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届会议

2009年3月16日至4月3日

决 定

第1529/2006号来文

提交人:Josephine Lovey Cridge(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2006年6月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97作出的决定,于2006年11月27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本决定日期:2009年3月27日

事由:指称司法不公,拒绝由独立而公正的法庭进行公平审理;荣誉和名誉攻击;

程序性问题:指控缺乏证据,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公正审判权、平等法律保护权、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权;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第三条

《公约》条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附 件]

附 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九十五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1529/2006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Josephine Lovey Cridge((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2006年6月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8年3月27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Josephine Lovey Cridge女士,加拿大人,1933年7月9日生。她称加拿大侵犯其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十七和二十六条规定的应享权利。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1.2 2007年2月7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决定另外根据案情审查来文可否受理问题。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62年,提交人和她目前有病的丈夫聘请律师威廉·莫尔斯贝协助他们与另一方(“财富”)进行一桩房地产交易。据提交人称,交易不顺利,1963年11月对方就这桩交易提起法律诉讼(第1号民事诉讼)。提交人根据莫尔斯贝律师的建议留用了一位新的律师,马尔尼·史蒂文森。1964年8月6日,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作出对提交人及其丈夫不利的判决。史蒂文森女士向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于1965年4月23日被驳回。提交人和她的丈夫由于民事索赔败诉而在经济上受到毁灭性打击,认为史蒂文森女士此案败诉负有责任。

2.2 提交人决定以玩忽职守罪起诉史蒂文森女士(第2号民事诉讼)。寻找愿意接手此案的律师的努力几经挫折,她向不列颠哥伦比亚律师协会征求意见,协会介绍她到哈珀-基勒莫尔-格雷(现称哈珀-格雷-伊斯顿)律师事务所。哈珀-格雷-伊斯顿代表提交人和她的丈夫提起诉讼。在哈珀-格雷-伊斯顿代表提交人对史蒂文森女士进行民事诉讼的18年间,提交人和她的家人因“财富”发起的诉讼所造成的财政负担而精神痛苦。提交人和她的丈夫离婚,后来前夫去世。1986年,提交人发现,哈珀-格雷-伊斯顿对她说谎,并没有尽责,没有以专业和勤奋的方式对史蒂文森女士进行民事索赔诉讼。提交人然后解除哈珀-格雷-伊斯顿的聘约,并要求归还她的档案资料,但哈珀-格雷-伊斯顿只归还档案资料,隐藏了足以定刑事罪的文件,这是后来在控告哈珀-格雷-伊斯顿的审判中终于透露出来的。

2.3 从1992年到1994年,提交人留用了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其他律师事务所的一系列律师,协助她对女士史蒂文森提起的诉讼。据提交人认为,其他这些律师的格局还是哈珀-格雷-伊斯顿一贯采取的作风,“业务上延误,拖拉,玩忽”。

2.4 1994年,提交人没有法律顾问做代理,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根据史蒂文森女士的要求,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未予起诉的控告。然后,提交人在没有律师协助的情况下,控告哈珀-格雷-伊斯顿玩忽职守(第3号民事诉讼)。提交人没有法律顾问做代理,因为没有律师愿意做她代理。有一段由属于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律师协会会员的一位法官开庭审理,就是在其中一段时间里发生了哈珀-格雷-伊斯顿的不当行为。

2.5 2004年1月27日,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利于提交人的判决,判给她名义损失赔偿金100加元,但实际没有判定确切适当的损失赔偿金额。主审法官提出了意见,提交人认为他的意见表明,判决既既没有逻辑也没有理由作为依据。

2.6 提交人提出上诉,要求赔偿失去机会造成的损失,加剧的痛苦和惩罚性损失。被告提出了要求支付法律费用的交叉上诉。审判之前,哈珀-格雷-伊斯顿提出一种解决办法,提交人拒绝接受。2005年1月20日,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驳回上诉,受理交叉上诉,判定提交人获赔直到哈珀-格雷-伊斯顿提出解决办法之日的估算法律费用,责成提交人承担哈珀-格雷-伊斯顿自解决办法提出之日起的法律费用。据提交人认为,上诉法院提出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此外,提交人指称,法官对提交人的品格作出了不必要、毫无风度的指责,从而破坏她的荣誉和名誉。

2.7 提交人然后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控告加拿大司法机构和法律界存有体制偏见。2005年8月,这一上诉被驳回,没有提供任何理由。

申诉

3.1 提交人称,她向司法系统提出诉讼要求补救,而司法系统缺乏独立和公正,她因此由于第十四条、以及关于法院面前平等的第十四条和二十六条遭违反而受害。提交人还称第17条遭到违反,因为法院对她的指控动辄驳回因而攻击了她的名义和尊严。最后,提交人称按《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她应享的财产权遭到侵犯。

3.2 提交人指称,由于她的指控针对一家与加拿大政治、法律和司法界精英有密切联系的著名律师事务所,因而她无法得到加拿大的一家独立、公正和称职的法庭来审理她的民事诉讼,她被剥夺了法律面前和法庭上的平等权,任意剥夺了她的财产,他的荣誉和名誉受到了不当的攻击。

3.3 提交人称,她未能在加拿大民事争端解决系统中按照加拿大法律获得解决,是由于体制和(或)组织存有偏见,自保险的律师业因而对房地产交易法律服务的提供获得了半排他性垄断,并且绝对垄断了辩护业务的提供和加拿大法院的法官职位。

3.4 提交人称,由于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律师业的自保险基金在她的讼案提到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法院时在技术上已经资不抵债,因而她的问题就更趋严重。因此,司法部门和律师业双方都出于财务上的一己私利,务必使她败诉。

缔约国的意见

4.1 2007年1月30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受理问题提出质疑。

4.2 缔约国称,提交人称其财产拥有权受到侵犯的指控从属事管辖权上看不可受理,因为财产拥有权不是《公约》保护的权利。提交人的财产损失和涉及财产损失的的初次提出的诉讼发生在1976年8月19日《公约》对加拿大生效以及1976年8月23日《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因此,该诉讼案根据属时理由也不可受理。而且,这起财产损失诉讼涉及的是当时代表提交人的法律顾问的错误。关于提交人个人留用的法律顾问玩忽职守的指控不能指向加拿大。

4.3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来文没有透露提交人自加拿大加入《公约》以来提起的任何诉讼,提交人在其中提出了国内诉讼的司法不公问题,或没有确保它获得公正审判的任何其他问题,或指控其荣誉或名誉遭到无理攻击,或指控在法庭或法院受到歧视或不平等待遇的问题。国内法院、法庭或其他机构还没有得到机会纠正在提交人看来其《公约》下的权利受到侵犯的行为。

4.4 缔约国认为,本来文核心的民事诉讼是第三号民事诉讼。提交人本人在第三号民事诉讼审理阶段,并没有以偏向或缺乏公正为由要求撤换主审法官。第三号民事诉讼没有指称有任何违反有关适用人权立法的行为。在第三号民事诉讼的上诉中,提交人没有提到任何构成本来文依据的指称。在审判中她没有提出问题,现在不能为了《公约》下的申诉而将此变成对加拿大法院有偏袒的指控。提交人在第三号民事诉讼的上诉中提出的问题如下(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2005年1月20日判决,第10段):“Cridge女士提出三点上诉理由。她指出,法官没有评估失掉机会的损失,没有判定通过的一般或加重损失的赔偿金,没有判定惩罚性损失的赔偿金。”

4.5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指称不是律师的人员寻求司法对据称律师的失误的裁定,在加拿大无法求得公正,因为加拿大法官以前都是律师。提交人的这种指称并不排除她有义务至少在国内设法寻求纠正侵犯《公约》权利的行为。

4.6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来文包含一些笼统指称司法不公的说法,证据没有确凿到足以认为《公约》保护的权利可能受到侵犯。这构成了滥用根据第三条规定提交来文的权利,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0条(c)宣布涉及第十四条第1款的指称不能受理。

4.7 关于攻击提交人的荣誉或名誉问题,缔约国认为,判决的理由中并不包含任何对提交人的品格或荣誉无理攻击的说法。无论是审判裁定还是上诉法院的判决都没有透露出任何可以形容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意思,因此应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0条(c)宣布关于第十七条的指控不能受理。

4.8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援用第二十六条按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提交人受到歧视。来文所含事实并不表明提交人所称的差别对待是由于她属于任何面貌可以确定的、可能会受到歧视的那群人或那类人。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07年11月20日收到的来函中为缔约国的意见提出质疑。提交人解释说,她于1962年提到财产权的损失,作为背景资料供委员会了解她为何寻求加拿大民事争端解决系统的补救。

5.2提交人指出,虽然她的律师是个人要求留用的,根据加拿大法律规定,私人律师是国家的一个部门法院的工作人员,律师是作为国家的一个职能――司法的人员。

5.3提交人指出,当她申请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并且毫无理由地被驳回后,她已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她不知道在国内还有任何地方她可以继续对司法人员提出告诉。在加拿大,如果一方在审判中遇到了司法不公,除了通过她已用尽的上诉程序之外,再也没有任何补救办法。她列出详细证据证明在他向加拿大最高法院申请上诉许可过程中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司法部门和律师界存在体制性偏袒。

5.4提交人指出,她在初次提交的来文中提出了佐证,证明她所说加拿大的民事争端解决系统的个人起诉律师的案件中没有独立性的指称有理有据。

5.5关于司法不公的指称没有确凿证据问题,提交人称其中有些是对加拿大争端解决系统的性质的看法,全球法律界经常不断批评英美普通法争端解决系统,指出这一系统靠的是霸占司法职能的律师和准律师们,他们在全球司法界声名狼籍。提交人称她还列出具体例子说明主审法官的行为,证明她的司法不公的指称是有确凿证据的。

5.6缔约国认为没有攻击她的荣誉和名誉,提交人对此称主审法官和上诉法院法官破坏了她的信誉,而且是毫无根据的,挑她的问题而不挑每一步都令她失望的律师的问题。

5.7最后,提交人指出,她的指称并不像缔约国所说的那样“笼统一般”,而是精确的集中在偏袒问题上,这问题出现在一方在律师界管理和运作的法院系统中状告律师的时候。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规定,查明目前没有别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正在审议这同一事项。

6.3 关于提交人提出的财产损失申诉,该项权利不受《公约》保护。因此,鉴于委员会只有权审议《公约》保护权利受到任何侵犯的指称,提交人关于财产损失的指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此按属事理由不可受理。

6.4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来文表明提交未努力将这个问题提交缔约国的法院,争取纠正。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关于未用尽的规定,该申诉不可受理。

6.5 关于指称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6条,委员会认为该指称的本质上关系到加拿大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问题。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并重申,除非能够证实审判的进行、或事实与证据的评定明显具有任意性,或等于司法不公,否则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或评定一般由缔约国的法院进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没有足够的证据,足以表明本案存在此种司法不公的问题,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必须裁定该申诉不可受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