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IRL/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 March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关于爱尔兰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一.导言

1.委员会在2016年1月14日举行的第2064和第2066次会议上(见CRC/C/SR.2064和CRC/C/SR.2066)审议了爱尔兰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IRL/3-4),并在2016年1月29日举行的第2104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2.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交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以及对问题清单(CRC/C/IRL/Q/3­4/Add.1)作出书面答复表示欢迎,据此可更好地了解缔约国的儿童权利状况。委员会对与缔约国多部门高级别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下列文书:

于2014年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

于2014年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家政工人公约》(2011年,第189号公约);

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下列立法措施:

《宪法第三十一项修正案法(儿童问题)》(2012年)(2015年经签署后生效):明确承认儿童是《宪法》规定的权利主体;

《儿童优先法》(2015年):改进儿童保护措施;

《儿童与家庭关系法》(2015年):全面改革家庭法,以解决各种家庭的儿童状况问题;

《儿童法(修正案)》(2015年):废除现行法典所有允许在成人监狱设施内拘押儿童的内容,并就相关措施作出规定;

《承认性别法》(2015年):规定自16岁起,个人所选性别须得到国家全方位的承认;

《教学委员会法(修正案)》(2015年):明确规定了教学委员会在法定教师审查工作中所起作用的法律依据;

《爱尔兰人权与平等委员会法》(2014年):成立了爱尔兰人权与平等委员会,并为各公共机构提出了一项有关人权与平等问题的积极义务;

《民事登记法(修正案)》(2014年):规定除某些特殊情况外,出生登记上必须登记父亲姓名;针对无法商定姓氏的情况规定了一项出生登记机制。

5.委员会还对下列体制和政策措施表示欢迎:

于2014年成立了爱尔兰人权与平等委员会;

于2014年成立了儿童与家庭事务署;

通过了“改善成果,点亮未来:2014-2020年儿童和青年问题国家政策框架”。

6.委员会欢迎人权维护者处境问题特别报告员于2013年和人权与赤贫问题独立专家于2011年对爱尔兰的访问。

三.关注的主要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前的建议

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处理委员会此前于2006年提出的建议(CRC/C/IRL/CO/2)当中尚未充分落实的内容,尤其是涉及立法和执行、独立监测、残疾儿童、健康和医疗保健服务、青春期保健、生活水准、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儿童、少年司法以及少数族群儿童等问题的建议。

《公约》的法律地位

8.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委员会此前曾提出建议(CRC/C/IRL/CO/2,第9段),但《公约》仍未全面纳入缔约国国内法律。

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作为优先事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将《公约》全面纳入其国内法律。

立法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近期为增进其国内法律与《公约》的统一而付出的努力,并视之为积极情况。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2015年的《儿童优先法》和《儿童与家庭关系法》尚待充分投入实施。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各公共实体负有在相关行政程序和决策过程中遵守《公约》各项规定的法定义务。

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针对影响儿童权利的法律法规与《公约》之间的相符程度,开展一项全面彻底的评估,并实施具体的法律法规和(或)法律修正案,以确保《公约》得到遵守,包括在行政程序和决策过程中。就此,缔约国应确保划拨充足的资源,以迅速着手实施上述两项法律以及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立法中其他尚待实施的条款。

综合政策和战略

1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2014-2020年儿童和青年问题国家政策框架”(“改善成果,点亮未来”)。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表示该框架将作为与民间团体的一个联合项目,通过框架咨询委员会予以实施。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改善成果,点亮未来”框架的实施行动计划中,纳入根据《公约》制定指标和目标这项工作。就此,缔约国应确保《公约》涵盖的所有领域均纳入其中,并确保该框架的实施工作有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支撑。

协调

1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成立了儿童和青年事务部,负责协调《公约》的执行工作。但是,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在特定问题由哪个政府实体主要负责的问题上,仍然不够明确,尤其是那些跨领域的问题。

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留儿童和青年事务部长一职及其正式内阁地位,并确保明确特定问题由哪些实体负责。缔约国还应给予儿童和青年事务部明确的任务授权和充分的权力,并为之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使之可以在跨部门、全国、区域和地方各级协调《公约》执行工作的一切相关活动。

资源分配

1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成功退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及欧洲联盟的财政救助计划。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具体针对《公约》执行工作的预算拨款。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自2009年经济下行以来,包括儿童事务监察员办公室和卫生部在内的众多政府部委和国家机关的预算出现削减。委员会进一步感到关切的是,包括儿童福利金和残疾儿童补助金在内的社会福利金未能按比例增长来恰当地反映已经增高的生活成本。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已宣布削减划拨给游民和罗姆儿童的预算。

16.委员会考虑到其2007年题为“为儿童权利划拨资源:国家的责任”的一般性讨论日,建议缔约国:

在编制国家预算时采用儿童权利方针,针对预算内所有用于儿童工作的资源的划拨和使用情况,在各级政府实行一套追踪制度;

全面评估儿童的预算需求,并增加划拨给社会福利部门的预算;通过应用儿童权利相关指标,解决差异问题;

确保划拨用于儿童权利的保护和促进工作的资源足以满足需要,并在此背景下对与实现儿童权利有关的项目进行定期评估;

为游民和罗姆儿童以及可能需要具有平权功效的社会福利措施的残疾儿童明确规定具体的预算项目,并确保上述预算项目在经济危机时不受影响;

在社会影响综合评估框架内纳入儿童权利影响评估,以确保财政和预算决策符合《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

数据收集

1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有关游民和罗姆儿童的分类数据,包括有关其社会经济状况的分类数据。

18.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执行工作的一般措施问题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向缔约国重申,其数据收集系统应涵盖《公约》的所有领域,且应分门别类,以方便分析所有儿童的处境,尤其是那些处于弱势境地的儿童。就此,缔约国应确保此类数据分列,以能够明确地对游民和罗姆儿童的处境进行监测。此外,委员会建议,为了切实地贯彻执行《公约》,数据和指标应在相关部委间共享,且应在各项政策、方案和项目的制定、监测和评价工作中加以利用。缔约国在界定、收集和传播统计资料时,还应当参考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题为《人权指标:测定和实施指南》的报告当中所阐述的框架。

独立监测

1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话过程中就儿童事务监察员办公室的供资结构作出的说明――其供资结构从宪法上杜绝议会进行直接支付。但是,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现行的通过儿童和青年事务部供资的安排,对其完全独立自主造成了限制。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依照《儿童事务监察员法》(2002年),当公共机构的行为涉及到执行有关庇护、移徙、入籍和公民身份的法律时,该办公室不得针对上述行为展开调查。

20.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问题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建议缔约国确保儿童事务监察员办公室的独立性,包括在供资和任务授权方面,以确保完全符合《巴黎原则》。就此,缔约国应进一步考虑直接向该办公室提供财政资源的方式和方法,而不是通过儿童和青年事务部。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修正《儿童事务监察员法》(2002年)当中禁止儿童事务监察员办公室针对处于难民、寻求庇护和(或)非法移民境况下的儿童提交的申诉展开调查的规定。

传播、提高认识和培训

21. 委员会注意到小学和中学课程中均纳入了儿童权利和人权内容,也注意到缔约国向委员会递交的定期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均已通过儿童和青年事务部的网站传播,并视此为积极情况。但是,委员会仍对公共机构缺乏认识感到关切――公共机构并非始终贯彻儿童的最大利益这一原则,也并非始终确保儿童的观点被妥善纳入考虑。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公众对人权机制的了解和对儿童权利的理解依然浅陋。

2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尽可能广泛地宣传《公约》,特别是为处境脆弱的儿童进行这种宣传,途径包括利用适合于儿童的视听工具和电子媒体,以及争取得到大众媒体的支持,包括发挥社交媒体的作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对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充分、系统的培训和(或)为其举办提高敏感认识的活动。

儿童权利与工商企业界

2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2016年至2019年工商企业与人权问题国家行动计划暂行大纲。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文件不含任何致力于实现儿童权利的坚定承诺,也没有充分考虑委员会关于商业部门对儿童权利的影响方面国家义务问题的第16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

24.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商业部门对儿童权利的影响方面国家义务问题的第16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建议缔约国制订和实施规章条例,确保工商企业界遵守国际和国家在人权、劳工、环境及其他方面的标准,尤其是在儿童权利方面的标准,包括在公共采购问题上。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

加强针对在其境内运营的各行业和各企业的监管框架,以确保后者的活动不会对儿童权利造成负面影响,也不会危及环境标准和其他标准;

设立独立机制,负责监测企业执行国际和国家环境与健康标准的情况,并在出现违规情况时酌情予以制裁并提供补救措施;确保企业争取获得适当的国际认证;

要求各公司围绕其业务活动给环境、健康和人权造成的影响及其解决上述影响的计划开展评估、磋商,并全面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以人权理事会2008年一致同意的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为指导,落实这些建议。

B.儿童的定义(《公约》第1条)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话期间所作的如下陈述:正在修订《家庭法律法》(1995年),以废除最低结婚年龄为18岁这一规定的例外情况。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此种修订落实之前,18岁以下儿童仍然可能结婚。

2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迅速修订其《家庭法律法》(1995年),废除允许18岁以下婚姻的所有例外情况。

C.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7. 委员会对针对游民和罗姆儿童及其家人的结构性歧视感到关切,包括据称有公众代表公开发表歧视性言论却有罪不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保留《反对种族主义国家行动计划(2005-2008年)》所生成的机制和资金流作出的说明。但是,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尚未颁布任何经过妥善更新的国家行动计划。委员会还对针对女同性恋、男同性恋、双性恋、变性和双性儿童的歧视感到关切。

2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大力度打击针对游民和罗姆儿童的歧视、污蔑和社会排斥,以及出于儿童的性取向或性别认同的歧视、污蔑和社会排斥;

为《反对种族主义国家行动计划(2005-2008年)》制定标准够高、范围够全的续篇。

儿童的最大利益

2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作为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程序和决策过程中的一项积极义务,儿童使其最大利益成为首要考虑因素这一权利尚待充分落实。

30.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儿童将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为一种首要考虑的权利问题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确保将该项权利妥善整合进所有的立法、行政及司法程序和决策以及所有涉及儿童和影响儿童的政策、计划和项目当中,并始终一致地加以解读和贯彻。在这个问题上,鼓励缔约国制定相关的程序和标准,在确定儿童在各个领域的最大利益问题上,以及在对儿童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这一点给予应有重视的问题上,向权力部门的所有相关人员提供指导。

尊重儿童意见

31. 委员会欢迎《儿童和青年参与决策问题国家战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现有承认儿童有权表达意见的法律条文。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上述法律条文尚未切实实施;

根据《儿童与家庭关系法》(2015年),父母必须承担在家庭法诉讼中由专家倾听儿童意见的费用;

《教育法》没有规定儿童有权在个案当中表达自己的意见;

尽管缔约国在《2014-2020年儿童和青年问题国家政策框架》中承诺就将投票年龄从18岁降至16岁的问题举行全民公投,但公投尚待举行。

32.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问题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建议缔约国:

采取措施,确保承认儿童有权在相关法律诉讼(尤其是家庭法诉讼)中表达意见的法律法规得到切实贯彻,包括为社工和法庭奉行该原则建立制度和(或)程序;

确保《儿童与家庭关系法》(2015年)作出承担家庭法诉讼中由专家倾听儿童意见的费用的相关规定,以保障在所有关于儿童抚育问题的诉讼中,儿童的意见能被纳入考虑;

确保对《教育法》进行修订,以保证儿童有权在个案当中表达自己的意见;

考虑按照它以前的承诺,落实就将投票年龄降到16岁的问题举行全民公投的计划。

D.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和第13至第17条)

身份权

3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对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儿童的权利和利益关注不够,尤其是涉及代孕母亲的情况;

缺少确保天主教神父所生子女能获得其父身份信息的措施;

《民事登记法(修正案)》(2014年)对非婚生儿童姓氏的规定不够明确。

3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儿童(尤其是涉及代孕母亲的情况),其最大利益能被视为首要考虑因素,且能获得有关自己出身的信息;就此,缔约国应考虑向代孕母亲和准父母提供适当的辅导和支持;

确保有措施协助天主教神父所生子女捍卫自己知道父亲身份并酌情得到父亲照护的权利,并确保他们能得到必要的心理治疗;

采取措施,包括对法律法规作出适当的修订,确保非婚生儿童在姓氏问题上享有法律确定性,并确保上述措施以尽可能减轻此类儿童可能面对的污名或歧视为目标。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3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儿童有效地退出宗教课程并获得适当的替代选择的权利得不到保证。

3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少数信仰或无信仰背景儿童的需求,确保儿童可切实选择退出宗教课程,并有机会获得合适的替代方案。

E.暴力侵害儿童(《公约》第19条、第24条第3款、第28条第2款、第34条、第37条(a)款和第39条)

虐待与忽视

37. 委员会欢迎如下情况:缔约国于2011年重新发布了题为《儿童优先:儿童保护和福祉问题国家指导意见》的儿童保护准则。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尚未赋予负责受理根据上述准则提交的儿童保护案件的儿童与家庭事务署足够的权限和资源,以确保上述准则得到遵守;

在实践当中,非工作时间的紧急社工服务不足,且遭受虐待影响的儿童可以获得的辅导服务也不足;

供家庭暴力受害者避难的食宿设施不足。

38. 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问题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并注意到可持续发展目标16关于制止对儿童进行虐待、剥削、贩卖以及一切形式的暴力和酷刑的第2项具体目标,建议缔约国:

确保为儿童与家庭事务署划拨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使之能够及时应对提交的儿童保护案件和解决面临风险的儿童的需求;实施各项长期方案,解决暴力和虐待的根源问题;

确保有充足的24小时避难食宿设施,供受家庭暴力影响者及其子女使用,并向受害者提供补救和康复服务;

鼓励开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旨在防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虐待和忽视儿童问题的各种方案,包括让曾经的受害人、志愿者和社区成员参与,并向他们提供培训支持。

有害习俗

3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承认性别法》(2015年),并视之为积极情况。但是,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在双性儿童能够作出知情同意之前,对之实施医学角度上并不必要的手术及其他疗程的情况,以及此类情况中缺乏补救和赔偿措施的问题。上述手术及其他疗程往往带来不可逆转的后果,并可能造成严重的身心痛苦。

4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没有人在婴儿期或儿童期接受不必要的医学或手术治疗,保障相关儿童的身体完整性、自主权和自决权,并向有双性儿童的家庭提供适当的辅导和支持;

针对未经知情同意而对双性儿童施行手术或其他医学治疗的事件展开调查,并出台法律规定,以向经受此类治疗的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适当的赔偿;

围绕性的多样性及有关的生物和生理的多样性的范围问题,以及对双性儿童施行不必要的手术及其他医学干预手段的后果问题,教育和培训医学和心理学专业人员。

F.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 (《公约》第5条、第9至第11条、第18条第1至第2款、第20条、第21条、第25条和第27条第4款)

家庭法诉讼

4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家庭法案件中的法官未就处理涉及儿童的案件接受系统的培训,且此类案件久拖不决,有损于所涉儿童。

4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鼓励对涉及儿童的家庭法案件的审案法官进行培训,并为此提供充足的资源;确保此类案件在法庭系统中优先处理。

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

4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儿童与家庭事务署法》,从而为在可能导致儿童失去家庭环境的诉讼中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提供了更加完善的依据。但是,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对于安置在替代照料环境中的儿童来说,存在着以下问题:

在针对个体的需求评估、照料规划以及记录保留方面,措施不足;

针对有特殊需求儿童的替代照料服务不足,已导致此类儿童必须入住国外的替代照料机构;

特殊护理单元单独隔离方式使用不当;

缔约国负责儿童保护、精神健康和残疾问题的各机构间配合不够,导致处于此类状况下的儿童得到的照护不完整或不充分;

向离开照料中心的儿童提供的后续服务和支持不够,尤其是那些曾有过无家可归经历的儿童。

44.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替代性儿童照料的导则》(大会第64/142号决议,附件),并建议缔约国确保向替代照料中心及相关儿童保护机构划拨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尽可能地协助入住其中的儿童康复并重新融入社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

确保为替代照料环境中的儿童切实进行个性化的需求评估、照料规划和记录保留;

优先发展特护服务,以确保:此类儿童的需求得到解决;缔约国全境之内均是如此;恰当采用单独隔离办法;

采取措施,确保替代照料环境中有残疾或精神健康方面需求的儿童,其需求能以统筹安排、面面俱到的方式得到处理;为此,缔约国应建立妥善的协调机制,以确保其儿童与家庭事务署和医疗服务中心下设各相关部门之间能够有效地配合。

在年青人离开照料中心以前,让其早日参与过渡期的安排规划,帮助其充分做好准备;在其离开后,让其求助有门,为其提供充分的支持;

酌情修订法律法规,以确保其《儿童照料法》(1991年)充分解决曾有过无家可归经历的儿童的需求。

收养

45.委员会欢迎《收养法》(2010年)。该法将缔约国有关收养问题的法律法规合而为一,并使其现代化。但是,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缺乏能确保被收养儿童有渠道了解其出身信息,也有服务帮助其寻亲的综合法律框架。

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依照国际惯例,在《收养法》(2010年)当中纳入信息披露、寻找亲人以及收养后支持措施的相关规定。

G.残疾、基本健康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至第3款以及第33条)

残疾儿童

47.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没有让残疾儿童融入主流教育并鼓励残疾儿童自力更生的综合战略;《特殊教育需求者的教育问题法》(2004年)尚待全面启动和实施;

协助让残疾儿童在可行或妥当的情况下,留在家庭环境中接受照料,而非入院或入住专业机构的现有措施不足;

残疾儿童获得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渠道不足;

未向所有具有特殊需求的儿童提供诸如盲文和手语等适当的便利条件,包括有视听障碍的儿童;关于在国家考试情境中为残疾儿童提供适当便利条件的问题,没有明确、客观的基准体系可供缔约国国家考试委员会依照行事。

48.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残疾儿童权利问题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建议缔约国:

采用人权为本的方针处理残疾问题,并针对残疾儿童的融入问题制定综合战略;

确保采取充分的措施,协助残疾儿童在家庭环境中接受照料;就此,缔约国应考虑通过一项国家政策与基准体系,以确保其全境采取的此类措施协调一致,有适当的标准可循;

培训和聘用数量足够的特教老师和专业人员,以向残疾儿童提供特殊需求教育支持和儿童早期教育;

建立一套明确、客观的基准体系,确保为残疾儿童的教育需求提供适当的便利条件,包括在国家考试情境中。

健康和保健服务

49.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单亲家庭儿童、贫困儿童以及游民和罗姆儿童的健康状况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委员会尤感关切的是,游民和罗姆儿童持有医疗卡的比例不高,而医疗卡在缔约国是获得负担得起的医疗保健所必需的。

5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解决将人们拒之于医疗保健服务之外的根源问题――社会经济劣势问题,尤其是单亲家庭儿童、贫困儿童以及游民和罗姆儿童的社会经济劣势问题。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实施在游民和罗姆社区发放医疗卡的方案,确保此类儿童与他人享有同样的医疗保健机会和服务质量。

母乳喂养

51.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健康爱尔兰框架》推广母乳喂养的各项措施,并视之为积极情况。但是,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

六个月以下婴儿纯母乳喂养的比例不高,游民妇女当中尤其如此;

就纯母乳喂养的重要性针对医疗保健专业人员进行的培训不足;

缔约国现有婴儿友好型医院的数量不足;

在婴儿的喂养或母乳喂养问题上,没有国家战略。

5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大力度,通过就母乳喂养的重要意义及配方奶粉喂养的风险提供材料和提高认识,努力推广纯母乳喂养和持续母乳喂养;尤其是,应包括针对游民社区的措施;

检讨并加强针对医疗保健专业人员的纯母乳喂养重要性相关培训;

进一步增加获得婴儿友好型医院认证的医院数量;

就婴儿的母乳喂养问题,制定并实施一项国家战略;就此,考虑实行《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并辅之以适当的强制执行措施。

精神健康

53.委员会欢迎儿童与青少年精神健康服务机构住院部近期得到的加强。但是,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

在儿童同意和拒绝接受医务治疗的问题上,缺乏内容全面的法律法规,精神健康保健服务方面尤其如此;

儿童因针对儿童的精神健康保健设施不足而入住成人精神科病房;有精神健康需求的儿童和青少年获得精神健康支持需排长队,且为其提供的非工作时间服务也不足,尤其是在进食障碍方面;

缺乏为患有精神健康障碍的儿童设立的、以儿童为关注重点的宣传和信息服务部门。

5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颁布法律法规,就儿童同意和拒绝接受医务治疗的问题作出明确、全面的规定;确保上述法律法规符合《公约》的各项目标,并内含明确承认儿童不断增长之能力的内容;

采取措施,提高针对儿童和青少年的精神健康保健服务的能力和质量;就此,缔约国应优先加强其精神健康保健服务在住院治疗、非工作时间设施和进食障碍治疗设施方面的能力;

考虑建立一个精神健康问题宣传与信息服务部门,专门针对儿童,并因此而易于和便于儿童利用。

自杀

5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近期通过了一项防止自杀战略。但是,委员会仍对青少年自杀人数高企感到关切。

56.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内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问题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加强其防止自杀的各项措施――上述措施应考虑到儿童和青少年的特殊需求,并确保为上述措施的切实实施划拨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

青少年健康

57.委员会对《保护孕期生命法》(2013年)感到关切。该法只准许在孕妇生命面临“实际而重大的”危险时堕胎,将甚至怀孕系强奸或乱伦所致情况下,或者胎儿已严重受损情况下的堕胎定以刑事犯罪。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实际而重大的”表述使医生无法根据客观的医疗惯例提供服务。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青少年严重缺乏获得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教育以及紧急避孕方法的渠道。

58.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问题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建议缔约国:

废除所有堕胎情况的刑事犯罪定性,并审查其法律法规,以确保儿童有渠道获得安全的堕胎服务以及堕胎后的保健服务;确保在堕胎决定中,怀孕女童始终可以发表意见,且其意见能够得到尊重;

制定并实施一项旨在保护怀孕少女、未成年母亲及其子女的权利,并与其所遭受的歧视作斗争的政策;

通过一项针对青少年的内容全面的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政策,并确保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教育成为强制性学校课程的组成内容,定向针对少男少女,并重点注意防止早孕和性传播疾病;

采取措施,以男童和男人为重点,提高人们对负责任的为人父母行为和性行为的认识,并推广上述行为。

生活水准

59.委员会对生活在持续贫困状态下的儿童数量显著增长深感关切,包括有报告称此种贫困对有游民、罗姆人和难民背景的儿童以及单亲家庭儿童影响尤为严重。

6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进一步加大力度,减轻弱势境遇儿童当中的贫困问题,尤其是游民、罗姆和难民儿童以及单亲家庭的儿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其2020年减贫目标的修订工作考虑到生活在持续贫困状态下的儿童数量增长问题,并制定详细的行动计划,确保其减贫目标在特定时限内实现。

61.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无家可归的家庭在获得社会福利住房方面面临着严重的延误问题,常常要长期居住在不合适的、临时的或应急的住处。

6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措施,增加社会福利住房和应急住房支助的供应。就此,缔约国应确保通过上述措施提供的住房和支助适合受影响儿童的需求、有足够的保障,并经过适当的审查和评估。

H.教育、闲暇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至第31条)

63.委员会欢迎为试图解决缔约国儿童可就读学校的类型多样化需求而建立了私营部门多元化和赞助问题论坛。但是,委员会仍对非教派学校数量非常之少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

各学校还在继续以儿童的宗教信仰和(或)其父母是否曾就读于本校为基础,实行歧视性入学政策;

教育部门受理投诉的构架不完善;

毕业证书考试给儿童造成的压力;

所有学生均可从中获得乐趣的校内体育活动不足。

6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迅速采取具体措施,大幅增加非教派或多教派学校的数量,并修订现行法律框架,以消除入学方面的歧视,其中包括《平等地位法》;

在各学校为学生建立有效的投诉机制;

考虑对毕业证书考试进行改革,以期减轻给儿童造成的压力;

制定所有学生均可从中获得乐趣的体育休闲活动课程。

I.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b)至(d)项,以及第38至第40条)

寻求庇护的儿童和难民儿童

6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多数寻求庇护的儿童或难民儿童居住在儿童相关国家标准覆盖不到的私营中心,且此类中心的检查和评价工作大多由内部督察人员开展,独立性不够。委员会注意到对话期间提供的如下信息:缔约国设有一位指定的上诉官员,负责处理与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相关直接提供政策有关的投诉。但是,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这并不能保证独立监督,且儿童对此可能并不充分了解,也不能充分利用。有鉴于此,委员会对以下报告感到关切:

很多中心没有适于幼童家庭使用的设施;

庇护和难民食宿中心不能提供妥善的儿童保护服务、充分的儿童受教育机会,总体来说也不能提供获得合适衣食的充足机会,包括不能为居住在此类中心的在信仰方面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提供文化上适合的食物;

向寻求庇护者提供的儿童补助未能与缔约国生活费用和通货膨胀的上涨同步增长。

66.委员会考虑到其关于远离原籍国无人陪伴和无父母陪伴的儿童待遇问题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调整其庇护和难民方面的政策、程序和操作方法,使之符合其国际义务以及其他文件中概括的原则,包括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发布的《良好做法声明》。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各项措施,确保寻求庇护儿童或难民儿童有保障,可获得与爱尔兰儿童同样标准和同等机会的支持服务。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对所有难民食宿中心进行独立的监查。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庇护和难民食宿中心拥有:

适于幼童及家庭使用的设施,包括休闲娱乐区;

妥善的儿童保护服务、儿童受教育机会以及适合儿童的衣食,包括质量合格且在文化上适合少数信仰儿童食用的食物;上述中心还应当解决饮食有特殊规定的儿童的需求,并尽可能允许居住者储存和烹制自己的食物;

按比例提高向寻求庇护者提供的儿童补助,确保该补助体现缔约国的生活成本。

移徙儿童

6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国际保护法》(2015年)。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法尚待投入实施,因而导致充分解决缔约国境内移徙儿童需求方面的框架依然不足。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上述情况造成的一个结果是,在给予非法移民境况下的人们移民地位方面,没有明确且易于利用的正式程序。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确保身处照料机构的非法移民儿童能单独获得法律咨询服务方面,措施不足,往往导致此类儿童无法及时地清楚了解自己的移民地位问题。

68.委员会强调所有儿童均有权使其《公约》规定下的各项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彻底的落实,并敦促缔约国:确保其司法管辖范围内所有儿童的《公约》所载各项权利均能得到保障,无论其移民身份如何,也不管其父母移民身份如何;处理上述权利遭到侵犯的所有情况。委员会尤其敦促缔约国:

迅速通过一项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内容全面的法律框架,以解决缔约国境内移徙儿童的需求;

确保上述法律框架内含明确而易于利用的正式程序,用以给予非法移民境况下的儿童及其家人移民身份;

采取措施,确保向非法移民境况下的儿童提供单独的法律咨询服务,并及时澄清其移民身份。

少数群体儿童

69.委员会对针对游民和罗姆儿童的结构性歧视深感关切,包括在其获得教育、保健和适当生活水准的机会方面。委员会尤感关切的是:

缔约国不承认游民和罗姆人是少数族群,造成的结果之一是缺乏充分的数据,从而导致定向支助方案和措施所依据的基础薄弱;

相当数量的游民家庭居住在流动性或临时性住所,无法获得适当的水和卫生设施,也没有安全而妥当的玩耍区域;

用于为游民儿童及其家人提供食宿的资金大幅削减;

根据《住房法(杂项规定)》(2002年),流浪生活属刑事犯罪。再加上所提供的临时停留点不足,导致强制驱逐情况,而流浪作为一种文化习俗也遭到压制;

缔约国《国家游民/罗姆人融合战略》的实施缺乏人权基础,且该战略的总体目标、具体目标、显示指标、时间框架以及供资机制不明。此外,围绕该战略的进一步制定与实施问题,与游民和罗姆社区的磋商也不够;

经常居住地这一条件阻碍获得儿童福利金。

7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具体、全面的措施,解决游民儿童和罗姆儿童面临的结构性歧视问题,尤其是在获得教育、医疗保健和适当生活水准的机会方面。有鉴于此,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

考虑在法律上承认游民和罗姆人是缔约国境内的族群;就此,针对上述社区采用收集分类数据的作法,以便于提供定向的支助方案和措施;

确保游民和罗姆家庭的居住点配备适当的水和卫生设施,以及针对儿童的安全而妥当的娱乐设施;

提高为旨在解决游民儿童、罗姆儿童及其家人需求的住房设施划拨的资金数额;提供确保此类资金能得到有效、及时利用的机制和程序;

尊重践行流浪这一文化习俗的权利,包括通过废除或修订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该文化习俗不被定为刑事犯罪;就此,缔约国还应确保为免遭强迫驱逐提供充分保障,并确保此种强迫驱逐行为的受害者有渠道及时求助并获得相称的赔偿;

与缔约国境内的游民和罗姆社区进一步开展透明、易于参与且有实际意义的磋商活动,确保他们切实参与《国家游民和罗姆人融合战略》的进一步制定和实施工作,同时确保上述磋商活动能为在该战略中纳入明确的人权基础提供信息,并在该人权基础上,制定总体目标、具体目标、显示指标、时间框架和供资机制;

让儿童福利金成为普惠款项,不必取决于是否满足经常居住地条件。

少年司法

71.委员会重申此前的如下关切(CRC/C/IRL/CO/2,第66段):根据《刑事司法法》(2006年),重大罪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已降至10岁。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仍有17岁的男孩被拘押在成人监狱设施内。

72.委员会根据其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敦促缔约国调整其少年司法制度,使之完全符合《公约》及其他相关标准。委员会尤其敦促缔约国:

恢复《儿童法》(2001年)当中确立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岁的规定;

在拘押不可避免的情况下,确保:拘押期尽可能短;相关儿童不会跟成人拘押在一起;拘押条件符合国际标准,包括在获得教育和医疗保健服务方面;

利用少年司法问题机构间小组及其成员机构开发的技术援助工具,包括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以及非政府组织等成员机构,并酌情在少年司法领域向该小组成员机构寻求技术援助。

针对委员会此前就《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

73.委员会欢迎以下情况:缔约国已将自愿应征入伍的最低年龄上调至18岁。委员会还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法》(2006年),并视之为积极情况――该法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纳入其国内法律。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将委员会此前围绕《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就以下方面提出的建议纳入考量:

围绕《任择议定书》的介绍、宣传和培训活动局限于武装部队和军事培训(CRC/C/OPAC/IRL/CO/1,第7段);

针对《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设立独立监测机制的问题;当据称发生的侵犯儿童权利事件涉及或影响国家安全或军事活动时,儿童事务监察员办公室仍不得展开调查(CRC/C/OPAC/IRL/CO/1,第8段);

颁布国内法律法规,将征募和利用18岁以下儿童参与敌对行动的作法明确规定为刑事犯罪,包括非国家武装团体的此种作法(CRC/C/OPAC/IRL/CO/1,第15段)。

7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围绕《任择议定书》的条款,针对与儿童打交道和从事儿童工作的所有专业群体,比如医务人员、社工、教师、政府官员、公共检察官、法官以及负责支助和受理来自受武装冲突影响国家的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的主管部门,制定系统化的提高认识、教育和培训方案。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广大公众广泛宣传《任择议定书》,尤其是通过学校课程以及人权教育等手段向儿童及其父母进行宣传(CRC/C/OPAC/IRL/CO/1,第7段);

考虑修订《儿童事务监察员法》(2002年)第11条第(1)款(b)项,并(或)建立其他适当的监督机制,以确保国防军对18岁以下儿童的所作所为能被妥善追究责任(CRC/C/OPAC/IRL/CO/1,第9段);

颁布法律法规,将任何未满18岁者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情况均明确定性为刑事犯罪,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国外,以完全遵守《任择议定书》的精神,并在一切情况下为儿童提供全面的保护(CRC/C/OPAC/IRL/CO/1,第15段)。

7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针对入境缔约国的、可能曾经历过武装冲突的儿童的早期识别措施和支助措施不够充分。

76.缔约国应加强其旨在早期识别和支助入境缔约国的、曾经历过武装冲突的儿童的各项措施;此类体系应当包括心理援助、康复措施、重新融入社会措施以及其他相关措施,以解决此类儿童面临的创伤。

J.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7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了进一步加强儿童权利的落实工作,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方的核心人权文书,即《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以及《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K.与区域机构的合作

7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欧洲理事会合作,在本国和欧洲理事会其他成员国落实《公约》和其他人权文书。

五.实施和报告

A.后续行动和传播

7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得到充分落实。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种语文广泛传播缔约国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和本结论性意见。

B.下次报告

80.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1年10月27日之前提交其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其中提供资料说明就本结论性意见采取的后续行动。报告应遵守委员会2014年1月31日通过的《条约专要报告协调准则》(CRC/C/58/Rev.3),字数不得超过21,200字(见大会第68/268号决议,第16段)。如果提交的报告超过字数上限,会要求缔约国按照上述决议的规定压缩报告的篇幅。如果缔约国无法审查并重新提交报告,则不能保证对其进行翻译,以供本条约机构审议。

81.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准则在内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6,第一章)和大会第68/268号决议(第16段)中有关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最新核心文件,字数不超过42,4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