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2/D/1987/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8 November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987/2010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二届会议(2014年10月7日至31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Anatoly Stambrovsky(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0年5月3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0年9月2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4年10月24日

事由:

信息传播权

实质性问题:

言论自由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救济

《公约》条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在第一一二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987/2010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Anatoly Stambrovsky(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0年5月3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10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natoly Stambrovsky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987/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Anatoly Stambrovsky, 白俄罗斯国民,出生于1937年。他声称自己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了白俄罗斯侵害。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9年3月12日,提交人向维台普斯克市执行委员会提交了一份申请,请求许可其于2009年4月3日下午1时至1时50分在维台普斯克的两条交叉街道的步行区设置一个单人哨,目的是提醒公众注意国家当局实施的违反法律的行为。2009年3月18日,提交人的请求遭到拒绝。执行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将会妨碍交通运输、人们通行、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此外,提交人建议的哨岗地点不在被许可之列,而根据维台普斯克市执行委员会2003年10月24日关于在维台普斯克组织和开展公共集会的第820号决定,公共集会只能在维台普斯克一些特定地点组织,因此拒绝给予许可。

2.2 2009年3月31日,提交人将执行委员会的该决定诉至维台普斯克的十月区法院,称其侵害了自己应享有的言论自由这项宪法权利。2009年4月23日,该法院认为维台普斯克市执行委员会的决定符合《大众活动法》(1997年)的规定,于是驳回了提交人的诉请。

2.3 2009年4月23日,提交人向维台普斯克地区法院提起撤销原判之诉,指称十月区法院的裁决不合法,侵害了他的言论自由权。他认为十月区法院将《大众活动法》的条款置于保障他言论自由权的宪法条款之上。2009年5月28日,地区法院维持了十月区法院2009年4月23日的裁决,并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2.4 2009年10月1日,提交人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维台普斯克地区法院提起申诉,但于2009年12月11日被驳回。2010年1月12日,他又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法院提起另一项申诉;仍然徒劳无果。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害了自己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因为拒绝许可他设置哨岗的行为阻止了他公开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且地方当局给出的认为他会妨碍交通运输这个理由是“凭空捏造”的,是非法的:单独一个人站在两条交叉街道的步行区不可能妨碍到交通运输。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1年1月6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除其他外,就本来文以及委员会收到的若干其他来文表达了对不合理地登记其管辖下的个人来文的关切,缔约国认为这些人尚未用尽该缔约国一切可用的国内救济,包括请求检察院对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启动监督复审,因此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它认为,对本来文和若干其他来文予以登记之举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审议这些来文没有法律依据;委员会就这些来文作出的任何决定都会被视为在法律上无效。它进一步指出,在这方面提及委员会的长期做法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2 委员会主席2011年4月19日以信函通知缔约国并特别指出,《公约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言自明,即缔约国必须向委员会提供其所掌握的一切信息。因此,缔约国需要就该案的可受理性以及案情事实提交进一步的意见。缔约国还被告知,如果缔约国不提出任何意见,委员会将根据其获得的信息对来文进行审查。

4.3 2011年9月30日,缔约国再次被邀请就可受理性和案情提交意见。

4.4 缔约国在2011年10月5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就本来文表示,除其他外,它进行审议没有法律依据,因其登记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的第一条。它坚持认为,(提交人)尚未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救济,因为还没有请求检察院启动监督复审。

4.5 2011年10月25日,缔约国再次被邀请就可受理性和案情提交意见,并被告知:如果不进一步提交信息,委员会将根据存档信息对来文进行审查。类似的提醒于2011年12月5日再次发送给了缔约国。

4.6 缔约国在2012年1月25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表示,该国一经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方,即已同意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承认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该国管辖下、声称自己是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之举的受害者的个人的来文。然而,它指出,该项承认是结合《任择议定书》的其他规定(包括确立有关申请人及其来文可受理性标准的条款、尤其是第二条和第五条)而作出的。缔约国坚称,根据《任择议定书》,各缔约国没有义务认可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或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条款的解释,其解释只有在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才有效。它认为,关于申诉程序,各缔约国首先应当以《任择议定书》的条款为指导,而提及委员会的长期做法、工作方法和判例法并不包括在《任择议定书》范围内。它还表示,任何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予以登记的来文将被缔约国视作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将拒绝就其可受理性或案情作出评论,并且委员会就此类被拒绝的来文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将被缔约国当局视为“无效”。缔约国认为,对本来文以及委员会收到的若干其他来文予以登记之举违反了《任择议定书》。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不合作

5.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断言对提交人的来文进行审议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其登记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该国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或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条款的解释;以及委员会就本来文作出的任何决定将被该国当局视为“无效”。

5.2 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它有权建立自己的议事规则,对此,各缔约国已同意予以承认。它进一步评论说,《公约》的缔约国遵守《任择议定书》也就承认了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声称自己是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之举的受害者的个人的来文(《任择议定书》的序言和第一条)。一国遵守《任择议定书》即意味着承诺善意与委员会合作以允许和协助其审议此类来文,以及在经过审查后向缔约国和有关个人发送其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缔约国若采取任何可能阻止或阻挠委员会对来文进行审议和审查以及表达其意见的行动,则违背了自己的义务。委员会负责确定来文是否应当予以登记。委员会评论说,缔约国不接受委员会有权决定来文是否应予登记的事实,又事先声明不接受委员会关于来文可受理性或案情的决定,因而违反了其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负有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本案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规定,确定同一事项目前未由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6.3 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规定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以提交人尚未依照监督复审程序上诉至检察院、因而未用尽国内救济这一点为由对该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了质疑。委员会回顾其判例,依照判例,向检察院提出的关于启动监督复审的申请允许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进行复审,但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所规定的一种必须用尽的救济。此外,在2010年1月12日,提交人向白俄罗斯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进行监督复审,但是该请求于2010年2月19日被驳回。因此,它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阻止其审查该来文。

6.4 由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阻止其审查本来文,宣布其可予受理并着手开展案情审查。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禁止(提交人)在2009年4月为提醒公众注意国家当局实施的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设置哨岗,这一做法是否构成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的侵害。

7.3 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要求缔约国保障言论自由权,包括传播信息的自由。委员会提及它关于意见和言论自由的第34(2011)号一般性评论,根据该评论,意见自由和言论自由是人的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它们对于任何社会而言都至关重要,是任何一个自由民主社会的基石。对这些自由施加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符合关于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判断标准。施加限制的目的仅限于明文规定的目的,并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

7.4 委员会指出,拒绝许可为提醒公众注意当局实施的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设置哨岗,此举构成对提交人行使信息传播权的限制。因此,委员会需处理问题是核实本来文提到的对提交人权利的限制是否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任何一项标准。

7.5 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允许某些限制,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且(a)为尊重其他人的权利或声誉所必需;或(b)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卫生或道德所必需。委员会指出,如果该国施加了一项限制,那么该缔约国有义务证明对《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的该限制在有关情况下必不可少,即使各缔约国在原则上可以引入一种制度来协调个人传播信息的自由与维护某地区公共秩序这项公众利益,这种制度的运作方式也不得违背《公约》第十九条的目的和宗旨。

7.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交关于本来文案情的意见。然而,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地方当局拒绝许可提交人在2009年4月3日设置哨岗,从而限制了他传播自己针对缔约国当局的意见的权利。它进一步指出,国家当局拒绝许可提交人在他选择的地点设置哨岗,从而限制了他传播自己关心的问题,而理由仅仅是提交人会妨碍交通运输、人们通行以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根据维台普斯克市执行委员会2003年10月24日第820号决定,供举行此类大众活动的特别地点已经指定,而提交人建议的哨岗地点不在许可之列。然而,委员会就此指出,国家当局并没有解释提交人在步行区设置仅有自己一人的哨岗这个过程实际上会如何妨碍交通运输、行人走动以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以及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所施加的限制又如何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而具有正当理由。

7.7 在这些情况下,并且由于缔约国未能在这方面提供任何资料说明为《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目的而施加的限制的理由,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害。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事,认为缔约国侵害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所享有的权利。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一项有效救济,包括补偿其诉讼费用,以及给予赔偿。为了确保缔约国国内的人们能够充分享有《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缔约国还应当审查其在本案中适用的国内立法。而且,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亦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个人或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当侵权行为一经确定,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救济,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在缔约国境内广为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