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7/D/2469/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9 Septem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469/2014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E.U.R. (由律师Marianne Vølund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4年10月2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10月2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6年7月1日

事由:

驱逐至阿富汗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酷刑和虐待危险;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申诉依据不足

《公约》条款:

第七条和第十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三条

1.1来文提交人是E.U.R.,系阿富汗国民,哈扎拉族,什叶派穆斯林,1987年生。他声称,如果自己被丹麦驱逐至阿富汗,就会有遭到塔利班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袭击和虐待的危险。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决定后,给提交人七天时间自愿离开丹麦,但他并未离境。在来文提交委员会时,其驱逐日期已定为2014年10月27日下午2时55分。 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4年10月24日,委员会在登记来文时,依据其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不要驱逐提交人。

1.32015年4月24日,缔约国在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中请委员会复核其对本案适用临时措施的决定。委员会已对本案维持临时措施。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从2009年初至2010年,提交人在坎大哈市的梅旺德基地担任美利坚合众国警察和军事部队成员的保镖。

2.22010年初,提交人开始担任口译员,受聘于“任务要员”这家美国公司。他最初在坎大哈机场工作,不久之后被调至扎布尔省的卡拉特市。他开始在拉格曼基地工作,之后又为卡拉特的阿富汗国家警察工作。

2.3提交人为不同的美国代表团担任口译,直至2011年5月。他在工作的最后三至四个月效力于美国情报部门,上司是M.W.。

2.4他为情报部门担任口译员期间,翻译了M.W与其特工/线人之间的四次对话,对话涉及名叫A.M.W.的军官,他是阿富汗陆军总部后勤处的一名指挥官,和塔利班有瓜葛。A.M.W.曾策划了一起恐怖主义行动,此次行动用爆炸物炸毁了Shafr Safa市的一座桥梁。 对话中还提到,A.M.W.在阿富汗拥有一家建筑公司,将会负责这座桥梁的修复工作。

2.5提交人翻译上述对话后不久,A.M.W.就找到提交人,要求提交人透露与自己有关的任何对话,想要了解自己会受到什么处理。A.M.W.告诉提交人,如果不照做就杀了他。

2.6几周之后,在2011年6月底,A.M.W.据称被美国特种部队逮捕并移交阿富汗当局。

2.7提交人请求休假,到坎大哈探望自己的姐姐和姐夫。他离开两天后,接到一位同事的电话,告诉他A.M.W.已经获释。探亲期间,提交人及其姐姐不在家时,他姐夫被杀害了。死者被发现时,身上有数处刀伤,头也被割了下来。据称,邻居听到有些人在住所外打听一名口译员,并且在寻找提交人,提到了他的名字。提交人数次试图联系M.W.,均没有成功。姐夫下葬两天后,提交人与姐姐及其子女离开阿富汗前往了伊朗。

2.8提交人于2011年9月27日抵达丹麦并于9月30日申请庇护,理由是他曾拒绝向一名与塔利班有瓜葛的阿富汗上校透露信息,害怕受到这名上校的加害。提交人的陈述中存在日期不一致,影响了可信度,因此移民局于2012年7月13日驳回了申请。之后,移民上诉委员会又于2013年1月31日驳回了申请。提交人声称自己已用尽国内补救。

2.9提交人提到了丹麦移民局2012年一份关于西方公司的阿富汗雇员特别是口译员遭塔利班等叛军团体袭击和谋杀的危险的报告。在这方面,提交人还提到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来自阿富汗的寻求庇护者的国际保护需求资格评估指南》第34和第35页。

申诉

3.1提交人援引《公约》第七条。他声称,他姐夫是被据称与A.M.W.有联系的人杀害的,而A.M.W.又与塔利班有瓜葛,他担心自己已被塔利班盯上。他曾为美军工作两年,已被视为叛徒,因此担心自己回到阿富汗可能遭到塔利班和当地民众的袭击或虐待。

3.2提交人称,自己报告的日期之所以存在不一致,是因为他在与移民局面谈时颇有压力,且整个面谈均使用公历,而他只了解阿富汗历法,对公历不熟。

3.3提交人虽然不能肯定姐夫遭谋杀一事同与A.M.W.的冲突有关,但可以肯定的是,袭击他姐夫的人当时正在找自己。因此他认为,自己与A.M.W.的冲突同这些事件有关,尤其是这些事件发生时A.M.W.恰好结束拘留获释。提交人相信,自己曾为美军担任口译员,如果被强制遣返回阿富汗,就会遭到塔利班和当地民众的迫害,使其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3.42009年至2011年间,提交人作为口译员受雇于联合部队,交给丹麦外交部的信件和推荐书中记录了这一点。

3.5提交人还申诉称,自己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会受到侵犯,理由是他的口译员工作是他言论自由的表现,但被塔利班视为叛国。他若被驱逐至阿富汗,就会被剥夺这项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5年4月2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自己若被强制遣返回阿富汗就有遭到不可弥补的伤害的危险,出于相同原因,缔约国认为来文佐证不足,明显缺乏依据而不可受理。

4.2缔约国解释称,该国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承担的义务已反映在《外国人法》第7条第2款中,该款规定,对外国人,凡返回原籍国有面临死刑或遭到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的,一经申请立即对其签发居留证。依照该惯例,凡有具体和针对个人的因素证明寻求庇护者若返回原籍国就有面临死刑或遭到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真实危险的,难民上诉委员会一般会认定,此人符合《外国人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签发居留证的条件。

4.3关于对证据的评估,寻求庇护者有责任证实自己符合批准庇护的条件。难民上诉委员会评估证据的方式没有一定之规。评估会参考寻求庇护者在上诉委员会听审期间的陈述和表现,再结合案件的其他资料,包括上诉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原籍国的背景材料。在对案件作出裁定时,上诉委员会将力求基于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如果寻求庇护者的陈述听上去条理清楚、前后一致,上诉委员会通常会认定其属实而予以接受。若整个审理过程中寻求庇护者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更改、夸大或遗漏的情况,则上诉委员会将试图查清原因。但是,寻求庇护者关于庇护理由关键部分的陈述如果存在不一致,可能削弱自己的可信度。上诉委员会若对申请人的可信度产生疑虑,一定会评估应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以善意度之”原则。

4.4对于本案,缔约国回顾称,丹麦移民局于2012年7月13日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难民上诉委员会又于2013年1月31日维持原决定不变。2013年5月13日,提交人的律师请求重新启动庇护审理程序。该请求于2014年2月25日被驳回,理由是根据记录,提交人未到庇护中心报到。

4.52014年10月13日,丹麦国家警察告知难民上诉委员会,提交人已被拘留,上诉委员会同意重新考虑根据提交人先前的请求重新启动庇护审理程序。2015年3月2日,上诉委员会拒绝重启庇护审理程序。该委员会认为,既没有理由重审此案,也没有理由推迟提交人的离境时限。

4.6缔约国回顾称,提交人申请庇护的理由是,他担心如果返回阿富汗,会被当地一名与塔利班有瓜葛的上校杀害,因为他曾拒绝向这名上校提供信息。申请人由于受雇于“任务要员”这家私营公司,曾为驻阿富汗美军担任口译员,并因此得到了秘密信息。在这方面,申请人已获悉该名上校被怀疑与塔利班合作。在2011年6月的具体事件中,该名上校曾联络申请人并威胁称,如果申请人不透露机密信息就杀了他。申请人不从,而该名上校于四日或五日后被美军逮捕。2011年7月,申请人获悉该名上校已经获释。当天,申请人姐夫被不明人员杀害,而这些人曾打听申请人的下落。

4.7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曾为国际安全部队担任口译员这一点属实,但认定仅有该事实不足以成为庇护依据。上诉委员会不接受提交人所称的与A.M.W.发生冲突的说法,也不接受提交人称其姐夫是因为自己与A.M.W.的冲突而遇害这一陈述。上诉委员会还认定,提交人关于重要情节的陈述存在不一致,包括他联络美国情报官员M.W.的尝试以及获悉A.M.W.即将被捕的日期。提交人一直表示,A.M.W.被捕的时间是2011年6月底,而他(提交人)和姐姐开始在坎大哈休假的时间是2011年7月。

4.8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不可信,因为“任务要员”公司2012年6月12日答复外交部询问时表示,提交人工作的最后一天是2011年5月1日,且他是因家庭原因辞职的。上诉委员会还发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提交人姐夫遇害同提交人与A.M.W.的冲突有关。在此背景下,上诉委员会维持丹麦移民局2012年7月13日的决定不变,拒绝向提交人提供庇护。

4.9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提交的一份坎大哈警方出具的文件表示怀疑,该文件显示提交人姐夫之所以被杀,是因为当时恐怖分子正在寻找提交人。上诉委员会首先注意到,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这份文件似乎是为申请庇护伪造的。上诉委员会还发现,提交人在申请庇护被拒之后,联络了一名律师,该律师代表他要求警方调查2011年发生的一起杀人案,这一点引人注目。提交人没有解释为什么其所称的姐夫遇害案先前没有报告给当局。缔约国注意到上诉委员会的意见,即在阿富汗,可以买到各种伪造文件。

4.10 缔约国还回顾称,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提交的一份来自少校J.S.的声明表示怀疑。上诉委员会感到奇怪的是,为什么出具声明的不是M.W.,毕竟M.W.多次被提交人提到,且据称是他的主要联络人。J.S.的推荐信称,提交人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扎布尔省卡拉特警察总部为国际安全部队担任口译员。而在2012年1月13日丹麦移民局举行的面谈期间,提交人声称自己从2011年3月前后开始为情报部门工作,不再与J.S.共事。因此,这就令人奇怪,2011年5月31日时提交人明明已经不和J.S.共事了,J.S.居然能证实提交人的工作持续到这一天。出于上述原因,上诉委员会认为这项声明没有任何证据价值,是为申请庇护伪造的。

4.11 难民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其在“任务要员”公司受雇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在2011年9月30日的庇护登记报告上,提交人称自己从2009年底开始从事这一工作,是在他从巴勒斯坦回国约一年之后。在同一场合下,他宣称自己担任口译员的时间为一年零四个月或五个月。关于他担任口译员的时段,他曾报告称是从2010年至2011年5月5日。

4.12 提交人在2012年1月13日接受丹麦移民局举行的庇护面谈时曾表示,他于2010年1月初申请了“任务要员”公司的岗位,之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直到2011年7月初离开,从未辞职。

4.13 提交人在2013年1月23日接受难民上诉委员会听审时表示,他从2010年起受雇于“任务要员”公司,2011年6月时曾担任M.W.和A.M.W.会面的口译员,他受到A.M.W.威胁后于2011年6月赴坎大哈休假。休假是因为“任务要员”公司规定,口译员工作三个月后必须休假。然而,J.S.的推荐信显示提交人为国际安全部队担任口译员的时间是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

4.14 提交人在2014年10月23日请求重新启动审理程序的申请中表示,他于2010年至2011年5月为“任务要员”公司工作。然而,提交人2011年6月结束休假后并未返回。

4.15 提交人在2012年1月13日接受丹麦移民局的庇护面谈时,对获悉A.M.W.被捕的日期提到了三种不同的说法。难民上诉委员会在整体评估后,认定提交人未能就申请庇护的依据提供可信的陈述,他也未能证明自己返回阿富汗会面临《外国人法》第7条所指的遭到迫害或虐待的真实危险。

4.16 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提交委员会的指称与2014年10月23日提交难民上诉委员会的重启审理程序申请中的指称大致相同。

4.17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交的来文并没有足够的表面证据。提交人没有证明有足够理由相信他返回阿富汗会遭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4.18 对提交人涉及《公约》第十九条的指称,缔约国表示,提交人这是在试图域外适用第十九条义务,因为他的申诉并不涉及任何在丹麦境内或在丹麦当局有效控制的地区内或因丹麦当局的行动而遭受的待遇。缔约国因此指出,委员会对这一所称的涉及丹麦的侵权行为没有管辖权,该来文的这一部分根据属地理由和属事理由不可受理且不符合《公约》条款。

4.19 若委员会认定提交人的来文可予受理,则丹麦政府主张提交人并未充分证明将他遣返回阿富汗会违反《公约》第七条,因为他庇护申请的若干关键内容缺乏可信度。

4.20 缔约国还提到难民上诉委员会掌握的作为背景资料和决定依据的多篇报告,包括难民署《来自阿富汗的寻求庇护者的国际保护需求》以及丹麦移民局喀布尔调查团2012年题为“阿富汗――用于庇护决定进程的原籍国资料”的报告。 以这些文件为依据,可以看出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是:结合当前背景资料评估具体案件的信息之后,能认定有关人员若返回阿富汗则面临具体和针对个人的迫害危险。

4.21 缔约国还提到欧洲人权法院2013年3月9日对H.和B.诉联合王国案(第70073/10和第44539/11号申诉)的判决,该判决除其他外,涉及一名曾被聘为驻阿富汗美军口译员的阿富汗国民。该法院在判决中根据申诉人的个人情况和喀布尔的安全局势,驳回了申诉人在喀布尔安全得不到保障这一主张。法院不认为第二申诉人仅仅因曾为美军担任口译员就会在喀布尔面临危险,并表示必须审查其案件的个体情况、其人际关系的性质,以及其本人的情况。

4.22 对于本案,缔约国重申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发现,即提交人关于庇护理由的若干关键要素的陈述存在着不一致;他是想将委员会用作上诉机构,由委员会重新评估支持其庇护申诉的事实情况。丹麦政府指出,对于提交人的案件,上诉委员会更有能力评估事实情况,委员会须对上诉委员会的查证结果予以较大的考虑份量。缔约国最后重申,提交人未能提供使其根据《公约》第七和第十九条提交的来文符合受理条件的表面证据,对该来文应予以驳回,不予受理。若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以受理,丹麦政府进而主张,提交人并未证明有足够理由相信将他遣返回阿富汗会违反《公约》第七条。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7月3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表示,有一家美国法律事务所与伊拉克难民援助项目有伙伴关系,向因曾为美军担任口译员而面临危险的伊拉克人和阿富汗人提供法律代理,他已经借助这家事务所的无偿法律咨询服务申请了美国的“特殊移民签证”。提交人附上该法律师傅所2015年6月23日的一封信件,其中描述了提交人申请特殊移民签证的过程,并指出他在美国的律师已多次试图联络其上司M.W.,但迄今没有成功。不成功的原因可能是M.W.从事情报工作,需要经常更换联络方式。该事务所还设法收集了与提交人在同一基地工作的两名口译员的陈述。提交人也曾多次试图联络M.W.,但没有结果。因此,他不接受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裁定,即他没有提供任何解释,说明为什么提供佐证的是一名指挥官而不是他多次提到、据称是他主要联络人的M.W.。

5.2缔约国宣称支持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即警方不太可能书面证实提交人姐夫因提交人而被恐怖分子杀害,提交人的说法存在奇怪之处。对此,提交人重申先前的陈述,并附上达利文的警方报告原件及其丹麦文和英文译文。他进而提到难民署题为“证据之外:欧洲联盟庇护体系中的可信度评估”的报告, 该报告指出,认定陈述不可信必须以理性作出的、客观上合理的推断为依据,审查方不应猜测事件本可或本应以何种方式发展,也不应猜测申诉人或第三方应当如何行事。提交人指出,无论如何,其姐夫是否是因提交人与A.M.W.的冲突而遇害并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提交人或坎大哈警察均不可能确定并充分证明提交人姐夫遇害的经过。但是,也并不能排除这种可能,即杀害他是对提交人从事口译员工作的报复。提交人返回阿富汗面临的危险问题才是最重要的要素。

5.3关于日期问题,提交人回顾称,自己从2009年初至2010年初为阿富汗警察工作。之后,他受雇于“任务要员”公司,该公司为口译员与其他公司订立工作合同,在本案中是为提交人与美国和国际安全部队订立了合同。换言之,2010年初至2011年5月,提交人受雇于“任务要员”但与美国和国际安全部队有合同关系。

5.4提交人曾在三个不同的团队工作,先是在拉格曼基地,六个月后加入了卡拉特警察总部的一个小组,受J.S.领导,又过了两个月后,提交人被告知应当为情报部门担任口译员,受M.W.管辖。

5.5缔约国质疑提交人在日期方面的可信度,其依据是难民上诉委员会2015年3月2日的决定。具体而言,上诉委员会提到了J.S.的一封推荐信,该信称提交人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扎布尔省卡拉特警察总部为国际安全部队担任口译员。上诉委员会的另一项依据是2012年1月13日丹麦移民局与提交人的面谈,提交人在面谈期间声称自己从2011年3月前后开始为情报部门工作,因此当时不再与J.S.共事。

5.6提交人指出,他对丹麦移民局表示自己从2011年3月前后开始为情报部门工作,这一说法没有错误。他并未提到自己不再与J.S.共事,这只是难民上诉委员会自己得出的结论。事实上,J.S.是扎布尔省卡拉特警察总部所有部队的长官,包括情报部门在内。提交人曾在不同的上级手下工作,但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的工作地点始终在卡拉特警察总部。

5.7J.S.的推荐信没有署日期,信中称提交人曾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为国际安全部队工作。该信是为申请美国特殊移民签证时需要推荐信的口译员们写的。其目的并不在于提供有精确开始和结束日期的聘用记录。该信很可能是一封标准信件,对每名需要推荐信的口译员,J.S.只更改口译员的名字和所属的部队。

5.8提交人还提供了2015年1月29日J.A.所写的一封信,信中称,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5月20日,J.A.是提交人的直接上级,在此期间,J.A.在扎布尔省阿富汗国家警察任职,而提交人是“警察总部中受他信赖的私人语言专家”。信中还称,提交人由于服务于美军,在阿富汗始终面临威胁,如果被遣返阿富汗可能遭到反抗美国驻军的个人和团体的侵害。

5.9提交人还提到2015年6月24日S.B.发来的电子邮件。S.B.是就特殊移民签证事宜向提交人提供无偿法律咨询的律师之一,曾为美军工作。他证实,这种日期上的不一致没有任何不正常之处,表彰和感谢信的目的并不是充当正式的聘用记录,往往反映的是某具体部队驻扎的时间,而不是口译员开始和结束工作的精确日期。他还表示,提交人即便在情报部门协助其他人员时也可继续为J.S.的部队工作,这并不奇怪。

5.10 提交人解释称,自己将5月和6月错说成了6月和7月。余下的唯一问题是,他结束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5月1日、5月31日还是5月的其他日期。提交人不记得确切的日期,但表示自己是在2011年5月底赴坎大哈休假的。他于6月中旬离开坎大哈,2011年6月底/7月初与姐姐及其子女在返回的路上,离开阿富汗也是在这一时期。

5.11 然而,提交人指出,核心问题并不在于他何时正式结束担任美军口译员的合同,而在于他曾担任这一职务近一年半,在此期间与A.M.W.发生了冲突,A.M.W.是一名有权势的上校,并拥有数家建筑公司。

5.12 提交人补充称,所有与国际部队订立合同的雇员受到包括塔利班在内的叛军袭击和谋杀的危险都很高。口译员尤甚,因为他们被视为“美国人的耳目”。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6.12016年2月24日,缔约国重申其先前提交的意见。缔约国回顾称,难民上诉委员会已接受以下说法为事实,即提交人曾为美军担任口译员,且提交人曾翻译与A.M.W.的对话。但是,上诉委员会不接受提交人之后与A.M.W.发生冲突的说法,因为上诉委员会发现,提交人在这方面的陈述不可信且前后不一致。缔约国补充称,上诉委员会彻底地审查了提交人的每项主张,特别分析了提交人据称在阿富汗受到的威胁,发现有若干依据表明这些陈述不一致且不合情理。

6.2缔约国补充称,两名口译员支持提交人的陈述不能被视为关于提交人所称与A.M.W.冲突的第一手资料,只能证实有一个叫作A.M.W.的有权势的人在此地区活动,而对这一点,难民上诉委员会并未不予采信。

6.3缔约国坚称,提交人未能提供使其根据《公约》第七和第十九条提交的来文符合受理条件的表面证据,因此,该来文明显缺乏依据,应视为不可受理。若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进而主张提交人并未证明有足够理由相信将他遣返回阿富汗会违反《公约》第七条。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12016年4月28日,提交人提出,缔约国的依据只有丹麦外交部收到的“任务要员”公司2012年6月12日的信函,信中称,提交人的工作日期是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1日,并且他是因家庭原因辞职的。

7.22015年8月,提交人的律师联系了“任务要员”公司,该公司证实提交人从未正式向其提交正式辞职书,只是口头向“联络人”表示了辞职,该意向随后被告知“任务要员”公司。

7.3提交人补充称,他离开岗位和离开阿富汗时没有通知任何人。他在2012年7月11日接受丹麦移民局面谈时表示,担任口译部门负责人的阿富汗同事可能会说他是因家庭原因而辞职的,以破坏他重新任职的机会,而这一理由后来成为了他辞职的官方说法。2013年1月15日M.W.寄给提交人的电子邮件也可以进一步证实,提交人辞职和离境时没有通知任何人,邮件中写道:“你6月开始休假后就消失了”。

7.4提交人承认日期上存在不一致:J.S.的信中称,提交人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扎布尔省卡拉特警察总部为国际安全部队担任口译员;而丹麦外交部收到的6月12日“任务专员”公司对问询的答复则报告称,提交人的工作时段是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1日;最后,提交人在美国的律师S.B.提交的J.A.的来信显示,J.A.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5月20日任提交人的上级。提交人进而表示,这些日期上的不一致证明不存在精确的辞职日期,因为他并没有正式提出辞职。

7.5然而,提交人指出,自己的申诉之所以被驳回,辞职日期上的不一致就是主要原因,难民上诉委员会已经认定他曾为驻阿富汗美军担任口译员这一情况属实。提交人重申,缔约国坚持驳回他的申诉申请,导致他若被遣返回阿富汗,生命权以及不遭受酷刑或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权利将面临极大的危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已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用尽了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这一点没有争议。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口译员的工作意味着表现自己的表达自由,他身为口译员,若被驱逐至阿富汗,则根据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会受到侵犯。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指出提交人的这一申诉根据属地理由和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委员会回顾称,《公约》第二条规定,若有关人员被驱逐至目的地国确有可能遭到《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则缔约国有义务不将该人驱逐出境。提交人有关违反第十九条的指称是以其被遣返回阿富汗据称会遭受的侵害为依据的,但第十九条无法域外适用,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申诉的这一部分根据属事理由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其不可受理。

8.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应以依据不足为由认定提交人关于《公约》第七条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能提供使其来文符合受理条件的表面证据”。但委员会同时也注意到,提交人提出了详细的申诉,声称他因曾为驻阿富汗美军工作近两年,包括曾为美国情报部门工作,因此若被驱逐至阿富汗会面临真实的危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即他因服务于美国情报部门而与一名有权势的当地军官兼企业主发生了冲突,这名军官与塔利班有瓜葛,可能涉嫌谋杀他姐夫。提交人声称,这些要点提供的依据足以令人相信他若被遣返回阿富汗会有遭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委员会因此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指称依据充分,符合受理条件。

8.5委员会考虑到上述情况,认为来文提出了与《公约》第七条有关的问题,可予受理,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缔约国将提交人驱逐至阿富汗是否构成违反该国根据《公约》第七条承担的义务。

9.3委员会回顾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其中提到,若有充分理由相信确实存在《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的危险,则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有关个人引渡、驱逐、驱赶或以其他方式遣送出境。委员会还指出,危险必须针对有关个人, 而且设定了较高的标准,要求提供充分的根据,证明存在不可弥补的伤害的真实危险。因此,必须考虑所有有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一般人权状况。

9.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即2009年至2011年他曾为驻阿富汗美军担任口译员,包括服务于情报部门,还因为这项工作与一名与塔利班有瓜葛的有权势的人员发生了冲突,导致他若被强制遣返回阿富汗,其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会有遭到侵犯的危险,这种危险是针对他个人的、真实的危险。

9.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笼统地指出,该国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承担的义务已反映在《外国人法》第7条第2款中,该款规定,对外国人,凡返回原籍国有面临死刑或遭到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的,一经申请立即对其签发居留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指出,寻求庇护者有责任证明自己的申诉有充分的依据;对显然条理清楚、前后一致的陈述,上诉委员会认定属实而予以接受;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可能削弱寻求庇护者的可信度。

9.6关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驳回提交人的指称,主要依据是提交人的陈述存在若干不一致之处。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5年3月2日维持的决定中具体质疑了提交人陈述中涉及以下几点的内容:提交人联络美国情报官员M.W.的尝试;提交人获悉A.M.W.即将被捕的日期,以及提交人受雇于“任务要员”公司的时间。上诉委员会还驳回了提交人的以下说法,即他姐夫是被当时正在寻找他本人的人员杀害的。

9.7委员会回顾其判例称,对缔约国所开展的评估,除非发现其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审判不公,否则应予以充分重视, 并且,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来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确定这种危险是否存在。

9.8委员会发现,就案情而言,尽管存在缔约国着重指出的不一致之处,但提交人关于他被驱逐回原籍国可能面临真实危险的指称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缔约国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支持其论点,即尽管提交人先前曾担任美军的口译员,但他应当证明,自己因为个人情况,返回阿富汗会面临危险。但是委员会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并没有进行这种分析,其决定完全依赖于对提交人可信度的评估。

9.9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自己之所以说错日期,是因为接受移民局面谈时感到了压力,并且他并不熟悉公历。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曾多次作出有说服力的尝试,试图澄清日期的不一致问题(即他结束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5月1日、5月20日还是5月31日的问题),不应认为这些尝试本身会破坏他指称的可信度。

9.10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自己由于过去的工作而属于难民署《来自阿富汗的寻求庇护者的国际保护需求资格评估指南》中规定的危险群体。缔约国并未对这点提出异议。提交人还声称,其姐夫被当时正在寻找他本人的人员杀害。难民上诉委员会以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这一主张。但委员会注意到,丹麦移民局和上诉委员会均未开展任何调查来核验提交人这一指称的佐证是否真实可靠,而只是驳回了阿富汗警察当局接到提交人报案后出具的警方报告。

9.11 委员会考虑到本案案情,并重申难民上诉委员会仅以一些不一致之处就决定驳回提交人的庇护申诉,而这些不一致并不是提交人这名驻阿富汗美军前口译员提出的总体申诉的核心所在,故委员会得出结论,其所掌握的材料显示,提交人的指称没有得到充分的考虑,并且尽管缔约国尊重移民主管部门对证据的鉴别,但该国并未充分重视提交人的个人情况,本应对此进行更多分析。

9.12 委员会据此认定,缔约国若将提交人驱至阿富汗,将违反该国根据《公约》第七条承担的义务。

10.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缔约国若将提交人驱至阿富汗,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11.《公约》第二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承诺尊重和确保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根据该款,缔约国有义务着手复核将提交人强制驱至阿富汗的决定,同时考虑到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和委员会的本意见。此外,还请缔约国在重新审议提交人庇护请求期间不要将其驱逐出境。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将其译成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并确保广泛传播。

附件一

委员会委员尤瓦尔·沙尼、岩泽雄司、奈杰尔·罗德利爵士和康斯坦丁·瓦尔泽拉什维利的联合意见(不同意见)

1.委员会多数委员认定,丹麦决定驱逐提交人,若执行这项决定将违反该国根据《公约》第七条承担的义务,遗憾的是,我们无法同意这一点。

2.委员会在《意见》第9.7段中回顾称,“对缔约国所开展的评估,除非发现其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审判不公,否则应予以充分重视,并且,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来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确定这种危险是否存在”。尽管如此,在我们看来,委员会多数委员仍然进行了对提交人可信度的独立分析,包括评估了提交人陈述中的不一致之处及其重要性(“提交人曾多次作出有说服力的尝试,试图澄清日期的不一致问题(即他结束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5月1日、5月20日还是5月31日的问题),不应认为这些尝试本身会破坏他指称的可信度”(第9.9段);“难民上诉委员会仅以一些不一致之处就决定驳回提交人的庇护申诉,而这些不一致并不是提交人这名驻阿富汗美军前口译员提出的总体申诉的核心所在”(第9.11段))。

3.我们认为,委员会愿意重新评估提交人陈述的可信度并就其得出与难民上诉委员会不同的结论,这一点与《意见》第9.7段所述的“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审判不公”的标准相悖,也与委员会过去强调自己不是“有权重新评估事实查证结果的四审法院”的《意见》相悖。

4.过去,委员会认定国家机关驱逐某人的决定不符合《公约》时,会以国内决策程序的不足为依据,例如缔约国未能适当考虑可用证据或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具体权利、 国内复审诉讼中存在严重的程序性缺陷, 或者缔约国未能为本国的决定提供合理正当的理由。然而,在本案中,委员会的《意见》并未指出存在重要信息未得到考虑、程序性缺陷或驱逐缺乏理由的情况。相反,委员会多数委员似乎对提交人的可信度形成了独立的意见,既没有直接与提交人面谈,也没有充分解释以下问题:在提交人陈述的关键内容(引发所称危险的事件的发生日期)存在多处不一致且他提交难民上诉委员会的文件的真实性严重存疑的情况下,一个理性的决策者为什么不应认为提交人的陈述缺乏可信度?同样,我们也并不信服提交人对不一致之处的解释(多数委员未加判断地采信了这些解释),他已经作为保镖和口译员为驻阿富汗国际部队工作了两年以上,竟然不熟悉公历。因此,我们认为委员会本不应当事后质疑上诉委员会查证的结论,即提交人的陈述缺乏可信度。

5.委员会多数委员指出,关于可信度的查证结果并不能完全解除缔约国的义务,仍应对提交人若被驱逐将面临的危险进行评估(第9.8段),这是正确的,但我们在案件文献中并没有发现任何根据,可以认定缔约国没有评估提交人所面临的危险。恰恰相反,缔约国以欧洲人权法院最近的一项判决 为依据,支持了以下结论,即提交人过去为国际部队担任口译员的经历本身并不会导致他返回喀布尔就面临真实的危险。此外,我们注意到提交人自己承认,“不能肯定姐夫遭谋杀一事同与A.M.W.的冲突有关”(第3.3段),他也没有证明,阿富汗当局没有能力保护他这样的非重要人物免遭塔利班的暴力侵害。因此,在我们看来,难民上诉法院认定提交人若被遣返回阿富汗不会面临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的真实危险,这一裁断并不明显具有任意性,也不属于审判不公。

6.最后,委员会多数委员认为,缔约国本应对提交人所称的在阿富汗发生的事件开展独立调查(第9.10段),对此,我们认为,只有提交人的陈述能表面上证明存在不可弥补的伤害的危险,缔约国才有责任进行调查。但是,提交人对在阿富汗面临的危险语焉不详,对其姐夫遇害的经过缺乏肯定的判断,其本人也缺乏可信度,因此不符合这一标准。

7.因此,我们谨对本案中委员会多数委员的立场表示异议。毋庸赘言,不能将我们的不同意见解释为对国际安全部队派出国官员行为道德的支持,这些官员未能对在当地招募的合作人员作出适当的安排。

附件二

委员会委员安雅·塞伯特-佛尔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委员会多数委员认为丹麦若将提交人驱逐至阿富汗将违反其根据第七条承担的义务,对此我无法同意,理由如下。

2.按照委员会的长期判例,“若有充分理由相信确实存在《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的危险”,则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有关个人引渡、驱逐、驱赶或以其他方式遣送出境”。委员会在《意见》第9.3段重申这一原则,并强调,危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并且对提供充分根据的要求设定了较高的标准。

3.因此,来文提交人须提供证据,证明有充分的根据相信他有遭受违反第六和第七条的待遇的真实危险。提交人提供这种证据后,缔约国应负责排除有关证据的疑点。 委员会在第9.7段中重申,通常不应由委员会而是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来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确定这种危险是否存在。因此,委员会过去认定地方移民主管部门的决定违反《公约》时,前提都是提交人要能指出决策程序中的重大不当之处,例如决定缺乏充分依据,对提交人的《公约》权利考虑不足,或是没有审查有关证据。

4.我在本案中没有发现这种不当之处。难民上诉委员会考虑了阿富汗的状况,参照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判决认定,为国际安全部队担任口译员这一点本身无法构成庇护理由。因此,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能否成立,关键在于他的以下陈述,即他曾拒绝向一名与塔利班有瓜葛的阿富汗当地军官透露信息,因此有遭到袭击的危险。提交人在提交的材料中声称,自己翻译了有关该名军官的秘密谈话,此后不久,这名军官威胁他,如果不透露这些谈话的内容就杀了他。提交人还声称,因为他与上述军官的冲突,自己的姐夫随后遭到了杀害。

5.丹麦当局审查了提交人提交的材料。关于其姐夫遭谋杀一案,难民上诉委员会怀疑该案与提交人无关,并认为地方警察当局出具的证实二者间联系的文件是为了申请庇护而伪造的。上诉委员会还发现,提交人关于据称与上述军官冲突的叙述不可信。提交人在听审期间称,有关事件发生于2011年6月。之后,上诉委员会获得资料显示,提交人辞职是在5月,这时他又解释称自己在接受移民局面谈期间感到了压力,并且不熟悉公历,因此将5月和6月错说成了6月和7月。

6.难民上诉委员会在进行整体评估后,认定提交人的叙述不可信。其依据包括:提交人所述的受聘为口译员的时间存在不一致,提交人报告的导致所称的危险的事件的发生日期也存在不一致。上诉委员会由此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自己有遭到不可弥补的伤害的真实危险。

7.有鉴于此,我无法同意多数委员的批评,说缔约国未能评估提交人的个人情况。恰恰相反,缔约国审查了提交人提交的证据,分析了提交人据称在阿富汗受到的威胁,并解释了为什么认为提交人的陈述不一致、不合理。提交人报告的不一致日期与据称引起他所称的危险的事件有关,因此,不能认为对提交人的申诉而言只是次要问题。

8.我也不同意委员会多数委员对谋杀案调查工作表示的批评,即缔约国没有调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提交人承认,不可能确定并充分证明提交人姐夫遇害的经过,并坚称至少不能排除杀害该人是为了报复自己的这种可能性。然而,这种含糊的陈述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存在真实危险, 因此不需要缔约国采取进一步调查措施。

9.因此,既不能指责丹麦没有审查有关证据,也不能指责该国对提交人提供的信息考虑不足。尽管如此,委员会多数委员会仍然认定,提交人的指称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缔约国未能充分考虑提交人的个人情况。我不认为难民上诉委员的分析遗漏了委员会多数委员可能设想到的任何其他个人情况,因此我谨对委员会的《意见》表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