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7/D/2745/201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0 August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745/2016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V.R.和N.R.(由Daniel Norrung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及其子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6年2月27日(初次提交)

决定通过日期:

2016年7月14日

事由:

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程序性问题:

证实申诉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宗教自由

《公约》条款:

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1来文提交人V.R.、N.R.及其子D.,均为伊朗公民,分别生于1983年、1984年和2013年。庇护申请遭拒后,提交人被要求于自2015年8月17日起的15日内自动离开丹麦。提交人声称若其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则缔约国将违反其根据《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1.22016年3月3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决定不予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裁定确定来文可否受理无需缔约国提交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V.R.和N.R. 2003年相识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双方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始交往。

2.2.2005年,N.R.的父母包办将她嫁与另一人A.。婚礼过后,提交人继续偷偷交往了六年,直到被A.发现。提交人设法逃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前往罗马尼亚。某日,A.获悉两人在罗马尼亚。在罗马尼亚,某日,提交人庇护申请遭拒。鉴于A.认为他们在罗马尼亚,提交人决定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们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呆了很短一段时间。

2.32012年的某日,提交人前往丹麦。呆在某“难民营”期间,他们于2012年4月对基督教产生了兴趣。他们从祈祷和唱赞美诗中找到了慰藉与安宁。某日,提交人被转至位于Vipperød的一个“难民营”。在那里,他们无法去教堂,因为没有支付交通费用的经济条件。在被转至位于耶灵(日德兰半岛)的一个“难民营”后,他们几乎每礼拜日都去教堂。提交人于2014年6月受洗。

2.42012年4月12日,提交人在丹麦申请庇护。丹麦移民局于2013年12月19日拒绝了他们的申请。某日,他们就申请遭拒向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在上诉程序中,他们提到自己已皈依基督教,并因此而害怕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提交人称,他们在庇护程序的初始阶段没有提及自己已皈依基督教,因为他们不知道此事对本案的裁决会产生任何影响。

2.52014年9月19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并认定他们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会有遭受迫害或虐待的风险。除其他外,上诉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只有在移民局做出负面决定后才提及自己已皈依基督教,而且他们,尤其是V.R.,对基督教只有泛泛而肤浅的了解。因此,上诉委员会无法相信其皈依属实,也无法相信他们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从事基督教的礼拜活动。2014年3月9日,提交人要求以其皈依为由重新审议其庇护案,但上诉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驳回其要求,因为他们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资料。提交人被要求于15日内主动离境。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将其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构成侵犯其根据《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享有的权利。他们宣称自己皈依基督教是真心实意的,并认为“对提交人来说,仅是正式皈依本身即构成风险”,有可能使其遭受酷刑或严重骚扰。他们还怕遭到A.的迫害。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4.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并认定《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经满足。

4.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将其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侵犯其根据《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享有的权利。尤其是,提交人声称他们面临着回国后遭受酷刑和虐待的风险。

4.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问题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第12段,其中指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确实存在造成《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述不可弥补伤害的实际风险,则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有关个人引渡、遣返、驱逐或以其他方式遣送出境。委员会还指出,此种风险必须是个人风险,且对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正风险规定了较高门槛。就此进行评估时,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一般人权状况。委员会进一步回顾其判例,其中表明:应当对缔约国进行的评估给予相当的重视,且除非认定缔约国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通常应当由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或评价事实和证据,以便确定此种风险是否存在。

4.5有鉴于上述,并虑及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令人信服地指出缔约国庇护程序框架内的决策过程存在任何不当之处,也未能充分证实缔约国当局的决定何以或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明显有误,或构成执法不公。因此,委员会指出,所收到的材料无法使其得出结论,认定缔约国庇护当局对提交人声称自己心存恐惧且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面临风险之说进行的审查失之于任何此类缺陷。

4.6在上述情况下,以及在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资料在案的情况下,委员会虽未低估对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一般人权状况可能表达出的合理关切,但委员会认定,本案中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申诉符合受理条件。据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