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4/D/2017/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5 September 2015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017/2010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四届会议(2015年6月29日至7月24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Andrei Burdyko(由Roman Kislyak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0年12月1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0年12月17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5年7月15日

事由:

基于通过胁迫手段获得的供述,经不公平审判后作出死刑判决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救济办法;缔约国不予合作;不遵守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实质性问题:

死刑、酷刑和虐待;人身保护令;获得由独立公正的法庭公平审理的权利;被推定无罪的权利;不被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或承认犯罪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1款和第2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乙)项、(丁)项和(庚)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四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2017/2010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Andrei Burdyko(由Roman Kislyak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0年12月1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5年7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ndrei Burdyko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017/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Andrei Burdyko系白俄罗斯国民,出生于1981年,在提交本来文之时,已于2010年5月14日被格罗德诺区域法院判处死刑,因而被监禁在明斯克的死囚牢房内。提交人称,白俄罗斯侵害了其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2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乙)项、(丁)项和(庚)项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7日登记本来文时,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请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查Burdyko先生的案件期间不要对其执行死刑判决。2011年4月14日,委员会重申了其请求。

1.3 2011年7月20日,委员会收到消息称,尽管其提出了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但是提交人的死刑判决仍然已经执行。2011年7月21日,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作出说明,同时提请其注意,缔约国不遵守临时措施即违反了《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善意合作义务。但委员会没有收到答复。2011年7月27日,委员会发表了一篇新闻稿,对这一情形深表遗憾,并对执行死刑的做法予以谴责。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9年10月14日,提交人被逮捕并押送到格罗德诺市的十月区警察局。他接受了一项健康检查,检查显示他神志不清。他随后被指控犯有谋杀罪(谋杀三人)、绑架罪、盗窃罪和纵火罪。2009年10月21日,根据格罗德诺区域检察官办公室一名检察官的命令,提交人被正式羁押于格罗德诺市第一监狱。律师认为,对提交人的逮捕构成了任意逮捕和拘禁,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

2.2 律师进而指出,提交人从未被“迅速带见审判官”以审查羁押的有效性,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提交人直到2010年3月30日审判开始时才见到一名法官,而当时距离其实际被捕已经五个多月。除此以外,依照白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他的逮捕是由检察官下令实施的。律师认为,这一程序侵害了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若干权利。在这方面,律师提到了委员会在Kulomin诉匈牙利案等案件中确立的由来已久的判例。此外,当局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典》第119条第3款的规定,告知提交人他有权就逮捕行为提出申诉。

2.3 律师还陈述说,提交人在2009年10月14日被押送到警察局时,警察让他“承认犯有谋杀罪”。提交人坚持要求在自己回答任何问题前应有律师到场。警察开始打他。当时,他面朝下倒在台阶上,双手被铐。提交人被迫戴上了防毒面具,警察间歇性地阻塞防毒面具软管以令他窒息。结果,提交人丧失了意识。他苏醒后,同意承认自己有罪并写下了供状。警察给他酒喝,鼓励他“招供”。

2.4 律师继续陈述说,提交人自最初被逮捕后就被禁止与其母亲联络,警察也没有将其下落通知他的家人。律师还指出,在最初的审讯期间,警察没有为提交人提供律师。后来,当提交人终于得以与一名律师会面时,他并没有坚持要求律师在场,因为他无法私下会见律师;他当时严重酒精中毒,并且已经遭受了酷刑。

2.5 律师进而指出,审前调查过程中,在调查人员开展几乎所有行动时均未有提交人的律师在场。律师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5条,提交人涉嫌犯有极其严重的罪行,可能被处以死刑,因此在他签署各种与审前调查有关的文件时,应有指定律师在场。此外,对提交人的心理和精神评估并没有考虑到他生活的许多方面。提交人称其在实施罪行过程中曾经“失去控制并极度失衡”,但这一说法被忽视了。调查人员拒绝了他关于再次开展专家审查的请求。

2.6 律师指出,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明确表现出对提交人的偏见,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在《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所载的无罪推定方面,法院对提交人向警察的供述与在法庭审理中的供述两者之间的若干不符之处置若罔闻。根据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被告人通常不应被铐上手铐或被关在笼中。尽管有这些规定,提交人在法庭审理期间仍然是被关在金属笼子里,而且他的笼中照还被公布在了大众媒体上。判决宣布后,提交人被迫穿上了一件特制长袍,长袍标注着一个表明他已被判处死刑的首字母缩略词,尽管该判决尚未生效。

2.7 律师认为,对提交人判处死刑所依据的是以酷刑和虐待获得的被迫供述;法院不应保留此种证据。律师称,证词不利于提交人的共同被告人也遭受了警察实施的酷刑。除此以外,法院对证明存在对提交人实施酷刑以强迫其承认有罪情况的大量证据视而不见。判决宣布后,提交人没有收到判决副本,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典》第308条第7款的规定。

2.8 2010年5月14日,格罗德诺区域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三项谋杀罪、绑架罪、盗窃罪和纵火罪。2010年5月和6月,提交人通过其律师向白俄罗斯最高法院提起了撤销原判的上诉,除其他外,声称其根据《公约》若干条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害。2010年9月17日,白俄罗斯最高法院驳回上诉,认定对提交人的定罪已得到在案证据的充分支持。最高法院也忽视了提交人关于自己曾被迫承认有罪的申诉。律师因此主张,一切可用的国内救济办法已经用尽。

申诉

3. 律师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乙)项、(丁)项、(庚)项享有的权利遭到了缔约国的侵害,因为他曾被任意逮捕,被捕后遭到酷刑和虐待,经过不公平审判后被判处死刑,并且基于刑讯逼供而被认定犯有严重罪行。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临时措施的意见

4.1 在2011年1月6日和2011年4月22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针对本来文以及委员会收到的若干其他来文表达了对该国管辖下个人来文的不合理登记情况的关切,该缔约国认为,这些个人尚未用尽该国一切可用的国内救济办法,包括要求检察官办公室对具有既判力的判决进行监督复审,因此对这些来文予以登记即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缔约国称,对辩护人、律师等第三方代表声称权利遭到侵害的个人提交的来文予以登记,即滥用了委员会的任务授权以及提交来文的权利,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该国表示,它作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承认委员会根据第一条享有的权能,但不同意扩大委员会的任务授权,尤其是在委员会解释《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序言和第一条)各项规定方面的任务授权;它指出,这种解释应当严格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它认为,对本来文和若干其他来文进行登记之举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没有任何法律理由对这些来文进行审议;委员会就这些来文作出的任何决定将被视为在法律上无效。它进一步指出,在这方面对委员会由来已久的惯例的任何引证对其均无法律约束力。

4.2 在2012年1月25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缔约国补充说,它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之时,即已同意依照该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议该国管辖下的、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保护权利的受害者的个人的来文。然而,它指出,作出这种承认同时还基于《任择议定书》的其他规定,包括确定有关申诉人和申诉人来文可受理性标准的规定,尤其是第二条和第五条。缔约国坚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也没有义务承认其对《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解释,其解释只有在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情况下才有效。它认为,就申诉程序而言,缔约国首先应当以《任择议定书》的规定为指导,而对委员会由来已久的惯例、工作方法和判例法之引证均不属于《任择议定书》的范畴。它还认为,违反《任择议定书》予以登记的任何来文都会被缔约国视为不符合《任择议定书》,并将被拒绝接受,而且不对其可受理性或案情予以置评,委员会就此类被拒绝的来文作出的任何决定将被该国当局视为“无效”。缔约国认为,对本来文以及委员会收到的若干其他来文予以登记之举违反了《任择议定书》。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 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4月19日,律师代表提交人表示,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即承认了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个人声称为……侵害……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任择议定书》均不包含缔约国对来文登记提出异议的程序。如果缔约国想要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那么它应当在现有程序之内提出。律师认为,缔约国拒绝承认委员会登记新来文的权利,即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

5.2 关于“第三方”提交新来文的问题,律师代表提交人认为,在来文登记之时,Burdyko先生正被监禁于明斯克的死囚牢房内。因此,他聘请了一名法律顾问作为自己的代表,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与首次来文一并提交给了委员会。因此,缔约国对于某类“第三方”的担忧毫无根据。律师相信本来文可以受理,并且应当由委员会进行案情审议。

5.3 关于缔约国未遵守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律师认为,这构成对《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的公然违反。律师请委员会建议对白俄罗斯立法作出修正,这样缔约国才会遵守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不予合作并且不遵守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6.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异议,即:该缔约国没有法律理由审议本来文,因为它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或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解释,以及该缔约国没有义务遵守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6.2 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第2款,它有权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而各缔约国对此已经同意予以承认。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公约》缔约国遵守《任择议定书》即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议个人声称为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任择议定书》序言和第一条)。一国遵守《任择议定书》即默示承诺将善意与委员会合作,以允许并使委员会能够审议此类来文,以及在审查后向缔约国和有关个人提出其意见(第五条第1款和第4款)。缔约国若采取任何行动妨碍或阻挠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以及表达其意见,即违反了这些义务。

6.3 在本案中,委员会评论指出,提交人在2010年12月17日提交来文时即告知委员会,他已被判处死刑,且该判决可能在任何时候执行。当天,委员会向缔约国发送了一项请求,请求其在委员会审查该案期间不要执行死刑。2011年4月14日,委员会重申其请求。2011年7月20日,委员会收到信息称,尽管其提出了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但提交人仍然已被处决。委员会指出,尽管其向缔约国适当提出了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并且随后予以重申,但是缔约国仍然实施了有关处决,这一点没有争议。

6.4 委员会重申,除了在来文中认定缔约国存在的任何违反《公约》的行为以外,缔约国如果以其行为妨碍或阻挠委员会审议有关指控违反《公约》的来文,或者导致委员会的审查无法终结,以及致使委员会就《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的履行情况表达的意见徒劳无益,那么就严重违背了《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在本案中,提交人指称,其依据《公约》各项规定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而侵害的方式直接影响到其死刑判决的合法性。在获得有关来文和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的通知后,缔约国实施了一项严重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即在委员会结束来文审议工作之前处决了据称受害人。

6.5 委员会进一步回顾指出,委员会议事规则是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通过的,其中第92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对于《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委员会作用至关重要,目的在于避免对指称的侵权行为的受害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违抗这项规则、尤其是以不可逆转的措施(例如在本案中即为处决Burdyko先生)违抗这项规则,将影响依据《任择议定书》对《公约》权利实施的保护。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已查明,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本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了质疑,辩称提交人尚未向检察官办公室申请监督复审。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向检察官办公室申请监督复审可以使已生效的法院裁决获得审查,但是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必须用尽的一种救济。因此,它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没有禁止其审查这一部分来文。

7.4 委员会进而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是因为它是由第三方而不是据称受害人本人提交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指出,其议事规则第96条(b)项规定,来文通常应当由个人本人或该个人的代表提交。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在来文提交之时,据称受害人被监禁在死囚牢房中,该来文是据称受害人的律师代表他提交的,而且该律师提交了一项经正式签署的、授权其在委员会代表据称受害人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委员会对本来文的审查不受禁止。

7.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各项权利遭到了侵害。然而,在缺乏用以证明所提交的申诉的进一步详细资料、解释或证据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就受理目的而言证据不足,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宣布不予受理。

7.6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其余申诉提出了有关《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3款(乙)项、(丁)项和(庚)项的问题,就受理目的而言证据充分,并开始着手审查其案情。

审议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所收到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申诉称,他被施以身体和心理双重压力,因而被迫承认自己犯有数起罪行,而他被迫作出的供述最后竟成了确定他有罪以及法院定罪的基础。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对这些指控予以反驳。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指出,一旦有人提出关于违反第七条规定实施虐待的申诉,缔约国必须立即开展公正的调查。它进一步回顾指出,《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规定的保证必须理解为:调查当局未对被告施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身体压力或过度的心理压力以获取认罪供述。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有明显迹象显示提交人遭到了酷刑而且提交人的母亲和提交人本人均就此提出了申诉,但是缔约国没有提交任何资料证明其当局已就这些具体指控开展了有效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决定,必须给予提交人的指控以应有的重视。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害。

8.3 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第九条第3款,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委员会还回顾指出,“虽然‘迅速’一词的确切含义可能依客观情况的不同而不同,但拖延不应超过从逮捕时起的几天。委员会认为,48小时一般足以将被捕者带到和准备进行司法听证;超过48小时的任何拖延都必须绝对是例外,而且根据当时情况应当是有道理的”。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自己在2009年10月14日被逮捕,后根据检察官2009年10月21日的决定被正式执行审前羁押,直到2010年3月30日法院审判开始才被带见法官,这些指控没有引起争议。委员会因此认为,缔约国没有依照《公约》第九条第3款的规定将提交人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委员会回顾说,它在第35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正当行使司法权这一要求本身就意味着要由一个在所处理问题上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立场的机构行使司法权,而检察官不能被看作第九条第3款所指的经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上述事实显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害。根据这一结论,委员会决定不单独审查提交人提出关于《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问题的申诉。

8.4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指控说,在其案件中,无罪推定原则未得到遵守,因为他在庭审期间被铐上手铐关在一个金属笼子里。而且,他在法庭内身处金属栅栏后的照片被发布到了大众媒体上。就此,委员会回顾了同样反映在第32号一般性意见中的判例,该意见认为,“无罪推定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素,规定检方负有就指控进行举证的责任,保证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实指控之前不作有罪推定,确保被告享有疑点利益,并要求必须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该一般性意见进一步指出,被告通常不得在审判中被铐上手铐或被关在笼中,或以表明其可能为危险罪犯的方式出庭,媒体应避免作出损及无罪推定的新闻报道。委员会根据所收到的资料,并在缔约国未就需要将提交人关在金属笼中进行法庭审判一事提供任何其他相关资料或论证的情况下,认为所提交的这些事实证明,Burdyko先生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享有的无罪推定权遭到了侵害。

8.5 委员会接下来注意到,提交人指称,他在审前调查阶段没有获得有效而持续的律师协助,这侵害了他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在审前羁押的五个月期间,提交人没有实际获得法律援助,而在此期间他被迫承认自己有罪;他被禁止私下会见自己的律师;等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这些指控提出反驳。在提及第32(2007)号一般性意见时,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被告显然在诉讼所有阶段均须得到律师的有效协助”。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所提交的事实揭示,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害。根据这一结论,委员会决定不单独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提出的申诉。

8.6 提交人进一步声称,其根据《公约》享有的生命权遭到了侵害,因为他是在不公平审判后被判处死刑的。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对这些指控提出反驳。就此,委员会回顾了其关于生命权的第6(1982)号一般性意见,它在该意见中指出,死刑判决只能根据法律作出,且不得违反《公约》各项规定这一规定意味着,“《公约》规定的程序保证必须遵守,包括有权由一个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审讯、无罪假定原则、对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证和由较高级法庭审查的权利”。在同样背景下,委员会重申其判例,即:如果审判没有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那么审判结束后作出死刑判决即违反了《公约》第六条。鉴于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丁)项和(庚)项的行为,尤其是鉴于提交人提出的关于以酷刑和虐待迫使其承认有罪、并以此认罪供述作为定罪依据的指控没有遭到反驳,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对Burdyko先生最终作出的死刑判决以及随后的处决不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他根据《公约》第六条享有的生命权也遭到了侵害。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其掌握的事实显示,Burdyko先生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3款(丁)项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害。缔约国还违背了其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承担的义务。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提供有效救济,例如公正、有效和彻底调查酷刑申诉,起诉责任人以及实际赔偿提交人的家人,包括就提交人失去生命一事提供适足的金钱赔偿和对支出的诉讼费用予以报销。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并依照《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善意与委员会合作,尤其是遵守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11.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按照《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侵权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救济。鉴此,委员会请求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在缔约国内以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广为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