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49D/346/2008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30 January 2013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346/2008号来文

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作出的决定

提交人:

S.A.C.(由Frank Michel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S.A.C.

所涉缔约国:

摩纳哥

申诉日期:

2008年7月8日(初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2年11月13日

事由:

将申诉人从摩纳哥驱逐回巴西

程序性问题:

由另一个国际解决机构审议案件并用尽国内补救

实质性问题:

引渡后遭受酷刑的风险

《公约》条款:

《公约》条款第3和22条第5(a)和(b)款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在第四十九届会议上作出的

关于

第346/2008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S.A.C.(由Frank Michel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S.A.C.

所涉缔约国:

摩纳哥

申诉日期:

2008年7月8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10月13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由S.A.C.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46/2008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

通过了以下

决定

1.1申诉人S.A.C.于1944年1月7日生于意大利Tradate, 持有巴西和意大利国籍。他声称将他引渡到巴西将构成侵犯《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Frank Michel代理。

1.2 2008年7月11日,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决定不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措施停止将申诉人过渡到巴西。

申诉人提交的事实

2.1 申诉人曾经居住在巴西,他在巴西当一名银行家。2005年3月31日,里约热内卢州法庭的一名法官以其在管理巴西中央银行时挪用资金和欺诈行为为由判其13年监禁。申诉人被临时释放。他然后离开巴西到达意大利,在那里他居住下来。巴西最高法院院长最后取消了释放他的决定,但那时申诉人早已在意大利。

2.2 2000年7月19日里约热内卢一名法官发出逮捕申诉人的法令之后,摩纳哥当局于2007年9月15日传唤申诉人进行审问,并在巴西当局的要求之下将其临时逮捕。根据该项逮捕令,并根据2005年3月31日里约热内卢法庭的裁决,摩纳哥上诉法庭举行内庭聆讯,按其2008年4月15日的决定核准引渡申诉人。同一当局根据2007年9月27日的逮捕令对第二次引渡请求作出裁决。该当局处理其他在摩纳哥不受惩治的行为。

2.3 上诉法院核准引渡申诉人的理由如下:不能置疑根据巴西法庭2005年5月31日裁决发出的国际逮捕令的合法性;由于共同主持制度的采用并不能认为是公平审讯的必要条件,因而不能由于该裁决是由一名法官发布的,则认为在巴西对申诉人作出的定罪有悖于摩纳哥法律;单一法官的裁决似乎并不有悖于公平审讯的基本原则,因为法官并没有参与调查,并且似乎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遵守了对抗性诉讼程序原则;因一审定罪者逃跑而签发国际逮捕令并不排除有关人士提出上诉的可能性;因此缔约国逮捕和引渡申诉人并没违背国际法。

2.4 2008年6月19日摩纳哥公国复查法庭驳回申诉人对这一决定提出的上诉。2008年7月2日,摩纳哥王子授权引渡申诉人。在来文提交委员会时,即将向巴西引渡申诉人。

2.5 2008年6月24日,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庭提出申诉,但被驳回。

申诉

3.1 申诉人申辩,如果他被驱回巴西,他将服役所判处的徒刑。鉴于巴西的监狱条件以及他个人案件的具体情况,他将受到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2 申诉人因经济罪而在巴西被判以13年监禁,他认为即便他确实有罪,也判刑过重,而且他认为他并没有犯罪。他出示了表明巴西监狱目前简陋状况的人权观察和大赦国际等组织的报告记录以及新闻文件与录像带,其中包括过分拥挤(在提交人提交来文时,巴西监狱人口是其构件能量的四倍以上),可怕的卫生条件,以及身心暴力行为,如警察为获取供词或者为恐吓或敲诈对囚犯实行酷刑。

3.3 申诉人提到在网页“囚徒之沉默”上发表的一篇文章,该篇文章着重论述了在外国被拘留的,可能成为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的意大利国民的状况。根据该篇文章,一名拘留在巴西的意大利国民请求意大利外交部代表其进行干预,之后,意大利和巴西签署了双边协定。根据该项协定,在巴西法庭定罪的意大利国民可以选择在其原籍国,即意大利服刑。提交人认为,如果巴西法庭最后定罪,这一协定适用于其案件,条件是,根据意大利所承认的基本法律保障审讯该案件。

3.4 尽管由巴西拘留者签署的谴责巴西监狱状况的请愿信以及一名在巴西被拘留的前法官致摩纳哥王子的信函都提交给举行内庭聆讯摩纳哥上诉法庭,以引起他们对巴西监狱状况的注意,但上诉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在其裁决中纳入一条规定,要求巴西当局在引渡中保障尊重《公约》第3条。申诉人补充说,他年迈体弱,而且患有高血压,是加重病情的因素。

3.5 在以往10年,巴西新闻界和当局将申诉人描绘为一名公共敌人。因而他害怕,由于媒体宣传缘故他不受欢迎,他将受到打击报复。事实上,他已著书描写他的状况,他的申诉附有这本著作。该案件具有极高的政治色彩,因为申诉人及其他巴西中央银行的管理人均因受嫌疑参与巴西政府最高层的内部交易而被起诉,申诉人本身对此进行了谴责。在他的书中,申诉人谴责司法系统成员间的腐败现象,其中包括2007年向其下达逮捕令并之后指控其犯有腐败的法官。

3.6 申诉人认为,在巴西的司法诉讼程序中没有尊重他的基本权利,乃至于授予其暂时释放的决定被突然取消,没有给他任何质疑该措施的机会。对他的骚扰如此之严重,以至于他的女儿自杀。此外,在其向委员会提交申诉时,巴西正处于全国大选之中,巴西当局与新闻界很可能认为申诉人可能拥有可将当时巴西最高当局判罪的资料。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8年9月9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2条第5(a)和(b)款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置疑。

4.2 缔约国指出,根据申诉人本身提供的资料,申诉人引用了禁止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本案件。如果这样,同一问题提交了另一个国际机构。此外,在根据法庭第39条要求暂停引渡申诉人的临时措施的第2008年6月24日的决定中,欧洲人权法庭第5科科长决定不向缔约国指出所要求的临时措施。

4.3 然而,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向委员会提交申诉之前应确保用尽所有国内补救。结果申诉人并没有根据《宪法》第90条利用任何机会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推翻缔约国引渡其的决定。此外,关于最高法院组织与程序的1963年4月16日法的第39和44条对暂停执行一项命令和临时释放规定的紧急措施。第40条为申诉人提供了一个在最高法院对案情作出裁决之前要求暂停执行一项决定的机会。然而申诉人并没有提出此类上诉,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

4.4 缔约国认为,引渡的前景并不会使上诉无效。虽然引渡在国际法内被认为是一项主权行为,最高法院裁定,如果案子的性质似乎是“悖于正常引渡作法”那么引渡可能属于其管辖权限之内,这正是申诉人不断诉求的。申诉人的论点是在其司法上诉过程中没有很好地遵守程序。此外,尽管法律并没明确提到中止效力,在司法总长能够按1999年12月28日《引渡法》所规定的程序,特别是那些按该《法》第17条规定的涉及程序,向王子充分汇报本案件的所有方面之前,亦不能实施引渡裁决。缔约国指出,无论如何,在2008年7月2日之前,即在欧洲人权法庭和委员会拒绝准予临时措施之后,王子并没有核准申诉人的引渡。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5.1 2009年1月5日,缔约国就案情提出意见。关于巴西的人权状况,缔约国承认报刊报告的有关巴西监狱过分拥挤的批评,委员会本身在其2001年5月16日有关巴西的结论性意见中也提到同样情况。但缔约国注意到,委员会在其意见中也承认了若干积极进展,如1997年4月的法律改革,该项法律将酷刑行为可作为刑事犯法行为惩治。巴西当局关注改进监狱条件的必要性,因此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了2020年12月18日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无论巴西是否执行了委员会的建议,申诉人有资格根据上述1997年4月的法律要求获得国内补救。

5.2 此外,巴西司法部2007年9月20日引渡申诉人的正式要求中,巴西司法部说,《巴西宪法》禁止死刑、终身监禁、劳役徒刑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惩罚,因此有悖于人的尊严的任何惩罚从宪法上是非法的,因而不得再巴西实施。缔约国进一步指出,至今,没有向委员会提出有关巴西的任何申诉,尽管巴西承认委员会有职权审议个别申诉。

5.3 缔约国补充说,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法,即使确认存在暴力行为,其本身不能构成充分的理由断定某人会遭到酷刑风险,因为风险必须是个人的。因而应由申诉者表明风险证据,并且证明这类风险超越了假定或怀疑。然而申诉人并没有向委员会提供此类证据,在国内法庭中,他也没向摩纳哥司法当局提供此类证据。他向摩纳哥法庭提交的唯一证据是巴西囚徒对巴西监狱状况的一般性申诉的两封信函和由若干囚犯签署的一份请愿书。这些文件都没有具体提到申诉人可能最终被关押的监狱,因而缔约国可以合法地怀疑这些文件的确实价值。

5.4 缔约国指出,即使提交人向上诉法庭提出申诉要求撤回引渡令,上诉法院举行内庭聆讯审议其案件时,提交人并没有声称他将有酷刑风险。申诉人仅仅提到了上文提到的文件(见5.3段),但没有引用其作为要求暂停实施引渡令的理由,尽管虐待和酷刑的风险确实构成1999年12月28日第1.222号《引渡法》第6条下规定的拒绝引渡的法律理由。因而申诉人没有给予法庭就这一点作出裁决的机会。而且,在先前有关将某人从缔约国引渡到俄罗斯联邦的案件中,因为有关人士出示了他先前在俄罗斯联邦遭到虐待的证据。上诉法院要求俄罗斯当局作出保障的同时对其裁决附加了若干要求,例如准许家庭和律师探访。提交人的律师对上诉法院的这部分案例法是了解的,因为在目前案件发生之前他曾担任有关向俄罗斯联邦引渡案当事人的律师。因而缔约国不明白为什么同一名律师不在申诉人的案件中提出这样的请求。缔约国认为,律师没有提出这一论点表明其无法确立如果申诉人返回巴西将有酷刑或虐待风险。

5.5 而且,申诉人律师向摩纳哥上诉法庭提出的诉求仅仅提出了一般性的意见,提到了有可能侵犯被告的权利,但没有提供构成持续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虐待事件的确实证据。相反,申诉人律师着重于不公正定罪的论断即:申诉人是在高度政治化的气氛中被一名法官定罪的而且他的判刑过重。

5.6 缔约国还提到2008年2月26日,摩纳哥上诉法庭内庭聆讯要求向其提供申诉人早先在巴西对其判罪提出上诉的全部资料,并要求巴西政府确保如果申诉人根据逮捕令被引渡,那么将在对抗申诉程序中将审议上诉。巴西当局在2008年2月20普通照会中确认所有提交巴西司法当局的上诉都将在对抗诉讼程序中予以审查。巴西审查了由申诉人提交的任何上诉,包括对其定罪的上诉。

5.7 缔约国认为,委员会拒绝,且在这之前,欧洲人权法庭拒绝在本案中准予临时措施也都表明提交人关于酷刑或虐待风险的论点是毫无根据。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法,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法,申诉人必须表明他有受到酷刑的风险,有严峻的理由相信风险的存在,并且申诉人本人或者目前受到风险。关于提交人声称因政治原因他个人受到风险,因为,在所发事件10年之后,他仍然被认为第1号公敌,因他拥有罪证资料,他处于危险之中。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这些断言无非是理论性的、怀疑性的和假设性的,因为申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论点。

5.8 此外,申诉人在从监狱转移到巴西法庭时,他带手铐被录像的事实尽管有辱人格但并不足以严重到可称为虐待。然而这仅仅是申诉人提到的有辱人格的一些例子。缔约国补充说,申诉人提到了他的年龄以及他所描述的极其虚弱的身体状况,但申诉人并没有表明他在巴西被关押的监狱里不能得到充分的治疗。申诉人也没有表明,他没有得到巴西当局的适当保护。缔约国指出,自申诉人于2008年7月中引渡到巴西,申诉人并没有举报任何酷刑和严重虐待的行为。

5.9 因而申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或证据表明由缔约国根据国际法实施的合法引渡程序将他置于在巴西遭受人身、真正或可预见的酷刑或虐待风险之下。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来文的评论

6.1 申诉人在2009年6月30日的评论中并没有提到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仅对案情进行了评论。

6.2 申诉人对缔约国当时所作的论点提出质疑,根据缔约国,如果他被引渡到巴西,他不会遭受《公约》第三条所界定的风险。他声称他在首次提交来文和在国内法庭的上诉程序中提供了足够的风险证据。提交人提到他所描述的该案件不可否认的政治性质,因为这被视作巴西卷入金融丑闻的国家大事,在这件丑闻中,当时任职的一些当局将受到牵连。

6.3 申诉人还驳斥缔约国的论点,即他的律师没有声称他将受到酷刑的风险,尽管这位律师在先前涉及俄罗斯联邦的引渡案件中提出了这点。相反,他的律师在上诉法庭内提出了这一论点,即申诉人事实上将冒此类风险。在向欧洲人权法庭提交的申诉中也提到了这一事实。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注意到2008年6月25日,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庭提出申诉(登记号30114/08),并注意到本申诉是基于同样的理由(引渡巴西有悖于不驱回原则)。然而,该申诉在没有审议案情的情况下被驳回。委员会认为,根据这些情况,这一案件不能被认为按照《公约》第二十二条第5(a)款的意思,在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予以审查。因而委员会不排斥在这个基础上审议申诉。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来文的可否受理提出争议,理由是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因为申诉人没有根据《宪法》第90条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回该国引渡的裁决。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并没有驳斥或者争辩这一论点。委员会还注意到委员会在审议摩纳哥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交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时,缔约国援引了这方面可适用的程序,缔约国说可以就国务部通过的行政决定,对遣返(驱回)和驱逐令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在没有收到申诉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这项补救稍作适当修正适用于引渡决定,并认为如缔约国在本决定第4.4段内关于可否受理意见中所提到的那样,只要在实际具有中止效力,将是有效的补救。

7.3 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并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因而目前的申诉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5(b)款不予以受理。

7.4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

本来文不予以受理;

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及申诉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文本为原文。将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发表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