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74/D/949/2019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4 February 202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949/2019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A.S.(由律师Rebecca Ahlstrand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19年7月2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和第115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30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本决定日期:2022年7月27日

事由:将申诉人从瑞典遣返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实质性问题:被遣返回原籍国后存在酷刑风险(不推回);防止酷刑

程序性问题:基于属事理由的可受理性

《公约》条款:第3条

1.1申诉人A.S.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民,1989年出生。他在缔约国申请庇护但被驳回,有被遣返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风险。他诉称,如果缔约国继续遣返,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作出了声明,1986年1月8日起生效。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2019年7月30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行事,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不得遣返申诉人。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2013年,申诉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居住期间,通过一位同事对基督教产生了兴趣。他开始参加家庭教会每周的聚会,并通过该教会被介绍给亚美尼亚的基督复临安息日会。申诉人于2013年和2014年数次前往亚美尼亚,并于2014年10月在那里受洗。2015年6月,他得知他所在的家庭教会被伊朗当局发现,教会领导人已被情报机构逮捕。他担心自己遭到责难,于2015年6月28日逃到亚美尼亚。他在亚美尼亚停留几个月后,前往瑞典与妹妹一起生活。他于2015年11月10日抵达瑞典。两周后,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住所被情报机构人员搜查,他的姐姐和母亲被告知,申诉人必须向情报机构报到。

2.22017年6月,申诉人被诊断出患有脑垂体瘤,需要至少四年的药物治疗。如果停止服药,他有可能失明甚至早逝。申诉人精神也不稳定,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他因自杀念头和试图上吊而前往一家封闭式精神科诊所住院,日期不详。

2.3申诉人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庇护。2017年12月6日,瑞典移民局驳回了他的申请。虽然移民局承认申诉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参加了教会的聚会,并在亚美尼亚接受了洗礼,但移民局认定申诉人不是真诚改宗,回国后不会因为宗教信仰受到迫害。

2.42018年10月18日,马尔默市移民法院裁定,申诉人不可能因宗教信仰而面临需要保护性待遇的风险。申诉人的健康状况、在瑞典的适应情况以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总体人权状况也被考虑在内,但没有发现使他有资格获得居留许可的条件。

2.52018年11月26日,移民上诉法院驳回了他对马尔默市移民法院裁决提出准许上诉的请求。

2.62019年4月12日,瑞典移民局审查了申诉人的申诉,即执行遣返决定因危及生命的疾病而面临阻碍。移民局认定,申诉人的病情并不严重,执行遣返决定并非不合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总体医疗水平尚可,该国可以提供治疗。

2.72019年6月12日,马尔默市移民法院驳回了申诉人对瑞典移民局2019年4月12日决定提出的准许上诉请求。

2.82019年7月28日,移民上诉法院维持马尔默市移民法院的裁决。

2.9申诉人说,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救济手段。

申诉

3.1申诉人诉称,由于他改信基督教,如将他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会受到酷刑或被判处死刑。他称,瑞典对他信仰真实性的审查比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关于宗教难民申请国际保的护准则中建议的措施更加严格。他称,瑞典当局对本案作了就地皈依评估,而他并不是就地皈依者。

3.2申诉人还诉称,他将面临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因为他得不到治疗脑垂体瘤和严重焦虑症的足够的医疗服务。瑞典当局在评估中确定,申诉人将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获得适当的医疗服务;然而,申诉人认为这是不准确的,因为伊朗遭受的制裁造成该国药价高昂、药品匮乏。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20年4月28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辩称,申诉人称如果将他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有可能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这一说法未能得到受理所需的最低程度的证实。

4.2缔约国还称,申诉人似乎声称,由于他所说的改信基督教以及得不到适当的医疗,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面临不构成酷刑的虐待的风险。然而,缔约国指出,第3条所述的不推回义务的范围并不包括第16条所设想的虐待情况,因此,由于申诉人诉称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有可能遭受虐待但不构成酷刑,应基于属事理由宣布本来文不可受理。

4.3.缔约国还指出,本案可理解为申诉人称,由于他的身体状况,将他遣返本身就构成违反第16条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称委员会一再认定,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遣返本身才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由于申诉人没有提出这种特殊情况,缔约国认为,根据第16条提出的任何申诉都因属事理由不能受理。

4.4对于本案的案情,缔约国指出,移民局于2016年3月9日就申诉人的庇护申请与其进行了介绍性访谈,并于2017年1月18日将访谈记录送交给他的公设律师。2017年3月3日,在公设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长达四个多小时的全面庇护调查。面谈和调查都是在口译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申诉人证实,他很好地理解了内容。2018年10月2日,移民法院举行了长达两个多小时的口头听证,申诉人在口译员的协助下与公设律师出席了听证会。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有数次机会向移民局和移民法院解释相关事实和情况,为申诉提供支撑,还可以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对案件进行辩护。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得出的结论是,没有理由认定国内裁决不充分或国内诉讼结果有任何的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瑞典移民机关的意见必须得到相当重视。

4.5关于申诉人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的问题,缔约国指出,移民局和移民法院得出的结论是,申诉人没有可信地证明他改信基督教是基于真正的宗教信仰,他打算在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以基督徒的身份生活,或者改宗引起了伊朗当局的注意。缔约国认为,寻求庇护者负有举证责任,应以可信的方式证明所称的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是基于真正的个人信念。瑞典移民当局在审查某人是否证明其改宗属实、基于真正的个人宗教信仰时,依据难民署《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和标准手册》逐案进行评估。

4.6缔约国称,在申诉人的案件中,移民局对申诉人进行了广泛的庇护调查,移民法院举行了口头听证,以审查申诉人改变信仰的性质,他如何认识基督教,在改宗之前或之后信仰的任何宗教信仰的性质及联系,以及是否对他以前所信奉的宗教有不满之处。国内当局还审查了申诉人在新宗教中的经历和参与情况,还考虑了所有确凿证据,了解他参与和加入新教会的情况。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国内移民机关在评估中没有考虑到有关事实、书证或风险因素,也未能说明当局的评估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

4.7关于申诉人的健康问题,缔约国指出,移民局认为申诉人目前的病情不够严重,无法令执行遣返令失去合理性;缔约国还指出医生认为他的病情可以治疗。移民局还认为,考虑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总体护理水平,没有理由认为该国无法提供可接受的护理和治疗。缔约国指出,移民局的评估依据的是瑞典外交部、世界卫生组织(世卫组织)的报告以及《伊朗医学档案》上的一篇文章。

4.8缔约国指出,人权事务委员会也对缔约国在医疗条件下的不推回义务采取限制性办法,认为一个条件必须是具有特殊性质。在本案中,提交人患有慢性心脏病,已经做过几次搭桥手术,有可能再次手术。提交人还被认定有很高的自杀风险,患有严重的抑郁症,表现为经常悲伤、失眠、厌食和体重下降。然而,委员会认为,案卷并未表明提交人的健康状况本身具有特殊性,足以引发《公约》第7条规定的缔约国的不推回义务。

4.9缔约国还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对Paposhvili诉比利时案的判决,认为只有非常例外的情况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引起《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下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法院在该案中明确“其他特殊情况”可能对重病患者造成问题,显示有实质理由相信,虽然该人没有紧迫的死亡风险,但由于在接受国没有适当的治疗或无法获得这种治疗,当事人将面临健康状况严重、迅速和不可逆转地下降从而导致严重痛苦,或面临寿命大幅缩短的真实风险。

4.10缔约国指出,它不想低估申诉人所述的健康状况以及对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医疗服务不足可能表达的任何关切。然而,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的结论是,申诉人没有证明他的健康状况具有特殊性,以至于将他遣返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20年8月28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申诉人反驳缔约国的说法,即他的申诉未能得到受理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证实。申诉人说,他诉称违反《公约》第3条,既涉及他改信基督教,也涉及他的特殊医疗状况,这种疾病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无法得到治疗。关于他的健康问题,他说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有失明甚至死亡的风险,他还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如果不治疗可能会导致自杀。但是,申诉人坚称,如果委员会认为即便他有严重的健康问题,将他遣送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达不到最低程度的酷刑,那么就他的健康问题而言,他的情况也构成了这种特殊情况,这将造成违反《公约》第16条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5.2关于申诉的案情,申诉人说,缔约国称他在移民法院的口头听证持续了两个多小时,但他几乎没有时间向法院表达他的深刻想法和反思以及他的真正信念,因为移民局和律师花了大量时间进行口译和讯问。

5.3申诉人称,根据瑞典移民上诉法院的既定判例法,对于改宗案件,应根据难民署关于宗教难民申请的准则对就地皈依进行逐案评估,并结合改宗所涉及的所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在此背景下,申诉人质疑就地皈依案件中适用的原则是否适用于本案。他说,国内当局没有质疑他2014年在亚美尼亚受洗。申诉人辩称,当局本应给予他疑点利益,而不是如就地皈依案所要求的那样,对他的可信度给予深入关注。因此,申诉人称,瑞典当局在本案中错误地采用了更高的可信度标准。

5.4申诉人说,移民上诉法院确立了适用于就地皈依案件的准则,但与该指导性案例不同的是,他在进入瑞典之前很久就完成了改宗和洗礼,瑞典当局没有对此提出异议。除了埃里温市基督复临安息日会的证明外,马尔默市基督复临安息日会的证明也确认了他的教会成员身份以及他持续虔诚地信奉基督教信仰,他已长期真正皈依。此外,他并不是仓促受洗,而是在受洗前在亚美尼亚参加了数门课程,彻底学习了基督教教义和生活方式。申诉人说,考虑到他多次冒险前往亚美尼亚,他所参加的家庭教会有安全规定,他非常清楚基督徒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风险。该既定判例法明确这些因素提高了改宗的可信度,然而与此相反的是,对这些情况的考虑非常有限或根本没有考虑。申诉人还说,他在庇护访谈期间的口头陈述表明,他对基督教教义和生活有很深的了解,可以详细说明是谁引导他改信基督教的以及他改信基督教的过程。

5.5申诉人称,他在2017年3月3日举行的庇护访谈程序中详细叙述了家庭教会聚会的情况,包括他参加的地址、与会者姓名,甚至提到某些日期和时间。然而他说,移民法院无视这一点,并以主观的方式得出结论,认为他没有表达足够的感情,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一定会产生比他能表现出的更多的感情。申诉人称,法院的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个人之间的感受和表达可能大有不同,而且法院忽视了他叙述的其他更实质性的部分。因此,法院的裁决基于武断的论点,而不是对所有情况的全面评估,不符合国内判例法和难民署关于宗教难民申请的准则的要求。

5.6申诉人还说,瑞典当局单独评估了所有风险因素,但没有对他所面临的情况所造成的加重风险进行全面评估。他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的Q.A.诉瑞典案,委员会在该案中认为,瑞典当局虽然单独审查了每个风险因素,但没有将所有增加风险的因素综合考虑。委员会认为,当局未能充分评估提交人作为叛教者(无神论者)返回阿富汗的真实、个人和可预见的风险,以及各种加重风险的因素,造成了多种脆弱特征,如精神疾病、自杀倾向和缺乏社会联系。

5.7同样,申诉人说,他有多个加重风险的因素,如严重精神疾病和严重病症,需要极其昂贵的治疗和药物,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无法获得。此外,他从事传教并在互联网上开展活动已经引起伊朗政权的注意,他的庇护申请未获批准本身就可能在他回国后引起关注。申诉人称,这些因素没有得到综合审查,而是分开审查。

5.8申诉人提到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一些新的国家报告,报告显示对家庭教会和个人的监控稳步增加,在社交媒体和互联网上传教和活跃的个人,以及在西方国家逗留后返回的个人,在回国后可能受到关注和管制,包括其电话、社交媒体和互联网活动受到调查。申诉人说,考虑到他曾改宗并参与改宗运动,他回国后很有可能遭受逮捕和酷刑,改宗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被认为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他在互联网上也一直公开活跃,伊朗当局注意到他的活动并随后关闭了他的博客。

5.9关于他的健康状况,申诉人称,移民局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提供医疗保健的立场是基于世卫组织2006年发表的一份报告和《伊朗医学档案》2017年的一篇文章。申诉人称,这些报告没有介绍该国所受制裁对获得治疗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是可靠的资料。他提到了2018年的一篇更近的文章,其中介绍了制裁的后果导致缺医少药,癌症亦是如此。

5.10最后,申诉人称,欧洲人权法院在对Paposhvili诉比利时案的裁决中,要求接收国提供对个人的充分保证,保证当事人可获得目前的治疗,以确保不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称,本案中他没有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得到这种保证。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21年1月22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并指出,它完全坚持初次意见所表达的关于申诉的事实、可否受理和案情的立场。关于申诉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驳斥了申诉人提出的国内诉讼过程中存在程序缺陷的说法。缔约国称,移民法院的所有口头听证有很大一部分包括口译和当事各方的询问;然而,这并不支持申诉人没有机会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国内移民机关陈述案件的观点。相反,缔约国重申,必须认为移民局和移民法院已经掌握了充分的信息以及本案的事实和书证,以确保这些机构有坚实的依据,就申诉人在瑞典需要保护的问题作出知情、透明和合理的风险评估。

6.2缔约国称,当局对申诉人的改宗情况、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是否可以以改宗者的身份生活以及宗教信仰方面的风险进行了全面评估。移民局和移民法院都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的说法不可靠,他改信基督教不是基于真正的宗教信仰。缔约国认为,确实有材料支持这样的结论,即放弃穆斯林信仰或改信其他宗教后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个人面临切实的迫害风险,需要国际保护。然而,缔约国重申其立场,本案中,申诉人未能可信地说明他打算在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以基督徒的身份生活,他改信基督教引起了伊朗当局的注意,从而有可能受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

6.3关于申诉人提到Q.A.诉瑞典一案,缔约国指出,该案与申诉人的案件明显不同。在Q.A.诉瑞典案中,关于改宗的主张是在驱逐令成为最后决定且不可上诉之后提出的,而本案申诉人的情况并非如此。缔约国还称,在前一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相当重视申诉人的名字通过大众传媒和社交媒体广为朋友和公众所知,而且一封表明提交人信奉无神论以及他身份的信件已交给阿富汗驻瑞典大使馆。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国内当局对迫害的风险进行了评估,不仅评估了他所声称的改宗的风险,还评估了宗教信仰方面的风险。

6.4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申请阻止执行遣返令的申诉中援引了健康问题,这一点并未改变上述观点。缔约国称,申诉人称他的健康问题会影响对他所称的改宗以及与之相关的风险的评估,执行驱逐令将因此违反《公约》,但这种说法没有支撑。缔约国说,除其他外,国内移民当局评估了执行遣返令是否会由于申诉人所述的健康状况而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并得出结论认为不会,而且移民法院在评估中考虑到了欧洲人权法院对Paposhvili诉比利时案的判决。

申诉人的补充评论

7.2022年6月10日,申诉人提交了斯科讷大学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由一名专科医生签署,这名医生自2017年申诉人首次被诊断为脑垂体瘤以来一直为他治疗。证明说最初给申诉人开了四年的处方药。证明提到,申诉人一度停止服药,导致催乳素水平上升,但在恢复治疗后,催乳素含量也恢复正常。医生建议在催乳素至少两年持续正常之前,不应尝试停药,前提是也检测到肿瘤消退。然而,由于磁共振成像检查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显示肿瘤消退(或进展),医生的评估结果是申诉人需要在未来三到四年内继续接受治疗。证明表明,如果申诉人不接受目前的治疗,肿瘤有增大的风险,这可能会影响视神经,申诉人可能会失去视力。此外,如果过早停止治疗,申诉人很可能会出现激素紊乱。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8.2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能够断定个人已用尽一切国内救济,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已用尽一切国内救济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即申诉人称由于他公开改信基督教且伊朗缺乏适当的医疗,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有遭受不构成酷刑的虐待的风险,而第3条所述的不推回义务的范围并不包括第16条所设想的虐待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公约》序言宣告任何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都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因此,序言中结合《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论述了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这些明确的提法使委员会在第2(2007)号一般性意见中明确指出,《公约》规定的义务,包括与第3条有关的义务,既包含酷刑也包含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且正如委员会先前所说,《公约》第16条不可克减。委员会指出,这一解释得到了大多数国际公约的证实,尽管它们可能在术语上区分这两个概念,但在每一种情况下都确认了绝对禁止的性质。委员会还指出,《公约》并未减损缔约国根据其加入的其他人权文书,包括《欧洲人权公约》所承担的义务,该《公约》没有例外而且在对第3条的解释中也将这两个概念联系起来。所有这些规则可以清楚表明,国际法现在将不推回原则扩大到面临酷刑以外的其他风险的人。

8.4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宣布根据《公约》第3条提交的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在本案中,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推回)至该国。

9.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申诉人本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评估这一风险时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忆及,判断的目的是确定当事个人在将被遣返的国家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和真实的风险。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本身并不意味着有充分理由认定某人回到该国后可能遭受酷刑;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证明当事人本人面临风险。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情况也不意味着某人在其所处的具体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9.4委员会回顾第4(2017)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只要有“充分理由”相信,当事人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有可能在目的地国遭受酷刑的一个群体的成员,在将被递解至的国家内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便存在不推回义务。委员会回顾,只要酷刑危险是“可预见、针对个人、现实存在且真实的”,即存在“充分理由”。个人风险的迹象可能包括但不限于:(a)申诉人的族裔背景和宗教信仰;(b)曾遭受酷刑;(c)在原籍国受到单独拘禁或其他形式的任意和非法拘留;(d)申诉人的政治派别或政治活动;(e)被逮捕或拘留,且无法保证得到公平审判和待遇;(f)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被侵犯;(g)因酷刑威胁而秘密逃离原籍国;以及(h)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被侵犯。

9.5委员会回顾,举证责任由来文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必须提出可以论证的理由,即提出确凿证据表明遭受酷刑的危险是可预见、现实存在、针对个人而且真实的。然而,如申诉人处于无法详细阐述其理由的处境时,例如当申诉人已证明自己无法获得与其酷刑指控有关的文件或者已被剥夺自由时,则举证责任倒置,所涉缔约国须调查指称并核实申诉所依据的信息。委员会十分重视所涉缔约国的机关作出的事实认定;但委员会不受这种认定的约束。委员会将考虑到每一案件的全部相关案情,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自由评估所掌握的资料。

9.6在评估本案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如果将他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将面临酷刑的风险,因为他皈依了基督教,而且他所患疾病在该国缺乏药物和治疗。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于2013年通过一名同事对基督教产生兴趣,并于2014年在亚美尼亚接受洗礼。2015年,他参加的家庭教会被伊朗当局发现,教会领导人被情报机构逮捕,这促使申诉人逃离该国。在他到达瑞典两周后,情报人员搜查了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住所,他的姐姐和母亲被告知,申诉人必须向情报部门报到。

9.7委员会回顾,它必须查明申诉人如果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目前是否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有充分的机会向移民局和移民法院提供佐证和更多细节以支持其申诉,但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使瑞典当局认定他回国后有可能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申诉人没有可信地证明他改信基督教是基于真正的宗教信仰,他打算在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以基督徒的身份生活,他改信宗教引起了伊朗当局的注意。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因参与2015年发现的家庭教会或因他从事的博客活动而被伊朗当局通缉,他声称这些活动导致他的博客被关闭。

9.8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对瑞典当局的决定提出异议,并称该决定是基于武断的论点,而不是基于对所有情况进行的全面评估,不符合国内判例法和难民署关于宗教难民申请准则的要求。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难民署的准则建议国内决策机构了解个人的宗教经历,例如要求个人详细描述该人皈依宗教的理由、礼拜的地点和方式、参加的仪式、该宗教对个人的意义、或该人认为该宗教信奉的价值观。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移民局对申诉人进行了广泛的庇护调查,移民法院举行了口头听证,以审查申诉人改变信仰的性质,他如何认识基督教,在改宗之前或之后信仰的任何宗教信仰的性质及联系,以及是否对他以前信奉的宗教有不满之处。瑞典当局还审查了申诉人在新宗教中的经历和参与情况,还考虑了所有确凿证据,了解他参与和加入新教会的情况。有鉴于此,委员会不能认定,当局对申诉人案件的评估不符合难民署的准则,具有任意性,或在他所的称由于皈依基督教而有酷刑风险的问题上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

9.9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他如果被遣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很可能无法获得脑垂体瘤的专业治疗,如得不到治疗,他可能最终失明,或因抑郁和高度焦虑而接受精神治疗。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申诉人目前的病情不够严重,无法令执行遣返令失去合理性,而且医生认为他的病情可以治疗。缔约国称,考虑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总体护理水平,没有理由认为该国无法提供可接受的护理和治疗。

9.10委员会注意到,移民机关和国内法院根据2006年至2017年的报告了解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可以提供可接受的护理和治疗,而申诉人则称2018年发表的另一份报告表明,该国受到的制裁导致某些药物的供应不足,包括用于治疗癌症的药物。同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资料,说明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有他目前接受治疗所服用的药物。委员会回顾,实际上应由国内法院对某一特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估,除非证据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构成司法不公。委员会也不认为申诉人的病情本身具有触发缔约国不推回义务的特殊性质。

10.基于上述情况并参照委员会掌握的材料,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足以使委员会认定将他强行遣返回原籍国会使他面临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真实、可预见、针对个人和现实的风险。

11.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