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8/D/2115/20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5 Novem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115/2011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I.A.K. (由Niels-Erik Hans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1年6月1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己于2011年11月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6年11月3日

事由:

从丹麦遣返伊拉克

程序性问题:

未能充分证实指控;不符合属事理由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三条

1.1 提交人I.A.K是伊拉克国民,生于1980年12月20日。他声称缔约国将其移送至伊拉克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自1976年3月23日起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1年11月9日,委员会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拒绝了提交人关于采取临时措施以暂缓将其遣返伊拉克的要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出生在巴格达,是一名什叶派穆斯林。他声称上过12年学,是一名训练有素的电工。但是,他曾当过出租车司机,并给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父亲当过搬运工。他还在基尔库克的共和国卫队武装部队服役三年零两个月。他声称,2010年3月2日,他成为Hizb Al-Umma Al-Iraqiya(伊拉克民族党)的“成员/同情者”。提交人认为,伊拉克民族党是一个希望改善该国局势,促进伊拉克国内各族裔群体平等的逊尼派穆斯林政党;而且其领导人与西方国家,包括以色列关系良好。这导致什叶派穆斯林将该党成员视为叛徒。提交人没有担任具有政治责任的任何显著职务,他参与的该党活动仅限于在2010年3月3日或4日与该党另外两名成员一道在巴格达地区的Al-Huriya区张贴了大约50张选举海报。在张贴海报时,他遭到七八个人的攻击和殴打;他无法指认攻击者,但认为他们是政治对手。他的背部和腿部受到铁棍击打。提交人推搡了团伙的头目,导致其仰面倒下。该团伙的其他成员威胁要杀死提交人。逃离现场后,提交人去了医院,然后去了警察局,提出了申诉。虽然警察对申诉进行了登记,但提交人从未从警察那里得到任何有关该事件的情况。

2.2 提交人称,他还遭到同一团伙的另外三次攻击。2010年3月18日或20日,他去拜访朋友A.F.K.时,有人在他的汽车下面放置了一枚炸弹,A.F.K.是伊拉克民族党的重要成员。提交人称,当他返回汽车时,有人告诉他,身份不明的人在他的车下放了东西。应他的要求,警察带来了爆破专家,拆除了这枚炸弹。之后,警察只是询问他是否有敌人,并编写了一份事件报告,却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进行调查。

2.3 2010年6月5日,提交人的父亲发现了一封恐吓信,其中对与犹太人、犹太复国主义者和以色列人合作的人员发出了警告。但是,提交人的姓名并没有出现在信中或信封上。提交人向警察和武装部队(第六团)作了报告。军队留下了信函,告知提交人将进行调查,并建议他留在家里。提交人搬到叔叔家,然后又搬到他兄弟家,并开始做出租车司机。然而,他因为害怕再次被攻击而辞掉了这份工作。

2.4 在未具体说明日期的一天,提交人搬回父母家。他表示,2010年12月4日,一枚炸弹在他父母家门前爆炸,摧毁了房屋。提交人、他的母亲和他弟弟当时在屋内,但没有人死亡。提交人没有受伤,母亲的一只胳膊骨折,他的弟弟面部受伤。由于房屋没法居住,提交人的父母搬到了提交人的姐妹家。提交人称,虽然向当局报告了所有事件,但当局没有提供任何保护,也未能查明攻击者。

2.5 2011年2月7日,提交人在叔叔家躲藏了一段时间后,持假护照前往土耳其。他不得不留下父母和兄弟姐妹;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他们仍住在伊拉克。之后,提交人移居丹麦,于2011年2月11日在没有入境签证的情况下抵达。他声称曾联系了一个人,向其支付了16,000美元,让他将自己带到一个安全的国家。未经提交人同意,此人将他带到了丹麦。事实上,提交人曾被告知会带他去比利时;当有人告诉他,他在丹麦的桑德霍尔姆市时,他才意识到自己在丹麦。

2.6 2011年2月15日,提交人向丹麦移民局提交了庇护申请。他主张,由于他是伊拉克民族党成员,并且在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间遭受了可能来自敌对政治团体的身份不明者的四次袭击,如果将他遣返伊拉克,他担心自己和亲属将面临生命危险。

2.7 2011年3月25日,丹麦移民局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拒绝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据提交人称,移民局认为他的指控不一致,也不可信。移民局表示,提交人声称是政治报复的受害者,这与他的政治活动不相称。移民局进一步表示,提交人提交了一处被炸毁房屋的20张照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他的父母。移民局认为,提交人在伊拉克并无遭到起诉或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面临死刑的风险。他们指出,提交人可以住在伊拉克北部的库尔德自治区,根据移民局2010年4月发表的实况调查报告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内政部2010年10月发布的业务准则,任何伊拉克公民都可以安全地居住于此处。移民局将其决定转交难民上诉委员会,供其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最后审查。

2.8 在难民上诉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上,提交人指出,在遭到丹麦移民局的拒绝后,他通过电话联系了伊拉克民族党,要求他们发一份证明确认他的成员身份,之后他收到该党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确认。据委员会称,该文件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写明了该党总部的名称和地址,并表明提交人是其活跃成员。文件上还有一枚印章及该党秘书长的名字。在接受委员会询问时,提交人表示,该党的确认意思是他居住在伊拉克时一直是一名活跃成员,但他目前不再活跃。

2.9 2011年5月18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确认丹麦移民局的决定,并命令提交人在七天内自愿离开丹麦。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以前后一致和可信的方式证实他据称为伊拉克民族党开展的活动以及遭到的攻击和谋害他的企图,从而未能证实他如果返回伊拉克将面临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除其他外,提交人在庇护申请表中表示他是该党的成员,后来在与丹麦移民局的面谈中又表示,他不是该党成员,而只是提交了成员资格申请,最终他向委员会表示,他之前就是并继续是该党成员。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活跃成员资格仅持续了七天,其党活动包括匿名帮助张贴竞选海报,他会成为政敌这种全面报复的目标,令人难以置信。委员会指出,根据提交人的声明,他仅在2010年3月3日或4日发生的袭击中受了轻伤。此外,提交人未能查明2010年12月4日的暗杀企图和炸弹爆炸的背后真凶,只是假定他们是政敌。他也未能解释这些人如何设法查明他、他的汽车和他父母住所的情况。

2.10 提交人认为他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根据《外国人法》第56(8)条,寻求庇护者不得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向丹麦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已多次确认了这一点,而在国内一级没有其他的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辩称,鉴于他离开伊拉克前处境的各种情况,缔约国将其驱逐回伊拉克将构成对其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享有权利的侵犯。

3.2 丹麦当局没有充分评估他返回伊拉克后将面临的风险。提交人声称,他从未被当局逮捕或拘留;然而,由于其伊拉克民族党成员的身份,他的生命四次受到威胁。他指出,缔约国拒绝了他的申诉,只因为他参与该党的活动仅限于张贴海报数日,却未考虑到伊拉克当局未能通过调查攻击事件并查明攻击者向他提供保护。提交人称,丹麦当局并未考虑显示其父母的房子2010年12月4日被炸弹炸毁的照片,以及党签发的表明他为该党成员的文件。此外,缔约国的拒绝违反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在关于强迫遣返回伊拉克的简报中所表达的立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2年5月8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供了意见。缔约国坚持认为,由于证据不足,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即使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坚持认为,将提交人遣返伊拉克也不违反《公约》。

4.2 缔约国认为,在庇护程序期间,提交人就他在2010年3月与伊拉克民族党的关系做出了各种相互矛盾的声明。例如,在庇护登记报告中他表示,作为该党成员的时间仅有10天。然而,在庇护申请表中,他表示从2010年3月1日至7日是该党成员。2011年3月18日与丹麦移民局面谈时,他表示在2010年3月2日成为该党的成员。面对他的多种声明,提交人曾表示不记得是在2010年3月1日还是2日填写了该党的成员申请表。在提交申请后,他便成为该党成员。对于提交申请后,是否应有人对他的申请进行评估的问题,提交人给出了肯定的答复。他并未立即成为该党成员,而仅仅是被记录为申请人。对于在他只是申请人,而且这一时期实际上是2010年3月1日至7日的情况下,他为什么声称自己有10天时间为该党成员的问题,提交人表示,在他提到的这十天里的最后三天,他曾试图与给他申请表的朋友联系;这位朋友是该党职位第二或第三高的成员。然后他表示,自2010年3月7日以来他并不是该党中的活跃成员。2011年5月18日,在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听证会中,提交人表示他尚未退出该党,而且如果在伊拉克,他会表现得仍是该党的成员。在丹麦移民局拒绝了他的申请之后,提交人取得一份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的文件,表明他是该党的成员。

4.3 提交人在庇护登记报告中指出,2010年3月初,他与朋友一起在城里张贴竞选海报时遭到12个人的袭击;袭击后,他去了医院,然后向警察报告了此事。在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他表示当时已张贴了大约100张海报,他在袭击后去了警察局并报告此事,然后他去了医院。他在庇护申请表中陈述有12个人参与了袭击,而在对丹麦移民局的陈述中表示有七八个人参与了袭击,在委员会听证会期间,面对有关二者之间不一致的质问,提交人表示不记得有多少人参与了袭击。

4.4 至于提交人有关2010年3月汽车炸弹事件的指控,缔约国指出,在与丹麦移民局面谈时,提交人表示,他不知道肇事者如何在不知道他名字的情况下知道那是他的车。对于提交人那位担任该党第二或第三高职位的朋友是否也曾成为谋杀目标的问题,提交人表示,他的朋友收到了威胁,但没有针对他的谋杀企图。关于有关2010年6月留在他父母家的恐吓信件的指控,在与移民局的面谈期间,提交人表示,他不知道肇事者在不知道他姓名的情况下如何会知道他住在哪里。对于在他的政治履历和政治工作如此有限的情况下,为什么有人想伤害他的问题,提交人表示,他以为这是因为他在2010年3月3或4日的袭击中推搡了袭击者的头目。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详细解释为什么2010年12月事件发生两个多月之后他才离开伊拉克。

4.5 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以一致和可信的方式证实他据称为伊拉克民族党开展的活动,以及针对他的袭击和暗杀企图,因此未能证实他在返回原籍国后将面临的危险。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关于其据称的党成员身份的叙述前后不一致,即有关其加入该党的情况、他成员身份的持续时间以及他是否仍是该党成员的问题,提交人对于在他离开伊拉克前,由于其与该党的隶属关系而据称经历的事件的描述也前后不一致(见上文第2.9和4.2-4.4段)。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因此,关于提交人是否为伊拉克民族党成员,以及如果是,在哪一段时期为该党成员的问题存在争议。

4.6 缔约国详细介绍了《外国人法》规定的庇护程序,以及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程序和运转情况。

4.7 即便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坚持认为,如果将提交人遣返回伊拉克也不会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和彻底的调查。根据《外国人法》第7(2)条,基于对提交人寻求庇护的个人动机的具体评估以及关于伊拉克总体局势的背景知识和案件具体案情,委员会做出了决定。

4.8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实际上是试图利用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的权限,以便其为支持其庇护申请而提出的事实情况得到重新评估。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必须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审查结论给予充分重视,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更有条件评估对提交人案件事实的认定结果。

4.9 缔约国认为,委员会2011年5月18日的决定中列入了所有相关资料,包括为确认提交人的伊拉克民族党成员身份而出具的文件。理事会决定的论述中没有明确提及具体文件并不意味着该文件没有被列入审理案件的依据之内。委员会听证会上提到了提交人出具的文件,并将其列入审议。然而,委员会不接受提交人关于其申请庇护理由的陈述,因为该陈述似乎前后不一致、宽泛而且不可信。至于提交人所提及的难民署的建议,缔约国认为,在对每一案件做出具体和个别评估时,这些建议是背景资料的重要部分。

4.10 缔约国认为,总而言之,提交人的伊拉克民族党活跃成员身份仅延续了七天,而且其活动只是匿名帮助张贴竞选海报,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似乎不太可能如他在庇护程序期间所描述的那样,成为其政敌全面报复的目标。缔约国依据的是难民上诉委员会做出的评估,即作为一名基层党成员,且鉴于他有限的政治活动,提交人会受到其所述这种程度的迫害似乎不可信。

4.11 缔约国指出,对其他与丹麦当局程序有关问题的陈述,提交人也进行了更改并增加了细节。在庇护登记报告和庇护申请表中,提交人都没有表示曾向伊拉克当局寻求保护。相反,提交人在与丹麦移民局的面谈中和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听证会期间详细复述了他向警察报告暗杀企图和威胁信件的情况。关于提交人指称,作为一名什叶派穆斯林和逊尼派穆斯林党成员,他被其他什叶派穆斯林视为叛徒,缔约国认为,在程序期间,提交人没有在任何时候表示如果被遣返回伊拉克,会有由于其宗教信仰而遭受迫害的风险。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7月11日,提交人提交了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重申对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指称。在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评论时,提交人继续留在缔约国领土内。

5.2 提交人主张,缔约国还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他不能就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其庇护请求而向法院提起上诉。他还认为,委员会三名成员中有一位是司法部的雇员。虽然该成员可能以公正和独立的方式行事,但寻求庇护者可以对他的行为有不同看法。

5.3 委员会的决定及其程序构成对庇护寻求者的歧视,违反了《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提交人指出,根据缔约国的法律,除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其他行政机关的决定都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此外,由于丹麦移民局对庇护申请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的时限很短,不能断定移民局对请求进行了彻底审查。因此,在实践中,委员会是仔细审查寻求庇护者所提出指控的初审机构。

5.4 提交人诉称,他只有大约两三个月的时间为委员会的听证会做准备,这降低了他在庇护程序中出示证据或提供证人的能力,侵犯了他享有公正程序的权利。他提出,他向丹麦当局提交的庇护申请包括了2010年12月的爆炸事件后他的汽车和他父母家房屋的照片,委员会在评估中没有予以考虑。此外,尽管缔约国提到了伊拉克民族党2011年5月10日签发的文件内容,其中确认了提交人的成员身份,但缔约国并未说明它是否认为该文件是伪造的。因此,提交人认为,委员会在决定中侧重于提交人口头和书面陈述不一致的问题,而且在没有充分评估他提交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拒绝了他的庇护请求。他认为,有关他指控的核心部分,他的陈述是一致的。

5.5 提交人指出,虽然他在离开伊拉克之前没有遭受酷刑,但他是攻击的受害者,攻击者据称属于反对伊拉克民族党的政治集团;这些攻击使他面临生命危险,而在这种情况下伊拉克当局无法为他提供保护。

缔约国和提交人提供的补充资料

6. 2012年10月19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了补充资料,重申其之前的意见。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返回伊拉克不会对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构成侵犯。

7. 2012年12月4日,提交人重申了寻求庇护者不能诉诸法院的指称,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后决定,不得对此提出上诉。他声称,在委员会听证会期间,委员会成员以充满敌意的方式向他提出了一些问题,让他感到他们并不公正。

8.1 2015年6月15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资料。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指控明显不成立,应不予受理。

8.2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指称因属事理由应不予受理。缔约国还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是一个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独立专家委员会,委员会主席是一名法官,委员会采取口头程序,而且申请人在接受委员会问询时由律师代理。

8.3 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上诉,因此其对证据的评估也不可接受审查。然而,外国人可根据《丹麦宪法》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诉,普通法院有权裁决有关任一公共机关权限的任何事项。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普通法院对委员会决定的审查仅限于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决定依据中的缺陷、程序错误、非法行使酌处权和取消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提交人没有向丹麦法院提出任何此类关于法律问题的诉讼。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9.3 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提交人必须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以履行《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只要这种补救措施在有关案件中似乎是行之有效的,而且已经事实上向提交人提供。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能成功向难民上诉委员会上诉否决庇护的决定,缔约国未质疑提交人声称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因此认为这不阻止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审议本来文。

9.4 至于提交人以《公约》第二条为依据的关于驱逐决定的申诉,委员会回顾这方面的判例,其中指出,规定缔约国一般性义务的《公约》第二条本身不得作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来文的理由。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这方面的诉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9.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唯一最终决定,不可以向国内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人准备申诉和提交证据的时间有限;委员会缺乏公正性和独立性,因为一名委员同时受雇于司法部;在委员会听证会期间,委员会成员以充满敌意的方式向他提问;缔约国因此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其判例,其中表明,有关外国人驱逐出境的诉讼程序不属于第十四条第1款意义下“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决定范围,但属《公约》第十三条管辖。《公约》第十三条提供了《公约》第十四条所给予的部分保护,但不包括上诉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因属事理由不予受理。

9.6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三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寻求庇护的程序是依法进行的;他得以提交证据和澄清声明;难民上诉委员会是一个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独立专家委员会,其主席为一名法官,申诉人在接受审问时由律师代理;委员会有义务提出事实,做出客观正确的决定。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有机会提交和质疑与遣返他有关的证据,而且提交人根据国内法利用了这一机会,由丹麦移民局对其寻求庇护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由难民上诉委员会进行了复查。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他的主张,因此,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应宣布不予受理。

9.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即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和程序构成对寻求庇护者的歧视,因为除委员会的决定外,其他行政机关的决定均可根据缔约国法律向法院提出上诉。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依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并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9.8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指称,即如果返回伊拉克,他有可能遭到杀害或遭受酷刑,原因有他据称过去曾参加伊拉克民族党、他在离开伊拉克之前据称遭到政敌攻击以及伊拉克当局未能向他提供保护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根据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诉求没有依据。

9.9 委员会回顾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第12段,其中委员会提到,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确实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驱逐出境或者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国境。委员会还指出,此种风险必须是个人的,而且具有较高标准,须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其中认为应当对缔约国的评估给予相当的重视,而且通常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或评价事实和证据,以便确定此种风险是否存在,除非认定缔约国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明显有误或构成执法不公。

9.10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主要基于缔约国当局据称对他在寻求庇护程序中提交的文件证据评估不足,特别是显示据称属于其父母的房屋被炸毁的照片以及伊拉克民族党2011年5月10日签发的文件,据称证实他在该党的成员身份。委员会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1年5月18日的决定中注意到提交人向缔约国当局提出的指称,包括丹麦移民警察外国人处编写的庇护登记报告,提交人的庇护申请表,提交人与丹麦移民局面谈时和在委员会听证会上的陈述,以及他为支持申诉所提交的文件。但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以一致和可信的方式证实他据称为伊拉克民族开展的活动、对他的攻击和谋杀企图,因此未能证实他被遣返伊拉克后可能面临的风险。提交人不同意委员会的决定。但是他未能解释为何这一决定明显不合理或具有任意性,例如由于未能适当考虑相关风险因素。此外,提交人未能指出丹麦移民局或难民上诉委员会决策程序中的任何程序不当。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受理目的而言,提交人未能就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指称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这些申诉不予受理。

10.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本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将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