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1/D/429/2010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6December2013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429/2010号来文

委员会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22日第五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MALLIKATHEVI SIVAGNANARATNAM(由Niels-Erik Hans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申诉日期:

2010年8月18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3年11月11日

事由:

将申诉人遣送回斯里兰卡

程序性问题:

缺乏实据

实质性问题:

将某人遣送至有充足理由可认为她会面临遭受酷刑风险的另一国家

《公约》条款:

第3条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五十一届会议)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

通过的关于

第429/2010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MALLIKATHEVI SIVAGNANARATNAM(由Niels-Erik Hans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申诉日期:

2010年8月18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3年11月1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MALLIKATHEVI SIVAGNANARATNAM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429/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一切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Mallikathevi Sivagnanaratnam, 是1957年2月1日出生的斯里兰国民,来文提交时正在丹麦境内等候被遣送出境。她宣称,若将她遣送出境,缔约国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她由律师,Niels-Erik Hansen代理。

1.2 2010年8月19日,委员会运用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规定,要求在对她的申诉进行审议期间,缔约国暂不将她遣送回斯里兰卡。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说,由于她隶属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一旦返回斯里兰卡,她将会遭到酷刑。她本人即是泰米尔人。虽然她从来就不是泰米尔猛虎成员,但她的侄子却是一位有名的泰米尔猛虎组织战士。他于1999年被杀害,而申诉人曾在当初由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控制下的Vanni镇为他举行了葬礼并举行了一些相关活动。申诉人的侄子被宣布为“烈士”,众多泰米尔猛虎参与了此次活动。这场葬礼作了大肆宣传,包括以散发传单方式广为宣扬。

2.2 申诉人还说,一旦返回斯里兰卡,她将会成为当局的目标,因为她丈夫曾将渔船借给了泰米尔猛虎;她与丈夫多次在家中藏匿过猛虎战士,并为他们提供过食物。

2.3申诉人说,过去她曾多次遭警察逮捕和殴打。2003年那一次是在她搬迁至政府控制下的Karaveddy之后,她被关押了三天,并遭殴打,一直把她的牙齿从嘴打得掉落出来。她坚称,她家中的其他人也成了当局盯住的目标。2009年她的侄女遭杀害了。

2.4申诉人说,她通过支付贿赂款,获得了护照,最终在居住海外的亲戚和科伦坡朋友的帮助下得以脱逃至丹麦。

2.52008年10月11日,申诉人抵达丹麦。2009年2月25日提出了庇护请求。2010年1月19日,移民局拒绝了她的申请,因为移民局查明对导致她寻求庇护事件的叙述前后不一致且不可信。在申请提出之后,2010年5月19日难民事务委员会确认了移民局的决定,并命令申诉人立即离开丹麦。2010年8月某个具体不详日期,申诉人遭丹麦警察拘留,目的是准备于2010年8月20日将之遣送出境。申诉人宣称,她已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 申诉人辩称,倘若遣返回斯里兰卡,她将面临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拘留和酷刑迫害。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2010年8月20日,缔约国通告委员会,在委员会审议她的申诉期间,暂停遣送申诉人的期限。

4.22010年10月15日,缔约国说,2008年10月11日申诉人以获准她探访居住在丹麦境内的女儿和亲戚,直至2009年1月4日有效的探亲鉴证入境。2009年2月10日,丹麦移民局拒绝了她家庭团圆的申请。2009年2月25日,申诉人申请庇护。2010年1月29日,移民局拒绝了她的申请。2010年5月19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了移民局拒绝庇护的决定。

4.3缔约国说,由于她的丈夫帮助了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借给他们渔船和发动机,以及她为1999年被杀害的侄子,一个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积极成员,举办了葬礼并被宣布为“烈士”,促使申诉人提出了庇护申请。她还宣称,她几个侄女的配偶是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成员,其中一位侄女被军队杀害了,而斯里兰卡军队知道她家庭的亲属关系和她举办的葬礼成了泰米尔猛虎组织的大事件。她还宣称,2009年,军队正积极地追缉她丈夫及其他家庭成员;军队发现她已经逃离了国境;并且国家队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她是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成员。缔约国还说,申诉人关于2003年遭当局拘留和酷刑等陈述前后矛盾。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仅透露2009年11月科伦坡当局与她之间有问题,而她早在2009年5月即提出了庇护申请,并且据她所称,她并不是个人遭到追缉,因为所有泰米尔人都遭到迫害。缔约国还指出,她在述说她与科伦坡当局之间的问题;2007年她被允许离开国境前往加拿大的理由,以及2009年为何她惧怕返回斯里兰卡的理由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前后不一致之处。

4.4缔约国还重申了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的内容以及为何拒绝申诉人庇护申请的理由,即:她在斯里兰卡境内的活动有限,而且已经是好多年前的事了;她在各次不同陈述中就她遭拘留和酷刑事件提供了“深入详情”;她得以自由离境并返回国内;2007年她在加拿大境内时未曾提出过庇护申请;她是在家庭团圆的申请遭拒绝后,才向丹麦提出了庇护申请,因此,移民委员会不认为,一旦将她驱逐回斯里兰卡,她会有面临遭酷刑的风险。

4.5缔约国还阐明,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构和职能,即:委员会由均为法官的一位主席和一位副主席,以及必须为律师或在社会事务、儿童和融合事务部供职,并由上诉委执行委员会任命的人组成。依据《外籍人法》,上述各位为独立的成员,不可寻求任命或提名当局的指示。通常,上诉委为申请人指派一名律师,并允许该律师与申请人会面和研究案卷。上诉委举行口头审理;庭审由一位翻译和一位移民局代表出席。申请人被允许发表陈述并回答提问;律师和移民局代表可发表结论性意见,然后,由申请人发表最后陈述。上诉委下达了不受司法复审的书面决定。申诉移民局拒绝庇护的决定向委申诉提出,而上诉可暂停将当事个人遣送回他的原籍国。

4.6缔约国注意到,根据《外籍人法》第7条第1款,若当事人属于《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条款所列范围,即可准予该外籍人的居住许可。为此目的,《公约》第1条A款被列入了丹麦法。虽然该条并未提及酷刑是准予庇护的理由之一,然而,酷刑可构成迫害的要素之一。因此,案情当查明寻求庇护者来到缔约国之前曾遭受酷刑,并且认为他/她担心回去遭受报复性迫害的理由确凿,即可准予居住许可。即使倘若返回不会面临任何进一步迫害的风险,也可准予居住许可。同样,根据《外籍人法》第7节第2款,外籍人若返回他/她的原籍国,会面临死刑判决或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即可向他颁发居住许可。实际上,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只要由于具体和个别因素,当事人若返回就会面临现实的风险,即达到了上述条件的要求。

4.7难民上诉委员会是基于对案件的个体和具体评估作出的决定。庇护寻求者提出庇护申请的动机是参照相关证据,包括原籍国境内实际的总体情况和条件,尤其是是否发生了蓄意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从各消息来源获得的背景材料,包括其他各国政府编撰的报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和著名非政府组织提供的资料。缔约国具体述及,2010年7月5日难民署的报告阐明,原籍为该国北部的斯里兰卡人不再需要依据宽泛的难民标准提供保护或仅基于歧视性伤害风险提供补充性形式的保护,以及再不需要基于群体保护机制,或有必要推定原籍为该国北部地区泰米尔族斯里兰卡人的资格。该报告还得出结论称,“在编写本报告时,普遍得到改善的斯里兰卡局势仍在不断地演进”。

4.8对于引述酷刑为申请庇护依据的依据之一的案情,难民上诉委员会不妨要求核验寻求庇护者遭酷刑的伤痕。上诉委的听证会可就是否有必要,并取决于对诸如寻求庇护者的陈述是否可信等情况,作出进行体检的决定。

4.9缔约国说,依据《公约》第22条,申诉人有责任为了受理申请的目的,确立表面可成立的案件。就本申请而论,申请并未确立,具有确凿理由可认为,一旦返回斯里兰卡,申诉人会面临遭酷刑的风险。申诉显然毫无根据,因此应宣布不予受理。

4.10申诉的目的是利用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提出实现案情以支持委员会重新审理对她庇护请求的评估。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关于《公约》第3条第1(1997)号一般性意见并指出,委员会应给予所涉缔约国陈述的事实应有分量的考虑。就本案而论,申诉人得到过机会在律师协助下以书面和口头方式表达她的意见。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案情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和彻底的调查。因此,缔约国说,委员会必须给予上诉委的调查结果应有分量的考虑。

4.11缔约国说,委员会没有必要启动验证申诉人酷刑伤痕的体检,因为她的陈述不可信。缔约国还阐明,《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一旦她返回该国,当事个人必须会面临遭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人身风险,以及对酷刑风险的评估必须基于实地情况,绝不能单凭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 至于是否存在长期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并不构成确定某个具体个人若返回该国会面临遭受酷刑风险的充足理由。

4.12缔约国说,申请人依据《公约》第22条规定发送的来文,没有为了受理目的,确立起表面成立的案情,而且来文显然毫无根据,因此应宣布不予受理。

4.13缔约国辩称,即使委员会认定申诉可受理,申诉人亦未确立她返回斯里兰卡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做法。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1年1月3日,申诉人说,在目前阶段,关于返回国内是否使用酷刑问题的资料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她辩称,缔约国有义务收集是否会使用酷刑的资料。然而,她指出,缔约国在意见中引述了2010年7月发表的报告,然而,当局是在2009年就她的案件作出的评估,而难民上诉委员会是在2009年5月,即所述报告发表前两个月作出的最终裁决,她坚称,当初下达裁决时,斯里兰卡境内已经发生了迫害该国北部泰米尔族人的蓄意、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而且难民署的指导准则建议,不送回这类个人。她说,因此,上诉委的决定明确无误地违反了《公约》,因为据难民署称,酷刑的风险太高了。她还进一步提出。尽管在丹麦主管当局下达了该裁决之后,局势可能有些改善,然而,迫害北部泰米尔族人的酷刑和侵犯人权行为仍在发生,并引述了大赦国际的报告。她坚称,缔约国当初若遵循难民署的指导准则,那么2009年就应批准她受保护的地位,并应在2010年依据个体案情,对她作出重新评估。

5.2申诉人还说,根据《外籍人法》第7条第1款,当个人遭到过酷刑和今后返回会面临酷刑风险的情况下,应准予她的难民地位。对于申诉人曾遭过酷刑,然而,今后返回不会面临酷刑风险的案情,仍不妨准予该个人的居住许可。申诉人还辩称,缔约国有义务确定,她过去是否曾遭受过酷刑,也是为了正确地评估她的证据,因为酷刑受害者往往难以张口述说他们的经历,并且只能在他们认为极端安全的情况下才可能述说这些往事。她辩称,她只是与移民局面谈时才述说酷刑经历,不应损害她的信誉。她坚称,在这种情况下,她不仅告诉当局,她曾遭到过酷刑,并且还向当局展示了身上的伤痕和无牙的口腔。她辩称,当时她本应被要求填写一份同意接受体检的表格,表示她随时愿意予以核实。当局非旦没有让她填写表格,反而选择以书面材料和面谈情况为据,来下达当局对“信任检验”的裁定。

5.3申诉人还辩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与移民局完全相同的理由,未下令进行体检。然而,她说,当局对寻求庇护者信誉的评估依赖于寻求庇护者填写的申请表格以及在与移民局面谈时所发表的证词。她坚称,她是以她本人的语言填写的各类表格而后再转译的,但在上诉委的庭审期间至少发现出现过一处翻译错误,而且很可能还有别的差错。她还重申,酷刑受害者往往难以张口述说他们的经历。她坚称,移民局和难民委员会有义务进行体检以核实她曾遭酷刑的说法是否属实。她还说,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她的言辞经始终如一,而未进行体检验证她身上的伤疤和健康状况,剥夺了她证明自己曾遭过酷刑的机会。

5.4申诉人还引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一个案例,据此,一位身上有伤疤的上诉者被查明若返回即有遭酷刑的风险,因为欧洲法院认为机场当局可能会拘留他,并裸体搜身,发现他身上的伤疤,并认定他是泰米尔猛虎。 她还说,即使她向难民上诉委员会申诉时明确说明了她被拘留期间的遭遇,以及她的牙齿被打得从口串蹦出的事实,上诉委决定不提此事。

5.5申诉人重申,她若被强制送回斯里兰卡,那么丹麦当局将犯下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因为她会面临《公约》第3条第2款所述的酷刑风险,原因就在于主管当局未调查她是否确实曾遭受过酷刑。

5.6申诉人说,她依据《公约》第22条规定,为了受理的目的,确立了表面成立的案情。她还说,遣返她的决定违反了《公约》第3条:第一,因为斯里兰卡的总体人权情况,难民署的指导原则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案例均清楚地证实,不得对来自斯里兰卡北部的泰米尔族人实行强制遣送;第二,因为要对申诉人申索进行逐一案情的评估,以确定是否有确凿理由担心遭酷刑,主管当局应允许对申诉人进行体检。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6.12011年5月30日,缔约国说,关于难民署的资格准则,该准则只是一般性质的规则,并未规定对任何单个寻求庇护者的个人情况作出具体评估,而难民上诉委员会则是就个体案情作出的裁定。上诉委基于申诉人的个体情况,同时关于该国状况现有背景材料,运用了《公约》及其它国际人权条约。因此,难民署准则对这些主管机构无决定性影响。尽管缔约国坚称,难民署的建议和背景资料构成了上诉委审理案件关键要素,并赋予实质性的重要意义。缔约国坚称,此理解符合欧洲法院的观点。 缔约国还提及委员会本身的惯例,一国境内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现情形,并不构成充足的理由,可确定具体某人若返回该国会面临遭酷刑的危险,还得援引其它的理由证明,当事个人可能面临的人身风险。同样,即使不存在公然侵犯人权情况的情形并不意味着,按照个人的具体案情即不能认定,他不会面临遭酷刑的风险。缔约国还指出,欧洲法院就N.A.诉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案确认,全体泰米尔族人返回斯里兰卡会面临遭违反第3条规定待遇的总体风险并指出上述是在上诉委2010年5月19日就申诉人案件作出裁决之前所下达的决定。

6.2缔约国还坚称,申诉人必须确立有确凿理由可认为目前即:在委员会评估案件之际,她若被驱逐将会面临遭酷刑的危险。缔约国坚称,本案明显有别于N.A.诉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案,因为该案的申诉人在先后六次遭军方逮捕,至少有一次遭到虐待和落下伤痕并被拍了照和采集了指纹之后,悄然离境出国。

6.3至于申诉人宣称她的申请表格存在着若干翻译错误,她先前曾向当局指出了一处差错,即:她侄子死亡日期的翻译错误。上诉委将此问题列入了考虑,未发现其它打字或翻译错误。此外,申诉人向丹麦移民局发送了一封长达四页的信函,详尽阐述了她申请庇护的动机,因此,缔约国认为,她不太可能隐瞒情况,反而力争收集案件资料。

6.4关于验证酷刑的体检问题,缔约国提及其先前的意见,即当她遭拘留并遭殴打,甚至牙齿被打掉的事件,是她提出庇护申请的核心要素,而当局查明她不太可能在她的申请中忘记提及,而直到2009年11月,即六个月之后才想起来。缔约国还重申上诉委拒绝申诉人申请的原因(见,上文4.4段)。

申诉人的进一步情况

7. 2011年7月20日,申诉人引述了委员会对第91/1997号来文,A.诉荷兰案的判例,该案的申诉人身上也留下了以往受酷刑的伤疤,而委员会认定缔约国未解释申诉如何被认为证据不足,不必进行体检的原因。该案申诉人也一样不是被指控党派的成员,只是一名支持者,而委员会认定,鉴于他过去曾遭到过拘留的情况,他有可能会再度遭到酷刑。 申诉人还重申她的辩称理由说,难民上诉委员会本该下令进行体检。她坚称,自进入丹麦国境后就不允许寻求庇护者工作,她本人没有支付体检费用的经济能力。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8. 2011年10月21日,缔约国说,申诉人引述的A.诉荷兰案与她的案情截然不同,因为当局对所引述案中的申诉人过去曾遭酷刑的事实并无争议。就本案而言,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她本人的叙述,认为申诉人在她本国境内未曾遭过酷刑。缔约国重申将申诉人遣送回斯里兰卡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

委员会面前要处置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未曾且并未在接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9.2委员会认为来文为了受理目的提供了实证,因为申诉人充分佐证了事实,以及可供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申诉依据。因此,委员会认为,不存在有碍审议来文的障碍,因此宣布来文可受理。

审议案情

10.1 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回斯里兰卡是否构成违反缔约国依据《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即:不将某人驱逐或送回有充足理由可认为他/她有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个国家。

10.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存在着实质性的理由可认为,申诉人若返回斯里兰卡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在评估此风险时,委员会必须遵循《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兼顾到所有相关考虑,包括是否存在着长期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形。委员会仍严重关切持续不断且长期以来一直指控,自2009年5月冲突结束以来,在各国诸多地方一直持续发生各国家行为方,既包含国家军队,也包括警察,肆意诉诸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做法。然而,委员会提醒地指出,作出此判定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当事个人本人,他或她若返回该国,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和现实的人身风险;为此还必须列举出其它的理由证明当事个人会面临的人身风险。

10.4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问题的第1 (1997)号一般性意见,阐明“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依据理论或怀疑,然而,还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但必须是个人和现实的风险。为此,委员会先前的各项决定确定,这必须是可预见、现实的人身风险。委员会回顾,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所述,委员会赋予了所涉缔约国机关调查结果相当大的分量,与此同时,委员会并不受此调查结果的束缚,相反依据《公约》第22条第2条规定有权基于每一起案件的整体案情,自由地对案情事实作出评估。

10.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宣称过去曾遭受过酷刑,而缔约国应该下令进行体检核实她的宣称是否属实。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机关的答复称,经彻底评估了申诉人所述的所有事实后,查实不可信,并且不认为有必要下令进行体检。委员会还进一步注意到,即使认可申诉人过去曾遭受过酷刑,问题是她如今若返回斯里兰卡是否会有遭酷刑的风险。对此并不一定就得认为,在据称的事件发生了几年过去之后,如今她若返回原籍国仍会面临遭酷刑的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宣称,因她被视为隶属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若被遣送回斯里兰卡将会遭受酷刑。然而,申诉人并未说服委员会确信,审议此案情的缔约国当局未开展过适当的调查。此外,申诉人并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斯里兰卡当局一直在追缉她或显示出有任何意图追踪她近期以来的下落。

10.6 至于申诉人主要可追溯至1999年的那些以往的活动,申诉人若于2010年返回斯里兰卡,上述这些活动是否会引起斯里兰卡当局如此之大的关注,并不明确。委员会回顾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5段,阐明来文提交人对有争议的案情负有举证责任。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并未履行其举证责任。

11.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条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下达将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的决定,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行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