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5/D/2279/201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7 December 2015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279/2013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五届会议(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6日)上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Z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及其儿子N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3年1月21日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做出的决定,2013年7月2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5年11月5日

事由:

未经父亲同意将其子从波兰带到澳大利亚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救济办法,诉求证实充分,不符合属事理由

实质性问题:

公平审判、任意或非法干涉家庭、保护家庭、保护儿童、歧视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五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2279/2013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Z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及其儿子N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3年1月21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5年11月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Z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279/201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 来文提交人为Z, 波兰和澳大利亚公民,生于1959年。他代表其本人及其儿子N提交了申诉。N也是波兰和澳大利亚公民,生于2004年。提交人声称澳大利亚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他还声称,澳大利亚侵犯了其子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没有代理律师。《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12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0年,提交人在波兰与一名永久居住在波兰的白俄罗斯公民结婚。这对夫妻住在波兰,2004年育有一子,其子生来就是澳大利亚公民。2006年12月,全家搬到了澳大利亚珀斯。2009年9月,提交人的妻子取得澳大利亚国籍,2009年10月全家回到波兰,波兰是提交人的公司总部所在地。提交人称,在他们返回波兰后不久,他的妻子想搬回澳大利亚,在这个问题上言辞“侮辱和挑衅”。她还威胁提交人“将把他们的儿子带到他找不到的地方”。由于一再遭到威胁,提交人将其儿子的澳大利亚护照藏了起来。

2.2 2010年2月,提交人开始在波兰就离婚及其儿子的监护权提起诉讼。

2.3 2010年3月5日,提交人的妻子向澳大利亚驻华沙大使馆提交其儿子的紧急护照申请。2010年3月17日签发护照。提交人认为,澳大利亚大使馆领事知道一直在波兰进行离婚和监护权诉讼,但却未经提交人同意建议提交人的妻子申请紧急护照。该领事然后将申请寄往堪培拉,其中附有其本人关于准予签发护照的建议。提交人补充说,他的妻子为了获得这个护照,指称自己遭到了家庭暴力。

2.4 2010年3月31日,提交人的妻子未经提交人同意携子飞往澳大利亚。第二天,提交人向波兰警方提交了申诉。经过警方调查,提交人发现,其妻子和孩子已经前往澳大利亚驻华沙大使馆,使馆工作人员驱车将他们送到了机场。

2.5 由于提交人提起离婚诉讼,波兰普沃茨克巡回法院2010年8月2日的裁决已裁定他们的婚姻解体。法庭判定孩子的单独监护权属于父亲,规定孩子与父亲住在一起。在此期间,2010年4月13日,提交人的妻子已向西澳大利亚家事法院提交儿童监护权申请。2010年4月21日,该法庭签发临时命令,要求孩子与母亲生活在一起,直至另行通知。

2.6 2010年6月18日,提交人依据《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海牙公约》向波兰中央主管当局提交了儿童返还申请,波兰中央主管当局向澳大利亚中央主管当局转递了申请。根据2011年2月4日的裁决,西澳大利亚家事法院依据《海牙公约》,命令将提交人的儿子送回波兰。

2.7 2011年2月16日,提交人的前妻就家事法院的裁决向西澳大利亚家事法院上诉法庭提起上诉,对认定孩子的惯常居住地是波兰的裁定表示质疑。上诉法庭于2011年4月13日举行了口头审理。提交人指出,审理结果是预先确定的,因为审判长对其前妻说:“别担心,我们不会让任何人把你的孩子从你的身边带走。”提交人补充说,其前妻被允许提交更多文件并接受了交叉质询,但他没有,即使国家事务律师曾表示,提交人可接受交叉质询。提交人表示,法官没有考虑建议由他提供的证据,包括提交人的前妻签字的机场出境卡(其中她曾表示,她将永久离开澳大利亚)、单程机票及其儿子提到遭受其母亲人身虐待的说法。法官无视了这一证据,却充分考虑了其前妻提出的证据,因此事实认定不正确,错误地认定其子的惯常居住地是澳大利亚。他指出,上诉法庭应将案件退回家事法院重审。

2.8 2011年7月8日,上诉法庭推翻了家事法院的裁决,裁定澳大利亚中央主管当局不应受理请求将永久居住在澳大利亚的儿童送回的申请。

2.9 提交人就上诉法庭的裁决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申请被澳大利亚中央主管当局驳回。2011年,波兰中央主管当局向澳大利亚中央主管当局提出的上诉申请同样遭到驳回。提交人向高等法院提交的特许上诉请求也遭到驳回,理由是他并不是诉讼程序的当事方。提交人指出,尽管他是珀斯家事法院诉讼程序的当事方,但他的名字在将此事提交上诉法庭审理时却被删除了。

2.10 2011年12月6日,提交人向澳大利亚中央主管当局提交了一份申请,请求探望其儿子。2012年11月1日,中央主管当局做出答复,要求提交人填写一份额外的探望申请。2013年7月2日,向西澳大利亚家事法院提交了《海牙公约》规定的探望申请,但由于2010年4月13日提交人的前妻同时提起的国内诉讼,2014年1月29日该申请无限期缓期执行。

2.11 2014年5月27日,西澳大利亚家事法院命令撤销之前所有的抚养令,将孩子的唯一抚养责任委托给母亲。法庭还命令孩子跟母亲住在一起,两周内事先书面通知,在母亲或核准机构的监督下,允许父亲在与母亲商定的日期内与孩子待在一起。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将其儿子从自己的波兰家中带走构成任意干涉家庭和住宅,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这种强制带离也侵犯了提交人享有家庭生活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交人还补充说,上诉法庭未经适当调查就对指控的家庭暴力做出的错误裁定也违反了第十七条。

3.2 提交人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因为他没有在上诉法庭得到公平审判,上诉法庭依赖于其前妻的指责,却没有适当审查提交人出示的证据,仅交叉质询了其前妻,因而违反了手段平等原则。此外,他不得对上诉法庭的裁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他不是诉讼程序的当事方,因而使他没有机会针对上诉法庭的假定为自己辩护。

3.3 提交人声称,其儿子的意见没有得到充分代表,因为其儿子在法庭没有律师代理。因此,没有撇开母亲的利益适当决定孩子的利益,这违反了公平审判保障,并让他得不到《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护。此外,提交人认为,上诉法庭并没有依据儿童最佳利益行事,未考虑孩子关于遭受母亲身心虐待的书面陈述。

3.4 提交人认为,澳大利亚中央主管当局不允许对上诉法庭的裁决提起上诉,这剥夺了提交人及其儿子在法院表达意见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提交人还说,其儿子没有儿童律师代理或由法院指定的儿童心理学家协助。

3.5 提交人认为,澳大利亚主管当局迟迟不审理案件和完成海牙儿童探望程序也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二十六条。提交人指出,澳大利亚中央主管当局在其提交探望其儿子申请一年后才给出答复,并要求他提交新的申请表,署上新日期,目的只是为了拖延探望诉讼程序。

3.6 提交人还表示《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第9条第1款和第12条遭到了违反。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在2014年6月17日的文件中,缔约国质疑提交人的诉求可否受理。缔约国辩称,虽然提交人根据《海牙公约》程序用尽一切可用的救济,但依据关于儿童监护程序的1975年《家事法法》,未用尽国内救济办法,根据该法规定,提交人本可请求将其儿子送回波兰。

4.2 缔约国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诉求未得到充分证实。提交人并没有指控任何违反本条款的行为,仅仅对上诉法庭在证据评估、程序公正、手段平等、审判不公和公正方面的相关行为提出了一般性诉求。

4.3 缔约国指出,上诉法庭驳回了其前妻举出家庭暴力相关证据的申请。上诉法庭裁定提交人的孩子的惯常居住地不在波兰,并没有对家庭暴力给出任何裁定。因此,这个诉求同样证据不充分。

4.4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海牙公约》诉讼程序不是刑事诉讼,正因为如此,不属于所援引规定的范畴。

4.5 关于提交人有关手段平等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不是上诉法庭诉讼程序的当事方,因此,这些指控不成立。

4.6 缔约国认为,如果委员会依据第十四条审议提交人的诉求,那么这些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法庭满足了公正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官不带偏见并被认为不偏不倚。没有证据表明上诉法庭缺乏公正。关于手段平等原则,缔约国指出,这一原则无关紧要,因为提交人并不是上诉法庭诉讼程序的当事方。最后,缔约国指出,上诉法庭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对提交人的前妻所举证据的相关性形成了自己的意见。

4.7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提出的诉求,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提出具体指控,也没有证实这些诉求。特别是,提交人并没有解释签发紧急护照为何是非法或任意的。虽然其儿子的母亲指控家庭暴力,但缔约国指出,这不是签发护照的依据。签发护照是为了让孩子回到其惯常居住地,并由孩子父母在澳大利亚法院解决监护权纠纷。因此,签发护照的决定是合理的、客观的,符合澳大利亚的法律规定。

4.8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提出的诉求,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只把违反本条连同违反第十七条的行为放在一起审议过。提交人在上诉法庭诉讼程序中没有充分证实未采取充分措施保护其儿子。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上诉法庭的命令不是任意或非法的,上诉法庭在做出其判决时适当考虑了手头的证据。

4.9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四条提出的诉求同样不可受理,因为缺乏充分证据。上诉法庭认定,儿童最终抚养安排的正确管辖地是澳大利亚。缔约国指出,不应由委员会来评估事实和证据,除非不言而喻法院的裁决显系武断或者执法不公。关于案情,缔约国认为,为提交人的儿子提供了保护措施,因为《海牙公约》诉讼程序是处理这一问题的适当法律框架。这些程序涉及解决决定抚养问题的管辖地,程序并未打算详尽调查今后顾及儿童最佳利益的照管安排。上诉法庭考虑的问题是孩子是否惯常居住在波兰,以确定孩子是否应被送回波兰,然后在那里确定儿童保育问题。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特殊情况下为儿童聘任独立律师,包括父母一方提出孩子反对送回的情况。缔约国指出,这同本案中确定儿童的惯常居住地无关。

4.10 关于提交人与《公约》第二十六条相关的诉求,缔约国指出,这些诉求没有得到充分证实,证据不充分,无法说明法院对提交人实施了差别待遇。缔约国补充说,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指控缺乏法律根据,因为不清楚提交人或其儿子遭到歧视的依据是什么。

4.11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提出的诉求不属于委员会的任务范畴,应基于属事理由予以驳回。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 2014年7月20日,提交人提交了其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重申了他以前的论点。提交人指出,他提交委员会的申诉并未提及澳大利亚的监护权诉讼,因此他不必像其前妻一样在澳大利亚用尽这些救济。他补充说,他已就离婚和监护权问题从一家波兰法院获得最终的法院命令。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查实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是,虽然提交人依据《海牙公约》规定,在送还诉讼程序方面用尽了国内救济办法,但根据1975年《家庭法法》他没有用尽国内救济办法,他本来还可以依据该程序请求将其孩子送回。不过,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住在波兰,他已经做出重大努力,让波兰和澳大利亚采取了行政和司法行动,以便探望其儿子和获得其子的监护权。波兰采取的司法行动促使法院2010年4月做出一项裁决,把孩子的监护权判给提交人。关于提交人在缔约国采取的行动,委员会指出,这些行动旨在让其儿子返回和获得其子的探望权,缔约国承认这些途径都已用尽。委员会还认为,2014年1月,提交人的前妻于2010年4月在澳大利亚提起的监护权诉讼仍然悬而未决,当时提交人的探望申请暂缓执行,缔约国对推迟没有提供任何合法理由,尤其是考虑到此事关系重大。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受理该来文没有任何障碍。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和他的儿子遭到了澳大利亚中央主管当局的歧视,不允许他就上诉法庭撤销家事法院将孩子送回波兰之令的裁决提出上诉,并且迟迟不将他探望孩子的申诉交付审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未能证明他的诉求,也没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差别待遇。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依据第二十六条说明他和他的儿子遭到歧视的理由。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依据第二十六条充分证实其诉求,并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诉求涉及上诉法庭审查证据。委员会忆及,通常由缔约国机关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能够确定评估是武断的或等于明显失误或司法不公。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供且卷宗中可用的资料不容委员会得出结论说事实就是如此。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认为上诉法庭缺乏公正性的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些诉求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并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6 至于提交人有关其探望孩子的诉讼程序无故拖延的诉求,委员会认为,这些说法已得到适当证实,有关监护权和探望的诉讼程序属于民事案件范畴,因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障也适用于这些诉求。因此,委员会决定根据案情审议这个诉求。

6.7 关于提交人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相关条款提出的诉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这些诉求不属于委员会的任务范畴。因此,委员会宣布这些诉求与《公约》不符,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以属事理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6.8 委员会裁定,提交人根据关于司法严重拖延的第十四条第1款以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提出的诉求已得到充分证实。

6.9 鉴于以上几点,委员会宣布既然来文似乎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提出了问题,就可予受理,并继续审理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给委员会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将其儿子带离等于是任意干涉家庭和住宅,未能保护家庭,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家庭”一词须广义地理解,它还包括父母与孩子之间存在的总体关系。委员会还忆及,剥夺父母对孩子的照看构成了对父母和孩子的家庭的干涉。因此,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根据第十七条规定,这种干涉是否是任意的或非法的。

7.3 委员会忆及,在孩子的监护权与探望权案件中,用来评估对家庭生活的具体干涉是否有客观正当理由的相关标准,一方面,须根据父母与孩子保持个人关系和相互之间经常联系的有效权利来审议,另一方面,须根据孩子的最大利益来审议。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之子被从波兰带走后,国家主管当局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让提交人及其儿子保持联络,并且因大约四年前即2010年4月12日同时提出的监护权诉讼,提交人的探望申请于2014年1月29日遭到西澳大利亚家事法院驳回。由于缔约国没有做出解释,说明维持这种状况的理由,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提交人的儿子离开波兰后未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提交人及其儿子之间的家庭生活权利,未采取行动构成任意干涉他们的家庭生活。

7.4 根据上述几点,委员会断定,摆在其面前的事实构成了任意干涉提交人的家庭,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缔约国未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采取必要步骤保障家庭受保护的权利。

7.5 基于上述理由,以及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说明未让提交人与其儿子接触是基于孩子的最佳利益,委员会还裁定,缔约国未根据提交人之子作为未成年的要求采取必要保护措施,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7.6 关于提交人有关国家主管当局无故拖延处理其依据《海牙公约》提出的探望申诉的诉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第十四条第三款系指刑事诉讼程序,因此,《海牙公约》程序不属于本规定的范畴。不过,委员会忆及其关于法院和法庭面前平等权以及公平审判权的第32(2007)号一般性意见,“[审讯]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审讯能否迅速进行”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虽然明确就刑事诉讼无故拖延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民事诉讼也不能以案件复杂或当事方的行为为理由加以拖延,这种拖延有损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正审讯原则。”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2011年12月6日的探望申请是澳大利亚中央主管当局在19个月后即2013年7月2日才向西澳大利亚家事法院提交的,2014年1月29日,该法院以大约四年前即2010年4月提出的现行监护权诉讼程序为由,无限期暂停执行申请。委员会注意到,在受理提交人的监护权申请或其探望申请或者确保为提交人提供某种临时探望安排,特别是审议重大问题时,为何如此拖延,缔约国没有给出任何理由。因此,委员会认为,无故拖延干扰了探望诉讼程序,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8.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摆在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显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救济。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给予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提交人与其儿子之间保持定期联络,并为提交人提供充分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委员会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救济,所以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并广泛分发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