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7/D/2387/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6 March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and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387/2014号来文的意见 * ** ***

来访提交人:

A.B.(先后由律师Laura Brittain和Benjamin Listo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14年4月29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5月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6年7月15日

事由:

从加拿大驱逐至索马里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申诉的证实程度;与《公约》不符

实质性问题:

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生命权;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隐私、家庭和名誉权;保护家庭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1 来文提交人A.B.系索马里国民,1979年出生。他是索马里达洛(Darod)部族成员。他于1993年在加拿大被认定为难民。然而,他因在加拿大的犯罪记录可能被驱逐回索马里。他声称,由于他担心将可能受到生命威胁和酷刑,如果加拿大将他遣返回索马里,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5月19日起对加拿大生效。提交人由律师劳拉·布利坦(Laura Brittain)代理;2016年2月4日,本杰明·李斯顿(Benjamin Liston)取代布利坦任提交人的律师。

1.2 2014年5月5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案期间不将提交人遣返回索马里。2015年3月13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该国已经暂停执行驱逐提交人,并请求委员会取消有关提交人的临时措施,指称提交人并未提出初步证据证实他的理由,而且在本来文中也未提出任何新的证据。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拒绝了这一请求。提交人目前居住在加拿大,仍处于移民拘留中。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出生在摩加迪沙,11岁之前一直在那里生活。他来自索马里一个显赫的政治家族。他的母亲出身于索马里联邦共和国的一个建国家族,提交人和索马里第一任、第二任总统、以及第一任警察总长均有亲属关系。提交人母亲的第一任丈夫曾任加尔卡尤市(Galkayo)市长,后于1964年至1969年间出任内政部长兼国会议员。她的第二任丈夫,即提交人的父亲曾加入索马里青年团,也是一位有影响力的商人和政治顾问。他拥有的房产和索马里第一任总统的房产相邻,据称他在索马里依然远近闻名。

2.2 1990年,提交人和他的母亲离开索马里前往肯尼亚。1992年12月5日提交人、他的母亲和三名兄弟姐妹抵达加拿大。提交人的母亲在加拿大为她自己和四名孩子申请了难民保护。1993年3月12日,提交人、他的母亲和三名兄弟姐妹被认可为难民。2007年,提交人同母异父的兄弟从肯尼亚返回索马里,去收回他家族的土地。他曾公开批评青年党和伊斯兰法院联盟。因为他的个人特征,他在返回索马里后的一个月内遭到杀害。提交人的表兄弟和一位叔叔也在从国外返回索马里后的一个月内遭到杀害。

2.3 自1998年以来,提交人已12次因各种违法行为在加拿大被判罪,包括使用武器、人身伤害威胁、跟踪、骚扰、严重攻击和抢劫。他表示,他的罪行与酗酒和酒瘾有关。2008年4月7日,加拿大移民与难民局发出驱逐令,以《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64条规定的“严重犯罪行为”为由驱逐提交人。尽管这一遣返令从法律上而言可执行,但遣返的日期尚未确定。由于提交人没有旅行证件,他担心加拿大边境事务局将基于法定声明将其遣返回索马里,出于恐惧他拒绝签署该声明。由于他拒绝签署这一声明,缔约国无法实施遣返,目前他仍处于移民拘留。

2.4 2008年5月1日,提交人针对这份驱逐令向移民上诉处递交了上诉。2009年4月8日,移民上诉处根据《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64条第2款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上诉,该法律条款规定,被判处过两年及以上监禁的人没有上诉权。2009年11月19日,加拿大边境事务局请求公民与移民部长根据《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115条第2款签发一份危险性意见书,提交人的案件因此被转交至公民与移民部长。部长代表于2012年6月15日认定,提交人如果被遣返回索马里不会面临针对个人的风险,在考虑了提交人刑事犯罪的严重性质以及他在将来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后认为,提交人对加拿大公众构成威胁。该决定认为,提交人在人道主义和同情方面的困难并未超过其对公众构成的威胁。2012年7月16日,提交人就部长代表签发的危险性意见书提出了司法审查许可申请。2012年11月30日,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许可请求。2014年4月10日,提交人请求公民与移民部长重新考虑他对提交人发布危险性意见书的决定,包括提交人提交的证明文件。截至2015年3月13日,对提交人请求予以重新考虑的决定尚未作出。

2.5 提交人表示,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有效的国内补救措施。提交人指出,同一事项当前并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如果他被强制遣返回索马里,他将面临被剥夺生命、遭受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严重风险,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第1款。提交人面临这种风险的原因包括:他的家庭知名的政治背景,这一政治背景部分源于他的同母异父兄弟对青年党的公开批评;此外,由于提交人在加拿大长大,如果从西方国家遣返回国,在索马里不会得到任何家庭或部族的保护。他将面临被青年党强制招募或被青年党指控从事间谍活动的风险。尽管青年党已在2011年8月初撤出了摩加迪沙,但该地区的局势仍很不稳定,也不安全。提交人无法迁居至索马里南部或中部,也无法在该国的任何一个半自治地区寻求避难,这是因为他并非来自当地,将被视为外来者以及威胁。提交人指称,在评估个人被遣返后面临的风险时,不应限于评估个人的风险,还应该考虑到一般人口所面临的遭受酷刑、残忍和不寻常的待遇或处罚的总体风险。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在Warsame诉加拿大一案中的判例,该案的提交人也是一名在加拿大长大的男青年。委员会在该案中认定,如果将该提交人强制遣返回索马里,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以及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

3.2 提交人声称,将他驱逐回索马里将构成对其家庭生活的任意和非法干扰,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如果他被驱逐至索马里,他的家庭联系将被不可弥补地切断,因为他的家人无法去看望他,他与家人保持经常联系的手段很有限。此外,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他将无法申请访问签证来加拿大探望家人。他已经在加拿大生活了20多年,除国籍之外,他和索马里没有任何联系。他的母亲、姐妹和兄弟都住在加拿大。提交人的母亲病重,提交人在拘留前是他母亲的主要照料者,负责家务并照顾母亲的健康,这是因为其他在加拿大的兄弟姐妹和家人没有时间照顾她。因此,驱逐提交人将影响他对生病母亲的日常支持和护理。他有一个庞大的家庭朋友和行为榜样的网络,其中许多人提供了表示支持的书面声明。提交人因此声称,如果他被驱逐回索马里,他将失去所有家庭联系和支持,这将严重干扰其家庭生活。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该判例显示,这种干扰与缔约国所追求的防止刑事犯罪的合理目标并不相称。他还补充道,他的多数刑事犯罪都和酗酒有关,他的家人已经证明,他们在这方面都看到了他的积极变化。

3.3 此外,提交人部分援引Warsame诉加拿大一案指称,也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4款、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八条的情况,但没有提供更多证据。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5年3月1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表示,提交人在加拿大拥有大量的犯罪记录,这一记录从1998年即提交人18岁时就已开始,在此后的13年中一直持续存在。提交人有12项刑事定罪,其中数起与涉及人身伤害、使用枪支的暴力犯罪有关,这种罪行可被判处长期监禁。他最近一次实施的犯罪活动是持械抢劫,当时他从移民拘留中心被有条件地释放。缔约国作出刑事判决的法院称,提交人全然无视人的生命。

4.2 由于提交人大量的犯罪活动,在1998年被判袭击造成身体伤害和妨碍执法人员罪名成立后,他于2002年1月28日被判定不得在加拿大居住,后在2007年9月被判严重伤害罪名成立后,他于2008年2月20日被再次判定不得在加拿大居住。根据不准予在加拿大居住的报告,加拿大移民与难民局于2008年4月7日签发了遣返令。提交人针对这份遣返令向移民与难民局的移民上诉处提起上诉。该上诉于2009年4月8日被驳回,因为《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64条规定,如果有关人员因严重犯罪行为被判定不得在加拿大居住,则无权向移民上诉处提起上诉。

4.3 考虑到提交人的难民身份,并遵照《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3条第2款的规定,移民上诉处寻求了公民与移民部长的意见,即是否应根据提交人对公众构成威胁而不允许他留在加拿大。部长代表认定,由于提交人的严重犯罪行为,他在现在和将来均对加拿大公众构成威胁。此外,部长代表考虑了包括提交人的补充意见在内的证明文件,并作出结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提交人返回索马里,他将面临任何针对其个人生命的风险,或遭受酷刑、残忍或不寻常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尽管作出了这一结论,部长代表还开展了一项在危险和风险之间寻求平衡的工作,并且认定提交人对公众构成的威胁大大超过了他在索马里可能面临的最低风险。此外,有关提交人具体情况的人道主义和同情的考虑不足以推翻这一结论。2012年6月15日,向提交人发出了遣返令通知,提交人自2012年11月1日起一直处于移民拘留。提交人提出了对包括风险评估在内的危险性意见书进行司法审查的许可申请,联邦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驳回了该申请。

4.4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有三个原因。首先,提交人并没有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的理由申请永久居留,也没有针对移民上诉处的决定申请司法审查的许可,因此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措施。第二,提交人没有提出初步确凿的证据,证实在被遣返回索马里特别是摩加迪沙后,他将面临真实并针对个人的死亡、酷刑或虐待风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的来文为不可受理。最近的国家报告表明,青年党已经不再控制摩加迪沙,并已经从2011年8月控制的摩加迪沙部分地区撤出其武装力量。缔约国回顾,对侵犯人权的一般性指控和恶劣的国家状况不足以证明提交人在被遣返后将面临针对其个人的风险。相反,据可靠和权威性报告证实,面临真实风险的索马里平民需要具备一些个人特点。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在2014年1月拟订的保护指南中确定了“风险特征类别”,而提交人不属于这一类别。提交人并未证明他的申诉,而有关索马里的国别报告也不支持这一申诉,即作为知名政治家族的成员、一名被西方遣返的人员、一名非极端主义穆斯林的男青年,青年党将以他为目标。因此,无法从提交人提供的证据中得出以下结论,即作为一种必然、可预见的后果,驱逐提交人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第三,缔约国表示,审查国内当局对事实、证据和可信度的评估结果不是委员会的任务。

4.5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并未证实其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遣返提交人的决定是合法的,是在对提交人案件仔细审议、分析之后作出的。在权衡遣返提交人对其家庭生活的干扰和加拿大在预防犯罪方面的合法利益之后,缔约国认为遣返提交人是合理的,与其罪行的严重性相称。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为不可受理。

4.6 关于提交人援引《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十二条第4款、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缔约国表示提交人没有据此提出任何指控,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缔约国因此表示,有关申诉显然毫无根据,不可受理。

4.7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指控,缔约国认为这一指控意味着援引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缔约国引述委员会关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为辅助性条款的判例,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认为这一指控不可受理。

4.8 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的说法,即按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不驱回原则的例外仅可在极端危机的情况下行使,即有关人员构成的威胁使政府没有除驱回之外可行的替代办法,并且其面临的风险没有达到死刑、酷刑或残忍和不寻常的待遇或处罚。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审查的范围不包括该国的一般难民保护制度,只涉及对个别申诉适用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它反对提交人的指称:在评估有关个人被遣返后所面临的危险时,不应仅限于评估针对个人的风险,还应该考虑该国国民面临的遭受酷刑、残忍和不寻常的待遇和处罚的一般风险。缔约国回顾,加拿大联邦法院认为,尽管国家总体状况与本调查有关,提交人仍然必须证明如果他被遣返回其原籍国,他将面临针对其个人的风险。缔约国还重申,对于像提交人这样因严重犯罪行为被遣返,并对公众构成威胁的人员,缔约国已在危险性意见书程序的不同阶段全面审议并评估了其在原籍国面临针对个人风险的说法。在每个阶段,都通过提交人的律师安排机会,让提交人就被遣返回索马里的针对个人的风险进行举证并提交意见,提交人也利用了这样的机会。此外,在其签发的危险性意见书时,部长代表评估了涉及提交人具体情况的人道主义和同情的考虑。缔约国因此认为,提交人对该国难民保护制度和国内程序的指控是不合理的。

4.9 缔约国表示,提交人并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来支持他的申诉,因此应以缺乏证据为由视为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本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表示应判定来文缺乏法律依据,并请委员会撤销临时措施。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5年7月24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重申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并对他在初次申诉中错误地援引了《公约》第十二条第4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表示遗憾。

5.2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的说法缺乏依据,因为近期有关索马里国家状况的报告支持他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提交人还表示,他的个人情况并没有在国内司法程序中得到全面评估,这一国内司法程序存在重大缺陷。

5.3 回顾委员会的判例,提交人表示,临时措施对于委员会的作用和任务必不可少,在审议提交人的申诉之前将其驱逐可能会造成伤害,并“致使委员会的审议徒劳无益,并使其表达的意见毫无意义”。提交人认为,如果存在不可弥补的伤害风险,按照获得有效救济权利的要求,据称受害人应该能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委员会应能在据称受害人受到不可逆转的伤害之前审议该来文。提交人认为,对任何类别的个人设置更高门槛将涉及到认定某些个人与其他人相比更应获得《公约》规定的救济,这违反《公约》第26条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

5.4 提交人指称,由于《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是不可克减的,因此个人的犯罪记录与委员会对申诉的审查无关。提交人声称,他目前处于移民拘留,并表示他因为2010年9月8日的一项罪行被最后一次定罪,而且缔约国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目前对加拿大公众构成威胁。提交人表示,将他从加拿大驱逐出境并无紧迫性,他已经提出了一份具有高度限制性的释放计划,该计划可以缓解对其过去犯罪行为的所有关切,并不需要依赖公共资金。缔约国声称提交人的来文中并未提供任何新的观点或补充证据,提交人就此表示,与加拿大国内当局在2012年6月15日评估提交人案件时审查的证据相比,他所提交与风险有关的证据在时间上更近。

5.5 提交人指称,在索马里这样局势动荡的环境中,为了评估他面临的个人风险,必须考虑当前的状况。提交人表示,处理其案件的国内司法程序具有任意性,并明显有失公正。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认为临时措施不具有约束力,这一意见和委员会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不一致。

5.6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因为可用的国内司法程序并未阻止他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他指称,他面临的遭受酷刑的风险本应得到更好地审查。提交人表示,对其案件发布的危险性意见书程序明显有失公正,并具有任意性,因为在评估风险时,仅考虑了2012年6月15日作出决定之前的证据。他认为,部长代表在作结论时,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其余的证据,而且没有考虑以下观点,即提交人对加拿大公众构成威胁的份量并未超过绝对禁止驱回面临死亡、酷刑或虐待风险人员的规定。提交人补充说,其家庭生活权受到侵犯的申诉并没有得到充分评估,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以及相关联的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缔约国违反了对被驱逐的申诉提供有效补救措施的义务。

5.7 关于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的指控,提交人称,缔约国没有考虑到索马里当前的人权状况,比如平民继续遭受与冲突有关的侵犯,包括杀戮、流离失所、以及以青年党为主的武装团体挪用或没收人道主义援助。提交人表示,他因从西方遣返而面临风险,得不到国内保护制度的保护。提交人重申,他因家庭背景将面临被青年党、联邦政府和亲政府武装力量迫害的风险。因此,提交人声称他符合难民署确定的多个风险类别:

(a)被视为对青年党进行批评的人,出于他兄弟的行动;

(b)被视为支持联邦政府和国际社会的人,因为他已经西化。

5.8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指控,提交人称,对他的驱逐将永久性地割裂其家庭生活;他将无法再照顾他生病的母亲,这将对缔约国追求实现的目标产生不相称的影响,并违反前述《公约》条款。

5.9 提交人重申,他已经用尽所有可用、有效的国内补救措施。提交人表示,要求对移民上诉处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许可申请没有成功的前景,因为不存在“可据理可争的情况”或“有待裁定的严重问题”。他援引委员会的判例,主要内容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要求诉诸客观上无成功前景的补救措施”。此外,即使准予司法审查的许可,仍需要证明移民上诉处犯了法律或者是管辖权方面的错误。提交人声称,以人道和同情理由申请永久居留也不是一项有效的补救措施,因为这不会延缓或阻止提交人被驱逐回索马里。他指称,根据《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115条第2款,这种永久居留申请将由在部长代表的决定中评估人道主义与同情理由的同一办公室进行评估。提交人表示部长代表认为人道主义与同情理由缺乏说服力,所以不能视人道主义与同情程序是一种有效的补救措施,因为这一程序完全是自由裁量的补救措施。

5.10 提交人还表示,他请求重新审议危险性意见书也不是一项必须用尽的国内补救措施,因为这一请求将由同一位部长代表进行评估。由于在重新审议时只会审议新的证据,因此请求重新审议也不会阻止提交人被遣返回索马里。

5.11提交人请委员会:(a)认定他的来文可予受理;(b)拒绝缔约国关于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c)认定驱逐他至索马里将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d)请缔约国不将其遣返回索马里;(e)允许他留在缔约国。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2016年5月6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重申了其在初次意见中的观点。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措施,来文的部分内容与《公约》不符,而且提交人未能证实他的指控。另外,缔约国也认为来文缺乏证据,应该判定无法律依据。

6.2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根据《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25条第1款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交永久居留申请。尽管提交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居留申请并不能自动延缓可强制执行的遣返令,但在对提交人申请永久居留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可发出监管性暂缓执行令。此外,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下,联邦法院可对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决定进行审查。

6.3 缔约国质疑由公民与移民部官员审议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将缺乏独立性,因为他们隶属审议过危险性意见书的同一部门。即使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居留申请可视为一项自由裁量的补救措施,但仍是有效的措施,J.K.M.诉加拿大一案就是一例,委员会决定结束审议这一案件。在S.S.诉加拿大一案中,委员会暂停审议该来文。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一贯看法,即对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要求并不因提交人怀疑这些措施的有效性而可以免除。鉴于提交人称其情况已发生变化,应获得重新审议,包括他已采取措施,控制愤怒情绪和酒精问题,设法寻找工作以及重建密切的家庭关系,因此提交人有责任提出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申请。

6.4 缔约国重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应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提出的指控不可受理。提交人指控缔约国处理其案件的国内司法程序有缺陷,与他向联邦法院提交许可申请,以及要求对危险性意见书进行司法审查,同出一辙。联邦法院认定,提交人未能达到法院规定的准予许可的标准,因为他没有证明存在“可据理可争的情况”或“有待裁定的严重问题”。关于提交人向公民与移民部长代表提交的陈述意见中列出的具体风险因素,缔约国不认为部长代表在危险性意见书中忽略了这些因素。缔约国回顾,遣返提交人的依据是《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115条第2款(a)项,该条款要求部长代表证明提交人因严重犯罪行为而不得在缔约国居住,并证明他对加拿大公众构成威胁。遣返提交人是一种适度的反应。

6.5 缔约国表示,提交人未能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为了可受理的目的证实其申诉。具体而言,提交人没有证实被遣返回索马里后,将面临个人或个性化风险。缔约国表示,提交人指称的多数风险特征(处于当地保护体系之外的被遣返人员;面临遭受青年党迫害的风险;面临政府或亲政府武装迫害的风险)实际上都涉及“西方化”且没有本地联系的被遣返人员。关于提交人称与其在索马里的家庭背景有关的风险,缔约国表示,自1991年以来索马里在政治方面发生了许多变化,提交人家庭在1991年遭受的迫害已经不再是一种合理的关切。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提交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因其同母异父兄弟反对青年党的活动而在2007年遭遇危险,在2014年的难民署《国际保护注意事项》中,提交人所引述的特征也没有被确定为公认风险特征。缔约国援引联合王国上级裁判所在司法部与其他人一案(遣返回摩加迪沙)的《国家指导意见》指出,在该案件中,裁判所不承认案件提交人依赖的任何特征为风险因素,也不认为普通平民在被遣返回摩加迪沙后面临迫害或伤害的风险。

6.6 缔约国提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提出的申诉,并敦促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判定本来文的全部内容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对提交人的驱逐不应视为对其家庭生活的任意或非法干涉。遣返提交人的决定是根据加拿大法律作出的。提交人在司法程序的每一个阶段都有机会提交意见,而且他也在一名律师的协助下这样做了。部长代表在决定中审议了以下情况及其对提交人家庭的影响:提交人在加拿大的生活基础有限;他是一名成年单身男子;由于他从19岁以来被连续监禁和拘留,他的家庭关系经常和长时间中断;他的母亲可以得到独立的照顾;他与他的兄弟姐妹联系有限;他在改造中缺乏家庭的参与;事实上,家庭联系和支持并没有阻止提交人实施刑事犯罪。联邦法院拒绝干预部长代表的决定。尽管提交人试图给人这样一个印象,即他和他的母亲、姐妹一直保持着密切的关系,但他在2009年12月4日之前与在加拿大的家人的关系并不密切;他的家人本可以帮助他进行改造,但并没有能够对他的生活施加积极的影响,他的犯罪记录证明了这一点。

6.7 缔约国强调指出,该国的目标不仅是预防今后的刑事犯罪行为,而且要保护加拿大公众免受一个危险分子的伤害。尽管提交人声称,他的犯罪记录很大程度上是酗酒所致,而这一问题现在据称已经解决,但缔约国认为难以信赖其承诺。缔约国强调,提交人在2002年1月首次被列为不得在缔约国居住的个人时,缔约国并未采取步骤驱逐提交人,而是给了提交人六年时间,让他停止刑事犯罪行为。到目前为止,拘留是防止提交人实施刑事犯罪、保护公众的唯一有效机制。

6.8 缔约国认为,根据国际法,各国有权对非国民的入境、居留和驱逐进行控制,并遣返那些被认定不需要保护的人。当这些人对一国公民的安全保障构成重大风险时,承认这一原则尤为重要。缔约国回顾,从1998年1月开始直至2011年7月被拘留,提交人参与犯罪活动的频率和严重程度都升级了。在提交人根据法院的命令被释放时,他继续表现出对这些法令和缔约国国家司法系统的公然蔑视。缔约国的结论是,提交人对加拿大公众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他在索马里并不面临真实的危险,因此可以驱逐出境。

6.9 鉴于提交人未能提出初步确凿的理由,证明其被遣返回索马里后将面临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的个人或个性化风险,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审查其提出的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应依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注意到,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项没有在另外一个国际调查或处理程序的审查之中。

7.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为避免被驱逐回索马里提出了许多申请,包括对驱逐令提出上诉、就发布危险性意见书的请求表示意见、就对其签发的危险性意见书申请司法审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永久居留,申诉人也没有就移民上诉处2009年4月8日作出的不利决定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审查许可,因此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对移民上诉处2009年决定的司法审查申请客观上没有成功的前景。也鉴于对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评估具有自由裁量性质,这些补救措施并不有效,因此没有必要用尽。

7.4 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提交人必须利用一切司法补救措施,只要这些补救措施对其案件有效,而且实际上是可以利用的。委员会认为,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永久居留在其审议期间并不能保护提交人免遭遣返回索马里,因此并不构成有效的补救措施。关于提交人未就移民上诉处的不利决定提出上诉,委员会注意到,这一决定是依据《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64条第2款作出的,其中规定,如果提交人“因严重的犯罪行为被认定不得在该国居留”,则无权提出上诉。提交人于2008年被认定不得在该国居留,驱逐令于2008年4月7日签发。2008年5月1日,提交人就这一决定向移民上诉处提出上诉。他的上诉于2009年4月8日被驳回。委员会注意到,只有在提交人能够提出“可据理力争的情况”、“有待裁定的严重问题”或法律或管辖权错误时,上诉才会成功。委员会注意到,考虑到这方面明确的国内立法和判例,缔约国没有说明提交人如何才能满足这一要求。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中,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申请并不构成有效的补救措施。因此,委员会认定,《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并不妨碍它审议本来文。

7.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质疑本来文可予受理,因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以及相关联的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4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这些问题均与本案案情紧密相关,由于《公约》第二条第3款是从属于实质性权利的,因此违反该条的指控为可受理的目的也得到了充分证实。

7.6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部长代表2012年6月15日指出,提交人并不面临针对其个人的严重伤害风险,他因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对加拿大公众构成威胁,尽管他拥有难民身份,仍可被驱逐回原籍国。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详细说明了将面临的被剥夺生命或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由于索马里的不安全状况和生活条件、他的家庭背景以及他作为一名非极端主义的穆斯林男青年的身份,他面临可能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的全面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以下指称:他的亲属遭到杀害、没有部族的保护、他的西方人身份和容貌、缺乏当地的知识和支持网络。因此,委员会认为,出于可受理性的目的,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已经得到充分证实。

7.7 关于提交人指称,如果他被遣返回索马里并与其家人分离,将任意或非法干涉其家庭生活,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驱逐他将影响他和在加拿大的直系亲属以及庞大朋友关系网的关系以及与他们保持联系的能力。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在被拘留之前,他一直为他生病的母亲提供日常支持和护理。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情况在《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之下引起问题,并着手审议案情。

7.8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出,他不再主张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4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提出的申诉,所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得出结论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9 因此,委员会宣布,本来文在《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以及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之下引起问题,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

8.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符合难民署确定的多个“风险类别”,如果被遣返回索马里,将遭受酷刑或虐待;提交人还称,他在索马里将面临具体的针对个人的危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国内决策者并不相信提交人被遣返回索马里,将成为青年党攻击的目标。

8.3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问题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其中指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确实存在造成《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述不可弥补伤害的实际风险,则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有关个人引渡、遣返、驱逐或以其他方式遣送出境(第12段)。委员会还指出,此种风险必须是个人的,而且具有较高门槛,须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因此,必须审议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总体人权状况。委员会回顾,通常是由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这种风险,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估具有任意性、构成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

8.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有关其家庭背景、他的亲属被杀害、没有部族保护、他的西方人身份和容貌、缺乏索马里当地知识、经验和支持网络等说法,但认为,在提交人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中以及部长代表2012年6月15日签发的危险性意见书中,缔约国当局已经对提交人的申诉进行了全面审查。部长代表认为,一般侵犯人权的行为和恶劣的国家状况不足以证明提交人如果被遣返回索马里,将面临针对其个人的风险。部长代表还认为,提交人因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对加拿大公众构成了威胁。

8.5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反对部长代表对他在索马里将面临伤害风险的评估和结论,但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证据证实他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认为,现有信息表明,缔约国在评估提交人所面临的风险时考虑了其掌握的所有因素,而且提交人没有发现这一决策过程有任何异常情况。委员会还认为,虽然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作出的事实性结论,但他没有证明这些结论具有任意性或存在明显错误,或等同于司法不公。有鉴于此,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委员会掌握的信息表明如果将提交人遣返回索马里,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

8.6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以及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的指控,委员会重申其判例,即缔约国拒绝某家庭中的一名成员留在缔约国可能干涉该人士的家庭生活。然而,家庭中一些成员有权留在缔约国不一定意味着要求其他成员离境是此类干涉。委员会回顾其关于隐私权的第16号一般性意见(1988年)和关于家庭的第19号一般性意见(1990年),这些文件对家庭的概念作出广义解释。委员会还回顾,在该种情况下,如果提交人与他的家人分离,而这种分离对他的影响与遣返的目标不相称,则以遣返的方式把一个人与其家庭分离可视为对该家庭的任意干涉,违反《公约》第十七条 。

8.7 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在《公约》第十七条的意义内,将提交人驱逐回索马里按理将构成对提交人在加拿大家庭关系的“干涉”。因此,委员会必须审查这种干涉是否可视为任意或非法。委员会回顾,任意性这一概念包括不适当、不公正、缺乏可预见性和正当法律程序,以及缺乏合理性、必要性和相称性等要素。委员会又回顾,评估对家庭生活具体干预是否客观合理的相关标准,一方面需要考虑缔约国遣返有关人员理由是否充分,另一方面需要考虑此种遣返对有关家庭及其成员造成的困难程度。

8.8 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的《移民与难民保护法》明确规定,如果非国民被判严重罪行成立并被处以至少两年监禁,则其永久居留身份可被取消。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指出,该国当局的行为既不违法也不具任意性,对申诉人家庭生活的干扰甚少,远小于其罪行的严重性。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犯罪记录从他19岁时即1998年就已开始,并且持续了13年,共有12项刑事判罪,包括一项可判处长期监禁的暴力罪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判罪致使数份发布不得在缔约国居留的报告,第一次是2002年1月,后于2008年4月7日签发了遣返令。

8.9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他与母亲、姐妹、兄弟保持着紧密关系;他曾经是他母亲的主要照料者;他计划继续照顾他母亲;驱逐他将完全破坏他的家庭关系,因为他的家人无法前往索马里,而他在很长时间内也将无法申请访问签证前来加拿大看望他们。

8.10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自1990年以来从未在索马里居住过,他在那里没有任何亲人;他在加拿大已生活超过23年,他的母亲、姐妹、兄弟都在加拿大;他在原籍国只有有限的部族支持;提交人将无法与其家人保持经常联系。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其刑事犯罪系因酗酒所致,他已经决定改过自新。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质疑提交人与他母亲、姐妹和兄弟关系的密切程度,认为提交人和他的兄弟姐妹的联系有限;他被拘留后,他的家人没有参与他的改造计划,而且家庭关系和支持并未阻止他实施刑事犯罪。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母亲可以获得独立的支持;提交人在11岁前住在索马里;他讲索马里语,尽管有些困难;他是一个多数部族的成员。

8.11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尽管将对提交人的家庭生活造成干涉,而且是重大的,但与防止进一步犯罪和保护公众的合理目标相比,这种干涉并非不相称。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如果在执行时充分考虑需要评估摩加迪沙、索马里南部和中部安全局势,包括所谓被西方遣返人员仅有有限家庭和部族支持问题,将提交人驱逐回索马里不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以及相关联的《公约》第二条第3款。

9. 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无法让它得出结论认为,如果将提交人遣返回索马里,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以及相关联第二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

附件一

[原文:法文]

委员会委员亚兹·本·阿舒尔的个人意见

1. 我赞同委员会基于案情否决第2387/2014号来文(A.B.诉加拿大案)的决定。然而,我要指出的是,委员会并未考虑我认为基于案情得出同样结论必须考虑的一些因素。

2. 在本意见第8.5段中,委员会表示,它无法得出结论认为,其掌握的信息表明如果将提交人遣返回索马里,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因此,此处利害攸关的不是生命权,也不是免遭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

3. 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回顾每个外国人的责任,无论他们在东道国是临时居民、永久居民、庇护寻求者或是难民。这些责任得到国际法,特别是《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认可。

4. 提交人在加拿大拥有难民身份。这一身份必须履行《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公约》第二条规定:“一切难民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们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护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公约》第三十三条保护难民免遭驱逐或驱回,但这条禁令必须服从于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必要条件:“但如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所在国的安全,或者难民已被确定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则该难民不得要求本条规定的利益”。

5. 这些适用于难民的条款也适用于所有外国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国人,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虽然令人信服的国家安全理由可能阻碍驱逐对象提出不被驱逐的理由,更何况正是这些相同的令人信服理由构成驱逐本身的原因。让我们回顾,在本案中,驱逐决定是由加拿大当局“依据法律”并经适当程序作出的,并给予提交人机会为他的案件辩护。

6. 提交人严重违反了这些义务,其反社会行为已经表现出很大程度的犯罪性质。这些行动不仅是违法的,而且是犯罪。因此,提交人因其本身的作为,威胁到加拿大的公共秩序。所以,加拿大政府坚持认为提交人对公众构成威胁是正确的。

7. 正如本附件第2段所述,在排除提交人可能面临生命权和酷刑风险的可能性后,就必须适当平衡提交人的责任和权利,包括免遭驱逐权,也必须适当平衡他对公共秩序的威胁和他被遣返回索马里将面临的危险。在这方面,必须审议相称性这一问题。然而,从这一点出发,委员会没有充分考虑需要平衡东道国外国人的权利和责任。委员会也没有充分考虑加拿大政府的观点,即提交人对公众构成的威胁大大超过他在索马里面临的危险,与他对加拿大公众构成的威胁相比,驱逐措施并非不相称(本意见第4.3段)。

8. 各国有责任收容和保护难民,难民有权利得到收容和保护。但是,这项权利不是理所当然的,难民在东道国有犯罪行为是不可接受的。委员会基于案情否决本来文时,应该在其意见中阐明到这些基本因素。

附件二

[原文:西班牙文]

维克多·曼努埃尔·罗德里格斯-雷夏的个人意见

1. 令人遗憾的是,我必须对委员会多数委员对第2387/2014号来文的意见表示不同意。

2. 我认为,尽管缔约国关切的是提交人的犯罪记录,但证据表明提交人已经与其出生国、他的家族和文化相当疏远,将他驱逐回索马里,将使他的身心健康面临紧迫的风险。而且,在索马里他无法获得最低的生活条件,对于他这种背景的人而言,家庭和部族支持网络是必不可少的。与下达的遣返令相比,驱逐提交人到第三国可能是一个相对和缓的方案。

3. 然而,缔约国在处理本案时主要阐述了以下论点:提交人是“对加拿大公众的威胁”,这一威胁大大超过“提交人可能在索马里面临的最低危险”,“与提交人具体情况有关的人道主义和同情考虑不足以推翻这一结论”。我认为,有更多的人道主义理由不将提交人驱逐回索马里,因为他离开这个国家已20多年,与之唯一的联系是他的国籍。

4. 如果将提交人驱逐回索马里,他不仅将被迫成为一个“身在祖国的外国人”。由于他离国时间已久,已变成无根之蓬和“西方化”了,还因为他的家族政治背景,他将面临身体、生理健康风险。他的家人因为这种政治背景被迫逃到加拿大。没有家庭或部族的支持,他的处境将极为脆弱。正如委员会在此前一个类似案件的结论中所说得那样(第1959/2010号来文,Warsame诉加拿大,2011年7月21日通过的意见)。我认为,提交人的风险特征符合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就索马里局势确定的风险类别之一。

5. 缔约国对其管辖之下个人所享有的《公约》权利施加任何限制,必须满足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相称性的标准。我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未能证明驱逐措施是合理的,更不用说与所追求的目标相比是相称的。缔约国也没有证明,采取这一措施,而不是其他限制性较低的措施,对于确保公共安全是必要的。

6. 鉴于上述情况,我认为,如果驱逐提交人,缔约国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以及相关联的《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享有的权利。

附件三

[原文:西班牙文]

委员会委员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的反对意见

1. 我感到遗憾的是,我不能同意委员会多数委员在A.B.诉加拿大案中的推理和结论,理由如下:

2. 关于提交人被遣返回索马里面临的生命和健全风险,缔约国如果认为不存在这种风险,则有责任证明其观点。缔约国这方面的阐述是笼统的,使我无法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的内部评估符合委员会的总体要求。相反,缔约国依赖的观点主要是提交人对加拿大的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然而,不驱回原则是一项强制性规范,在提出的两项理由中必须适用,而不必援引任何其他观点,尤其是当事人的行为,无论这种行为应受到何种谴责。

3. 我认为,一旦缔约国驱逐提交人出境,将侵犯《公约》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委员会在本意见中审议了对提交人家庭生活的干涉,认为与防止进一步犯罪和保护公众的合理目标相比,这种干涉并非不相称(第8.11段)。

4. 我不能接受这种推理:缔约国未能说明不对A.B.(及其家人)采取损害较小的其他措施的理由。

5. 缔约国对其管辖之下个人所享有的《公约》权利施加任何限制,必须满足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相称性的标准。我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未能证明驱逐措施是合理的,更不用说与所追求的目标相比是相称的。缔约国也没有证明,采取这一措施,而不是其他限制性较低的措施,对于确保公共安全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