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7/D/2227/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1 Octo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227/2012号来文的意见 * **

提交人:

AkmuratHalbayewichYegendurdyyew(由律师Shane H. Brady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土库曼斯坦

来文日期:

2012年9月3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做出的决定,于2012年12月7日转发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6年7月14日

事由:

依良心拒服义务兵役;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拘留条件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良心自由;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拘留条件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八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1. 提交人Akmurat Halbayewich Yegendurdyyew是一名土库曼斯坦国民,1990年1月9日在土库曼斯坦达沙古兹出生。他声称自己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尽管提交人并未明确援引《公约》第十条,但来文似乎也提到该条款之下的问题。《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于1997年5月1日对该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表。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2006年成为耶和华见证会成员,2008年11月军需部首次要求他服义务兵役。依照征召要求,他会见了达沙古兹军需部代表,并以口头和书面形式解释说,他的宗教信仰不允许他服兵役。对他的服役征召推迟了6个月。2009年5月,提交人再次被军需部征召,他再次解释说,他不能服兵役是因为他的信仰不允许他参加任何类型的军事活动。

2.2 2009年7月17日,Boldumsaz地区区检察官办公室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对提交人提出指控。2009年7月29日,Boldumsaz地区法院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判定提交人犯有逃避兵役罪,并处以18个月的监禁。法院指出,根据收集的证据,包括几份证词及Boldumsaz地区军需部的一份报告(其中指出有关方面宣布提交人的身体状况适合服兵役),提交人犯有违反《刑法》第219条第1款的罪行。提交人在法庭被逮捕并送至达沙古兹还押监狱。他从未被控犯有任何其他刑事或行政罪行。

2.3 2009年8月18日,达沙古兹区域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法院表示,对获得的所有证据进行的审查证明,提交人拒绝服兵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确认了对提交人的判决。提交人的母亲准备了一份监督上诉提交最高法院,指称区域法庭的裁决侵犯了她儿子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缔约国《宪法》规定所享有的权利,缔约国宪法规定人人有奉行其宗教并遵守相关习俗的权利。然而,达沙古兹监狱管理人员拒绝将监督上诉送交提交人签字。因此,超过了提出上诉的期限。2009年9月22日,提交人的母亲向总检察长提出申请,请求延长向最高法院提交上诉的期限。该请求得到批准,她得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然而,尚未收到最高法院的裁决。

2.4 提交人被转至位于土库曼斯坦沙漠地带莱巴普区赛义迪镇附近的LBK-12监狱。在拘留期间,作为耶和华见证会的成员,提交人被单挑出来施以严苛待遇。刚到LBK-12监狱,他即被隔离10天。在隔离期间,其他被拘留者根据监狱警卫人员的命令,三次殴打提交人。之后,他被关进监狱的一般监禁区,在那里他被诬陷违反监狱规则。因此,他三次被关进混凝土惩戒室,第三次长达一个月。惩戒室的条件恶劣,没有厕所,只有一个开口的塑料桶,而且无处洗手。提交人称,被关押在惩戒室期间,他遭到特别警察部队警官的殴打,他们试图迫使他放弃信仰。他还声称,尽管他疲惫不堪,仍被强制劳动,而且不允许与被关押在同一监禁区的其他耶和华见证会成员有任何接触。

2.5 2011年1月29日,提交人刑满获释。他必须向警察局报告6个月。他两次前往警察局,但在得知对他判刑依据的《刑法》第219条第1款并不包含关于察看的规定时,他就未再前往警察局。在提交来文时,提交人面临再次被征召入伍和因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而被监禁的可能。

2.6 提交人指称,在关押期间,他遭受了酷刑与虐待。他表示,就严重虐待行为向监狱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构提出申诉只会使自己面临严厉的报复和进一步的身体虐待。他认为,没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可供其申诉在拘留期间遭受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他提到禁止酷刑委员会有关土库曼斯坦的结论性意见,在该意见中,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缺乏独立有效的申诉机制接收酷刑指控,特别是对囚犯和审前被拘留者实施酷刑的指控,并对这些指控进行公正和充分的调查(见CAT/C/TKM/CO/1,第11段)。

2.7 关于其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指称,提交人提出,负责审理案件和审议上诉的国家法院和最高法院从未做出有利于依良心拒服兵役者的裁决。这些事实――连同政府一再拒绝有关提供符合依良心拒服兵役理由的替代兵役并释放监禁的依良心拒服兵役者的呼吁――证实,在土库曼斯坦没有国内补救办法可供依良心拒服兵役者用于质疑对他们的刑事起诉、定罪和监禁。因此,提交人认为,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关于其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指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2.8 提交人未将来文提交其他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因其宗教信仰对其实施监禁本身构成了《公约》第七条意义下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3.2 他还诉称,他在拘留期间受到的待遇相当于酷刑和虐待(见上文第2.4和第2.6段),再加上LBK-12监狱的监禁条件,均违反了《公约》第七条。他提到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委员会对土库曼斯坦监狱工作人员一直实施的身体虐待和精神压迫表示关切,包括集体惩罚、将虐待作为“预防性”措施、隔离羁押,以及监狱工作人员或囚犯实施的性暴力和强奸(见CAT/C/TKM/CO/1,第18段)。提交人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以及土库曼斯坦独立律师协会2010年2月的报告,其中指出LBK-12监狱位于沙漠之中,那里冬季气温可降至零下20摄氏度,而夏季则升至50摄氏度。该监狱过度拥挤,患有肺结核和皮肤病的囚犯与健康囚犯关在一起,使提交人受到感染的风险很高。尽管提交人并未明确援引《公约》第十条,但来文也提出了该条款之下的问题。

3.3 提交人还声称,因他出于宗教信仰和良心拒服兵役而对他进行的起诉、定罪和监禁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他指出,他曾多次告知土库曼斯坦当局,愿意通过真正的替代役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然而,缔约国的立法没有提供任何替代役。

3.4 提交人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a) 宣布他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遭受的指控无罪,并清除其犯罪记录;(b) 对他因定罪和监禁而遭受的非财产损害向其提供适当的补偿;以及(c)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对他的法律费用提供适当的金钱补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2014年3月17日,缔约国报告称,除其他事项外,土库曼斯坦有关执法机构仔细审议了提交人的案件,没有发现可就法院裁决提起上诉的理由。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所犯的刑事罪行是根据土库曼斯坦《刑法》准确确定的。它还指出,《宪法》第41条规定,“保护土库曼斯坦是每位公民的神圣义务”,男性公民必须参加全民征兵。另外,提交人“不符合《兵役义务和服役法》第18条规定的免服兵役人员的标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4年5月14日,提交人提交了他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争辩说,缔约国并未反驳其来文中所述的任何事实。缔约国试图提出的唯一理由,就是它声称提交人之所以因出于良心拒服兵役遭到定罪和监禁,是因为他“不符合”《兵役义务和服役法》第18条规定的免服兵役的条件。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的意见表明缔约国完全无视其根据《公约》第十八条作出的承诺,以及委员会关于维护出于良心拒服兵役权的判例。此外,缔约国没有质疑提交人的指控,即他遭到了执法警官和狱警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5.2提交人请委员会认定对他的起诉、定罪和监禁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并重申他对补救的请求(见上文第3.4段)。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委员会进一步回顾自己的判例,即提交人必须利用所有国内司法补救措施,才能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只要这种补救措施在有关案件中似乎是行之有效的,而且已经事实上向他们提供。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即缔约国没有就他关于《公约》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八条第1款的诉求向他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而且他认为,鉴于Boldumsaz地区法院和达沙古兹区域法院对他作为依良心拒服兵役者的定罪和判刑,他已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2014年3月17日宣称,提交人的案件已经“经有关执法机构仔细审议,并没有发现可就法院裁决提起上诉的理由”,提交人所称已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观点,缔约国也未提出异议。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本案来说,《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6.4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而言,提交人在诉求中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八条第1款提出的问题得到了充分证实,它宣布这些诉求可以受理,并着手开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诉称,他在被关押在LBK-12监狱期间受到虐待,因为是耶和华见证会的成员,他被单挑出来予以严厉的对待。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刚进监狱就被隔离10天,并且其他被拘留者根据监狱警卫人员的命令,三次殴打提交人。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诉称,他被诬陷违反监狱规则,而且他因此被关在一个混凝土惩戒牢房中三次,第三次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委员会还注意到,在此期间,提交人遭到特别警察部队警官的殴打,他们试图迫使他放弃信仰。委员会又注意到提交人关于缔约国缺乏调查酷刑和虐待的适当机制的指称,并回顾指出,主管当局必须立即对虐待申诉进行公正调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驳斥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也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这方面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必须给予提交人的指控以应有的重视。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所陈述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LBK-12监狱恶劣条件的申诉,包括他刚进监狱就被隔离10天,他在酷热的夏天和严寒的冬天被置于严酷的气候条件下,以及提交人三次被关押的惩戒牢房卫生条件恶劣,没有马桶,只有一个开口的塑料桶,也没有地方洗手。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LBK-12监狱拥挤,健康的囚犯与患有结核病和皮肤病的囚犯关在一起,使他患结核病的风险很高。委员会又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在LBK-12监狱时他始终受到监视,不许他与同一监狱的其他耶和华见证会成员自由结社。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指控都没有受到缔约国的驳斥,而它们与酷刑委员会最近针对缔约国所作的结论性意见中的裁定相符(见CAT/C/TKM/CO/1,第19段)。委员会回顾指出,不得迫使被剥夺自由者遭受除剥夺自由处罚以外的任何痛苦和限制:除其他外,必须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对待他们。在卷宗中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决定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条件下监禁提交人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条第1款所享有的应被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之待遇的权利。

7.4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诉称,由于在缔约国不存在替代义务兵役的办法,因此他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结果导致他因出于宗教信仰拒服兵役而受到刑事起诉和随后的监禁。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说法,即提交人所犯刑事罪行是根据土库曼斯坦的《刑法》准确确定的,根据《宪法》第41条规定,“保护土库曼斯坦是每位公民的神圣义务”,男性公民必须参加全民征兵。

7.5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第22号一般性意见(1993年),其中认为第十八条第1款所载各项自由的基本特点也反映在这样的事实中:如第四条第2款所述,即便是在公共紧急状态下,也不许克减这一规定。委员会回顾其之前的判例,即,尽管《公约》并未明确提及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但从第十八条就可以衍生出这种权利,因为不得不参与使用致命武力,可能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形成严重冲突。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存在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之中。任何个人若无法在义务兵役与个人宗教或信仰之间进行调和,则有权免服义务兵役。不得强行损害这项权利。国家如果愿意,可要求拒服兵役者在军事领域之外和不受军队指挥的情况下服替代民役。替代役不得具有惩罚性。它必须是真正地为社会服务,符合尊重人权的原则。

7.6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拒绝应征服义务兵役的行为源于他的宗教信仰,随后对提交人进行定罪和判决构成了对其思想、良心、宗教自由的侵犯,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在此背景下,委员会回顾指出,对因良心或宗教禁止使用武器而拒绝应征服义务兵役的人实施打压违背了《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还回顾指出,它之前在根据《公约》第四十条审议缔约国的初次报告期间表达了其关切,即缔约国于2010年9月25日修订的《兵役义务和服役法》不承认个人有权出于良心拒服兵役,也没有规定任何服替代兵役的办法。它建议缔约国,除其他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审查其法律,以期提供服替代兵役的办法(见CCPR/C/TKM/CO/1,第16段)。相应地,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因为提交人出于宗教信仰和良心拒服兵役而对他进行起诉和定罪,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八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作充分赔偿。相应地,缔约国也有义务,除其他外,公正、有效和彻底调查提交人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指称;对经查实应对这些侵犯行为负责的任何人提出起诉;删除提交人的犯罪记录;并为他提供充分的赔偿。缔约国有义务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应遵照其根据《公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修订法律,特别是经2010年9月25日修订的“兵役义务和服役法”,以期确保有效保障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所享有的依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已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