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

总计

其中女性为

总计

2000 年12月

外交机构人员

357

144

40

驻外的外交机构人员

170

57

34

代表团团长

37

5

13

2001 年12月

外交机构人员

364

143

39

驻 外的外交机构人员

179

58

32

代表团团长

40

4

10

2002 年12月

外交机构人员

376

149

40

驻外 的外交机构人员

184

67

36

代表团团长

42

5

12

2003年12月

外交机构人员

392

162

41

驻外 的外交机构人员

208

82

39

雇员

总计

其中女性为

总计

代表团团长

44

6

14

2004 年3月

外交机构人员

395

165

42

驻外的 外交机构人员

206

84

41

代表团团长

44

6

14

第9条

第 1 部分

165. 立陶宛共和国议会于2002年9月17日通过了《立陶宛共和国公民法》,该法律第3条对立陶宛共和国公民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立陶宛共和国公民享有立陶宛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以及立陶宛共和国作为缔约国的国际条约中所赋予和保证的所有社会、经济和政治权利及自由。在该法律的上述条款以及其他条款中,作为立陶宛共和国公民的男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166. 《立陶宛共和国公民法》第7条对获取立陶宛共和国公民身份的途径做出了详细规定。立陶宛共和国公民身份可以几种途径获取:出生、行使立陶宛共和国公民的权利、被赋予立陶宛共和国公民身份(入籍)、行使选择权等方式获得,或根据立陶宛共和国所签署的国际条约或本法律所规定的其他依据(如,可以通过总统签署例外法令获得公民身份)获得。

167. 《立陶宛共和国公民法》第12条规定了授予立陶宛共和国公民身份的条件,第13条则列明了拒绝授予陶宛共和国公民身份的理由。在给予或拒绝给予立陶宛共和国公民身份方面,这两条都没有任何基于性别的男女区别对待的歧视规定。如《公民法》第12条第3款所规定,如果一个公民符合本条所规定的授予公民身份的条件(通过了立陶宛语言考试、在过去10年中一直常住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在立陶宛共和国领土内有合法的生计来源,通过了有关《立陶宛共和国宪法》基本规定的考试,属于无国籍人员或某个国家的公民--根据该国法律的规定,他在获取立陶宛共和国公民身份时丧失该国的公民身份,同时在其被授予立陶宛共和国公民身份后书面通报了他决定放弃另一国家的公民身份),那么在考虑到立陶宛共和国利益的情况下,将授予其立陶宛共和国公民的身份。

168. 应该注意的是,《立陶宛共和国公民法》第17条和第18条对立陶宛共和国公民身份权利的保留以及公民身份丧失的理由做出了规定,这两条对男女保留和丧失公民身份的理由做了相同的规定。第19条规定,立陶宛共和国公民,不论男女,都有权放弃立陶宛共和国的公民身份。

169. 《立陶宛共和国公民法》第4条规定了在结婚和离婚的情况下保留立陶宛共和国公民身份的原则。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订立婚约,以及这种婚约解除本身并不改变配偶任一方的公民身份。这就是说,和外国公民结婚并不自动让一位立陶宛共和国的女性公民成为其配偶国籍所在国或无国籍人员所在国的公民。

第 2 部分

170.《立陶宛共和国公民法》还对子女的公民身份问题做出规定。该法律第8条规定了血统主义(ius sanguinis )原则,根据该原则,一个孩子,如果在其出生时,其父母都是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则不管其是否出生在立陶宛领土内,都是立陶宛共和国公民。

171. 如果子女的父母有一方为立陶宛共和国公民,那么子女公民身份问题将按以下方式处理:如果子女的父母拥有不同国家的公民身份,孩子出生时,其父母有一方为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并且子女是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出生的,那么该子女就是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如果子女的父母拥有不同国家的公民身份,子女出生时,其父母有一方为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并且子女是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外出生的,那么子女年满18岁以前的公民身份可以由父母协议决定。如果子女出生时,其父母有一方为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另一方为无国籍人士或国籍不明人士,那么不管子女出生地如何,都是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如果子女出生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而其父母属于永久居住在立陶宛境内的无国籍人士,那么子女可以获得立陶宛共和国公民身份。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发现的子女,如果其父母不知去向,应被视作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出生,并且是立陶宛共和国公民,但有情况说明孩子应该获得不同身份。

第10条

172.《立陶宛共和国教育法》确定了机会均等原则。《立陶宛共和国教育法》为每个人提供了受教育的保证;为达到普通教育水平、获得基本的资格提供了机会;并为在职教育或取得新资格创造了条件。《立陶宛共和国男女机会均等法》第4条规定,科教机构有义务保证所有科教机构在招收方面对男女一视同仁;在向学生提供助学金和贷款方面,以及课程选择和学生知识评估方面为男女提供同等的条件。立陶宛教育系统对立陶宛居民开放,其目的是为了满足不同年龄组和不同性别的需求。

173.立陶宛的女性受教育程度高于男性。普通教育学校男女生比率相同,但女生更愿意接受学院和大学教育(各级教育中,女生占60%)。因此,男生通常上普通教育学校和职业学校,而女生通常上高等教育学校(63%以上)。在大多数国家,从最低级的教育一直到高等教育,男生在学校学生中占绝大多数。但在立陶宛,所有级别的教育机构中,女生比率都超过了男生(目前甚至攻读博士的情况也是如此)。

174.《立陶宛共和国教育法》所确定的机会均等原则保证了男女在教育体系中享有平等权利。立陶宛的教育制度弘扬社会的公正性,它确保人人享有平等权利,而不其性别、人种、种族、语言、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或信念如何。它为每个人提供了受教育的保证;为达到普通教育水平、获得基本的资格提供了机会;并为在职教育或取得新资格创造了条件。立陶宛共和国议会2003年7月4日通过第IX-1700号决议核可了国家教育战略(2003-2012年)所规定的主要目标,目标之一就是扩大接受教育的机会,并为终身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175. 立陶宛正在实施一项教育机构招生制度,该制度保证为男女入学条件相同。考虑到母道状况和社会地位问题,政府为妇女提供了继续教育和提高资格的机会。在2003-2004学年中,女生在所有教育机构中占51.2%。2003年,有83.5% 的女孩和79.9% 的男孩在学习。在学前、小学和基础学校教育中,在校的男女生比率几乎一样。但在中学和高等教育机构中,女生的比率则高于男生。这说明未来女性的平均教育水平将仍然高于男性。对不同类型教育机构中男女生比率的比较显示,在过去几乎全为女性的十一至十二年级,如今男生的比率正在逐渐上升(女生的比率从1990-1991学年的67%下降到2003-2004学年的53%)。在过去五年中,职业学校的男女生比率几乎没有变化(女生占职业学校学生的40% )。通过对教育水平进行比较,明显看出女生不太愿意在较低水平的职业学校学习,但在四级学校教育中,女生的比率开始上升--在这一级,已经接受中等教育的女生几乎占整个学生的58%,此外,在二、三、四级的学校教育中,女生的数量正在不断下降。唯一例外的是一级职业学校,这一级的职业学校中,女生的人数在逐步增加。大学女生的数量正在稳步增加,但增加幅度不明显(2003-2004学年接近59%)。在专业培训中,男孩喜欢工人的职业,女孩通常喜欢公务方面的职业。尽管学院和大学的女生毕业人数超过了男生,但男生所主修的通常是报酬更好的技能。这将会使未来收入出现差异,因为在能够提供更好报酬的经济活动领域中,绝大多数劳动力为男性。

176. 目前,立陶宛各级学校 (包括博士学习) 学生的绝大多数为女性,但在学术界谋求职位方面,女性面临种种困难。女教授只占9.5%。获取院士头衔的则几乎不可能:在163名院士中,只有10名女性见习院士和专家院士,一名资深院士。

177. 教师职业几乎都是女性。普通教育学校中,女性占教师的86%;职业学校中,女性占教师的67%。在立陶宛教育体系中(包括国立学校和非国立学校),女性占教师的80.1%以上。

a)

178.根据经教育和科学部长2003年6月25日第ISAK-918号命令批准的对各市政当局提出的关于儿童在幼儿园和学前班集中入学的建议和2004年6月4日第ISAK-842 号命令批准的《向在家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家庭提供教育援助的程序》,确保向学龄前儿童提供接受学前教育的同等机会,不论其是否在教育机构入学。建议各教育机构在学年开始前开设学前班。如果出现名额不满的情况,全年都可以组成学前班。家长可自由选择学校、学前班、就读学前班的时间以及其他服务。执行学前教育方案的学校要对在家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家庭提供规范的学前教育服务。上述各项服务旨在对1-5岁儿童或完成学前教育课程的6岁儿童进行教育。这些服务还包括提供教学法、特别教学法、社会教学法和心理学方面的辅导。

179. 普通教育学校保证教育条件平等。幼儿园、学前班、基础教育和中等教育被列为教育制度的主要优先事项之一,是终身学习的基础。有关基础和中等教育的各项文件(教育和科学部长2003年3月31日第408号命令批准的《2003-2005年普通教育学校教育总计划》;教育和科学部长2003年7月9日第ISAK-1015号命令所批准的《立陶宛学前教育标准及一至十年级普通教育学校通用课程与教育标准》)保证所有学生享有平等机会选修学习科目和学科单元,参加课外活动,参选学校自治团体。

180.《关于修正教育法的法律》(2003年6月17日,第IX-1630号)确定了《立陶宛共和国教育法》的修订文本。该法律修订文本的第5(1)条规定了适用于教育系统的机会均等原则:该教育制度是公平的,它确保人人平等,不论其性别、种族、国籍、语言、出身、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或信念如何;它保证每个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都有机会达到普通教育程度和基本任职资格,并创造接受在职教育或者取得新的任职资格的条件。

181. 《立陶宛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000年3月21日,第VIII-1586号)于2000年9月1日生效。根据教育和科学部长2000年1月5日第5号命令批准的《后中等学校一般条例》规定,在选择职业和专业、在所有国立及非国立后中等院校取得后中等教育文凭,以及在所有国立及非国立大学取得非本科大学高等教育文凭方面,男女生的条件相同。对意欲取得专业认证的妇女没有任何(特殊)要求和限定条件。她们有权根据本人的能力和爱好选择一个职业培训方案或提高自己的任职资格。教育和科学部长2003年12月5日第ISAK-1743号命令批准的《职业培训专业考试程序》规定,学生合格证书的取得、教育成果的注册、文凭及认证文件的颁发与学生性别无关。《立陶宛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还保证妇女有平等的条件被高等院校录取,有平等的条件选择个人所向往的学习方向,从而获得理想的学位资格和(或)专业资格。

b)

182. 立陶宛各高等教育机构、大讲堂、研究方案和其他教育活动所举办的考试,都没有对性别的任何歧视性专门规定。

183. 普通教育学校为学生提供了平等的机会,采用《通用课程和教育级别标准》所规定的同样的学习课程、教学方法和教具。男生和女生都使用同一品质的教学场所和设备。

184. 对男孩和女孩使用同样的幼儿园和学前班教育课程。同一园区的男孩和女孩使用同样的设施,混合编班教学。

185. 依照教育和科学部长第1167号命令批准的《基本职业训练方案一般要求》,根据获得相关职业技能和一般能力的一般要求编制职业教育和培训方案,不论这些方案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的职业学校实施。载于《国家研究与培训方案注册》的所有职业培训方案,都对男女两性代表开放,无任何限制或例外。所采用的教学方法系以学生的能力、方案的具体特点和教学基础为依据,无男女之分。学习成绩的评定与合法化也不以性别为条件。

186. 这些教育科研机构必须尽其能力所及确保不在课程和教科书中传播男女歧视观念。《2003-2004年国家男女机会均等方案》的目标之一,就是要规定教科书不得有歧视内容,为检查教学大纲和教科书是否意在强化性别偏见提供法律依据。教育和科学部长2003年4月9日第452号命令批准了《关于普通教育学校教科书的要求》。这些要求规定,性别容忍政策是评价教科书(教科书手册)的基本标准之一。

187. 在《2003-2004年国家男女机会均等方案》的框架范围内,为教育机构的职工组织了有关两性平等问题的各种讨论会和资格升级课程。在教师职业发展中心为校长、社会教育者、年级主任、心理学家、品德教育专家等举办了一轮关于“教育中的性别容忍”讨论会。一年之内围绕两性平等问题举办了一轮“生活技能”讨论会。

188. 为了处理性别认知上的分歧和鼓励妇女取得收入较丰的职业资格,从2003-2004学年开始,在依据基本教育课程开展教学工作的普通教育学校实行“通用课程和教育级别标准”。目前正在拟订技术教育方案以取代以往的手工课。另一项创新是在通用技术课程中引进“企业与消费者开发”课程。此外,所有技术教学方案都是为了适应男女两性的不同需要而制定的,为此设定男女生混合编班。

189. 为了增进男女两性间的相互尊重,宣传教育、职业和职业资格提高的观念,机会均等监察官办公室发布了一份传单,题为《男生女生机会均等》。这些传单在中学教师当中散发,目的在于启发教师思考:他们是否在课堂上给男生和女生的时间一样多;他们提供的学习材料是否奉行两性平等原则;他们是否按照这项原则评价学生的知识。

d)

190. 立陶宛教育制度为男女提供平等的机会,男女生均可在学习期间按规定获得补助金、津贴和其他帮助。学生补助金分为两类:一类是按学习成绩分发;另一类是社会补助金。还向学生提供学习、生活费用和国外留学所需的贷款。

191. 向抚养幼儿的女生提供附加社会保障和额外支助。在全日制高等院校读书的带小孩女生可领取社会补助金,借助国家贷款上学的带小孩女生可将还款期推迟到孩子年满三岁。

192. 《立陶宛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确立的主要序列学习方式有:全日制学习、非全日制学习和函授学习。这就使得妇女有可能选择最适合自己的学习方式,做到家庭事业两不误。

e)

193. 男女在将非正式学到的知识正规化并取得专业资格方面机会均等。立陶宛共和国教育和科学部长2001年10月1日第1353号命令和2004年1月13日第ISAK-27 号命令核准了《非正规成人教育及其合法化管理条例》,2003年2月25日第258号命令使自学的途径得以正规化。

194. 根据《2003-2004年国家男女机会均等方案》制定了旨在鼓励妇女追求科学事业和缩小性别差距的行动计划。为了实施这项计划,根据教育和科学部长2004年2月9日“关于任命立陶宛代表和专家参与欧盟第六框架方案特别方案委员会”的第ISAK–179号命令,教育和科学部指派代表在欧盟“科学与社会”委员会任职。该委员会的主要目标之一是保障科研活动中男女机会均等。 在教育和科学部的参与下(与波罗的海各国教育部结成伙伴关系),波罗的海国家创立了“科学和高科技领域中的妇女”网络概念。

f)

195. 为了减少辍学或得不到专业资格的女孩和妇女人数,为怀孕或带小孩的女生提供了休学条件。

g)

196. 立陶宛教育和科研机构的管理条例保障所有学生,不论男女,都有平等的机会使用学校图书馆、体育馆、教科书、同等质量的教具和教学设施,有同样的住校条件,参与学校自我管理、体育赛事,或选择其他自我表现途径。

197. 在立陶宛,男女学生都有条件利用一般体育课程和教育标准。根据既定要求,各级普通教育学校都编制了体育教程和体格达标规范。正规和辅助教育内容根据学生年龄和性别加以区别对待。这样就合理地照顾到(而非歧视)不同性别的代表在身体结构、生理和心理上以及社会的教育特殊性。普通学校的体育课是男女生最喜爱的三门课程之一。由体育教员给男女学生上体育课。

198. 在立陶宛,女孩有平等的机会积极参加体育运动和体育课,但参加体育运动者以男孩居多。 2003年进行的一次调查表明,男生选择参加体育活动的比较多,女生大多喜欢参加艺术活动。经费不足、设备简陋、体育馆过于拥挤,也是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并非所有学校都能提供体育训练课后的淋浴设施。

199. 为了吸引更多的女孩参加体育活动,正在推广普及更新、更有趣的体育学科,建立了更多的女子体育俱乐部。2003年,立陶宛共有102所体育学校,招收了47 764名学生,其中有13 352名女生(占28.37%)。 2003年,立陶宛有140名有前途的运动员在国家奥林匹克中心接受训练,其中有54 名女运动员。

200.在2003-2004学年,所有普通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只要愿意,均可经过考试获得体育信贷。每个学生都有平等的机会由同样合格的体育教员来授课。应改进体育课的教学内容和方法,在家庭中开展体育活动,提高学生在智力和体格方面的工作能力,更好地适应各个年龄组女孩的需要。

h)

201. 自2000年起,根据教育内容方面专家的建议,立陶宛各普通教育学校开始实施“卫生保健与家庭生活准备”和“性教育”方面的普教方案。这些方案是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传授相关科学知识和在具体情况下运用这些知识的能力,同时培育社会所能接受的对家庭的态度。上述方案意在鼓励性别自尊和相互尊重,以提倡成熟的性行为(品德教育的组成部分)。性行为教育包括培养交际技能,帮助提高这方面的责任感,从而形成抵制外部影响的独立人格。性行为教育的目的在于实现自我成熟,做好婚姻和为人父母的准备;性教育的目的则是向儿童传授有关怀孕、分娩、艾滋病、性传播疾病,以及堕胎造成的身心损害等方面的知识。通过对“2004年通用课程和教育级别标准”的分析表明,有多种可能性将“家庭准备与性能力发育方案”纳入教学大纲,但是作为教学科目它们并没有被充分利用。教育和科学部长成立了一个工作组,责成其对“家庭准备与性能力发育方案”进行深入分析,并在这方面研拟一个概念。按照“学校,你好!”方案,正在校园学生当中培养健康生活与个人保健技能。

第11条

202. 立陶宛管理劳动法律的主要文件——《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于2003年1月1日生效。 该法律确立了劳动法主体的平等地位,不论其性别、性取向、种族、民族、语言、出身、公民身份和社会地位、宗教、婚姻和家庭状况、年龄、信仰或见解、参加何种政党或公众组织、以及与受雇者的专业资格无关的其他因素如何。该法律有几项条款涉及到男女机会均等问题,包括同等(或对等)工作同等报酬、对孕产妇的保护(譬如规定,从怀孕女工向雇主递交医生确认怀孕的证明那一天起,直到休完产假后的下一个月,禁止雇主解除与该女工的雇佣合同)、产(育儿)假,等等。该法律已同欧盟的立法相协调,不含任何对男女的歧视性规定。

203. 统计数据反映了男女的经济活动率以及按年龄组别分列的男女就业率和失业率。这些数据载于本报告附件表1。

204.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意见对如下事实表示关切,即:在受过高等教育的失业者当中,妇女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在立陶宛,2000-2004 年间,有中高等学历的妇女失业者多于男子。本报告附件表2按教育程度列出了有关男女失业情况的数据。另外还可以发现,老龄妇女群体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积极地从事商业活动。2000年,51-60岁年龄组的妇女经商的人数比同一年龄组的男子群体高3.8%。从本报告附件表3提供的数据可以看出,2000-2002年妇女在经济活动中总的就业率高于男子。这一数据载于本报告附件表3。

205. 根据历次人口就业状况调查,立陶宛总的就业率在增长,失业率在下降:

人口就业状况

2001 年

2002 年

2003 年

从当年开始 15 岁以上人口

2 800.4

2 816

2 829.6

劳动力总人数

1 635.8

1 630.3

1 641.9

就业人口

1 351.8

1 405.9

1 438

失业人口

284

224.4

203.9

失业率(%)

17.4

13.8

12.4

( 15 – 24 岁)年轻人的百分比

31.1

23

25

女性百分比

14.7

12.9

12.2

男性百分比

19.9

14.6

12.7

( 15 – 64 岁人口)就业率(%)

57.2

59.6

60.9

206. 2000年5月份男性就业率(61%) 远低于欧盟平均就业率(72.6%),而女性就业率(5-8.2%)高于欧盟的平均就业率(53.1%)。按年龄组分列,立陶宛24-54岁年龄组的妇女就业率(77%)高于欧盟同一年龄组的妇女平均就业率(65%);55-64岁年龄组男女就业率都高于欧盟。在立陶宛,54岁以下年轻妇女和男子的就业率低于欧盟。立陶宛的平均就业率低于欧盟的平均就业率,其2001年的平均就业率降至57.2%。

207. 与2002年相比,2003年15-64岁人口就业率增长了1.3%,平均就业率为60.9%。维尔纽斯县的人口就业率增幅最大,增长了3.9%,达到63.8%。 2003年,陶拉盖县的就业率比上年增长了1.9 %,达到66.2%,居全国之冠。就业率最低的分别是阿雷图斯县——54.5 % 和乌特纳县——57%。随着就业率增长,失业人数减少了。2004年1月1日,在立陶宛劳动力交易市场登记的失业人数为158 800人。一年之内失业人数减少了32 300人,降幅达17%。2003年初,妇女失业人数和男子失业人数几乎相当,但是一年之内妇女失业人数略有增加。2004年1月1日失业妇女人数占失业总人数的53.6% 。

208. 虽然近年来女性失业率一直低于男性失业率,但是女性就业率却一直落后于男性就业率。根据立陶宛共和国统计局提供的数据,这一时期(15-64岁)妇女就业率大大低于男子就业率,仅达到 58.4% (男子就业率为63.7%)。2002年第三季度总人口就业率与上一年的年初相比增长到52.6%。2002年初,64.9%的就业妇女在服务部门工作(教育部门15.6%,贸易、机动车修理及个人和家庭用品行业14.6%,保健和社会工作11.5%),只有19.5%的妇女在制造业、14.2%的妇女在农业部门工作。同一时期男子就业分布则比较均衡——46% 在服务部门就业,22.2%在工业(制造业18.3%,建筑业11.9%),21.3%在农业,其余在其他经济活动领域。

209. 在评估妇女就业的时候必须把老年妇女和农村妇女单独划为一个特殊类别。不得不承认,老年人(不论男女)就业是比较困难的。但尽管如此,2002 年初,50-64岁的妇女就业率为 44.9%,而同一年龄组的男子就业率为54.4%。在农村居民区,妇女在长期失业人口当中以及在劳动力市场登记6至12个月的求职者当中的比率也高于男子。到2002年11月1日,女性失业率已经高于男性失业率,达到了10.9%(男性失业率为9.9%)。

210. 在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女经理人在数量上呈增长之势。根据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统计局与经济部合作进行的中小企业现状调查的数据,女企业经理人的数量增加了。2000年女经理人仅占29.2%,而到2001年,她们的比率已经达到 40%。大多数女经理人都在31-50岁年龄组。而在男性经理人当中占主导地位的年龄组是21-40岁。

211. 正如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建议中指出的,贫穷女性化趋势愈来愈明显——所有年龄组的妇女都陷入了贫穷境地。因此该委员会建议立陶宛共和国政府考察各个年龄组的妇女贫穷状况并实施有效的扶贫方案。

212. 妇女就业不充分,直接为贫穷女性化创造了条件,而长期失业给妇女带来了特别痛苦的影响。虽然与2001年相比长期失业人数有所降低,但总的失业规模并未减小。根据劳动力调查数据,2003年大约有50%的失业者已经有一年以上找不到工作(共计102 300名失业者),其中约有32% 已经两年以上找不到工作(共计65 700名失业者)。不论男女,长期失业的现象都非常普遍,但是女性失业率略高一些。另一方面,男性长期失业(两年以上)的比率略高些。50岁以上的失业者面临的长期失业风险最大,其中,2003年长期失业者占62%(其中两年以上的特长期失业者约占44%)。

213. 委员会还指出,由女性掌管的家庭特别容易陷入贫困。这种趋势在2000-2004年阶段依然十分明显。单身者和没有子女的已婚夫妇收入最高,而收入最低的是那些有子女的家庭、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母亲、或者妇女养家糊口而男子失业的家庭,因为妇女的平均工资低于男子的平均工资。

214. 鉴于当前国内失业和就业情况,为了改善妇女的经济状况,立陶宛共和国政府2004年8月2日第935号决议批准了《2004-2006年立陶宛单一规划文件》,一如既往地坚持将性别观点纳入主流,从而为在欧盟结构资金的支持下改善妇女的经济地位提供了可能性。

215. 按照《欧洲就业指导方针》制订了《国家就业行动计划》,整个文件贯彻性别观点主流化的精神,同时提供增加女性就业机会的特别措施。

216. 现已制订了《2004-2006年立陶宛共和国消除贫穷和社会排斥国家行动计划》,意在改善人口中最弱势群体的状况,扩大他们的机会,从而减少贫穷和社会排斥现象。 该计划的长期目标是为贫困者和社会排斥群体提供保障,不但确保对他们的物质供应和社会服务,还要使他们有机会接受适当的教育,获得优质的保健服务,拥有达到既定公共标准的住房和健康的工作条件,并有可能选择和影响决策。国家机构、市政当局和非政府组织将共同参与该计划的实施。计划中拟定的所有措施都考虑到男女所面临的不同问题和需要。规定了旨在减少对妇女的社会排斥的特别措施。将在机会均等监察官的参与下,由一个工作组负责监督该计划的实施情况。

217. 虽然立陶宛的法律法规在参加劳动力市场方面为妇女和男子提供了平等权利和均等机会,但是妇女就业率较低的问题是由各种不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因素造成的。阻碍两性平等就业的基本原因之一,就是公众对男女角色分工的传统态度。按照既成的定型观念,男子不仅仅是养家糊口的人:在雇主看来,男人更为胜任工作,责任心较强,决策较为明智。在由“Baltijos tyrimai”社会学公司进行的调查中,受访者对“谁是养家糊口的人”这个问题的回答反映了社会对家庭中男女分工的传统态度:57.2% 的男子认为支撑家庭的责任非他们莫属;51.4% 的妇女也持这一观点。这就很明显,几乎有一半立陶宛人把这个责任交给了男子。这种托付是妇女被排斥的一个重要指标;另一方面, 它也把沉重的负担压在了男子肩上,因为在现代社会一个人往往没有能力只身挑起维持家庭的重任。虽然立陶宛法律规定男女均可休育儿假,但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董事会的数据,在17 800名有资格休育儿假的职工当中,只有179位男子(约占1%)休了育儿假。

218. 母道和家务责任是妇女维持工作或另找工作的最大障碍。带孩子的妇女会在工作上遇到无计其数的困难。较为年轻的妇女往往被拒绝雇用从事某个工作,因为她们已有或可能有小孩。单亲母亲认为有工作极端重要。2001年,在平均有2.5口人的所有家庭中,单亲母亲占5.4%。同年,抚养子女的单亲父亲(丈夫)仅占所有家庭的0.2%。

219. 女性经商是女性就业的一项重要指标。尤其对妇女来说,创办和发展企业的麻烦事特别多。经常是,妇女冒险搞起了自己的企业,但接下来会遇到许许多多的障碍。带小孩的妇女创办企业更加困难,因为她还得自己负责照看孩子。 妇女也很难成为男子企业的平等合伙人,因为男人们总是对女企业家持怀疑态度。妇女不得不克服的其他困难还包括缺乏经商技能和必要的信息。立陶宛共和国政府2002年7月19日第1175号决议批准的《2004年以前中小企业发展战略》和《2002-2004年中小企业发展措施》都涉及到女企业家所面临的问题。另外,还鼓励女企业家就有关问题的可能解决办法提出建议,然后结合她们的建议对上述措施加以补充修改。正如西方国家的调查所发现的那样,妇女为了获得企业发展贷款所必须克服的困难要比男子的困难多。关于女企业家获得企业发展贷款的人数,目前立陶宛尚无数据可用。

220. 转变对男女角色的传统态度并支持对其角色的现代观念,会有助于改变妇女就业的现状。《2003-2004年国家男女机会均等方案》的主要努力方向之一,就是确保男女在就业领域机会均等。 该方案规定的各项措施,意在转变有关经济领域男女角色的定型观念,为调节男女的工作和家庭责任提供条件,鼓励男子休育儿假,为老龄组妇女创造更好的就业条件,扩大妇女创办和发展企业的机会,谋求在私营部门确立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增加妇女和男子的法律修养。

221. 妇女就业/失业指标最能明显体现妇女状况,并且在广义上体现社会实行机会均等原则的现状。立陶宛妇女在参与国家经济生活方面表现相当积极。越来越多的妇女开始经营企业,不过男子却不把她们视为正式合伙人,因而妨碍了妇女企业的发展。妇女还遇到诸如缺乏经商技能和信息不足之类的其他许多困难。

222. 为了增加妇女创办和发展企业的机会,经济部会同立陶宛中小企业发展局为女企业家组织了多次圆桌会议,讨论有意创办企业的妇女所面临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促进妇女企业家事业的措施、妇女企业的融资可能性,等等。2003年6月到12月,总共为中小企业的203名雇员提供了1 184个小时有补贴的个人咨询。同期,共为847名中小企业雇员组织了2 584 小时有补贴的讲课。

223. 在《2003-2004年国家男女机会均等方案》的框架范围内,多次举办了有非政府组织、女企业家和意欲创办企业的妇女代表参加的圆桌会议。2003年8月29日,立陶宛中小企业发展局举行了这样一次会议,参加会议的是来自国家各主管机构和女企业家组织的代表。会议期间讨论了有意创办企业的妇女所面临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促进妇女企业家事业的措施、妇女企业的融资可能性等。

224. 2002年实施了芬兰立陶宛双边项目“促进妇女创办企业”。该项目由芬兰政府和欧洲开发银行资助。编写并出版了一份题为《中小企业融资选项》的出版物;编写并出版了500册关于女企业家申请贷款的去处和办法的信息材料;10位女企业家为获得贷款草拟了企业计划;100多位女企业家参加了为期两天的研讨会,会上讨论了女企业家面临的融资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60位女企业家参加了支持其他倡议的指导方案。

225. 2002年,有意创办企业的妇女积极参与实施“支持企业家新手”项目。在该项目框架范围内为以下目标群体提供咨询和培训服务:

妇女

年轻人( 20 – 29 岁)

持有商业执照的自然人

总数

百分比

总数

半分比

总数

百分比

541

64

189

22

103

12

226. 其他一些倡议也有助于树立妇女的正面形象。立陶宛中小企业发展局新建了一个名为“女企业家”的网站。该网站发表女企业家的成功范例和为女企业家提供的项目,还可查阅有关女企业家组织和妇女信息中心开展活动的信息。

第一部分

a)

227. 《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自由选择职业和商业,并有权在适当、安全和健康的条件下工作,有权获得公平的工作报酬,并在失业情况下得到社会保障。根据庄严载入《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29条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48条的规定对男女都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自由选择就业的原则也载入了《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另外该条还规定,国家支持行使劳动权利。《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对劳动法律所有主体都适用,不论其年龄、性别、民族、种族或其他境况如何。

228. 根据公务员注册局提供的数据,截至2004年1月,立陶宛共有14 706名女公务员和9 812名男公务员。在职业公务员总数中,有14287名妇女,9258名男子。共有167名妇女和229名男子担任有政治(或个人)信任度的公务员职务。有167名妇女和125名男子在公共机构中受聘为公共管理者。就整体而言,在公职雇员中男子占40%,妇女占60 %。

按年龄和性别分列的公务员明细表

公务员职务类别

人数

平均年龄

担任有政治(或个人)信任度的职务的公务员

481

43.75

252

41.33

229

46.42

职业公务员

23 545

42.46

14 287

42.75

9 258

42

公共管理者

492

48.56

167

48.5

325

48.58

公务员总数

24 518

42.6

14 706

42.79

9 812

42.32

229. 近年来,随着立陶宛的经济形势好转,未到退休年龄失业者人数有所下降。自2000年以来,未到退休年龄者的失业率已从19%下降到17%。这首先得益于《立陶宛共和国失业者支助法》(2001年12月21日,第IX-687号)第5、第7、第8、第11、第13、第14、第16、第161、第19、第201和第22条的修正。这些条款规定,经有关个人同意,失业津贴发放给在两年之内可领取养老金并至少已有15年国家社会保险年金纪录的人;没有领取失业津贴的人可以领取相当于国家补贴收入的失业津贴,直至其达到退休年龄。在领取失业津贴期间,有效劳动力市场政策措施对他们不适用;在他们找到工作后,暂停对其发放失业津贴。有一部分即将在两年之内具备领取养老金资格的人停止了求职活动而选择领取未到退休年龄失业津贴。截至2003年12月1日,这类人的登记总数为13200人,几乎占了未到退休年龄失业者人数的一半。

230. 面对人口老龄化的种种挑战,必须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对老龄组妇女的就业问题表示关切。考虑到该委员会的意见,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已经采取措施利用这方面潜在的自由劳动力,以增加这部分人口的就业机会,争取让他们参与实施各项劳动力市场政策措施。欧盟成员国就业政策指导方针之一,就是促进老龄组人们的活跃性,更加有效地推行与他们有关的就业支持政策。

231. 据信,2004年将有18 000名55岁以上的人在立陶宛境内劳动力交易市场登记。有鉴于此,2004年启动了支持55岁以上失业者的方案。该方案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增加就业机会减少55岁以上失业人数。该方案计划在2004年采取的措施意在确保至少向10 000名55岁以上登记失业者提供支援。这些人将至少占公共工程中就业人数的10%。努力在有补贴的工作中雇用可在五年之内领取养老金的人。目前这类人占7%。

232. 《立陶宛共和国社会企业法》(2004年6月1日,第IX-2251号)的通过,是为了鼓励丧失专业和一般工作能力,没有经济活动,无法在劳动力市场上以平等条件通过竞争重返劳动力市场的人,加速其融入社会的过程,缓解其遭到社会排斥的境况。该法律第4(1)条第4项规定,社会企业支持就业,包括支持那些实际上只身照料和抚养一名未满8岁子女的母亲或父亲的就业,条件是她(他)们已在境内劳动力交易市场登记了6个月以上。

b)

233. 男女必须有平等的就业机会,以及按照平等的遴选标准被录用的机会。这项原则也适用于有关公务员平等权利的信息。应当指出的是,《立陶宛共和国公务法》第3条第1款规定,平等是公共服务所依据的原则之一。《立陶宛共和国男女机会均等法》第5条第1款规定,雇主有责任实行男女工作权利平等和聘用标准平等。《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也规定了自由选择就业原则,不论性别和与雇员的专业资格无关的其他因素如何。

c)

234. 《立陶宛共和国男女机会均等法》第5条第2款规定了雇主这样一项职责,即在贯彻工作场所男女平等权利原则时应提供平等的工作条件和提高资格机会及平等的福利,第3款则规定了采用平等的标准评估工作质量的职责。

235.《2001-2004年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方案》中一个优先考虑的目标,就是确保男女在接受教育、提高资格、就业、晋升及确定薪资方面机会平等;使妇女能够与男子在平等条件下参与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的方方面面,扩大她们在颇有声望的活动领域及公共机构高级岗位中的就业范围。

236.高等教育制度遵守立陶宛共和国的其他法律条例,保证男女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同时还为正在读书的母亲提供社会保障。由于有机会自由选择学习课程并能利用便利的学习形式,妇女能够始终从事自己的职业,提高自身的资格。

237.《2003-2012年有关全国教育战略的各条规定》制定了这样一个目标,即帮助个人(无论男女)获得职业资格并创造条件使其能够终身学习并获得新的资格。为实现这一目标,建立了一个灵活的财政支持制度-所有学生都能申请学生贷款。所有教师(全体教职员工)在就业、获得职业(具体的资格)、提高资格及资格认证方面机会均等。

d)

238.《立陶宛共和国男女机会均等法》第5条第4款规定了雇主这样一项职责,即在贯彻工作场所男女权利平等原则时应做到同等价值工作同等报酬。

239.《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186条第3款规定,男女在从事同等或相当的工作时,应获取同等报酬,第188条第3款则规定,在运用工作分类系统确定工资时,无论男女都应采用同样的标准,而且在开发这一系统时应避免出现性别歧视。自2003年1月1日起,以及根据《立陶宛劳动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集体合同中应规定有关条件,用以确定专业人员和职位工资、等级、税率和资格要求、工作定额、确定工作和雇员配额的程序。本条第2款规定,集体合同和雇用合同应规定按等级确定的具体计时工资、月工资、依工作和条件而定的其他报酬形式和工作要求(产量、时间、服务和其他要求等)。《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4条第4款规定,涉及工作条件的三方合同、集体合同和地方(内部)规章条例,如果规定的雇员地位不及《劳动法》、法律和其他规章条例,则应当无效。在《劳动法》及其他法律不直接禁止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自愿和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上述主体应遵循公正原则、合理原则和善意原则。

240.《立陶宛共和国公共服务法》规定了公务员的工作报酬问题。2002年4月23日,立陶宛共和国议会通过了新起草的《立陶宛共和国公共服务法》,该法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它规定了公务员的工作报酬的条件。根据这一新起草的《立陶宛共和国公共服务法》,公务员的报酬由以下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奖金和额外报酬。公务员的工作岗位类别已有所减少,由原来的30种减少到20种。公务员成为根据雇用合同从事工作的雇员。他们的雇用关系和社会保障应由《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条例规定。随着这项新起草的法律生效,在确定公务员的工资报酬等级时,不应有过渡期。应根据公务员类别确定基本工资,同一类别的所有职位基本工资应相同。

241.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针对一些用人部门向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提出建议,这些部门雇用的妇女较多,而她们的工资却低于传统上以男子为主的就业领域的工资水平。值得注意的是,2000-2004年,妇女的平均工资低于男子。统计数据表明,雇用的妇女多于男子的经济部门,工资要比雇用的男子多于妇女的部门低(本报告附件表3、表4、表5和表6)。在卫生保健和社会工作部门,2002年84.2%的雇员为女性,她们在2002年第四季度的平均月工资总额为876立特。而在交通部门,男性人数约占70%,同一时期的平均月工资为1 155.3立特。

242.2002年妇女的平均月工资是男子的81.2%:

妇女平均月工资总额1 相对于男子平均月工资总额所占的比例

年份

国民经济

公共部门

私营部门

2000

81.7

77

84.5

2001

81.4

76.8

83.3

2002

81.2

74.9

85

2003

80.9

75.2

83.8

本表中列出的是雇员平均月工资统计数据。

1 个人企业未包括在内。

243.本报告附件表3、4、5和6列出了2002年按经济活动类别列示的妇女平均月工资总额,2000-2002年按经济活动类别列示的国民经济的(男子和妇女)平均月工资总额以及2004年第四季度按经济部门列示的国民经济中男子和妇女的平均月工资(总额)。在某些活动领域(社会保险活动、教育、渔业、公共事业、酒店餐饮、卫生保健和社会工作),妇女的平均月工资要高于男性,或相差无几。本报告给出了关于雇员平均月工资的统计数据。

244.《2003-2004年国家男女机会均等方案》对妇女就业及男女工作收入不平等问题给予很大关注。该方案一个主要目标就是力求在私营部门做到男女同工同酬。为实现这一目标,现已开始进行旨在分析决定工资差异的原因和因素的科学研究。有一点已经明确,那就是:男女工资差异是由大量因素决定的,主要包括:男女就业结构、他们在各经济活动中的分布情况和雇员类别(工人、公务员);职业人员组成;资格水平等。不过,造成妇女工资低的还有其他一些因素。因此,在雇员以妇女居多的经济活动部门,其工资要大大低于雇员以男子居多的那些部门。平均工资差异还由劳动力市场纵向分割造成,因为在领导岗位上以男性居多。妇女收入高低还要看她们是否积极参与经济活动。根据这些研究,特从方法学的角度为社会各界就确定工作报酬时如何评估工作和工作岗位提出了一些建议。

245.应当指出的,《2003-2004年政府、工会与雇主组织社会伙伴关系发展行动计划》由立陶宛共和国政府2003年1月21日第67号决议批准。2002年,该计划依据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工会和雇主组织2002年5月29日三方合作协议制定。这一协议规定,三方委员会应每半年讨论一次劳动法律的遵守情况,并就劳动法律的完善和执行以及如果更好管理这些法律的遵守情况等方面提出建议。

246.为减少劳动力市场纵向分割现象,这一方案规定了一些措施,确保妇女享有平等机会全面参与政府和管理机构的决策过程,参与政党、工会、国际和非政府组织及其他机构决策部门的活动,同时让妇女有更多机会走上高级领导岗位和有决策权的岗位,力争让委员会和工作组中的性别比例更为均衡。2004年,收集、整理并提交有关立陶宛各大机构,包括各政党和政府机构、法院、执法和管理机构、银行及立陶宛大企业内处于高层领导岗位的男子和妇女的信息,这些信息将存放于由欧洲委员会筹建的数据库。

e)

247.于2002年12月10日通过的《立陶宛共和国国家社会保险养恤金法》(2002年12月10日,第IX-1245号)的修正条款和补充条款于2003年1月1日生效。这些条款规定,必须向休3岁以下子女育儿假而在此期间未领取保险收入的母亲(父亲),及未休育儿假也未领取保险收入的母亲(父亲)提供国家社会养恤金保险,直至子女年满三岁。此外,自生效之日起,享受国家社会保险的最低年龄及残废养恤金金额均有所提高。在向收养新生儿或被指定为其监护人的人支付产妇津贴方面,该法律条款与《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的条款一致,后者于2003年1月1日生效。该项法律中还规定了这样一种情况,即因企业破产或接受清理而被解职的人,也有可能享受社会保险母亲(父亲)补助。

248.《立陶宛共和国社会保险养恤金法》修正条款对失去家庭赡养者的家庭领取养恤金维持生计的条件进行了完善。自2003年1月1日起,遗属养恤金发放给抚养死者子女的人,直至该孤儿年满18岁(也可因学习原因,发放至年满19岁。)另外,除18岁以下孤儿的监护人可以领取遗属养恤金外,其管理人也可以领取(直至孤儿年满18岁,或因学习原因,至年满19岁)。

249.《立陶宛共和国国家社会保险养恤金法》新的修正条款和补充条款(2004年2月12日,第IX-2017号)于2004年3月1日生效。该项法律的新条款对养老金、孤儿养恤金和残疾养恤金的领取人更有利。2004年3月1日以前,法律规定,对于已领取国家社会保险养老金或残疾养恤金的人,经其申请,可以根据其服务年限和工资方面的新数据向其重新发放养老金或残疾养恤金,但条件必须是申请人在领取养老金/养恤金后至少又工作了3年时间。该项法律的修正条款对这些要求有所放宽-所要求的服务年限降低为2年。因此,领取养老金或养恤金后又工作了2年的人有权重新申请这一养老金或养恤金。在修订这项法律过程中,还考虑到了年轻残疾人的利益-最低保险期限及强制性保险期限要求有所放宽。要想领取残疾人养恤金,工作时间需要达到最低年限,而要想领取全额残疾人养恤金,工作时间还需达到必须要达到的年限。这一期限从被列为残疾人的那一天的年龄开始计算。被认定为残疾人,且工作已满最低年限但还未达到必须达到的工作年限的,可以根据工作年数来领取部分养恤金。该项法律修正之后,对达到可领取养恤金的年龄或被认定为残疾人,但在1994年1月1日以前不能拿到领取养恤金所需的工资证明的人有利。自2004年3月1日起,在这些情况下计算养恤金时应这样假定:不能提供工资数据的,在这一期间领取的是最低工资。

250.根据前述法律,养老金和残疾养恤金的最低金额(每月最高金额325立特)有所增加。如果养老金领取人根据1995年1月1日以前的雇用合同或成员资格或服务情况已工作了如下年数:妇女20年,男子25年,则养老金会增加。如果残疾养恤金领取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根据某雇用合同或根据成员资格或根据服务情况已工作了一段时间,无论工作多长时间,养恤金都会相应增加。每笔养老金或养恤金要增加的金额应根据服务时间的长短及所领取的养老金或养恤金的金额来定。服务的时间越长以及所拿的养老金或养恤金越低,增加的金额就越多。在该项法律生效之后, 18岁以下孤儿或正处于学习阶段但失去父亲或母亲或失去双亲的儿童的养恤金应当增加。他们领取的养恤金增加的比例应是死者生前有权或本应有权领取的养老金或养恤金的30%而不是以前的25%。

251.《立陶宛共和国国家社会保险养老金付款法》于2004年7月1日生效。根据这一法律,预付养老金申请可由以下人等提出:在申请此项养老金之日,年龄离有资格领取养老金的年龄(男子从57.6岁开始,妇女从55岁开始)相差不到5岁,已投保相当于30年的国家社会养老金保险,在申请预付养老金前12个月登记为失业人员,未领取其他养恤金和(或)养恤金补助、特殊工作条件补助、救济补助金或失业补助金,也未领取该项法律列出的其他任何长期补助金;未根据雇用合同或根据成员资格或服务情况从事任何工作,不是独资经营企业的业主,未从事其他个体活动,未持有商业许可,不是农民也不是农场合伙人。

252.应向生有五个或更多子女并将其抚养至8岁的母亲及在家照料残疾子女(残疾儿童或在儿童时期被认定为一级或二级残疾或完全残疾的残疾人)至少15年的人提供预付养老金,但照料残疾人的人的国家社会养老保险至少已投保15年时间,且他们满足领取预付养老金的其他条件。对于领取预付养老金之前已领取残疾养恤金的,如果他们在领取残疾养恤金之前登记为失业人员已有12个月之久,应向他们提供预付养老金。

253.新起草的《立陶宛共和国社会援助养恤金法》(即目前的《立陶宛共和国国家社会援助福利法》)于2004年4月1日生效。该项法律明确规定,增加对残疾儿童及失去家庭赡养者的儿童的经济支助。以向残疾人提供物质保证为主。向以下人等提供的社会援助养恤金有所增加:在他们24岁以前被诊断为一级、二级或三级残疾人,包括儿童时起就被认定为残疾的人员。法律取消了在此之前限制年轻残疾人领取社会援助养恤金权利的所有条件,即在残疾期间成为一名在校学生或学生的权利,在职业介绍所登记为失业人员的权利以及被认定为自幼残疾的权利等。根据这项法律,凡在24岁以前(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需在26岁以前)被诊断为一级、二级或三级残疾,但无权享有更高金额的社会残疾保险或国家养恤金的人,均可领取社会援助养恤金。

254.提供给严重残疾儿童的养恤金已增加了两倍。向认定为轻微残疾的残疾儿童支付的养恤金金额应保持现状-基本养恤金(每月172立特)。所有残疾儿童,不管认定的残疾程度如何,到目前为止都领取了同等金额的基本养恤金。《立陶宛共和国残疾人融入社会法》对残疾儿童的残疾程度进行了分类,他们的残疾程度分为严重残疾、中度残疾和轻微残疾。儿童应领取的养恤金的金额依该儿童被认定的残疾程度而定。

255.新法律规定向残疾人提供一项新的补助金-有针对性地补偿照料费用。这笔补助金应用来取代在家照料残疾人的援助养恤金。被认定为严重残疾及中度残疾的残疾儿童及在24岁以前成为残疾而残疾程度为一级和二级的残疾人,不管何种病因,如果被认定有必要接受长期照料或接受长期援助或长期监护,均应有权领取补偿。有针对性地用于照料被认定为严重残疾的残疾儿童及一级残疾的残疾人的费用补偿,其金额应等于一笔基本养恤金,而有针对性地用于照料被认定为中度残疾的残疾儿童和二级残疾的人的费用补偿,其金额应为一笔基本养恤金的一半。领取国家社会保险养恤金以及领取社会援助养恤金的人,如果他们在24岁以前(某些情况,在26岁以前)身有残疾,应向其提供有针对性的补偿。应向完全残疾的人支付护理补助金。护理补助金的金额也有可能发生变化。自2004年7月1日起,这项补助金的金额已增加到基本养恤金的1.25倍。而自2005年1月1日起,护理补助金将会增加到基本养恤金的1.5倍。

256.《立陶宛共和国国家社会援助福利法》对孤儿社会援助养恤金做出规定。对于所有因过世的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未能达到所需的养恤金保险期限而未能领取社会保险孤儿养恤金的孤儿,应当提供孤儿社会援助养恤金。自2004年4月1日起,孤儿社会援助养恤金已增加到每个儿童86立特。

257.根据欧洲议会的倡议,立陶宛共和国议会于2002年4月18日宣布2003年为立陶宛残疾人年。《立陶宛残疾人年行动计划》制定后由立陶宛共和国政府2003年2月3日第159号决议批准。该计划的重点是对规定残疾人生活和活动方方面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完善,对全社会进行教育,使社会对残疾人逐渐持积极态度,根据残疾人的需要对硬件教学环境、教育以及各机构提供的社会服务进行调整。

258.《残疾人的残疾评估和社会保护措施改革概念》由立陶宛共和国政府2001年2月12日第160号决议批准。该概念的宗旨是改变残疾评估程序,从而提供条件,让面向残疾人的社会保护措施运用得更公平更有效,同时重塑他们的工作能力和独立性,帮助他们融入社会。

259.为继续开发综合性残疾人康复模式,《2003-2012年残疾人融入社会国家方案》于2002年制定,并由立陶宛共和国政府2002年6月7日第850号决议批准。该计划的目标是概述国家在残疾人的医疗、就业、社会康复及融入社会方面的政策,以及这方面的重点目标和行动。在实施《2003-2012年残疾人融入社会国家方案》过程中,社会保障与劳动部遵照《残疾人的残疾评估和社会保护措施改革概念》,起草了《立陶宛共和国残疾人融入社会法修正案》。该项修正案于2004年5月11日经过立陶宛共和国议会的批准,将于2005年7月1日生效。它在残疾评估、工作能力水平和特殊需要方面做出规定,并规定了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融入社会的主要发展方面,实施方式,以及负责帮助残疾人融入社会的机构等。

260.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在向老年人提供社会支助方面给予特别关注。立陶宛共和国政府2004年6月14日第737号决议批准了《减轻人口老龄化后果国家战略》,该战略规定让老年人更广泛地参与公共生活,确保他们成为社会的一部分,并有机会独立生活;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同时虑及老龄社会的后果;加强对目前及未来几代人合理而又可靠的社会保障力度;对劳动市场进行组织和管理,使老年人的专业技能在劳动力市场能够尽可能长时间地得到利用;贯彻终身学习原则;确保这些人一生都能保持身心健康,生活舒适安宁;保证他们在接受应有的卫生保健和社会服务方面机会均等;在制定老年人政策时应考虑到两性平等问题;对老年人及为他们提供监护服务的家庭和社会团体提供支持;让各代人都能够团结互助。

261.《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156条规定,休息时间应为不从事工作的时间,由法律、集体合同或雇用合同规定。《劳动法》第157条规定了以下几类休息时间:休息和吃饭时间;在一个工作日/班次中间额外的特别间歇时间;各工作日/班次之间不间断的24小时休息时间;不间断休息一个星期的时间;年度休息时间(公共假日,年假等)。

262.《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161条保证每周都有不间断的休息时间,规定星期日为一般休息日,一周有五个工作日-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但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中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对于不能因一般休息日而间断工作的企业 和组织,应在接下来的其他时间根据工作/班次时间表向每组雇员提供休息时间。不间断的周休息时间不得少于35小时。禁止在休息日安排工作,但由于技术原因不能间断的工作、需要向大众提供服务的工作以及需要紧急维修和装卸的工作除外。孕妇、分娩和哺乳期的妇女、抚养三岁以下子女的雇员、独自抚养14岁以下子女或16岁以下残疾子女的单亲家长以及18岁以下人员,只有征得本人同意,方可在休息日安排工作。18岁以下人员每周必须保证至少有两天的休息日。

263.根据《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145条第1款第2项,如果有害因素浓度超过法律条例在工作安全和健康方面规定的可接受限度,而由于技术或其他原因不可能减少工作环境中的这些浓度,那在这样的环境中工作的人员,其工作时间应当缩短-在制定工作时间时应考虑工作环境,每周不得超过36小时。

264.对于夜间工作的雇员,其工作时间应制定得短一些(《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145条第1款第3项)。夜间工作时间应缩短一小时(《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154条第2款)。

265.《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145条第2款规定,如果雇员从事的工作会造精神和情绪高度紧张,那政府应当缩短他们的工作时间。《从事会造成精神和情绪高度紧张工作的雇员工作时间缩短程序》由立陶宛共和国政府2003年9月30日第1195号决议批准。该程序规定应当缩短全体教职员工和卫生保健工作人员每周的工作时间。全体教职员工(教师、教育家及其他人员),根据履行的职责及所在机构的类型,每周工作时间应分别缩短为36、30、24或20个工作小时。药剂学专家每周工作时数为36个小时。卫生保健人员,根据他们的工作条件及所在机构的类型,每周工作时数分别定为39个小时、36个小时、33个小时或30个小时。

266.《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164条规定,应向雇员提供年假和特殊目的假,同时保留其工作岗位(职务),并向其支付平均工资。假日不应包括在休假时间当中。《劳动法》第165条规定,年假有最低限期年假、延长年假和额外年假之分。最低限期年假应为28个历日。

267.以下人员每年应享有35个历日的假期:18岁以下雇员;作为单亲家长抚养14岁以下子女或16岁以下残疾子女;残疾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人。《立陶宛劳动法》第166条规定,兼职雇员的年假不应缩短。

268.《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167条规定,以下人员应享有长达58个历日的延长年假:所从事的工作会造成精神、情绪和脑力高度紧张的人员、有职业危险的人员,以及在特定工作条件下工作的雇员等。有权享有延长年假的雇员类型及休假时间长度由立陶宛共和国政府2003年7月18日第941号决议批准。该决议规定,全体教职员工的延长年假天数为56天,科学工作者为56天,剧院和音乐会组织中有创意的雇员42天,卫生保健人员42天或35天,社会工作者42天或35天,药剂学专家35天,飞行人员58天或48天,航海人员和渔民35天,伊格纳利纳核电站的雇员最高达42天,医疗急救站司机42天,兽医服务人员42天。

269.除前面提到的延长年假外,《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还规定了额外年假。根据《劳动法》第168条,以下人员可享受额外年假:工作条件未满足正常工作条件的雇员;在同一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很长时间的雇员;从事某一特殊类型工作的雇员。额外年假的天数、条件以及提供额外年假的程序应由立陶宛共和国政府规定。雇用合同、集体合同或内部工作章程,除本条规定的那些内容外,可规定更长时间的年假或其他类型年假。

270.此外,《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185条还对额外假期优惠做出规定。在集体合同和雇用合同中,规定的假期时间可以更长,可以规定其他类假期、提供选择何时休年假这样的额外优惠,可以规定休年假时支付的工资更高一些,还可规定除《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保证的那些假期之外的其他特殊目的假期。这些优惠,除选择休年假时间这一额外优惠外,可以不用写在由国家、市、国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及国家设立的其他基金资源提供经费的机构和组织订立的集体合同和雇用合同中,也可以不用写在由立陶宛银行订立的协议和合同中。

第1部分f和第2部分d

271.随着立陶宛共和国议会通过《立陶宛共和国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社会保险法》(1999年12月23日,第VIII-1509号),基于团结原则的一种新的社会保险问世。这项法律为发生工伤事故或患有职业病的人规定了更有利的条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时,他们可以领取应得补偿,而雇主不必支付大笔费用。

272.这种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社会保险制度自2000年1月1日起就已开始生效。工伤事故社会保险为投保这类保险的人员就因工作中的事故或职业病引起的收入损失提供补偿。工作中的事故指工作中的任何事故,包括工作期间的交通事故,这种事故根据规定的程序经过调查并被认定为工作中的事故,以及受伤等(轻伤、重伤或致命伤)。如果雇员在工作中因与工作无关的疾病死亡,则不认为这类事故为工作中的事故。如果在就业期间,包括在试用期间及被解雇的那一天,雇员有权领取疾病补助金,则应予以发放。疾病补助金从临时残疾的第一天直到身体机能完全恢复或到残疾完全诊断之前发放。如果雇员在工作岗位受伤或患有职业病,则应从该雇员临时残疾第一天起向其支付疾病补助金,该补助金应从社会工伤事故保险中划拨。

273.对于身体机能损失应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分别如下:1)被保险人身体机能损失20%的,应当领取一笔补偿金,补偿身体机能受到的损失,金额为其24个月补偿工资额的10%;2)被保险人身体机能损失超过20%但不到30%的,应领取一笔补偿金,补偿其身体机能受到的损失,金额应为其24个月补偿工资额的20%;3)被保险人被诊断为身体机能受到的损失为无限损失的,应领取3倍的补偿金,补偿其身体机能受到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被诊断为身体机能损失超过30%,他应定期领取补偿金,补偿其身体机能受到的损失。用于补偿身体机能受到的损失的补偿金应每月定期支付给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估算的补偿系数不得低于0.25也不得高于3。应定期支付补偿金,补偿其身体机能受到的损失,直至由国家社会医疗检查委员会确定的身体机能损失期间到期。

274.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工作中的事故或由于被确定为保险事件的急性职业病死亡,则该保险赔偿金(定期偿付)的领取权利应转让给受死者赡养或在死者死亡当天有维持生计权利的未就业人员,或死者死亡之后出生的死者子女。

275.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工作中的事故或由于被确定为保险事件的急性职业病死亡,则该死者的家人应在死者在工作中发生致命事故或患有急性职业病当月一次性领取一笔丧葬费,该笔费用相当于其当年保险收入的100%。该笔费用应等额支付给死者每位家人。

276.2003年5月,立陶宛共和国议会通过了《立陶宛共和国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社会保险法修订法》(2003年5月29日,第IX-1591号)。根据这项修订法,2000年1月1日在离职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但投保这类保险(他们领取保险金)的人应有权领取所指的保险赔偿金(疾病补助金处外)。

277.2003年年底立陶宛通过了新起草的《立陶宛共和国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社会保险法》(2003年11月11日第IX-1819号)。这项法律以更清楚更简洁的方式规定了确认保险事件的程序,它将强制性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与确定劳动关系和劳动条件的文件一致起来。它旨在提高雇主和雇员的积极性,强化他们在保证和遵守安全工作条件的责任,并为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拨款。该项法律提出执行这一条的构想,规定只把从事就业合规定的工作时在工作场所发生的工伤事故视为保险事件。

278.新起草的《立陶宛共和国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社会保险法》对可列为保险事件以及不可列为保险事件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进行了更精确的规定。该项新起草的法律在休息日工作、休假和商务出差方面保险的适用情况进行了更精确的规定。

279.为激励雇主更关注雇员的工作条件,新起草的《立陶宛共和国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工伤事故社会保险保险费分级费率,这一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各保险公司的费率将根据给定工作场所发生的工伤事故的次数和程序确定。

280.《立陶宛共和国工作安全与健康法》与《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对孕妇、刚刚分娩的妇女或哺乳期的妇女的特殊保护做出规定。必须为她们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条件,包括对她们的生育功能加以保护。雇主必须在劳动力市场中向孕妇、刚刚分娩的妇女或哺乳期妇女提供(保证)这样的条件,而且不应违背男女机会均等原则。对于正被雇用或更换工作岗位的孕妇、刚刚分娩的妇女或哺乳期妇女,雇主必须把不适于希望保留生育功能的妇女的工作向其告知,确保女性雇员掌握所有与健康风险有关的信息,并实施一些措施以确保孕妇、刚刚分娩的妇女或哺乳期妇女在工作中更安全、更健康。

281.2003年3月19日,立陶宛共和国政府通过了第340号决议,该项议批准了孕妇、刚刚分娩的妇女或哺乳期妇女危险工作条件和危险因素清单。该清单规定了不适于孕妇、刚刚分娩的妇女或哺乳期妇女的危险工作条件、危险化学、物理、心理物理(人类环境改造学的)和生物因素。雇主必须根据这份清单,明确这些因素的潜在风险,以确保孕妇、刚刚分娩的妇女或哺乳期妇女的安全和健康。这将有助于确保特别易受伤害的群体,如孕妇、刚刚分娩的妇女或哺乳期妇女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并会促进工作中安全方面的进展。禁止及不宜于孕妇、刚刚分娩的妇女或哺乳期妇女接触的危险因素以及禁止及不宜于她们从事的工作清单对医生来说也很有用:因为有了这份清单,他们就能在行医过程中向希望保留生育功能的妇女提供信息。这会使立陶宛社会的后代更加健康。

第2部分

a)和b)

282.《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132条规定了应该对孕妇和抚养子女的雇员做出的保证。该条第一部分规定,雇主从收到证明雇员怀孕的医疗证明之日起到其休完产假后的下一个月结束之前不得终止与该雇员的雇用合同,但《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136条第1款(1)、(2)、(3)、(4)、(6)和第2部分规定的情形除外,这些情形分别是:当法院判决生效,而根据该判决雇员受到刑罚,从而不能继续工作时;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雇员从事某些工作的特殊权利被剥夺时;法律授权的机构或官员要求时;医疗委员会或残疾诊断委员会认为该雇员不能履行这些职责或工作时;在雇主接受清理,而法律规定,他的劳动义务没有成为他人的劳动义务时;如果与雇主签订合同就是为其个人提供服务而该雇主死亡,又没有合法继承人时。《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132条第2款规定,抚养三岁以下子女的雇员,如果没有任何过错,与其签定的雇用合同不得终止。

283.《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第129条第3款规定,不能因性别、婚姻状况及家庭状况或该项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终止雇用合同,这些理由不合法。《立陶宛共和国机会均等法》第6条规定,雇主如果因为雇员的性别原因而终止雇用合同,则违背男女权利平等原则。

284.《立陶宛共和国公共服务法》不含任何对妇女有歧视的准则。《立陶宛共和国公共服务法》第43条第5款保证职业公务员在其子女三岁以前休产假或育儿假期间职位能够保留,而第44条第5款规定,怀孕的公务员或休育儿假的公务员在子女3岁以下不能被解职,但《立陶宛共和国公共服务法》规定的情形除外。

285.《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中的条文也涉及公务员问题:第146条第1款(3)规定,如果以下人员提出要求,应为其确定一天或一周的部分工作时间:孕妇、刚刚分娩的妇女(向雇主递交卫生保健机构出具的分娩证明的母亲以及正在抚养不满一岁子女的母亲)、哺乳期妇女(向雇主递交卫生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其正在抚养和哺育未满一岁子女的母亲)、抚养三岁以下子女的雇员、独自抚养14岁以下子女或16岁以下残疾子女的雇员;第214条规定,抚养16岁以下残疾子女或两名12岁以下子女的雇员应每月享有一天额外的休息日(或每天工作时间缩短两个小时),抚养三位以上12岁以下子女的雇员应有权每月享有两天额外休息日(或每周工作时间缩短四个小时),且应领取平均月工资。

286.随着《立陶宛共和国国家社会疾病保险与产妇保险法》(2000年12月21日,第IX-110号)于2001年1月1日生效,领取疾病补助金、产妇补助金、产妇(父亲)补助金的保险期限得以推出:对于疾病补助金、产妇补助金——12个月内有3个月时间或24个月内有6个月时间;对于产妇(父亲)补助金——24个月内有7个月时间。疾病补助金应从暂时残疾第一日起支付到此人恢复机能或被诊断为残疾时为止。雇主应向该雇员支付其临时残疾前两天的工资、并从临时残疾第三天起用国家社会保险基金向其支付疾病补助金。另外该项法律还规定,对于领取国家社会保险残疾养恤金的被保险人,如果因疾病或受伤失去机能而导致失去工作收入,应用国家社会保险基金向其支付疾病补助金,在一个历年内支付时间不应超过30天。在2002年初,立陶宛通过了《立陶宛共和国国家社会疾病保险与产妇保险法修订法》(2002年1月15日,第IX-709号),根据这项法律,对于领取国家社会保险残疾养恤金的被保险人,在一年之内向其支付疾病补助金的时间增加到90天。

287.妇女在怀孕期间和分娩期间可领取一笔产妇补助金-分娩前为期70个历日,分娩后为期56个历日(对于难产或生育两胎或更多胎的妇女,这一期间可延长至70个历日)。这笔补助金应为补助金领取人补偿工资额的100%。

288.2002年末及2003年初,立陶宛共和国议会再一次对《立陶宛共和国国家社会疾病保险与产妇保险法》进行了修订。第一次修订后,在向收养新生儿或被确认为其监护人的人员支付产妇补助金方面,这项法律的条款与《立陶宛共和国劳动法》有些相近,后者于2003年1月1日生效。第二次修订增加了这样一条内容,即因企业破产或接受清理而离职的雇员有可能领取社会保险产妇补助金与产妇(父亲)补助金。

289.通过让《立陶宛共和国国家社会疾病保险与产妇保险法》接近《立陶宛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1年3月20日,第IX-216号)的条款,该法规定了这样了一项内容,即对于怀孕期间因公司破产或接受清理而离职的妇女以及因企业破产或接受清理的其他人员,如果他们因此而在子女未满一岁前被剥夺休子育儿假,应向其支付产妇和产妇(父亲)补助金。根据《立陶宛共和国国家社会疾病保险与产妇保险法修订法》,从2004年3月1日起,在休子女未满一岁育儿假期间支付的产妇(父亲)补助金由母亲(父亲)补偿工资额的60%增加到70%。无权从国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中领取产妇(父亲)补助金的人应根据《立陶宛共和国儿童补助金法》领取一笔补助金。

c)

290.根据2002年2月6日第171号决议,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批准了《社会服务供应改革概念》。该概念的目标是明确社会服务进一步发展的趋势,这会在满足当今需要的同时维护和完善我们国家的社会服务制度,同时提出执行这一条的构想,规定对社会服务的筹资方式进行改革,实施采购模式,并为社会服务和质量评估、控制机制开发需求系统。在对社会服务供应方面进行改革的同时,制定并通过了针对门诊社会服务机构的要求,批准了个人对社会服务需求的确认原则和程序说明,另外还起草了《立陶宛共和国社会服务法修订法》。

291.为完善社区的社会服务基础设施,鼓励提供优良的社会服务,令社会风险家庭和儿童、残疾人和老年人及属于社会服务风险群体的人更容易接受这些服务,同时为遵照立陶宛共和国1998年2月19日第202号决议通过的《1998-2003年社会服务基础设施开发方案》,用于《1998年-2003年社会服务基础设施开发方案》的资金(大约23.5万立特)在2000年至2003年期间划拨给54个社会服务机构的开发项目。这些项目面向的是残疾人、社会风险家庭和儿童、老年人以及属于社会风险群体的成年人。鉴于有必要开发立陶宛的社会服务基础设施,立陶宛共和国政府2003年9月18日第1178号决议通过了《2004-2006年社会服务基础设施开发方案》,使该方案实施期限延长到2006年。

292.由于有可能通过日托机构来照顾子女(尤其是学前儿童),家庭与工作责任之间的矛盾有所缓解。根据截止到2004年7月的教育与科学部的数据,在全国有660家学习机构,其中3家为国家级,653家为市级,1家为私营,3家为社区机构。其中有57家属于特殊机构(1家为国家级,56家为市级),有15家用于对儿童进行治疗。此外,在立陶宛有151家幼儿园-学校,其中1家为国家级,148家为市级(14家特殊幼儿园-学校),2家为私营。

第12条

第1部分

293. 在立陶宛,《立陶宛共和国宪法》中载列的基本人权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以性别、种族、国籍、语言、宗教、社会地位等因素而对任何人的权利加以限制或赋予任何人以任何特权。《立陶宛共和国宪法》还保证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工作权利、教育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和保健权利。每个人都享有保健权利,诸如被提供充分的疾病预防和保健措施以及寻求最佳健康状态的可能性。人们的生活和福祉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良好的身体和精神状态,因此健康是人们参与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各个领域之能力的决定因素。不论男女都应终生享有这项权利。

294.保健领域的无歧视包括以下方面:广义上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孕产妇保护,包括工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预防性传播疾病、宣传健康的生活方式、女性生命周期内特有的健康问题以及老年人特有的健康问题、在无暴力、歧视或虐待的情况下,妇女和男子以自由的、负责任的方式处理与性别相关问题的权利。

295. 女性平均预期寿命一直长于男性。在立陶宛,不论是城市还是农村,平均而言,女性寿命都要长于男性。

2000-2003年立陶宛人口平均寿命

年份

立陶宛

城市

农村

平均

平均

平均

2000

72.19

77.45

66.77

73.35

78.22

68

69.98

76.11

64.56

2001

71.78

77.58

65.95

72.87

78.15

67.23

69.65

76.6

63.7

2002

71.91

77.58

66.21

73.25

78.33

67.71

69.39

76.32

63.54

2003

72.19

77.85

66.48

73.64

78.73

68.06

69.55

76.4

63.76

倘若各年龄组人口在预期寿命内的死亡率保持不变,那么每个人出生时的平均预期寿命即显示其平均寿命。

296.虽然女性平均预期寿命较长与女性较好的健康指标可能无直接联系,但有关因故死亡率的统计数据证明男性因具体疾病导致死亡的比例较高。

因故死亡率 (每100 000人口中的死亡人数)

年份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总死亡人数

947.7

1 171.3

1 015.8

1 325.2

1 041.9

1 345.9

原因: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6.4

20.9

6.2

21.4

7.3

20.9

年份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循环系统疾病

606.9

521

657.7

594.6

668.9

615

恶性肿瘤

174.2

248

185.2

268.1

188.3

270.8

呼吸系统疾病

26.2

60.2

23.7

63.5

28.2

67.3

消化系统疾病

29.2

40.3

33.3

50.3

35.8

52.4

外因

59.2

226.4

63

266

62.5

254.5

其他疾病

38.5

46.6

46.7

61.3

50.9

65

每1 000人口中男性和女性的总死亡率见本报告附录表7,儿童和婴儿死亡率见表12和13。

297. 保健方面的相关法律不含任何歧视性条款。在立陶宛,每个人都享有同等的健康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私人计划生育中心和国家保健机构提供的措施。立陶宛正在根据“2001-2004年立陶宛共和国政府计划”落实其卫生政策。

298. 随着国内全科医师或称家庭医生诊所网络的发展,包括农村居民在内的所有人都可以更加便捷地获得保健服务。全科医生需要掌握的技能包括:了解计划生育原则、更年期心理学及援助、以及控制和使用避孕工具的技能。全科医生可为妇女提供有关避孕方法的信息,使她们就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方式。

299.在法律的保证下,妇女享受保健服务,包括免费计划生育服务。

300.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曾对高堕胎率以及特别是农村地区妇女了解各种计划生育方法,包括避孕方法的途径有限表示出担忧。这些问题在2000至2004年期间也得到解决。公众对现代计划生育方法的认识有了提高。

301.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全国人工流产率正在逐年下降。

人工流产率变化情况*

年份

每100名活产婴儿

每1 000名育龄妇女 (15 – 49 岁)

绝对人数

1997

60.1

25.3

22 680

1998

56.9

23.5

21 022

1999

52.1

21.2

18 846

2000

48.1

18.4

16 259

2001

44

15.5

13 677

年份

每100名活产婴儿

每1 000名育龄妇女 (15 – 49 岁)

绝对人数

2002

42.5

14.1

12 495

2003

37.7

12.9

11 513

*立陶宛健康信息中心数据。

302.然而,人们对避孕方法所持的态度仍然各不相同:根据“Baltijos tyrimai”的数据显示,在2003年, 15至25岁年龄组的妇女有一半以上(51%)根本不采取任何避孕措施。在其他年龄组的群体中,这一比例较低: 26至35岁年龄组的妇女避孕率为19%, 35至45岁年龄组的妇女避孕率为32%。在不采取任何避孕措施的受访者中,多达33%的回答者说不出任何不避孕的具体理由。根据民意调查的结果,在不避孕过性生活的立陶宛妇女当中,只有1%的妇女决定如果怀孕就把孩子生下来,而这些妇女年龄全都在26至35岁之间。

这些数据直观地说明了立陶宛的堕胎率居高不下的原因。

1999-2003年采取避孕措施情况*

年份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育龄妇女对避孕工具的使用率

10.7

11

11.2

12.5

12

*个别门诊医院提供的数据。

303.不过,在保健系统中,堕胎并不被视为是一种正规的计划生育方式。如果堕胎是应妇女的要求而进行,她必须按照有偿服务价格表中规定的价格支付费用。局部麻醉堕胎的费用为69.13立特,全身麻醉堕胎的费用为115.22立特。因身体指征而导致的堕胎,其费用应由强制健康保险基金预算负担。5周内终止妊娠手术也可以在门诊保健机构进行。

304.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还注意到肺结核和精神病在妇女中的高发率。他们提到精神病在妇女和男子中的总发病率有所下降。2003年,每100 000人口中记录在册的精神病案例有184例(例如:比1998年减少71.4例)。虽然这些疾病在妇女中的发病率仍然较高,但妇女患肺结核的发病率已经减半。男女肺结核总发病率有所下降:1998年,每100 000人口中发病个案为85.7例;2002年,每100 000人口中发病个案降至69.76例。

305.立陶宛目前有62所精神健康中心,其中16所设在城市,32所设在地区。到2003年底,立陶宛有11家精神病医院,共有3 672张病床(每10 000人10.7张病床)。2003年,个体保健机构注册每100 000人口中新增184.7个精神病病例。男子和妇女中精神病的初次发病率都在逐渐降低。其原因在于精神健康中心的建立提高了精神保健服务的便捷性,同时也取决于服务质量和注册情况。不过,精神病持续高发,证明它仍然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在过去的四年中,仅在2003年稍有下降。女性精神病发病率较男性高:截止到2003年底,每100 000名妇女中登记在册的精神病病例有2 782例;每100 000名男子中有2 479例。

男女精神病发病率和流行程度* ( 每 100 000 人)

年份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2003 年 **

精神病病例

总计

总计

总计

总计

新增精神病病例

248

185.5

303

224.4

160.3

276.8

190.1

144.9

229.7

184.7

143

221.4

截止到年底精神病病例总数

2 552.7

2 605.4

2 506.5

2 649

2 738.7

2 570.4

2 696.5

1 606.2

3 652.2

2 640.8

2 479.4

2 782.2

* 国家精神健康中心提供的数据。

** 初步数据。

306.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的发病率有所不同。城市地区登记的新发病例(2003年每100 000人有214.6例)多于农村地区(每100 000人有123.8例),不过农村人口发病率略有上升。

城市和农村人口精神病发病率和流行程度* ( 每 100 000 人)

年份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2003 年 **

精神病病例

总计

城市

农村

总计

城市

农村

总计

城市

农村

总计

城市

农村

新增精神病病例

248

290.2

162.2

222.4

251.3

163.8

190.1

211.8

146.1

184.7

214.6

123.8

截止到年底精神病病例总数

2 552.7

2 514.8

2 629.6

2 649

2 646.8

2 653.6

2 696.5

2 723.6

2 641.8

2 640.8

2 636.2

2 650

* 国家精神健康中心提供的数据。

** 初步数据。

307.精神失常的动态情况显示,主要因素为男性酗酒和吸毒。自2001年起,登记新发病例数量有所减少,虽然直到2002年,总发病人数仍在增加,仅在2003年略有减少——每100 000人口中有1993.7个病例(在2002年,每100 000人口中有2025.8个病例)。城市地区酗酒和吸毒人数远高于农村地区。

男女酗酒和吸毒发生率和流行程度* ( 每 100 000 人)

年份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2003 年 **

酗酒和吸毒

总计

城市

农村

总计

城市

农村

总计

城市

农村

总计

城市

农村

新增酗酒和吸毒案例

93

162.8

31.6

94.7

167

31.2

79.8

140.6

26.4

72.7

125.4

26.4

截止到年底酗酒和吸毒总人数

1 992.9

3 754.3

445.1

2 013.1

3 784.3

458.8

2 025.8

3 807.5

464.2

1 993.7

3 732.8

469.4

* 国家精神健康中心提供的数据。

** 初步数据。

城市和农村人口酗酒和吸毒发生率和流行程度* ( 每 100 000 人)

年份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2003 年 **

酗酒和吸毒

总计

城市

农村

总计

城市

农村

总计

城市

农村

总计

城市

农村

新增酗酒和吸毒案例

93

99.2

84.2

94.7

96.7

90.7

79.8

80.8

77.8

72.7

70.6

76.8

截止到年底酗酒和吸毒总人数

1 992.9

2 226.2

1 520.3

2 013.1

2 248.6

1 536.6

2 025.8

2 270

1 533.8

1 993.7

2 254.5

1 469.9

* 国家精神健康中心提供的数据。

** 初步数据。

308.卫生部十分关注肺结核预防和控制工作。世界卫生组织已经承认“直接观察治疗法”(DOTS)是防治肺结核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一些国家通过对肺结核患者实施观察治疗,约有90%感染肺结核的患者被治愈。根据立陶宛共和国政府1998年3月13日第300号决议通过的“全国肺结核预防和控制方案”,立陶宛于1998年开始采用此种方法。立陶宛共和国政府2002年10月10日第1611号决议通过了一个新的“2003-2006年全国肺结核预防和控制方案”。

309.上述方案的成功实施使得肺结核发病率和死亡率降低。1998年,立陶宛肺结核发病率达到过去十年中的最高点:每100 000人口中发病率为85.7例(绝对人数为3 176人)。2001年肺结核发病率为每100 000人口中74.71例;2002年降至每100 000人口中有69.76例(绝对人数为2 420人)。儿童肺结核发病率从1998年每100 000儿童中有21.8例(绝对人数为168人)降至2003年每100 000儿童中有18.9例(绝对人数为129人)。根据立陶宛肺结核登记中心数据显示,妇女患有肺结核的人数只占男子的一半(2001年,男性1 780人,女性826人;2003年,男性1 772人,女性804人)。

310. 2002年6月25日,立陶宛共和国卫生部长和挪威外交部长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旨在落实“通过实施直接观察治疗策略(DOTS)在立陶宛预防和控制肺结核病”项目。该项目由挪威政府出资。DOTS项目的资金用于对以下方面给予部份补偿:强制健康保险基金预算偿付的基本价格与用于门诊治疗的主要抗肺结核药品的零售价格之间的差价;在进行直接观察门诊治疗时为患者准备的食品和清洁配套设施;接受医疗人员观察的门诊治疗肺结核患者往来于医院的交通费;肺病医生、肺病专家、全科医生、内科医生、儿科医生及全科护士走访接受门诊治疗观察服务的肺结核患者的费用。肺结核治疗服务对于农村人口来说变得更加方便。肺结核死亡率从1998年每100 000人口中死亡11.8人(437人死亡)降至2003年每100 000人口中有8.26人死亡(286人死亡)。

311.为了抑制肺结核的传播,卫生部长2003年5月14日第V-276号令批准了由强制健康保险以公费形式负担的严重传染性疾病种类清单。该清单也包括肺结核。从公共安全的角度来看,必须对所有肺结核患者进行治疗,不管其社会地位如何。

2001-2003年按年龄组和性别列示的肺结核发病率(绝对人数)

年龄组

总计

城市 地区

农村 地区

城市 地区

农村 地区

一、 2001 年 ( 新增病例及复发病例 )

0 – 4

4

6

1

3

14

5 – 14

45

27

27

11

110

15 – 24

74

33

64

34

205

25 – 34

152

97

96

38

383

35 – 44

248

159

121

40

568

45 – 54

247

150

84

30

511

55 – 64

168

128

63

27

386

65+

119

123

99

88

429

总计

1 057

723

555

271

2 606

二、 2002 年 ( 新增病例及复发病例)

0 – 4

6

5

4

3

18

5 – 14

43

18

44

16

121

年龄组

总计

城市 地区

农村 地区

城市 地区

农村 地区

15 – 24

54

33

62

29

178

25 – 34

137

90

97

36

360

35 – 44

223

147

102

35

507

45 – 54

236

142

78

29

485

55 – 64

149

110

56

24

339

65+

115

126

90

80

411

不详

1

1

总计

964

671

533

252

2 420

三、 2003 年 ( 新增病例及复发病例)

0 – 4

10

6

3

5

24

5 – 14

26

26

27

26

105

15 – 24

68

38

71

37

214

25 – 34

145

97

89

46

377

35 – 44

220

161

98

41

520

45 – 54

267

146

73

37

523

55 – 64

170

124

56

25

375

65+

133

135

104

66

438

总计

1 039

733

521

283

2 576

312. 根据《2003-2004年国家男女机会均等方案》,草拟了针对妇女或男子所特有的健康差异而制定的具体措施,并列入疾病(特别是癌症)预防方案中。为此,立陶宛共和国政府2003年12月10日第1593号决议通过的《2003-2010年全国癌症预防与控制方案实施办法》包括对宫颈癌和乳腺癌的抽样检测。这一措施的目的是降低妇女患恶性肿瘤的发病率。男子和妇女中恶性肿瘤发病率总的统计数据见本报告附件表8。

313.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曾提到对妇女生命周期的具体问题重视不够。为落实《2003-2004年国家男女机会均等方案》保健领域相关措施,2003年编写了10种关于老年妇女和男子健康问题的信息出版物,发放给市属医生、县公共保健中心专科医生及媒体。根据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建议,还专门为年轻女性和少女组织了教育活动。根据立陶宛共和国政府2003年10月14日第1273号决议通过的《2003-2008年全国艾滋病毒/艾滋病预防与控制方案》,不断向公众提供有关艾滋病毒/艾滋病及相关感染的知识。立陶宛艾滋病中心向与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者有接触的人以及患者家属提供咨询。2003年,立陶宛艾滋病中心为风险群体的少女开设了一所融入社会日间咨询中心,该项措施获得了成功。参加该中心活动的少女可以获得有关性传播疾病、艾滋病毒和艾滋病、安全性行为、健康生活方式、以及心理和社会援助方面的信息。

314. 在立陶宛,开展了一些专门针对家庭健康和福祉问题的健康培训和教育活动,包括:增强家庭精神健康、舒缓压力、家庭中社交及心理环境的重要性、预防吸毒。2000年,立陶宛各县市共组织了156 935次健康宣传教育活动(每10 000人口平均446.5次);2001年组织了187 303次活动(每10 000人口平均446.5次);2002年组织了175 418次活动(每10 000人口平均505.7次);2003年组织了186 382次活动。

315. 2000年,以女性健康为专题组织了1 849次健康教育活动(占全年健康教育活动总数的6.9%)。2002年,针对新婚夫妇组织了3 354次活动,侧重于家庭健康、福祉和计划生育问题(占全年健康教育活动总数的1.9%);在孕产妇学校举办了9 499次活动(包括演讲、课程、实践课)。

316. 2000年,在立陶宛各个城市和农村地区发行了386种有关健康营养知识的培训和教育出版物;2001年发行了528种;2002年发行了1 173种;2003年发行了1 750种。2000年出版和发行了459种有关性教育及预防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的出版物;2001年发行了696种;2002年发行了1 416种;2003年发行了1 824种。出版并发行了一本名为“妇女与艾滋病”的小册子,同时还编写和散发了以下传单:“妇女须知:艾滋病毒/艾滋病”、“不要忘记你自己——妇科专家的建议”、“孩子真的会‘吃掉’母亲的牙齿吗?”、“家庭暴力”、“增强和保持女性健康的食谱”、“女性性健康”、“计划生育方法”、“人乳头瘤病毒可能导致宫颈癌”、“乳腺癌须知”、“不要拖延,找大夫检查!”、“吃健康食品吧”、“避免剧烈不适的做爱”、“计划生育方法”、“第一次看妇科专家”、“避孕套是后卫”、“分娩小知识”。产妇出院时会收到下列小册子:“产后抑郁症”、“产后运动”、“吸毒与家庭”、“避孕工具”,及其他印刷品。2003年,为农村妇女编写了一本有关性传播疾病的小册子。主要保健中心的妇产科在不断地编写和发放以下信息材料:“乳腺癌是一种严重的疾病,早期诊断可以治愈”、“更年期:如何克服恐惧”、“当心:衣原体病”,还举办了培训班、组织观看哺乳、正常分娩等方面的录像带。初级保健中心精神健康门诊所向儿童父母发放了以下知识性小册子:“孩子的提问”、“和孩子在一起”、“让父母了解毒品”、以及“健康ABC”。

317.2002年,立陶宛实施的所有健康教育方案中有49.4%针对学龄前及学龄儿童和他们的父母,7.7%针对怀孕和哺乳妇女及抚养婴儿和3岁以下儿童的妇女。

318. 根据2001年针对立陶宛成年人口健康知识、行为和习惯的调查结果,参加各种健康活动的人大多数为女性(17.8%),而男性参加者比例颇低(8.8%)。

第2部分

319. 按照载有新版《立陶宛共和国健康保险法》的《立陶宛共和国健康保险法修订法》(2002年12月3日第IX-1219号),以及卫生部长1999年11月19日下发的关于向孕妇提供个人保健服务费用支付问题的第500号令,立陶宛共和国的怀孕公民和永久居民在接受市和国家保健机构所提供的保健服务时无需支付费用。

320. 孕妇中患贫血症的人数有所下降。立陶宛健康信息中心提供了以下数据。

年份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2003 年

孕妇患贫血症人数(百分比)

29.1

27.4

28

25.9

321. 对于一些治疗营养型贫血症的药物,强制健康保险基金预算负担50%的费用。

322. 2000-2003年,立陶宛实施了立陶宛共和国政府1994年11月9日第1108号决议通过的 “3岁以下婴幼儿营养改善方案”第二阶段方案。该方案旨在改变父母、医生及整个社会对于母乳喂养的态度并提供相关信息。编写了一本给第一次做父母的夫妇提供建议的小册子,举办了妇女专题讲座,将一些小册子分发到各区县。作为上述方案的后续措施,目前正在起草一项保护、宣传和支持母乳喂养的方案。在2003年10月的第2周,市初级保健中心举办了庆祝世界母乳喂养周大会。

323.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2004年6月16日第754号决议通过了“国家母子方案”。该方案旨在降低孕妇、产褥期妇女和新生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改善他们的健康状况,为孕妇、产褥期妇女和新生儿建立符合立陶宛自身条件和国际标准的安全有效的保健体系。该方案明确了母亲和儿童健康领域的主要问题:低出生率、学龄前儿童人数自1990年至2003年减少了38%、死产婴儿数量高居不下、因先天畸形导致婴儿死亡的比例增加等等。国家母子方案的主要目标是保证产前保健,提高母婴保健水平,协调在产前医疗领域工作的专科医生的在职培训,更新保健机构的技术和设备,引进先进的诊疗技术,建立一个分析和评估母婴保健水平的体系。有关出生及婴儿和儿童死亡率的统计数据见本报告附件表12-14。

第13条

a)

324.根据《立陶宛共和国儿童福利法》规定,目前的社会支助体系按照家庭中子女的年龄和人数不同程度地涵盖家庭中抚养的每一个子女。抚养一至两个孩子的家庭,每个孩子在3岁以前每月可获得0.75个最低生活标准数的补助(93.75立特),抚养三个或更多孩子的家庭,这项补助为1.1个最低生活标准数(137.5立特)。该法律已规定将逐步实行为年龄在3-18岁之间的子女和18岁以上仍在校学习的子女每月提供0.4个最低生活标准数(50立特)补助。自2004年7月1日开始,在抚养一至两个子女的家庭中,年龄在3-7岁之间的子女可获得这项补助;在抚养三个或更多子女的家庭中,18岁以下的子女和18岁以上仍在校学习的子女可获得这项补助,但最大不得超过24岁。其他子女也将根据国家财政情况获得相应的补助,但不得晚于2009年1月1日。

325.受监护儿童在其受监护(监管)和在校学习期间可获得4个最低生活标准数(500立特)的监护(监管)补助;初次义务服役的军人,其子女每人每月可获得1.5个最低生活标准数(187.5立特)的补助。

326.抚养子女的家庭还可获得一次性的补助:每个孩子出生时可得到6个最低生活标准数(750立特)的出生补助,收养孤儿和被父母遗弃的孩子的家庭可获得50个最低生活标准数(6 250立特)的补助。自2004年7月1日起,孕妇和抚养子女的家庭可得到额外的政府资助。一名孕妇若失业并且未享有《立陶宛共和国疾病和孕产妇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孕产妇社会保险,可在分娩前70天(在怀孕28周的基础上)获得2个最低生活标准数(250立特)的一次性补助。

327.新颁布的《立陶宛共和国关于对低收入家庭(独自居住者)现金社会援助法》自2004年4月1日起生效,该法建立了根据收入和财产评估原则提供现金社会援助的统一体系,保证低收入人群的最低生存手段(支付食品和基本公用设施的费用)。

328. 为确保低收入人群的最低生存手段,该法制定了一项针对月收入低于政府支助收入(即:每个家庭成员135立特)家庭(独自居住者)的社会补助措施。该法还规定了对取暖、冷热水和排水设施费用的补偿措施。一个家庭(独自居住者)需要支付的住宅取暖费最多不超过其(他的)收入的25%,低于政府支助收入的90%;在供暖和非供暖季节,冷水和排水设施费用最多不超过2%,热水费用最多不超过其(他的)收入的5%。

b)

329.立陶宛共和国颁布的管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活动的法律法规(《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立陶宛共和国金融机构法》(2002年9月10日第IX-1068号)、《立陶宛共和国信用合作社法修订法》(2000年5月18日第VIII-1683号)),未规定任何基于性别的信贷限制。

第14条

第1部分

330. 针对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建议,立陶宛提交了有关农村妇女(尤其是农村老年妇女)状况的信息,包括她们的收入、健康、参与社会和文化活动的机会。

331.农村人口的收入较城市家庭的收入约低三分之一。此外,比较而言,城市和农村家庭收入提供者的负担也有很大差异。城市地区家庭的所得收入占税后总收入的71%,而在农村地区为63%;城市地区的社会福利占21%,而农村地区甚至高达32%。那些靠救济金、奖学金和类似收入(286立特)生活的家庭及农业家庭(330立特),他们的收入尤其低。更为严重的是,以货代款的收入占大多数农业家庭总收入的一半。这些人靠种田为生,但是他们缺少现金购买生活必需品。他们是生活物质最为短缺的社会群体之一。本报告附件提供了农村人口便利设施供应情况数据(表9),家庭数量和人口数据(表10)及按家庭类型分列的家庭成员构成情况数据(表11)。

第2部分

332.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要求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提供更多信息,说明旨在使农村妇女实现经济独立、保证她们能够使用生产资源和资金而实施的各种方案,并详细阐述针对农村妇女的保健措施以及满足她们的社会和文化需求的措施。2000-2004年期间,立陶宛通过推出各种方案和项目,实施了一揽子此类措施(有关更多信息,见第14条第2部分中所有要点及与健康和就业相关的条款)。此外,通过实施“2004-2006年立陶宛单一规划文件”优先事项二中“防止社会排斥和社会同化”措施2.3,把老年妇女作为一个单独的目标群体来处理。

a)

333.农业部与立陶宛女农民协会合作,在一些地方为打算开办或涉足农业或其他行业企业的农村妇女组织了研讨会。200名妇女参加了研讨会。一些研讨会是专门为农村社区负责人(全国各地有30名农村社区负责人参加)和立陶宛女农民协会成员(26位妇女参加)举办的。“农村支助项目”专用资金为这些活动拨款共20 000立特。

b)

334.在立陶宛城市和农村地区实施了196项旨在增强健康和预防疾病与创伤的方案:2000年196项;2001年110项;2002年247项。立陶宛城市地区的妇女能够不断地获得有关乳腺癌的预防、儿童健康、民间医药、健康营养、压力与精神健康、吸烟、酗酒和吸毒的危害、个人卫生、性病及其他传染病的预防、艾滋病预防、以及非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和妇女健康等方面的知识。一些从县公共健康中心接受过系统培训的农村社区护士负责向农村妇女宣传健康知识。

335.在立陶宛,许多农村人口使用井水,甚至用井水为婴儿准备食物。因硝酸盐和亚硝酸盐中毒的事件时有发生。根据卫生部长2002年5月30日颁发的关于诊断和预防硝酸盐和亚硝酸盐中毒的第250号令,立陶宛各县开始对用于为孕妇和6个月以下婴儿做饭的井水进行检测。向受检水井的使用者、孕妇提供检测结果以及安全用水的建议。当确定硝酸盐含量超过允许值时,即通知主要的保健机构。2002年共检测了5 682口水井,并且编写和出版了一本小册子,书名为“如果你喝井水”。此外,2001-2003年在县和农村地区持续实施了一系列井水检测方案,包括:“农村学校学生用井水检测及水质量改善”、“预防因水质恶劣导致的疾病”、“对社会弱势家庭子女所使用的井水进行质量控制”、“井水硝酸盐含量监测”。

336. 《2003-2004男女机会均等国家方案》在保健领域实施的办法包括广义上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孕产妇保护,工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预防性传播疾病、鼓励健康的生活方式、老年人特有的健康问题。在实施该方案的同时,还为农村妇女组织了有关避孕和预防性传播疾病问题的培训。2003年出版了一本有关性传播疾病的小册子,其目的是为了让农村妇女了解这方面的知识,这本小册子由城市主要保健机构的医生分发下去。

d)

337.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议会2003年7月4日第IX-1700号决议通过的《2003-2012年全国教育战略》提出应实施成人终生学习国家和地区发展方案,并且在农村地区建立成人教育体系,包括普通教育、职业培训、在职培训、职业信息和咨询。在促进就业方面,设立在农村地区的职业学校与当地社区合作,根据非正式教育方案提供学习机会,并且根据当地需要落实劳动力市场方案。

338.立陶宛中小企业局在全国各县提供有利的信息、咨询和培训。经济部提供的数据显示,由32家企业信息中心(其中12家中心建于2003年底)和7所企业培训机构组成的企业支助机构网络向开始创办企业的农村妇女提供了有利的咨询。预计2004年将有约15 500位企业家参加由职业信息中心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和信息传播活动,将提供约5 000小时的咨询服务,将对26 000个调查项目做出答复。向设在各县中心、镇和农村地区的企业提供了补充服务。

339. 《2003-2004年男女机会均等国家方案》对保证老年妇女的正常生活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因此,全国健康宣传和教育中心为媒体编写了有关人口健康问题的知识出版物。这些出版物侧重于老年人的健康问题,并且阐述了老年妇女和男子所特有的健康问题。

e)

340. 2001-2003年,立陶宛中小企业发展局实施了以下培训和咨询项目/方案:针对中小企业代表的咨询和培训项目(2001年),“企业发展”项目,“支持起步企业家”项目(2002年),“企业培训和咨询”项目(2003年)。超过2 600名中小企业代表参加了培训和咨询活动,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女性。2002年,根据 “支持起步企业家”项目,女企业家作为目标群体接受了培训和咨询服务,占全部参加者的64%。

341. 2003年8月29日,举办了一次由女企业家和希望开办企业的妇女参加的圆桌会议,其中也包括农村妇女。农村妇女企业家还可以进入立陶宛中小企业发展局的网站(http://www.svv.lt),发布对希望开办企业的妇女及女企业家有所帮助的企业相关信息。

342.在落实《2003-2004年男女机会均等国家方案》期间,向正在创办或已经涉足农业或其他行业企业的农村妇女提供了咨询。2003年,《农村支助方案》为立陶宛女农民协会拨款20 000立特,资助“在立陶宛加入欧盟的进程中妇女在增强农村可持续性方面的作用”项目。项目内部组织了一轮针对以下专题的研讨会:“支持和保护立陶宛古老的传统手工艺”、“妇女——农村生存的保证人”、“自助和自信”。 有200名来自Šilutė, Klaipėda, Skuodas, Vilnius, Šalčininkai, Trakai, Kupiškis, Molėtai, Varėna, Šilalė, Joniškis, Plungė, Biržai, Radviliškis 和 Pasvalys 区及Telšiai, Alytus, Kaunas, Vilnius, Panevėžys 和 Utena县的妇女参加了研讨会。与会者了解到通过发展非传统手工艺创办企业并从ES结构基金中获得创办资金的可能性,并且了解到有关农村基础设施开发的措施。迄今已举办了23场研讨会。在这一项目框架下,农村社区负责人受到了特别关注,为此2004年10月在Birštonas就“妇女——农村生存的保证人”专题举行了为期三天的研讨会。2003年10月举办了一次由立陶宛女农民协会的积极成员(26名妇女)参加的研讨会,讨论了创办具有民族文化色彩的非传统企业及获得资助的可能性,以及在开始新的生活——改变工作、创办企业等——之前从心理上做好准备。

f)

343. 2002年,为了引起对农村妇女及其问题的关注,农业部从特别农村支助方案基金中拨款,用以资助由立陶宛女农民协会组织的题为“妇女在农村社区中的作用”的国际会议和“农村社区的复活和未来活动计划”项目。2002年6月8日至9日,在Kleboniškis村(Radviliškis 区)举行了为期两天的题为“妇女在农村社区中的作用”的国际会议,与会者达到400人。会议讨论了农村妇女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用和文化传统问题以及其他专题。来自挪威、波兰和德国的妇女代表团也参加了会议。

344.在实施由农业部资助的“农村社区的复活和未来活动计划”项目过程中,组织了农村社区咨询会,启动建立农村社区计划,为老年人提供咨询,为农村社区负责人组织了研讨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还发现,就农村社区的建立、起草战略性行动计划等方面向农村社区提供培训教育,并且向他们提供法律知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h)

345.自2002年起,由社会保障和劳动部、考纳斯妇女就业与信息中心和妇女问题信息中心共同实施了“信息技术发展项目”,旨在加强妇女(主要是农村女性)在信息技术领域方面的技能。自2004年开始,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下属的信息社会发展委员会支持非政府组织为发展信息技术而开展的项目。

346.邮政和信使服务遍及全国各个角落。全国所有居住者,不论性别或居住地点,均可享受此项服务。根据2003年12月31日的数据,国有单位“立陶宛邮政局”(Lietuvos Paštas)系统的邮政服务由945所邮局提供,其中包括10所县中央邮局,935所邮局(其中城市222所,农村713所),6所移动邮局和10所邮政代理点(其中城市4所,农村6所)。除国有单位“立陶宛邮政局”之外,还有67家公司提供邮政和信使服务,它们都取得了交通和通信部批准其从事邮政和/或信使活动的授权。

347.立陶宛国内人口不论性别均可享受电子通信服务。根据通信管理局提供的数据,截止到2003年底,有60.9%的人口使用移动通信。根据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所属的统计部提供的数据,在2003年第一季度,37.1%的农村家庭使用了移动通信(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所属统计部2003年7月10日题为“2003年上半年家庭使用信息技术情况”新闻通告)。如今,移动电话网络覆盖全国超过99%的区域。这为几乎覆盖全国的移动互联网提供了极好的条件。最近可看到的是固定电话线路减少。部分原因在于移动通信市场迅猛发展。根据通信管理局提供的数据,截止到2003年底,每100位居民中有24条固定电话线路;全部固定电话线路中有31.38%安装在农村地区;每1 000农村居民中付费电话的数量达到0.504(立陶宛共和国政府2003年6月3日第699号决议通过的《通用电信服务规章》规定了最低数量(0.5))。

348.立陶宛国家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节目网络的发展得到了相当程度的重视,其目的是使人们在全国各地都能收看到这些节目。 2003年,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决议形式(立陶宛共和国政府2003年3月27日第376号决议和2003年10月7日第1238号决议)制定并通过了广播和无线电发射及电视节目频率的分配策略以及保证在全国范围内接收到立陶宛国家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节目的措施。

349. 2003年,立陶宛有4个全国电视网络和11个全国电台网络,共有108个电视台和184个广播电台播送节目。其中一部分电台和电视台发送本地和地区性节目,全国大多数人口都能够收到。第五个国家电视网络正在筹建之中。

350.有线电视网络得到进一步发展,2003年有68家有线电视网络在运营,这些网络的服务可以供大约 260 000个订购商使用。

351.根据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所属统计部提供的数据,在2003年第三季度,20%的家庭拥有个人电脑:城市地区为27%,农村地区为7%。在五个主要城市中,平均每三个家庭中就有一个家庭拥有计算机。2003年第三季度,7.7%的家庭使用了互联网。在主要城市中每三个家庭中就有一个家庭使用互联网,在农村地区每一百个家庭中有一个。2002年,根据家庭民意调查结果,有4.1%的家庭使用互联网,2003年第一季度有6.2%的家庭使用互联网(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所属统计部2003年12月3日题为“2003年第三季度家庭使用信息技术情况”新闻通告)。

352.为了鼓励在立陶宛对互联网的使用,从而改善人们的生活标准并提高立陶宛在欧洲及全球的竞争能力,“通向未来之窗”项目正在企业和政府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实施。其目标是在三年内达到互联网在欧盟国家的平均普及程度。在“通向未来之窗项目”框架下,在立陶宛共有172所公共互联网中心已经在运营中。设立这些中心的资金将会从立陶宛共和国政府预算中拨出。 “通向未来之窗”项目中几乎半数的中心设立在人口400-4 500人的小型社区。“通向未来之窗”项目总共已经在58个城市设立了中心。2003年,该项目出资并组织了互联网课程学习班。在该项目实施的7个月之内,20 000立陶宛居民参加了互联网基础课程学习班,其中80.06%为女性,13.84%为农村人口。

353. 《2003-2004年男女机会均等国家方案》的措施旨在向妇女提供信息、知识和技能,从而鼓励她们参与解决周围环境的问题,保证公众,尤其是女性,对特定居住地环境状况及其变化有更多的了解,制定出针对协会和妇女组织的生态学培训方案。正在建立一个积极从事环境保护领域活动的妇女组织网络。

第15条

第1、2、3部分

354.管理法司程序的法律法规取消了规定所有争议均应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通过法庭解决的条款。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年龄、社会地位或其他任何原因在司法程序中受到歧视。值得注意的是,管理司法程序的法律法规并未根据性别对司法程序的申请人、原告、被告、证人或其他参与者中的任何一方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随着《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于2001年7月1日开始生效,对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变得更加彻底,引入了新的法律制度、合同种类等。

355.《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凡年满18岁的自然人,对其行为应有权行使所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行为民事能力)。该法规定了未满18岁的自然人结婚的条件,未满18岁者应在结婚前获得完全的行为民事能力。倘若将来此婚姻被解除,或并非由于婚姻双方的年龄原因而被宣布无效,未成年人不应被剥夺其完全的行为民事能力。值得注意的是,对被动或主动民事能力的限制不会以任何方式强加于任何人,根据法律明文规定者除外。公共或市属机构或官员对被动或主动民事能力施加限制的交易和行为,除上述交易或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否则被视为无效。这些规定载列于《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2.6条。

356.《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2.7条规定,代表或以14岁以下未成年人名义订立的合约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出面签署。合约一旦签订并生效,父母或监护人的行为应完全从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有权独自签订合约以满足其普通和正常的需要,有权签订以无偿个人所得为目的和合约,以及签订关于使用个人收入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提供的金钱的合约,即使上述合约不具备指定的公证或其他任何特定形式。14岁以上、18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在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下签订合约。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签订的合约应被视为无效,即使法定代理人在合约签订之后表示同意。这些未成年人还应有权处理他们的收入和由该收入所获得的财产,对其著作、发明、工业设计享有版权,并且有权独自进行小型交易以满足其普通和正常的需求。

357.《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2.9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解放制度。对于一个16岁的未成年人,在他的监管人或他本人向法庭提出申诉,而且如果有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他可以行使所有民事权利并独自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判决其脱离父母、监护人(照顾)机构的管束。在任何情况下,未成年人必须表示同意方可自立。如果未成年人在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对自己或他人的权利或合法利益造成破坏,法庭可以根据父母、监管人或监护(照顾)机构的要求取消让未成年人自立的判决。

358.《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2.11条规定,凡滥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药或有毒物质的自然人,法庭可以不考虑其性别、年龄、或其他情况对其民事能力施加限制。一旦对某人的能力施加了限制,此人则应被置于监管之下。应当指出,《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对滥用某种物质的相关行为民事能力实施了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与之相关的是使用的事实,而非人的性别或其他因素。然而,一旦对某人的民事能力施加限制的理由不再有效,法庭应撤销对此人能力的限制。

359. 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主要途径和手段是形成合约。《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规定了合约的义务和原则、各合约的种类和特点。《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6.156条制定了合约自主的原则。这意谓着合约双方应自由签订合约,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还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签订《民法典》中未做规定的其他合约。应当指出,应禁止强迫另一方签订合约,除非法律或一项自愿性约定对签订合约的义务有所规定。合约的条件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判断来制定,除非合约的某个条件受到强制性法律条款的制约。如果合约中某些条件既不受法律的调控,也不受双方协议的约束,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庭应当根据习惯、司法原则、理性和善意、以及法律和相关法规的应用就此种条件做出判决。

360.《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调整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信托和其他物权,未规定对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其他类似的权利加以性别限制的任何歧视性理由。《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条款将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与无性别区分的标准联系起来。例如,《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4.47条规定的获取所有权的理由,即取得时效、合同、继承等,均与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性别、国籍、种族或其他条件无关。根据《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4.93条,对所有者权利的保护也与性别和其他类似条件无关。

361.《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任何不符合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的交易都是无效的。《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违背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原则的交易均为无效。这意味着满足上述条件的交易不应产生进行这些交易所要达到的民事法律效果。例如,《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105条规定,婚姻合同中规定的条件出现下列情况的无效: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良好道德或公共秩序;在配偶双方选定的婚姻法律制度就夫妻共有财产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在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在配偶双方夫妻共有财产问题上违反了有关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88和第3.89条);违反《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117条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份额均等原则;对配偶双方的被动或主动法律行为能力加以限制;对配偶双方的非财产性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确认或改变配偶双方对其子女的人身权利和承担的人身义务;限制或取消配偶一方(或双方)受扶养的权利。限制或取消配偶一方或双方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违反财产继承的程序和条件。

362.《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2.12-2.17条对自然人的住所问题做了详细规定。应当指出的是,已婚者的住所并不取决于其配偶的住所。因此,结婚的事实并不当然改变配偶一方(或双方)的住所。另外,调整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未将家庭关系与配偶双方必然居住在同一住所联系起来。不过,配偶一方的住所却是在确定配偶另一方的住所时可以考虑的事实。

363.未成年自然人应以其父母或监护人(保护人)的住所为住所。如果未成年自然人的父母无惯常住所,与该未成年人一起生活时间最长的父母一方的住所视为该未成年人的住所,除非法院已确定该未成年人父母一方的住所为其住所。

364.《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调整自然人住所和居所问题的条款适用时不受自然人的性别、种族、国籍、家庭状况或其他条件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只有未成年人和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取决于其父母、监护人或保护人的住所。这一规定旨在保护不能独立适当行使或保护其权利的人的利益。

第4部分

365.《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外国人法律地位的第3条(2004年4月29日第IX-2206号)规定,在立陶宛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不论性别、种族、国籍、语言、出身、社会地位、宗教信仰、信念或观点,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24条规定,获得居住许可证的外国人有权在居住许可证有效期内居住在立陶宛共和国领域内,有权选择和变更其在立陶宛共和国领域内的居住地,有权离开和再次进入立陶宛共和国。该条款在适用上无男女之分,并确保男女在利用法律、迁居和自由选择其居所或住所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第16条

第1部分

366.鉴于家庭关系的独特性(该独特性决定了调整家庭关系的特殊性),《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将调整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则列入独立的第三编。家庭关系的一个特点是其并非完全由法律进行调整。家庭关系的一些方面极富私密性,因此,立法者的任何干预都令人难以忍受。并非所有的家庭关系都受法律的支配。建立在相互信任和相互尊重基础之上的一些家庭关系是由道德规范和传统等加以调整的。法律对家庭关系的调整仅限于保护公共利益以及保护家庭成员、尤其是子女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性人身权利之需。应当指出,新颁布的《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扩展了家庭关系的范围,可以适用非强行性法律规范,并且能以婚姻合同和离婚后果合同等家庭关系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方式进行调整。

367.家庭关系的另一个特点与调整这种关系的法律规则有相当大一部分为强行性规则这一事实有关。这是由家庭关系的特性(一些家庭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共性)预先决定的。为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对一些关系(如,培养孩子的义务,配偶一方在精神和物质上给另一方以支持的义务,为满足家庭需要共同努力的义务等)做出强制性调整,不允许家庭关系当事人以一致同意的方式进行改变,而有些家庭关系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成立或由国家批准。

368.新颁布的《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许多有关家庭法的新制度:婚姻合同、分居、按照教会确立的程序形成的婚姻登记(声明)、未婚同居以及旧《婚姻家庭法》未规定的其他制度。另外,对许多家庭关系(尤其是婚姻财产关系)的调整更为详细。

369.《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3条规定,在立陶宛共和国,有关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则应以一夫一妻制原则为基础。这意味着多配偶制受到禁止。只有未婚或未登记其他任何配偶关系的人方可结婚。这一规则也适用于已登记的配偶关系。立陶宛共和国法律对于该规则无例外规定。

a)

370.《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体现了民事关系当事人相互平等原则,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婚姻权。最重要的是,凡表明有结婚意愿者,均须符合对所有自然人一样的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男女均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已达到要求的准许结婚的法定年龄(或者法院判决降低的合法结婚年龄)等。《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7条规定,婚姻是男女之间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自愿达成的建立合法家庭关系的一项协议。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登记结婚的男女被视为配偶。

371.根据《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298-3.304条的规定,所有的婚姻都必须在登记处进行登记。婚姻记录和据此颁发的结婚证是结婚的证明。

372.宗教婚姻是按照相关的宗教内部法律(教规)确认的程序成立的。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按照教堂确认的程序(声明)成立的婚姻与在登记处成立的婚姻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已满足《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婚姻所要满足的条件(年龄、性别和民事行为能力等条件),婚姻已按照在立陶宛共和国领域内登记并被承认的宗教组织教规所确认的程序成立,且按照教会确认的程序(声明)成立的婚姻已按照《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的规定在登记处进行了登记。如果这些条件未得到满足,按照教会确立的程序成立的婚姻就不会产生《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后果。

373.婚姻的成立要在配偶一方或其父母居所所在地的民事登记处及立陶宛共和国领事馆进行登记。欲结婚者必须亲自到位于配偶一方或其父母居所所在地的登记处填写一份标准格式的申请书,具体登记地点由其自行选择。只要有一方申请者未前去进行婚姻登记或撤销其申请,婚姻登记申请便无效。自提交婚姻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后即可进行婚姻登记。应准配偶双方的申请并鉴于重要原因,登记处负责人有权在自申请提交之日起满一个月之前进行婚姻登记。提交婚姻登记申请之事应在结婚登记之日前至少提前两周公布。在婚姻登记前,登记处官员必须再次核查是否具备《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有关缔结婚姻的条件。婚姻登记后向配偶双方颁发结婚证书。

374.如果婚姻已经按照教会确认的程序(声明)成立,自结婚后十日内,得到相关宗教组织授权的一方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形式就以宗教仪式举行的婚姻通知当地登记处。登记处在接到宗教婚姻的通知后对婚姻进行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在此种情况下,认定婚姻是在按照教会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之日协议成立。如果按照教会规定的程序登记的婚姻未在规定时限内向登记处报告,则认定该婚姻在婚姻登记处登记之日业已协议成立。

b)

375.《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3条体现的婚姻自由原则是调整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13条详细规定了这一原则,该条款规定男女应出于其自由意志缔结婚姻。任何威胁、强迫、欺骗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对自由意志的违背均构成宣布婚姻无效的理由。《立陶共和国民法典》第3.38条规定,在未能自由表达其意愿的配偶一方或检察官起诉的基础上,可宣布违背结婚条件的婚姻无效。如果未能自由表达其意愿的配偶是未成年人,则可由其父母、监护人、受托人或保护儿童权利的国家机构提出起诉。

376.《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40条规定,如果配偶一方因受到威胁、强迫或欺骗而结婚,则他/她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因重大误解而同意结婚的配偶一方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如果误解是与配偶另一方有关的情况、且对该情况的了解会成为不能缔结婚姻的充分理由,则推定该误解为重大误解。如果误解与令正常的家庭生活无法进行的配偶另一方的健康状况或性变态有关,或者如果配偶另一方犯有严重罪行,则推定该误解为重大误解。

c)

377.《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1.2条体现的配偶双方平等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家庭法中得到了贯彻。《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38条第5款规定,配偶双方在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该原则意味着配偶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性的人身权利,并禁止任何性别歧视。《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26条第2款规定,在有关婚姻的成立、持续和解除等问题上,配偶双方对彼此和其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

378.配偶双方的平等意指禁止任何歧视。因此,配偶一方不得比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或承担更多的义务。配偶一方不得对他们的子女和共有财产享有比另一方更多的权利;夫妻在解除婚姻方面有着同样的地位;不得对配偶一方的地位进行性别歧视。平等原则要求有关家庭生活的一切事务(家庭资金的使用、家庭义务的履行、财产的获得、计划生育、子女养育等)都不应由单方而应经配偶双方一致同意加以解决。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法律才允许国家机构干涉这些事情。例如,配偶之间就其子女的姓氏产生的争议由法院解决。

379.配偶双方在婚姻的成立、持续和解除方面对彼此和其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他们不得放弃因结婚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意味着配偶双方必须在精神和物质方面相互支持,并为满足家庭的需要共同努力等。配偶双方均有权利和义务培养和抚养子女。

380.配偶双方在履行义务时的具体投入可能是不同的,例如,一方工作,而另一方则照料子女,但这一事实并没有违反平等原则。平等原则要求配偶任何一方根据其能力共同履行家庭义务,而不是说两者必须做出同等的具体努力。《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许多条款都详细规定了配偶双方的平等地位:对男性和女性规定了相同的结婚年龄,配偶双方在家庭生活的一切事务方面对对方和其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配偶双方在物质和精神的相互支持及共同努力满足家庭需要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推定配偶双方在夫妻共有财产上份额均等,父亲和母亲对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等等。

d)

381.优先保护和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意味着无论是在家庭、法院还是在其他任何机构解决任何有关子女的问题时,均须首先考虑并符合子女的利益。下列条款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在《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情形下,如果宣布婚姻无效或终止婚姻侵犯子女的利益,则可能不会宣布婚姻无效或终止;父母的婚姻无效不影响子女的法律地位;婚姻合同中侵犯子女利益的情形被认定为无效;在解决家庭法律纠纷时,法院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子女;如果未成年子女和配偶一方共同生活,则法院可发布用益权令,允许该配偶一方继续居住配偶另一方的房屋;批准分居时要考虑子女的利益;只有得到法院的准许,方可转让家庭不动产或附于该不动产之上的权利;如果配偶的子女是未成年人,法院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可背离配偶对共有财产份额均等的原则;在解决与确认父亲或亲子关系有关的事项时要考虑到子女的利益;对子女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子女的利益;只有在符合子女利益的情况下才允许收养。

382.家庭抚养子女的原则意指与父母一起生活并由其照料最符合子女的利益。在认定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解除、父母分居、父亲确认、父亲异议或亲子关系时,必须考虑该原则。如果子女无父母,将优先选择那些能够确保最好家庭环境的监护形式。在收养的情况下,将优先考虑那些能确保子女的培养及教育的人。同胞不应分离,并使他们可能与其近亲进行交流,等等。

383.对母性全面保护原则意指法律为孕妇和抚养子女的父母规定了许多特权,以为其在家庭当中抚养和培育子女创造必需的条件。这一原则也意味着在解决家庭纠纷时,在不侵害子女权益的前提下将优先保护其生身父母的权利。

384.调整家庭关系的规则也是以有关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基本原则(公平、正义、公正、合理预期、均衡和禁止权利滥用)为基础。家庭法及其实施必须确保家庭及其社会角色的巩固、家庭成员共同负责保护家庭和培养子女、家庭的每一成员都有可能适当地行使其权利以及保护未成年子女免受家庭其他成员、其他人或任何其他此类因素的不当影响。

385.自愿结婚的两个不同性别的人将建立起作为其共同生活基础的家庭关系。配偶双方不得以一致同意的方式放弃其由婚姻衍生而来的权利或由婚姻衍生而来的义务。《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30条规定配偶双方必须抚养和培养其未成年子女,关心其教育和健康,确保子女的隐私权、个人豁免权及自由、财产权以及国内法及国际法规定的社会交往权和其他权利。

386.孩子出生后,配偶双方即获得一个新的法律地位——父母地位。这意味着他们获得了新的权利并承担了新的义务和责任。前面已详细规定了配偶双方对其子女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性的人身权。应当指出的是,配偶双方在子女的培养和抚养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另外,配偶任何一方均无权放弃法律规定的对其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此种放弃权利行为是无效的。例如,无论是父亲还是母亲都无权拒绝抚养其未成年子女。

387.《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156条规定,父母对其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指出的是,无论子女是配偶双方在婚后还是婚前所生,是在离婚或司法判决婚姻无效后还是分居后所生,父母对其子女仍享有平等权利和同等义务。子女一出生即产生亲权,在子女进入成年或获得自立时或在亲权受到限制时亲权终止。亲权首先表现了父母和子女间的关系以及在子女成年前不能改变的父母双方平等的原则。因此,即使父母不在一起生活,他们对子女仍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他们必须就亲权平等行使的条件达成一致,并在抚养和培养子女、为其发展创造适宜的环境以及因亲权的行使而造成的不良后果方面承担平等的责任。

388.如果因不利情况的出现使母亲或父亲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或照料子女,法院可判决子女和父母(或其中一方)分开。不过,这并非意味着父母已拒绝承担或试图避免履行对子女承担的义务。如果父母未能履行对子女承担的义务或其履行损害了子女的利益,则其亲权将受到限制,但即使在此种情况下,父母仍有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

389.《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156条体现的亲权平等原则未区分父亲和母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对子女的培养和照料负有共同和同等的责任。因此,一切有关子女抚养、培养的事宜及其他类似的问题都必须在考虑到子女利益的情况下以父母双方一致同意的方式解决。如果父母一方照料子女,另一方工作以供养家庭,则父母双方仍然均有义务培养和照料子女。如果子女和父母一方共同生活,有关子女培养和抚养的事情必须以一致同意的方式解决。如果父母分居生活,并且不能就子女的培养和抚养事宜取得一致意见,则分居的父母一方可向法院起诉,以确定其和子女交流的程序。法院在解决该问题时,应当考虑到子女的利益并为与子女分开生活的父母一方提供机会以最大限度地参与子女的培养。只有断定长时间接触会给子女的利益带来负面影响时,方可把这种交流减至最少。

390.当一起生活的父母未能就其对子女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达成一致时,则其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以解决该问题。应当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有保护儿童权利的国家机构参与法庭程序。在调查家庭环境后,该保护儿童权利国家机构必须出具其有关该争议的结论。法院在解决该争议时须考虑的不仅是这些结论,还有子女的愿望(如果这些愿望不违反子女的利益)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

391.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如何,在解决与子女培养、教育和为其创造适宜的发展条件有关的争议时,以及在法院必须解决共同生活或分居的父母之间有关亲权行使的争议时,必须考虑的是子女的利益。如果为子女的全面和和谐发展创造了适宜的条件,为子女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做好准备,并确保其健康、身心协调发展以及具有能为社会所接受的教养(《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155条),子女的利益便得到了保护。

e)

392.尚已指出,缔结婚姻并不限制配偶的被动和主动行为能力,配偶双方权利均等,也就是配偶一方并不比配偶另一方权利更多,特别是不准许配偶一方有权单方面决定计划生育问题,决定生养几个孩子以及何时生养。需要指出,在配偶双方终止了婚姻合同的情况下,限制夫妻的被动和主动行为能力,并规范其私人的非财产关系的条款将无效----婚姻合同只能调整配偶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涉及到婚姻财产的法律制度、对这些财产的管理、相互扶养、分割财产等关系。

f)

393.凡无法以妥善方式行使、保护和捍卫他/她的权利及合法利益的自然人,都必须为其提供以实现这些权益的必要条件。监护和托管是有助于确保无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和法律行为能力有限的人行使权利的手段,创造恰当的环境,满足其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合法的利益。男女成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或养父母的平等权利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项共同原则,也就是平等原则。

394.《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238条规定,设立监管的目的是行使、保护和维护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人的权益。《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239条规定,设立托管旨在保护和维护法律行为能力有限的人的权益。对儿童的监护(托管)目的是确保儿童在他/她能够安全并妥善成长和发展的环境里受到抚养和照料。

395.监护是针对因精神疾病或弱智低能被法庭宣布为无行为能力者的成年子女而建立的,监护也是针对某些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这些人因特定原因失去父母亲的照料(孩子与父母分离,或亲权根据法律受到限制等等。)

396.为下列自然人建立托管:由于滥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和毒性物品被法庭宣布为法律行为能力有限的成年人;因为某些原因(亲权受到限制,父母已故等等) 失去父母照料的14岁至18岁之间的未成年人;由于健康原因不能独立行使其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

397.应当指出,根据《民法典》第3.242条,只有一位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被指定为监护人或托管人,只要他/她给予有此意向的书面同意。指定监管人或托管人时,必须考虑这个人的道德和其他品质,他/她履行监护人或托管人职责的行为能力,与被监护或被托管者的关系,监护人或托管人的喜好以及其他有关境况。凡希望成为监护人或托管人的人,都必须经过医疗检查并出具证明,表明其未患卫生部2001年7月17日第386号令指出的疾病(急[慢]性醇中毒、吸毒瘾、艾滋病、精神疾病等等)。如果能以妥善方式创造实现监护和托管目标的有利条件:创造必要的环境以保护和维护接受监护或托管者的权益,则依据上述情况而定。

398.应当指出,《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指定监护人和托管人的依据和程序的条款,以及适用于这种人的要求,对男女无直接或间接区别或优惠。凡符合上述客观标准的人,一旦递交书面同意,圴可成为无法律行为能力人或行为能力有限人的监护人或托管人。

399.鉴于保障儿童权利是指导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248-3.279条对儿童监护和托管问题做出比对成年人的监护和托管问题更加具体的指导。对儿童实施监护和托管,就是要指定一个人,其职责是照料儿童的权利和利益,给儿童提供适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和发育水平的生活条件,还为儿童在家庭和社会中的独立生活做好准备。

400. 《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249条规定了建立儿童监护和托管的原则。建立监护和托管,必须首先考虑到儿童的利益。其次,成为儿童监护人和托管人的优先权必须按照儿童的近亲(祖父母、兄长、姐姐)顺序。当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时,此原则不适用。第三,监护应当在家庭之中,而不是在儿童看护机构。家庭中监护的儿童数目不应超过5人,这5人是被置于自然家庭环境中监护的儿童(除非有不能分离的同胞手足,家庭中监护的儿童总数,包括父母的亲生子女在内,不能超过5人)。这项原则试图为儿童创造贴近家庭环境的氛围。第四,建立监护和托管,同胞手足应该在一起。

401.选择儿童的监护人或托管人时,要考虑其个人品质、健康状况、担任监护人或托管人的能力、与失去父母照料的儿童之间的关系,以及儿童的利益。应当指出,建立或取消儿童的监护或托管关系,或者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当为有表达能力的儿童提供机会,倾听他们的意见;采取决定时,他们的意见是至关重要的。

402.概述监护或托管的法律制度,结论是成为未成年人或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某个特定人的能力不取决于性别、种族、国籍和其他情况(除了视监护人或托管人年龄的特例之外)。根据法律,成为监护人或托管人的能力和一系列客观标准有关:健康状况、成为监护人或托管人的准备状况等等。

403.《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五部分(第3.209-3.228条)规范了领养的法律问题。需要承认,首要的目标是促进儿童的利益:即在家庭中被抚养教育。即使是由单身或单方配偶领养,较之国营儿童之家或社会家庭,儿童的利益也会更好地得到满足。

404. 《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210条第1款规定,养父母应是年龄在50岁以下的成年妇女或男子,为领养孩子做好了妥善准备。在例外情况中(例如儿童与其养父母有密切的关系,配偶一方有一个孩子被人领养),法庭可以准许更年长者领养孩子。本条说明,在请求领养方面增进了男女双方的平等。

405. 应当指出,法律确立了一条普遍原则(《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210条第2款),允许已婚夫妇收养孩子。在例外情况下,未婚者或单方配偶可获准收养孩子。一般而言,收养孩子旨在促进该孩子在家庭中被抚养教育的利益。因此法律的目标是确保儿童在家庭当中被抚养和教育,也就是让他/她拥有母亲和父亲。当某人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必须判决有没有适用上述例外的依据。据认为,当一对已婚夫妇不打算收养某一特定孩子或当这对夫妇不具备做养父母的资格,因为这样做会违背儿童的利益或导致同胞手足分离时,可以使用例外。当单方配偶打算领养儿童时,必须详细审查另一方配偶缺乏领养兴趣的背后原因,还要判定单方配偶领养的孩子能否在家庭中受到抚养和教育。

406. 概述领养条款,可以说《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不以性别为基础为收养提供特权或设置障碍。凡打算收养孩子者,无论男女,都必须符合既定的准则。打算收养孩子的人必须做好妥善准备,年龄适当,身体健康等等。

407. 需要强调,在确立监护或托管关系或领养时,必须倾听儿童的意见。收养的儿童年龄在10岁和超过10岁时,需要有该儿童的书面同意。儿童应向法庭出具他/她的同意书,没有此种同意书不得领养孩子。法律未作例外规定。如果收养的孩子在10岁以下,并切他/她能够表达自己的意见,法庭在裁定是否违背儿童的利益时,必须听取儿童的意见,也必须考虑儿童的愿望。

g)

408.至于婚姻的特定结果之一,《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31条规定,配偶双方圴有权保留各自的姓氏或选择配偶另一方(双方,妻子或丈夫)的姓氏作为共同的姓氏,或有双姓氏,把另一方配偶的姓氏附加在他/她自己的姓氏旁。婚姻登记时即就姓氏问题做出决定。

409. 结婚之后,可以依照司法部2001年6月20日第111号令批准的“变更名字、姓氏和国籍的规定”制定的程序更改姓氏。在此情况下,应当向当地民事登记办公室(规则第2.2点和第6点)提出更改姓氏的申请。应当指出,配偶一方更改姓氏并不自动导致配偶另一方更改姓氏。

410. 当婚姻终止或无效时,姓氏问题根据《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69条规定的程序处理。离婚后,配偶一方可以保留他/她婚后的姓氏或婚前的姓氏。不过,婚姻若因为配偶一方的错误(如残酷虐待一方配偶和/ 或儿童、暴力、不贞等等)解体,法庭可以应对方配偶的请求,禁止有过错方的配偶保留他/她婚后的姓氏,除非这对配偶已有子女。

411. 《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29条规定,婚姻不应当限制配偶的被动和主动行为能力。尽管一个人婚后获得了新的法律身份,但这并不导致限制一个人的被动和主动行为能力,也不代表配偶一方就得依赖配偶另一方或从属于他/她。缔结婚姻者有权自由选择定居点、工作、职业等等。

h)

412. 缔结婚姻约束了个人,产生新的职责,对他/她的财产以及非财产性人身权附加了限制,这对确保真正的家庭关系和子女的权益是必不可少的。缺乏特定的最低生活条件,诸如拥有住房、家居设施等,结婚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在许多情况下,这些条件只是在联合使用资金和为了家庭利益的基础上才创建起来。因此,已婚者自由支配他/她财产的权利不可能等同于未婚者的权利。为了尽力确保家庭生活的最低条件,立法者通过强制性规则对已婚者的财产权设立限制,确保其必须保障子女和家庭的生活。例如,只有经对方配偶同意,在某些情况下经法庭准许,配偶一方才能变卖他/她在被法律视为家庭财产的实物上所拥有的财产权等等。

413. 缔结婚姻合同时,配偶经过彼此同意,可以限制他们的某些权利。不过,只有涉及财产权而不是非财产性人身权时,这些限制才有可能(例如婚姻合同不应当规定先决条件:要求妻子在丈夫决定改换住所时跟随丈夫或要求她不工作,而是照料家庭,或者按照他的意志怀孕等等)。

414. 《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详细地规范了婚姻财产关系。此种关系可能涉及共同财产、财产契约产生的民事责任和赡养契约(赡养费)方面的婚姻关系。

415. 《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81条第1款集中论述了法律和契约规定的婚姻财产的法律制度。婚姻合同是决定配偶选择的确定婚姻财产的法律制度的主要标准(法定或契约)。配偶双方未订立婚姻合同的,其财产应受法定制度支配。认定婚姻合同无效或终止婚姻合同,将导致同样结果。在下列情况下:配偶双方决定其婚姻合同只涵盖管理、使用或支配其部分财产时,法律制度适用于其婚姻合同未包含的另一部分财产。

416.家庭财产制度是《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引进的新鲜事物之一,其主要目标是保障未成年儿童和配偶中较脆弱方(主要从经济角度讲)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84条第1款规定,本条第2款提及的配偶一方在婚前和婚姻存续期间拥有的任何财产,圴被视为家庭财产。家庭财产只能用于满足家庭需要。本条第2款列举了家庭财产清单。一方或双方配偶拥有的下列财产为家庭财产:家庭住宅、旨在满足家庭需要的可动产,包括家具在内。家庭财产也包括家庭住宅的使用权。

417. 上述条款涉及的财产应当在婚姻登记日获得家庭财产的法律地位,但是只有当一项不动产在公共登记簿上被登记为家庭财产时,配偶双方才可以利用这项事实对抗真正的第三方。所述财产获得家庭财产的法律地位,不管其在结婚前或结婚后属于谁。意即家庭财产并非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替代形式。一项特殊的家庭财产法定制度可以用来确定配偶双方拥有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418.这个范畴涵盖被视为家庭生活至关重要的物质基础的财产。奢侈品和类似物品不应被视作家庭财产。家庭财产的法律制度只有当缔结婚姻后才能出现,而且它适用于婚姻财产关系,直至婚姻终止、无效或确定了分居。家庭财产的法律制度不应适用于同居者共同获得和使用的财产,也不适用于未缔结伙伴契约而同居者的共同财产。登记了伙伴关系的同居者,其权利应当受特殊规则保护,以限制对共同使用的财产的处置权。

419. 家庭财产只能按照《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85条规定的方式使用、管理和处置。拥有被视为家庭财产的不动产的配偶,只能在配偶另一方出具书面同意书之后,方能以任意方式转让其拥有权、抵押该财产或设定留置权。配偶双方育有未成年子女时,涉及被视为家庭财产的不动产的交易需经法院授权。倘若债权人知道了或本应知道这项交易与满足家庭需要无关,而且违背了家庭利益时,不能违背债权人的意志使用家庭财产。家庭财产或其构成的法律制度不能经由配偶之间的协议改变。这意指家庭财产由强制性法律规则管理,不能容忍违背和减损这些规则确立的行为规范的协议。当婚姻解除、无效或配偶分居时,家庭财产的法律制度终止。

420.《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86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把家庭财产或其部分使用权(用益权)判给未成年子女将与其居住的配偶。至孩子成年之前,用益权一直有效。配偶双方租用住宅时,法院可以把承租权转移给子女将与其居住的配偶,或转移给缺乏赚钱能力的配偶。法院可以把打算用于家庭需要的家庭器皿判给和未成年子女一起留在家庭居所的配偶。这些规则为配偶双方的未成年子女提供了额外的居住保障。无论哪方配偶拥有家庭财产法律制度规定的住宅,婚姻关系解除后,住宅的使用权可以判给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居住的配偶。既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子女都是继续与母亲居住,这些规则被视作保障孩子权利的重要保证。

421. 《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87-3.100条规范了婚姻财产的法定法律制度。婚姻财产的法定法律制度意味着配偶双方婚后获得的财产是共有财产。婚姻财产为共有财产,直到这些财产被分割或者直到共有财产权不以其他方式终结。

422.共有财产如下:结婚后以单方配偶或双方配偶的名义取得的财产;从配偶一方个人财产得到的收入和成果;从配偶双方共同活动得到的收入和从配偶一方的活动得到的收入,除了配偶从事职业活动必需的资金之外;一家企业和运营这家企业或者其他任何生意得到的收入,倘若这项生意是配偶双方婚后开始的。当企业为单方配偶婚前拥有时,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包含结婚后经营这家企业或是其他任何生意得到的收入,以及企业(生意)实际的金额理算;婚后工作或从事智力活动得到的收入、红利、养老金、津贴、配偶双方或一方收集的其他收益,除了特殊目的的帮助之外(例如健康损害赔偿金或非财产赔偿金,仅共配偶单方使用的特殊的实物援助等等);

423. 所有资产圴被认定共有财产,除非确定它们是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双方配偶必须在公共登记簿上登记注册为共有财产的所有者。当财产以一方配偶的名义被登记时,倘若是登记为共有财产,它们就被视共有财产。应当指出,在确定共有财产出现的事实时,获得或接到财产的时刻(婚前或婚后)是个重要因素。缔结婚姻后,不管以谁的名义取得,取得的财产即为共有财产。

424. 除了共有财产,配偶双方也可以拥有个人财产。配偶个人的个人财产应当包括:配偶个人于婚前取得的财产;通过继承转移到配偶一方的财产或婚后馈赠的礼物,除非遗嘱或捐赠协议表明财产是作为共有财产被移交;个人使用用品(鞋类、衣服、职业活动的工具);知识或工业产权,从产权得到的收入除外;配偶一方个人生意所需的资金和器具,配偶双方共同经营的生意使用的资金和器具除外;配偶一方因为健康损害和非财产损失获得的赔偿金和补助金,仅供配偶一方使用的物质帮助,不能转移给其他人的权利;配偶一方用他/她个人资金或因他/她个人资产的销售获得的资金取得的财产,条件是取得财产时该配偶表达了这些财产作为个人财产的意愿。

425.特定资产是单方配偶拥有的个人财产,只有书面文件(证据)才能证明这一事实,除非有下列情况:法律允许证人作证,或者资产性质足以证明是单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单方配偶为满足对方配偶个人需要暂时转让的个人资产仍为转让人的个人财产。

426.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确定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基本上因配偶双方共同的资金而增加,或因对方配偶的资金或努力而增加(重大的修理、改造、重建等等),法院可以宣布单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为共有财产。当配偶一方为了其个人的需要,既使用了他或她的个人资金,还使用了与对方配偶共同拥有的资金来取得资产时,法院可以宣布这样获得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假如为取得这份财产使用的共同资金超过了单方配偶花费的个人资金。

427. 《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详细地规范了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法律规定,共有财产应当依据配偶双方相互间的协议使用、管理和处置。这项条款规定起源于共有财产的实质和配偶之间的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没有为任何一方配偶提供对同有财产有更多的权利。

428.不应当要求配偶另一方同意下列事项:接受或拒绝遗产的继承权;拒绝订立合同;保护共有财产的紧急措施;提起诉讼以保护共有财产;提起诉讼以保护事关共有财产的权利或与家庭利益无关的人身权。应当指出,上述目录是决定性的。在所有其他情况下,配偶一方在办理涉及共有财产的交易时,必须取得配偶另一方的同意。

429.办理业务时,配偶一方应当征得配偶另一方的同意,除非进行交易时需要求配偶另一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在例外情况下:如延误会造成家庭利益的严重损失,而配偶另一方由于疾病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表达他/她的意愿时,配偶一方可以依据《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32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不经配偶另一方同意而结束一项交易,也就是他/她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批准终止某一特定交易。

430.处置作为配偶双方共有财产的不动产或对其设定置留权的交易或因此产生的权利,以及转让合办企业或有价证券的交易,或对其设定置留权只能由配偶双方做出,除非配偶一方被配偶另一方授予开始交易的代理权。

431.配偶个人都有权未经对方配偶同意以他/她的名义开设银行帐户,并自由支配账户上的资金,除非那些资金成为共有财产。当所做交易未经配偶另一方同意,当配偶另一方听说这项交易后,可以在签期的一个月内批准交易。交易批准之前,交易另一方可以撤出交易。如果配偶另一方未在一个月之内批准交易,这项交易被宣布为没有配偶另一方的同意所做的交易。如果交易的另一方得知参与交易的人已经结婚,只有当一方配偶以虚假方式宣称已征得配偶另一方的同意时,参与交易的另一方才可以撤出交易。

432.如果配偶另一方要进行的一项交易需得到配偶一方的同意,而配偶一方不予同意,则相关的配偶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允许其进行该项交易。只有相关的配偶一方证明该交易是满足家庭需要或他们的合办营业的需要所必需的,法院才允许该项交易进行。

433.《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94条规定,配偶的一方可以授予另一方代理权,以管理、使用他们的共有财产或处置其他财产。如果配偶一方出于重要原因而离开或不能参加共有财产的管理,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授权其单独管理这些财产。如果该配偶一方在单独管理共有财产的过程中出现疏忽或不合理的情形,他/她有责任以其个人财产对因其过错而对共有财产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一条款是保护授权配偶另一方管理其共有财产的配偶一方的权利的重要保证。

434.如果配偶一方不能管理共有财产,或其管理将会招致损失,配偶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配偶另一方对财产的管理权。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该撤销对于满足家庭的需要或他们合办生意的需要是必需的,法院将批准该撤销。一旦撤销的理由不复存在,被撤销权利的配偶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允许他/她重新管理共有财产。

435.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的交易必须经配偶双方的一致同意才能达成。如果一项交易没有得到配偶另一方的同意,且后来也未得到他/她的认可,则该配偶另一方有权根据《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96条的规定对该交易提出异议。对于没有得到配偶一方同意且后来也未得到其认可的一项交易,如果该配偶一方能够证明该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有恶意行为,该配偶一方可以在得知该交易后的一年内向法院提出起诉,对该交易提出异议。如果一项交易本应得到配偶另一方的书面同意,或者本来只能由双方共同进行,则不管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恶意行为,该交易都可以被宣布为无效,除非配偶一方或双方在达成交易的过程中实施了欺骗,或者向国家登记管理机构或其他任何机构或官员提供了不正确的资料。在这几种情形下,只有当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恶意行为时,交易才能被宣布为无效。

436.配偶一方有权自行使用、管理或处置他/她的个人财产。对《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中界定的家庭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或处置时受上述限制。如果配偶一方疏于管理或不合理地管理他/她的个人财产,从而危及家庭利益,可能使其个人财产丢失或实质性地减少,则配偶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为该财产指定一位管理人。法院可以指定申请人为财产管理人。在指定管理人的原因消失后,配偶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指定。这种法律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家庭的利益和福祉。

437.配偶一方可以授予另一方代理权,以管理他/她的个人财产。如果配偶一方因病或鉴于其他任何客观原因不能单独管理他/她的个人财产,且不能为维持家庭生活需要做出自己的贡献,则另一方有权为满足家庭需要使用不能单独管理个人财产的配偶一方的个人资金和财产。下列情况不得适用该规定:配偶双方已分居,或者已指定了一位管理人,为不能单独管理个人财产且不能为家庭生活需要做出贡献的配偶一方管理其个人财产。

438.如果共有财产因个人财产的增加而增值,增加个人财产而使共有财产增值的配偶一方有权以共有财产为对象要求赔偿。如果为获得共有财产而使用了配偶一方的个人资金,该配偶一方也有权获得赔偿。如果配偶的任何一方出于与《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109条提及的义务(与存在于以共有方式取得的财产之上且在取得该财产时即存在或随后产生的负担有关的义务,与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所需费用有关的义务,与维持家庭生活有关的义务等)无关的目的使用了共有财产,则他/她必须就共有财产的减少做出赔偿,除非他/她能够证明该财产是被用于满足家庭需要的。共有财产的共有关系结束时,该配偶一方做出赔偿。

439.配偶之间有权相互赠与财产。只有当不动产赠与协议在公共登记薄上进行了登记,该协议才能对赠与人的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受益的配偶一方有义务以赠与财产的价值为限向赠与协议达成时存在的赠与人的义务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如果赠与财产非因受益人的过错而丢失,则他/她对赠与人的义务的履行责任终止。

440.配偶双方共有财产关系基于以下情形结束:配偶一方死亡;配偶一方被推定死亡或被司法机关宣告失踪;婚姻被宣布无效;离婚;分居;法院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做出判决;配偶双方达成的协议违反了有关财产的成文法律制度;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441.《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101-3.108条对配偶双方以婚姻合同的方式管理、使用或处置财产做出了规定。婚姻合同是对配偶之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姻结束或分居后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做出规定的一项合同。

442.婚姻合同可以在婚姻登记之前达成(婚前合同)或在婚姻登记之后的任何时候达成(婚后合同)。婚姻登记之前达成的婚姻合同自婚姻登记之日起生效。婚后合同自达成之日起生效,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未成年人只有在婚姻登记后方可签订婚姻合同。被法院宣布为法律行为能力有限的配偶一方只有在得到他/她的受托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签订婚姻合同。如果受托人拒绝同意,该配偶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允许其签订婚姻合同。

443.婚姻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才能生效。婚姻合同及其后来的修改必须在由抵押机构管理的婚姻合同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婚姻合同的修改一律没有法律追溯力。婚姻合同及其修改只有在婚姻合同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在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知道这份婚姻合同及其修改内容的,该规定不予适用。

444.配偶双方有权在婚姻合同中规定以下事项:各自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在婚前获得的个人财产在婚姻登记后成为夫妻共有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

445.在婚姻合同中,配偶双方可以规定一项财产法律制度适用于他们所有的财产或仅适用于某一特定部分或某些特定物。在婚姻合同中,配偶双方可就两方面的财产法律制度做出明确规定:配偶双方现有的和将来的财产。婚姻合同中的规定事项可包括与财产管理、相互扶养、家庭必需品和费用提供的分工、离婚时分割财产的方式和程序以及其他有关配偶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应注意的是,婚姻合同不可以对非财产关系进行调整。婚姻合同规定的配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以附加时间条件,或者这些权利和义务可以婚姻合同中规定的某一特定情形的成就或未成就为产生或终止条件。

446.婚姻合同中的规定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将无效:与强制性法律规则、良好道德和公共秩序相抵触;违反有关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的法律制度,或在配偶双方选择了共有财产法律制度的情况下违反有关他们的共有财产的法律制度;违反《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117条规定的共有财产份额均等原则;限制了配偶的被动或主动行为能力;规定了配偶双方非财产性的人身关系;确定或改变了配偶双方对子女的人身权利或义务;限制或取消了配偶一方(或双方)谋生的权利;限制或剥夺了配偶一方(或双方)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改变了财产继承的程序和条件。

447.配偶双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与规定的成立方式相同的方式修改或终止婚姻合同。如果婚姻合同的修改或终止已在婚姻合同登记簿上进行登记,那么该婚姻合同的修改或终止便可以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知道该项婚姻合同的修改或终止的,上述规则不予适用。应配偶一方的请求,法院可依据《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婚姻合同修改或终止的第六编做出修改或终止婚姻合同的判决。

448.婚姻合同因离婚或分居而终止,但离婚或分居后仍然有效的合同项下的一些义务除外。婚姻合同的终止应在婚姻合同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449.如果婚姻合同严重违反配偶双方平等的原则,或者对配偶一方尤为不利,法院在配偶一方的请求下可以宣布婚姻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如果一份婚姻合同包含有上述无效条款,那么该婚姻合同可以被宣布为无效。配偶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应有权以婚姻合同有虚假为由要求宣布合同无效。

450.《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详细规定了配偶之间相互扶养的问题。这是一种婚姻财产关系。《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配偶双方不仅在精神方面,而且在物质方面有相互支持的义务。此种义务在离婚或分居之后依然有效。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当婚姻经配偶双方或一方同意或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而解除时,有关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扶养的问题以及有关子女居住地的问题都必须得到解决。

451.如果配偶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一个必要条件是他们已就离婚的后果签订一份合同。应注意的是,如果没有这样一份合同,婚姻不得以双方一致同意的方式解除。在做出解除婚姻的判决时,法院就配偶双方提供的有关离婚后果的合同做出批准,该合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和配偶之间的扶养费、未成年子女的居住地、对子女教育的分担以及他们之间其他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等事宜做出规定。该合同的内容应写入法院判决。如果有重大情势变化(原配偶一方生病,丧失劳动能力等),原配偶双方或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他们有关离婚后果的合同条款和条件。如果有关离婚后果的合同违反了公共秩序,或者根本侵犯了配偶双方未成年子女或配偶一方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法院将不予批准该合同,并中止离婚程序,直至配偶双方签订一份新的合同。如果配偶双方不能在自中止时起六个月内遵守法院的指令,法院将不再就该离婚诉求进行认定。法院对有关离婚后果的合同进行审查和评估的义务被认为是对配偶一方(尤其是经济较为窘迫而无法得到律师法律援助的一方)以及他们的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合法利益进行保护的重要保证。

452.如果婚姻解除时没有就离婚后果签订合同,配偶之间相互扶养的问题根据《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72条规定的程序加以解决。在这些情形下,法院会发布一项有利于有扶养需要的一方的扶养令。配偶一方个人财产或收入足以完全供养自己的则无权受到扶养。如果他/她正在抚养一个他们的婚生未成年子女或因年龄或健康状况而丧失劳动能力,将推定他/她有受到扶养的必要。

453.如果配偶一方因婚姻、家庭的共同利益或照顾子女之需而未能获取工作要求的资格(完成其学业),那么他/她有权要求原配偶支付其完成学业或参加再培训所需的相关费用。《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的这一条款被视为一项重要保证,它为在许多情况下因产假或照顾子女而未能完成自己的学业或失去先前获得的职业资格的妇女的权利提供了保护。

454.对婚姻的解除负有责任的配偶一方无权获得扶养。配偶另一方可以要求对婚姻解除负有责任的一方赔偿自己与解除婚姻有关的损失费和离婚导致的非惩罚性的损失。如果配偶双方对婚姻的破裂均负有责任,则该条款不予适用。应配偶另一方的请求,对婚姻终止负有责任的配偶一方必须返还从配偶另一方接受的除结婚戒指之外的赠与物,婚姻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如果配偶双方对婚姻破裂均负有责任,那么配偶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自己已转移给对方的不动产,除非自不动产赠与合同达成之日起已超过十年,且不动产已转让给第三人。

455.法院在判定扶养问题及扶养费的多少时,必须考虑婚姻的持续时间、扶养之需、原配偶双方的财产状况、他们的健康状况、年龄、劳动能力、失业的配偶一方再就业的可能性以及其他的重要情况。

456.在下列情况下,减少扶养费、支付临时性扶养费或拒绝支付扶养费:婚姻存续时间不超过一年;有权受到扶养的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或他/她的最亲近亲属实施了犯罪;有权受到扶养的配偶一方的经济困难状况是由他/她本人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的;要求得到扶养的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为他们共有的财产做出贡献或者故意损害配偶另一方或家庭的利益。

457.法院可以要求对配偶另一方负有扶养义务的配偶一方提供一项足以履行该义务的担保。例如,法院可以做出一项强制抵押的判决等。法院可以做出总数一次付清、定期(每月)支付或财产清算几种不同方式的扶养令。

458.如果离婚是基于配偶一方因另一方不具有法律行为能力而申请离婚,那么申请离婚的配偶一方必须支付无法律行为能力的原配偶的医疗和护理费,除非这些费用可由国家社会保障基金来支付。

459.扶养令是在被告财产上设定强制性质押(抵押)的一个基础。如果原配偶一方未能履行他/她给付扶养费的义务,那么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以他/她的财产进行支付。

460.如果扶养令属定期支付一类,当《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72条第5款提及的重大情势(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发生了重要变化时,原配偶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增加、减少或终止给付扶养费用。定期支付持续到债权人死亡之时,并根据立陶宛政府规定的程序随通货膨胀每年进行相应的调整。如果作为扶养令的义务方的原配偶一方死亡,不论他/她的继承人以什么方式接受其不动产,支付扶养费用的义务均以该不动产为限转移给他/她的继承人。

461.如果受扶养的原配偶一方死亡或再婚,扶养费的支付终止。如果受扶养方死亡,余款或未支付的扶养费转移给受扶养方的继承人。如果再婚的受扶养的原配偶一方解除了新的婚姻,并且正在抚养他/她原配偶的一个孩子,或正在照料他/她原配偶的一个残疾孩子,那么他/她有权要求恢复扶养费的支付。在其他情况下,受扶养方后来的配偶比受扶养方最初的原配偶负有更大的义务扶养受扶养方。

462.如果婚姻依据《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被宣布为无效,善意的需要扶养的配偶一方有权要求恶意的配偶一方对自己承担不超过三年的扶养义务。法院在考虑了双方的经济状况后应自由裁量扶养费的多少。法院可以做出定期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的指令。如果配偶一方的经济状况发生了变化,相关的配偶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扶养费,或者终止扶养费的执行。支付给善意的配偶一方的扶养费在受扶养方再婚时或扶养费支付三年后自动终止。

463.有关配偶之间的民事责任关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类型之一。《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109-3.115条对这些关系做出了详细规定。《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109条规定,存在于夫妻共有财产之上的义务在下列情况下得以解除:在配偶获取共有财产之前便存在或后来产生的、与共有财产债权有关的义务; 与用于管理共有财产的费用有关的义务;与供养家庭有关的义务;与在关系到共有财产或家庭利益的司法程序中支付的法律费用有关的义务;与配偶一方进行的、另一方同意或后来认可的交易有关的义务以及因出于家庭利益的需要而无需配偶另一方同意的交易产生的义务;配偶双方的连带义务。

464.配偶的任何一方都有权进行为供养家庭以及确保孩子的培养和教育所必需的交易。无论配偶双方的婚姻规定如何,他们应对这种交易负连带责任,除非交易的价格明显过高且不合理。如果配偶一方不是为了满足家庭的共同需要,在未得到配偶另一方的同意下贷款或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商品,则不产生配偶双方的连带责任。

465.在承担和解除有关家庭需要的义务时,配偶双方必须像承担和解除他们个人的义务一样谨慎、认真。共有财产不可以用来解除配偶双方在婚姻登记前产生的义务,除非以相关的配偶一方存在于共有财产上的份额承担。配偶一方因授受赠与或继承而产生的义务不可以共有财产承担,除非其接受的赠与物或继承物归为共有财产。

466.如果债权人就配偶一方于婚姻登记后在未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下进行的交易要求索赔,而该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又不足以满足该索赔要求,则可以对他们的共有财产进行清偿。如果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双方负连带责任的债权人的索赔,则以他们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467.如果婚姻合同规定在婚前和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配偶双方各自所有,则配偶双方仅以他们的个人财产为限承担他们的义务。在该种情况下,配偶双方对他们的共同义务以及因家庭利益而产生的义务负连带责任。配偶任何一方不得为对方在管理、使用或处置个人财产时产生的义务提供保证或担保。

468.以共有财产支付因其违法而承担的罚款或因其行为而招致的赔偿金的配偶一方,有义务就共有财产的减少做出赔偿。如果使用他们的共有财产进行的交易仅是为了满足配偶一方的个人需要,则该配偶一方有义务就共有财产的减少做出赔偿。

第2部分

469.1995年7月3日立陶宛共和国议会批准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一个人进入成年时,即当一个自然人年满18岁时,他有权以自己的行为充分行使他所有的民事权利(包括缔结婚姻的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

470.《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14条第1款规定,年满15岁的人可以缔结婚姻。该条款适用于所有人,不分性别、国籍或其他条件。《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在适婚的年龄方面没有男女区别。

471.应注意的是,这项一般性规定没有例外。如果一个人请求在18岁前结婚,法院可以简易程序降低他/她的准许结婚的合法年龄,但降低年数不得超过三年。在决定降低准许结婚的合法年龄时,法院必须听取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监护人或受托人的意见,并考虑他/她的精神和心理状态、经济状况以及降低一个人同意结婚的合法年龄的其他重要因素。怀孕是降低一个人同意结婚的合法年龄的重要理由。在决定降低一个人同意结婚的合法年龄时,保护儿童权利的国家机构必须提出自己的意见,说明降低同意结婚的合法年龄的合理性以及这种做法是否切实符合该儿童的利益。

472.《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3.14条第3款对惟一的情形即怀孕做出了规定:在该情形下,法院可允许一个未满18岁的人结婚。法院的决定取决于上述条件:想要结婚者的精神和心理状态,他/她的父母或监护人或受托人的意见,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国家机构的意见,以及未成年人的利益。

473.从上述事实可知:《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对家庭法律关系,如配偶之间财产和非财产的人身关系,父母和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监护、受托和收养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调整,其规定并无性别歧视。应注意的是,根据《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由一特定人的性别而是由对男女双方均适用的标准(订婚和解除婚约的权利,配偶双方相互尊重的权利,相同的亲权等)所预先决定。

立陶宛关于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执行情况 第三次报告附件

表1.按年龄组分列的劳动力经济活动率、就业率及失业率 (百分比)

年龄组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一、劳动力经济活动率

15 – 64

67.1

74.2

65.8

73.4

65.7

73.2

15 – 24

30.6

41.7

27.8

37.3

26.7

34.5

25 – 49

88.5

90.8

87.8

90.8

87.2

91.4

50 – 64

51.9

66.2

50.5

67.4

52.9

68.6

65 岁以上

6.1

10.3

4.4

8.3

3

7.3

二、就业率

15 – 64

57.5

60.1

55.9

58.5

57.1

62.3

15 – 24

22.2

28.4

21.1

23.8

20.6

26.5

25 – 49

76.7

74.7

75.1

74

76.5

79.1

50 – 64

46

55.9

44.1

55.8

46.7

58.2

65 岁以上

6

9.8

4.4

8.1

2.9

7.3

三、失业率

15 – 64

13.9

18.8

14.7

19.9

12.9

14.6

15 – 24

27.4

31.9

24.1

36.1

22.9

23.1

25 – 49

13.3

17.7

14.5

18.5

12.3

13.4

50 – 64

11.5

15.5

12.6

17.3

11.6

15.2

65 岁以上

0.6

4.8

0.5

1.8

0.5

表2.按教育程度分列的失业情况 ( 千人)

受教育程度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一、女性

115.2

118.4

103.3

高等教育

10.1

9

9.2

大专教育

10.5

7.7

6.3

特殊中等教育 , 职业后中等教育

36.3

38.8

31.8

中等教育

30.1

36.8

32.3

职业中等教育

8.7

9.8

8

基础教育

14.2

12.1

13.1

职业基础教育

4.5

3.1

2.5

初等教育

0.7

1.1

0.1

二、男性

158.5

165.6

121.1

高等教育

9.2

10

7.4

大专教育

6.7

7.2

4.2

特殊中等教育,职业后中等教育

32.7

35.7

25.9

中等教育

32.6

40.5

32.5

职业中等教育

26.5

24

15.6

基础教育

26.6

26.4

20.9

职业基础教育

19.4

17.9

12.5

初等教育

4.8

3.9

2.2

表3. 按经济活动分列的就业人口

经济活动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一、每千人中就业人数

总计

711.3

686.5

687.3

664.5

698.1

707.8

农业、狩猎、林业和渔业

107.5

154.1

88.5

145.3

98.9

151.7

采矿和采石

1.6

1.5

0.6

2.2

1.4

3

制造业

125

128.9

127.7

115.5

130.6

129.9

供电、供气和供水

10.6

23.2

6.2

28.9

4.4

24

建筑业

7.1

76.6

7.2

77.5

9

84.1

批发和零售业、机动车和摩托车维修、个人和家用物品修理

109.9

90.4

105.1

100.6

107.4

103.7

经济活动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一、每千人中就业人数

旅馆和餐馆

19.8

7.3

19.9

5.9

21.8

6.3

运输、仓储和通信

27.7

62.7

26.1

59.9

24

63.4

金融中介

8.3

6.2

5.6

5.3

8.5

5.5

房地产、租赁和商业

20.2

23

20

21.1

28.1

26.8

公共行政和防务;强制性社会保障

33.3

40.4

32.6

39.3

40.4

40.9

教育

126.4

34.6

123.2

31.8

109.2

29.7

保健和社会工作

82.9

13.6

87.3

12.3

80.5

14.1

其他社区、社会和个人服务活动

29.7

23.9

35.5

16.4

31.4

22.4

家政人员雇主的家务活动

1.3

0.1

1.7

2.5

2.3

2.4

区域外组织或团体

...

...

...

...

0.1

...

二、就业百分比

总计

50.9

49.1

50.8

49.2

49.7

50.3

农业、狩猎、林业和渔业

41.1

58.9

37.9

62.1

39.5

60.5

采矿和采石制造业

51.6

48.4

21.4

78.6

31.8

68.2

制造业

49.2

50.8

52.5

47.5

50.1

49.9

供电、供气和供水

31.4

68.6

17.7

82.3

15.4

84.6

建筑业

8.5

91.5

8.5

91.5

9.7

90.3

批发和零售业、机动车与摩托车维修、个人和家庭用品修理

54.9

45.1

51.1

48.9

50.9

49.1

旅馆和餐馆

73.1

26.9

77.1

22.9

77.6

22.4

运输、仓储和通信

30.6

69.4

30.3

69.7

27.5

72.5

金融中介

57.2

42.8

51.4

48.6

60.8

39.2

房地产、租赁和商业

46.8

53.2

48.7

51.3

51.2

48.8

公共行政和防务;强制性社会保障

45.2

54.8

45.3

54.7

49.7

50.3

教育

78.5

21.5

79.5

20.5

78.6

21.4

保健和社会工作

85.9

14.1

87.7

12.3

85.1

14.9

其他社区、社会和个人服务活动

55.4

44.6

68.4

31.6

58.4

41.6

家政人员雇主的家务活动

92.9

7.1

40.5

59.5

48.8

51.2

区域外组织和团体

...

...

...

...

100

...

表4. 按经济活动分列的2000年女性平均月总收入* (与男性相比之百分比)

所有雇员

工人

文书

总计

81.2

74.2

69.4

农业、狩猎和林业

91.8

93.5

80.6

渔业

92.8

89.8

81

采矿和采石

95.3

67.3

60.2

制造业

78.2

78.9

72

供电、供气和供水

83.5

76.2

71.1

建筑业

93.8

77.5

67.9

批发和零售业、机动车与摩托车维修、个人和家庭用品修理

81.8

73.7

75.4

旅馆和餐馆

88

95.5

81.8

运输、仓储和通信

90.7

92.3

61.9

金融中介

61.5

51.2

61.2

现金中介

57.4

48.1

57.1

保险和养恤金财政资源积累,强制性社会保障除外

71.7

58.2

71.2

房地产、租赁和商业

85.5

77.4

81.5

科研开发

76.2

87.9

71.6

公共行政和防务;强制性社会保障

86.7

79

85.1

国家行政及社会的经济和社会政策

83.7

79.5

78.4

中央行政机构的执行和立法活动

82.3

59.7

80.3

提供社区服务

91.1

82.7

91.2

强制性社会保障活动

102.4

84.5

79.7

教育

96.5

92.8

84.8

全面中等教育

117.2

91.8

99

大学教育

71

83

70.1

保健和社会工作

81.8

85.3

69

人的健康活动

79.8

82.4

66.4

社会工作活动

98.6

95.5

85.5

其他社区、社会和个人服务活动

81.2

70.2

72

休闲和娱乐组织,文化和体育活动

80.7

77.9

75.8

* 不包括私人企业。

表5. 按经济活动分列的国民经济中男女平均月总收入情况* (立特)

经济活动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总计

956

1 170

962

1 181

1 010

1 244

农业、狩猎和林业

635

726

685

775

769

837

渔业

563

580

530

589

554

597

采矿和采石

1 132

1 292

1 340

1 491

1 423

1 493

制造业

917

1 163

923

1 194

952

1 218

供电、供电和供水

1 193

1 458

1 256

1 502

1 307

1 565

建筑业

880

980

903

992

996

1 061

批发和零售业,机动车和摩托车维修,个人和家庭用品修理

874

1 028

895

1 120

977

1 195

旅馆和餐馆

693

799

710

793

674

765

运输、仓储和通信

1 048

1 210

1 106

1 318

1 151

1 269

金融中介

1 730

2 634

1 852

2 941

2 043

3 323

现金中介

1 770

2 711

1 868

3 031

2 080

3 627

保险和养恤金财政资源积累,强制性社会保障除外

1 619

2 433

1 701

2 502

1 973

2 752

房地产、租赁和商业

1 130

1 591

990

1 137

1 111

1 300

科研开发

938

1 179

1 000

1 299

1 028

1 351

公共行政和防务;强制性社会保障

1 440

1 604

1 409

1 575

1 531

1 765

国家行政及社会的经济和社会政策

1 383

1 639

1 337

1 550

1 501

1 793

中央行政机构的执行和立法活动

1 939

2 425

2 015

2 599

2 252

2 738

提供社区服务

1 550

1 600

1 549

1 592

1 606

1 763

强制性社会保障活动

1 238

1 212

1 342

1 309

1 419

1 386

教育

955

948

944

974

948

982

全面中等教育

1 020

856

999

859

981

837

大学教育

886

1 288

941

1 335

992

1 397

保健和社会工作

821

962

822

983

857

1 047

人的健康活动

814

979

816

996

854

1 070

社会工作活动

870

867

864

895

857

869

其他社区、社会和个人服务活动

806

942

857

998

897

1 105

休闲和娱乐组织,文化和体育活动

826

955

885

1 020

888

1 100

* 不包括私人企业。

表6. 按经济活动分列的国民经济中男女平均月总收入情况* (2004年1季度)

经济活动

收入(立特)

女性收入占男性收入之百分比

总计

1 031.4

1 267.1

81.4

农业、狩猎和林业

814

893.9

91.1

渔业

853.6

902.8

94.5

采矿和采石,制造业

952.2

1 233

77.2

采矿和采石

1 502.2

1 458

103.1

制造业

949.5

1 228

77.3

供电、供气和供水

1 423.5

1 605

88.7

建筑业

1 105.2

1 100.2

100.5

批发和零售业,机动车和摩托车维修,个人和家庭用品修理

945.1

1 167.7

80.9

旅馆和餐馆

720.3

785.2

91.7

运输、仓储和通信

1 194

1 263

94.5

金融中介

2 021.6

3 406.9

59.3

房地产、租赁和商业

1 137.9

1 366.9 **

83.2

科研开发

1 075.4

1 420.9

76

公共行政和防务;强制性社会保障

1 717.1

1 859.1

92.4

教育

958.7

986

97.2

保健和社会工作

866.6

1 074.7

80.6

其他社区、社会和个人服务活动

910.5

1 130.5

80.5

* 不包括私人企业。

** 统计数字不完全准确。

表7.立陶宛2000-2003年人口死亡率

年份

总计

城市地区

农村地区

总死亡人数

2000

18 511

20 408

10 367

11 565

8 144

8 843

2001

18 828

21 571

10 753

12 209

8 075

9 362

2002

19 256

21 816

10 923

12 252

8 333

9 564

年份

总计

城市地区

农村地区

2003

19 131

21 859

10 833

12 249

8 298

9 610

每1 000人口死亡人数

2000

9.9

12.5

8.2

10.7

13.7

15.9

2001

10.2

13.3

8.5

11.4

13.6

16.8

2002

10.4

13.5

8.7

11.5

14.1

17.2

2003

10.4

13.6

8.7

11.6

14

17.3

表8. 恶性肿瘤发病率(2000-2003年)

每100 000人口中的癌症患者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2003 年

1.首次确诊人数:

401.2

403.9

417.5

437.2

384.3

420.4

381.4

429.4

380.2

460.1

470.6

470.6

2.总计:

1 730.7

1 788.5

1816

1844

2 086.3

1 326.1

2 150.8

1 375.6

2 159.2

1 424.4

2 173.6

1 467.6

表9. 农村地区传统住宅设施*

设施

农村人口拥有设施之百分比

厨房

99

自来水

55.6

排水系统

50.4

热水

36.4

洗澡/淋浴

44.3

抽水马桶

37.8

供电

99.7

灶具 (用煤气或电)

89.7

烤炉

67.7

电话

64.9

* 2001年人口与住房普查。

表10. 家庭数量和人数*

每千人家庭总数

家庭中的人数

家庭平均人数

2 人

3 人

4 人

5 人及以上

1989 年

全国总计

1 000

338.1

286.9

255.2

119.8

3.22

城市地区

670.8

206.5

206.3

185.9

72.1

3.23

农村地区

329.2

131.6

80.6

69.3

47.7

3.19

2001 年

全国总计

962.6

343.8

271.8

235.9

111.1

3.18

城市地区

653.2

230.4

200.4

165

57.4

3.11

农村地区

309.4

113.4

71.4

70.9

53.7

3.32

*2001年人口与住房普查。

表11. 按家庭类型分列的家庭组成*

总计(百分比)

家庭平均人数

总计

100

2.55

1人:

28.7

1

18.6

1

10.1

1

带孩子的单身母亲

4.5

2.46

带孩子的单身父亲

0.3

2.29

无子女的已婚夫妇

14.8

2

有子女的已婚夫妇

20.1

3.72

无子女的同居夫妇

1.5

2

有子女的同居夫妇

1.4

3.66

其他家庭

28.7

3.55

* 2001年人口与住房普查。

表12. 立陶宛2000-2003年儿童死亡率

年份

1岁以下儿童死亡人数

每1 000新生儿中1岁以下儿童死亡人数

女孩

男孩

女孩

男孩

2000

147

147

8.8

8.2

2001

92

158

5.9

9.7

2002

105

133

7.1

8.5

2003

87

119

5.9

7.6

表13. 立陶宛2000-2003年婴儿死亡率 ( 每1 000新生儿中婴儿死亡人数)

年份

婴儿死亡人数

出生1天以内

出生1-6天

出生7-27天

出生28-365天

2000

1.3

2.1

1.4

3.8

2001

1.3

1.5

1.3

3.7

2002

1.6

1.7

1.1

3.6

2003

1.1

1.5

1.1

3.1

表14. 总生育率*

年份

全国总计

城市地区

农村地区

2000

1.39

1.16

2.03

2001

1.3

1.1

1.85

2002

1.24

1.05

1.75

2003

1.26

1.08

1.75

* 总生育率:育龄期( 15-49 岁)妇女所生活产婴儿的平均数,反映各年龄组现有的出生率,而不是死亡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