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届会议

2009年3月16日至4月3日

意见

1388/2005号来文

提交人:José Luis de León Castro(由律师Fátima de León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4年8月2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5年5月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CCPR/C/89/D/1388/2005: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2007年3月9日通过

意见通过日期:2009年3月19日

事由:任意拘留,因为未获假释;下级法院的判决在上诉最高法院时没有得到全面复审。

程序性问题:援用无遗国内补救措施;指称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任意拘留;由上级法院依法复审判刑和定罪的权利。

《公约》条款: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2009年3月19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附件所载的委员会就第1388/2005号来文提出的意见。

[附件]

附 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五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

第1388/2005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José Luis de León Castro(由律师Fátima de León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4年8月23日(首次提交)

决定受理的日期:2007年3月9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9年3月1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以José Luis de León Castro名义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388/2005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交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 2004年8月23日来文提交人,José Luis de León Castro是1929年2月25日出生的西班牙公民。提交人宣称他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5款的受害者。1985年4月25日《任择议定书》对西班牙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2005年7月13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应与案情分开审议。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曾在就一座楼房建筑的缺陷问题告建筑公司和建筑师以及一家保险公司的法律诉讼中担任一家住房协会的律师。1996年,法院确认了该住房协会的索赔要求,下令上述被告支付20亿比索的赔款。保险公司支付了其应承担的赔款数额,8,600万比索。协会与提交人和处理该案件的法庭代理人达成了协议,商定应根据马德里律师协会确立的准则和律师费率价码表,向他们两支付报酬。一俟协会筹足了资金,即兑付律师费。

2.2 1997年4月,法庭代理人收到了600万比索的律师费,将5,000万比索汇给了提交人,然后将剩余的3,000万比索开了一张支票给协会。

2.3由于住房协会对支付给提交人的律师费产生了歧见,于1998年1月20日对他提出了刑事诉讼,控告他挪用资金。检察厅将罪行定为挪用资金罪或诈骗罪。2001年2月8日,马德里省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提交人3年监禁。提交人宣称,法院捏造了他欺骗法庭代理人索取5,000万比索的案情,而且在确定律师可收取的最高费额为2,200或2,300万比索时,未计入他可就上诉收取的费额。此外,提交人坚称,诈骗罪的关键要素,即欺骗,是法官在量刑时加入的,因此,使他无法在审判期间对这一新指控作出辩护。

2.4 2001年4月21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1月20日,最高法院裁决判定,对提交人的判罪系基于合法获取的证据。对证据的评判是判决法庭的事,不是最高法院的事。提交人宣称,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扭曲了审判时已证明的事实,认定提交人对代理人隐瞒了当初确定其律师费额的条款,因而代理人向他支付了5,000万比索。此外,最高法院的宣判,不可能由更高一级法院复审。

2.5 2003年2月20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了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具体宣称向其通告被控罪名的权利及其无罪推定权利遭到了侵犯。2004年1月26日宪法法院裁定,有充分证据指控提交人,因而驳回了申请。提交人宣称,宪法法院不允许对在判刑时所审议的证据提出任何质疑。

2.6 2003年2月11日,提交人向司法部提出了乞求宽恕的请求。2003年2月12日,在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最高上诉之后,他向马德里省法院提出了暂缓对他实施徒刑的请求。2004年4月7日,省法院驳回了这项请求。2003年4月25日他被关入监狱。提交人提出他年岁已高(74岁)而且他没有逃逸的可能性,他未犯过前科,而且一旦他被押入牢狱,他的家庭将陷入赤贫,要求重议。2003年6月3日,他的重议请求被驳回。提交人指出,2004年4月11日当地报刊报道了省法院在裁决两名年事已高的银行家提出的宽恕请求之前,暂缓了对这两人实施徒刑。2003年7月21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了要求暂缓对其执行徒刑的要求;这项请求一直到2004年1月才得到审理,但他的请求被驳回。

2.7 在入狱服刑之前,提交人向监狱主管部门提出了有条件的释放要求。2003年6月17日,评估委员会在狱中与他进行了面谈。2003年8月6日,监狱主管部门向他通告,在确定他无资格获得半开放性制度监管之后,他被按一般(二级)监管制度收押。监管部门决定,从2003年7月31日起对提交人实施一般监管制度。提交人解释,选择这个日期的原因是,6月30日颁布的关于满期服刑改革措施的第7/2003号法于7月初生效。该法规定,如果预先偿付因罪行引起的民事赔偿,可享受有限释放制度和获得假释。然而,这项法律规定应考虑到宣布无力清偿的状况,提交人已于1999年11月18日提出了无力偿付声明;法律并不限制对70岁高龄的人运用这项规则。

2.8 2003年8月7日,提交人就给他指定的监管制度向监狱监督法庭提出了上诉,要求给予他假释,或退而求其次将他置于三级监管制度之下。在2003年12月9日通报的裁决中,监狱监督法庭接受了提交人的请求,将他置于限制释放(三级限制:周末特释假)制度之下。法庭还阐明,一旦他付清了因罪行引起的相应民事责任赔偿数额之后,将有资格获得假释。2003年12月19日,评估委员会批准他隔一周的周末特释假,但拒绝了他以年事已高为由提出的假释请求。

2.9 2004年1月15日,提交人再次向监狱监督法庭提出了假释请求,辩称他已年逾七十,而且根据他对监督法庭将他置于限制释放制度之下的裁决的理解,只要他签署一项阐明,一旦他有任何收入即支付相关赔偿款的明确承诺,就可被认为他满足了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要求;在这方面,他说,他正在等待对他预期可收到9,000万比索的案件的裁决。2004年5月13日,他的这项要求基于2004年4月1日的监狱报告被驳回。2004年4月1日,提交人向省法院提出了暂缓对其执行判决的请求;2004年4月21日,因刑期超过两年,暂缓执行的请求被驳回。2004年4月26日,监狱主管部门批准了提交人每天下午5点30至9点45分之间的日间特释和周末特释假。2004年6月2日,提交人就监狱监督法庭和省法院拖延审理其有条件释放的要求,向司法机关总委员会提出了申诉。2004年6月30日申诉被驳回。2005年5月6日,马德里省法院确认了提交人对第三监狱监督法庭的决定提出的上诉,根据该决定提交人将继续被置于半开放(三级限制)制度之下,并批准了他争取全面开放制度的请求。监狱行政部门并没有立即执行这项决定;针对这种情况,提交人提出了若干份书面请求和一份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2006年1月18日,宪法法院驳回了这项申请。

2.10 2005年12月5日,马德里第二监狱监督法庭驳回了再次提出的假释请求。提交人就驳回的决定向马德里省法院提出了上诉。2006年2月3日,省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 2006年3月16日,提交人就马德里省法院的裁决向宪法法院提出了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

2.11 提交人认为,他援用无遗了国内补救办法。他说,向宪法法院提出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时虽未引用第二次审讯权被侵犯的理由,但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一项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宪法法院拒绝援用委员会与《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相关的判例。提交人宣称,他在监狱当局和监狱监督法庭面前,为力争获得有条件释放已援用无遗了的所有国内现行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宣称他是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任意拘留的受害者。他说,对他追溯性地运用一项限制他享有监狱特许权资格的法律。2003年7月31日第7/2003号法的目的,是对被判定犯有恐怖主义罪或牵涉到危害众多人数的大额款项的欺诈罪或挪用钱款罪的人享有监狱特许权作出规定。在这些情况下,由犯罪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履行之后,才能获得假释。提交人称,他的案情不符合上述任何标准。根据监狱主管部门为适用这项法律拟定的准则,监狱当局必须考虑到是否存在事先宣布无偿付力的情况。提交人坚称,他在1999年11月18日宣布了无偿付力,但所涉事件则发生于1997年4月15日。

3.2 提交人说,为了获得假释,他必须先履行因罪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他认为这是不公平、不合法和带有歧视性的,因为他在经济上已无偿付力,由于他被判罪,三年来一直无法开业当律师。他还说,因为他已75岁了,没人愿意给他雇用合同。

3.3 他宣称,监狱监督法庭下达了错误的裁决,以便拖延审理他要求假释的请求,从而使他服满刑期。他说,2004年6月10日监狱监督法庭的裁决,推翻了监狱主管部门将他置于限制性释放(三级)制度之下的命令,并裁定他应继续被置于一般(二级)监管制度之下。提交人要求更正这个错误,但是这个错误一直至2004年7月6日后才得到更正。同一天,向他通告了监狱监督法庭2004年7月26日的裁决(原文如此),拒绝了他基于健康理由的假释,因为他被置于一般(二级)监管制度之下。提交人坚称,他并没有提出基于健康理由的假释请求,而是基于年龄理由的假释请求,而且他也未被置于二级监管制度之下。他再次阐明,他要求纠正上述裁决。

3.4 提交人还宣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理由是马德里省法院对他作出的判决没有得到全面复审。他引述了1996年4月3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西班牙第四次定期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和委员会关于以下来文的意见:第701/ 1996号来文,Gómez Vásquez诉西班牙案;第986/2001号来文,Semey诉西班牙案;第1007/2001号来文,Sineiro Fernández诉西班牙案;和第 1101/2002来文,Alba Cabriada诉西班牙案。他说,高等法院的复审只限于法律问题,不包括对案情事实的审查,因为他无法取得最高法院对证据的复审。他宣称,未获得对证据复审的原因是,最高法院裁定证词是否可信不可成为复审的议题,因为不得对与诉讼程序的直接性有关的任何事情提出上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在2005年7月11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出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坚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并且因为来文显然毫无缘由。

4.2 据缔约国称,提交人在监狱监督法庭上就监狱当局的各类决定提出了质疑,但没有在任何时候质疑过法庭本身的各类裁决,尽管法庭的裁决表明可就这些裁决诉诸重新审议的补救办法。此外,提交人提出的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唯一上诉涉及他被定罪的审判,并不涉及与监狱相关的事物,而且没有提及由上级法院对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的权利。

4.3 缔约国还说,提交人被剥夺自由是由于法律界定的原因,并且是根据按《公约》第九条第1款规定确立的司法程序决定的。关于假释或宽恕以及缓刑权利方面的指控,不属于《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范畴。

4.4 至于宣称的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缔约国重申,在国内法庭上从未提出过这个问题,甚至在向宪法法院提出的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上诉中也未提及。缔约国否认提出要求保护宪法权利上诉是徒劳无益之举。缔约国说,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规则的唯一例外是,不合理地拖延审理程序的情况。各种补救办法必须存在而且可援用,但是这些办法不能仅因为提交人的申诉没有得到确认就被认为毫无效用。缔约国还说,任何过度的解释《议定书》可造成门户洞开,摒弃国内法院依相关司法案例确立的国内补救办法,而这样做显然有悖于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文字与精神。

4.5 缔约国提及了宪法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规定,为确保最高上诉的补救措施符合《公约》的标准,对最高法院复审的范围必须作广义解释(宪法法院2002年4月3日、2003年4月28日和2003年6月2日的判决等)。缔约国说,由于并未向宪法法院提出此申诉,因此,目前无法知道宪法法院会裁定,最高法院对定罪和判刑的复审是足够全面还是不够全面。

4.6 缔约国进一步认为,最高上诉庭的判决表明,最高法院第二法庭确实全面复审了省法院的判决。缔约国援引了判决的第3和第7条理由得出结论称,提交人指称未进行复审,是因为他不同意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缔约国提及了宪法法院的裁决。裁决阐明“上诉人宣称对他的指控无充分的证据是站不住脚的。……相反,从记录来看,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有充分的直接和间接证据……”。缔约国宣称,宪法法院还复审了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的评估。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5年9月20日的评论中阐明,尽管马德里省法院在2005年5月6日的裁决中批准了适用全面开放的监管制度,并在2005年5月25日的裁决中责令监狱行政当局审理他的假释请求,但监狱行政当局却未将他置于开放监管制度之下,也未审理他的假释请求。提交人说,他一再要求,鉴于他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必须适用这些法院裁决,但是,就此通过的司法裁决带有任意性并且构成了对公正的剥夺。

5.2 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他没有就监狱当局的各类裁决提出上诉的宣称;在这方面,他提及了针对审理的拖延向司法机关总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并提及《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他还说,由于各上诉程序的一再拖延,他就阻碍司法提出了两项刑事诉讼。他坚称,这些上诉审理程序以及裁决的无理拖延,是他为何没有提出要求保护宪法权利上诉的原因。

5.3 至于缔约国关于来文因不属于第九条第1款的范畴,显然毫无缘由的宣称,提交人提及了委员会对第44/1979号来文,Alba Pietraroia诉乌拉圭案的判例,并提及了委员会对第305/1988号来文,Von Alphen诉荷兰案的《意见》。他还提及了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的意见,并说对于他这么一位业已服了四分之三刑期、被置于三级开放式监管制度之下、且行为表现良好的77岁老人,监狱没有任何法律理由再继续羁押他。他还提及了2003年12月3日马德里第一监狱监督法庭的裁决阐明他再犯罪的倾向低,并指出他表现良好,和正常的人格。他辩称,继续羁押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行为。2003年7月31日颁布、自2003年8月1日起生效的第7/2003号法,其中载有一项不符合宪法规定、可追溯适用的临时条款。

5.4 至于缔约国关于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的宣称,提交人重申,宪法法院一贯基于未经第二次庭审的理由,驳回任何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上诉,因为宪法法院认为,上诉最高法院的补救措施隶属《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确立的第二次庭审权之列。

5.5 提交人还反驳了缔约国关于最高法院审查了本案件的事实问题的宣称。西班牙就刑事问题上诉最高法院的补救措施,在复审证据方面受到严格限制,而且对判决中宣布已查实的事实不予复审。提交人提及了西班牙政府针对第1101/2002号和第1104/2004号两份来文所作的答复。他说,西班牙政府在答复中承认,司法审查,或上诉最高法院是一项主要旨在实现对法律的解释标准化的法律补救措施。提交人宣称,通过第19/2003号法,规定设立对刑事案件真正二审的司法机构,证明了西班牙最高上诉制度不符合《公约》的要求。

5.6 提交人辩称,刑事审判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存在着欺骗,而若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评估和复审省法院判决中宣布业已证明的事实。正如缔约国援引的高等法院判决的第三条法律理由,高等法院是通过评估是否缺乏证据来考虑是否违反无罪推定权的问题,并不对证据本身进行评估。据提交人称,高等法院的判决承认,对证据的评估由审判法庭进行。审判法庭评估证据的职权是《刑事诉讼法》第741条根据直接性原则确定的。高等法院仅限于确定下级法院在判刑时提出的理由是否不符合具体文件的内容。这样的审查决不会对证据(也因此已作出的裁决)进行全面复审,更不会复审审判法庭的判决中宣布业已核实的事实。

5.7 提交人还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宪法法院审查了控方证据以及最高上诉法院对证据的评估之说。他说,宪法法院仅限于查明不缺少证据,并未评估证据本身。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2007年3月9日,委员会第八十九届会议决定,来文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申诉可受理。

6.2 关于提交人宣称违反第九条第1款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受理目的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且提交人已援用无遗了他可诉诸的补救办法。

6.3 至于根据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向委员会提出的所称侵权问题,未曾向宪法法院提出过。委员会回顾其判例阐明,只有当这些补救办法可合理地认为有胜诉前景时,才必须援用无遗。鉴于针对据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上诉无胜诉前景,因此,委员会认为,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

6.4 至于据称未能就来文依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申诉拿出证据,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受理目的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来文的这部分内容,因此认为来文声称最高上诉法院未对省法院下达的判决进行全面复审的部分可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7.1 2007年10月18日,缔约国就来文案情发表了意见。关于据称的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缔约国宣称,提交人的申诉提及了要求监狱特许权的申请,是否批准监狱特许权,并不会使他必须服满他被依法判处的3年徒刑这一事实产生问题。

7.2 提交人最初要求暂缓对他执行徒刑。缓刑要求根据《刑法》对两年以上刑期的规定被排除了。2003年4月28日,提交人开始入狱服刑,而2003年12月3日,监狱监督法庭将他置于半开放性(三级)监管制度之下。尽管提交人尚未服满其刑期的四分之一,或履行了他的民事赔偿责任,两项获得这一特许权的先决条件,提交人还是被置于半开放的监管制度之下;放弃了上述两项先决条件,是因为提交人几乎服满了四分之一的徒刑,并承诺履行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7.3 提交人在半开放监管制度之下时,提出了假释请求。2004年5月5日的裁决驳回了他的请求,理由是提交人不符合假释要求,即,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和服满四分之三刑期。虽然根据法律,由于提交人的年龄,本可放弃要求提交人服满四分之三刑期的规定,但由于提交人甚至未兑现其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所以不宜批准其假释。他对这一裁决未提出上诉。其后,提交人曾若干次提出假释的请求,都一再被法院拒绝,理由是他未表现出忏悔或有意履行其赔偿民事责任以及他所引述的疾病并不严重。他从未就这些裁决提出过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上诉。他也没有向委员会通报他认为遭到违背的法律条款,或阐明提出这一指控所依据的具体情况。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中有意不提及驳回他假释请求的司法裁决。为了佐证他宣称不具备所需补救办法的论点,他只提及省法院的裁决责成审理某项上诉。然而,当对请求进行了审理之后,据理作出的裁决屡次予以拒绝。

7.4 关于指称的违背第十四条第5款,提交人仅作了泛泛的评论,未具体阐明哪些是他认为有争议的证据,或者哪些是他未能争取得到复审的具体证据或事实。此外,最高上诉法院下达的裁决表明,法院对检控方的证据进行了彻底的复审,导致得出结论“审判法庭基于逻辑、前后连贯性和经验教训评估了合法取得的证据。这一证据评估职权是《刑事诉讼法》第741条确定的”。法院还审查了提交人指称证据被省法院错误评估时提及的案件档案内所载的各类文件。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8.1 2007年12月12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他重申,将他从74岁两个月的高龄一直关押到77岁零5个月,是任意性行为。与缔约国的宣称相反,提交人确实曾对他的判刑提出了质疑,因为他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和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上诉。

8.2 关于缓刑,他说,根据《刑法》第80条,对于身患不治之症的重病患者,不必符合任何要求,即可暂缓执行任何徒刑。各项意见和相关司法案例均同等对待老年人(70岁以上)和重症患者。此外,《刑法》第92条规定,凡已年满70岁或在服刑期间达到70岁的人,都可获准假释。因此,监狱刑期的长短绝不是假释的先决条件。

8.3 与缔约国的宣称相反,事实上并没有将提交人置于半开放(三级限制)监管制度之下。2003年4月25日他入狱服刑,尽管有许多(心理医生、监管者等撰写了)对他有利的报告,监狱仍于2003年6月19日将他置于严格的(二级)监管制度之下。2003年8月6日,监狱主管部门确认他被置于二级监管制度之下,但是是从2003年7月31日开始,而不是按法律规定从监狱就监管制度作出决定之日起。之所以这么做,是为了对提交人适用以履行因犯罪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获得假释的先决条件的2003年6月30日第7/2003号法。

8.4 提交人在服刑期间,监狱对提交人实行的监管制度如下:

2003年4月25日至12月23日,他被关押在监狱内,无权享有任何特释假。

2003年12月3日,他被置于三级限制监管制度之下。在该制度下,从2003年12月23日起,他每隔一个星期的周末(从星期六下午至星期天下午)可享受特释假。

从2004年1月23日开始,他被批准从星期五下午四点至星期日下午10点享有周末特释假。

2004年3月2日他被批准每六个月享有22天特释假。

从2004年5月20日起,他被批准从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下午5点30分至下午9点45分享有特释假,而每个周末从星期六上午9点至星期一上午9点享有周末特释假。

从2005年12月1日起,他只需要在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下午3点至下午9点呆在监狱里(不再在监狱里过夜)

马德里省法院在2006年3月10日的裁决中,考虑到提交人几乎已服完刑期,以及提交人的年龄、健康及其风险度,责令他呆在监狱里的时间为每星期一、星期三和星期五的下午4时至6时。

2006年8月20日,他获得无条件释放出狱。

8.5 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的宣称,即尽管他尚未服满刑期的四分之一,或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仍批准了他的监狱特许权。在他开始服刑时,或在他应当有资格获得假释时,《刑法》或有效的监狱立法均未载明上述这些要求。第7/2003号法加入了考虑到囚犯的个人和经济状况,履行其民事赔偿责任的附加要求,以及有关可能危害很多人的特别严重罪行的附加标准。然而,《刑法》的新规定不能追溯适用。此外,并未考虑到提交人在预审期间已宣布他没有偿付能力,或因服刑期间他丧失资格无法从事律师业务。除非他能拿出一份就业合同,否则不允许他有时间从业。换言之,行政当局本身剥夺了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8.6 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的宣称,即他未就2004年5月5月拒绝他假释的决定提出上诉。他向第三监狱监督法庭和省法庭提出了对该决定的上诉。

8.7 《刑法》第4.4条规定,若服刑会使假释无效,在就假释请求作出裁决之前,法官或法院可暂缓执行徒刑。大约在与此同时(2003年4月11日),同一法院暂缓了对两名银行家执行徒刑刑期(三年四个月),因为徒刑性质和刑期会使假释失去实效。然而,尽管提交人提出了假释的请求,却未延缓对他执行徒刑。

8.8 关于缔约国宣称提交人的疾病不严重,且他的健康状况良好之说,2005年12月7日拒绝提交人假释请求的决定并未提及上述两点考虑。此外,尽管监狱医生未作这样的诊断,也没有事先进行过体检,法官却说他的“健康状况良好”。2006年5月18日,在因提交人患有血栓性静脉炎而进行体检时,他被查出患有肺癌。提交人既未向监狱,也未向法院通报这一情况,一直等到他服满刑役后,才于2006年9月1日进行手术。

8.9 提交人重申,由于不复审对他的判刑或定罪,他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受害者。此外,原本拟对他征收的罚款,被改为增加四个月的监禁徒刑。鉴于他业已宣布他无偿付能力,这是不合法的。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根据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案情。

9.2 提交人宣称,因最高法院未全面复审省法院作出的判决,违背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然而,委员会认为,从2003年1月20日最高法院下达的判决书来看,高院显然详细复审了省法院对证据的评估。因此,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被剥夺了依《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由上级法院对其判罪和判刑进行复审的权利。

9.3 关于提交人的宣称,即追溯适用2003年7月31日第7/2003号法限制了他享有监狱特许权,包括假释,以及拖延审理其假释请求是为了使他服满全部刑期,委员会必须确定,这些宣称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向监狱和司法当局提出的各类申诉均由上述当局作了处置,而且,提交人因此逐步获得了越来越多的监狱特许权。他的申诉都依据现行立法得到了处置,而且,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供的一些当局因此作出的司法裁决均是有根据的。根据案件档案中的文件,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拒绝提交人的假释使他服满整个刑期,是《公约》第九条第1款含义所指的任意行为。

10. 鉴于上述情况,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并未显示存在任何违反《公约》条款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就León Castro诉西班牙案,第1388/2005号来文提出的另外(不同)意见

就本案而论,提交人(本人是律师)于2001年在西班牙因诈骗收受律师费被定罪之后,被判处监禁徒刑。这确实是一桩严重的罪行,直接侵犯了司法制度廉正的核心。2003年1月,在提交人提出了最高上诉之后,西班牙最高法院确认了对其诈骗行为的定罪。2003年4月他开始服为期三年的徒刑。

提交人宣称,缔约国因对他追溯适用在他最初定罪和上诉日期之后通过的新假释法规的限制性条款,违反了《公约》第九条。2003年8月1日起生效的新假释法规,即“第7/2003号法”规定,只有当被判罪的被告履行了由罪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后,才可获准假释。缔约国承认曾多次拒绝提交人的假释,因为他未履行其民事赔偿责任。见委员会《意见》第7.3段。

即使按照新法规条款,既然考虑到囚犯已宣布无经济偿付能力,即不应以尚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为据,拒绝假释。此外,凡已年逾七十以上的囚犯,根本就不应受新假释的限制。见委员会《意见》第2.7段。提交人显然应属于第二类,因为他在72岁生日前夕被判监禁徒刑。见同上第1.1和2.3段。此外,他阐明,他宣布了无经济偿付力。见同上第3.1段。

根据这个令人困惑的事实记录,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向监狱和司法当局提出的各类申诉均由上述当局作了处置”,而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拒绝提交人的假释使他服满刑期,是《公约》第九条第1款含义所指的任意行为”。请见,同上第9.3段。

然而,在罪行已犯下之后,刑事惩处不能追溯地作不利于被告的扩大。这是《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明确的指令。缔约国宣称,假释相当于酌情行使的不属《公约》范畴之列的赦免或宽恕。见委员会《意见》第4.3段。但即使假定酌情决定的赦免或宽恕不属法律范畴之列,这里所述的假释制度是受法规制约的,并非纯粹是总督或国家元首的宽恕之举,或纯粹是某个假释委员会的酌情决定。对提交人追溯适用的新法规,其目的确实是防止酌情予以宽恕或假释,除非被告履行了尚未兑现的民事赔偿责任。逐步放宽对提交人实施的监管制,亦不足于弥补追溯适用较严格的假释法规的问题。缔约国虽辩称提交人尚未援用无遗一切国内现有补救办法,然而,委员会的结论却相反。见第6.1段。

提交人的律师虽未具体地援引《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但违背该项条款实施的惩处,也具有属第九条含义范围的“任意”性质。第九条所述的任意性尺度不受缔约国现行法的限制,更不受规约是否准予假释的法律作出的追溯性和繁杂修改的限制。此外,委员会对此来文的处理不应被人误解为委员会不关心《公约》第十一条这个更为困难的问题。第十一条具体禁止“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虽然委员会关于此问题的判例很少,但刑事案件中用于强迫支付赔偿的措施可能值得在今后某个时候根据第十一条的措辞予以审查,至少可在问题得到适当阐明的案件中审查。缔约国本国的法规指示假释主管当局考虑到诚意宣布的无偿付能力,确实可能是从同样的关注出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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