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244/2013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
Roberto Isaías Dassum和William Isaías Dassum(由律师Xavier Castro Muñoz和Heidi Laniado Hollihan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厄瓜多尔 |
来文日期: |
2012年3月12日(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3年6月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意见的通过日期: |
2016年3月30日 |
事由: |
刑事定罪和扣押提交人的资产 |
程序性问题: |
不具受害人地位;根据属物管辖权不可受理;诉讼未决;无管辖权;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
实质性问题: |
自由权;正当程序权;溯及既往地适用较为不利的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非歧视 |
《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项、第九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丙)项、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一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和(丑)项 |
1. 来文提交人是厄瓜多尔公民Roberto Isaías Dassum和William Isaías Dassum。他们声称自己是侵害《公约》下列条款所载权利的行为的受害人:第九条;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单独解读及与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项一并解读;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第十五条;以及第二十六条。《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厄瓜多尔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两位提交人是商人,曾是名为“伊萨亚斯集团”的法人单位的若干下属公司的股东和董事,该集团最为知名的成员是Filanbanco银行。两位提交人分别担任该银行的行长和副行长。1990年代末,厄瓜多尔在内忧外患的双重夹击下,经济严重受创。由于生产部门整体衰退,作为该部门债权人的金融系统受到了严重影响。自1998年起,厄瓜多尔各家银行遭遇了严重危机;当年,几乎所有银行都向厄瓜多尔中央银行提出了流动资金贷款申请。1998年,中央银行根据上述金融集团向银行督察长办公室提交供审查的技术资产的偿付能力准批了贷款。督察长办公室证实Filanbanco具有偿付能力,并准其获得稳定借款。
2.2 在获得几笔流动资金贷款后,Filanbanco的私人股东请求厄瓜多尔银行业委员会对该银行执行一项重组和合并方案,该委员会在其1998年12月2日的决定中表示同意。该方案是专门针对具有偿付能力但存在流动性问题的银行的,因此,这一点证明Filanbanco是一家具有偿付能力的银行,只是存在周期性的流动性问题。否则,它将被执行清算前合理化程序。
2.3 按照该重组方案,Filanbanco银行由一个国家机构――存款担保机构接管。在进行移交仅仅三个月后,1999年3月,安达信公司对该银行(当时仍由国家管理)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该银行具有偿付能力,其由私人掌管时所遭遇的危机是由流动性问题所致。然而,2002年7月30日,银行业委员会决定对Filanbanco实行强制清算,当时该银行仍由国家进行管理,而且此前还被迫收购了一家无偿付能力的银行(Banco La Previsora)并被迫向其他存在问题的银行提供贷款。鉴于关于强制清算的公告已出,Filanbanco于2002年7月30日停止对外营业。2010年4月8日,银行督察长办公室宣布,Filanbanco的资产将移交给厄瓜多尔中央银行,而Filanbanco将不再作为一家公司存在。
2.4 在此背景下,提交人作为Filanbanco的前股东和董事,开始受到猛烈攻击,包括总统办公室官员和其他政府官员的威胁和诽谤言论,而且还被提起了刑事诉讼程序。该刑事诉讼程序始于总检察长于2000年6月16日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的一项请求,请最高法院院长针对提交人及Filanbanco的其他前任高级职员开展有关银行贪污(犯罪之时即1998年有效的《刑法典》第257条 )和欺诈(上述法典第363条),以及《金融机构一般法》所规定的各种金融罪行的初步调查。2000年6月22日,最高法院院长下令对检察官所列罪行展开初步调查,并下令对提交人进行审前羁押。2000年6月26日,最高法院院长向国家警察总部签发逮捕证;提交人于2000年6月27日对该逮捕令提出异议。
2.5 2002年11月20日,在调查结束时,总检察长提交了他的报告,根据调查情况对其2000年6月16日的请求作了修正。其报告中载有对提交人金融犯罪(虚假陈述和授权非法操作)的指控,但报告指出,不存在滥用属于厄瓜多尔中央银行的公共资金(贪污)或银行贪污,因为准批相关、关联或公司间贷款行为是在所调查的行为发生之后才被划归为(银行)贪污的。
2.6 2003年3月19日,最高法院院长偏离总检察长所提各项指控,签发了一项就银行贪污罪开庭审判的裁决。提交人就这项裁决向最高法院院长办公室提起上诉,并提交了一项申请,要求裁定该程序无效。
2.7 2009年5月12日,国家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维持了关于开庭审判的裁决。提交人提出了延期、说明、修正、宣布无效和法官回避的请求。2009年10月28日,合议庭法官决定退出该案的审判工作,并声称有人试图贿赂他们。三名助理法官受命接手其工作;正是这三名法官于2010年1月15日就提交人提出的反对意见作出了裁决。他们还修正了2009年5月12日的审判令,理由是该审判令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和起诉书与法院裁决一致原则。因此,针对提交人开庭审判的事项不应是贪污罪,而应是起诉书中指控他们犯有的罪行(伪造资产负债表和文件)。
2.8 2010年1月19日,全国司法委员会主席自行将三位助理法官停职,理由是他们“被指控实施了违规行为,震惊了公众,并损害了司法机构的形象”,并因他们更改提交人的刑事罪名而对其启动了纪律程序。厄瓜多尔总统请全国司法委员会调查三名助理法官的银行账户,并公开表示,该委员会应该将三人解职。2010年1月26日,国民代表大会发布了一项决议,拒绝接受助理法官所作的裁决,同时敦促全国司法委员会调查其行为并决定给予适当的制裁。三位助理法官最后被总检察长举报至全国司法委员会,遭到解职,并被起诉犯有渎职罪。但是,2010年12月8日,国家法院第二刑事法庭驳回了针对他们的诉讼,理由是证据不足。
2.9 为了填补三名助理法官被解职产生的空缺,“在国家法院内”指定了一个“刑事案件临时助理法官合议庭”,专门负责处理这些诉讼程序。《宪法》也规定在国家法院单独设立一个助理法官职类:其甄选程序和所担负的职责均与正式法官相同;在通过竞争性征聘程序后由全国司法委员会任命,而不是直接由国家法院院长任命;其工作不只限于审判指定的某个案件。
2.10 2010年5月17日,该合议庭宣布2010年1月15日的裁决无效,并恢复了贪污罪指控的效力。这是该合议庭作出的唯一裁决。在该裁决下达后,合议庭成员即回归了私人执业律师身份。
2.11 作为诉讼对象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之前,当时实行的是1979年《宪法》和1983年《刑事诉讼法典》。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254条和第255条的规定,在被告自首或被逮捕送交审判之前,中止诉讼程序。1998年8月11日,新的《宪法》生效,新《宪法》第121条规定,可对被指控犯有贪污、贿赂、敲诈勒索和资产非法增加罪的公职人员和公务员一般性地进行缺席审判。2008年《宪法》亦载有一项类似规则。提交人不是公职人员;也未因上述罪行受到调查。此外,他们被指控实施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宪法》通过之前,但对他们的诉讼却还是径直展开。
2.12 2010年8月3日,国家法院第二刑事法庭下令开始审判。该法庭还批准了对提交人的拘留令和通知警察当局和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国际刑警组织)查明提交人的下落并予以逮捕的命令。2010年8月11日,该法庭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异议,同时,发出了启动缺席审判的命令。与此同时,厄瓜多尔政府请求并获得国际刑警组织针对当时居住在美利坚合众国的提交人签发国际逮捕证。此外,该国政府还请求美国将提交人引渡回厄瓜多尔。
2.13 2012年4月10日,国家法院特别刑事法庭的一名法官判决提交人犯有贪污罪,并处以8年监禁刑。提交人针对该项裁决提起了上诉,还上诉请求宣布判决无效和撤销原判,但特别刑事法庭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4月24日和10月29日驳回了这些上诉。宪法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驳回了特别保护性救济申请。
2.14 随后,国家法院自行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提交人挪用资金行为构成了《刑法典》第257条所界定的贪污罪,理由是该裁决对该条规定的解释存在错误,提交人实际上已经被判定犯有同一条中所界定的银行贪污罪。判处的刑罚是监禁八年,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因为该罪行是团伙犯罪的一部分,构成从重处罚情节。
2.15 提交人认为,撤销原判的判决进一步违反了《公约》规定,因为它:(a)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在“挪用资金”已被非刑罪化的情况下,溯及既往地将其并入贪污罪;溯及既往地适用了较为不利的刑事法律,将提交人视为银行贪污罪的行为人,而在指控之时,该罪名适用的案件更加有限;适用了“团伙犯罪的一部分”这一从重情节,而该情节在现行的《综合组织刑法典》中已经被废除;适用了贪污这项刑事罪名,该罪名无法明确界定,有碍于被告进行辩护;(b)侵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适用了比相同案件适用的制裁更为严厉的制裁;(c)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上诉法院判决列明的罪行以外的罪行施加更为严厉的制裁,因而也侵害了辩护权;(d)侵害了获得独立法官审判的权利,因为就上诉作出判决的法官曾经参加了之前就同一起案件作出的裁决或者已经在这方面公开表露出偏见。
2.16 在该刑事审判进行的同时,存款担保机构对Filanbanco的前任股东和董事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扣押他们的资产,并声称是为了确保该银行能够偿还在请求该机构担保时对存款人的欠款。该诉讼程序依照2008年7月8日AGD-UIO-GG-2008-12号决定启动,该决定下令扣押任期至1998年12月2日的Filanbanco董事和股东个人的所有资产。在此基础上,在事先未经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依靠警察协助,扣押了提交人和伊萨亚斯集团其他成员拥有的200多家公司和其他资产。此外,2008年7月9日,根据厄瓜多尔总统领导的政治进程选出的制宪会议颁布了第13号立法令,并赋予它宪法地位。该法令确认了上述决定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宣布该决定不受任何宪法救济或其他特别保护的制约;并命令搁置已经提交的救济申请,同时不暂停或阻碍决定的执行。任何法官在接手案件期间,如收到与该决定有关的任何形式的宪法救济申请或关于强制执行该决定的任何未来申请,必须一律驳回,否则将被解职,同时不影响任何可能产生的刑事责任。该法令还规定,该决定不“受申诉、质疑、宪法保护申请、法律诉讼、权利主张、判决或任何行政或司法裁决的制约”。
2.17 制宪会议第13号立法令在2007年11月9日第1号立法令中有先例可循,后者规定,制宪会议的决定不受审查或质疑。这项法令规定,凡是处理任何有悖于这些决定的诉讼的法官和法院,应一律解职并受到起诉。2010年6月10日,Roberto Isaías Dassum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布第13号立法令违宪;该申请于2012年6月21日被驳回,理由是该法令豁免此种质疑。
2.18 提交人针对这项决定和关于扣押资产的后续决定提起的上诉均无果而终。该决定规定,提交人的全部资产、包括并非旨在用于Filanbanco或隶属同一集团的任何其他公司的业务活动的资产,即分配给提交人个人使用的资产,均应予扣押。此外,扣押对象还包括一些人认为属于提交人的财产,不论相关财产所有权证上显示的所有权关系为何。
申诉
3.1 提交人指称,刑事诉讼程序和资产扣押程序中的违规行为侵害了二人所享有的以下权利: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丙)项(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项一并解读时)享有的获得正当程序司法保障权;根据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根据第十五条享有的不被溯及既往地适用较为不利的刑法的权利;以及根据第九条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利。
3.2 这一案件尚未提交另一项国际程序处理,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关于资产扣押程序,无适当的法律救济可供援用,因为制宪会议第13号立法令排除了任何司法行动或补救办法。
与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有关的申诉
3.3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厄瓜多尔侵害了提交人的下列权利:(a)获得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审判的权利;(b)在证实有罪之前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和(c)不被不当拖延审判的权利。
3.4 国家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的三名常任助理法官因作出不以银行贪污罪名起诉提交人的裁决而被解职和起诉。这种任意行为侵害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司法机构的独立性。
3.5 专门针对本案审判设立的临时助理法官合议庭恢复了“银行贪污罪”指控的效力。助理法官在宣誓就职后仅10天就作出了这一裁决,尽管本案案情复杂,卷帙浩繁且案件期限持续长达10年。这是该合议庭作出的唯一裁决。因此,这个特别法庭的设立违反了法律,其唯一目的是作出一项不利于提交人的判决。不论这个“临时”法庭的设立在国内法律中有何依据,纯粹为了取代被任意停职和解职的三名助理法官而使用该法庭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因此,该合议庭的任命违反了“依法设立的合格的……法庭”的原则。
3.6 2010年5月10日,Roberto Isaías Dassum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对临时助理法官的任命。2010年5月11日,他要求这些助理法官自行回避本案,2010年5月20日,他对关于恢复银行贪污罪名指控的裁决提出异议,并声称侵害了他获得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审判的权利。
3.7 同样受到侵害的还有获得经正式任命的(自然)法官审判的权利;由于提交人的住所位于瓜亚基尔,他们理应由瓜亚斯地区的普通法院进行审判。然而,针对提交人的案件却被并入根据特别管辖权正在审判的其他人的案件中,目的是将该案提交国家法院审判。
3.8 禁止提交人质疑法官的任命也侵害了提交人获得一个公正的法院审判的权利。该项禁止的依据是2009年对《刑事诉讼法典》作出的一项修正,该修正案规定,在根据1983年《法典》提起和处理的案件中,绝对禁止法官回避;而1983年《法典》适用于针对提交人的案件。
3.9 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所享有的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因下列行为而受到侵害:(a)行政部门最高级官员一再声明确认提交人有罪;和(b)诉讼期间,提交人所受的待遇如同罪犯,甚至在全面审判阶段开始之前也是如此。最高法院院长在关于开始审判的决定中声明,“经初步调查,现已确定,”提交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作为银行贪污犯罪实施手段的犯罪”。这一声明以及诸如此类的声明意味着提交人的责任在口头诉讼开始之前就已被证实,并且他们必须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在剩余的审判期间证明自己无罪。
3.10 提交人所享有的不被不当拖延审判的权利因诉讼程序期限过长而遭到侵害:(a)提交人被指控实施的行为发生四年后、诉讼程序开始两年后才签发刑事起诉书(2002年11月20日);并且(b)法院耗时六年多时间才就提交人针对开始审判的命令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决,而按照法律规定,该裁决必须在15天内作出,案卷每100页可以延期一天。自全面审判正式开始到临时助理法官合议庭批准裁决历经七年多时间。
3.11 提交人不在国内这一点不能被援引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拖延的理由,原因有两个:(a)该国罔顾本国《宪法》的禁止规定,选择对他们进行缺席审判;和(b)提交人离开厄瓜多尔是在行使自己保护人身自由、完整和安全的合法权利,以免受到他们所遭遇的滥用权力行为的侵害。
3.12 在资产扣押程序中,提交人的正当程序权亦遭到侵害。存款担保机构是一个行政机构,它在采取行动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时,同样受《公约》第十四条的约束。有鉴于此,该机构内部缺乏行政审查程序导致提交人无法在该机构决定扣押其资产之前行使辩护权,这违反了正当程序保障(《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该国根据第13号立法令给予AGD-UIOGG-2008-12号决定以管辖豁免,从而掩盖了AGD-UIOGG-2008-12号决定的法律缺陷。这种豁免必将导致提交人在努力主张其民事法律权利、特别是其作为Filanbanco前任所有者和股东的财产权利时,其司法救助权、正当程序权以及法律和法院面前人人平等权受到侵害。第13号立法令不尊重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和提交人在法院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因而还侵害了与《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项相关的正当程序权。出于同样的原因,这项决定和第13号立法令若合而论之,则剥夺了寻求主张权利的特定个人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从而侵害了《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
与第十五条有关的申诉
3.13 提交人是违反本条规定行为的受害人,因为:(a)他们被溯及既往地适用了一项新界定的刑事罪名;并且(b)他们被控实施的一项罪行在刑事诉讼全面审判阶段开始时已经废除。
3.14 根据1999年5月13日(即被指控行为发生后)第99-26号法,《刑法典》经修正纳入了之前并不存在的“特殊银行贪污”这项刑事罪名(第257-A条),这项罪行涉及与关联公司之间的贷款业务。这项修正案规定,在其获得通过之前,构成这项犯罪的行为不受惩罚。在1999年5月13日之前,刑法和银行业立法都明确允许在一定限度内开展这种业务。现在,国家法院对提交人适用了一项已被废除的刑事罪名(第257条),却重新对其作出解释以涵盖关联和公司间业务。不能为了赋予新法律以追溯效力而对旧法律作出更宽泛或不适当的解释,以此规避《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关于禁止溯及既往地适用法律的规定。
3.15 此外,提交人被指控授权将厄瓜多尔中央银行向Filanbanco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实现非法目的。此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的法律定义。但是,第2001-47号法在2003年对提交人发出审判令之前就已经将作为一种贪污形式的挪用公共或私人资金行为“非刑罪化”。这相当于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的最后一句话,其内容是保护溯及既往地适用较有利的刑法的权利。尽管最高法院避免使用“挪用”一词,而改用通过“授权进行非法金融业务”的手段“任意处置公共资金”和“欺诈”一语,但仍然构成了违背《公约》的行为。
3.16 在2008年7月8日启动的资产扣押程序中同样明显存在违反第十五条第1款的溯及既往适用的情况,因为存款担保机构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是《税务和金融领域经济结构调整法》第29条,而该条规定是到2002年才引入该法的。
与第九条有关的申诉
3.17 对提交人实行审前羁押的司法裁决虽未执行,但依然是该国违反《公约》第九条采取的一项任意措施。侵害人身自由权不一定需要实际执行拘留令或对所签发的任意逮捕证的执行对象实施监禁。在缺乏最低限度司法保障情况下的不规范和任意刑事诉讼程序中,2000年6月22日拘留令的签发和国际逮捕证的签发以及为确保逮捕提交人而采取的其他措施和引渡手续本身都侵害了人身自由权。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其2013年12月4日和2015年12月10日的意见中对刑事诉讼程序(始于2000年)和资产扣押程序(始于2008年)之间的区别作了解释。首先,确保了必要的司法保障,因为该刑事案件系针对被指控参与实施了《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活动的自然人。而扣押资产的相关行为则源于与企业资产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行动。在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审查的诉讼程序中,唯一的申诉人是提交人,有鉴于此,在这些诉讼程序中,除了已对他们采取的行动外,无法采取任何其他内部行动。只有自然人才有权享有国际人权保护。因此,凡原告是法人、且所涉事由是国内立法所规定的原告权利和义务的诉讼必须一律排除在来文的范围之外。此外,不宜讨论由提交人以外的人提起的诉讼,不论该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4.2 来文提及所谓的侵害《公约》所载权利的行为,但这涉及被指控的使用不同公司法人或公司集团法人的资产一事。提交人试图利用《公约》所载权利来维护法人的权利。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应该宣布自己无权受理所有涉及公司或企业集团的行政、法律或管辖行为。此外,提起与股东、董事、企业和公司(例如伊萨亚斯集团)的财产权有关的指控是为了确保所谓的财产权利得到保护,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当宣布与资产扣押程序有关的指控根据属物管辖权不可受理。
4.3 提交人曾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请愿书。但后者裁定不予立案,理由是该案尚未满足审议要求,且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美洲人权委员会在对请愿书作详尽分析后,通过了一项最后决定,并将该决定正式通知了申诉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应审议来文。
4.4 来文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应尽之义务的部分无事实根据,因为提交人不在厄瓜多尔境内,因此缔约国无从履行这些义务。出于同样的原因,提交人不受缔约国的权力约束。
4.5 《任择议定书》规定,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项要求在国内补救办法的适用存在不合理拖延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例外。在本案中,应当考虑到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因为必须首先要求中央银行、反腐败委员会以及中央和地区银行督察长办公室等各种公共监督机构提供广泛的技术报告(外部审计),然后再对这些报告进行分析。此外,提交人提起了详尽无遗的程序,即在诉讼过程中就国内法规定的每一种可能的补救办法都提出了申请,有鉴于此,诉讼程序可以说是已在合理的时间内完结。
4.6 提交人未考虑《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宗旨即转而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从而妨碍了委员会履行审议向其提交的个人申诉的任务。这是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的一个明显例子。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7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质疑法官和法院独立性的所有主张都只不过是他们不同意法院裁决的结果,而非源自《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义务。《厄瓜多尔宪法》第182条确定了助理法官在司法机构的组织结构内的地位,按照该条规定,助理法官在行使职责期间与正式法官处于同一责任和受禁行为制度之下,且与正式法官具有同样的地位。根据宪法法院在其关于过渡期的裁决――作为一项宪法判例,该裁决对所有公务员和个人具有约束力――中确定的国家法院全体会议的标准制定权力,2008年12月22日《关于国家法院组织安排的代替决定》第11条就国家法院助理法官的正当、合法和合宪活动作了详细规定。该条案文规定,“如果没有常任助理法官……[可要求]临时助理法官审理某一具体案件……临时助理法官应由审理所涉案件的法庭的正式法官任命,在没有正式法官的情况下,则应由相关法庭的庭长任命”。因此,不存在侵害任何人获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权利的情况。另一方面,厄瓜多尔实行了法官回避制度,以此作为一种程序保障机制。
4.8 厄瓜多尔总统的声明不存在任何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之处,这些声明旨在向公众通报其个人活动和政府的政策。这体现了包括总统在内的所有公民的言论自由,而总统对某一特定主题的个人意见并不意味着对法官和法院有任何影响。
4.9 关于与《公约》第十五条有关的申诉,经1971年修正的1938年《刑法典》(第257条)将贪污界定为犯罪。该条规定后于1977年被再次修正。新规定将包括股东、董事和雇员在内的“国营或私人银行的高级职员”列入了该罪行的行为人。因此,完全可以对提交人和当时的其他银行家提起诉讼。法官认为,提交人是私人银行的高级职员,其职位分别是Filanbanco的行长和副行长,而且上诉裁决称,“他们滥用公共资金,即中央银行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认为他们的行为构成第25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界定并制裁的贪污犯罪”。后来,1999年5月13日法增设了本条第三款规定,纳入了“公务员、国家私营金融机构的董事、行政人员或雇员,以及这些机构的董事会成员”。该修正案就早前关于犯罪行为人的规定作了澄清。鉴于1998年银行业危机所产生的严重的经济、社会和政治影响造成了普遍恐慌,立法机关力求在这项修正案中明文确定该罪行的行为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早先的规定忽略了他们。
4.10 关于资产扣押程序,存款担保机构和厄瓜多尔银行业委员会都恪守了合法性原则。特别是,存款担保机构2008年7月31日第153号决定中载有关于扣押资产的指示,并确保执行一项遵守正当程序规则的程序。因此,不存在任何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关于法院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之处。此外,扣押流程包含确定被扣押资产的合法来源和实际所有权的各项程序。倘若存在滥用职权现象,存款担保机构可能早就受到《行政争议法》中规定的行政补救办法之一的约束了。
4.11 关于制宪会议第13号立法令,厄瓜多尔拒绝接受提交人关于该立法令违宪和不合法的说法。制宪会议不是一个国家,而是一个超国家机构,其任务授权直接源于人民的意志。依照民主原则,人民的意志有别于且显然高于国家。根据其议事规则第2.2条,“国家制宪会议应通过对其行使全部权力过程中的各项决定和条例具有约束力的立法令。立法令应立即生效,但不妨碍其在有关机构的公布”。制宪会议审议了Filanbanco复杂的财务和行政状况,并强调了诸如存款担保机构等国家机构的工作的重要性,这些机构被认为体现了当局消除一切形式的有罪不罚现象的愿望。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资产扣押程序获得授权。根据第13号立法令,制宪会议2008年7月8日的一项决定规定了保护所涉公司员工权利的措施。这项决定和第13号立法令并非载有“对人不对事”法律规则的国家法案,因为正如提交人所声称的,它们与自然人无关。
4.12 由于提交人不在厄瓜多尔管辖范围内也不在其领土内,厄瓜多尔不能对被指控违反《公约》第九条的相关行为负责任。关于引渡程序,2013年6月,美国国务院通知厄瓜多尔,该国拒绝了厄瓜多尔关于引渡提交人的请求,并指出厄瓜多尔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以确定他们实施被指控罪行的可能原因,国务院和司法部将在此基础上重新考虑其引渡请求。
4.13 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在González del Río诉秘鲁案(第263/1987号来文)中的判例,按照该判例,拘留令的签发或存在本身并不构成剥夺自由的一种形式。该判例确认,所涉权利的保护范围是人身自由,而且构成侵害该项权利的前提条件是所涉人员被拘留且该拘留是非法的或任意的。只要主管法官是根据法律发出审前羁押令,并核实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确有发生且被告参与实施了该罪行――如同根据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命令对提交人所做的那样,审前羁押的预防措施就是正当合理的。2000年6月22日的决定是就Filanbanco违反法律一事签发拘留令的正当依据,因为在中央银行准批贷款的期限内,这些贷款并未用于保持金融体系稳定,而是用于投资受禁业务。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定期审查该拘留令,以核实其内容,并确保被告出庭受审。该拘留令的每一次延期都符合法律要求,且有罪行确已发生的证据为依据。此外,厄瓜多尔对针对仍然在逃人员的拘留令的有效期不设限,因为拘留令本身并不构成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不能是或者成为非法的或任意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于2014年2月6日提交了其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 针对他们的诽谤运动仍在继续,攻击他们的言论屡屡传出。例如,2014年2月,厄瓜多尔总统在若干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的“Enlace Ciudadano”(公民连线)节目上将二人称为“无赖”和“罪犯”,并再次指控他们将该国最大的银行引入破产境地和在平面媒体上攻击国家政府。
5.3 厄瓜多尔声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正当程序权和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均得到了尊重。但是,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一说法,它未否认作为来文主题的事实,也未就提交人将这些事实定性为对《公约》所保障权利的侵害的说法作出反驳。
5.4 关于资产扣押程序,提交人指出,法人权利背后可能会存在其股东,根据该国本身的规定,即作为提交人或其家庭成员的自然人的权利。《税务和金融领域经济结构调整法》明确规定了针对以个体或自然人身份为银行(即股东在其中以个体身份担任合伙人的法人实体)的合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的股东采取的一项措施。本来文谴责的该国的所有行为显然是针对作为自然人而不是法人的提交人。
5.5 提交人在2005年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了申诉,但是在2008年,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审理,理由是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提交人请求审查,但随后中止并正式撤回请愿书。这是在他们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发生的事。
5.6 提交人驳斥了该国关于不具有属地管辖权的说法。来文中报告的所有行为全部是由该国政府人员在行使厄瓜多尔管辖权的过程中实施的。提交人不在该国领土范围内并不能免除缔约国对违反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的责任,也不能将受害人从该国提供保护的对象中剔除。审判一个人意味着对该人行使管辖权和对其动用国家权力。
5.7 厄瓜多尔并未提交滥用权利的证据,也未解释说明这种滥用行为可能发生的情况。刑事诉讼程序的拖延可归咎于司法当局没有恪尽职守和任意实施行为,这迫使提交人寻求救济,以捍卫他们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5.8 厄瓜多尔确定,放松管制和取消对金融活动的管控行为削弱了国家对金融部门的控制力,是导致1999/2000年金融危机的原因之一。这一说法表明,据以对提交人进行审判的活动和行为不仅没有为当时实行的立法所禁止,反而完全符合《金融机构一般法》的规定。
5.9 关于诉讼程序所持续的时间,提交人指出,不能期望违反程序行为的受害人放弃寻求救济或进行辩护。刑事诉讼程序在关于开庭审判的决定下达六年之后才启动一事不能归咎于提交人。旨在确定银行业罪行的法律责任的审判竟然延迟13年以上,此事也根本不合理。
5.10 2009年3月9日《司法机构法典》没有授权国家法院任命临时助理法官,此外,该法典还废除了2008年5月19日最高法院关于允许任命临时助理法官的决定。
5.11 关于第13号立法令,提交人回顾称,制宪会议的目标是拟订新的宪法。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机构兼顾其他职能,例如任命公务员或在两种宪政制度转换期间颁布过渡规则。然而,制宪会议竟然会对涉及具体个人的私人案件作出裁决和施加影响,并剥夺所涉人员的基本权利,这一事实构成了非法和歧视性情形。
5.12 关于事后将某一行动定性为刑事犯罪或适用已被废除的罪名一事,厄瓜多尔没有针对提交人的指控作出具体答复或反驳他们关于该国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最后一句规定的说法。至于与第九条有关的申诉,提交人重申其最初的主张。对二人的拘留令依然有效,厄瓜多尔仍在试图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主张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反对意见,即由于提交人不在厄瓜多尔境内,该国无从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涉及缔约国不顾二人旅居国外的情况而对他们提起的司法诉讼,而且在这方面,缔约国行使了其管辖权。因此,不在领土范围内的事实并不妨碍来文的可受理性。
6.3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指称就性质而言并不意味着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而且不存在《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影响受理来文的任何障碍。
6.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已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人就这一说法作了回应,指出美洲人权委员会在2008年决定不对该申诉予以处理;提交人要求进行审查,但随后撤回了这项请求,之后才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委员会提及其关于这一事项的判例,并认为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因此,《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6.5 提交人声称,拘留令侵害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该命令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框架内签发的,该命令因提交人不在缔约国境内而未得到执行,而且提交人没有被剥夺自由。因此,委员会认为,这项主张无事实根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6 关于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项一并解读)和第二十六条有关的关于资产扣押程序的申诉、与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丙)项和第十五条有关的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申诉,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的问题而言,这些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宣布这些主张可以受理,并着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要求,结合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提交人声称,资产扣押程序侵害了他们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享有的司法救助权、法院面前人人平等权和正当程序权,并主张他们对扣押其个人资产一事享有提出质疑的民事权利;没有任何行政审查程序允许他们在存款担保机构下令扣押之前行使其辩护权;第13号立法令禁止对存款担保机构关于下令扣押的决定提出任何法律质疑,并明确规定任何法官在接管案件期间,如收到与该决定有关的任何形式的宪法救济申请或关于强制执行该决定的任何未来申请,必须一律拒绝,否则将被解职,同时不影响任何可能产生的刑事责任;这些行动还将侵害他们根据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项享有的正当程序权,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缔约国指出,扣押资产相关行为系针对与法人资产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行动而采取的。鉴于只有自然人才有权享有国际人权保护,提交人关于资产扣押程序的申诉不在来文范围之内;属物理由亦不在来文范围之内,因为申诉意在针对所谓的财产权。
7.3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对《公约》缔约国施加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其中第9段指出,“委员会接受和审议来文的权限仅限适用于个人或代表个人提交的来文(《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这一事实不妨碍这些个人声称涉及法人和类似实体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对其自身权利的侵害”。
7.4 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第13号立法令的颁布侵害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在确定其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为该立法令明确禁止就存款担保机构的决定提出任何宪法救济申请或其他特别保护申请,并载有关于对所有承担对此种申请的审理权的法官予以解职、同时不影响任何可能产生的刑事责任的指令。
7.5 委员会既已得出这一结论,之后将不审议就相同行为提起的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申诉。
7.6 提交人声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二人根据第十四条享有的下列权利遭到侵害: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审判的权利;未被证实有罪之前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和审判不被不当拖延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将国家法院指定为主管法院是考虑到一些共同被告享有特权且系根据内部程序规则而定,但对于这些规则的解释,委员会无权质疑。
7.7 委员会还注意到,在2002年11月20日的检察官报告中,提交人被指控实施了金融犯罪,而非贪污罪,而且除其他事项外,报告指出,银行贪污是在被指控行为发生后才被列为犯罪的。然而,法院院长却下令以银行贪污罪名对提交人进行审判,并称这种行为适用行为发生之时具有效力的《刑法典》第257条,而且这方面有判例可循。2009年5月12日,国家法院刑事法庭维持了针对该罪行的审判令,但合议庭法官随后自行退出该案的审理。这导致他们被同一法庭的三名助理法官取代,这三名法官的任务是就提交人针对该审判令的上诉作出裁决。由此组成的合议庭作出了修正2009年5月12日审判令的裁决,并裁决据以对提交人进行审判的罪名不应该是贪污罪,而应该是起诉书中所列的罪行。法院院长以助理法官行为不当为由自行将他们停职,国家对他们的裁决提出上诉。为了审理上诉,根据国家法院2009年1月21日关于允许法院院长在既无正式法官也无常任助理法官能够承担审理工作的情况下任命临时助理法官的决定,为刑事法庭任命了三名临时助理法官。新的合议庭撤销了常任助理法官关于所涉罪行定义的裁决,理由是他们未经授权自行修正了正式法官的裁决,因为不论该合议庭的人员构成为何,它仍然是同一个司法机构,因此不能撤销自己作出的裁决。
7.8 委员会注意到,刑事法庭就与审判令有关的问题作出裁决的权限没有争议。就该案而言,法庭以当时适用的程序规则为依据两度更改其人员组成这一事实不影响自然法官原则,因为缔约国称,人员组成是根据包括法院运作规则在内的有效法律确定的。由于委员会不是第四级管辖机构(或“四审法院”),审议有关法官所作裁决的是非曲直并非委员会职责所在。
7.9 委员会注意到,厄瓜多尔总统曾发表声明要求解除助理法官的职务;2010年1月26日,国民代表大会发表了一项决议,否决了助理法官所作的裁决,并要求调查其行为;而且助理法官遭到解职并因渎职被国家法院起诉,尽管该案最终被驳回。
7.10 委员会注意到,导致提交人被起诉的事件对该国的经济和金融状况影响重大,其后果持续了一段时间。委员会还注意到,在这方面,该国最高当局公开发表了其意见,并作出声明,敦促对这些事件的责任人进行刑事制裁,毕竟这些人是该国最具代表性的银行业机构的最高层管理人员。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针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方式或调查的最终结果就是由行政部门和立法机关的代表的公开言论所决定或所导致的,也不意味着这些公开言论违反了《公约》的任何条款。
7.11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根据所收到的资料,不能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的情形。
7.12 关于提交人对刑事诉讼程序延迟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并同意缔约国的意见,即从实质性角度来看,且由于所涉人员数量众多,司法调查所针对的行为非常复杂。此外,国家法院必须处理大量程序性动议和上诉。鉴于这些因素,委员会所收到的证据不足以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认定国家法院应该对任何不当拖延负责。
7.13 提交人声称是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的行为的受害人,因为他们被判定犯有《刑法典》第257条规定的一项刑事罪,即银行贪污罪,但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他们被指控实施的行为,而且这样做就意味着法院对《刑法典》该条规定作出了错误解释。此外,尽管作为一种贪污形式的挪用公共或私人资金行为已于2001年被非刑罪化,但是提交人仍被指控实施了与“挪用资金”的法律定义相符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自诉讼伊始到就撤销原判上诉作出裁决,与适用于提交人的刑事罪名和《刑法典》第257条的解释有关的问题是国家法院各机构许多程序性动议和裁决的主题,这些动议和裁决分析了本案中适用的刑事罪名的变化,包括银行贪污的归类。在初审定罪之前,国家法院刑事法庭三个不同的合议庭(正式法官、常任助理法官和临时助理法官)的裁决均就将被指控行为归类为贪污一事作了裁决。此外,围绕被指控行为被归类为贪污产生的法律争议正是导致刑事法庭正式法官回避、常任助理法官被解职和任命临时助理法官合议庭的原因所在。在上诉和撤销原判的上诉中也对这个问题作了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也是基于被指控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典》第257条所载的贪污定义范围这一争议。因此,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提出的申诉和与《公约》第十五条有关的申诉密切相关。然而,委员会不是第四级管辖机构,无权澄清关于刑罚权的辩论,也无权阐明关于不同犯罪分类及其内容的辩论。
7.14 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大意是缔约国法院应当评价各起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国内立法的适用,除非有证据证明此种评价或适用明显是任意的或者存在明显的错误或拒绝司法。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撤销原判上诉的裁决,在事件(银行贪污)发生之时实行的《刑法典》第257条业已将归于提交人的行为界定为刑事犯罪,事件发生之后颁布的1999年修正案仅仅就该刑事犯罪行为人的既定罪名作了澄清。委员会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国内法院对《刑法典》第257条的解释显然是错误的或任意的。因此,单凭所述行为,委员会无法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8. 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缔约国侵害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即在确定其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在履行这项义务时,缔约国应对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作出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本意见确保在有关法律诉讼中遵循正当程序。
10. 缔约国既已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保证在确定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执行的补救。因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其为落实本意见而采取的措施。另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在缔约国境内广为散发。
附件
委员会委员尤瓦尔·沙尼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意)
1. 我同意委员会的意见,即存款担保机构于2008年7月8日通过的AGD-UIO-GG-2008-12号决定和制宪会议在2008年7月9日通过的第13号立法令若合而论之,构成侵害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即获得一个合格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讯以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权利――在本案中,提交人作为Filanbanco银行的董事和股东,其个人权利和义务受到资产扣押的影响。委员会驳回了缔约国提出的基于属人管辖权的反对意见(该意见间接提及被责难的扣押法人资产的措施的目的),这也是正确之举,因为上述措施涵盖了提交人的私人财产,而且提交人作为个人被剥夺了质疑上述措施合法性的能力。
2. 但是,委员会对两个问题的处理方式不能让我完全信服:一是对厄瓜多尔总统要求将助理法官解职并对其进行调查的声明的处理方式,二是对提交人针对溯及既往地适用1999年5月13日第99-26号法提出的相关主张的处理方式。关于总统声明,我不同意委员会的立场,即关键问题在于是否有证据表明针对提交人开展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或调查的最终结果就是由行政部门和立法机关的代表的公开言论所决定或所导致的(第7.10段)。行政部门的一名高级成员以法官在复杂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了临时裁决为由要求调查法官和解除其职务,这构成严重和直接干预刑事诉讼程序独立性的行为。在这方面应该回顾,获得一个独立法庭审判的权利是一项绝对的权利,a无论是从该权利不受例外情况影响这个意义上来说,还是从该权利不取决于存在污点的诉讼程序的最终结果这个意义上来说。换句话说,即便没有证据表明案件结果因独立性缺失而受到影响,获得一个独立法庭审判的权利也可能会受到侵害。因此,我认为,总统声明侵害了提交人获得一个实际独立且可以合理认为独立的法庭审判的权利。b
3. 关于溯及力的问题,委员会的意见正确,即在一般情况下,国内法的适用方式应该由缔约国国内法院来评价。但是,在本案中,总检察长和助理法官都认为起诉书中不应包含新界定的银行贪污罪,因为不能溯及既往地适用其新定义,再加上行政部门对刑事诉讼程序实施了上述干预,我仍然怀疑国内法院在这一事项上的最终立场能否得到委员会的充分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