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74/D/887/2018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30 January 202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887/2018号来文的决定* **

来文提交人:

A.Y.(由律师Angela Stettler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来文日期:

2018年10月1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5条作出的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2年7月22日

事由:

如被驱逐至厄立特里亚,可能遭受酷刑(不推回)

程序性问题:

明显毫无根据,可信度评估

实质性问题:

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公约》条款:

第3条

1.1申诉人A.Y., 厄立特里亚国民,生于1984年。她的庇护申请被驳回,并收到遣返厄立特里亚的驱逐令。申诉人称,将其驱逐出境违反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申诉人由律师Angela Stettler代理。

1.22018年10月12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申诉审议期间勿遣返申诉人。2018年10月16日,缔约国表示,已暂缓遣返申诉人。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是厄立特里亚公民,提格雷尼亚族,来自厄立特里亚南方的南方省。申诉人16岁时,家人认为她应该结婚。于是,申诉人辍学、结婚,并搬去Adi Gefah与丈夫共同生活。彼时,她的丈夫在服兵役。2005年7月,申诉人的女儿出生。2006年,申诉人与丈夫离婚。

2.2离婚后,申诉人带着女儿搬到阿斯马拉,为一个家庭做家政工。下班后,她会上街卖衣服。申诉人总是把女儿带在身边,以防自己被抓去服兵役。 2013年2月的一天清晨,申诉人上班前去买面包。她把女儿留在家里。申诉人被当局逮捕,带回警局,并一直被关押到晚上。她告诉警察,女儿单独在家,自己要回到女儿身边。当晚晚些时候,当局登记了她的身份,并告知其符合服兵役的条件,随后将申诉人释放。

2.3由于担心再次被捕,申诉人决定离开厄立特里亚。她把女儿留给母亲,并通过熟人安排了行程。她途经苏丹、利比亚和意大利,于2014年8月6日抵达缔约国。2014年8月7日,她向缔约国申请难民地位。

2.42014年8月22日,申诉人参加了首次审理。2015年8月12日,实质性审理举行,期间她详细说明了申请国际保护的实质性原因。

2.52015年10月30日,缔约国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秘书处认为,申诉人对导致其离开厄立特里亚的原因的解释前后矛盾,因此她的陈述不可信。特别是首次面谈期间,申诉人称,Paradiso行政当局告诉她,将征召其入伍服兵役,并要求其在2013年1月至4月主动就此事与当局联系。她还称,害怕在突击检查中被捕。然而,直至实质性审理期间她才说明,她是2013年2月被抓并被带到警局的,也是在警局得知,她依然符合服兵役的条件。秘书处认为,申诉人第二次陈述的被捕情况是捏造的,是为了提高庇护申请通过的可能性。秘书处还表示,实质性审理期间,申诉人称,被捕时,她曾短暂地把女儿留在家,自己出去买面包,而她通常会带女儿一起上班,防止自己被抓。同次审理后期,申诉人又称自己是上班路上被警察带走的。秘书处还指出,申诉人对行程的叙述含糊不清,因此秘书处认为,申诉人并非如自己所称是非法离开厄立特里亚的。秘书处还认为,申诉人被捕后又等了三个月才离开该国,是不可理解的。鉴此,秘书处认定,提交人的申诉是捏造的,缺乏可信度。秘书处未发现任何迹象表明,申诉人若被遣返厄立特里亚,将遭受《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所禁止的待遇。

2.62015年12月3日,申诉人就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决定向联邦行政法院提起上诉。为了印证上诉,她提交了一份前往苏丹的详细行程。她还澄清了关于其被捕的说法,她提到去买面包,实际意思是处理琐事、杂事或日常事务,但被误解为工作,她的前后叙述是完全一致的。她请求法院颁发临时令,在上诉审议期间暂缓将其驱逐。

2.72015年12月10日,经初步评估,联邦行政法院判定,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质疑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决定,上诉没有合理的胜诉前景。于是,临时令申请被驳回。

2.82016年1月14日,联邦行政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申诉人的上诉。法院认为,申诉人对其在厄立特里亚的生活状况、逃离原因和离开情况的说法部分自相矛盾,因此不可信。法院特别提到申诉人初次面谈的陈述,即从2005年至2013年,她一直是家政工人,而实质性面谈中,她又声称自己是做小生意的。法院认为,申诉人攒下1,500瑞士法郎支付旅费的说法不可信。 最后,法院还认为,申诉人能联系到协助者并在一天之内离开厄立特里亚的说法也不可信。鉴于以上原因,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厄立特里亚并非不合理,也不违反其根据《公约》第3条或《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

2.9申诉人称,首先,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没有考虑到,初次面谈的性质是简要概述,法院一开始就明确要求她仅作简短陈述,因为其申请庇护的理由不是初次面谈的重点,相关理由将在后续实质性面谈中进行审查。 此外,文字记录证实,由于缺少工作人员,初次面谈进行得非常简单仓促。 申诉人的理解是,她只需简要概述导致其逃离厄立特里亚的相关事件。因此,她只提及自己被告知要服兵役,并害怕在突击检查中被捕。她没有说明被告知服兵役的具体背景(即突击检查中被捕并被带至警局,在警局得知相关消息),因为她被要求简述逃跑原因。她还表示,她已在实质性面谈中对此进行了解释,正是由于初次面谈的性质,因此她未提及曾遭警察抓捕并拘留一天。申诉人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在审理“M.A.诉瑞士”一案中的判例,法院认为,评估可信度时不应无视两次审理性质的差异。 鉴此,申诉人认为,正是因为两次审理的性质不同,且初次面谈简单仓促,所以她才仅在实质性面谈中更准确的阐述了突击检查被捕的细节,以及被捕后明确得知需准备服兵役的具体情况。

2.10申诉人称,她对为何买面包未带女儿的陈述并不矛盾。只是在第二次面谈期间的某一点,出现了误解。申诉人说,她在去办事的路上(即买食物)。翻译显然误解了她的意思,翻译成她在上班的路上。然而,申诉人先前的陈述清楚表明,她当天早上并不是去上班。申诉人指出,她曾数次提到,是在去买面包的路上。她还解释说,平时上班总是带着女儿,以防被警察抓走,但当天早上没带女儿,是因为打算买了面包就回家。申诉人称,她的陈述前后一致,说法是可信的。她还称,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评估是不正确的,特别是她已经就离境情况提供了详细的叙述。

2.11申诉人还称,联邦行政法院的推论流于表面、简单仓促,显然未考虑她的陈述,法院判决记录的她对于事件细节的叙述是不正确的,法院的部分结论是基于该错误记录,此外,法院也未回应她上诉中的部分诉讼请求。

2.12申诉人称,她如从瑞士被遣返厄立特里亚,将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风险。她指出,厄立特里亚存在一贯严重并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并提及厄立特里亚人权状况调查委员会的会议室文件,文件指出:“酷刑在厄立特里亚全国各地广泛存在。被拘留者遭受酷刑……应征入伍的士兵在军训期间以及整个军事生涯期间也遭受酷刑……委员会认为,部分酷刑手段反复、普遍被使用的情况清楚表明,酷刑已经成为系统性、常规性的操作。”申诉人还表示,同份文件指出:“被强制遣返的个人不可避免地被视为非法离境者,因此被当作重刑犯对待,也被视为‘叛徒’。对待被遣返者的常见模式是他们一抵达厄立特里亚即被逮捕。继而,当局会审问其逃跑情况、出境时是否获得帮助、逃跑的资金从哪里来、是否曾与国外反对派团体有任何联系等。审讯期间,当局对被遣返者实施系统性的虐待,甚至酷刑。”

申诉

3.申诉人称,由于其非法离开厄立特里亚,没有护照和出境签证,已满18周岁,符合义务服兵役的条件且必须服兵役,曾被捕并被当局登记在册,因此,如返回厄立特里亚,她将面临违反《公约》第3条的任意拘留、酷刑和虐待的真实风险。申诉人表示,厄立特里亚当局将在机场将其逮捕并拘留,用酷刑的手段对她进行审讯,并很快认定她属于非法离境,且已到服役年龄。由于当局认为,非法离境本质上等同于政治异见,因此她将被严肃处理、受到惩罚,并被征入伍,且整个过程中都将遭受酷刑。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9年4月12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2缔约国指出,《公约》第3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他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都不应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为判断是否存在充分理由,主管当局应考虑一切相关因素,包括酌情考虑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4.3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在判例法中具体阐述了第3条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在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中发布了具体准则,明确该条款如何适用。意见指出,申诉人必须证明,如被遣返原籍国,将面临可预见的、迫在眉睫的、针对本人的和真实的酷刑风险。此外,风险必须是严重的,当然,如果指控均基于可靠事实,则风险自然会是严重的。为判断是否存在相关风险,必须考虑的因素,除其他外,包括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近年来是否有公职人员被控实施酷刑或虐待;有无独立来源的证据证实相关酷刑或虐待指控,能否获得相关证据;提交人或相关人士是否会因向委员会提起诉讼而遭受酷刑或虐待;提交人在原籍国境内外参与了哪些政治活动;以及提交人是否可信,指控是否总体真实,尽管其陈述的事实可能存在个别前后不一致,或者其诉辩可能存在不足之处。

4.4缔约国指出,委员会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审议所有相关因素,包括相关国家是否一贯侵犯提交人的权利。然而,问题是如果申诉人被遣返,其“本人”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国家存在一贯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充分理由,不能认定某人返回原籍国后一定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必须存在其他理由,才能将酷刑风险定义为“可预见、现实存在、针对个人和真实的”。

4.5缔约国提及申诉人的指控,即国家当局只粗略审查了她被遣返厄立特里亚将面临酷刑和虐待风险的陈述,且联邦行政法院的推论流于表面、仓促简单,完全未顾及申诉人的陈述,当局也未开展必要的调查,以确定酷刑和虐待风险是否实际存在。针对以上指控,缔约国阐述了其处理厄立特里亚国民庇护申请的相关做法,核心要点来自委员会对“M.G.诉瑞士案”的裁决。

4.6关于在厄立特里亚遭受迫害的总体风险评估,缔约国提及联邦行政法院的判例,判例认为,难民不包括因拒服或逃服兵役而担心受伤害的人。 缔约国还指出,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定期对有关厄立特里亚的报告进行评估,并不断与相关专家和合作当局交流信息。在此基础上,秘书处不断更新其国别资料库,为处理庇护问题提供决策依据和做法依据。秘书处特别提到一份2015年5月编写的报告,题为“厄立特里亚国别研究”,其中汇编了秘书处收集的所有资料。秘书处指出,该报告得到四个合作当局、一位科学专家和欧洲庇护支助办事处(现为欧洲联盟庇护机构)的认定。 2016年2月至3月,秘书处还对厄立特里亚进行了实地考察,评估、深化并完善国别信息,补充新信息渠道。缔约国还指出,2016年8月10日,秘书处发布了新版报告,此外,2015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数个国家主管部门(如瑞典、挪威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也发布了报告,结论均与缔约国报告的结论类似。

4.7缔约国表示,2016年6月,瑞士庇护当局调整了其处理厄立特里亚非法离境问题的做法,随后,联邦行政法院通过判决对相关调整进行确认,特别是通过2017年1月30日的判决进行确认。 审判中,法院调阅了大量资料,详细审查了厄立特里亚的情况。 法院结论认为,非法离境厄立特里亚本身不再是获得难民地位的充分理由。鉴于目前大规模“人才外流”现象,厄立特里亚当局已不再严惩返回本国的国民,因此,关于非法离境的刑罚条款是否依然适用,这倒成了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除非法离境外,应同时存在其他因素,使厄立特里亚当局认为寻求庇护者是不受欢迎的人,则此人返回后才会面临被惩罚的重大风险。如何处理被拒申请者取决于其回国的方式,即是自愿返回,还是强制返回。根据瑞士庇护当局提供的资料,缔约国认为,庇护申请被驳回的厄立特里亚人如能自愿返回,可保证享有“侨民”的特殊身份。这些人可获得“复原”的待遇,至少三年内免服兵役;因此,他们不会因曾离境而面临被国家迫害的风险。

4.8关于驱逐未获难民地位者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问题,缔约国提及联邦行政法院的意见,即综合各方信息看,所有厄立特里亚国民,无论男女,均须服兵役。其中,基础训练阶段可能长达6个月,随后,受训人将编入部队现役或文职岗位,服役5至10年。 法院承认,在基础训练和服役期间,生活条件均非常艰苦,此外,所询信息源特别提到存在虐待和性虐待的情况。

4.9因此,缔约国援引联邦行政法院的分析,分析认为,服役义务的确构成压力,但该压力本身并不妨碍将申请人遣返厄立特里亚。此外,欧洲人权法院规定,禁止遣返的条件是存在公然违反强迫劳动禁令的严重风险,而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存在相关风险。因此,厄立特里亚国民兵役的普遍状况肯定是存在问题的,但还未达到遣返即违法的程度。此外,虐待和性虐待也未普遍到需要重新审查评估结果的程度。 法院不认为,自愿返回厄立特里亚的人,通常会面临被监禁并遭受不人道待遇的严重风险。 最后,法院还指出,厄立特里亚不处于战争状态,没有内战,也不存在普遍的暴力情况,自2005年人道主义局势处于危急的时刻以来,该国的生活条件已经有了改善。

4.10根据上述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现行做法和联邦行政法院的详细判例法,缔约国认为,两主管部门均分别对厄立特里亚的普遍情况以及提交人所称与国民服役及非法离境有关的酷刑和虐待风险的性质进行了详细、合理的审查。

4.11关于应征服兵役的相关风险,缔约国指出,在原籍国厄立特里亚可能应征服兵役不是给予难民地位的理由,厄立特里亚当局的上述做法本身不构成庇护问题上的决定性迫害手段,也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待遇的风险。此外,总体人权状况本身不足以说明,遣返申诉人不符合《公约》第3条的规定。同理,厄立特里亚对国民兵役义务的总体要求亦不足以说明这一点。

4.12关于提交人非法离境的指控,缔约国表示,申诉人关于离境情况的陈述自相矛盾、前后不一,因此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和联邦行政法院均认为其不可信。由于提交人非法离境厄立特里亚的陈述不可信,因此其返回后将遭受《公约》第3条所禁止的待遇的指控也不可信。在这方面,缔约国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对2017年6月20日“M.O.诉瑞士案”的判决。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本院同意高等法院的意见,即对于庇护申请不可信的申诉人,不能认定其是非法离境厄立特里亚的,且寻求庇护失败本身不足以说明该人被遣返厄立特里亚将面临违反《公约》第3条待遇的现实风险”。

4.13关于申诉人批评缔约国国内庇护程序,认定其申诉不可信,缔约国指出,相关指控不足以颠覆国家主管当局的审查结果。缔约国的立场依然是,申诉人陈述的核心要点自相矛盾,特别是她离开厄立特里亚的理由和被通知服兵役的情况,因此缔约国重申,其支持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和联邦行政法院的推论,即申诉人未能证明其陈述是可信的。

4.14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在来文中选择性的使用了其国家的相关资料。的确,人权观察和大赦国际的报告基本佐证了申诉人的陈述,但这些报告的信息来源均为已离开厄立特里亚的人。此外,相关报告未说明,单纯被指控非法离境(不含拒服或逃服兵役等其他原因)的人会被如何处理。相比之下,一些欧洲国家(挪威、瑞典、瑞士)发布的报告,信息渠道更广泛、更多样化(包括现场调查)。

4.15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大量引用厄立特里亚人权状况调查委员会会议室文件的详细调查结果。然而,该委员会明确提到,厄立特里亚政府未就文件准备、资料收集等方面给予合作,委员会成员也无法前往厄立特里亚完成相关任务。 因此,缔约国认为,该文件是基于第三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而非基于委员会的第一手调查结果,因此,提交人不能认定,该报告的证据效力优于其他来源资料的证据效力。

4.16缔约国还指出,根据申诉人提交的证据,缔约国认为,她引用的报告相关内容不足以证明其本人确实面临报告中所述风险。关于这一点,缔约国表示,负责庇护程序的国家当局对申请人面临的风险进行了认真分析,并得出结论认为,没有具体证据支持申请人的结论,即如返回原籍国,将面临《公约》第3条所禁止的处罚或待遇。

4.17缔约国还指出,其国家当局认为,提交人关于曾被拘留的陈述不可信,因此可以合理地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曾被厄立特里亚当局逮捕或监禁。提交人本人在初次面谈时也表示,她在原籍国从未遇到过任何问题。

4.18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来文与“M.G.诉瑞士”一案的事实依据有明显区别。该案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存在违约行为。 相比之下,本案中,对申诉人的审理是以其母语进行的,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不是评估申诉真实性的决定性因素,最重要的是,联邦行政法院已经对提交人指控的实质问题进行了详细、合理的评估。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本案中,特别是从国家庇护当局的决定明显看出,提交人的指控不可信,相关陈述完全无法佐证其结论,即有充分理由相信她如果返回原籍国将面临酷刑。

4.19缔约国重申国内决策部门的调查结果,并强调以下几点:

(a)在2014年8月22日的简易审理中,申请人表示,她担心遭警察突击检查,但又表示此前从未与警察有过任何问题。然而,第二次审理中,她表示自己曾遭受过警察的突击检查,且被迫在警局呆了一整天,正是这个原因使其决定逃离厄立特里亚。因此,她未在初次审理中提及害怕被国家当局强迫服兵役的决定性因素。考虑到她在初次面谈中表示,从未与厄立特里亚国家当局有过任何问题,因此,这样的表述就更令人吃惊,也不太可信。缔约国坚持认为,这种差异不能用初次审理的简易性质来解释;

(b)此外,初次审理时提交人表示,是行政当局告诉她,她符合服兵役的条件,而随后又称是警察逮捕她后告诉她的。

4.20鉴于以上所述,缔约国认为,无迹象表明有充分理由担心提交人返回厄立特里亚会面临可预见的、现实存在的、针对个人的和真实的酷刑或虐待风险。鉴此,缔约国请委员会认定,遣返提交人至厄立特里亚并不违反瑞士根据《公约》第3条所作出的国际承诺。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9年7月31日,申诉人就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提交了评论。

5.2申诉人注意到,缔约国称其来文有选择性地引用部分渠道的信息印证本人申诉,这些信息主要或完全基于已逃离厄立特里亚的人的论述,因此不可靠。缔约国和其他欧洲国家看重的是信息渠道更全面、更多样化的公开报告,这些报告认定,非法离境本身不足以构成给与难民地位的理由。

5.3然而,申诉人指出,有确凿证据表明,缔约国用来佐证其结论的实况调查团的报告和国家政策调整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缺陷,其唯一目的就是减少厄立特里亚国民庇护申请的数量。她提到英国内政部的一份指导性意见,该意见基于2014年12月对厄立特里亚的一次访问经历编写而成,于2015年3月发布。申诉人表示,2017年1月,“公法项目”获得的相关资料显示,内政部在公布上述指导性意见前,也曾怀疑访问期间厄立特里亚政府官员所作的陈述是否可靠。 申诉人特别指出,2016年10月,联合王国高等法院作出了一项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对实况调查团的报告进行了详细说明。判决指出,与内政部公布的指导性意见相反,逃服兵役者和逃兵受到了严厉处罚,这是贯穿大多数原始证据的共同特点。高院称,非法离境厄立特里亚且逃服兵役的人依然面临迫害或严重伤害。判决作出后,内政部撤回了其指导性国别出版物。

5.4申诉人指出,联合王国高等法院对实况调查团的数份报告均进行了批判性分析。关于丹麦实况调查团的报告,高院指出,对厄立特里亚外长提供的证据应持有超乎寻常的谨慎态度,因为他有既定利益,要捍卫政府的立场和声誉。高院认为,有理由相信,阿斯马拉的一个地区非政府组织可能和厄立特里亚政府也有勾连,虽然人们认为,该组织提供的证据比较平衡。该非政府组织代表说该国“没有腐败”,这与政府自己的说法都不一致,政府承认腐败依然是个问题。高院认为,达到或接近服役年龄的人返回该国时,会被视为逃避服役者或逃兵,将面临遭受迫害或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和/或第4条第(2)款的现实风险。高院还认为,如要具体说明与服兵役/国民兵役相关的遭受迫害的现实风险,则很可能是因为《公约》列出的持有应被清算的政治见解。高院还指出:“可能被视为逃兵/逃避服役者不可能仅通过支付(或愿意支付)侨民税并签署(或愿意签署)忏悔书避免现实风险”。 此外,高院还认为,即使其免遭拘留和虐待,依然可能被送去服兵役,这可能使其遭受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待遇,除非其符合三条豁免情况中的一条或多条。 高院结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厄立特里亚的情况自2016年10月以来发生了重大、持续的变化,因此,驳回了政府的指导性意见并恢复了此前的判例。随后,内政部根据相关结果公布了新的指导性意见。

5.5申诉人还指出,包括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在内的不同机构和瑞士难民事务理事会均表示怀疑,厄立特里亚实况调查团的信息渠道是否足够多样,调查结果是否有用,因为调查团通常难以符合可靠性的国际标准,进行多渠道、均衡的调查。每次调查,移民官通常只与政府代表、驻阿斯马拉的外交官和其他有政府背景的人进行面谈。

5.6此外,申诉人指出,缔约国援引的联邦行政法院关于厄立特里亚寻求庇护者的三份判决是法院对本案判决后作出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1月、8月以及2018年7月。因此,申诉人认为,在本案中适用另三起案件判决的做法很值得质疑,因为这将导致与申诉人同时提交申请的厄立特里亚寻求庇护者受到不平等待遇。

缔约国关于提交人评论的补充意见

6.12019年9月26日,缔约国就提交人的评论提交了补充意见。

6.2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批评了本国当局评估厄立特里亚局势的方法。在这方面,缔约国强调,庇护当局负责在每起个案中审查寻求庇护者如被遣返是否会面临违反《公约》第3条的虐待的现实风险。缔约国还指出,确定某人在原籍国是否有危险,是否存在具体迹象表明其如被遣返将遭受《公约》第3条所禁止的待遇时,必须始终考虑该国的现状。关于申诉人提到的判决,缔约国指出,联邦行政法院事实上已经重新评估了厄立特里亚的局势,开展了多项工作,并仔细审查了相关信息渠道。

6.3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还应指出的是,强制遣返厄立特里亚并不是需要讨论的问题,因为厄立特里亚不接受国民的强制返回,所以缔约国不会强制遣返厄立特里亚国民。因此,强制遣返是不可能的,更没有必要讨论该措施是否合法。然而,缔约国同时认为,如果申请人采取必要步骤,自愿返回是可能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7.2关于《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就此提交任何材料,卷宗中也无任何资料表明申诉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鉴此,委员会认定《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述,即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来文显然毫无根据,不可受理,特别是申诉人称缔约国未能全面审查其返回厄立特里亚后面临的风险。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陈述涉及公约规定的实质性问题,应根据案情进行审议。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8.1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8.2本案中,委员会需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厄立特里亚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他国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

8.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厄立特里亚后,本人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评估上述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该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做出该判断的目的是确定当事人在将返回的国家是否面临可预见的、现实的酷刑风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不足以认定某人返回该国后必然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应提出其他理由证明当事人本人面临风险。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某人在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8.4委员会回顾其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根据该意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应对“充分理由”进行评估,如有与风险相关的确凿证据表明,申诉人被驱逐会影响其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则委员会认为酷刑风险是可预见的、针对个人的、现实存在的和真实的。

8.5委员会回顾,申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出可论证的理由,即提出确凿证据,证明其遭受酷刑的危险是可预见、现实存在、针对个人且真实的。委员会回顾,其高度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但不受相关认定的约束。委员会将逐一考虑每起案件的全部相关案情,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自由评估掌握的资料。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个人或其家属在原籍国已经遭受或者个人在被驱逐目的地国可能遭受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不论是否构成酷刑,均表明该个人如被驱逐至目的地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应考虑上述意见,并将其作为判断不推回原则是否适用的一项基本考量。 在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中,委员会提供了一份非详尽清单,列举了可能构成酷刑风险的人权状况,缔约国在决定是否将当事人驱逐出境,是否适用不推回原则时,应考虑该清单,其中包括:(a) 在原籍国或被驱逐目的地国,当事人是否曾经或有可能公开或私下遭受暴行,达到酷刑的程度,包括性别暴力或性暴力;(b) 在原籍国或被驱逐目的地国,当事人是否曾经或有可能受到审判,而当地司法制度无法保障公正审判权; (c) 在原籍国或被驱逐目的地国,当事人是否曾经或有可能被拘留或监禁,而拘留或监禁条件会构成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以及(d) 如果被驱逐目的地国的国内法允许体罚,但根据习惯国际法和委员会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和区域人权保护机制的判例,该体罚可能构成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当事人是否有可能被判处体罚。

8.6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认为,根据多份独立报告及其曾经的遭遇,有充分理由相信,她一旦被遣返厄立特里亚,将立即被拘留、审讯、强迫服役或以其他方式被无限期监禁,无法获得正当的法律程序,并将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虐待和凌辱,甚至是酷刑。

8.7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国内两次审理程序均对申诉人的全部申诉进行了应有的考量和客观、全面的评估,参考了定期更新的资料,并借鉴了庇护事务方面的具体经验和专业知识,此外,还审议了所有相关资料,包括申诉人在两次面谈中提供的口头证据。缔约国还指出,其不会对厄立特里亚国民采取强制返回措施,因为厄立特里亚的政策不接受相关措施,因此,强制返回不是一个现实问题。

8.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采纳了国内当局此前的认定结果,即提交人在2014年8月的初次面谈中表示,她担心被抓去服兵役,但被问及是否与当局有麻烦时,她答曰没有。由此可推断,申诉人后来补充提到被捕和拘留的情况是事后捏造的,目的是提高申诉的可信度,因此申诉人不可信。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初次面谈只简要概述了她的庇护申请,且当局明确要求其不要讲述细节,因为那不是讲述细节的适当场合,但当局保证在实质性面谈时,申诉人将有机会进一步阐述细节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由于人手问题,面谈时间被大大缩短,现场文字记录印证了她的说法。

8.9委员会注意到,关于申诉人的初次面谈,记录显示,面谈开始时,申诉人被要求简要说明寻求庇护的理由,即只说明最重要的事实。更多细节可待后续面谈提供。此外,当被问及申请庇护的原因时,申诉人表示,她不想服兵役。当被问及是否曾就服役问题与当局联系时,申诉人说没有,但当局一直要求她这么做,且她应该在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向当局报到。当被问及应该向哪里报到时,她答曰向Paradiso行政当局。随后申诉人被问及,除此之外,是否曾与当局有任何问题。她答曰,虽然一直害怕突击检查,但除此之外,未遇到任何问题。记录显示,随后她被问及能否陈述申请国际保护的所有理由,回答是肯定的,但括号中文字记录如下:“因资源有限,缩短对庇护理由的问询”。委员会不清楚这句话是申诉人还是面谈官员备注的。无论如何,上文第2.1-2.12段已经阐述了申诉人寻求庇护的理由。委员会认为,初次面谈时间太短,所提问题和允许作答的时间均不充分,无法根据相关回答决定是否应给予申诉人庇护地位。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实质性面谈中,当局提出申诉人前后陈述不一致的问题时,申诉人的回答是详细且连贯的。然而,缔约国移民当局认为,初次面谈完全代表了申诉人的申诉,后续补充的细节是捏造的,不予考虑,因此完全驳回了她的申诉。委员会认为,由于缔约国明确表示,初次面谈仅限于概述申诉的大体情况,因此不应再本着诚意以过于限制性的方式解读申诉人的回答,也不应以此为由,拒不采用申诉人后续提供的细节信息,而这些信息是当局保证申诉人有权提供的。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将疑点利益归于申诉人,未能全面的评估她的申诉。

8.10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裁决庇护申请时依据的国别资料未反映厄立特里亚的现实情况,缔约国提到的两个与本国实况调查团的立场和调查结果相同的国家,即丹麦和联合王国,都因其信息渠道不够客观、公正而受到严厉批评。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上文第4.6段中援引了欧洲庇护支助办事处的报告,根据该报告,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国家义务兵役制本身不是给予难民地位的充分理由,但同份报告还包含了缔约国未援引或讨论的情况,大意如下:“关于厄立特里亚当局如何对待被强制返回的人的资料很少,因为近年来只有苏丹(也可能包括埃及)强制厄立特里亚国民返回。与自愿返回不同,强制返回的人在当局无法获得正常身份。所有已获得的资料均表明,厄立特里亚当局开展突击行动或抓捕企图潜逃人员时,会检查相关人员的服役状态,其后续处理程序与其他被捕人员的处理程序相同。然而,不能排除某人因非法离境而获刑更重的可能性。”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申诉人依据的资料大量采用了已离开厄立特里亚的人的证词,是有意选择过的。特别是,申诉人援引了人权观察、大赦国际和厄立特里亚人权状况特别报告员的报告。委员会未收到任何资料,以表明缔约国司法当局曾在任何时候对移民当局或申诉人提供的原始材料进行过详细评估。委员会结论认为,总体而言,如认定某一特定信息渠道的信息重要性较低,首先应能确定该信息渠道与所提供叙述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相较之下,国家机关或国内渠道更可能提供这样的信息,否则,其可能因被视为批评厄立特里亚政府而遭到报复。缔约国的意见似乎表示,一国拒绝参与或接待实况调查团的访问,则意味着该调查团的报告不应被采纳,此外,逃避迫害的个人提供的信息也不太可靠。相反,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这种理解不利于各国履行人权义务,会降低透明度和问责。此外,如果信息渠道广泛来源于民间社会和国外流亡的公民,总的来说,这种渠道的资料更可能是可靠的、未经审查的第一手资料,因为按理说,国外流亡的人不受本国审查制度的约束。缔约国未能说明,其平衡考量了各方因素,对存在胁迫有哪些具体关切,以及是否掌握来源可靠但内容相互矛盾的、会削弱个人证词有效性的信息。

8.11委员会注意到,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最近的结论性意见中表示深切关注的是,国家义务兵役制严重影响了妇女权利。 委员会还注意到厄立特里亚问题特别报告员最近的调查结果: 逃服兵役者无法获得正当法律程序,当局假定他们已知自己被逮捕和拘留的原因,并根据第82/1995号《兵役公告》第37条,对有关人员处以两年监禁或罚款处罚,且被处罚人员不得对其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通常,应征士兵在18个月的法定服役期满后,仍需超期服役,且生活条件极其恶劣,还要承受性虐待和严厉的惩罚,Sawa军营情况尤为严重。被逮捕的逃服兵役者和逃兵将被严厉惩罚,包括遭受长期拘留、酷刑和其他形式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据报告,返回厄立特里亚的寻求庇护者在抵达后面临严苛的惩罚,包括长期隔离羁押、酷刑和虐待,女性被拘留者可能遭受多种形式的虐待,包括性暴力、强奸、威胁进行强奸以及性骚扰,而施暴者不受惩罚。 此外,特别报告员指出,2020年11月其任务期开始以来,厄立特里亚人权状况出现了恶化,原因是该国卷入了埃塞俄比亚的武装冲突,且无限期的国家/军队兵役使情况进一步复杂化。他表示,企图逃避兵役的人被无限期监禁,监禁条件不人道且有辱人格。当局还让他人代逃服兵役者受罚,如监禁逃服兵役者的父母一方或配偶迫使其自首,且全国各地以征兵为目的的突击搜查和抓捕行动的数量急剧上升。

8.12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质疑申诉人提供资料的公正性,但未能证明其质疑有正当理由,特别是几个条约机构和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对厄立特里亚国民兵役制度下的回返者和妇女待遇的调查表明,其调查结论与申诉人提供的资料相一致。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拒绝采用相关资料,因质疑申诉人的可信度而未能全面审查申诉人的申诉,因此缔约国未能履行其负有的举证责任,即广泛援引公正、客观的厄立特里亚国家背景资料,确保无论申诉人的可信度如何,均能根据无争议的事实,即申诉人是一位达到服役年龄的女性并且寻求庇护失败,处理申诉人面临的个人情况和风险状况。出于对申诉人可信度的质疑,缔约国驳回了申诉人的全部指控,称其为捏造,并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面临任何风险,但未能给出任何详细理由。

8.13鉴此,委员会结论认为,本案中,申诉人若返回厄立特里亚,确实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现实存在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厄立特里亚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9.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厄立特里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10.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3条,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遣返厄立特里亚。

11.根据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决定转交之日起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为答复上述意见而采取的步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