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 CPR/C/117/D/2089/20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0August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089/2011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Margarita Korol(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9年11月20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1年8月2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6年7月14日

事由:

因提交人试图举行示威而被逮捕并处以行政罚款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集会自由;见解和言论自由

《公约》条款:

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1. 来文提交人是Margarita Korol,系白俄罗斯国民,出生于1990年。她声称白俄罗斯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她是这些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在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9年9月8日,提交人在明斯克参加了一次和平示威。她的手中举着一张海报,上面写着“马斯卡尔,铭记1514”。她遭到逮捕,同日,明斯克中央地区法院对她处以行政罚款。

2.2 提交人被控违反了《行政犯罪法》第23.34条,该条款禁止组织或举行未经批准的会议、示威游行、街头集会和其他类型的公共活动。

2.3 2009年9月18日,提交人就中央地区法院的裁决向明斯克市法院提交了上诉。2009年10月2日,明斯克市法院维持了初级法院的裁决。提交人下一步将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白俄罗斯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不过,提交人声称,这一程序可经自行斟酌决定,她认为该程序无效。提交人指出,同欧洲人权法院一样,委员会先前曾确定此种可经自行斟酌决定的诉讼程序无效。

2.4 提交人声称,拘留她的警官和对其处以罚款的法院没有说明对其和平集会权和言论自由权施加限制的理由。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对她实施逮捕并处以罚款一事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要求向她偿还罚款,并补偿她所产生的法律费用。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1年9月5日,缔约国就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其依据是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事实。提交人未能就明斯克市法院的裁决向白俄罗斯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此外,缔约国声称,根本不应该登记本来文,因为对本来文的审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无论是对来文可否受理的审议还是对其案情的审议。

4.2 在2012年1月25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出,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该国管辖下、声称自己是缔约国侵犯《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个人的来文。对关于委员会权限的条款(第一条)的承认是结合《任择议定书》其他条款作出的,其中包括确定关于申诉人及其来文可否受理的标准的条款(尤其见《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既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也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条款的解释。缔约国提出,就申诉程序而言,各缔约国应首先以《任择议定书》的条款为指导,而且《任择议定书》并没有规定需参照委员会的长期做法、工作方法和案例法。它还提出,在违反《任择议定书》条款的情况下登记任何来文都将被视为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将拒绝这些来文且不会就其可否受理或案情问题作出评论,而且委员会就此类被拒绝的来文作出的任何决定都将被缔约国当局视为“无效”。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不予合作

5.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主张,即审议提交人的来文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登记本来文的做法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以及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条款的解释;以及委员会若就本来文作出决定,缔约国当局会将其视为“无效”。

5.2 委员会认为,《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受侵犯而沦为受害人的个人的来文(《任择议定书》的序言部分和第一条)。一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默认承诺与委员会进行诚意合作,以便允许委员会能够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之后将其意见送交缔约国及有关个人(第五条第1和第4款)。如果缔约国采取任何行动,阻碍或妨碍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并表达意见,即违背这些义务。来文是否应予以登记应由委员会决定,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接受委员会有权决定来文是否应予以登记,并断然宣称它将不接受委员会关于来文可否受理或案情的决定,违反了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应承担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所列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理由是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没有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就明斯克市法院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它注意到提交人的陈述,即对已经生效的裁决进行复审并不构成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没有证明存在一种合理的可能性,即在提交人案件中,此类上诉本可提供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6.4 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经充分证实其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提出的主张,它宣布这些主张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即她的言论自由权遭到任意限制,因为对她实施逮捕并阻止她公开示威和表达其意见的做法缺乏充分理由。委员会认为,它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就缔约国当局逮捕提交人并对其处以行政罚款一事是否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作出决定。委员会审议了它所收到的材料,并认为,缔约国逮捕提交人并对她处以行政罚款的行为限制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的其所享有的权利,特别是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权利。

7.3 委员会提及其关于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第34(201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是个人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些自由在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它们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奠基石。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允许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a)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以及(b)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对行使这些自由实施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标准。实施的限制只适用于明文规定的那些目的,并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委员会回顾指出,缔约国必须证明,限制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的做法具有必要性和相称性。

7.4 委员会认为,仅因提交人参与抗议和表达自己的意见便对其实施逮捕并处以行政罚款似乎不符合根据《公约》第十九条设想的必要性和相称性标准。委员会注意到,无论是缔约国还是国家法院,均没有就这种限制提供任何解释。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对提交人实施逮捕并处以行政罚款并非正当。鉴于上述内容,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7.5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即其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集会自由权受到侵犯,理由还是她被逮捕和处以罚款这一事实。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二十一条保障的和平集会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公开表达个人意见和见解十分重要,而且是一个民主社会必不可少的。这项权利使人们得以组织和参加和平集会,包括在公共场所举行非移动的集会(例如举牌抗议或示威)。集会的组织者通常有权选择一个在其目标受众视觉和听觉范围之内的地点,并且对此项权利不得加以限制,除非是按照法律加以限制并且是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必须施加的限制。如果缔约国施加限制的目的是协调个人的集会权与上述普遍关注的利益,则缔约国应以促进这项权利为目标,而不是寻求对其施加不必要或过分的限制。因此,缔约国有义务说明限制《公约》第二十一条所保护的权利的理由。

7.6 在本案中,委员会必须审议的是,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句所列标准,对提交人的集会自由权施加的限制是否合理。委员会指出,从案卷中的现有资料来看,逮捕提交人的警官和对其处以罚款的国家法院没有提供任何理由或解释,说明提交人的公开抗议或示威如何实际损害了《公约》第二十一条所载的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利益、公共秩序、对公共卫生或道德的保护或对他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因此,鉴于缔约国没有就此事项作出答复,委员会得出结论,在本案中,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

8.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其掌握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作出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尤其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向提交人提供适足补偿,包括偿还法院罚款、法律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应审查在本案中适用的立法,以期确保在缔约国充分享有《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10. 缔约国应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之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且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的补救,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收到缔约国的资料,说明其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这些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