的意见,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缔约国的儿童常常感到自己的意见在国家一级没有任何影响力。

23. 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问题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建议缔约国:

(a)采取措施,确保承认每个儿童均享有在所有情境下根据自身成熟度来表达意见之权利的法律法规能得到切实实施;

(b)为国家政策制定工作相关公共磋商活动开发工具包,以将此类磋商活动标准化为高度包容、高度参与的活动,其中包括围绕关乎儿童的问题与其进行的磋商活动;

(c)开展各项方案和提高认识活动,促进所有儿童在家庭、社区和学校(包括各学生会机构)当中的切实参与,并对处于弱势境地的儿童给予特别关注。

D.公民权利和自由(第7条、第8条和第13-17条)

出生登记、姓名和国籍

2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5年对《公民身份法》作出修订,赋予在缔约国境内出生的公民身份未定儿童以爱沙尼亚公民身份。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上述修订不适用于年龄在15至18岁之间的公民身份未定儿童。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对在移民情境中抵达缔约国的无国籍儿童给予的关注更少。这部分是因为缺乏用来确定某人是否无国籍的综合程序。

25. 委员会注意到可持续发展目标关于为所有人提供法律身份(包括出生登记)的具体目标16.9,促请缔约国:

(a)加快处理年龄在15至18岁之间公民身份未定儿童的入籍问题;

(b)建立一个无国籍状态确定程序,用以确定在移民情境中抵达缔约国的个人是否无国籍;

(c)进一步加强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基会)等机构的技术援助,以落实上述建议。

E.暴力侵害儿童(第19条、第24条第3款、第28条第2款、第34条、第37条(a)项和第39条)

体罚

26. 委员会对缔约国在2016年的《儿童保护法》中明文禁止体罚儿童表示赞扬。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对体罚的支持态度在爱沙尼亚社会依然占主导,且父母对非暴力的积极管教形式了解不够。

27. 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儿童受保护免遭体罚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形式惩罚的权利问题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建议缔约国监测《儿童保护法》在这方面的实施情况,并加强公共教育运动,以推动在所有情境下采用积极、非暴力和参与式的养育和管教形式。

性剥削和性虐待

2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6年批准了《欧洲委员会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和性虐待公约》(《兰萨罗特公约》)。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儿童在爱沙尼亚遭受性虐待的普遍率高,但发现率低,且支持服务的存在程度和易于利用程度均不足。

29. 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问题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建议缔约国:

(a)开展提高认识活动,与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受害者背负污名的现象作斗争,并确保针对此类侵权情事存在易于利用、保密、适合儿童且有效的举报渠道;

(b)确保就缔约国全境儿童受害者的预防、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问题制定充分的方案和政策。

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

3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尽管与民间社会组织合作开展了旨在减少校园暴力的各种项目和研讨会,其中包括“免受欺凌”活动,但缔约国学校里22%的儿童曾沦为欺凌的受害者;司法大臣办公室仍继续收到很多关于欺凌的投诉。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免受欺凌”活动面临着实施方面的问题,其中包括某些情况中校方的切实监管非常有限且支持力度也不大。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举措,对其反欺凌方案的成效进行评价,并加强为与一切形式的欺凌和骚扰作斗争而采取的措施,比如建设教师、学校工作人员和学生接受校园多样性的能力,增强其解决冲突的技巧,并确保儿童参与旨在减少欺凌的活动。

F.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第5条、第9-11条、第18条第1和第2款、第20-21条、第25条和第27条第4款)

家庭环境

3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儿童保护工作者数量不足。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抚养权和探视权相关问题上,国家法院未能以有序、统一的方式提供辅导或调解服务,也未能以所有人负担得起的费率提供。委员会对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表达的如下关切有同感:事实婚姻中的妇女及其子女离异时在经济权利方面可能得不到妥善的保护,而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方面的差距导致不支付抚养费男人的拖欠率高(见CEDAW/C/EST/CO/5-6,第38至第39段)。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城市均拥有充足数量的儿童保护工作者;在抚养权和探视权纠纷当中,由国家法院以有序、统一的方式提供辅导和调解服务,并以所有人负担得起的费率提供。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审查婚姻和家庭关系方面的现行法律制度,以期将此类法律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事实婚姻中的妇女及其子女;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强制执行法院的子女抚养费指令。

家庭团聚

3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外国人法》不能为有未成年子女持居留许可证生活在爱沙尼亚或有子女以爱沙尼亚公民身份生活在爱沙尼亚的外国人申请居留许可证确立法律依据。

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外国人法》,为外国人以有子女持居留许可证或以公民身份生活在爱沙尼亚为由申请居留许可证提供法律依据。

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

36. 尽管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迁出院所进程而在大幅减少生活在保育院所的儿童数量方面取得的进展,但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

(a)将与家人离散的儿童送入保育院所的情况依然十分常见,而寄养情况近来已有所减少;

(b)在代养之家服务方面,地方政府未能充分承担其作为监护机关的职责;供资往往不足;服务水平不达标;法律规定的每家六个孩子的上限在三分之二的代养之家中未得到遵守;

(c)据报道,因与家人离散而被安置在收容所的儿童中至少有五分之一为3岁以下儿童;对收容所规范不足,儿童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比率过高;没有对人数上限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

(d)未能在国家一级妥善规范寄养安排,包括未能妥善规范就是否适合提供寄养安排作出决定的问题;向寄养父母提供的培训不足;

(e)法律法规未能规范撤出代养安排的准备工作,也未能规范撤出后的后续养育问题,包括未能规范代养方、地方主管部门以及国家的职责。

37.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替代性儿童照料的导则》(大会第64/142号决议,附件),建议缔约国:

(a)尽可能支持和推动以家庭为基础的儿童照料方式,并为无法与家人同住的儿童加强包括寄养、亲属代养以及抚养权安排在内的替代性照料制度,以期进一步减少将儿童送入保育院所(包括短期逗留)的情况,尤其是就3岁以下儿童而言;

(b)制定能满足儿童基本需求的代养之家服务标准和供资模式,并保证所有代养之家遵守儿童与工作人员比率方面的相关规定;

(c)确保对儿童在寄养安排和保育院所的安置情况进行定期审查,对寄养安排进行妥善规范并对寄养父母进行妥善培训,并对此类照管安排的质量进行定期且充分的监测;

(d)为收容服务制定标准,其中包括儿童与工作人员的比率;

(e)确保向替代照管中心以及相关儿童保护服务机构划拨适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尽可能协助居住在此类中心的儿童重新安置和重新融入社会;

(f)在法律上对为离开包括寄养、亲属代养和抚养权安排在内的替代性照管安排的年轻人提供后续支持的问题进行规范,并提供必要的支持至25岁,以确保青少年能成功地向独立生活过渡,并增进其社交和生活技能,为其提供必要的技能以使其可以从事某个职业。

G.残疾、基本健康和福利(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和第33条)

残疾儿童

3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2年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但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保护残疾儿童免遭歧视的措施不足,尤其是:

(a)公共机构的建筑无障碍程度依然有限;由国家供资的康复服务机构无力满足现有需求,从而导致儿童无法获得规定的待遇;

(b)各地区儿童社会福利服务机构的便于利用程度和质量参差不齐;国家服务机构之间配合不够;缺乏应对残疾儿童及其家人需求的综合方针;

(c)为严重或深度残疾儿童及其家人提供的补贴和服务不足;

(d)地方当局无力保障所有残疾儿童均能在其居住地的幼儿园和学校获得一席之地;

(e)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机会有限;教师得不到充足的支持来教授残疾儿童;

(f)智力残障和社会心理残障儿童与少年犯以及存在行为问题的儿童一道被安置在管教所。

39. 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残疾儿童权利问题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促请缔约国采取人权为本的方针处理残疾问题,制定包容残疾儿童的综合战略,并:

(a)修订《平等保护法》,为保护儿童免遭基于残疾的歧视提供明确的依据,包括在社会和教育部门以及在提供服务问题上;

(b)加强旨在去除物理障碍的措施,使残疾儿童确能进入学校以及其他公共和服务机构;

(c)为制定适当的残疾儿童政策和方案建立必要的残疾儿童数据库;

(d)立即采取措施,确保所有残疾儿童均能获得医疗保健,包括早期发现和干预方案在内;

(e)采取综合措施发展全纳教育,并确保优先发展全纳教育,而不是将儿童安置在专门机构或班级内;

(f)培训并分派专业教师和专业工作人员(包括精神健康专家)到混合班级,向有学习障碍的儿童提供个体支持和一切应有的关注;

(g)针对政府官员、公众以及家人开展提高认识运动,以期与残疾儿童背负的污名和承受的偏见作斗争,并推广此类儿童的正面形象;

(h)采取措施,确保不要把精神残障儿童与少年犯和存在行为问题的儿童一道安置在管教所内;

(i)向包括严重或深度残疾儿童在内的所有残疾儿童提供适足的支助款项和服务,直至18岁,并提高人们对上述服务的认识,包括用俄语宣导。

精神健康

4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较之2013年和2012年,2014年15至19岁年龄段的自杀率据报道翻了一倍。委员会注意到建设性对话过程中提供的为解决这一问题而正在采取的措施的信息,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各相关主管部门之间在预防活动上未能妥善协调配合,且其关注重点更多集中在后果而非预防问题上。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采取了各种举措来提高爱沙尼亚精神健康服务的便于利用程度,但由于缺少儿童精神科医生,初级心理援助依然不足。

4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防止青少年自杀,包括在学校和社区内增加心理辅导服务和社工,并确保与儿童打交道的所有专业人员均经过妥善培训,可以发现并解决早期自杀倾向和精神健康问题。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进一步提高全境儿童精神健康服务的便于利用程度和质量,包括在其他经过适当培训并拥有适当经验的精神健康工作人员之外提供足够的儿童精神科医生。

青少年健康

4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解决酗酒和吸毒问题而制定的各种举措,并视之为积极进展,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儿童和青少年吸毒情况在增多;

(b)国家对成瘾儿童康复机构缺乏规范,结果导致有报道称发生接受治疗儿童行动受到限制的情况。

43. 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青少年健康问题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建议缔约国:

(a)通过就防止滥用物质(包括烟草和酒精)问题向儿童和青少年提供准确、客观的信息以及生活技能教育等手段,解决儿童和青少年吸毒的情况,并开发便于利用、适于青少年的治疗药物依赖和减轻危害服务;

(b)就儿童康复机构的组织安排及其开展的活动通过规章条例,包括在限制行动自由及儿童的其他基本权利问题上。

H.教育、闲暇和文化活动(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4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辍学率虽然在降低,但依然相对较高,尤其是男孩的辍学率;

(b)少数民族儿童和残疾儿童在受教育方面面临歧视,且上述儿童融入程度依然不足;

(c)中等教育的语言政策往往使讲俄语的学生无法掌握仅以爱沙尼亚语教授的核心课程;

(d)可供利用的学前教育有限,且在学前教育问题上缺乏统一的规范。

4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加强各项措施,以解决辍学率问题,尤其是男孩的辍学率问题;

(b)确保少数语言群体和少数民族的儿童以及残疾儿童享有适当的受教育机会,包括分别享有母语教学或母语课程和全纳教育机会;

(c)鼓励吸收非爱沙尼亚语儿童进入幼儿园;

(d)为新的国家融合计划划拨充足的资源,为俄语学校的学生提供不同形式的在爱沙尼亚语言环境中交流的机会,比如交换生项目、语言营、爱好活动,等等;

(e)审查语言政策,首先允许讲俄语的学生掌握充足的爱沙尼亚语知识,然后再要求他们学习核心课程,以协助他们过渡;

(f)加强优质学前教育制度,并提高学前教育的可得性和可负担性,包括对于来自边缘家庭的儿童而言。

I.特别保护措施(第22条、第30条、第32-33条、第35-36条、第37条(b)至(d)项、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

寻求庇护的儿童和难民儿童

4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有报告显示,拘押寻求庇护儿童或难民儿童的情况在增多;

(b)国家庇护程序中没有规定寻求庇护儿童应获得免费的法律代理。

47.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a)修订《向外国人提供国际保护法》,禁止拘押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儿童,而是采用有别于拘押的办法,使儿童可通过符合其最大利益且符合其人身自由权和家庭生活权的方式,与家人和(或)监护人一起留在非监禁性质的社区环境中;

(b)确保孤身儿童在抵达边境之际即被指派一位免费且合格的律师,并确保在国家庇护程序的各个阶段均开展最大利益评估和(或)最大利益确定程序。

少年司法

48. 委员会对缔约国正在为改革少年司法制度作出的努力表示赞扬,尤其是在恢复性司法问题上。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青少年制裁法》目前并不能为恢复性司法原则提供支持,因为制裁往往带有惩罚意味;

(b)被定罪的少年犯往往被关押在成人维鲁监狱一片单独划出的分区。据报道,曾发生过少年犯之间的暴力事件以及出于管教目的长期单独监禁的情况;

(c)保障隐私权以及通信和信息保密性的《青少年制裁法》第61(4)条在实践当中往往遭到违反;

(d)儿童在参与刑事或民事诉讼时得不到充分的支持和保护;

(e)没有硬性规定因涉嫌犯有轻微罪行而遭到拘押的青少年在接受警察审问时必须有律师在场。

49. 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促请缔约国对照《公约》及其他相关标准彻底调整其少年司法制度。委员会尤其促请缔约国:

(a)确保保障隐私权以及通信和信息保密性的《青少年制裁法》第61(4)条在所有相关机构内均能得到切实贯彻。

(b)尽早落实关于尽可能推广诸如转移、缓刑、调解、辅导或社区服务等拘押替代措施的提议;确保拘押仅作为最后手段采用且拘押时间尽可能短,并确保定期对拘押进行复议,以期能撤销拘押;

(c)确保拘押条件符合国际标准,包括在受教育和获得健康服务问题上;

(d)在拘押不可避免的情况下,确保在程序早期以及整个法律诉讼过程中向触犯法律的儿童提供合格的、独立的法律援助。

针对委员会此前提出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相关结论性意见和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

5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继委员会2010年就该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CRC/C/OPSC/EST/CO/1)后提供的详细信息。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很多建议尚未充分落实。

51. 委员会重申就如下问题提出的建议:数据收集(第6段)、国家行动计划(第12段)、宣传和培训(第17段)、为防止《任择议定书》提到的罪行而采取的措施(第26和第28段)、现行的刑事法或刑法及条例(第30、第32和第33段)、收养儿童的法律问题(第35段)以及保护儿童受害者的权利(第40段)。

J.批准《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

5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了进一步加强儿童权利的落实工作,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

K.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5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了进一步加强儿童权利的落实工作,考虑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方的以下核心人权文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L.与区域机构的合作

5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欧洲委员会合作,在本国和欧洲委员会其他成员国中落实《公约》和其他人权文书。

四.实施和报告

A.后续行动和传播

5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得到充分落实。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种语文广泛传播缔约国第二至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和本结论性意见。

B.下次报告

5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2年11月19日前提交其第五至第七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其中提供资料说明就本结论性意见采取的后续行动。报告应遵守委员会2014年1月31日通过的《条约专要报告协调准则》(CRC/C/58/Rev.3),字数不得超过21,200字(见大会第68/268号决议,第16段)。如果提交的报告超过字数上限,会要求缔约国按照上述决议的规定压缩报告的篇幅。如果缔约国无法审查并重新提交报告,则不能保证对其进行翻译,以供本条约机构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