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5/D/2214/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4 December 2015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214/2012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五届会议(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6日)上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John-Jacques Lumbala Tshidika(由世界禁止酷刑组织和非洲人权辩护协会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刚果民主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12年8月1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2年11月27日转交缔约国(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5年11月5日

事由:

程序性问题:

酷刑和任意拘留

实质性问题:

人身自由权;不受酷刑的权利;手段平等和公平审理;任意干扰家庭生活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二和第三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五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2214/2012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John-Jacques Lumbala Tshidika(由世界禁止酷刑组织和非洲人权辩护协会)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刚果民主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12年8月1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5年11月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John-Jacques Lumbala Tshidika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214/2012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1 2012年8月13日来文提交人是Lumbala Tshidika先生,于1969年5月2日出生在刚果民主共和国。他声称是刚果民主共和国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单独及与第二条第二和第三款一并解读)、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受害人。由世界禁止酷刑组织和非洲人权辩护协会代表他出庭。《任择议定书》于1977年2月1日对缔约国生效。

1.2 2012年11月27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请所涉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来文期间采取措施防止提交人的家庭成员遭受任何形式的报复并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以确保对其予以保护。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8年1月,提交人被刚果民主共和国刚果银行聘为人力资源部主任。2008年3月,在履新之后,他被任命为该银行善治委员会秘书。该委员会由银行代表以及银行任命的外部人士组成,负责审计银行账目和管理情况。提交人的主要职责包括编写银行内部业务报告,以便在获得刚果银行行长R.Y.先生的许可后提交刚果银行联盟。

2.2 在任职后不久,提交人发现银行存在很多财务违规行为。2008年6月,他提交一份报告,详细介绍了他发现的不合理做法,以供R.Y.先生审批。善治委员会多数成员都在该报告上签了字。不过,银行行长拒绝将报告转递刚果银行联盟,且因为提交人拒绝删除报告中的关键案文,银行行长没收了该报告。2008年8月初,行长提出一个新的报告版本,但没有提到已经发现的欺诈行为。提交人拒绝在修改后的报告上签字并提出辞职申请,但银行没有接受。在这期间,提交人注意到有一笔50,000美元的匿名存款进入他的银行账户。他怀疑是银行行长存入的,因此,他要求银行行长解释,但他的努力没有成功。考虑到提交人很坚决,行长最终同意收回已经存入提交人账户的资金,并停止要求提交人在给刚果银行联盟的报告上签字。提交人当时已经撤回他的辞职信。

2.3 不过,在此之后,提交人看到他的权限和特权被逐渐削弱,他将这视为一种恐吓。当再次发现银行存在财务违规问题时,特别是涉及到美国海关和关税咨询公司与刚果海关与消费税局之间的咨询合同,提交人向银行行长和董事会通报了其发现的情况。因为行长对他的威胁日益增加,所以提交人于2008年10月30日辞职。2008年12月5日,提交人被Access银行雇用。在此期间,即在2008年11月10日前后,提交人拒绝了刚果银行提出的赔偿方案。

2.4 2008年11月12日,当提交人与他的女儿们一起乘车旅行时,他们的车辆被身穿便服的武装人员追击。提交人设法甩掉他们。当天晚些时候,即晚上11时,几个身穿军装的武装人员来到他家并试图进入。提交人的保安拒绝他们进入;他们说他们有授权令状但并未出示。第二天,提交人投诉不明身份的人员发起攻击的行为(他驾车逃脱了)。他向位于金沙萨卡班巴雷大道上的警察局提出投诉。他从来没有收到过关于其投诉官方文本的副本,也从未能后续追查案件的进展情况。

2.5 2008年12月8日,提交人的手机接到刚果银行行长的一位同事打来的电话。她说,打电话的目的是通知提交人,刚果银行行长与总理和预算部长举行了会谈,而且他们在会谈期间谈到了提交人。他们指控他向议会反对派成员以及生活在国外的政治对手泄露了该银行的管理信息,而这些信息被视为机密。要求他给行长打电话,以便让后者清楚他的意图,但他没有打这个电话。在他接到电话时,上述咨询合同正受到强烈的公众批评,且案件已经提交议会。

2.6 2008年12月11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国家情报局的三名身穿便装的特工到了提交人的家。他们通知说,他被捕了。他们是奉国家情报局国内安全处高级主任K.M.先生的命令行事。当提交人要求他们出示逮捕证时,这些特工用枪指着他,并当着他女儿们的面给他戴上了手铐。尽管他要求说明逮捕理由,但他们并没有向他说明。他被带到室外并被押进两辆吉普车中的一辆,吉普车是黑色的,茶色玻璃,没有车牌。在车里,其中一名特工从提交人身上拿走了他随身携带的300美元。

2.7 提交人被带到国家情报局征用的一个小房子里;在那里,对他进行了初步询问以证实他的身份。特工们问了他的全名、以前是否在刚果银行工作过以及他是否问心无愧。他仍然戴着手铐,且在特工们等他们的主管到来(据他们告诉他)时,他被锁在牢房里,这是一个4米长、3米宽的小屋子里,有一个小窗户,很少有光线能够照进来。房间里有一股令人恶心的臭味,有一个很重的金属网格门,特工们可以透过门监视他。提交人随后被转到离金沙萨总理办公室不远的国家情报局拘留所。他的衣服被拿走,只穿内衣,并将他关在一个隔离牢房中,同牢房的还有一个年轻女子。在提交人被拘留的整个期间,两人都被关在同一牢房(见下文)。除了这个女子之外,提交人没有与其他囚犯有过任何接触,一位苏丹籍犯人与其在同一牢房被关三小时的那天晚上除外。

2.8 牢房只有3平方米大小。没有窗户,也没有家具。提交人和另一位囚犯只能睡在水泥地上。房间里为他们留了一个便桶。在被拘留的头两天,提交人未得到食物和水。在随后的几天里,那个年轻女子分给他一点食物。房间里弥漫着一股臭味。有两次,提交人和另一名囚犯被临时转到其他牢房,那里比第一个牢房更小,也更脏,根本没有光线。

2.9 在他被拘留的7天里,提交人任何时候都没有机会联系律师,也没有被带去见法官。他没有得到医治,不允许医生来出诊,也不允许他的家人来探视,没有与家人进行过任何类型的接触。他只因接受审问而离开过牢房。在被拘留期间,几乎每天都把他带到一个单独房间,对他进行审问;他在审问期间受到了酷刑及其他形式的虐待。

2.10 每天早上,提交人的头被人摁进一个装满犯人尿的桶里。在每次审讯期间,他都受到严重殴打,包括被踢打以及用左轮手枪击打他的腹股沟和大腿根。经常有人用金属夹夹他的睾丸和舌头、让他窒息和击打他的小腹。在一次审讯期间,一名守卫掐住提交人的脖子将他举起来,然后用夹具夹住他的舌头。提交人还在其牢房里被三个守卫强奸。审讯是由两个不明身份的国家情报局特工当着国内安全处高级主任K.M.先生及其他特工的面进行的。一名年轻守卫对提交人进行了拍照,说这是标准做法。

2.11 2008年12月15日,提交人被带到为行政办公室预留的楼层中的一个房间里进行了三个半小时的审问;在审问期间,国家情报局的一名法律干事最后告知他对他提出的各项指控。第二天,他在牢房里接受了长达四个小时的审问,另一名囚犯也在场。这次审讯极其暴力,在场的7名特工因对他的拘留激起了公愤而特别生气。

2.12 2008年12月17日晚上,三名特工进到他的牢房,并让另一囚犯脱衣服。当提交人提出反对时,他们威胁用钳子拔他的舌头。在强奸了那个年轻女子之后,他们将提交人推倒在地,并强奸了他。这显然是有意羞辱提交人,让他崩溃,以便他最终屈服并告诉他们他所掌握的信息。在被强奸之后,他小腹内的疼痛严重恶化,痛得他在地上打滚。12月18日,他小腹内的疼痛继续加重,提交人听到一名特工向另一名特工说,最好让他治疗一下,因为他们还没有得到想要的信息。提交人被带到Bandal医疗中心。那天夜里,提交人得以与一位朋友进行了接触,由于医疗人员(他们自己后来也受到了威胁)的帮助,他得以逃脱。他逃向与刚果共和国接壤的边境,并于2008年12月19日从那里达到布拉柴维尔。国家情报局随后发布一项公开声明,声称提交人已被释放。

2.13 2009年初,提交人成为刚果银行发起的一场媒体诽谤运动的攻击对象。该运动散布了一系列与提交人在银行内活动有关的谎言,玷污了他的名誉。

2.14 提交人前往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他持有该国签证,并于2009年10月2日在该国获得难民身份。他的妻子和三个女儿在2010年9月22日拿到签证,并于2010年10月5日到达联合王国。

2.15 在提交人逃跑之后,他的家人和朋友受到严密监视,并且受到恐吓。因此,提交人及其家人与其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的朋友的联系非常有限,因为担心后者受到报复。

2.16 关于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问题,2008年12月17日提交人的兄弟向刚果民主共和国总检察长提起申诉,指控国家情报局对提交人实施绑架和任意拘留。申诉指出,提交人被国家情报局特工逮捕,在被捕后未被带去见法官,因为他未被允许接受他家人的任何探视,所以他的家人十分担心他的健康以及国家情报局如何对付他。申诉提到《刑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条款。2008年12月23日,在有人威胁他要危及他的人身安全(接到匿名电话并被不明身份的人员跟踪)之后,提交人的兄弟撤回了申诉。2009年1月23日,提交人的兄弟决定以向总检察长写信的方式再次提起申诉,他在信中强调了请求的紧迫性。主管部门于2009年2月2日收到这封信。该申诉明确表明了对国家情报局局长提起诉讼的意图,指控他对提交人实施绑架、任意拘留和酷刑。

2.17 与此同时,世界禁止酷刑组织和非洲人权辩护协会公开谴责所发生的事情,并呼吁当局采取行动,以停止进一步侵犯提交人的权利,并对这些活动的责任人进行调查。

2.18 2009年3月11日,提交人的兄弟聘用的一名律师向总检察长发出一封信函,询问其委托人所提申诉的进展情况。2009年6月17日,另一名律师(代表非洲人权辩护协会)写信给总检察长,指出,尽管律师已再次提起申诉,但提交人的兄弟所提申诉尚未得到调查。他请求应立即对所涉事件启动调查。

2.19 2011年4月4日,提交人的兄弟所聘律师再次给总检察长写信,以追问先前所提申诉的进展情况;总检察长办公室已于2011年4月7日收到该信并已将其登记在案。2011年6月24日,提交人的另一名律师向司法和人权部长发去请求,请求他命令总检察长对申诉启动调查。

2.20 所采用的补救办法已经超出合理期限,更重要的是,事实已证明补救办法无效。

申诉

3.1 申请人声称,鉴于他在被拘留期间所受到的待遇,他依据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对他的拘留属于酷刑。提交人首先指称,他在审讯期间遭受剧烈疼痛和痛苦,而对他的审讯几乎每天进行,只有一天没有。在每次审讯期间,他都受到严重殴打,包括被踢打以及用左轮手枪击打他的腹股沟和大腿根。经常有人用金属夹夹他的睾丸和舌头、让他窒息和击打他的小腹。在一次审讯期间,一名守卫掐住提交人的脖子将他举起来,然后用夹具夹住他的舌头。提交人还被守卫强奸。每天早上,提交人的头被人摁进一个装满犯人尿的桶里。在提交人不得不住院治疗之前,这些行为一直在持续。这些行为是由国家情报局有关部门实施的,目的是让提交人遭受剧痛,以获取政治信息。2009年8月25日的法医报告中记录了酷刑证据,编写该法医报告是获得联合王国难民身份程序的一部分。

3.2 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未能尊重《公约》第九条,因为:(a)他遭受任意拘留,因为逮捕是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进行的;(b)未向他告知逮捕他的理由;(c)他在被拘留期间未被带见法官;(d)他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决定拘留行为是否合法;以及(e)他未获得赔偿,因为缔约国拒绝开展刑事调查剥夺了他依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而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

3.3 提交人还坚持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与第二条第二款一并解读),因为缔约国未为防止这些行为的发生采取必要措施。具体来说,它本可以采取措施来教育其文职人员和军人,对遵守审讯方法和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以及改善拘留条件。

3.4 提交人还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因为缔约国没有对这些侵权行为予以有效救济。从事件发生到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已经过了三年的时间,但缔约国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及时迅速调查。

3.5 提交人还坚持认为,他的拘留条件构成单独违反《公约》第十条第一款之行为。他被关在国家情报局拘留所,那里的条件很糟糕:第一牢房只有4米长、3米宽,弥漫着一股令人恶心的臭味,只有一个小窗户,几乎没有什么光线进来;特工能够通过一个丝网门监视他。他随后被带到一个3平方米大小的牢房里,那里也有一股令人无法忍受的气味,根本没有窗子。提交人和另一名囚犯睡在水泥地上,并给了一个便桶。他们曾两次被关进更小的牢房。在被拘留的头两天,提交人未得到食物和水。尽管他遭受了酷刑,但不允许他接受医治,对他拘留的最后一天除外,当时他身上剧烈疼痛,其中一位特工建议应该送他去接受治疗。

3.6 提交人在2008年12月11日至18日期间被国家情报局特工隔离拘留。因此,他被阻止行使《公约》和《刚果宪法》中规定的权利,即迅速被带去见法官的权利、向法院寻求救济以决定对他的拘留是否合法的权利以及与其家人和律师通信的权利。以上是缔约国行为的直接后果,应被视为缔约国拒绝承认提交人具有法律人格,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之规定。

3.7 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未履行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因为它任意和非法干扰提交人的隐私、家人和家,而且缔约国的特工对破坏他的荣誉和名誉负有责任。提交人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在家被捕,并且在他一个女儿当面的情况下遭受暴力行为。在提交人从缔约国领土上逃出来之后,他家仍然受到密切监视,他的妻子也受到恐吓。国家情报局特工曾屡次进入他家并试图从她那里找到她丈夫的下落。她已向联合国组织刚果民主共和国特派团报告这一情况,该特派团给了提交人的妻子一个热线电话号码,她可以在遇到严重危险时打这个电话。国家情报局禁止她出国参加在布拉柴维尔举行的葬礼。另外,提交人认为守卫在他被拘留期间拍摄他的照片并随后在媒体上传播,属于对他提出一系列不正确指控行为的一部分,玷污了他的名誉,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之规定。

3.8 提交人是任意拘留、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受害者,因为他所持意见与刚果银行以及缔约国政府高官的利益相违背。委员会已就言论自由可能受到限制的情况表明其立场,即这些限制是由法律规定的,只有出于第十九条第三款(甲)和(乙)项所述之目的方可予以实施。在本案中,提交人被拘留是因为他的思想,而非因为法律允许的原因,且妨碍提交人享有第十九条规定的言论自由不是因为需要保证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出于公共秩序的原因,而是出于与刚果银行管理不善的相关事故有关的政治原因,且涉及到银行和政府内高官的责任。

3.9 提交人指称,侵犯他的基本权利构成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行为,因为家庭动态长期受到严重影响。提交人家庭受到的主要伤害包括如下:家人分离;提交人受到的创伤对他的家庭生活产生影响;对他及其家人的恐吓和威胁行为;缔约国在其领土内针对提交人及其家人发起的诽谤运动;由于在联合王国境内的难民身份而致使提交人的境况面临不确定性。

3.10 提交人担心他的家人遭到报复,原因非止一端:(a)他的家人已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受到威胁和恐吓,(b)国家情报局特工在全国享有普遍的有罪不罚的待遇。因此,提交人请求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措施,以防止提交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的家庭成员遭受任何形式的报复;并采取一切必要且适当的措施以确保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来文的整个期间保护提交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的家庭成员。

缔约国不予配合

4. 在2012年11月27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2月4日普通照会中,委员会请缔约国向其提交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委员会指出未收到这一信息,并对缔约国未能提供与来文可否受理或提交人主张的实质有关的任何信息感到遗憾。委员会忆及《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善意审查对其提出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掌握的一切信息。在缔约国没有给予答复的情况下,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只要其指控得到证实。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本案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已确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接受审查。

5.3 关于必须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质疑所提任何主张的可受理性。它还注意到提交人提供的、与其通过他兄弟向共和国总检察长提出的申诉有关的信息和附件,似乎都没有促成调查。它还注意到提交人被迫逃离国家并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获得难民身份,因此,无法预期他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不妨碍它审查本来文。

5.4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提出的指控以及关于他因为所持意见与刚果银行和缔约国政府高官利益相违背而遭到任意拘留和酷刑的事实,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及其与第十九条之间的关系未在可否受理意义上得到证实。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之规定,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5.5 关于提交人指控缔约国未履行《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与第二条第二款一并解读)的义务问题,因为缔约国未颁布立法或采取措施来实施这些条款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委员会忆及其判例法,其中指出,规定缔约国一般性义务的《公约》第二条本身不得成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来文某项主张的理由。委员会还认为,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来文中,也不能与《公约》其他条款一起援引第二条的规定,除非缔约国未能遵守第二条所列义务是导致明确违反《公约》从而对自称为受害者的个人产生影响的近因。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充分证实以下主张,即审查缔约国是否也违反与第七条和第九条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一般性义务的问题与审查是否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单独解读及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所享有的权利问题存在区别。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主张与《公约》第二条相违背,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这些主张不可受理。

5.6 没有发现其他妨碍受理来文的问题,委员会宣布,来文其余部分可以受理,因为来文已根据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以及根据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提出了若干问题,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它回顾指出,在缔约国没有给予答复的情况下,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只要其指控得到充分证实。

6.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主张,即他在2008年12月11日至18日被拘留期间受到的待遇构成酷刑行为。它注意到提交人指控,在为期七天的审讯期间,他受到严重殴打,包括被踢打以及用左轮手枪击打他的腹股沟和大腿根;经常有人用金属夹夹他的睾丸和舌头、让他窒息和击打他的小腹;在一次审讯期间,一名守卫掐住提交人的脖子将他举起来,然后用夹具夹住他的舌头;他被迫见证守卫对他同牢囚犯实施强奸且他本人也被守卫强奸;且每天早上,有人将他的头摁进尿桶里。委员会还注意到,这些被报告的行为一直持续到提交人不得不住院治疗之前,而且这些行为是由国家情报局有关部门实施的。最后,委员会指出,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法医报告中所描述的酷刑证据和症状证实了这些指控。在未收到缔约国为此提供的任何信息的情况下,委员会认定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6.3 关于第九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即2008年12月11日他在家中遭到国家情报局特工逮捕,没有见到逮捕证,也不知道逮捕他的原因;将他拘留了七天而没有带去见法官,也不允许他会见律师,因此,他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决定对他的拘留行为是否合法。在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信息对这些指控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各项权利遭到了侵犯。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以下指控,即鉴于没有对这些侵权行为给予有效救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在本案中,从事件发生到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已经过了三年的时间,但缔约国没有进行任何及时迅速的调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以发出2008年12月17日信件的方式对国家情报局特工提出有关任意拘留的申诉;提交人于2009年1月23日再次提出申诉,又称遭受了酷刑;提交人于2009年3月11日和6月17日以及2011年4月4日向总检察长发出信件以追问这些申诉的进展情况但没有得到答复;2011年6月24日,提交人的律师向司法和人权部长去信追问申诉的进展情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对其没有采取措施补救所指称的侵权行为提供任何解释。委员会断定,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七条及第九条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6.5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条第一款提出的指控,大意是他被关在国家情报局拘留所,那里的拘留条件极其糟糕,他在不同牢房被关了七天,第一天的牢房有12平方米大小,下一个牢房只有3平方米,后来其他两个牢房甚至更小;而且所有牢房都弥漫着一股令人恶心的臭味。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被拘留的前两天没有获得食物和水;他与人共用一个便桶;牢房里没有光线;而且除被拘留的最后一天之外,他未得到医治,尽管他曾遭遇酷刑。它还注意到缔约国被指称未将男女囚犯分开关押并保护他们的隐私和尊严。鉴于与提交人在其来文中所述糟糕拘留条件有关的指控的严重性,且缔约国未提供任何信息对这些指控进行反驳,委员会断定缔约国存在单独违反《公约》第十条第一款之行为。

6.6 既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委员会就不会审查有关违反《公约》第十六条的主张。

6.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家被捕时未向其出示逮捕证,并且当着他的一个女儿的面对他实施了暴力行为;在提交人逃离缔约国领土之后,他家仍然受到密切监视,他的妻子也受到恐吓;国家情报局特工多次进入他家,试图从她那里找到她丈夫的下落;且这些事实已向联合国组织刚果民主共和国特派团报告。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被迫逃跑并在联合王国为他及其家人寻求难民身份,导致在提交人离开刚果民主共和国之后出现三年的家人分离。因缔约国没有提出意见且考虑到本案的所有情况,委员会认为这些行为构成任意和非法干涉提交人的隐私、家和家人。因此,委员会断定,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单独及与第二十三条一并解读)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7.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行事,认为其现已掌握的信息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单独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第十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七条(单独及与第二十三条一并解读)之规定。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之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办法。因此,缔约国必须对依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给予充分赔偿。在本案中,缔约国尤其有义务对事实进行有效且全面的调查,起诉和惩处犯罪人,并提供充分赔偿和适当的补偿措施。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9. 委员会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亦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一经确定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救济,因此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将其译成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并予以广泛传播。

附录

奥利维尔·德·弗鲁维尔、亚兹·本·阿舒尔和毛罗·波利蒂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意)

1. 我们不同意委员会关于不单独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六条提出的申诉的决定,该条款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都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我们相信,除了有关违反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结论之外,提交人受到的待遇也显然证明了委员会所得出的关于缔约国违反第十六条的结论。在本案中,提交人不仅受到通常意义上的任意拘留,而且还受到秘密拘留。此种拘留的性质不是限制第三方获得信息,也不是限制被剥夺自由者与其选择的律师通信或通知其家人的权利。所有这些限制都是应该受到谴责的且可能得出违反第九条的结论;不过,它们未必致使当事人被置于法律框架之外。一些国家有基于这种限制的禁止与外界接触的羁押法律制度。但是,尽管它们可能令人反感,但这些制度仍然是依法设立的,一般都与某些保障相关,不过是最低限度的保障。因此,遭受这种限制性制度的人继续享有法律人格得到承认的权利。不过,本案中实施的禁止与外界接触的羁押不属于任何法律框架的范畴之内。这类做法意味着当事人被投入法律真空,不仅是因为剥夺自由本身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因为它是有组织的行为,以至于当事人无法获得任何救济,无法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完全任由迫害者摆布。如果警察在警局内对羁押者实施酷刑,受害人在酷刑实施者手中被“作为一个物体”对待,但法律的观念仍以第三方的形式存在于这种关系之中,因为受害人可以继续有希望逃走以及向高级官员、法官或其律师申诉其遭受的待遇。但在秘密拘留中,这种可能性完全没有,只有迫害者与受害人之间残忍且亲密的交流,这迫使后者处于一种物体的地位:提供调解和保护的法律观念被排除。正是出于这一原因,《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将不受秘密拘留的权利定为一项绝对权利,与《公约》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律人格得到承认的权利一样(见《公约》第四条)。声称在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下可以合法实施此种待遇的主张似乎十分荒谬。

2. 在这里,问题不是所涉待遇是否可以被称为《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意义上的强迫失踪,来文提交人并未援用这一《公约》。问题是决定提交人明显受到的秘密拘留是否侵犯了他所享有的《公约》第十六条意义上法律人格得到承认的权利。

3. 在本案中,受害人被关押在一个非正式拘留所(一个被征用的住宅,然后被关在国家情报局行政办公室所在楼层的一个牢房里)。在那里,他受到酷刑,并且处于一个完全弱势的境况:他认为,无援无助,也没有人会知道他的行踪。对于国家情报局的官员们而言,将他关在这里就是要确保他与外界隔绝。他们不仅要确保受害人没有任何权利,而且尤其要确保他不可能再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来文提交人可在那里被关多年都没有人知道,而且也无法利用法律制度通常承认任何人都可拥有的保障措施。幸运的是,他被转到一家医院,并得以从那里逃脱,并因此重获尊严。

4. 受害人的家人仍未停下来:2008年12月17日,在提交人被捕六天后,提交人的兄弟向总检察长提出针对国家情报局的申诉,指控它们绑架和任意拘留。但在2008年12月23日,提交人的兄弟在遭遇恐吓之后被迫撤销申诉。不过,他在2009年1月23日再次提出申诉,也就是在受害人逃走之后。申诉也未得到解决。因此,在本案中,当局拒绝承认对受害人的拘留,也拒绝提供与他的命运有关的信息;他们还隐瞒了他的拘留地,那是一个非正规的拘留所。不承认逮捕和拘留,加上囚犯知道他是一个被置于系统性法律真空的“非人”的主体情境,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

5. 应该指出,刚果民主共和国国家情报局的做法是众所周知的,已被非政府组织和国际人权机构多次记录在案。具体来讲,联合国组织刚果民主共和国特派团在所涉事件一年半之前编写的一份报告中得出了以下结论:

在情报部门[……]的房舍和牢房以及在军营[……]的牢房中发生过严重侵犯人的权利的行为。有关部门经常越权行事。它们经常否认存在这些拘留所,而这些拘留所不受任何控制,并且也可能成为强迫失踪的开始。

6. 委员会基于其判例法中近期发生的情况做出评估,本应在Lumbala Tshidika先生案中承认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六条之规定。

7. 应该忆及,在强迫失踪案件中,委员会最初拟订与第十六条有关的判例法参照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强迫失踪定义。不过,该定义因其涉及“将[当事人]长期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的要件而一直饱受批评。首先,《罗马规约》中的定义将这种情境要件转化为特殊意图;其次,它增加了难以把握的未指明时间因素的要件;因此,必须能够确定犯罪人有“将[当事人]长期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的意图”。无论如何,《罗马规约》中的定义确定了一种国际犯罪的要件,且意在约定个人刑事责任;而《公约》特别是其第十六条涉及国家在国际法之下的责任。在其2007年7月10日关于Kimouche诉阿尔及利亚案和Grioua诉阿尔及利亚案的意见中,委员会似乎使用了这一定义,尽管委员会在第一次谈及缔约国在强迫失踪方面违反了第十六条的问题时换了一种说法。它“指出,如果受害人在最后一次被人看到时被国家当局所掌控,与此同时,如果其亲属为获得包括司法救济在内的可能有效的救济而做出的努力(《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已被系统性地阻碍,则有意将当事人长期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可构成拒绝承认此人的法律人格”。

8. 不过,在下一段中,委员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更符合所认定的违反行为的现实:

[委员会]认为,如果当事人被当局逮捕且随后没有关于此人命运的任何消息,当局未展开调查实际上使被失踪者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9. 在其2010年7月26日就Benaziza诉阿尔及利亚案通过的意见中,委员会未提及《罗马规约》,而是提及大会刚刚通过的《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尽管《公约》中的定义既没有提到特殊意图要件,也没有提到时间因素要件,但委员会并没有放弃这两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事实上,在该意见的第9.8段,它提到了以上两种标准,而这两种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矛盾的。

10. 不过,从2010年10月起,委员会“简化”了其意见的起草程序:首先,它删除了对《公约》以外其他案文的任何提及(无论是《罗马规约》,还是《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它还将后者从专门涉及第十六条的段落中删除,只保留了基于《罗马规约》中定义的限制性标准,即将当事人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的意图,按照说明,它为该标准增加了一个补充条件,即被失踪者的亲属为获得可能有效的补救做出的努力(《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必须受到系统性地阻碍。

11. 实际上,如果以这一标准为依据,Lumbala Tshidika先生是否属于违反第十六条的受害人似乎值得怀疑。首先,难以证明国家情报局有将他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的意图,且无论如何,因为提交人成功逃跑,任何此类证明都是(幸运的是)不可能成功的。其次,难以声称其亲属的努力受到“系统性阻碍”:很简单,在本案中,司法当局只是没有回应提交人兄弟提出的申诉,而向国家情报局提出任何直接的申请因担心报复而显然也不是一个选项。

12. 不过,应该指出的是,委员会的判例法已于近期逐渐形成,我们认为,该判例法应该致使委员会裁定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六条之规定。

13. 在2015年7月3日就Tharu等人诉尼泊尔案通过的意见中,委员会决定停止采用源于《罗马规约》中定义的时间因素,尽管它保留了意图要件和关于亲属行使救济的努力必须受到“系统性阻碍”的想法。

14. 但是,在其2015年7月9日就Rosa María Serna等人诉哥伦比亚案通过的意见中,委员会低调处理了后一条件的重要性,认为它是确定缔约国拒绝承认受害者的法律人格的其他因素之一。

15. 它从这两种情况推断:

当事人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的持续时间以及将当事人长期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的意图都不是确定违反第十六条的标准;

更确切地说,将当事人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本身构成拒绝承认此人的法律人格,且当局的行为使当事人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的事实突显出来(特别是对于亲属而言),其行为可以是行动(“系统性”阻碍获得救济机会、明确拒绝等),也可以是不作为(不回应申诉或任何其他可自由裁量的或司法救济)。

16. 对照以上要件,我们认为委员会应在本案中就违反第十六条问题做出裁决并且应裁定缔约国存在违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