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 CPR/C/116/D/2327/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May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327/2014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Y(由律师Joseph W. All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Y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13年10月31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1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6年3月10日

事由:

将提交人驱逐到孟加拉国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可否受理――明显缺乏依据;可否受理――属事理由;可否受理――受害人地位

实质性问题:

任意拘留、歧视、不驱回、难民身份、生命权、酷刑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1 来文提交人Y系孟加拉国公民,生于1960年,现居住在加拿大。她在加拿大申请难民身份被拒后,将被驱逐出境。她声称,缔约国如果将她遣返孟加拉国,将侵犯其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8月19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Joseph W. Allen代理。

1.2 2014年1月7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和第97条,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来文期间,不要将提交人遣返孟加拉国。2015年9月10日,委员会驳回了缔约国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提交人留在了加拿大。

1.3 2014年8月13日,委员会驳回了缔约国分开审议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称,她姐妹L.嫁给了孟加拉国一个非常暴力的男子B.。由于B.的虐待和暴力行为,L.于2005年提出离婚,并和提交人的兄弟I.一起去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提交人的父亲于2006年去世后,身为英国公民的I.回到了孟加拉国。在那里,他遭三人谋杀:B.、B.的兄弟K.S.(一名高级军官)和他们的一个朋友。在提交人的家人举办新闻发布会,英国驻孟加拉国高级专员实施干预后,全部三名罪犯于2007年被定罪并被判处死刑。然而,他们就其刑事定罪提出上诉,其死刑判决也在一次政府更迭后被撤销。在孟加拉国,撤销死刑判决的情况并不罕见,新政府成立时,便会有判决被推翻的情况。

2.2 B.的另一个兄弟S.(一名高级警督)威胁要杀了提交人及其家人,除非他们撤回对三名既决罪犯的投诉。2010年10月,S.打电话给提交人的母亲,告诉她说他的兄弟和朋友很快就会获释。他还说:“你会继续一个接一个地失去你的孩子。你女儿[提交人]是我们的下一个目标。你将是最后一个。”提交人的母亲向警察报告了这一情况后,警方并未对S.采取任何行动。提交人的女儿身在加拿大,由于对其安全放心不下,于2010年11月,为提交人申请加拿大的探亲签证做了担保。提交人于2010年12月拿到了签证。就在要去加拿大的几天前,她开始接到一个身份不明的人打来电话,威胁要杀了她。对此,她于2011年1月5日向达卡的Hajaribag派出所提出申诉,并在当日去了加拿大。S.和杀害提交人兄弟的人与孟加拉国政府中有影响力的人进行了接触。

2.3 提交人的儿子和多名其他亲属均已在联合王国申请难民保护,L.已在那儿获得难民地位。提交人的所有兄弟姐妹都逃离了孟加拉国,她的前夫和子女也都藏了起来。提交人目前是和女儿一起在加拿大,她女儿是加拿大永久居民。

2.4 提交人称,在加拿大,她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她的难民地位申请于2013年4月15日被拒,请求准许针对不予庇护的决定启动司法审查的申请于2013年8月23日被驳回。她向委员会提交该来文时,称她没有资格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也没有资格以人道主义和同情为由申请永久居留。

申诉

3.1 提交人称,缔约国若强行将其遣返孟加拉国,将侵犯她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因为在那里,S.(她姐妹L.的前姻亲兄弟,警督)威胁要杀了她的家人,除非他们撤回对他兄弟和朋友的申诉。她也担心杀害她兄弟的三个杀手来复仇,他们的死刑判决最近刚被推翻。提交人坚持认为,在孟加拉国,不论是警察部队还是司法机构都已遭到破坏,普遍存在腐败和有罪不罚现象,因此,在那里,是无法从国家当局获得保护的。

3.2 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仅仅因为提交人呈交的有关其兄弟谋杀案的文件证据中或是随后各种威胁中没有具体提及她本人,就认定提交人不可信是错误的。她提供了一份申诉副本,其中的申诉是她就通过电话收到的死亡威胁向达卡警察局提出的。提交人还向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她姐妹L.的新的陈述,以支持她的说法,即她曾遭到暴力和威胁。提交人还称,她从来就没有获得就委员会所作决定的法律依据提出质疑的公平机会,因为准许对委员会所作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几率只有10%。

3.3 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她患有严重的忧郁症和焦虑症,而且,她的症状已严重到会影响其日常行为的程度。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其2014年6月24日的意见中认为,由于提交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该来文不可受理。2014年3月15日,她获得了提出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及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的资格,并于2014年4月1日提出了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这意味着在被遣返之前,会对她遣返后将面临风险的说法进行评估。如果她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被驳回,她将能够寻求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并可在司法审查申请待定期间,申请司法暂缓遣返。由于她提出了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她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已变得毫无实际意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该来文不予受理。

4.2 缔约国还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主张不可受理,因为这些规定不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指称的提交人所面临的任何安全风险只应被视为她根据第六条和第七条所提出申诉的评估工作的一部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她2014年7月25日的评论中称,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并非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这类申请的通过率只有2-3%。

5.2 提交人还坚持认为,以人道主义和同情为由获得居住权的资格不仅取决于申请人回到原籍国后将面临困难,还取决于申请人在加拿大立足的程度。由于她“目前正受心理问题所扰,找工作有困难”,而这又是证明她可以在加拿大立足的重要一步,她选择继续等待,直到她能够提出一个更有说服力、更有效的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此外,由于处理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期间,遣返不会自动中止,这并不是一种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

5.3 关于《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域外适用效力问题,提交人认为,委员会应当遵循其关于第1898/2009号来文的《意见》所列可受理性办法,其中包括指出返回孟加拉国后将面临任意拘留和迫害风险的类似指控、文件和家庭情况。提交人还争辩说,该推理同样适用于她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

5.4 2014年10月16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她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已被驳回,理由与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难民保护司所述理由相同。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和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在2015年1月8日的意见中,缔约国告知委员会,提交人申请准许对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该申请仍在审理当中。提交人仍有资格提出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但她并没有这样做。

6.2 缔约国重申,根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该来文不可受理,理由包括它并无实际意义,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以及不符合《公约》规定。关于提交人对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的批评,缔约国认为,加拿大联邦法院已在多起案件中确认遣返前风险评估决策者的独立性。此外,此类申请的通过率本身并不能证明该程序缺乏独立性或是偏向于进行遣返。应根据方案及其客户的性质对低通过率的相关性进行评估。绝大多数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都已被难民保护司认定为没有受迫害的风险,不会面临生命危险,以及没有遭受酷刑或残忍或不寻常待遇或处罚的风险。遣返前风险评估方案的目的是在遣返时评估返回后将面临的、难民保护司聆讯时可能尚不存在的风险。根据最近的统计数据,加拿大对难民的总体接受率约为41.6%,考虑到这一点,遣返前风险评估的通过率较低反映了一个事实,即大多数人需要保护的个人都是从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获得保护的。

6.3 缔约国澄清说,根据国内法,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并非就难民保护司所作决定提出上诉。申请者可提交审议的,只能是难民保护司通过决定后出现的或是当时无法以合理方式获得的新的风险相关证据。此外,遣返前风险评估干事也只能考虑可以证明申诉人将面临难民保护司通过决定时未曾设想到的新风险、不同风险或额外风险的证据。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评估干事勤勉履职,研究国家的状况有无改变,并对提交人声称的新证据进行了审查。该名干事认定,所谓的新证据并不是新的,因为要么日期是在难民保护司聆讯之前,因此应该已经向其提交过,要么就是与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无关。特别是,该名干事审议了提交人的姐妹L.在2013年12月10日写的一封信。他指出,尽管这封信的日期是在难民保护司聆讯开始后,但它并非新证据,因为可以合理预期提交人应该早已拿到这封信,并且可以在聆讯期间将其提交难民保护司。当时,提交人应该可以很容易就能从L.那儿拿到这样一封信并上交。此外,该名干事认定L.信里的说法并不能解决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提出的所有问题。

6.4 至于提交人关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程序不可用或无效的说法,缔约国认为对提交人而言,该补救办法是可用的,因为她在2014年3月15日就获得了提出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的资格。尽管在评估结果出来之前,提交这样一份申请不会导致自动暂缓遣返,但提交人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暂缓遣返,以便其能够在申请被受理期间留在加拿大。最后,如果申请获批,她便可以永久居民的身份,留在加拿大。由于获批的申请人会被允许留在加拿大,对那些保护申请被驳回的人而言,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就是一种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

6.5 缔约国指出,在Dastgir诉加拿大案和Khan诉加拿大案中,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是一种必须用尽的有效补救办法。缔约国对委员会最近的立场感到遗憾,即就可否受理而言,此类申请并非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缔约国认为,允许来文提交人留在加拿大的理由应该无关紧要,只要能够阻止将提交人遣返他或她声称可能会面临危险的国家即可。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是一个须经司法审查的公平行政程序,包括对个人必须在加拿大境外申请永久居留身份时可能面临的相关困难因素进行评估。事实上,很多提交人都曾因其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成功而致使他们向包括委员会在内的各条约机构提交的国际来文变得没有实际意义。最近,委员会收到的两份涉及加拿大的来文都因这一原因而中止:第2138/2012号和第2144/2012号来文。

6.6 对于提交人争辩说她正在延迟她的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以便“有机会提出一份有力且有效的申请”,缔约国也作出了回应。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为其延迟提交申请作出的解释确认了这是一种可用且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就可否受理而言,必须用尽。尽管她主张她“目前正受心理问题所扰,找工作有困难”,但她也表示自2013年以来她一直在工作。提交人在其有资格申请的时候故意延迟提交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是不妥当的。该程序并不是要成为一种替代性质的移民类别,或是面向申请庇护失败者的上诉机制。它面向的,是如果必须通过正常渠道遵循标准程序申请移民至加拿大,即从国外提出申请,则申请人本人将面临异常、不当或不相称困难的那些申请人。如果由于申请人掌控范围之外的情况,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无法离开加拿大,或者有证据表明已在加拿大站稳脚跟,那么,在审议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时,会给予积极的考虑。提交人称,她是故意选择延迟诉诸这一可用且有效的补救办法的;因此,不能说当前的情况已超出其控制范围。如此一来,提交人先是指称缔约国拒绝为其提供某一国内补救办法违反了《公约》规定的义务,随后又在可以使用该补救办法时主张那不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并蓄意不加利用不是妥当的。

6.7 缔约国还认为来文因明显缺乏依据而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甚至没有提供表面证据来证明其有关第六条和第七条的指控。难民保护司认定提交人不可信。“在指控属实的情况下评估小组预期会提到[提交人]的地方”,她所提供的文件证据“并未提到她”。该司解释说,它预期提交人所提供的文件中会提到提交人,理由如下:由于提交人兄弟I.(一名英国公民)遭谋杀的案件引起了舆论界的高度关注,关于这起谋杀案,有着大量相关文件;有多个个人和法律小组参与了这起谋杀案,因此,有关这起案件的所有事实都有据可查;提交人来自一个大家庭,其中的多数成员仍居住在孟加拉国,为她提供信息;评估小组在处理来自孟加拉国的申诉方面有一定经验,他们知道孟加拉国的新闻界非常活跃。该司就有关谋杀和恐吓指控的文件材料数量巨大发表评论,指出其中部分原因是提交人的家人在努力确保联合王国政府能意识到,如果不对谋杀英国公民的凶手提起诉讼,将构成审判不公。此外,该司指出,已就提交人家人因对提交人姐妹L.和提交人侄子的联合王国庇护申请进行聆讯而将在孟加拉国面临的风险进行了深入分析。该司认为,提交人向警方提出的申诉几乎不具证明价值,因为该申诉是提交人本人在她离开孟加拉国那天提出的,当时她已经知道自己将在加拿大寻求难民保护。此外,这项申诉没有明确指向任何人,提交人随即离开孟加拉国也使得无法开展进一步调查。

6.8 难民保护司指出,与审理谋杀案之前或期间这段时间有关的文件(包括提交人兄弟J.于2006年写的一封信,信中,他列出了正遭到威胁的家庭成员)既未提及提交人,也未提及她的母亲。该司还指出,指称的威胁和恐吓提交人家人(包括她兄弟J.和姐妹L.)的行为很少被记录在案。该司还发现,在提交人的兄弟媳(M.,I.的遗孀)于提交人到达加大拿一年后所写的一封信中,M.称她、她的子女、她的小姑子L.和L.的子女受到了威胁,但信中并未提到提交人、她的母亲或是提交人指称的她们所受到的威胁。该司特别针对M.的信发表评论,认为信中没有提到提交人本人的指控属于“可信性问题”。在对其保护申请进行聆讯期间,该司专门就该不相符之处询问了提交人。提交人作证时表示,M.未提及她或她的母亲,是因为她指的只是她在联合王国的家人。不过,该司拒绝接受这一解释,因为这封信提到了L.和她的家人(审讯刚结束的时候仍住在孟加拉国)。

6.9 缔约国还注意到,难民保护司曾询问提交人,为什么她不能提供更明确的证据,澄清她有关人民联盟努力争取释放B.和K.S.或是其实际获释情况的指控。提交人告知该司,她无法这样做,是因为已经“没人留在那里[孟加拉国]了”。该司认为这一回答并不属实,因为它与其他一些证据不符,那些证据已证明提交人在孟加拉国有着广泛的家庭关系,包括她的丈夫、三个女儿以及众多的叔叔、阿姨和堂兄弟。由于谋杀案和谋杀案的审理广受公众关注,加之孟加拉国新闻界的积极参与和党派属性,该司预期这起谋杀案的任何重大事态发展很可能都已被媒体报道(特别是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的报纸对竞争对手人民联盟所作各种努力的报道)或是记录在法律文件当中。然而,该司并未收到任何此类报告或文件。该司审查了联合王国庇护和移民法庭2008年就L.的庇护申请所作裁决以及2012年就提交人的侄子H.在联合王国提出的庇护申请所作上诉裁决。该司评论说,这些裁决对“[提交人的]家人在孟加拉国面临的风险进行了透彻的分析”。该司指出,就L.的申请所作裁决相当明确地指出,提交人和她的母亲均未受到威胁。

6.10 尽管H.的聆讯发生在提交人离开孟加拉国以及据称死亡威胁致其母亲焦虑而亡之后,但2012年就H.的庇护上诉所作裁决并未提到提交人或她母亲受到的任何威胁。难民保护司还指出,提交人姐妹L.在H.的上诉聆讯期间的证词与提交人关于S.曾特别针对L.(H.的母亲)的主张明显矛盾,因为L.在回答联合王国仲裁人关于S.为什么没有直接针对她的问题时,作证表示S.通过提起虚假法律诉讼参与了“秘密骚扰”。该司发现,L.的证词除了与提交人关于她正面临风险的指控相矛盾外,还削弱了提交人关于缺乏国家保护的主张,因为“S.一直保持低调即意味着存在国家保护”。该司认为,有关H.庇护上诉的裁决表明,H.和他的家人是因为特定原因才面临风险的:他们参与了谋杀案。该司还发现,根据所收到的证据,提交人并未参与该案件。因此,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证据,该司认定,总体而言,看不出为什么提交人会成为S.的目标,并认为没有合理理由认定提交人将面临危险。该司曾主动寻找证据证实提交人的申诉。然而,它发现暗示提交人面临“特定危险”的“唯一确凿证据”就是提交人在其离开孟加拉国前往加拿大当天向警察提出的申诉。基于上文所述理由,该司认为这份文件几乎没有证明价值。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主张不属实,而是在努力获许与女儿一起生活在加拿大后,该司得以直接观察提交人,听取她的口头证供并加以询问。

6.11 进一步的证据表明,提交人缺乏可信度。例如,在难民保护司的聆讯和她的来文中,提交人称2011年5月她母亲“因死亡威胁导致焦虑而亡”。但是,在她2014年3月31日完成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中,提交人列明她母亲还活着,住在孟加拉国。此外,也是根据提交人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提交人的儿子,先前住在伦敦,根据提交人的来文,已在联合王国申请难民身份,似乎也已返回孟加拉国。提交人曾以她儿子的庇护申请作为证据,证明她的家人正在逃离孟加拉国。因此,她没有提请委员会注意这一情况变化令人关切。此外,针对提交人侄子H.的联合王国庇护上诉的聆讯和裁决发生在2012年11月23日,不到三个月之后,即2013年2月14日,就是提交人自己的保护申请聆讯。然而,联合王国就提交人的申请所作决定并未提到S.曾试图让孟加拉国政府干预对B.、K.S.和P.的定罪和判刑,或是此三人已从监狱获释。H.在最初庇护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也没有提到这些如果属实便会对其上诉案件非常有利的事实让人很难接受。

6.12 关于提交人指控说孟加拉国的人权状况正在恶化,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呈交的材料与提交给难民保护司和遣返前风险评估干事审议的材料类似(在某些情况下,完全一致)。该司和评估干事已明确承认这些材料,特别是,该司还发现在孟加拉国,腐败甚嚣尘上。因此,国内决策者们已经对提交人所感知到的孟加拉国的人权局势进行了全面评估。

6.13 对提交人所援引的那些机构先前或是近期的一些报告(以及联合王国政府、人权观察和大赦国际的国别报告)进行审查可以发现,孟加拉国的人权状况并未恶化;可以说其人权状况保持未变,也可以说在某些领域略有改善。此外,提交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一般性风险与其个人状况有何关系。她没有证实她的指控,即当前的人民联盟政府干涉了或将要干涉谋杀审讯的结果,或者是释放了或将要释放凶手。

6.14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她的主张,即杀害了她兄弟的“迫害人”与司法界和政治界的一些重要人物有过接触,她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任何个人曾利用他们所谓的关系来影响谋杀审讯的结果。事实上,提交人在保护申请聆讯期间提出的证据恰恰展示了相反的一面:正如难民保护司所指出的,她的证据表明孟加拉国警方显然愿意逮捕和指控一名陆军上尉(K.S.)。此外,提交人的来文还清楚地表明,警方愿意逮捕并指控一名警督(P.)以及一个兄弟是警督、另一个兄弟是陆军上尉(B.)的人。此外,提交人的来文也清楚地表明,孟加拉国的司法机构愿意并有能力给警方和军方人员定罪。因此,就提交人的具体情况而言,其申诉,即“当局是[腐败]问题中的重要一环,因而不可能前来帮助他们”,似乎并不属实。

6.15 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她有关死刑判决被推翻以及刑事定罪遭上诉的理由的指控。提交人称,这些情况都是由2008年政府更迭(从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到人民联盟)造成的。提交人指出,在孟加拉国,新政府成立时推翻判决的情况并不罕见。不过,已不能再说人民联盟是一个“新政府”了,因为它执政已有六年时间,而且,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时,它执政也已有五年。此外,根据提交人的来文,杀害她兄弟的凶手是B.、K.S.和P.。提交人提供的、据称与谋杀案有关的唯一资料,很明显是孟加拉国最高法院网站一个截屏的影印件,其中提到了多起涉及三个人(B.、A.和P.)的案件。然而,并无证据确认这些人就是被提交人指认为杀害她兄弟的凶手的人。此外,并无证据表明人民联盟政府干涉了或正在干涉这起谋杀案。

6.16 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并未表明她在孟加拉国没有国内避难选择。难民保护司注意到提交人指控的迫害人S.是拉杰沙希市(距达卡250公里)的一名警督时,也审议了该问题。该司发现,并无证据表明S.有任何具体的政治关系,因此,这意味着S.在拉杰沙希市以外的地方没有影响力。提交人的证据也证实S.没有任何影响力。提交人的丈夫、五个孩子当中的四个以及她的母亲仍留在孟加拉国。此外,提交人的大家庭,特别是她父亲一方的家人,人很多,而且许多成员仍住在孟加拉国,包括多个姑姑、叔叔和堂兄弟。因此,在孟加拉国,似乎有许多地方可供提交人安心居住。

6.17 提交人有关迫害的各项指控涉及一个个人S.而非国家当局的若干行为。难民保护司指出,考虑到孟加拉国的警方已经逮捕并指控了应对谋杀I.负责的三个人,提交人是可以获得国家保护的。尽管被捕时,K.S.是一名陆军上尉,P.是一名警督,而B.的一个兄弟是警督(即S.),另一个兄弟是陆军上尉(即K.S.),警方还是开展了这些行动。根据提交人的来文,随后,三人全部在孟加拉国的一家法院接受了审讯并被定罪。该司还在对H.庇护上诉程序期间L.的证词(大意是S.为避免被发现,参与了对L.的秘密骚扰)进行审议之后指出了国家保护的可获性。该司认为,这一证词削弱了提交人关于缺乏国家保护的主张,“因为S.一直保持低调即意味着存在国家保护”。提交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国家以任何方式对S.的威胁行为进行了制裁。事实上,考虑到L.在H.上诉聆讯期间的证词,符合逻辑的推断是,国家并未对S.被指控的行为进行制裁。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并未证实如被遣返孟加拉国,她根据第六条或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将受到侵犯。

6.18 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因为这些条款不具域外适用效力,而且鉴于上述情况,缺乏法律依据。

6.19 缔约国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她“从未得到就[难民保护司所作]不利决定的法律依据提出质疑的公平机会”,并注意到她对加拿大的移民保护制度提出了批判。缔约国认为,普遍审议加拿大的难民保护制度不属于委员会的审查范畴;就本案而言,委员会的任务只是审查缔约国有无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此外,提交人的批评意见是站不住脚的,这有几个原因。首先,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认为许可要求是符合宪法规定的。申请人必须表明存在“相当值得商榷的情况”或“重大问题有待确定”,需进行司法审查。联邦法院的法官会根据提交人和政府的书面材料,对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审查。

6.20 其次,提交人投诉说许可申请只有10%获批,其依据是加拿大难民理事会汇编的2006年的统计数据。联邦法院自身汇编的统计数据使用的是2013日历年的数据,表明在那段时间,已作出决定的涉及难民问题的准许司法审查申请有5496份,其中,有685份申请获批。换言之,批准率是12.5%。这些统计数据并不意味着联邦法院缺乏警惕,而是表明它将并非无限的资源重点用在了满足既定许可标准的决定上。由于每年提交的许可申请数量巨大,对案件进行分类很有必要。

6.21 第三,联邦法院当前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规定要对难民保护司所作决定的“法律依据进行司法审查”,因为它允许对法律和事实进行复审。和世界各地的众多法律制度一样,对加拿大司法审查的最佳描述即对行政决策的司法监督。出于专门知识、无障碍性和效率方面的原因,对某一特定事项而言,专门的行政法庭往往是最佳的主要决策者。难民保护司隶属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法庭。委员会委员专门审理移民和难民事务,接受专门针对该领域的法律培训,对于所指称的迫害和其他侵犯人权行为方面的国家状况和事件,保持知情并掌握专门知识。他们可以使用委员会的国际公认的研究方案,除其他研究外,该方案会为每个收到难民保护申请的国家编制一个“国家文件包”。委员会委员最适于担任主要决策者,不过,司法审查的作用是确保行政决策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出于对法庭专门知识的尊重,联邦法院一般会采用合理性标准,复审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决定,以审查事实性错误或涉及事实和法律两方面的错误。但是,联邦法院可能也会采用正确性标准,审查法庭决定中涉及对整个法律体系至关重要的法律问题且超出法庭专门知识范畴的那些方面。如果每次审查都是重新审理,复审法院作为事实的第二审判者行事,丝毫不尊重行政决策者,司法审查将不能有效运作,因为一个正常运作且进行司法和上诉审查的司法系统是不能在多级法院重审同一案件的。这一办法在任何行政系统都将是不可行的。

6.22 第四,提交人关于司法审查程序的申诉证据不足。难民保护司为其所作决定即提交人的迫害指控不属实提供了详细的推理过程。最后,关于提交人对遣返前风险评估及人道主义和同情程序近期所作变革的批评意见,缔约国认为这些指控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自2014年3月15日起,提交人已经具备了使用这些程序的资格。此外,提交人所投诉的立法变革发生在2010年,目的是通过消除重复程序,简化加拿大的移民和难民保护制度。一些决策者会对寻求缔约国保护的个人提出的个人风险指控进行评估,其中包括难民保护司、联邦法院和加拿大边境服务局遣返干事(如果此人将申请行政推迟遣返)。此类风险评估通常以12至18个月为限,这就使得没有必要让遣返前风险评估干事或人道主义和同情干事对同样的风险因素进行额外评估。另外,人道主义和同情程序意在为申请人提供一种可借以寻求国家保护的替代途径,这种保护所依据的,并非对个人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其基础更加广泛,且会考虑到许多其他因素。提交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她对加拿大难民保护制度的批评意见。

6.23 基于上述理由,缔约国也认为来文毫无法律依据。它还认为,提交人试图将委员会用作“四审”法庭,而且,提交人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其结论,即国内裁决显然是任意的、错误的或相当于拒绝司法。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1 2015年5月1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她于2015年1月提交了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被指控杀害了她兄弟的三人在2014年11月13日向刑事上诉管辖提起的上诉结束后获释。如返回孟加拉国,此三人从拘留场所获释将给她带来额外危险。

7.2 2015年9月4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她的一个侄子H.已在联合王国获得庇护。她声称,在“一级机构”批准人道主义和同情之前,此类申请并不会暂缓遣返,宣告B.和他的同伙无罪并将其释放会使提交人更加危险。“[联合王国]刚停止施压”,对这三个人的定罪便被推翻,这表明在孟加拉国,明显缺乏国家保护。最后,当前的文件证据表明,自2013年提交来文以来,孟加拉国的状况并未发生任何变化。有罪不罚和腐败现象仍在损害司法程序,也有碍于个人获得国家保护。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8. 在2015年7月6日的后续陈述中,缔约国重申其先前的论点并指出,根据提交人提供的法院文件,高等法庭是于2013年1月23日而非提交人所称的2014年11月13日撤销对被指控谋杀她兄弟的凶手的定罪的。因此,在难民保护司2013年2月14日举行的聆讯以及提交人2014年10月22日提交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中,她都是可以用到这项法院裁决的。此外,无论是法院的裁决还是提交人的陈述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她正处于危险之中,或是孟加拉国当局无法保护她。加拿大决策者在作出各项决定时,依据的并非被告人是否正在(或将要留在)狱中;事实上,S.并未在监狱服刑。相反,风险评估依据的是缔约国先前各项陈述中提到的各种考虑因素。提交人家人向联合王国当局投诉死亡威胁和指明受威胁家庭成员的任何一封信中都未列出提交人,称在孟加拉国受到威胁或处于危险而提起的联合王国庇护程序中,也无一提到提交人。事实上,在L.的庇护程序中,已明确指出提交人并未受到威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请求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9.3 委员会忆及其判例:为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提交人必须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只要此类补救办法在特定案件中似乎是有效的,且提交人实际上可获得这些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了一项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尚待审理,且缔约国认为这是一项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获批之后,提交人便可永久居住在加拿大,而且,委员会最近有两份来文都是因为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获批而中止的。不过,无可争辩的是,提交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并不会自动暂缓遣返。由于提交人称需要获得保护以免遭遣返,委员会认为,在当前情况下,不能将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视为为提交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9.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来文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不可受理,因为虽然提交人称她符合遣返资格,却没机会使用遣返前风险评估或人道主义和同情程序,但事实上,她确实有机会使用这些程序。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后来已用尽遣返前风险评估这一补救办法但未能成功,并回顾指出,她的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并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9.5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一个论点,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由于证据不足,提交人的主张不可受理。然而,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提供充分的细节和书面证据,说明了她个人面临着死亡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风险,因此,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以受理。

9.6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主张,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不驱回义务不适用于可能违反这些条款的行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些主张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未清楚阐明把她遣返孟加拉国如何违反缔约国根据上述条款所承担的义务。尤其是,她没有提出事实证据,表明如被遣返孟加拉国,她将被任意拘留或受到歧视。委员会认定,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证实其根据第九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指控。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9.7 委员会宣布,来文中根据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提出问题的部分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0.1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由于受到了S.的威胁,如被遣返孟加拉国,她将面临虐待或死亡,是S.的朋友和两个兄弟杀害了她自己的兄弟。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国内决策者并不相信提交人本人已被盯上,或是如被遣返孟加拉国,她将被盯上。委员会又表示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对国内决策者所作可信度评估进行审查并非委员会的职责所在。

10.3 委员会忆及其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 (2004)号一般性意见第12段,其中指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确实存在造成《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述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则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递解出境、驱逐或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国境。委员会还表示,此种风险必须是个人风险,而且对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规定了较高门槛。因此,必须审议所有相关事实和案情,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一般人权状况。委员会回顾,通常是由缔约国的机关来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此种风险,除非能够确定评估具有任意性或是存在明显错误或相当于执法不公。

10.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在审查了提交人在其难民申请和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中提交的证据和口头证词以及有关孟加拉国人权状况的证据后,认为提交人并未证明如被遣返孟加拉国,她将面临危险。难民保护司认为,就所指称的她兄弟遭谋杀后她和她母亲所受到的威胁而言,她不是可信的;她为证实自己遭到威胁而提供的其他人的陈述并没有提到她;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她的主张,即被指控谋杀了她兄弟的迫害人与司法界和政界的重要人物有接触;没有证据表明任何个人曾利用其关系来影响谋杀审讯的结果或是随后的上诉;她的说法,即孟加拉国当局无法或不愿意保护她免受指称的威胁,是没有根据的。除其他外,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提交人称,她的丈夫和子女正在四处躲藏,但她并未就缔约国的以下意见给出答复,即她的一些家人,包括她丈夫,五名子女中的四名及多个姑姑、叔叔和堂兄弟居住在孟加拉国,而且并无资料表明他们当中的任何人有可能会受到据称是杀害提交人兄弟的凶手的伤害。注意到提交人所援引有关孟加拉国腐败问题的报告的同时,委员会还注意到了缔约国的意见,即其决策者认定,在孟加拉国,腐败很“猖獗”,但仍然认为,并无可靠证据表明提交人本人面临受伤害的风险。委员会认为,难民保护司和遣返前风险评估干事已全面审查提交人向缔约国当局提出的申诉。

10.5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经诊断提交人患有严重的创伤后应激障碍、抑郁和焦虑,但仍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的健康状况本身并不足以证实提交人所指称的返回孟加拉国后将面临的风险。虽然提交人称她没能得到就难民保护司所作决定的各项法律依据向联邦法院提出质疑的公平机会,但她并未明确提出其申请准许司法审查的依据,也未就缔约国关于存在“相当值得商榷的情况”或“重大问题有待确定”时才会批准此类申请的意见发表评论。

10.6 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未查出决策过程中的任何不合规之处,或是缔约国当局未能加以适当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委员会认为,虽然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的事实结论,但她并未证明这些结论具有任意性,或存在明显错误,或等同于执法不公。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它所收到的资料表明,有重大理由相信确实存在对提交人造成《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所述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该决定不影响提交人以人道主义和同情为由提出但尚待审理的永久居留申请的结果。

11. 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将提交人遣返孟加拉国不会侵犯她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或第七条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