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7/D/2462/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7 Novem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462/2014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M.K.H.(提交人由律师赫勒·霍尔姆·汤姆森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4年9月2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9月2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6年7月12日

事由:

驱逐回孟加拉国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酷刑和虐待的风险

《公约》条款:

第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1来文的提交人是M.K.H.,孟加拉国民,属于孟加拉族裔,是一名穆斯林,据称于1994年12月21日出生。他在丹麦寻求庇护失败,面临被遣返。他声称,丹麦将他遣返回孟加拉国,将侵犯他依据《公约》第七条应享有的权利。警察多次联系他,请他配合以便将其遣返。首次提交来文时提交人即将被遣返。《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丹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赫勒·霍尔姆·汤姆森代理。

1.2在2014年9月29日登记来文时,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理提交人案件期间不要将他遣返回孟加拉国。委员会还表示,它可能会在收到缔约国意见后审查是否有必要维持这一请求。2014年9月29日,难民上诉委员会按照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要求,在另行通知以前,暂停执行提交人离开丹麦的时限。2015年3月30日,缔约国请求委员会审查其在本案中的临时措施请求。2015年6月4日,委员会通过同一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驳回缔约国关于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2016年2月26日,缔约国再次请求委员会审查其关于临时措施的请求。同日,委员会通过同一特别报告员行事,驳回了此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提交人与一个童年时期的朋友保持同性恋关系。有一天晚上他们在稻田被抓,随后他们被带到村委会,在那里他们遭受了殴打和酷刑,包括被吊在树上,被热水泼,被打脚底板。提交人被赶出家门,也被赶出了村庄,而且还被威胁,如果他回来就是死路一条。他先去了朗布尔市,在那里他被一个村民认出来了。然后他去了达卡,他于2012年1月5日前往印度,然后从印度来到欧洲。2012年2月3日,提交人在没有有效旅行证件的情况下抵达丹麦,并申请庇护。

2.22012年2月15日,警方就提交人的身份和旅行路线对其进行了审问。他解释说,1994年12月21日他出生在Nagashre地区的Rangalibosh, 上学上到九年级,由于个人原因没有上完。2012年2月17日,提交人在丹麦提交了庇护请求,声称他离开原籍国是因为村民们发现他是同性恋者,如果他返回孟加拉国,他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提交人从未参加过任何政治或宗教协会或组织,也未以任何其他方式从事过政治活动。从他的外貌判断,警察认为他年龄超过18岁,但他声称自己是未成年人。2012年3月7日,丹麦国家警察法医病理科对他进行了一次检查,以确定他的年龄。结果估计他的年龄为19岁或以上。但是,法医病理科认为“存在一定的概率”,即他可能只有17岁。2012年4月11日,警察质问提交人。根据一直以来他父母告诉他的信息,他坚持自己关于年龄的解释。2012年6月4日,丹麦移民局决定不将提交人视为未成年人。它将其出生日期定为1992年12月21日,并对他的申请作了相应的修改。

2.32012年7月31日,移民局与提交人面谈,他提到他与一位朋友之间的同性恋关系,并坚称他只有17岁。2012年8月28日,移民局认为提交人的庇护申请不可信并予以驳回,认为他的解释有几个方面不可靠。在未说明日期的某日,提交人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声称他提供的资料是准确的,他有可能受到当地社区的迫害,而且他也无法在孟加拉国寻求保护,因为同性恋在孟加拉国是非法的。他进一步指出,他不能被迫隐瞒同性恋者身份以避免遭受迫害,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乙)项,作为遭受迫害的特定社会群体的成员,他需要保护。2012年12月4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驳回提交人庇护申请的决定,认为他的指控不可信。

2.42013年4月12日,提交人请求难民上诉委员会重新启动庇护程序,并提交了新的文件以支持他的申诉,新文件包括一篇报纸文章,其中称提交人的母亲因其儿子的同性恋问题而自杀了,以及他的出生证明副本,证明他是1994年12月21日出生。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他提交出生证明之后他的年龄没有得到重新评估,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考虑到他在最初庇护程序期间是未成年人。他进一步指出,他的庇护申请理由与他的性取向有关,他作为未成年人,从小在以同性恋为耻的国家长大,难以公开谈论或阐述他申请庇护的理由。2014年3月4日,来自非政府组织LGBT庇护的一份声明确认,自2013年10月以来提交人一直是该组织的成员,并参加了他们的会议。2014年9月19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确认其2012年12月4日的决定,拒绝重新启动庇护程序,未审查提交人提交的新文件。委员会认为,即使同性恋在孟加拉国是非法的,但相关立法并未得到执行,提交人仅因同性恋者身份就面临受迫害的风险不可信。提交人称,委员会应当遵循在其他国家适用的程序。在这方面,他提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最高法院关于确定寻求庇护者是否是同性恋者,以及如果将其遣返回原籍国,他是否会遭受迫害或虐待,进而使他有资格获得庇护的判例。

2.5作为庇护程序的一部分,申诉人指出其原籍国当局无法保护他免受其村民的迫害。提交人承认他不了解法律,但他知道,从宗教和社会角度而言,同性恋是不可接受的。他还担心返回原籍国后他会挨饿,因为他没有家,也没有衣服穿。

2.6由于不能就委员会的决定向丹麦法院提起上诉,提交人认为他已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2.7提交人未将其来文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申诉

3.1提交人称,因为他的同性恋身份将使他面临遭受迫害的风险,如将他遣返回孟加拉国,缔约国将使他面临遭受酷刑和其他形式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这有悖于《公约》第七条。

3.2提交人提交了关于孟加拉国同性恋状况的报告,其中指出同性恋在该国是非法的,警察利用法律对同性恋者加以歧视和实施暴力,并时常威胁他们。

3.3他认为,他不能通过隐瞒其性取向来避免迫害,因为这不符合他依据《公约》条款应享有的权利。最后,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当局(包括警方和移民局)未考虑到最初与他面谈时他是未成年人这一事实。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5年3月30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并请求委员会撤销临时措施。缔约国认为,来文应被视为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能确立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在这方面,缔约国称,提交人未提供充分理由证明,如果返回孟加拉国,他将面临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未能提供关于他个人情况的具体细节;难民上诉委员会彻底评估了提交人的可信度、现有的背景资料和提交人的具体情况;而且国家当局最有资格评估庇护案件的事实和可信度。缔约国还认为,已适用的庇护程序完全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4.2缔约国还指出,如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可予以受理,委员会应认为该申诉未经证实,因为提交人未能证明将他遣返回孟加拉国将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通常认为,如果寻求庇护者有充分的理由担心,若被遣返至原籍国就会遭受一定程度的具体的个人迫害,则满足《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发放居留证的条件。如果委员会认为寻求庇护者关于其种族、宗教、政治观点或某一社会群体成员资格的陈述可被认定为事实,但是他在原籍国的活动或原籍国对他采取的措施不构成充分的理由使其属于《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一条(一)款(乙)项所管辖范围,那么他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提出的居留申请将被拒绝。

4.3缔约国指出,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判例法,同性恋者被视为属于某一特定社会群体,依据具体情况,他们可能属于《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管辖范围。在本案中,难民上诉委员会考虑了关于提交人离开其原籍国之前遭受迫害的资料,并立足于他返回原籍国可能面临的情况的评估。在难民上诉委员会2012年12月4日的决定中,其大多数成员认为,提交人的指称缺乏可信度,似乎是为此案件编造的。委员会认为有一点很奇怪,即申诉人没有亲自联系他的母亲,他母亲获得了价值约60万塔卡的贵重物品并给了代理人让其安排提交人离开。提交人称他是通过随便遇到的一个人联系他母亲的。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居然敢与朋友在稻田中多次性交,这也很可疑。最后,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他向丹麦移民局表示,一位村民发现他时,他正坐在兰布尔市的一家咖啡馆内,而他向难民上诉委员会表示,当时村民坐在茶馆里,他在街上,这个村民认出了他。基于整体评估,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认为,提交人未能提出可信的庇护理由。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如果提交人返回原籍国,他将不会面临遭受《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迫害或《外国人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虐待的真实风险。基于这些原因,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移民局的决定。

4.42013年4月12日,提交人要求重启庇护程序。作为重启的理由,他指出,从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来看,委员会没有考虑到他是同性恋者这一事实。提交人声称,仅仅因为他的性取向他就会面临迫害的风险,不论他是否曾与他人保持同性恋关系。他还对关于其可信度的错误评估提出异议,称稻田中的作物很高,人完全可以藏在那里。2014年9月19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基于提交人提交的三份文件(他要求重启庇护程序的附件A、B和C)作出裁决,这些文件也提供给了人权事务委员会,难民上诉委员会裁决认为,没有发现新的资料可证明,如果提交人返回孟加拉国,他很可能面临遭受迫害的风险。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向委员会提供任何新的资料,使缔约国当局有理由修改其对提交人案件的评估。缔约国还指出,即使一个人的陈述前后一致,这些陈述也不一定是真实的,如果其内容的可能性不大且似乎不反映个人经历,则不一定会被视为事实。

4.5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教育水平和个人技能足以使其多次重复同样的叙述,而不出现任何重大差异。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称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基于他是同性恋的事实,该说法是可疑的,因为没有一项裁决得出结论认为可以假定提交人是同性恋者。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一直指出,他与朋友Tuhin的同性恋关系已被发现;在离开孟加拉国之前他因此遭受虐待和迫害;他担心如果他返回孟加拉国,将再次遭受《外国人法》第7节所述待遇。在难民上诉委员会2012年12月4日的决定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在离开孟加拉国之前遭受了他所描述的虐待和迫害。因此,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陈述,认为这不太可能,显然是编造的。在2014年9月19日的决定中,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提出的他返回时将面临遭受迫害风险的理由与上述事件密切相关,没有提供其他理由。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其申诉,即他的同性恋身份已导致与孟加拉国当局或个人的冲突,为授予其庇护提供理由。

4.6相反,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离开之前未受到迫害、虐待或类似待遇,因为他作为同性恋者一直在孟加拉国生活,直到2011/2012年才离开,而没有与缔约国当局或个人产生过冲突。缔约国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意见,即仅提及关于孟加拉国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处境的现有一般背景资料,不足以证实提交人返回孟加拉国会面临遭受迫害或虐待的风险。在其2014年9月19日的决定中,难民上诉委员会指出,近年来孟加拉国同性恋者的状况有了很大改善,尽管《刑法》第337条规定同性恋是非法的,但在实践中该法案未得到执行。缔约国还指出,该国国内已建立了许多男同性恋支助网络。至于提交人是LGBT庇护组织的成员,委员会在2012年12月4日的决定中未能考虑到这一点,因为正如提交人本人和该组织的来信所指出的,他是在2013年10月才加入该组织。

4.7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通过朋友的朋友获得《孟加拉人日报》一篇2013年3月24日的文章,并于2013年4月12日提交给难民上诉委员会。该文章称,2012年3月22日,一个名为Rokeya Begum的老妇人在Rangarlirbosh村上吊自杀。在调查期间,据称发现两个男孩(其中一个是提交人)在2011年7月存在同性恋关系,他们被逮捕并被带见村委员会的一名成员,整晚都被反手绑着。文章还指出,两个男孩被村民赶出来,其中一个男孩两个月后回到村里看望他姐姐,他被抓起来并遭受了酷刑,包括生殖器被切除,之后死亡。该文章还报告称,由于提交人的同性恋身份,他的家人现在过着孤立的生活,2012年3月2日他的父亲因心脏病发作而去世。难民上诉委员会评估称,鉴于文章出现的时间,在孟加拉国的来源不明确,而且报纸是通过提交人在沙特阿拉伯的朋友取得的,所以它无法核实该报纸文章的真实性。考虑到文章中大量具体细节与提交人关于寻求庇护理由的陈述完全符合,委员会还认为该文章的内容缺乏可信度。因此,该文章似乎是为此案件捏造的,因为根据外交部提供的资料,伪造文件在孟加拉国很常见。所以尽管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孟加拉国办事处确认这家报纸确实存在,但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核实这篇新闻稿的真实性。在此背景下,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提交的文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价值。

4.8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的理由,使其认为提交的关于年龄的资料涉及违反《公约》第七条。缔约国指出,丹麦移民局是必要时负责确定寻求庇护者年龄的当局机构。法医病理科对提交人进行了检查,确定他是19岁或以上。2012年7月4日,移民局决定将提交人的出生日期定为1992年12月21日。提交人就此决定向司法部提出上诉,2015年3月9日司法部维持该决定不变。难民上诉委员会也确定地评估,提交人拥有程序能力和必要的成熟度,可以经受庇护程序。缔约国还指出,如果寻求庇护者提及其性或性别认同,委员会将考虑到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的有关准则,评估该人是否处于特别脆弱的境况。缔约国认为有一点很奇怪,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他如何获得2013年2月18日签发的所谓出生证明,而他的父母在该日期一年前已过世,而且根据他自己的陈述,自他离开孟加拉国以来,他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在这方面,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没有披露据称要求签发出生证明的人的身份以及签发出生证明的理由。

4.9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只是不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其案件的可信度和背景资料的评估。然而,它认为提交人未能明确说明委员会的裁决过程或风险因素评估中有任何不规范的地方。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试图利用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对其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重新评估。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应适当重视难民上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难民上诉委员会能够更好地评估提交人案件的实际情况。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质疑或撤销委员会对提交人案件所作的评估,因此认为提交人返回孟加拉国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5月29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声称他提供了充分的资料,表明作为同性恋者,如果返回孟加拉国,他将面临遭受违反《公约》第七条待遇的风险。他声称,他的来文已得到充分证实,应被视为可受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而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应予以拒绝。

5.2关于案情,提交人称,缔约国在评估其年龄方面出现错误,而且在整个庇护程序中没有向他提供未成年人应获得的协助(例如任命法定监护人)。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在评估事实及其可信度时没有考虑到他是一个未成年人。

5.3提交人认为,同样应该注意的事实是,他是一个年轻的同性恋男子,被当地社会和家人排斥,不久后来到丹麦。他处境的脆弱性在于他年纪轻以及他所在的社会、家庭和宗教以同性恋为耻,这可作为请求庇护的合理理由。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能考虑到提交人的具体情况和脆弱性。他还指出,缔约国在2014年9月19日的结论中错误地指出他所提供的报纸文章是假的:他表示他有该报纸的完整正本,该报纸成立于2005年,在孟加拉国数字媒体数据库网站上被列为区域报纸。因此,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在决策过程中未对事实和文件进行彻底评估。

5.4提交人还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第一项决定中没有考虑到,如果返回孟加拉国,作为同性恋者这个身份本身是否会构成迫害风险。此外,委员会在其第二项决定中表示,孟加拉国同性恋者的情况有所改善,但他提出的背景资料显示并非如此。他最后指出,委员会发现的一项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涉及他是否在咖啡馆里,这可能是翻译错误导致的结果,不能作为驳回其陈述的理由。

5.5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近年来孟加拉国同性恋者的状况有了很大改善,提交人对此结论也提出质疑。在这方面,他指出,美利坚合众国国务院2013年度人权报告和2013年关于孟加拉国的联合王国内政部原籍国信息报告都没有为这种结论提供任何依据。提交人还指出,尽管《刑法》第377条在实践中没有得到执行,但警方仍然利用该法案,连同《刑事诉讼法》第54条,以威胁和骚扰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使用第54条不会导致刑事指控或起诉,但会导致发生如勒索和人身攻击这样的侵权行为,而受害者不敢报告。最后,提交人提及委员会在M.I.诉瑞典案中的判例,委员会在该案中认为,将提交人(同性恋者)遣返回孟加拉国将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6年2月26日,缔约国提交了另一份材料。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未能提出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以便使其来文可按《公约》第七条予以受理,因此来文应被视为不可受理。

6.2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认为,没有充分理由认为将提交人遣返回孟加拉国将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缔约国重申,没有理由怀疑(更不用说撤销)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2年12月4日和2014年9月19日的决定中作出的评估。它还提请注意委员会的判例,根据判例,除非发现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司法不公”,否则应对缔约国的评估给予足够的重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解释为什么关于其案件的评估具有任意性,或者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缔约国还回顾,通常应当由缔约国的机构负责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风险。缔约国还认为,即使提交人被认定不满18岁,难民上诉委员会还是进行了必要的评估,并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具有程序能力和必要的成熟度,可以经受庇护程序。缔约国坚持认为,委员会考虑了提交人的文化差异、年龄、成熟度和据称的性取向。

6.3缔约国还对提交人提及的委员会在M.I.诉瑞典案中的意见提出异议,因为该案与本案有几个要点不同。在M.I.诉瑞典案中,缔约国没有质疑提交人的性取向以及她在拘留期间被孟加拉国警察强奸的指控,缔约国当局认为,提交人在她的原籍国遭受虐待是事实。在本案中,缔约国当局对提交人的陈述和提交人提供的文件进行了彻底评估(见难民上诉委员会2012年12月4日和2014年9月19日的决定),委员会驳回提交人陈述的关键因素是认为该陈述不可信,是为此案件编造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庇护理由的陈述并非事实,不予以接受。在所附增编中,缔约国外交部确认,《孟加拉人日报》出现在孟加拉国政府的信息门户网站上,是一家主要基于第一手资料的地方性报纸。然而,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9月19日的决定中只考虑所提供的报纸文章是否是为此案件编造的,而未考虑相关报纸是否存在。缔约国认为,发表在《孟加拉人日报》的这篇文章必须被视为事实,但该报纸的发行量有限,不足以证明提交人将面临的迫害或虐待的程度可作为授予其庇护的理由。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接受审查。

7.3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提交人必须利用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以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只要这些补救办法似乎对本案有效,而且事实上提交人可以利用。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交的资料显示,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不能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起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于提交人在这方面提交的材料没有提出异议。

7.4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由于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可受理的目的提供了充分的详情和书面证据。由于受理问题并不存在任何其他障碍,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说,由于他的性取向,他返回孟加拉国有可能遭受酷刑和迫害。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据提交人称,在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他与一位朋友保持同性恋关系,他们在稻田中被抓,并被带到村委会,他们在那里遭到殴打和酷刑。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被从家里和村子里驱逐出来,而且受到威胁,如果他返回将是死路一条,提交人的伴侣返回村子探望他的姐姐,就遭受了酷刑,并因此死亡。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提交的报告,(a)孟加拉国法律禁止同性恋行为,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缺乏当局的保护;(b)警察利用法律来歧视同性恋者并对他们施以暴力;(c)即使法律未得到系统地执行,但也构成一种持续的威胁。

8.3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即在裁决过程中,缔约国当局没有适当考虑他提供的证据。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提交人提交了一份出生证明,表明他出生于1994年12月21日,因此他到达丹麦时为17岁,缔约国质疑提交人的可信度,但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以核实所提供的关于其实际年龄的资料。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供了《孟加拉人日报》上发表的一篇文章,其中提到他的同性恋关系被发现之后发生的事件,而缔约国首先质疑所提及报纸是否存在以及文章的真实性。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对其提交的事实和文件进行彻底的评估。他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第一项决定中没有评估同性恋身份是否会构成迫害风险,在其第二项决定中表示孟加拉国的同性恋状况有所改善,但是提供的背景资料显示并非如此。

8.4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评估,即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并不能使它得出结论认为,他在返回孟加拉国后有可能遭受迫害,即使他是同性恋;将同性恋行为定为刑事罪的1860年《刑法》第337条在实践中不适用;以及近年来同性恋者的状况有了很大的改善。

8.5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承担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其中指出,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确实存在《公约》第七条所述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有关个人引渡、驱逐、驱赶或以其他方式遣送出境。委员会还表示,所指风险必须是个人风险,而且为了确定是否存在无法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应对提供实质性理由设定高标准。因此,必须审议所有相关事实和案情,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普遍人权情况。

8.6委员会进一步回顾其判例称,除非发现缔约国的评估确实具有任意性或等于司法不公,否则应当对缔约国开展的评估予以充分重视,通常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便确定此种风险是否存在。

8.7在本来文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已年满18岁,而法医病理科得出结论认为,“存在一定的概率”,即提交人可能仅17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丹麦移民局已对提交人的年龄进行了适当评估,司法部维持该评估不变;难民上诉委员会评估了提交人的程序能力(即使他已满18岁),并根据难民署的相关准则对提交人的脆弱性进行了适当评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质疑提交人提供的出生证明的真实性,但质疑其获得出生证明的方式。委员会注意到,在此背景下,缔约国并不认为提交人是未成年人;在庇护程序中缔约国没有向他提供未成年人应获得的任何援助;它在评估将提交人遣返回孟加拉国是否会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时没有考虑到这样一个事实,即提交人可能是未成年人,可能面临个人风险。委员会认为,这一做法在审查提交人庇护请求时构成了程序性缺陷。

8.8委员会还注意到,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同性恋身份是可疑的,他没有证明如果他返回孟加拉国,他所指称的同性恋身份会使他面临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为得出这一结论,缔约国在整个程序中重点评估提交人的可信度,而没有进一步评估提交人的陈述。委员会特别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2012年12月4日的决定中,没有解释为什么忽略了提交人对同性恋身份的自我认同,以及如果他被遣返回孟加拉国,就会面临遭受迫害或虐待的真实风险的陈述。此外,由于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同性恋身份可疑,他们没有考虑到提交人的以下陈述:(a)在同性恋关系被发现后他和他的伴侣遭受了酷刑并被驱逐出村庄;(b)他被告知,如果他试图回到村庄和家里,他会被杀害;(c)其伴侣试图返回村庄探亲,结果遭受了酷刑并因此死亡;以及(d)国家当局不会为同性恋者提供保护以使其免遭这种在孟加拉国广泛实行的对同性恋的压制。提交人提供的资料显示,同性恋在孟加拉国被污名化,《刑法》第377条仍将其定为刑事罪,该条款本身妨碍了对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受迫害行为的调查和制裁,缔约国也没有考虑到该资料。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是穆斯林,在本决定日期之时,穆斯林同性恋者在孟加拉国经常成为暴力威胁的受害者,特别是在伊斯兰领导人发表了仇视同性恋的公开评论之后。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在评估提交人面临的风险时,缔约国没有充分考虑到他所述在孟加拉国经历的事件、他提供的文件以及关于孟加拉国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面临的风险的现有背景资料,从而任意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将提交人驱逐回孟加拉国将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

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将提交人遣返回孟加拉国,将侵犯他依据《公约》第七条应享有的权利。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缔约国承诺尊重并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缔约国有义务对提交人的申诉进行审查,要考虑到缔约国根据《公约》和委员会的本意见所承担的义务。还要求缔约国在提交人庇护请求正在重新审议期间不得将其驱逐回孟加拉国。

11.缔约国应牢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同时,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