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106/2011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
Valentina Kashtanova和Gulnara Slukina(无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的儿子和侄子V.S.和V.L. |
所涉缔约国: |
乌兹别克斯坦 |
来文日期: |
2011年9月12日(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1年9月30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意见的通过日期: |
2016年10月28日 |
事由: |
虐待被指控犯有谋杀罪的未成年人;根据逼供进行刑事审判 |
程序性问题: |
可否受理――明显证据不足 |
实质性问题: |
酷刑;虐待;公平审判;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
《公约》条款: |
第七、十、十四和二十四条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 |
1. 本来文的提交人是俄罗斯联邦国民Valentina Kashtanova和乌兹别克斯坦国民Gulnara Slukina。第一位提交人代表她的儿子V.S.提交来文,第二位提交人代表她的侄子V.L.提交来文。两位据称受害人是乌兹别克斯坦国民,分别出生于1992年10月6日和1993年7月6日,来文提交时,他们正在监狱服刑。提交人声称,她们的儿子和侄子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乌兹别克斯坦的侵犯。提交人无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在1995年12月28日对乌兹别克斯坦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8年8月18日,当时15岁的V.S和14岁的V.L.被同学Vlasov用刀袭击。随后发生了一场短暂的打斗,V.S和V.L.设法逃离了Vlasov。据他们称,在他们离开时,Vlasov还活着并继续威胁他们。他们向母亲和姨妈描述了这个事件,并去当地警察局报告这一事件。他们刚到警察局就立即被逮捕,并被告知有蓄意谋杀Vlasov的嫌疑。他们在没有家长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受到警察的询问。提交人还提供了关于Vlasov个人所处困境的信息。
2.2 2008年8月19日,在乌兹别克斯坦阿尔马利克的检察院,V.S.和V.L.再次在无律师或父母在场的情况下,被作为嫌疑人接受询问。2008年8月20日,律师B.先生被任命为V.S.的辩护律师。2008年8月21日,V.S.和V.L.被指控犯有蓄意谋杀罪。2008年8月22日,B先生又被任命为V.L.的辩护律师。然而,B先生在2008年8月30日通知调查官(案卷中有其姓名),他认为存在利益冲突,因为他是谋杀受害者的亲戚,而在2006年在另一个刑事案件中担任Vlasov和V.S.的辩护律师。B先生因此拒绝代表V.S.。调查官没有将此事通知V.S.的家长,并允许B.先生继续代表V.L.。此后,委任了另一名律师(案卷中有其姓名)代表V.S.。
2.3 提交人认为,在审前调查期间,为逼迫V.S.和V.L.认罪,调查官对其施行了“酷刑”:反复殴打他们,不给东西吃,不给暖和的衣服,并拒绝家属探视。2008年11月,在初步调查结束后,提交人被允许探视两个男孩一次。她们发现,男孩们还穿着夏天的衣服—T恤衫和短裤,而外面的气温是零下15℃,牢房里也没有暖气。审讯期间,调查官打断了V.S.的腿,并拒绝提供医疗援助。提交人提供了向各机构提交的关于V.S.和V.L.所受待遇的申述副本,其中包括2009年5月26日向国家安全局提出的申诉和2009年8月6日和2010年1月26日向总检察院提出的申诉,以及2009年8月14日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的进行监督复审的请求。V.S.在被转移到塔什干的一个监狱后才获得援助。调查官不允许提交人查阅案件卷宗,声称这是律师的职责。提交人还认为,调查、起诉和法院系统地无视对被告有利的所有证据,违反了国内刑法和程序。
2.4 2008年12月25日,塔什干地区法院判决V.S.和V.L.犯有蓄意谋杀罪,并判处其八年六个月徒刑。2009年1月21日,同一法院的上诉法庭在一次仅持续10分钟的听证后维持原判。提交人认为,二审法院违反国内立法,没有对案件进行有效审查。提交人提出请求,要求对判决进行监督复审(2009年8月6日向总检察院提出,2009年8月14日和10月16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但均未成功。
2.5 2010年6月4日,提交人对调查官提出控告,试图启动对违反V.S.和V.L权利的行为的调查。导致的调查断定调查官没有犯任何罪行。然而,提交人启动的另一项调查导致对最初代表V.S.和V.L.的两名律师提出刑事诉讼。在此期间,B先生承认滥用父母为给V.S.辩护向他支付的款项,并以同事名义伪造任命令。由于大赦,对这两名律师的刑事案件于2010年9月30日终止,没有判决书。根据律师的供认,地区检察院建议重新审理V.S.案。根据该建议,2010年6月14日,总检察院要求最高法院对案件进行监督复审。尽管如此,总检察院在其要求中自相矛盾地指出,根据案卷中的证据,V.S.的罪行毫无疑问已经成立。2010年7月22日,最高法院将案件退回,要求进行进一步调查,并指出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可能受到了侵犯。
2.6 复审之后,塔什干地区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再次判处V.S.犯有蓄意谋杀罪。判决书简短论及酷刑指控,称调查官作为证人在复审中出庭,否认对被告施行酷刑或虐待,且2008年11月对V.S.进行的体检没有记录任何伤害的痕迹。第一位提交人认为,复审期间只传唤了两名证人,他们提供了与2008年不同的证词。她还认为,判决主要基于调查官的证词,而她指控他为获取供词对她的儿子施行酷刑并侵犯了他的辩护权。她还指出,酷刑指控得到监察员的调查和确认,但法院没有考虑这些调查结果。2010年12月22日,塔什干地区法院的上诉法庭维持了原判。其后向最高法院提出的监督复审请求于2011年2月28日被驳回。提交人认为,已经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 提交人认为,审判前的调查和审判本身都严重违反了程序规范以及受害人的宪法和程序权利。提交人认为,V.S.和V.L.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 2011年11月30日,缔约国认为,V.S.和V.L.因谋杀指控而于2008年8月21日被逮捕和拘押候审。2008年12月25日,他们被一组人根据《刑法》第97条第2(p)节判决犯有蓄意谋杀罪,并被塔什干地区法院判处八年半徒刑。塔什干地区法院的上诉法庭于2009年1月21日对上诉维持原判。在总检察院启动监督复审后,最高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撤销了对V.S.的法院判决,并将该案件退回,以对侵犯V.S.辩护权的有关事宜进行更多调查。经进一步调查后,他被判决犯有同样罪行,并被判处相同的监禁刑期。缔约国进一步重申判决的内容,并列出判定V.S.和V.L.有罪所基于的证据。
4.2 缔约国注意到,调查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4款的规定,允许一个以前曾为这一谋杀的据称被害人辩护的律师作为V.L.的辩护律师。考虑到上述违反是退回案件以开展进一步调查的理由,总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1日提出请求,要求对就V.L.作出的所有法院裁决进行监督复审,并退回那部分案件进行更多调查。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和呈递的更多材料
5.1 2011年12月13日,提交人指出,2011年12月1日最高法院批准了总检察长进行监督复审的请求,但坚持认为这一请求本身就与国内法相抵触。她们认为,根据法律,不能确保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就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应导致撤销案件中的所有法院裁决。另外,总检察长的请求和最高法院的决定没有包括V.S.的案件。提交人坚持认为,2010年对V.S.的判决基于调查员的证词或“不存在的”证人的证词,而且两项判决都是基于以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方式收集的相同的证据。据提交人称,复审的目的是重新确认判决,并保护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检察官和调查员不承担责任,这也是2010年对V.S.进行复审的目的。提交人还认为,2010年对V.S.的判决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因为它所基于的是在2010年没有被传唤、在复审中没有被询问的证人的证词。
5.2 2011年12月21日,提交人指出,受害人的律师已要求完全撤销对受害人的所有法院裁决,但最高法院2011年12月1日在其决定中忽略了这一要求,并只退回V.L.的案件以进行进一步调查。她们还指出,2011年11月29日,检察院拒绝了她们对一名医疗专家(案卷中有其姓名)提出刑事诉讼的请求,这名专家进行了不充分的体检,然后在审判受害人期间提供了虚假证词。提交人坚持认为,这名专家不具备对受害者的酒精含量进行专门检查的必要资质,他在他们身上没有发现任何喝醉的迹象,却仍然做出他们喝醉了的结论,因此他提供了伪证。卫生部已经确定,该专家在进行专门检查时实施了三项违规行为,但检察院只考虑了违反某项指示的行为,该专家受到一项纪律处罚。
5.3 2012年1月23日和24日,提交人指出,一年半来,有关当局一直忽视她们关于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的投诉,总检察院只是在律师公会对参加审判的律师提起刑事诉讼后,才提出进行监督复审的请求。她们重申,即使在这项请求中,检察院继续认为V.S.的罪行已被充分证明。她们认为,2010年对V.S.的复审限于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接受他和V.L.的证词;他们都否认自己有罪,但法院并没有核实任何其他证据。法院在2010年11月19日第二次判决V.S.有罪,上诉法庭在2010年12月22日维持这一判决。提交人描述并质疑法院用于评估V.S.罪行的证据。她们认为,总检察长的2011年监督审查请求也指出,V.L.的罪行已经成立和确认,重新审判将与与重新审判V.S.一样徒劳。
5.4 2012年4月10日,提交人指出,2012年3月26日塔什干地区法院判决V.S.八年徒刑,将2008年的刑期减少六个月。提交人认为,这一审判是“演戏”给委员会看的。听证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26日之间举行。据称由于技术原因,不让提交人对听证进行录像。检察官在听证期间睡觉,她的最后陈述重复了2008年检察官的最后陈述,此外,她要求将定罪增加到九年监禁。V.L.的律师作了口头陈述,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副本,但在判决书中,法官说辩方没有作出陈述。提交人描述了进一步的证据,并据称法院没有适当评估这一证据和确定V.L.是无辜的。她们称,在判决书中,法官提到了在听证期间没有提出的证据。即使最高法院承认V.S.和V.L.的供词无效,并为此撤销了原来的判决,但法官的新判决却基于同样的供词。提交人还认为,V.S.和V.L.的健康情况在拘留期间明显恶化。
缔约国的意见
6. 2015年1月5日,缔约国重新提交了其在2011年11月30日提供的意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这一诉求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目前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和解程序的审查之中。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并不妨碍它审查本来文。
7.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其儿子和侄子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在最初的诉讼程序期间遭到侵犯,因为最初代表V.S.和V.L.的律师,曾在另一刑事案件中代表谋杀的受害人,而且在2010年的刑事调查期间,同一律师承认滥用了付给他为V.S.辩护的钱,并以同事名义伪造任命令。但是,委员会注意到,基于上述侵权行为,撤销了对V.S.和V.L.的原判,他们受到再次审判;在复审期间,他们得到了他们所选择的律师的援助,且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和2012年3月26日被第二次定罪。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其关于《公约》第十四条遭到违反的说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项申述不可受理。
7.5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V.S.和V.L.的第二次审判是不公平的,且法院没有适当评估收到的证据。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要求基本上涉及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以及缔约国法院对国内立法的适用。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法,根据这一判例法,应由缔约国法院来评价每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适用国内立法的情况,除非能够证明这种评价或适用显然是任意的,或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拒绝司法。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的材料,包括简要记录和判决书的副本,并不支持提交人的指控。从文件中可以看出,复审期间,向V.S.和V.L.提供了在其律师和法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陈述的机会。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宣布对V.S.和V.L.的判决书时,法院似乎并没有依靠他们在预审调查期间的供词。在法庭诉讼期间,似乎也没有提出关于逼供的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其关于《公约》第十四条遭到违反的说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项申述不可受理。
7.6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受理之目的,充分证实了其在《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下提出的申述,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各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在审前调查期间,调查官为迫使据称受害人供认,对其施行了酷刑,反复殴打,不给食物吃,不给暖和的衣服;在预审拘留期间,仅在初步调查结束后,允许其家人在2008年11月探视一次;探视期间,他们发现两个男孩还穿着夏天的衣服,而外面的温度是-15℃,牢房里没有暖气;审讯期间,调查官打断了V.S.的腿并拒绝提供医疗援助;所有这些都构成对《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违反。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称受害人就上述待遇向各当局,包括检察院和最高法院提出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驳斥这些指控,仅仅提供了关于对据称受害人的刑事指控和判决书的资料。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一旦提出违反第七条的虐待指控,缔约国必须立即开展公正的调查。委员会还回顾,缔约国应对所有被拘留者的安全负责,当出现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时,缔约国有义务拿出证据,驳斥提交人的指控。由于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委员会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适当重视。因此,委员会断定,其面前的事实表明,V.S.和V.L.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8.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2008年8月18日和19日,在阿尔马利克检察院,V.S.和V.L.在没有律师或父母在场的情况下被作为嫌犯受到问询,而且在他们被拘留的头三个月里,不允许家人探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驳斥这些指控,仅仅提供了关于对据称受害人的刑事指控和判决书的资料。委员会指出,应保证拘留者能够迅速和定期接触独立医务人员和律师,以及在拘留的合法目的需要时,在适当监督下接触家人。委员会还回顾其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35(2014)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在逮捕儿童时,也应把这一逮捕及其原因直接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法律代表。委员会还回顾,《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有儿童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及国家为其未成年身分给予之必需保护措施”。除了第九条为所有人总体规定的措施外,该条规定通过特别措施来保护每个儿童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因此,委员会认为,就作为未成年人应该得到特别保护的V.S.和V.L.而言,缔约国也违反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9.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就V.S.和V.L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10.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受害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作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对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进行中立、有效和彻底的调查,对应负责任者提起刑事诉讼,并向受害者提供适当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 缔约国应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依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所以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收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无障碍格式将其翻译成缔约国官方语文,并以官方语文广泛分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