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届会议

2009年3月16日至4月3日

意 见

第1418/2005号来文

提交人:Yuri Iskiyaev(未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缔约国:乌兹别克斯坦

来文日期:2004年11月1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做出的决定,并于2005年8月16日转呈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CCPR/C/87/D/1418/2005:2006年7月6日通过的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

意见通过日期:2009年3月20日

事由:因敲诈指控而对某人的拘留

程序性问题: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诉求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拘留期间的侵权;不公正的审判。

《公约》条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戊)项、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2009年3月20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作为本文件附件的有关第1418/2005号来文的意见。

[附件]

附 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五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

第1418/2005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Yuri Iskiyaev(未经由律师代表)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缔约国:乌兹别克斯坦

来文日期:2004年11月12日(首次提交)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2006年7月6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9年3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Yuri Iskiyaev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418/200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 见

1.1 来文提交人Yuri Iskiyaev先生系塔吉克公民,生于1956年。他诉称,乌兹别克斯坦侵犯了他受《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丁)项和第5款保障的权利,他是受害者。他未经律师代理。

1.2 2006年1月16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应将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问题分开审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6年,提交人离开塔吉克斯坦,在乌兹别克斯坦的撒马尔罕定居,他在那里租赁了一个酒吧和餐馆。乌兹别克内务部的一些官员,其中包括反腐败股的股长和调查司司长,经常光顾其酒吧和餐馆,但从未付账。提交人称,他们试图敲诈他并用监禁威胁他。

2.2 1997年8月,提交人目睹在其餐馆工作的一名女服务员Boichenko女士被一个称为Gaziev先生殴打,便进行了干预。事后,Gaziev先生同意赔偿Boichenko女士60美元,作为赔偿其殴打所致牙科费用。当时安排由Gaziev先生的一位亲属将钱先交给提交人,再由他转交给Boichenko女士。然而,在应付款的1997年9月3日,提交人被警方逮捕并被拘留,他在拘留所受到殴打并遭到有辱人格的待遇,其中包括被强迫触摸一名调查人员的生殖器。此后,提交人被控犯敲诈罪,据称因为他勒索Gaziev先生,威胁就其殴打Boichenko女士对他提出刑事指控。

2.3 提交人指出,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他被拘留了4天,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该法要求在72小时内出据逮捕令。在拘留期间,他多次遭到毒打。1997年9月7日,由于受不住殴打,他企图自杀,不得不被送往医院。1997年9月7日的一份医疗报告提交给了委员会,证实了提交人的指控。该报告指出,他的状况很危险。他失去了知觉,小臂有切伤。1997年9月13日,他被带回拘留中心,他在那里呆了一个多月并再次遭到殴打,以迫使其承认敲诈罪。提交人指出了据称参与殴打他的人的名字。有一次,他被单独监禁,那里的条件很差;牢房没有暖气,他也没有御寒衣服。他称,他在其他囚犯面前遭到有计划的殴打,“因为他是一个犹太人”。他还诉称,有一个多月他同被列为特危囚犯关押在一起,而他仍在等待法庭审判,尚未被定罪。

2.4 1997年12月3日,撒马尔罕地方法院对提交人作出审判。审判时间很短。在审判过程中,法院拒绝了提交人提出的要求Boichenko女士作为他的辩护证人的请求。提交人的审判结束时,撒马尔罕地方法院判定他犯有敲诈罪并判处他6年监禁。

2.5 提交人诉称,他是被地方法院审判的,而缔约国的法律要求外国公民必须由地区法院初审。在这方面,他指出,尽管他提出了请求,但该法院没有询问他的国籍。

2.6 1998年3月9日,撒马尔罕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提交人指出,上诉判决在程序上是有缺陷的,因为判决书上没有所有有关法官的签名和日期。

2.7 根据2000年8月28日的总统令,提交人于2000年11月1日被赦免和释放。

申诉

3. 提交人诉称,他在拘留期间遭受的酷刑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构成对他在《公约》第七条(拘留期间的酷刑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所保障的权利的侵犯,恶劣的拘留条件侵犯了他在第十条第1款(恶劣的拘留条件)和第2款(甲)(在等候审判期间与特别危险的罪犯关押在一起)下的权利。他诉称,对他的非法拘禁侵犯了他受第九条第1款(拘留期间的程序性侵权)保障的权利,对他的审判则侵犯了他受《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不合格的法庭)、第3款(丁)项(获得证人出席的权利遭侵犯)和第5款(上诉判决处理中的侵权)保障的权利。

缔约国的意见

4.1 在2005年11月29日的来函中,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否受理性提出了质疑。它指出,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要求对他的定罪进行监督复审。缔约国尤其指出,提交人未向撒马尔罕地区法院或乌兹别克斯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它还确称,根据《申诉专员法》第一条,申诉专员机制构成了对人权保护的“现有形式和手段之补充”。根据上述法律第十条,申诉专员有权审查个人申诉并进行适当调查。缔约国进一步辩称,提交人的侵权诉称没有根据。

4.2 缔约国指出,它已将提交人的申诉送交撒马尔罕地区法院进行监督复审。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2006年1月19日和2006年3月31日来函进行了评论,他提供了进一步的细节情况,说明他被监禁过的卡塔库尔干和纳沃伊市的两个惩教设施的恶劣条件。他尤其描述了不卫生的条件并指出肺结核流行。他曾向监狱管理部门投诉此事。但行政主管威胁他说,如果他再次抱怨,就让他“烂掉”。由于他向“其他部门”抱怨管理部门的不作为,他每天都遭到殴打,并被关于隔离牢房“15天至20天”。他提供了监狱管理部门签署的附信副本,这些附信附随他向几个不同主管部门提出的据称关于惩教设施中的恶劣条件的投诉。他还确称,敲诈指控不实,他是清白的。

5.2 提交人向委员会转交了撒马尔罕地区法院作出的2005年12月2日决定的副本。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抗辩。法院的结论是:提交人的判罪有证据支持;就其拘留而言没有发生程序性侵权;尽管上诉裁决中确实没有有关法官的签名和日期,但这并不能使裁决无效;在审判期间,该法庭适当评估了Boichenko女士的书面声明,辩护律师已同意在法庭宣读她的陈述。最后,法院指出,提交人关于遭受酷刑的诉称未得到确认,并将提交人的申诉视为意图避免刑事责任的辩护策略。在这方面,法院指出,提交人可向国家处罚行政长官或检察长投诉。

审议可否受理

6.1 200676日,在第87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关于缔约国提出的提交人未寻求对其定罪进行监督复审和上诉、也未向申诉专员上诉的辩称,委员会注意到,撒马尔罕地区法院副院长于2005122日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了审查,其结论是,没有理由提出监理(异议)请求。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诉称,他曾向若干主管部门投诉恶劣的关押条件,缔约国对此未予反驳。在缔约国未提供任何其他资料、尤其是在没有详细说明它所援引的补救办法在实际中的可用性和有效性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来文。

6.2关于第九条遭违反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2005122日,撒马尔罕地区法院驳回了这一指控,法院的结论认为,在提交人的拘留方面没有发生程序性侵权;法院确定指出,提交人于199794日以敲诈罪名被捕,并于199796日被拘留。提交人未对此提出反驳。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他未充分佐证这一诉称。因此,该部分来文被宣布在《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下不可受理。

6.3委员会认为,就提交人在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下的诉称而言,证据充分,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7.1 2006年10月12日,缔约国以最高法院的意见形式就来文的理据问题提出了意见。最高法院确认了撒马尔罕地区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裁决结果,未发现在调查和诉讼程序期间有程序上的侵权。它认为,在申诉未得到证实而进行的初步调查期间,没有对提交人采用不合法的方法。它还辩称,所有的审讯、调查和法院诉讼程序都是在有辩护律师的参与下进行的。在庭审中,提交人未申诉在初步调查期间的任何侵权行为,尤其是使用禁用的调查方法和警察的殴打。它进一步指出,提交人及其律师已同意在法庭上宣读Boichenko女士的声明。

7.2 关于提交人的国籍问题,它指出,提交人作证说,他是无国籍人。

7.3 关于缺少上诉法院法官签名的问题,最高法院解释说,上诉法院的决定是由所有参加审议该案的法官签署的。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方通常得到一份决定的公证副本,该副本可能不包含所有三位法官的签名。法院的结论是,提交人的行为归类正确,罪罚相称。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8.1 2007年4月26日,提交人表示他不同意最高法院的结论,他还指出,虽然他提出了请求,但他的辩护律师Rustamova女士没有出席对他的审判,因此她无法证实提交人的国籍。法院指定Bagirova女士作为辩护律师,但提交人拒绝了她的服务,因为他已雇请了Rustamova女士。此外,Bagirova女士试图说服他承认他在所有针对他的指控中有罪。提交人指出,他要求法院和初步调查人员提供文件确认其身份,但这一要求未予理睬。他还诉称,他向法官提出反对,但法官无视了他的要求。提交人指出,他在一位调查人员办公室中遭毒打时,Boichenko女士在场,此后他被转到监狱。如果她被允许出席对他的审判,她本可证实这一点。

8.2 提交人指出,审判时有两名证人是法官助理,而另外两名证人彼此是亲属(母亲和女儿)。其余证人是Gaziev先生请来的,因而提出了对Gaziev先生有利的证词。提交人诉称,这些人曾目睹Gaziev先生殴打Boichenko女士,但与他本人的案件无关。

审议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要求在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的基础上审议了来文。

9.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诉称,他在被拘留期间曾遭受酷刑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以迫使他认罪。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供了详细资料说明酷刑手段,还提供了医疗报告以证实他的诉称。他还指出了一些据称参与殴打他的个人的姓名。委员会还注意到,撒马尔罕地区法院在就提交人基于本来文的指控作出答复时,将提交人的诉称视为意图避免刑事责任的辩护策略。但委员会注意到医疗报告而且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不得不住院治疗这一事实。这些事实应足以使国内当局展开调查。缔约国未就医疗报告发表评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充分重视提交人的指控,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出的事实表明他在《公约》第七条下的权利遭到了违反。

9.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供了详细资料说明他被监禁的两个惩教设施中的恶劣条件。提交人尤其描述了不卫生的条件,并指出结核病流行。他提供了监狱管理部门签署的附信副本,这些附信附随他向几个不同主管部门提出的据称关于惩教设施中的恶劣条件的投诉。他诉称,实际上,没有一个主管部门收到这些投诉。据称,行政主管对他说,如果他再次抱怨就会受到威胁。缔约国未就这些指控作出评论。考虑到提交人对监狱条件的详细描述以及他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的结论是,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构成缔约国对据称受害人在《公约》第十条第1款下权利的违反。

9.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下述指控:在审前拘留期间,他在一个牢房中与归类为特别危险的囚犯关在一起过了1个多月,尽管仍在等待对他的法庭审判,而且他尚未被定罪。委员会还注意到,在答复提交人的指控时,缔约国指出在他的拘留问题上没有程序性侵权。它还指出,在法庭诉讼过程中提交人从未提出审前拘留期间的侵权指控。提交人在此后提交的材料中未就这一具体问题进行评论。在没有任何进一步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不能就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第十条第2款(甲)的情况作出结论。

9.5 关于第十四条第1款遭违反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拒绝了这一指控,其结论认为,在对提交人的审判期间没有发生任何程序性侵权;根据乌兹别克斯坦的《刑事诉讼法》,撒马尔罕市法院有审理提交人案件的管辖权。提交人在进一步意见中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没有任何进一步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没有根据认为第十四条第1款遭到违反。

9.6 关于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遭违反的诉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如下辩称:提交人及其律师已同意将Boichenko女士的声明作缺席宣读。提交人在进一步评论中未对这种论点进行反驳,尽管他在先前提交的材料中已诉称他被剥夺了让Boichenko女士作为证人出席和诘问她的权利。在没有任何进一步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不能就是否存在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遭违反的情况作出结论。

9.7 提交人还诉称,上诉判决在程序上有缺陷,因为在判决书上没有有关法官的签名和日期,违反了第十四条第5款。缔约国指出,被判刑人和其他诉讼当事方只收到裁决的副本,副本上可能不包含所有3位法官的签名。原件上有参加审理案件的所有法官的签名。缔约国承认在判决书上没有日期,但它认为这不能作为废除判决的基础。提交人在进一步意见中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进一步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所提出的事实并不构成对提交人在《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下权利的违反。

10. 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遭到了违反。

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启动和进行刑事诉讼以确定提交人遭受虐待的责任,并向提交人支付适当补偿。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应审查其法律和惯例以确保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

12. 由于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缔约国已承认了委员会有权能裁定是否有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上的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如确有侵权情况则应确保提供有效的可以执行的补救措施;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得到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方面的信息。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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