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第七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委员会在2015年7月1日和2日举行的第3168次和第3169次会议(CCPR/C/SR.3168和3169)上审议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第七次定期报告(CCPR/C/GBR/7),并在2015年7月21日举行的第3193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时提交第七次定期报告和其中所载资料。委员会很高兴有机会再次与缔约国大型代表团开展建设性对话,讨论缔约国在报告期内为执行《公约》条款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对问题清单(CCPR/C/GBR/Q/7)作出的书面答复(CCPR/C/GBR/Q/7/Add.1)和代表团对答复的口头补充,以及缔约国书面提交的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以下立法和制度措施:

(a)通过《2015年人口贩卖和剥削(刑事司法与受害者支持)法(北爱尔兰)》,2015年1月13日;

(b)通过《斯托蒙特议会大厦协议》,2014年12月23日;

(c)通过《现代奴役战略》,2014年11月;

(d)在《2014年反社会行为、犯罪与警务法》等法等将强迫婚姻入罪;

(e)通过《2013-2017年苏格兰国家人权行动计划》(SNAP);

(f)通过《婚姻(同性伴侣)法》,2013年7月17日;

(g)通过《2010年平等法》,2010年4月8日。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下列国际文书:

(a)《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09年6月8日和2009年8月7日;

(b)《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9年2月20日;将上述《任择议定书》的批准范围扩大到海外领土泽西岛辖区,2014年4月29日。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公约》的适用和国内人权框架

5.委员会注意到《公约》不直接适用于缔约国及其海外领土和皇家属地,并忆及《公约》中的若干权利未纳入《1998年人权法》。委员会关注《北爱尔兰权利法案》的制定工作进展缓慢,而且缺乏全面的机制用以审查国内人权法律框架与《公约》的差距和抵触之处。最后,委员会关切有报告称缔约国计划废止《1998年人权法》,代之以新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权利法案》;委员会担心这将削弱国内法律体系对《公约》所载权利的保护力度(第二条)。

缔约国应:

(a)与各级利益攸关方磋商,设法在受其管理或控制或由其正式负责《公约》实施的所有辖区更有效地落实《公约》;

(b)确保《北爱尔兰权利法案》包含《公约》所载全部权利,并加快法案的通过进程;

(c)如通过任何法律取代《1998年人权法》,确保该法的目的是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加强国际人权的地位,包括《公约》的条款,并且在所有管辖区均为这些权利提供有效保护。

保留和《任择议定书》

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5年2月4日撤销了其代表泽西岛对《公约》第十一条的保留,但注意到缔约国继续维持其对《公约》第十条与第十四条重要方面及对第二十四条所作保留,而对于前两条的保留是出于预算或操作方面的考量。委员会认为,这些保留在当前环境下非属必须。委员会还遗憾缔约国依旧不为《任择议定书》下个人申诉权的好处所动(第二条)。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见CCPR/C/GBR/CO/6,第7段),请缔约国审查其对《公约》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现有保留,争取撤回。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重新考虑其对加入规定个人投诉机制的《公约任择议定书》所持立场,从而强化国内、国际对《公约》所载权利的保护。

北爱尔兰人权委员会

7.委员会关切削减北爱尔兰人权委员会的预算可能影响其开展规定活动(第二条)。

缔约国应为北爱尔兰人权委员会提供充足资金,使其能够有效、独立并完全遵照《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履行职权。

追究北爱尔兰冲突相关暴力行为的责任

8.委员会虽然欢迎缔约国通过《斯托蒙特议会大厦协议》,但仍担忧(见CCPR/C/GBR/CO/6,第9段)缔约国促进北爱尔兰“麻烦”问题问责工作的质量和速度,以及缔约国缺乏处理与冲突有关的严重侵害人权行为的综合框架。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a)警察申诉专员调查警察不端行为历史案件的能力被指存在多项涉及独立性和有效性的弊端;(b)北爱尔兰警察局下设“遗留问题调查处”接手原“历史调查组”的工作,但该处的独立性和资源可能不足;(c)死因调查官对遗留案件的尸检工作存在拖延;(d)《2005年调查法》保留了给予政府部长禁止发布调查报告的广泛授权,而且缺乏针对相关行政滥权的防范措施;以及(e)有关帕特里克·菲纽肯谋杀案的调查(即德席尔瓦调查)似乎不能满足《公约》规定的有效调查标准。委员会欢迎成立“历史调查科”处理北爱尔兰冲突悬案的建议,但同时担忧调查质量可能因时过境迁而受影响,毕竟该科要到2017年才能全面运转(第二条和第六条)。

缔约国应:

(a)作为当务之急,确保开展独立、公正、及时和有效的调查,包括调查《斯托蒙特议会大厦协议》中提出的事项,保证完整、透明和令人信服地说明北爱尔兰事件发生的情形,争取发现、起诉和惩处侵犯人权(尤其是生命权)的行为人,并为受害者提供适当救济;

(b)考虑到时间推移,确保尽快成立和全面运作历史调查科;通过立法保障其独立性;安排适当和充足的资金,使其有效调查所有悬案;保证其能查阅一切与调查有关的档案和材料;

(c)确保遗留问题调查处和北爱尔兰死因调查法庭具备充足的资源和有效审查遗留悬案的条件;

(d)重新考虑其对《2005年调查法》给予行政部门禁止发布调查报告的广泛授权所持立场;

(e)考虑启动对帕特里克﹒菲纽肯谋杀案的正式调查。

追究海外英军的侵犯人权行为的责任

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建立各种机制调查有关海外英军实施酷刑、任意拘留和强迫失踪等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指控,但仍有以下关切:(a)议会情报与保安委员会有关在押人员调查工作组的工作进展缓慢;(b)议会情报与保安委员会是否适合作为一种调查机制,原因包括有人担心其受行政影响无法独立运作且政府有权向其隐瞒敏感信息。委员会还关注伊拉克历史控诉调查组的工作进展缓慢,迄今只有极少的刑事诉讼结案。此外,有指控称英国特种部队成员把在押人员转交美国设在巴格达国际机场的一处秘密监狱――纳马营地,委员会关切缔约国未提供信息,说明调查的内容(如开展了调查)(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

(a)确保议会情报与保安委员会的程序符合《公约》要求,包括充分平衡安全利益与侵犯人权必究的需要,并考虑对所有在押人员的相关案件启动全面司法调查;

(b)解决伊拉克历史控诉调查组案件调查过度拖延的问题,考虑采取更为健全的问责措施,以保证迅速、独立、公正、有效地开展调查;

(c)确保有关纳马营地的指控得到彻底、独立和公正的调查。

种族主义与仇外行为

10.委员会认可缔约国为打击仇恨罪而采取的措施,但同时注意到近期因种族、民族和宗教而引发的仇恨事件和犯罪行为数量增加。委员会还关注媒体和互联网上充斥着可能煽动歧视、敌对情绪或暴力的种族主义和仇外言论。在此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某些出版物中含有对族裔、宗教和其他少数者群体(包括非洲人后裔、穆斯林、特别是移民和寻求庇护者)极其负面的看法,例如2015年4月17日《太阳报》刊登了一篇题为《去救援难民船?我宁可用武装直升机阻拦移民》的文章(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

缔约国应强化措施,根据《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以及委员会关于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防范和根除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等渠道的一切种族主义和仇外行为,包括:

(a)有效落实和执行关于打击仇恨罪的现行法律和政策框架;

(b)开展新的意识提升行动,增进对人权的尊重和对多样性的容忍;

(c)改进对煽动歧视、敌对或暴力的案件以及对仇恨犯罪案件的报告;

(d)彻查被控煽动歧视、敌对或暴力的案件和被控仇恨犯罪案件,起诉行为人,如认定其有罪,对其施以适当处罚,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济,包括赔偿。

拦截搜查权

11.委员会对苏格兰地区行使的拦截搜查权表示关切,特别是苏格兰警察局实施的大规模非法定搜查,其中似乎存在选择性执法,执法方式据称涉嫌违法且不符合比例原则。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12年在《2007年司法和安全(北爱尔兰)法》中引入了无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动用拦截搜查权的授权手续,但同时看到缔约国似乎未收集被依法拦查者的族群背景数据,以保证不针对特定族裔过度和任意地动用此项权力(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

(a)在苏格兰废除非法定拦截搜查权,继续采取措施改善依照法定授权筛选目标的程序,确保其符合《公约》规定;培训执法人员,全面收集动用拦截搜查权的相关数据,并且提高整个过程的透明度;

(b)作为优先事项,落实警务委员会对北爱尔兰警察局(PSNI)的建议,在北爱尔兰警察局的登记表中纳入依照《2007年司法和安全(北爱尔兰)法》被拦截搜查者的族群背景信息;

(c)确保在联合王国对拦截搜查权进行有效的独立监察和监督,保证此类权力的动用不带任意性和歧视性,并且完全符合缔约国在《公约》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下应尽义务。

不歧视和性别平等

1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措施增加妇女在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代表权,但对目前行政和司法机关中妇女所占比率较低表示关切。就行政机关而言,这一问题在北爱尔兰尤为突出;在司法机关,妇女主要集中于审级较低的法院(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加大力度,设定具体时间框架,实现妇女在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平等代表权,包括考虑采取暂行特别措施,以使《公约》条款落到实处;尤其应考虑迅速实施司法多元性顾问小组关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全部建议,确保现行及未来性别平等战略和政策(含北爱尔兰性别平等战略)锁定并有效破除阻碍妇女在行政和司法机关担任高职的障碍。

暴力侵害妇女

1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遏制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但仍然关切不断有报告称妇女受到家庭暴力、强奸等暴力侵害,联合王国和百慕大尤以为甚,受害者主要是黑人和少数族裔妇女(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强化措施预防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和性虐待。除其他外,缔约国应:

(a)作为优先事项,按照新《司法法案》中的设想,在北爱尔兰推行家庭暴力保护令;

(b)鼓励举报家庭暴力案件,例如告知妇女其所享有的权利及获得保护的现有法律途径

(c)确保彻查联合王国所有领土和属地的全部家庭暴力案件,起诉所有加害人,如认定其有罪,对其施以恰当的处罚;

(d)确保受害者能够获取有效救济和保护,包括提供强力的警察保护、充足的紧急庇护所、康复服务、法律援助及其他支持服务。

反对恐怖主义

14.《2000年恐怖主义法》第1条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十分宽泛,可能把意欲影响政府或国际组织的政治性活动纳入恐怖主义的范畴。虽然两位恐怖主义立法独立审查员曾表达担忧,而且最高法院在R诉Gul案(2013年)中也表示赞同这一担忧,所有法官一致认为该定义是“对政治言论的不当约束”,但缔约国仍予以维持,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委员会明白缔约国需要采取措施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包括制定适当法律防止其发生,可是担心新的《2015年反恐和安全法》:(a)虽然引入旨在促进公共安全的广泛权力,却未设置充分的防范措施;(b)进一步延伸警察的权力,允许其在合理怀疑有关人员拟前往国外从事恐怖主义活动时没收和暂扣该人旅行证件;(c)扩大了依据《恐怖主义预防及调查措施法》可采取的行动,包括强迫恐怖主义嫌疑分子搬到距离当前住所最多200英里之外的地方。委员会还关切《2012年自由保护法》规定恐怖主义案件的指控前拘留期为14天,在“紧急”情况下可延长至28天。鉴于根据第41条被拘留者的指控率较低,委员会还担心《2000年恐怖主义法》第41条规定的拘捕权(在合理怀疑某人为恐怖主义分子时,可在无拘捕令的情况下将其拘捕)可能被滥用。此外,委员会对缔约国一概拒绝依第41条被拘捕者的保释请求表示关切(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检讨其反恐法律,使之符合该国在《公约》下应尽的义务。除其他外,缔约国应:

(a)考虑修改其对恐怖主义的宽泛定义,增加胁迫、强迫或恐吓政府或部分公众的故意,落实恐怖主义立法独立审查员的建议;

(b)争取成立隐私和公民自由委员会,将之作为一种监督机制;

(c)考虑缩短恐怖主义案件指控前拘留的最长期限;

(d)检讨《2000年恐怖主义法》第41条规定的拘捕权的行使,确保动用此类权力时恪守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确保对根据《2000年恐怖主义法》拘捕的嫌疑人进行羁押是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即经斟酌所有情况,认定羁押合理且必要,而不是按照罪行性质作出的判断;遵循人权联合委员会和恐怖主义立法独立审查员建议,在保证公共安全的同时,给予此类嫌疑人保释的机会。

入境权和剥夺公民身份

15.委员会注意到各国有权就国籍的取得、放弃或丧失制定法律,但对反恐背景下临时排除令的推行和公民身份剥夺令的使用表示关切。委员会担心个人可能因为该等措施沦为无国籍人(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三款)。

缔约国应检讨本国法律,确保以恐怖主义为由限制再次入境和剥夺公民身份的作法包含适当的程序保护措施,并且符合合法性、必要性和比例原则。缔约国还应确保实行适当标准和程序,避免使个人陷入无国籍状态。

自我致死(含在押期间)和在押期间自我致伤

1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预防和减少自我致死(自杀)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同时对以下问题表示关切:苏格兰的自杀率居高不下;在押期间自杀事件的数量上升(特别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在押期间发生其他自我伤害事件。委员会注意到在此方面青年人是一个特别脆弱的群体,并注意到18-24岁在押期间自我致死独立审查(哈里斯审查)结果已于2015年7月发布(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在押期间自我致死(自杀)和自我致伤事件。除其他外,缔约国应:

(a)研究并消除问题根源,继续改进有自杀和自伤风险个人的识别工作,实施有效的早期预防战略和项目;

(b)为监狱工作人员提供充分的预防自杀和自伤培训;

(c)确保对囚犯给予充分保护,为其提供适当的精神健康和其他支持服务;

(d)有效遏制关押设施内的欺凌现象;

(e)确保独立、彻底地调查自杀、自伤案件并总结经验教训;

(f)给予哈里斯审查报告应有的考虑,落实其中提出的建议。

在北爱尔兰终止妊娠的问题

17. 委员会关切终止妊娠虽为北爱尔兰法律所允许,但受很大限制,非法堕胎将遭严重刑事处罚,这使妇女面临生命和健康风险,不得不为堕胎前往别处。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北爱尔兰司法部曾就胎儿致命性畸形和强奸、乱伦致孕情况下实现堕胎除罪与合法化的可能性举行过一次磋商,之后于2015年4月提出制定法律允许仅在胎儿致命性畸形、性犯罪致孕导致“复杂问题”的情况下终止妊娠(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

作为优先事项,缔约国应修改北爱尔兰有关堕胎的法律,争取为禁止堕胎的法律规定确立更多例外,包括强奸、乱伦和胎儿致命性畸形的情形。缔约国还应确保人们能够获得有关堕胎、节育、性与生殖健康选择的信息。

酷刑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1988年刑事司法法》对酷刑的界定要广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1988年法第134(4)和(5)条规定可以运用“权限、辩解或理由合法”作为抗辩理由,对抗对公职人员故意施加严重身心痛苦提出的指控;该抗辩的措辞宽泛,为扩大适用留下了空间,包括用于对抗被绝对禁止的酷刑(第七条)。

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七条和其他国际认可的标准,检讨本国法律,确保废除针对酷刑的任何抗辩。

外交保证和不驱回

19.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继续实行“驱逐加保证”的政策,以此为由驱逐涉嫌实施恐怖主义相关罪行的外国人,令之返回据报可能真正面临酷刑或其他形式虐待风险的国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虽不未打算废止此项政策,但目前恐怖主义立法独立审查员正在对该政策的框架进行审查。尽管缔约国已与一些国家就驱逐加保证签订谅解备忘录,对移交后监控亦有安排,委员会仍担心这些措施未必确保受影响者免受有悖《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待遇(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回顾其上次建议(见CCPR/C/GBR/CO/6,第12段),并提议缔约国严格适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对驱回的绝对禁止;继续以最大慎重评估外交保证;确保对按外交保证移交者进行适当、有效、独立的移交后监控;如缔约国无法在人员引渡、驱逐、移交或返回他国后对其所受待遇进行有效监控,则不要依赖此类保证;如保证未落实,则采取适当的救济行动。

体罚

20. 委员会关切联合王国和几乎所有英国皇家属地与海外领土均未完全禁止家中和特定教育及替代性照顾机构中的体罚行为。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缺乏对家中体罚行为的明确禁止,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存在“合理惩罚”的法律抗辩,在苏格兰存在“正当殴打”的法律抗辩(第二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可行措施,例如酌情借助立法手段,在联合王国各地和所有皇家属地和海外领土的一切场所禁止体罚,包括家中,还应废除辖区内现行的全部相关法律抗辩。缔约国应鼓励以非暴力的管教方式取代体罚,并且举办公共宣传活动提高人们对体罚危害性的认识。

移民拘留

21. 委员会关切移民遣送中心无固定的拘留期限,个人可能遭到长期关押。委员会还注意到,庇护流程中的在押人员快速通道系统有一些明显的缺陷,包括不能防止酷刑受害者进入在押人员快速通道系统,不能提供有效诉诸司法的渠道。委员会还注意到,该系统已受到国内法院的批评,2015年7月2日移民事务部长宣布在综合审查期间暂停这一系统;目前综合审查正在进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

缔约国应:

(a)确定移民拘留的法定期限,确保将拘留作为最后手段,而且根据相关情况决定此举的合理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则;

(b)确保在押人员快速通道系统改革完全符合缔约国在《公约》下应尽的义务。确保该系统能保护弱者并有效防范任意性、提供有效诉诸司法包括法律援助的渠道。

公平审判和司法

22. 委员会关切《2013年司法和安全法》把秘密材料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及敏感材料的民事诉讼,据称公开此类材料有损国家安全;适用该程序的案件包括民事索赔和北爱尔兰历史冲突相关案件。委员会注意到人们对既有保障措施的充分性存在严重关切,尤其是对特别辩护人制度存在关切。该制度广受非议,人权联合委员会也对它持批评态度,原因是其未能充分保护受影响各方的权利,包括当事双方平等武装的权利。委员会还关切2014年引入的新的错案测试法可能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委员会还担心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对寻求司法救济产生的影响,包括在苏格兰减少法律援助、《2012年法律援助、量刑和违法者惩处法》引入的特别资金计划存在弊端,计划在民事法律援助计划中引入居住地测试,以及为申请司法审查提供的法律援助与法院受理与否之间存在关联。委员会对北爱尔兰刑事司法系统的拖延表示关切(第二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

(a)确保以国家安全为由对保证公平审判的措施所作任何约束或限制(包括启用秘密材料程序)完全符合缔约国在《公约》下应尽的义务,特别要确保在涉及严重侵害人权的案件中秘密材料程序的采用不妨碍确立国家责任和问责、不削弱受害者的公平审判和有效救济权。

(b)检讨新的错案测试方法,确保其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

(c)确保法律援助系统的变化不会削弱向法院起诉和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为此,除其他外,需要弥补法律援助特别资金计划的不足,审查居住地测试的必要性和对法律援助加以限制的必要性;

(d)采取切实措施减少北爱尔兰刑事司法体系可避免的拖延,包括设定拘留期限。

青少年司法

23. 委员会关切苏格兰的刑事责任年龄定为8岁(刑事起诉年龄定为12岁),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则是10岁,这不符合国际标准。委员会还关切有大量少年被告人被审前羁押,之后却未被判处监禁,这可能说明对其羁押并非绝对有必要(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

(a)根据国际标准提高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确保全面执行青少年司法国际标准;

(b)加大努力进一步降低青少年司法系统中的青少年数量;

(c)确保少年被告人审前羁押仅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时间要尽可能短,并确保在北爱尔兰为少年被告人提供适当的保释计划。

政府监视和拦截通信

24.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的现行通信及通信数据拦截法律制度允许大规模拦截通信,而且缺乏足够的保障措施避免对隐私权的任意干涉。除其他外,委员会注意到有报告称大赦国际的电子邮件通信被政府依照一般令状拦截。委员会关切:(a)《2000年调查权规范法》区分“内部”和“外部”通信,规定可采用未指明对象的令状,拦截发往和来自联合王国以外其他地方的外部私人通信和通信数据,此举不适用与拦截内部通信相同的保障措施;(b)对于从外国安全机构获取私人通信和与此类机构分享个人通信数据,缺乏足够管控措施。委员会还关切《2014年资料保存和调查权法》赋予缔约方保存通信数据的广泛权力,而且对此类数据的查询似乎并不仅限于最严重的犯罪案件(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

(a)检讨规范个人通信拦截和通信数据保存的机制,同时考虑议会情报与保安委员会和恐怖主义立法独立审查员的建议,从而确保此类活动无论在缔约国内外,均符合缔约国在《公约》下(包括第十七条)承担的义务。特别是应采取措施,确保对隐私权的任何干涉均符合合法性、比例性和必要性原则,无论通信受直接监控者的国籍或所在地为何;

(b)确保对隐私权、家庭、住宅或通信的任何干涉均为法律所授权,这些法律应:可以公开查询;规定收集、查询和使用通信数据必须用于特定合法目的;足够精确,并详细说明允许此类干涉的确切条件、授权程序、可监控对象的类别、监控期限、所收集数据的使用和储存程序;规定防范滥用的有效保障措施;

(c)确保为个人通信活动的监控、拦截和情报分享建立完善的监督系统。为此需规定所有案件中须由司法部门授权此类措施,并考虑设立有力和独立的监督机构以防滥权;

(d)修改《2014年数据保存和调查权法》,确保通信数据的查询严格限于对最严重的犯罪行为提起诉讼,并且须事前获得司法授权;

(e)确保滥权案件中的受影响者具备获得有效救济的渠道。

囚犯投票权

25. 委员会回顾上次提出的关切(CCPR/C/GBR/CO/6第28段),遗憾对缔约国有关剥夺监禁刑服刑人员投票权的法律所作的审查缺乏进展(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重申上次建议(CCPR/C/GBR/CO/6,第28段),即成员国应修订剥夺任何已决犯投票权的法律,使之完全符合结合《公约》第二十五条理解的第十条第规定。

关于《公约》的宣传工作

26. 缔约国应在司法、立法和行政机关、民间社会以及在本国运作的非政府组织中间广泛宣传《公约》、第七次定期报告的文本和本结论性意见。

27.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以内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上文第8段(追究北爱尔兰冲突相关暴力行为的责任)和第9段(追究海外英军的侵害人权行为的责任)中委员会建议的落实情况。

28.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0年7月24日之前提交下次定期报告,要求其中包含委员会全部建议的落实情况和《公约》整体履行情况的具体和最新信息。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编写报告时广泛征求民间社会和在本国运作的非政府组织的意见。按照大会第68/268号决议,报告限21,200个单词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