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7/D/2101/20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0 August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101/2011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Valentin Evzrezov(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1年8月5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1年9月2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6年7月14日

事由:

拒绝批准举行和平集会;言论自由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言论自由;集会自由

《公约》条款:

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1. 来文提交人Valentin Evzrezov系白俄罗斯国民,出生于1954年。他声称白俄罗斯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11年2月7日,提交人向日洛宾区执行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于2011年2月23日举行一次20人以内的纠察活动。该活动将在日洛宾镇的Pridneprovsky公园举行。活动目的是抗议对白俄罗斯前总统候选人及其选举团队成员实施政治迫害。

2.2 2011年2月15日,提交人的申请被区执行委员会拒绝,理由是申请地点当天要举办体育赛事。当局还在拒绝理由中指出,白俄罗斯《刑法》未对“政治迫害”一词做出定义。

2.3 2011年3月3日,提交人就区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向戈梅利执行委员会提起上诉。2011年3月23日,他的上诉被驳回。2011年3月28日,提交人向日洛宾区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19日,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2011年4月27日,提交人向戈梅利地区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于2011年6月9日被驳回。提交人没有根据监督复审程序继续提起上诉,因为他认为,考虑到类似案件中既有国内实践,该程序不会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当局无故拒绝他举行纠察活动,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限制了他的言论自由。他还声称,缔约国当局无故拒绝批准他举行纠察活动,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集会自由权。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1年11月28日的普通照会声称,提交人未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要求,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根据监督复审程序提起上诉。据缔约国称,该程序是一项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事实证明,在2011年根据该程序提起的4,565起上诉中,最高法院法官对其中239起维持原判。缔约国认为,没有合法理由审议提交人的来文,因为对该来文的登记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

4.2 缔约国在2012年1月25日的普通照会中就若干来文,包括提交人提交的来文解释说,一经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即已同意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议受其辖区声称自己是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之行为受害者的个人的来文。然而,缔约国指出,承认这一点是结合《任择议定书》其它条款做出的,包括确定申请人及其来文可受理性标准的条款,尤其是第二条和第五条。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或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条款做出的解释,其解释只有在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才有效。缔约国声称,关于来文程序,缔约国首先应当以《任择议定书》的条款为指导,而提到委员会的长期惯例、工作方法和判例法并不需要以《任择议定书》为前提条件。缔约国还指出,在违反《任择议定书》条款情况下登记的任何来文将被其视为与《任择议定书》不符,并将在不对可否受理或案情进行评论的情况下予以拒绝,并且缔约国当局将会视委员会就此类来文做出的任何决定为“无效”决定。缔约国重申,它认为登记本来文之举违反了《任择议定书》。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 提交人在2012年1月29日的信中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声称,在涉及政治权利的案件中,监督复审程序不应被视为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这是一项由检察官或法官自由裁量的程序,他们可以决定驳回上诉或者将其转到更高一级法院审议。提交人指出,在涉及缔约国境内个人政治权利的案件中,从来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未予合作

6.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主张,即没有审议提交人的来文的法律依据,因为登记该来文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也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条款做出的解释;并且缔约国当局将视委员会就本来文作出的一切决定为“无效”决定。

6.2 委员会还指出,一旦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议声称自己是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的个人的来文(《任择议定书》的序言部分和第一条)。一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默认承诺与委员会进行诚意合作,以便允许委员会能够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后将其意见转交给缔约国及有关个人(第五条第1款和第4款)。采取任何可能阻碍或妨碍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并表达其意见的任何行动将与缔约国的这些义务相违背。来文是否应予登记应由委员会确定,并且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不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来文是否应予登记,并直截了当地宣称它不接受委员会关于来文可受理性和案情的决定,这违反了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应承担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要求,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就国内法院的裁决启动监督复审程序。委员会忆及其判例,该判例裁定,就某一有已决案件效力的判决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监督复审请求并不构成一项有效的补救办法,也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它还认为,针对业已生效且由法官酌处的法院判决,向法院院长提出监督复审的要求,构成一项特殊补救办法,并且缔约国必须证明,就本案情形而言,可以合理预期此类请求将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统计数据,数据涉及一些提出上诉并得到最高法院法官维持原判的监督复审程序。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这些统计数据并没有具体说明在涉及言论自由权及和平集会权的案件中是否以及有多少向地区法院院长或向最高法院提出监督复审程序获得成功。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提交的来文。

7.4 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提出的权利主张已得到充分证实,因此,委员会宣布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据称,他的言论自由权遭到任意限制,因为不允许他举行公开纠察活动并公开发表个人见解。委员会认为其需要处理的法律问题是确定日洛宾市政执行当局禁止提交人举行公开纠察活动是否等同于违反《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行为。

8.3 委员会提及其关于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第34(201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是个人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并且这类自由对任何社会而言都必不可少。它们是构成每一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基石。委员会忆及,《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仅允许实施某些限制,但只允许实施法律规定且为达成以下目的之所必需的限制:(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和(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对行使这类自由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判断标准。只有出于那些规定之目的且必须与所阐明的具体需求直接相关,才可实施上述限制。委员会忆及,缔约国应证实,对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实施限制是必要且适当的。

8.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市政当局不允许他举行纠察活动的行为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集会自由权。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忆及,《公约》第二十一条保障的和平集会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公开表达个人意见和见解十分重要,而且对民主社会也必不可少。这项权利使人们能够组织和参加和平集会,包括有权在公共场所进行静坐集会(纠察等)。集会的组织者通常有权选择一个其目标受众能够注意到的地点,并且这种权利不得受到任何限制,除非按照法律进行且在民主社会中系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权利和自由之必需。如果缔约国实行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协调个人集会权与上述普遍关切的利益,缔约国就应以促进这项权利为指导,而不是寻求不必要或过分地限制这项权利。因此,缔约国有义务明确说明对《公约》第二十一条所保护权利进行限制的理由。

8.5 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市政当局对提交人申请的纠察活动予以拒绝的依据是,《刑法》没有“政治迫害”一词做出定义且申请地点当天要举办体育赛事。委员会指出,以法律中没有界定“政治迫害”的术语为由禁止抗议政治迫害似乎不符合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句规定的必要性和相称性标准。委员会还指出,尽管有可能合法的第二项拒绝理由,换言之,一项先前批准的体育赛事,但是,鉴于执行委员会提出的第一条反对理由,日洛宾区执行委员会或国内法院并没有在决定中说明提交人可以通过更换时间或日期的方式举行纠察活动。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就本案而言,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

9. 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上述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作出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尤其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向提交人提供适足补偿,并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并承诺在侵权行为一经确定成立,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就落实委员会意见采取的措施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在缔约国内用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