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MUS/CO/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General

15 June 2011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六届会议

2011年5月9日至6月3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毛里求斯

1.2011年5月9日至5月20日,禁止酷刑委员会举行了第998次和1001次会议(CAT/C/SR.998和1001),审议了毛里求斯依照新的任择报告程序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MUS/3),并在5月31日举行的第1015次会议上(CAT/C/SR.1015)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毛里求斯遵循委员会新的任择报告程序提交的第三次报告,包括缔约国对委员会汇编和发送的问题单的答复。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同意依照这项新程序提交报告,从而便利了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开展的对话。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报告延迟了八年才提交,妨碍了委员会持续不断地分析对《公约》的执行情况。

3. 委员会赞赏在规定时限内对问题单提交的书面答复。委员会还赞赏与缔约国高级代表团举行了坦诚且建设性的对话,以及代表团向委员会提供的补充资料及解释。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批准下列国际文书:

2005年6月21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9年2月12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3年9月24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3年9月24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2002年3月5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003年4月21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为确保加强对人权的保护,致力于修订立法,并欢迎通过:

2003年《刑法》(修订)法案(第78条),在国家法律中列入了《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确立的酷刑定义;

2004年对1997年《防止家庭暴力的保护法》的修订案;

2005年和2008年分别对1994年《儿童保护法》的修订案;

2009年4月21日《打击贩运法》;

200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法案(第5(1)节),废除了对《刑法》和《危险毒品法》所列罪行的强制判刑规定,并于2007年恢复了法庭酌情判决权;

2006年《(废除)民事债务入狱法》;

2002年《性歧视问题法》在国家人权机构内设立了一个性歧视问题主管处;

2001年通过了《囚犯转押法》。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争取2001年4月全国人权委员会投入运作和建立儿童事务监察专署作出的努力。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融入国际法

7. 由于注意到缔约国对国际法奉行的双重体制,委员会关切《公约》尚未全面融入其国内法(第2条)。

缔约国在代表团宣布下次即将举行的宪法审议期间,考虑将《公约》各项条款全面融入国内法,以便国内法庭可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

判处酷刑行为应有的惩罚

8.在注意到,经修订后的(2008年)《刑法》第78节列明的惩罚规定,对酷刑罪,最高可处以150,000卢比的罚款,和最长不超过十年监禁的同时,委员会关切一些诸如造成受害者终生残疾等加罪情节,则未具体列入量刑考虑。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对诸如贩毒之类其它罪行的惩罚严厉强度,高于对酷刑的惩罚(第1 和4条)。

缔约国应修订《刑法》规定应依据《公约》第4条,依据酷刑行为的严重程度,判处酷刑罪应有的惩罚。

绝对禁止酷刑

9. 在注意到“毛里求斯不会为酷刑寻找情况特殊的可开脱理由” (CAT/C/MUS/3第 15段)之际,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立法并未列有保障条款,规定不得以情况特殊为由,充当为《公约》第2条第2款所禁止酷刑行为开脱的托辞。

缔约国应在立法条款中列入一项绝对禁止酷刑的规定,而且绝不可假借任何情况为开脱理由。

基本法律保障

10. 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资料,然而则关切,尚不明确被警方羁押的遭逮捕者和被拘留者可否请医生就诊;假若可以,可否从被拘伊始,遭羁押者即可自行选聘医生并维护个人隐私权。委员会还关切尚无资料说明被拘留者是否被即时告知他们与其家人,或他们所想找的人联系的权利。委员会还关切,从他们遭逮捕直至被送交法官那一刻期间,是否均有适当的登记入册(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

遭逮捕和被羁押在警察所的人从被拘即刻起即可请到医生,若有可能,请被拘者自选医生前来;

医生前来以保密方式就诊;

被拘留者可向其家人或他所想找的人通告本人已遭羁押。

缔约国还应确立明确和适当的规则和程序,规定个人从遭拘押即刻起就登记入册,并确保在短期内将之送交法官 。

申诉机制

11. 在注意到由一些不同的机制,诸如全国人权委员会和投诉调查局分别负责受理和调查指控警官过度使用武力的申诉的同时,委员会关切投诉调查局是否有独立性,因为该局在行政上隶属警务署长掌管。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无资料阐明关于2007年国家人权机构报告就警察问题所提建议的执行情况(第2、12和13条)。

缔约国应采取具体措施确保独立申诉机制及时、彻底和公正地处置指控警方的举报,并可追查、定罪和惩处这些责任者。为此,缔约国应迅速颁布和执行正在编撰的警察举报议案草案,并设立独立的警察举报局;通过一项新的警察法和警察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以及行为守则,规约受命调查罪行者的行为。缔约国还应确保执行2007年国家人权机构就警察行为提出的建议,并向委员会通报其具体结果。

不驱逐

12. 委员会关切该国立法未按委员会结论性意见(A/54/44,1999第123 (c)段)的要求,明确且完全保证《公约》第3条确立的不驱逐原则。委员会还关切尚无充分资料阐明,当出现必须遣返时,须遵循的程序,以及遭遣返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对遣返提出上诉,可有暂停遣返之效的程序保障(第3条)。

缔约国应修订立法,保障不驱逐原则。缔约国应审议《遣返法》,使之完全符合《公约》第3条,该法尤其应明确遣返必须依遵和裁定的程序,以及给予的保障,包括可就裁决提出具有暂停遣返实效的质疑,以确保遭驱逐、返回或遣返的人不会遭遇面临酷刑的风险。缔约国还应提供详细数据,列明提出的请求、请求国、以及业已或尚未遣返者的数量。

人权教育和培训

13. 在注意到缔约国为警官和其他人员开展了有关人权包括预防酷刑的教育和培训的同时,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缺乏关于培训方案具体结果的资料。委员会还关切为医务人员开展的培训并未包括“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内容 (第10条)。

缔约国应加强对执法和医务人员,以及那些从事酷刑行为文件记录和调查人员开展《公约》条款以及诸如“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之类其它文书的培训方案。缔约国应确立评估这类培训方案具体影响的方法,并向委员会通报培训方案的实效。为此,缔约国被鼓励寻求各国际机构和组织的技术援助。

拘留条件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阐述了为改善拘留条件所作的努力,包括在Melrose新建了羁押750名被监禁者的新监狱。然而,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的一些监狱(尤其是Beau Bassin,Petit Verger 和GRNW监狱)过度拥挤的状况,而且监狱的条件不足;无法保证始终将还押候审者与定罪犯分开羁押;以及囚犯相互间暴力的高发率。委员会还关切遭还押候审拘留者比例数高(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缓解过度拥挤状况并改善所有监狱的条件。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利用替代和非羁押性措施,并缩短预审拘留期。缔约国还应采取措施确保分开羁押候审被拘留者,并制订出一项减少囚犯之间暴力的计划。

举报、调查和追究

15. 委员会关切,仅对极少几宗指控执法或监狱官员施行酷刑、过度使用武力或虐待的举报,或在警察羁押期间的死亡案进行过调查和追究,而且通常不给予赔偿(第12、13和14条)。

缔约国应系统地开展公正、彻底和有效的调查,查明所针对警察和狱警所犯暴力行为的指控,并依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相应的追究和惩罚。缔约国还应确保,受害者或其家人获得补救及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包括采取尽可能全面恢复的举措。缔约国应向委员会通报,目前案件的审理结果,以及地方检察长抗诉四名获开释被告警察案的结果。

侵害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措施力争遏制家庭暴力,尤其为遏制侵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诸如2004年修订了《防止家庭暴力的保护法》并且颁布和执行了若干项计划和战略,而且设立起了各项机制。然而,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境内顽固存在着家庭暴力,特别是侵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包括性暴力行为,而且婚姻内的强奸未被列为犯罪行为(第2和16条)。

缔约国应继续切实解决家庭暴力,包括侵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问题。为此缔约国应确保2007年《防止家庭暴力保护法》修订案生效;继续开展提高意识的运动,并对该国官员进行预防家庭暴力,包括性暴力问题的培训。缔约国还应采取利于受害者投诉的措施,并向受害者通报可诉诸的现行渠道。缔约国还应调查、追究和惩罚责任者。此外,缔约国应将婚姻内强奸列为《刑法》具体阐明的罪行,并尽快通过目前正在编纂的《性犯罪问题议案》。

体罚和虐待儿童问题

17. 在注意到据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儿童保护法》第13条规定致使儿童遭遇任何伤害系为犯罪行为的同时,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立法并非完全禁止体罚,包括在刑事机构内和代替照料情况下的体罚。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提供的资料阐明,每年都有向主管当局举报的一些“猥亵”,包括性虐待案。这些案件均转交给了警方,由警方采取惩处侵犯者的措施,但并无资料阐明这类性虐待行为会承担刑事后果(第16条)。

缔约国应通过立法禁止体罚,特别是社会机构和代替照料境况下的体罚。为此,缔约国应将此问题列入正在编纂的《儿童问题议案》。缔约国还应推行提高对体罚不良影响后果认识的运动。最后,缔约国应加大力度,打击虐待儿童行为,包括调查、追究和惩罚虐童责任者。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虐童案;调查、追究和判刑人数;以及为受害者采取补救或恢复举措的数据。

通过人权议案草案

18. 在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解释了为最后敲定和通过议案所面临的困难之际,委员会关切,若干旨在防止酷刑的议案,诸如独立警察举报委员会议案、受害者权利法案和受害者宪章、新警察法案和警察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等人权议案,已经在议会里编撰或商议了很久,有些甚至酝酿了许多年,却一直未获得通过(第2和4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步骤,加紧通过关于人权,特别是那些旨在防止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议案草案,而且一旦获得通过,即尽快执行。

国家预防机制

19. 在注意到国家人权机构被受命担当起执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国家预防机制的同时,委员会关切,2005年缔约国虽批准了《任择议定书》,但国家预防机制议案还在进行最后的敲定过程中,至今还尚未设立起国家预防机制(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最后敲定国家预防机制议案草案,尽快通过和建立该机制。国家预防机制应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要求,以及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配备必要的人力和财力资源。

向公众宣传小组委员会2007年走访之后的报告。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 在注意到缔约国及其代表团提供的资料阐明人权行动计划将很快最后敲定之际,委员会遗憾地感到,还尚未颁布这项旨在为促进和保护缔约国境内人权奠定一个包括实施预防和保护,禁止酷刑的总体框架的计划(第2条)。

缔约国应加紧颁布和实施人权行动计划,以形成对人权的有效保护,包括防止酷刑。缔约国在拟订和执行此类计划时,应考虑到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并与民间社会进行磋商。

数据收集

21.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缺乏关于举报、调查和判定执法、安全、军队和狱警人员所犯酷刑和虐待罪案,乃至关于死囚、虐待移徙工人、贩运人口、家庭暴力和性暴力问题的综合且详细的分类数据。

缔约国应汇编关于监督国家层面《公约》执行情况的相关统计数据,包括依年龄、性别、族裔和犯罪类型分列,关于对犯有酷刑和虐待罪行、虐待移徙工人、死囚、贩运人口和犯有家庭及性暴力者的举报、调查、追究和定罪情况,以及为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赔偿和恢复举措的数据。

22.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该国尚未成为缔约国的一些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刑事法院议案,旨在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条款列入国内法。

24.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遵循《公约》第22条规定,发表关于个人申诉的声明。

25. 委员会请缔约国依据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并遵循专要文件不超过40页的篇幅限制,提交在下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核准的国际人权条约报告协调准则的要求(HRI/GEN.2/Rev.6),并遵守共同核心文件以80页的篇幅为限,更新其共同核心文件。条约专要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一并构成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报告义务。

26.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以该国所有官方语言,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散发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7.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向委员会报告对本文件第11段、第14段、第19段(a)项和第19段(b)项所载委员会建议的后续执行情况。

28. 请缔约国在2015年6月3日之前提交下一次,即第四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