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8/D/2412/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7 Decem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412/2014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Roy Manojkumar Samathanam(由加拿大国际司法中心律师Karima Toulait、Amanda Ghahremani和Matt Eisenbrandt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斯里兰卡

来文日期:

2013年11月13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6月4日转发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6年10月28日

事由:

恐怖分子调查司警务人员在拘押期间对提交人施加虐待和酷刑

程序性问题:

缔约国不予合作;竭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禁止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尊重人的固有尊严;公平审判

《公约》条款:

第七、第九、第十和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1. 来文提交人Roy Manojkumar Samathanam系加拿大国民,1970年9月20日生于斯里兰卡。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第九、第十和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3日对斯里兰卡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生于科伦坡,系泰米尔族人。1990年,他前往加拿大并申请难民地位。后来,他成为加拿大公民。2005年,他利用内战暂停的一段时间返回斯里兰卡,与其现在的妻子完婚。妻子怀孕后,他们决定留在斯里兰卡,直到孩子出生。提交人声称,他不时帮助一位朋友的电脑软件店进口货物。2007年9月,这位朋友向斯里兰卡进口了600部移动电话。这些移动电话被送到提交人的住所,等待这位朋友于次日取货。2007年9月14日晚,配备了机枪的便衣警务人员来到提交人家中。他们自称是恐怖分子调查司成员,要求检查提交人住所内的货物箱。提交人向警务人员解释,那些货物属于他的朋友。警务人员告诉他,箱子里有全球定位系统装置,此为非法。

2.2 提交人声称,随后他被带上手铐、蒙上眼睛,并被押往恐怖分子调查司位于科伦坡市中心的一个拘留所。押送他前往该设施的警务人员威胁要杀了他。他有孕在身的妻子以及他们的孩子被软禁在家中,由该司的警务人员看管。他们未被获准与任何人联系。不过,他的妻子在通过窗户向邻居扔纸条告知所发生情况后,设法与自己的家人和加拿大高级专员公署取得了联系。警务人员还逮捕了提交人的朋友,并把他带到该拘留所。提交人声称,该拘留所的负责警员告诉他,持有全球定位系统装置属违法行为,并审了他大约10到15分钟。该警员指控提交人为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成员,并告诉他警方已掌握了相关证据。后来,提交人又被指控运营猛虎组织在加拿大多伦多的情报部门。

2.3 根据国防部辅秘依照《紧急状态(杂项规定和权限)条例》第19条第1款发布的命令,提交人自2007年9月14日起被关押在拘留所内,第一阶段为期90天。据上述命令称,国防部当局认为,鉴于有理由怀疑提交人非法进口高科技通讯和雷达设备并将上述设备提供给猛虎组织,从而参与实施违法行为,为防止提交人以对国家安全或维护公共秩序造成影响的方式行事,有必要采取此类措施。

2.4 提交人被捕之后的几天内,加拿大公署一位来自加拿大外交和国际贸易部的官员和一位当地雇员对他进行了探视。探视在代理主管的办公室内进行,历时10到15分钟,代理主管当时在场。提交人告诉两位加拿大官员他不知道自己被捕的原因,并请他们了解自己妻女的境况。提交人还告诉他们自己有糖尿病,自被捕以来一直未能用药。

2.5 提交人称,他在拘留所内系与其他斯里兰卡狱囚分开关押,没有关在普通牢房内,而是关在一位警官的办公室,与另外几位外国国民关在一起,自始至终被铐在桌子上,并被迫以不舒服的姿势或坐或躺在地上,既没有枕头也没有床垫。他还被迫带着紧锁的手铐与蟑螂和老鼠同眠,且一晚只能睡寥寥几个小时。守卫每天呵斥他,称他为“加拿大猛虎”,并威胁要打他或杀他。供给他的食物非常少,且每天只给一小瓶水。直到加拿大公署官员首次探监,才向他提供治疗糖尿病的药物,而那已经是他被捕几天之后了。由于未能获得药物,他的糖尿病未得到治疗,引起了严重的困倦问题。此外,没药意味着他不得不频频排尿,但守卫并不总是允许他使用洗手间,有时他别无选择,只能尿在身穿的衣物内,并继续穿着那些衣物。警员时不时进入那间警官办公室,在审讯在押人员时施以虐待。提交人以及其他在押人员被从桌子上解开,再重新被铐成痛苦的姿势。然后,守卫用硬橡胶或金属管对他们或拍击或捶打。另一些时候,提交人被迫看着其他在押人员遭受殴打和酷刑,听着他们痛苦地悲嚎。警员还威胁他,称将对他如法施加酷刑,称他不需要律师,称他永远不可能离开该设施,或称他们将枪击头部毙了他。警员还威胁要逮捕并强奸他的妻子。

2.6 提交人陈述称,他的妻子得以于2007年9月22日探监。随后,她获准每星期六探监,每次只能10到15分钟,且有守卫在场。提交人关押在该拘留所的数月内,未带他面见法官,也未带他面见其他司法官员。从未对其拘押是否合法进行复核,也未准许他见律师。

2.7 2007年10月,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两度到访该拘留所。特别报告员后来报告了到访期间收集到的酷刑和虐待传闻。 2007年10月19日,提交人见到了到访该拘留所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的代表们。代表们给了提交人一张登记卡。 据提交人说明,他此前无床无垫,由于红十字会的干预,大约在2007年12月给了他一张薄薄的床垫。

2.8 2007年12月17日晚,该拘留所的二把手进了提交人关押的房间,随行的有另外几位不当班的守卫。几人皆醉酒。二把手告诉提交人,他没资格使用红十字会的床垫。几位警员开始攻击提交人,殴打他的脸、腹部、胳膊和腿,并声称要杀了“加拿大猛虎”。提交人因遭殴打导致左腕肿大、膝盖受伤、胃部和腹股沟部位疼痛。次日上午,代理主管警告提交人不得将被打之事告诉红十字会。然后,他警告提交人,一旦在供述上签字,此类殴打将不会再发生。若拒绝在供述上签字,恐怖分子调查司将逮捕他的妻子和孩子,把她们关进拘押中心。提交人要求见律师,无果。提交人坚称自己无罪,拒绝签署任何供述。

2.9 2008年4月,提交人被转押至位于加勒的布萨拘押中心。2008年5月1日,国防部辅秘下令将提交人在那里关押90天。提交人陈述称,他在布萨拘押中心被单独监禁在一间很小的牢房内,既没有马桶也没有水。他被迫往瓶子里排尿,往塑料袋里排便。他每天都会被带到一间审讯室问话。他未遭守卫殴打,但却被迫看着别人被严刑拷打,并被威胁遭受同样的残酷待遇。2008年4月或5月,加拿大高专公署的一位官员去探视提交人。提交人向该官员讲述了他在布萨拘押中心所经历所见证的事情,并请对方尽力让他被押回科伦坡的监狱。

2.10 2008年7月底,提交人被暂时押回位于科伦坡的恐怖分子调查司拘留所。提交人称,他承受着供认自己是猛虎组织情报部门成员的压力。审讯人员威胁说,如果他拒不供认,将逮捕并强奸他的妻子,并杀死他的孩子。2008年8月初,审讯人员告诉他,他们将要申请针对他妻子的拘押令。经过一个小时的审讯后,为了保护自己的妻子免遭危险,提交人用泰米尔语手写了一份陈述,大意是他为猛虎组织非法进口了一部全球定位系统装置。随后,他被押回布萨拘押中心。

2.11 2008年9月或前后,提交人的案子终于被送上了治安法官的法庭。提交人称,在短暂的初审过程中,他提出自己是加拿大公民,尚未被控犯有任何罪行,其逮捕和继续拘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提交人称,治安法官的答复是:“根据《紧急状态条例》,我们可以不经起诉将人最多关押18个月”;警方出具了一份四页长的报告,内含大量谎言为其拘押提供合理解释,其中包括称他曾利用妻子名下注册的一家公司从东南亚进口高科技装置;他是猛虎组织情报部门成员,并与叛军情报头目P.A.关系密切;他和另一个泰米尔人是猛虎组织的同党,合谋刺杀科伦坡的政府部长和军队将领。根据上述报告,治安法官授权继续拘押提交人并将其转押至威力卡达监狱。

2.12 2008年11月4日或前后,第二高等法院(负责审理《紧急状态条例》相关案件)对提交人提起诉讼。起诉书称,提交人本人知晓猛虎组织情报部门一名成员正在斯里兰卡境内活动,却未能提醒斯里兰卡当局注意这一情况。2009年10月13日前后,提交人在第一高等法院(负责审理《防止恐怖主义法》相关案件)出庭,被正式指控非法进口全球定位系统装置以及协助和支持猛虎组织。

2.13 拘押在威力卡达监狱期间,红十字会代表两度探视提交人,加拿大高专公署的工作人员也探视了提交人。提交人称,他处在最高安全级别拘押之下,与既决谋杀犯在一起。守卫对他甚至更加严苛,拒绝向其提供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当时,提交人开始出现关节痛和胸痛。2010年3月2日,高专公署致函监狱署署长,要求当局作出必要安排,送提交人去医院就医。 提交人称,随后他被带到综合医院,那里的一位医生说他需要住院,但警方拒绝,并把他送回了监狱。医生开具了一张治疗胸痛药物的处方,请押送的守卫交给监狱医院。但是,提交人从未收到过任何治疗胸痛的药物。

2.14 提交人称,初审之后,他大约每两周被带上法庭一次。每一次法庭都是未经裁定其所受指控的事实真相即为他的拘押令延期。某日,提交人请其律师采取行动解决这一状况。律师找了总检察署,并与总检察署谈判达成了一项协议。最终,律师得以与检察官达成了撤销除持有全球定位系统装置之外的所有指控的协议。提交人认为自己别无选择,同意就该项指控认罪并缴纳五十万的罚款。提交人于2010年8月19日缴纳了罚款,并于2010年8月27日从威力卡达监狱获释。

2.15 提交人于2011年4月28日返回加拿大。提交人陈述称,在他向一家加拿大报纸――《全国邮报》讲述了自己的经历后,斯里兰卡政府拒绝向他的家人提供警方的离境许可。他的妻子和孩子最终于2012年2月14日得以前往加拿大。提交人、其妻子和孩子居住在多伦多。但是,提交人继续承受着他在斯里兰卡所遭遇事件带来的身心影响。在这个问题上,提交人称:由于2007年12月17日遭受的殴打,他的左腿疼痛,手部疼痛并麻木;他患有心律不齐和高血压;他需要服用止痛药物;他曾接受抑郁症治疗,并被确诊患有创伤后应急障碍。由于疾患缠身,提交人无法工作。

2.16 提交人提出,在其权利遭到侵犯之时,没有可供他竭尽的国内补救办法,现在也没有,因为有也无效。自遭到逮捕和拘押之际,提交人未能获得法律保护和司法保障,法律程序也出现重大延误。由于他的拘押令系依据有悖人权标准的2005年《紧急状态条例》,提交人无法向普通法院起诉。这使他无法寻求任何补救。《公共安全条例》(1947年)和《防止恐怖主义法》给予国家官员豁免权,从而使提交人无法针对缔约国以及应为他遭受拘押和酷刑负责的官员提起民事诉讼。同样,1979年第15号法律《刑事诉讼法》(经修订)给予国家官员免于因履职过程中出于良好意愿采取之行动遭到控告的豁免权。不管怎么说,即使提交人有针对缔约国和(或)涉事官员提起民事诉讼的渠道,就本案而言也不能将上述渠道视为适足、有效的补救办法。提交人进一步提出,根据斯里兰卡的法律制度,向最高法院提起基本权利诉讼是可能的,向总检察长提出抗议,以使某部法律被宣布为越权或使之鼓励法办公职人员,也是可能的。但是,上述其他办法无一可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斯里兰卡的司法体系既不独立,也不公正。曾向最高法院提起基本权利诉讼的其他人出于种种原因均告败诉,或是在数月甚或数年之后依然在等待判决。 此外,总检察长并不公正,往往拒绝就个人提起的声称基本权利遭到侵犯的控诉采取行动,或是阻挠诉讼。在这个问题上,提交人坚称,由于总检察长办公室的政治化,如果他当时针对国家和(或)特定国家官员提起基本权利诉讼,也一样会败诉。提交人称,鉴于《公共安全条例》(1947年)和《紧急状态条例》(2005年)第19条第10款,他若是想提请最高法院对《紧急状态条例》进行司法复议,是不会获准的,因为第19条第10款规定,“任何法院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质疑”根据《紧急状态条例》下达的任何行政拘押令。

2.17 获释之际,提交人感到,在遭遇了司法制度的不公平作法之后,试图推翻自己的判罪,成功希望渺茫。 就此,提交人提出,与其案件相似的几起案件曾提交斯里兰卡的法院,结果败诉。提交人指出,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缺陷,比如侵犯人权情事相关调查中不应有的拖延,已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提交人还为自己和家人的安全担忧。他害怕打击报复,是因为拘押期间遭受的酷刑和恐吓,也是因为当局在他向加拿大一家报纸讲述自己的遭遇后作出的反应。此外,提交人称,对于他来说,返回斯里兰卡寻求任何国内补救办法太危险。尽管关于普遍存在在执法官员手中遭受酷刑、虐待和失踪情况的指控越来越多,侵犯人权情事上的有罪不罚多年来在斯里兰卡已经制度化、系统化。 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系统缺乏独立性,从而使受害人(尤其是身为泰米尔人的受害人)因人权遭到严重侵犯而获得补救或赔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或断然无存。 尽管在斯里兰卡存在着一些对受害人有利的司法裁决、成功诉讼及其他积极结果,但有充足的文献表明,成功的例子少之又少,这种例子依然是该国存在的有罪不罚这一大趋势的例外情况。在这样的背景下,提交人在斯里兰卡寻求补救的任何努力均将徒劳无果。

申诉

3.1 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第九、第十和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

3.2 提交人作为背景信息指出,在斯里兰卡安全部队和猛虎组织之间的武装冲突背景下,自2005年以来当局增加了军事行动和警务行动。在上述行动中,泰米尔人屡屡成为任意逮捕、法外处决、强迫失踪和酷刑的受害者。有报告显示曾犯下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尤其是在武装冲突的最后阶段,即2009年2月至5月。在那些年里,实施酷刑在斯里兰卡很普遍,尤其是在武装部队和警察(包括恐怖分子调查司)开展反恐行动的背景下。 提交人进一步称,调查司卷入了为数众多的虐待和酷刑事件。关押在调查司拘留所的人员往往是隔离关押,家人、律师和人权团体不得探视。

3.3 关于他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指控,提交人称,在遭到逮捕之际和拘押期间,他在恐怖分子调查司官员和守卫手中所遭受的待遇与《公约》第七条的规定背道而驰。尤其是,2008年8月,他被审讯了几个小时,并被迫在酷刑情况下签署了一份不实供述。他在上述供述中称自己为猛虎组织进口了一部非法的全球定位系统装置。提交人称,他单独或与他人一道经历的所有事件均构成酷刑。若委员会对这一评估持有异议,则提交人提出,上述事件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3.4 提交人进一步提出,缔约国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他的拘押没有合法依据,因为他最初遭逮捕的依据既不合理,又不具可能性。此外,逮捕他的恐怖分子调查司警员没有告知他任何明确的逮捕理由。他一直未在治安法官面前受审,也从未获得就其拘押的任何方面提出质疑的机会。直到他未经指控被关押了一年之后首次在治安法官面前受审时,他才获准接触律师。

3.5 提交人称,除违反《公约》第七条外,他所关押的各个不同拘押中心的条件构成违反他根据第十条享有的权利,也构成违反《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诸多规定。提交人指出,拘押期间有一段时间拒绝向其提供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且威力卡达监狱的官员没有向其提供治疗胸痛的药物,尽管医生有医嘱向其提供药物。他还被迫戴着紧锁的手铐睡在地上,与蟑螂和老鼠为伍,与此同时用锁链铐在桌子上。在布萨拘押中心,他被单独监禁,且被迫往瓶子里排尿,往塑料袋里排便。未将他与犯有谋杀及其他暴力罪行的既决犯分开关押。

3.6 最后,提交人提出,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庚)项享有的权利。由于警方提交不实信息以为持续拘押提交人提供合理理由,并利用酷刑情况下作出的供述对付他,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遭到影响和削弱。法庭诉讼的进行方式也侵犯了他的公平审判权,因为法庭行事不独立也不公正,未能针对施加于提交人的虐待展开调查。此外,利用他在胁迫之下作出的非自愿供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提交人进一步称,总检察长依据起诉书着手处理的案件,往往仅仅基于被告被迫签署的供述。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第16条第2款,被逼的供述可以采信为证据,而举证证明该供述“无关”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指控因证据不足被撤销,只有他因遭受酷刑和长期任意拘押而作出不实供述的一项指控除外。

3.7 提交人要求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a) 承认该国违反了《公约》;(b) 针对提交人所遭遇的侵权行为展开调查,并对侵权行为实施者采取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罚;(c) 就提交人及其家人因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而承受的伤害及其他可评估的损失,向其提供赔偿;(d) 作出不再犯的保证或保障;以及(e) 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赋予《公约》第七、第九、第十和第十四条所载的权利以效力,等等。

缔约国缺乏合作

4.1 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和2015年2月22日发出普通照会,请缔约国就来文应否受理及相关案情向委员会提交信息。2014年8月27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鉴于斯里兰卡最高法院2006年9月15日在Nallaratnam Singarasa诉总检察长一案中作出的裁决,该国无法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最高法院在上述裁决中指出,斯里兰卡政府加入《任择议定书》之举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而且只有根据《宪法》设立的法院和仲裁法庭才能就斯里兰卡人民的权利作出裁决。缔约国称,该国必须尊重本国法院的裁决。2015年5月21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继2015年1月8日的总统选举后,斯里兰卡当局参考委员会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意见,就复议最高法院上述裁定的可能性启动了一项磋商进程;继该进程后,将就来文提交答复。

4.2 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5月23日发出普通照会,再次请缔约国就来文应否受理及相关案情向委员会提交信息。委员会强调,委员会尚未收到上述信息,缔约国尚未就其2015年5月21日普通照会所述磋商进程提供任何信息。委员会对缔约国未能就提交人的主张应否受理及其实质性内容提供任何信息感到遗憾。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缔约国有义务本着良好意愿仔细研究针对其提出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可以提供的所有信息。 在缔约国未作答复的情况下,必须根据其可证实程度,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应有的权重。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5.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如下指控: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因为他的拘押系基于不实信息;法院未能独立、公正地行事。但是,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说明他为何认为法院在其案件的特定情况中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同样,提交人未能说明缔约国当局如何侵犯了他被假定为无罪的权利。据此,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遭到违反的主张,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上述指控不予受理。

5.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其权利遭到侵犯之际没有可供竭尽的国内补救办法,以及现有国内补救办法应视为无效的指控(见上文第2.16和第2.17段)。提交人称,尽管斯里兰卡存在着一些国内补救办法,比如针对国家和(或)特定国家官员向最高法院提起基本权利诉讼,但正如国际组织和知名非政府组织的报告当中所指出的那样,侵犯人权情事有罪不罚,且司法系统缺乏独立性。在这样的背景下,正如曾向斯里兰卡法院起诉的情节相似案件所显示的那样,上述国内补救办法过去没有现在也没有说得过去的成功可能性。在上述背景下,提交人提出,上述补救措施在实践中无效。考虑到委员会收到的所有信息,在缔约国未就提交人的主张提出任何反驳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认定,在《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问题上,来文在受理方面不存在障碍。

5.5 鉴于所有受理条件均已满足,委员会宣布来文根据《公约》第七、第九、第十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提出的问题可予受理,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6.1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6.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如下指控:提交人在拘押期间遭到国家执法人员的严重虐待和恐吓,并被迫签署了一份供述;当局威胁要杀了他;2007年12月17日,提交人遭到恐怖分子调查司官员的殴打;次日上午恐怖分子调查司拘留所的代理主管警告提交人,一旦提交人在供述上签字,殴打就会停止;提交人被迫目睹针对其他在押人员的酷刑行径。尤其是,2008年7月关押在恐怖分子调查司位于科伦坡的拘留所期间,提交人承受着承认自己是猛虎组织国际情报部门成员的压力;审讯人员威胁称,如果提交人拒不承认,将逮捕、强奸他的妻子并杀死他的孩子。2008年8月初,审讯人员告诉提交人,他们将申请针对其妻子的拘押令。在这一背景下,提交人被迫写下供述,称自己为猛虎组织进口了一部非法的全球定位系统装置。随后,提交人被带上法庭,被控非法进口全球定位系统装置以及协助和支持猛虎组织。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的如下指控:提交人被带到科伦坡的拘留所之后,未向其提供治疗糖尿病的药物,直到加拿大高专公署的一位代表对其进行的第一次探视;由于缺乏药物,提交人不得不频频排尿,但守卫并未始终允许他使用洗手间,有时他别无选择,只能尿在身穿的衣物内,并继续穿着那些衣物。同样,在威力卡达监狱,守卫拒绝向提交人提供治疗糖尿病的药物。提交人还出现关节痛和胸痛,但只有在高专公署于2010年3月2日致函科伦坡的监狱署署长后,才被带往医院。尽管医院的医生表示提交人需住院治疗,他还是被送回监狱。在监狱,提交人从未收到医嘱药物。在缔约国未就此作答的情况下,委员会给予提交人之主张以应有的权重,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6.3 鉴于上述结论,委员会认定,在本案情节中,缔约国还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享有的权利。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如下指控:2007年9月14日,恐怖分子调查司的警员没有告知他逮捕原因;他的拘押没有合法依据;未向他提供就其拘押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机会;只有在被拘押了一年之后,他才于2008年9月或前后被带到法官面前受审;在那段时间内,他在未经指控的情况下遭到拘押。在缔约国未就此作答的情况下,委员会认定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

6.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如下指控:他遭受的总体拘押条件构成违反《公约》第十条(见上文第2.5、第2.9和第2.13段)。 在缔约国未予反驳也未作澄清的情况下,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条。

7. 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的赔偿。因此,除其他义务外,缔约国有义务:(a) 针对提交人提出的事实切实进行彻底调查;(b) 对应为提交人遭到任意逮捕、虐待和不人道拘押负责的人员进行起诉、审判和处罚,并将此类措施的结果公诸于众;以及(c) 就提交人所遭受的侵权情事,向其提供适足的赔偿,并采取令人满意的妥善措施。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举措,杜绝将来发生类似的侵权情事。尤其是,缔约国应确保:(a) 其法律法规符合《公约》的规定;以及(b) 在针对据称受害人进行的诉讼中,举证证明供述非通过刑讯或其他虐待方式获得的责任由检方承担。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并以其官方语言广泛传播委员会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