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9/D/2148/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June 2017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148/2012号来文的意见 * , * *

来文提交人:

M. A. K.(由Antoine le Court的一名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比利时

来文日期:

2012年11月2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2年4月2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7年3月28日

事由:

因揭露腐败行为而被刑事定罪

实质性问题:

公正审判;法不溯及既往;非法攻击荣誉和名誉

程序性问题:

受害者缺乏身份;指控证据不足;不符合《公约》规定的属事理由;同一问题由另一国际解决程序审理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a)项

1. 来文提交人是M. A. K,系巴基斯坦国民,生于1959年10月11日。他声称是比利时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受害者。提交人由Antoine le Court的一名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94年5月17日对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82年抵达比利时,同年获得居留权。二十世纪80年代末,提交人开始领导几家活跃公司,特别是在开发所谓的“白色泵”方面。当时,大型石油公司逐渐将业务交给所谓的“白色”加油站运营商――而不是提供品牌产品的服务站――将他们认为不再有利可图或由于潜在风险(存在危险、土壤污染的地点)而将要关闭的服务站出售给他们。这些“白色泵”的新运营商能够实行低价,因为他们对营销或人员都不进行投资,且不依赖昂贵的大型机构。

2.2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1992年3月16日有人向财政部长提交了匿名投诉,认为销售价格低于官方价格并且采购未予申报。财政部长将此投诉转交特别税务稽查局,该局于1992年6月4日向布鲁塞尔检察院报告了此事。据此对提交人提出的起诉由两个不同的部分组成:税务部分和社会部分。

2.3 关于案件的税务部分,对提交人的调查于1992年6月15日展开,并交由范·埃斯彭法官进行,直至2003年调查结束,他一直负责领导该项工作。1994年11月22日,对提交人的家和他管理的公司的办公室进行了搜查,并对他发出了逮捕令。1994年11月23日,提交人被捕,理由是:伪造文件和使用伪造文件及增值税、违反《所得税法》第449条和第450条以及《增值税法》第45条、第50条(第1至4款)、第73条和第73条之二、团伙犯罪、欺诈、背信和洗钱。

2.4 布鲁塞尔一审法院检调庭通过1994年11月28日的法令,确认对提交人进行预防性拘留。布鲁塞尔上诉法院起诉庭在对提交人的上诉作出裁决时,通过1994年12月14日的判决责令将其立即无条件释放。

2.5 比利时参议院通过1996年7月18日的决议,决定成立一个参议院委员会对有组织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在其工作范围内,该委员会被要求对各种学术专家和从业人员作为证人进行听证。因此,1997年3月14日,调查法官范·埃斯彭接受了听证。他在其证词中提出了有组织犯罪的定义,所依据的是白色泵案例,并将参与该系统的人称为“无赖”。

2.6 在这次作证以后,在法官范·埃斯彭的指导下调查继续进行,直至1998年10月。调查内容包括对提交人进行听证,调查财产职责以及在案卷中添加从税收机构获取到信息。2000年9月22日,布鲁塞尔检察院起草了起诉书,以便将提交人移交主管法院。2002年10月8日,在布鲁塞尔一审法院检调庭举行了结束调查听证会,在听证期间法官范·埃斯彭提到他在参议院调查委员会所发表的言论。

2.7 提交人及其律师认为这些言论不符合调查法官的公正性职责,提出了若干请求,以获得宣布法官的报告及其采取的所有调查行动无效。然而,这些请求被检调庭(一审法院)驳回:检调庭于2003年5月8日发布了一项法令,其中未对法官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并以上文第2.3段提到的指控要点将提交人移交刑事法院。

2.8 提交人对这一决定提出了上诉,但是,布鲁塞尔上诉法院(起诉庭)在2003年11月18日的判决中确认了这一决定:

“鉴于从案卷可以看出,调查法官对检控方和被告方进行了调查,并遵守了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所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的大量调查材料中并没有可对调查法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怀疑的任何内容,却可推断出相反的证据。

鉴于考虑到所有规定的职责,被告在意见和简要意见中指控的调查法官于1997年3月1日在负责调查比利时有组织犯罪的参议院议会委员会发表的唯一言论,不足以导致对其公正调查的能力提出合理怀疑;事实上,被指控的言论是在与调查无关的情况下发表的,当时调查基本上已告结束;被告没有及时利用法律赋予的补救办法使调查法官辞退;相反,他们自愿由其处理案件,直至结束调查时要求辞退[……]。

鉴于这些事实和因素表明,调查法官在公正性方面并未失职,也未表现出偏见[……]。”

2.9 提交人就这一决定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最高法院在2004年4月7日的裁决中认为,上诉法官没有“从法律上证明他们关于[调查法官]在1997年3月14日以后的调查行动是合法的决定有道理”,案件被移交布鲁塞尔上诉法院起诉庭。

2.10 起诉庭通过2005年10月19日的判决撤销了2003年5月8日的移交令(第2.7段),并责令指派的调查法官卢特根茨向起诉庭报告对提交人的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在2006年2月15日举行的听证会上,法官认为他没有在档案中找到任何可能对调查法官范·埃斯彭的公正性提出异议的调查行动。

2.11 在此基础上,起诉庭认为所进行的调查是合法的,并通过2006年4月19日的新判决责令将提交人提交主管法院即布鲁塞尔刑事法院审判。提交人随后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

2.12 最高法院在2006年9月20日的判决中驳回了上诉,理由是上诉法官能够在法律上证明他们关于调查法官在1997年3月14日以后采取的行动并没有违法的决定有道理。

2.13 提交人再次向布鲁塞尔刑事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判定范·埃斯彭法官的调查行动无效,以及针对他的诉讼程序由于对其指控犯罪的时效问题而不予受理。他的申诉于2007年9月28日被驳回。

2.14 关于案情,刑事法院认定提交人伪造私人文件无罪,并宣告伪造和使用伪造税款、欺诈、背信、洗钱、增值税欺诈和团伙犯罪的罪名成立。该法院裁定,《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保障的刑事诉讼的合理时间已“肯定超过”,因此决定选择“一种比在未超过合理审判时间的情况下法院采用的刑罚低得多的刑罚”。

2.15 刑事法院将主要刑罚作了减刑处理:提交人被判处20个月监禁,缓刑五年,判处罚款12,000欧元及专业禁令十年,这是有关条款规定的最高刑罚。他还被判处没收财产,分别为1,500,000美元(为防止洗钱之目的)和28,016,779.70欧元(为防止欺诈的经济利益)。关于民事诉讼,提交人与另两名同案被告被连带判处向缔约国支付56,057,194.40欧元。

2.16 提交人对这一判决向布鲁塞尔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并再次依据国际人权规定重申了与范·埃斯彭法官有关的指控。2008年10月21日,布鲁塞尔上诉法院驳回了这一推理,认为“在审查整个诉讼并考虑诉讼的具体情况后,被告没有被剥夺其绝对的公正审判权利,尽管在调查法官的主要诉状有不足之处”。

2.17 关于公诉因追诉时效的效果应被判定为已告终止的指控(所指控的伪造和使用伪造税款犯罪的诉讼时效起点最迟应为1996年10月25日,因此相关的诉讼时效应被视为最迟于2006年10月25日到期),法院主要依据的原则是诉讼时效仅在提交人所需要的效果终止或伪造不再可能带来危害的情况下才开始。因此,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所针对的伪造的有效效果依然存在,因而公诉的法定时效对指控被告的事实而言尚未开始。

2.18 对于其余部分,上诉法院维持了刑事法院对提交人指控意图所作的分析,并确认了对他的主要和附带刑罚,同时承认已超过诉讼的合理时间。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请求,即根据《刑事诉讼法》初步标题第21条之三的规定,对他仅判处有罪但不予惩罚。提交人对布鲁塞尔上诉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了最终上诉,终止了国内补救办法。其上诉于2009年6月3日被最高法院驳回。

2.19 在案件的社会方面,尤其是关于涉嫌违反有关强制性地将工人纳入社会保障系统和支付社会保障缴款的比利时法律和法规的各种情况,提交人被控雇佣“虚假个体经营者”,允许失业工人工作,没有公布兼职工作时间表,违反适用于外籍劳工的法律。提交人还因伪造文件,为获得在比利时的居住权与一名比利时女性国民假结婚而被起诉。

2.20 2004年12月,劳动法院要求将列出的所有罪行提交主管法院,但关于允许失业人员工作和不公布兼职工作时间表除外,对此因证据不足劳动法院要求不予起诉。然而,通过2006年1月13日和2006年2月14日的连续法令,布鲁塞尔一审法院检调庭宣布每一项罪行因时效问题而公诉失效,对此提出了延期。在这样做时,检调庭认为,没有必要对范·埃斯彭法官的调查作出无效裁决。

2.21 2009年11月25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对比利时的投诉。在仅有一名法官出庭审理的情况下, 2011年10月4日驳回了投诉,未给出正当理由。

申诉

3.1 提交人称,对他的刑事诉讼忽视了合理时间保障,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c项。他回顾称,诉讼持续了近十七年。提交人强调,法院考虑到超过合理时间,只对剥夺自由的唯一主刑而不对附加刑减刑,提交人认为附加刑的影响甚大。

3.2 提交人提出调查法官缺乏公正性问题,1997年3月14日他在参议院调查委员会的发言即为证明,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提交人认为,调查法官在刑事诉讼的初步阶段是核心角色,他的偏颇性对诉讼程序的合法性甚至公平性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影响。提交人声称一直怀疑法官的公正性,这与某些法院认为的相反。在明显缺乏公正性的情况下,即在2002年10月8日举行的布鲁塞尔一审法院检调庭举行的听证会上,他立即对这种缺乏公正性进行了谴责。但是,国内法院认为,调查法官表现出这种偏颇性决不会影响调查的合法性。

3.3 此外,比利时法院要求申诉人承担举证调查法官的偏颇性影响诉讼合法性的责任。此外,提供这种证据只能通过证明非法行为影响调查法官的准时积极作为,只有在诉讼中表现偏颇性后采取的行动(即1997年3月14日)才能为证明需要而加以考虑。提交人反对这种情况有两个原因:首先,他认为出现对某个人的消极立场与这种立场的公开表现并不一定完全契合。调查法官在1997年3月14日才发表有争论的言论这一事实并不排除在上述日期之前就存在该言论隐藏的负面偏颇性,当然不应由提交人提供这种先前就存在的证据。

3.4提交人认为,比利时法院的论点,即认为调查行动的合法性不能仅仅依据调查人员缺乏必要的公正性而受到质疑,导致使法官公正性的保障失去任何实际效用,因为他缺乏认识实际上将剥夺了任何有效性和任何自主惩罚。因此,调查法官缺乏公正性带来极不公平性,并影响了依据后者所进行的调查的整个诉讼的合法性。

3.5 据提交人称,调查法官在对其判决前在议会调查委员会所作的发言不仅仅是简单的怀疑,而且是真实的有罪证明。提交人回顾,调查法官在他的证词(见上文第2.5段)中将其称为“无赖”,这已列入调查委员会的最后报告。在这样做时,提交人称,对他而言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所保障的无罪推定原则。提交人提及委员会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2007)号一般性意见(第30段),即所有公共当局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作出预判,例如不得发表公开声明指称被告有罪。

3.6 提交人还称,对他指控的几项罪名他从未接受。因此,在1997年3月14日以前或该日期之后他从未因被指控犯下的一系列刑事罪行而受到起诉,尽管有调查法官范·埃斯彭的证词和议会调查委员会的结论:在刑事法庭欺诈、与贩毒有关的罪行、贩卖人口和非法移民以及威胁、恐吓和暴力行为。提交人得出结论认为,对他而言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

3.7 此外,提交人称,上诉法院在2008年10月21日的判决中和最高法院在2009年6月3日的判决中所作的推理,即认为针对提交人的公诉没有因时效限制而失效,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因为重新设置了一个明确到期的法定时效。这一规定排除了重新确定惩罚已成为不受惩罚行为的可能性。提交人认为,如果委员会认为布鲁塞尔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采用的法定时效计算方法没有违反《公约》第十五条,它至少应同意,由于其时间长度,这一时效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

3.8 据提交人称,对他进行的公诉的时效完全不成比例的延迟所造成的极不公正因这一时效起算日的不确定性而加剧。根据上诉法庭2008年10月21日的判决,“考虑到税款上诉始终悬而未决”,与指控其使用伪造文件罪(从1994年起的事实)有关的时效尚未开始。上诉法院对有关的税款上诉的确切身份没有进一步澄清,最高上诉法院在2009年6月3日的判决中并不认为完全没有认定身份属于非法。由于这些原因,提交人认为,因为时效超长的累积效应和这一时效的完全不确定性,对他而言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

3.9 提交人还认为,调查法官在议会调查委员会所作的发言侵犯了其得到《公约》第十七条保障的荣誉和声誉权利。

3.10 此外,他还称,由于对他施加专业禁令的附加刑罚过重,对他而言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他认为这一禁令构成对其隐私权的过度干涉。他强调,在诉讼的十七年期间他继续履行了对他禁止的职能,而在此期间并未指控他有犯罪行为;宣判的职业禁令处罚的严重程度绝对没有因布鲁塞尔刑事法院平行得出的结论,以及此后布鲁塞尔法院关于远远超过对其诉讼的合理时效的判决而有所减轻;而且,有必要考虑,这种规模的属事管辖和属时管辖专业禁令若是遵循本案中适用的如此过分的法定时效的刑事诉讼的结果则必定是不相称的。

3.11 鉴于所有这些理由,提交人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负责调查比利时有组织犯罪的议会委员会最后报告中删除所有与其有关的段落,并要求缔约国重新启动关于他的刑事诉讼。对于其余问题,提交人要求能够在以后明确提出对侵权行为的适当补偿方式。

3.12 2012年7月13日,提交人的律师还称,关于补偿,他要求缔约国偿还在比利时法院和委员会产生的费用和律师费用。

缔约国的意见

4.1 2013年4月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首先,它回顾了事实,尤其是在税款方面,提交人被指控伪造和使用伪造文件和增值税、欺诈、背信、洗钱、违反《增值税法》和团伙犯罪。在案件的社会方面,调查于1998年9月通过调查法官范·埃斯彭的送卷命令而告结束。然而,通过2006年1月13日和2月14日的法令,公诉因每一罪行的时效而被宣告终止。检调庭认为,没有必要像提交人所要求的那样,就范·埃斯彭法官进行的与其所谓不公正相关的调查无效问题作出决定。提交人也不可能漂白在社会方面对他提出的指控。

4.2 缔约国还回顾,2002年10月8日,在结束调查听证会上,调查法官范·埃斯彭在其提交的调查报告中主动提到了约六年前他在参议院负责调查有组织犯罪问题的议会委员会所发表的言论。提交人要求宣布调查法官的报告和所有调查行动无效,理由是这些言论表明调查法官缺乏公正性。布鲁塞尔一审法院检调庭在2003年5月8日关于结束调查的法令中驳回了这些要求,理由是调查无效不应构成对被指控的调查法官言论的惩罚。关于上诉,布鲁塞尔上诉法院起诉庭于2003年11月18日维持了这一决定。

4.3 2004年4月7日,最高法院驳回了起诉庭的判决,理由是即使上诉法官在调查法官的主要罪状中没有发现其他违反公正性职责的行为,他们不能认为调查法官的言论没有引起对他公正调查能力的合理怀疑。但是随后负责向起诉庭报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调查法官卢特根茨的报告并没有发现任何可质疑调查行动的证据。因此法院确认,被解职的法官的偏颇性并不构成无法补救的缺陷,没有损害诉讼的公正性,不会导致整个调查无效和诉讼不可受理。缔约国回顾,提交人被提交布鲁塞尔刑事法院,该法院有权对案情进行判决。他随后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于2006年9月20日被驳回。

4.4 法院注意到超过了刑事诉讼的合理时效,选择大幅减刑,即:监禁20个月,缓刑5年,罚款12,000欧元,为期10年的专业禁令,没收洗钱所得的收益和欺诈带来的经济利益。关于提交人提出的上诉,布鲁塞尔上诉法院认为提交人没有被剥夺其公平审判的权利,并确认了主要刑罚和附加刑罚。

4.5 根据这些事实,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已由国内各法院认真审查,委员会无权重新评估这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缔约国还称,尽管以调查法官缺乏公正性为由要求取消所有起诉行为,但提交人没有具体对这些行为提出质疑。此外,提交人认为,比利时法院秉持这样一种观念,即调查行动的合法性不能仅因调查者缺乏必要的公正性而受到质疑,这是不正确的。缔约国回顾,2006年9月20日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称:“一名调查法官公开表达被告有罪的态度,失去了公正承担调查控辩双方责任的能力。然而并不能以此推断该法官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必然无效”。缔约国质疑提交人的推理,即没有从所发现的违反公正职责的行为得出任何结果,并回顾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认为,提交人没有被剥夺其公平审判的权利。

4.6 缔约国还驳回了提交人的其他申诉,包括关于推定无罪、其荣誉和声誉权利、重新设置时效以及对其专业禁令处罚的不相称性的申诉,缔约国认为这些申诉毫无依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4年6月10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首先指出,缔约国没有对受理来文提出质疑,只称提交人的申诉证据不足,尽管后者提出了具体指控。

5.2 提交人重申其所有指控,同时指出缔约国对下列问题没有作出评论:其案件显然不合理拖延;无罪推定;时效;其荣誉和声誉权利;以及对他十年专业禁令的不相称性。

委员会的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注意到,2009年11月25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针对比利时的有关同一案件的申诉。它注意到,在仅一名法官出庭审理的情况下,申诉在2011年10月4日被驳回,因此目前未被审理。鉴于缔约国并未提出保留,排除委员会对已接受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的案件的权限,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项受理本来文不存在任何障碍。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他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已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项的条件。

6.4 关于提交人就第十四条第3款(c)项提出的申诉,即他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和不被无故拖延的情况下得到审判,诉讼程序持续了近十七年(1992年至2009年),委员会回顾,司法程序持续时间的合理性必须视情况逐案进行评估,同时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被告的行为以及行政和司法当局处理案件的方式。在本案的情况下,委员会注意到,2007年9月28日,在对提交人就案件的案情提出的申诉做出裁决时,布鲁塞尔刑事法院注意到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决定选择“一种比在未超过审判合理时限的情况下法院采用的刑罚低得多的刑罚”(上文第2.14段和第2.15段)。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妥善审理了提交人的申诉,因此他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没有事实根据。所以,提交人不能声称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所指的受害者,来文的这一部分应被视为不可受理。

6.5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即调查法官缺乏公正性侵犯了他的无罪推定权利和公正审判权利,委员会注意到一审法院于2003年5月8日、布鲁塞尔上诉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然后最高法院于2004年4月7日对这些事实进行了审查,最高法院受理了该上诉,并将案件移交布鲁塞尔上诉法院。根据起诉庭2005年10月19日指定的新调查法官编写的报告,起诉庭于2006年4月19日认定所开展的初步调查合法。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新的上诉于2006年9月20日被驳回,最高法院认定调查法官所采取的行动并无任何违规情况。提交人再次向布鲁塞尔刑事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宣布所采取的调查行动无效,但其申诉于2007年9月28日被驳回。2008年10月21日,布鲁塞尔上诉法院还证实,提交人得到了公正审判,最高法院于2009年6月3日在审理提交人提出的最后上诉时重申了这一结论。

6.6 委员会特别注意到,布鲁塞尔上诉法院指出,对调查文档的审查没有发现任何可能对调查法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怀疑的证据;调查法官的言论是在调查范围以外发表的;而且最后被告没有及时利用法律提供的补救办法使调查法官解职。鉴于这些结论和​​审理案件的其他机构的结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

6.7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由于布鲁塞尔上诉法院的推理他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布鲁塞尔上诉法院在2008年10月21日的判决中认定,关于对提交人使用伪造税款事实的公诉法定时效尚未开始。委员会回顾,第十五条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五条提出的申诉在属事管辖方面不属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予受理。

6.8 关于次要指控,即布鲁塞尔上诉法院对这些相同事实所设定的时效违反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公正审判权利,委员会提及其以前的结论(载于第6.5段和6.6),并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这一指控证据不足,因此不予受理,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予以驳回。

6.9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即调查法官的言论侵犯了其荣誉和声誉权利,委员会回顾,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人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所质疑的参议院报告没有提到提交人的姓名,后者未能产阐明,除与其刑事定罪有关的不可避免的伤害之外,对其私生活或声誉的任何影响与调查法官的言论有直接因果关系。

6.10同样,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关于对他处以10年专业禁令侵犯了其荣誉和声誉权利的申诉。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一个人不得援引第十七条来对他自己的行动所造成的名誉损害提出质疑,例如他被定罪的刑事犯罪。然而,这一禁令是2007年9月28日布鲁塞尔刑事法院在其对案情的判决中所判处刑罚的一部分。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也应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