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届会议

2009年3月16日至4月3日

意 见

第1510/2006号来文

提交人:Dušan Vojnović(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其妻子Dragica Vojnović及其儿子Milan Vojnović

所涉缔约国:克罗地亚

来文日期:2006年1月2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并于2006年11月20日转呈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决定的通过日期:2009年3月30日

事由:与中断特别保护的承租期限有关的诉讼。

程序性问题:同一事项已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国内补救办法悉已用尽;属人管辖权不可受理;属时管辖权不可受理。

实质性问题:公平审判;及时审判;干扰住所;基于民族血统的歧视。

《公约》条款: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乙)项;第七、第九、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七、第十八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一、第二、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子)和(丑)项。

2009年3月30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有关第1510/2006号来文的所附意见案文。

[附件]附 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五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

第1510/2006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Dušan Vojnović先生(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其妻子Dragica Vojnović及其儿子Milan Vojnović

所涉缔约国:克罗地亚

来文日期:2006年1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9年3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Dušan Vojnović先生、Dragica Vojnović女士和Milan Vojnović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510/200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 见

1. 来文提交人Dušan Vojnović生于1935年,是塞族克罗地亚公民。他声称与其妻子Dragica Vojnović (生于1946年)和儿子Milan Vojnović(生于1968年)一起是克罗地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乙)项;第七、第九、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七、第十八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自1986年至1992年,提交人和家人住在萨格勒布的国有公寓(32/IV Lastovska街)。根据国内法规,他们拥有大体上等同于所有权的承租权,除非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可以终止这一权利。《住房关系法》第99条规定如下:

“1. 如果承租人[……]连续超过六个月停止占用公寓,可终止特别保护的承租权限。

2. 个人因接受医疗、服兵役或其他正当理由没有使用公寓,不得根据本节第1款的规定终止其特别保护的承租权。”

2.2 提交人和儿子于1991年6月搬至塞尔维亚,其妻子则留在公寓至1992年10月2日。提交人称,他家被迫搬离在萨格勒布的公寓,是因为他们受到不明人士的死亡威胁,害怕他们因为是克罗地亚塞族人而受到生命威胁。提交人称,他没有告知当局有关这些威胁的情况,因为公寓楼里其他处于同样情况的居民在向警察报告后被强制驱逐。

2.3 萨格勒布市法院于1995年11月15日适用《住房关系法》第99条裁决剥夺提交人及其妻子的承租权利,因为他们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公寓超过六个月,他们由指定的受托人(诉讼上的监护人)代理。提交人称,在作出这项裁决44天之前,公寓已被另一个人接手使用,据称是免费的。提交人表示,自己直到1998年11月才知道萨格勒布市法院1995年11月15日的裁决。尽管当局知道他在贝尔格莱德的临时地址,并没有传唤他参加诉讼程序。

2.4 难民署贝尔格莱德遣返科在1998年10月9日证明克罗地亚政府确认提交人及其家人可以返回克罗地亚,但表示“他们的财产已被人使用”。提交人及其家人于1998年11月提出购买萨格勒布公寓的请求,但被拒绝。

2.5 应提交人1998年12月7日的请求,萨格勒布市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准许对法庭诉讼程序进行复审,并撤销其以前1995年11月15日的裁决。提交人认为,萨格勒布市法院诉讼程序的方式是歧视性的,特别是两名关键证人――熟悉导致提交人及其家人离开情况的邻居――被传唤,但没有作证,因为提交人妻子与目前占用公寓的证人Veselinka Zelenika之间的对质被驳回,也没有考虑同一公寓其他塞族人类似情况的资料,因为判定这不是辩论的组成部分。萨格勒布市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裁决终止提交人的承租权利。该案随后转给萨格勒布县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县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驳回该案,提交人于2003年7月17日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指称侵犯其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的宪法权利。宪法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驳回申诉,认为诉讼是在复审日(2000年11月13日)开始,因此诉讼持续两年三个月零二十七天。随后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该案,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宣布属时管辖权不可受理,因为指称事实发生在《欧洲人权公约》对克罗地亚开始生效之前。

2.6 萨格勒布市法院于2004年6月4日驳回基于程序原因进行复审的请求,裁决认为争议实体的意义次于法院具有审议该案管辖权的法律限制。提交人表示反对依据提出申诉时年度法定租金额对公寓作出的价值评估。萨格勒布县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认可驳回诉讼,提交人于2004年2月17日提出宪法申诉。

2.7 提交人还指出,在1991年离开克罗地亚前,他的儿子Milan Vojnović是克罗地亚警察“克罗地亚国民警卫队(Zbor Narodne Garde)”屡次检查、逮捕和严重身体伤害的受害者。1991年8月,提交人的儿子因指称无准假缺勤而被“萨格勒布银行(zagrebačka banka)”解雇工作,提交人对此提出抗辩。2004年2月,萨格勒布市法院裁决内务部人员在1991年对提交人儿子Milan Vojnović施以的行为相等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而且解雇他是不正当的。法院作出了赔偿裁决。

2.8 提交人最后指出,他的妻子Dragica Vojnović在“萨格勒布汽车市场(Auto-Market-Zagreb)”工作25年之后于1992年9月30日被解雇是歧视性的,他强调指出,克罗地亚族裔雇员领取离职津贴,而她却没有领取。

申诉

3. 提交人援引《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乙)项;第七、第九、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七、十八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评论

4.1 在2007年1月16日和2007年3月12日提交的来文里,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质疑,其理由是,同一事项已提交另一国际机构、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无遗以及提交人代表其儿子Milan Vojnović提出的申诉在属时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上不可受理。

4.2 缔约国认为,应该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缔约国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宣布,如果同一事项正在由另一国际程序审查之中或已经得到审查,委员会无权审查个人来文。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相同事实在2004年1月27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相同申诉。不得而知的是,提交人的申诉援引了《欧洲人权公约》哪些条款,但提交人似乎主要抱怨终止其萨格勒布公寓承租权的国内诉讼结果以及1991年对他儿子Milan Vojnović的解职。欧洲人权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宣布申诉属时管辖权不可受理。

4.3 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仅仅就终止特别保护的承租权提起民事诉讼,而对提交人根据《宪法文件》第62条在2004年2月17日提出侵犯其受《公约》第十四和第十七条保护的权利的宪法申诉仍有待裁决。

4.4 缔约国还反驳说,诉讼期限由宪法法院2005年11月9日的裁决确定,持续两年三个月零二十七天,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能认定诉讼有不合理的拖延。缔约国强调指出,宪法法院的特殊作用使其得以考虑除案件时间顺序外其他方面的问题。

4.5 缔约国对指称违反《公约》第九条提出抗辩,认为缔约国没有剥夺提交人的自由。缔约国认为,这部分来文应予驳回。缔约国还反驳说,提交人未能在国内法院提出侵犯其受《公约》第十二条第4款;第十八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保护的权利,在这些方面应该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6 关于代表提交人儿子Milan Vojnović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申诉在属时管辖权上不可受理,因为事件发生于1991年8月,因此是在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之前。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代表其儿子提交来文的授权,也没有证实他的儿子为什么不能自己提交来文,因此,应认定申诉在属人管辖权上不可受理。

4.7 在2007年5月18日提交的文件内,缔约国就案情提出意见。缔约国通知委员会,2007年2月7日,就案情驳回了提交人的宪法申诉。关于指称侵犯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宪法法院认为,主管法院的意见不是任意解释或自行适用有关实体法的结果。关于指称侵犯公正审判的权利,宪法法院裁决认为,在法庭诉讼程序中,没有在程序上侵犯这项权利,因为诉讼程序由主管司法当局主持,参与人能够积极参加诉讼程序,能够提出证据和补救办法,因此没有违反公正审判的保障。宪法法院还裁决认为,在有关中止特别保护的承租权案件中,侵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权利与此无关,指称侵犯禁止歧视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宪法法院还裁决认为,关于指称侵犯住所的权利,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提交人和据称受害人是自愿离开其住所的;似乎是提交人的妻子在1992年10月交出公寓的钥匙,并根据正常程序签署了移交备忘录。最后,缔约国认为,它没有侵犯提交人运用国内补救办法的权利,因为他积极参加了关于终止特别保护的承租权的诉讼程序,并利用了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

4.8 关于指称侵犯《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乙)项,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确有可以运用的补救办法,他也加以运用,包括其中有些办法是成功地加以运用。缔约国争辩说,在诉讼程序中,没有歧视性地对待提交人。

4.9 缔约国认为,它没有侵犯提交人在法庭前平等和在终止特别保护的承租权诉讼案中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缔约国指出,在1995年第一次法庭诉讼中,提交人由保护其利益的指定受托人代理,提交人随后在2000年11月13日以法庭不公正地裁定提交人下落不明为由而在1995年成功地请求对其案件复审。在复审诉讼中,提交人及其妻子由自己选择的律师代理,并获准提呈有关事实和证据,包括口头证词。

4.10 关于《公约》第十七条,缔约国认为,终止受特别保护的承租权是根据有效的国内法律(《住房关系法》第99条),缔约国谋求的是正当目的――以优惠条件提供公寓供使用、满足使用者及其家人的住房需要――以及终止无理空房,便于应对住房短缺问题。缔约国还反驳说,相称原则得到遵守,并提到提交人未能在国内法院诉讼中成功地证实指称其家人由于遭到胁迫而离开公寓这一事实。缔约国还强调,提交人及其妻子没有要求主管当局保护,或向主管当局报告指称的威胁情况。此外,国内法院评估认为,提交人及其妻子有计划地离开公寓。因为提交人于1991年6月搬离,而其妻子则留在公寓直至1992年10月。即使提交人是由于有正当理由迄今仍未报告的威胁情况而离开公寓,在1995年前,他也一直忽略没有利用现有补救办法来保护自己特别保护的承租权。关于终止特别保护的承租权的合法性问题,缔约国反驳说,根据国际司法机构的案例法,在管制敏感的社会问题方面,应给予缔约国广泛的鉴别余地。

4.11 最后,缔约国反驳认为,与提交人特别保护的承租权已被终止这一事实无关的是,他有可能参加为已经离开克罗地亚而希望返回的人提供住房的方案。提交人的来文没有显示他是否向这一方案提出申请。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 提交人于2007年9月10日和2008年12月18日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评论。在回应缔约国断言他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其承租权被终止时,提交人澄清说,由于缔约国内的武装冲突,他在没有护照的情况下无法进入克罗地亚,他的护照是东斯过渡当局任务期间在1997年才签发给他。自1991至1997年,当局没有签发新的身份证件,而旧的证件对返国是无效的,因此侵犯了他和家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公约》第十二条第4款)。一到贝尔格莱德,提交人就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就他离开公寓前受到的威胁寻求保护,但他的要求没有得到任何答复。1995年3月16日,贝尔格莱德克罗地亚政府办事处对提交人请求协助解决萨格勒布公寓问题作出否定答复。

5.2 提交人对缔约国声称他和家人自愿和有计划地离开公寓作出反驳,指出提交人离开居住了36年并且拥有承租权利的公寓不合逻辑。

5.3 提交人强调,他和家人受到针对塞裔少数民族的歧视。在萨格勒布市法院的第一次诉讼中,指派一位指定的受托人(1995年11月15日裁决)是歧视性和有辱人格的,因为他既不是少年,也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被剥夺法律能力。尽管当局知道他在贝尔格莱德的临时地址,仍然指派一位指定受托人,从而剥夺了他在法院前平等的权利。

5.4 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和第十四条的问题,提交人指出,在萨格勒布市法院的复审诉讼中,他和妻子为说明他们不得不离开公寓的情况而提供的证人被传唤,但没有作证,法院也没有考虑他提供的有关居于同一幢公寓楼也不得不在相同情况下逃离的人的情况。

5.5 提交人还指出,对他关于在合理的时间里提起诉讼的权利的申诉,宪法法院没有准确地评估逝去的时间,因为提交人被迫离开至法院作出裁决期间已经过去十三年一个月零七天。从萨格勒布市法院1995年11月15日裁决开始算起,到宪法法院作出裁决,已经相隔九年十一个月零二十四天。从他申请复审1995年诉讼案的日期开始算起,到宪法法院作出裁决,中间已经过去六年十一个月零两天。

5.6 提交人在2008年11月17日根据特别保护承租权原持有人住房方案申请住房的请求被拒,理由是提交人卖掉了格利纳镇“6 Prečac”的房产,此外他还是格利纳县“5 Balinac”的房产共同所有人。提交人特别说明,对格利纳镇的房产,国家机构只补偿他总价的三分之一,而在“5 Balinac”的房产所有人是他的儿子Milan Vojnović。提交人重申他是歧视塞裔少数民族的受害者。

5.7 关于宪法法院2007年2月7日的裁决,提交人表示从未接到有关这一裁决的通知。

5.8 关于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提交人特别指出,他声称缔约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八条第(1)款;第十三条;第十四和第十七条。提交人在不予进一步证实的情况下声称,欧洲人权法院的诉讼是不同的。

缔约国关于提交人的陈述的补充评论

6. 缔约国在2008年3月1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确认提交人的确向住房方案提出住房申请,主管部在2007年2月21日答复,要求提供更多资料,提交人于2007年10月提供了资料。缔约国提出,提交人的请求有待国内主管当局决定。

委员会须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委员会必须在考虑来文中的任何指称之前按照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以受理。

7.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确认欧洲人权法院在2005年11月23日认定提交人所提交的申诉(案件编号:11791/04)不可受理,因为事实涉及《欧洲人权公约》对缔约国开始生效之前的时期。委员会回顾,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对其第五条第2款(子)项作出保留,该项具体规定,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含义“审查”此案,因为其裁决仅仅针对程序性问题。因此,《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并未就可否受理问题引起障碍。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观点,因为宪法申诉悬而未决。委员会指出,在来文提交日――2006年1月23日――宪法法院有待裁决宪法申诉。但在关于案情的陈述中,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提交人的诉求于2007年2月7日被驳回。委员会回顾其判例,除例外情况,确定是否可视为用尽补救办法的日期是委员会审议来文的日期。

7.4 关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代表其儿子Milan Vojnović的授权以及他的儿子可以自己提交来文的论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代表其成年儿子的资格,因此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7.5 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和第九条以及提交人就解雇其妻子Dragica Vojnović提出的诉求,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可否受理目的而充分证实这些诉求,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7.6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就1995年法庭诉讼程序提出的申诉,包括指定受托人在萨格勒布市法院代理他,委员会指出,这些事实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开始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因此认为在属事管辖权上,这项诉求与《公约》规定不符,依《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7.7 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十二和第十八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提交人没有在国内法院提出这些申诉的观点。委员会回顾其判例: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允许缔约国在同一事项提交委员会之前对据称的违反行为作出补救)要求提交人在国内法院提出向委员会提交的问题的实质内容。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在国内法院提出有关《公约》第十二和第十八条的问题,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乙)项裁定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7.8 关于提交人声称,为确定萨格勒布市法院对提交人复审请求(于2004年6月4日被驳回)的管辖权而确定公寓价值时依赖的是过时的数字,委员会回顾,其管辖权限于审查国内法院诉讼武断、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并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依据提出复审申诉时年租金额评估公寓价值显然是武断,或相当于明显错误或有失公允,或法院违反了其独立和公正的义务。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因缺乏证据而不可受理。

7.9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在国内法院提出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诉求。但它认为提交人在宪法法院个人宪法申诉中提出歧视问题,因此可以认为,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的目的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7.10 基于上述理由,委员会得出结论,来文提出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七和第二十六条下的一些问题,因此来文可以受理。

审议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侵犯了他在萨格勒布市法院复审诉讼中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因为两个主要证人――熟悉致使提交人离开情况的邻居――被传唤,但没有作证;拒绝了提交人妻子和目前占用公寓的证人Veselinka Zelenika之间的对质;没有考虑同一幢公寓楼内其他塞族人相似情况的资料。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反驳指出,在所述诉讼案中,提交人由自己选择的律师代理;提交人及其妻子得以参与诉讼程序和口头作证;审查了证人的证词。

8.3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诉讼案件”概念是以所涉权利的性质为依据的,而不是以一个当事方的地位为依据,或国内法律体系为确定某些权利而设立的法庭为依据。在本案中,诉讼涉及在民法领域确定有关特别保护的承租权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属于诉讼案件的概念。关于指称侵犯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委员会指出,确保双方平等,包括对对方提呈论点和论据进行抗辩的能力,是国内法院的基本义务。萨格勒布市法院在2002年4月12日的裁决中评估认为,在听取提交人及其妻子和包括公寓目前拥有人在内的三位证人作证后,对案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委员会认为,如第8.2段指出,法院拒绝听取传唤证人就提交人离开的情况作证,还拒绝接受其他在相似情况下也放弃公寓的塞族人的其他资料,认为这类资料不是辩论的组成部分。委员会回顾,通常由《公约》缔约国法院对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评估,除非可以肯定有关评价明显主观武断或相当于有失公允。但如提交人指出的那样,鉴于事件发生时缔约国内的情况,以及提交人家庭不得不离开公寓搬到贝尔格莱德的情况,委员会认为法院决定不听取提交人提供的证人是武断的,违反了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所载公正审判和法庭前平等的原则,以及第二条第1款。

8.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确定终止其特别保护的承租权诉讼的申诉,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解释,说明诉讼总体时间为何几乎七年,自提交人在1998年12月7日申请复核之日开始,到宪法法院在2005年11月9日作出裁决。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产生了一些要求,包括在国家法院进行的审理应尽快进行这一条件。这项保障涉及所有阶段的诉讼,包括最终上诉裁决前的时间。对于是否无理拖延,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来评估,除其他外,特别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各方的行为、行政和司法当局处理案件的方式,以及拖延对申诉人的法律地位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因此,委员会认为,鉴于提交人全力以赴,拖延对提交人及其家人返回克罗地亚造成不利影响,而且缔约国没有解释拖延有何理由,确定提交人特别保护的承租权诉讼总体时间不合理,违反了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以及第二条第1款。

8.5 委员会必须确定终止提交人特别保护的承租权是否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对住宅加以干涉不仅必须合法,而且不能是武断的。委员会认为,根据第16号一般性意见,《公约》第十七条中任意干涉这一概念是为了保障即使是法律规定的干涉也应符合《公约》条款规定、宗旨和目标,无论如何,在特别情况下,都应是合理的。

8.6 委员会评论说,终止提交人特别保护的承租权是按照克罗地亚法律《住房关系法》第99条进行的,因此委员会要确定的问题是终止行为是否是武断的。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声称自己和家人离开公寓是因为属于塞裔少数民族受到威胁;因为害怕报复而没有向克罗地亚当局寻求保护,但抵达贝尔格莱德后,提交人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通报了这些威胁的情况,请求保护;这项请求没有得到答复;他在1995年3月16日收到缔约国政府驻贝尔格莱德代表就他请求协助解决公寓问题作出的否定答复。提交人又称,他在1991至1997年期间没有有效身份证件,无法前往萨格勒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承租权利,尽管当局知道提交人在贝尔格莱德的临时住址,也没有传唤他参加萨格勒布市法院的法庭初审。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关于终止提交人特别保护的承租权是依赖法律根据(《住房关系法》)和寻求合法目的的论点――腾出住房空间为有需要的其他公民提供住所。缔约国还遵守了相称原则,因为在国内诉讼中,提交人没有成功地证实他和家人离开公寓是受到威胁,即使发生了这类威胁情况,也没有正当理由不对此进行报告;提交人应该采取措施确保根据国内案例法保护其承租权。

8.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及其家人属于塞裔少数民族以及国内法院确认提交人儿子在1991年受到威胁、恫吓和无理解雇的事实,认为提交人和家人离开缔约国似乎是因胁迫造成,与歧视有关。委员会指出,尽管提交人由于没有身份证件而无法前往克罗地亚,但他告诉缔约国离开所涉公寓的原因。此外,如萨格勒布市法院查明的那样,提交人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没有被传唤参加1995年萨格勒布市法院的诉讼。因此,委员会认为,剥夺提交人的承租权利是武断的,相当于违反《公约》第十七条以及第二条第1款。

8.8 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违反了上述条款,因此不需要审议分别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问题。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以及第二条第1款和第十七条及第二条第1款的情况。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适当补偿。

11. 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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