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1/D/1924/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2 August 2014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924/2010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一届会议(2014年7月7日至25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Zohra Boudehane(由阿尔卡拉马人权社的Rachid Mesli代理)

据称受害人:

Tahar Bourefis(提交人之夫)、Bachir Bourefis(提交人之子)及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9年11月1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九十七条作出的决定,于2009年12月29日转交给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通过意见的日期:

2014年7月24日

事由:

强迫失踪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的待遇;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尊重人本身固有的尊严;对法律人格的承认和有效补救权

程序性问题:

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一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942/2010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Zohra Boudehane(由阿尔卡拉马人权社的Rachid Mesli代理)

据称受害人:

Tahar Bourefis (提交人之夫)、Bachir Bourefis (提交人之子)及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9年11月1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7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关于Zohra Boudehane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924/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1 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的来文提交人Zohra Boudehane称,其夫Tahar Bourefis, 1936年出生,育有十个子女,以及其子Bachir Bourefis, 1954年出生,已婚,育有七名子女,以上二人是阿尔及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受害者。提交人也认为自己和其剩余的九个子女是阿尔及利亚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受害者。她由非政府组织阿尔卡拉马人权社的Rachid Mesli代理。

1.2 2009年12月29日,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委员会决定不向提交人提供其申请的保护措施。根据此来文,提交人曾请求所涉缔约国不要以惩罚或恐吓提交人或其任一家庭成员为目的采取刑罚措施或其他措施。2010年5月10日,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委员会决定不将来文可受理性和案情进行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Tahar Bourefis为宗教事务部公务员,并在其居住地临镇卡乌斯的清真寺担任教师和伊玛目。他曾经是伊斯兰拯救阵线的积极分子,正是出于这一原因,他曾是安全部队威胁的目标,并向来文提交人指出过他担心自己会被军方或警察暗杀或劫持。

2.2 1996年8月22日至23日夜间,Tahar Bourefis被突然闯入他家的军人逮捕。军方专为寻他而来,并对来文提交人说只涉及简单的例行检查,且会在大约10个小时后将其释放,随后将其带走。提交人看到她的丈夫和住在村子里的其他约二十名平民一同被带上一辆大客车,车辆是向一名村民征用来的。大客车由车主驾驶,在两辆军车押送下,开往吉杰勒方向,那里是军事防区总部所在地。第二天早上,车主归来,并告诉提交人,他将被捕人员送至了吉杰勒军事防区的军营。

2.3 第二天,提交人前往吉杰勒军事防区总部,询问其丈夫的情况及其被逮捕的原因。军方告诉她,其丈夫未关押在军营,并否认曾进行过夜间抓捕行动。提交人随后数次试图从军方那里获取信息,均未成功。

2.4 在1996年12月期间,还有两人与提交人的丈夫同时被捕,几周后被释放。这两人告知提交人,他们在被捕的第一天夜里曾与其丈夫被关押在同一牢房。从那以后,提交人再未获得关于其丈夫的任何消息。

2.5 提交人之子Bachir Bourefis曾被当局怀疑为伊斯兰拯救阵线的同情者。1994年8月初,他第一次遭军方逮捕,在吉杰勒的军事防区总部被秘密羁押了两个月,随后于1994年10月获释。出狱时他受到了精神创伤,身材变瘦,身上有遭到诸如电击、湿布刑以及多处烧伤等酷刑虐待后留下的伤痕。他还受到威胁称,若他揭露自己所受酷刑,就将其杀害。

2.6 1996年12月22日,提交人之子在其父被捕几个月后,在回应了所在镇的国家宪兵队负责人传唤之后也遭到了逮捕。他的妻子和四岁的儿子曾陪同着他,但在宪兵的施压下被迫离开。第二天,提交人与儿媳一同前往宪兵队,要求释放其子。提交人宣称,宪兵对她们实施了虐待,尽管向她们归还了属于Bachir Bourefis的钥匙,却否认将其关押。提交人再一次试图获得关于其子的消息,但宪兵从未向其提供信息,并对其进行了辱骂和威胁。

2.7 在提交人的儿子失踪四个月后,宪兵承认曾将其关押在宪兵队,但声称已在前一天将其转移至吉杰勒的军事防区。提交人与儿媳前往军事防区,军方否认关押了Bachir Bourefis, 并威胁称,若她们一再坚持,将带走其全部家庭成员。自此,提交人再未获得任何关于其子的消息。

2.8 1997年3月12日,提交人的另一个儿子Slimane Bourefis被宪兵逮捕并拷问,罪名是他隶属于一个支持伊斯兰武装组织的网络。他受到威胁称,若他不承认自己隶属于该网络,将遭受与其父亲和兄弟同样的命运。然而,他在15天后获释。提交人认为,其子Bachir之所以被劫持,是出于对她查清丈夫情况的行动的报复,因为这是安全部队在“国难”期间的惯用手法。提交人也曾由于探查两名失踪人员情况的行动而屡次受到威胁。

2.9 出于对当时安全环境的考虑,且由于要照顾其余九个包括幼儿和少年在内的子女,提交人等到全国安全局势好转后,才重新开始其针对当局的行动。2004年,提交人在塔赫尔法院启动诉讼程序,程序的唯一目的是要求法院宣布其丈夫已失踪,而非像之前她被告知的那样。法院根据一份错误地给予提交人的声明作出结论,称Tahar Bourefis被一个身份不明的组织劫持。2005年2月,提交人和儿媳致信促进和保护人权咨询委员会主席,请求他介入Tahar Bourefis和Bachir Bourefis的问题,未能成功;2005年9月,在一名律师的帮助下,提交人向塔赫尔法院公诉人提出正式的拐带与绑架指控,指控被归档不究;2006年7月30日,提交人致信共和国总统、总理、内政部及司法部,请求对其丈夫失踪的情况开展调查,未果。

2.10 最终,2006年10月6日,提交人请求国家宪兵队为其丈夫开具一份失踪证明,宪兵队向其发放了一份日期为2006年12月19日的案件笔录,证明“经调查”,认定Tahar Bourefis已失踪。2006年5月7日,宪兵队又在其儿媳的申请下为其儿子开具了一份类似的证明。提交人随后重新提出开展调查的申请,未能取得进一步成功。2007年6月25日,提交人向君士坦丁军事检察官提出了新的指控,因为造成其丈夫和儿子失踪的嫌疑人为军人。军事法庭未给出任何结果。同一天,提交人再次向塔赫尔公诉人提出对其儿子失踪情况开展调查的请求,请求于2009年1月同样被归档不究。

申诉

3.1 提交人提出,其夫与其子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第七条第2款i)项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二条所定义的强迫失踪的受害者。事实上,他们是在所涉缔约国安全部队将他们逮捕后失踪的,逮捕者当时正在行使其职权。

3.2 提交人强调,其丈夫和儿子很可能已经在关押期间死亡。她说,即便这几年过去之后他们现在仍然活着,当初的秘密羁押也增加了他们的生命危险,因为他们现在仍然在狱卒的控制之下,完全不受法律保护和监管机制的管理。提交人说,以上情况侵犯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赋予两名失踪者的权利。

3.3 提交人说,秘密羁押为酷刑创造了有利环境,因为被关押人脱离了法律的保护。提交人还就此提到委员会的判例法,根据这些判例,秘密羁押没有期限,且使被关押人与家人和外界失去联系,这本身就违反了《公约》第七条。提交人还说,1994年8月被军方逮捕后,其子在秘密羁押的两个月期间遭受的虐待(电刑、窒息、烧伤)属于酷刑,侵犯了《公约》第七条赋予Bachir Bourefis的权利。提交人最后说,她本人和其家人几年来为两名失踪者不确定的命运所感到的焦虑和悲痛都是当局的沉默造成的,侵犯了《公约》第七条赋予提交人及其家人的权利。

3.4 此外,提交人坚称,所涉缔约国始终不承认对其夫与其子的逮捕和秘密羁押,但这两种行为构成了任意逮捕和拘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至4款。事实上,无人看到两名失踪者被明确告知其被捕原因及其被控罪名。他们从未被带至司法机关,也没有质疑关押的合法性的可能。

3.5 根据提交人,对其夫与其子长达数年的秘密羁押也侵犯了他们在关押期间受到人道对待以及固有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

3.6 提交人说,其夫与其子由于受到秘密羁押,未能享受到其基本权利,这侵犯了《公约》第十六条保障的在法律前人格得到承认的权利。提交人就此参考了委员会的判例法,根据这些判例,如果受害者最后被外界看到时是在国家主管当局的掌控中,同时,如果其亲属争取可能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司法补救办法的行动受到系统的阻碍,这种以使他人脱离法律的保护为目的,对他人进行长时间劫持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承认此人的法律人格。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行动造成的直接后果,失踪者实际上丧失了行使权利的能力,也丧失了取得任何补救办法的可能性,鉴此,国家的行动就必须诠释为拒绝承认受害者的法律人格。

3.7 提交人提出,在其家中逮捕其丈夫的情节,包括夜间强行闯入,构成了对提交人、其子女及其丈夫的私人生活、家庭和住宅的非法和任意干涉,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

3.8 根据提交人所称,其夫与其子的失踪使他们的两个家庭失去了丈夫、父亲和兄弟,也使两名失踪者失去了妻子和孩子,这侵犯了他们在《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保障的家庭生活得到尊重的权利。

3.9 最后,提交人强调,其夫与其子在行使《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提到的针对关押和侵犯进行上诉的权利时受到了阻碍,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而提交人及其家人动用了所有能够动用的措施来获知两位失踪者的情况,但所涉缔约国未针对他们的措施给出任何结果。提交人认为,所涉缔约国在非法拘禁和强迫失踪问题上面的缺乏调查和粗心同样构成侵犯《公约》第二条第3款赋予其家庭的权利。

3.10 提交人坚称,国内补救的途径全部无法使用或无效,这满足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中规定的条件。在数次采取非正式手段向安全部队索取关于其夫与其子的信息,均未获得成功后,提交人数次向司法机关报告了他们的失踪,并请求细致地展开调查,未果。提交人的正式起诉全部被归档不究。

3.11 最后,提交人强调,自2006年2月关于执行《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颁布之日以来,禁止追捕隶属于阿尔及利亚国防和安全部门的人员。提交人提到,委员会已宣布,该法令涉嫌鼓励责任人免受法律惩罚的政策,并侵犯了受害者寻求有效救助的权利。提交人坚持认为自己因此无法行使寻求有效救助的权利。

缔约国对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0年4月8日,缔约国提交了一份备忘录,反对受理来文。缔约国认为,来文系对所涉期间――1993年至1998年――强迫失踪案件所涉之公职人员或代表政府当局行事的其他人员提出指控,因此应“全面”看待该来文,并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这类来文应置于当时社会政治和安全形势这一大背景之下加以审视,那段时期,阿尔及利亚正致力于打击旨在煽动“共和国家垮台”的恐怖主义。因此,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阿尔及利亚政府根据《宪法》(第87和91条)采取了预防措施,并根据《公约》第四条第3款之规定告知联合国秘书处,它已宣布进入国家紧急状态。

4.2 缔约国表示,在某些非正式团体泛滥的地方,民众很难将恐怖主义团体的行动和安全部队的行动加以区分,往往将强迫失踪事件归咎于安全部队。缔约国认为,相当数量的强迫失踪案件都必须从这一角度加以审视。实际上,来文所述期间阿尔及利亚境内发生的人口失踪涉及六种可能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亲属报案称其失踪,但其实当事人业已选择隐匿踪迹,以便加入武装团伙,他们要求其亲属谎称他们被安全部门逮捕,以此为一种“隐匿踪迹”的方式,躲避警察的“骚扰”;第二种情况是,报称在遭安全部局逮捕后失踪,其实他们是趁获释之机躲藏起来;第三种情况涉及遭武装团伙劫持失踪的人员,因为这些团伙成员的身份无法辨别,或因其窃取警察官员或士兵的制服或身份证件,造成被认为是武装部队或安全部门成员的假象;第四种情况是,报称已失踪,但当事人实际上系因个人问题或家庭纠纷而抛弃家人、甚至离境出国远走他乡;第五种情况是,据家人报称失踪但实际上是遭追缉的恐怖主义者,这些当事人在对立武装团伙之间因派系之战、理念争执或战争缴获品的争抢而被杀并被葬在灌木丛林下;缔约国所述及的第六种情况是,申报失踪,但实际上当事人仍凭借伪造身份证件网络所提供的虚假身份在阿尔及利亚境内或海外生活。

4.3 缔约国强调,鉴于通常所述失踪情况涵盖多种错综复杂的情况,在就《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举行公民表决之后,阿尔及利亚立法机构主张就失踪人员问题采取一种综合性的处置方针,从而可兼顾到那些在“国难”时期失踪的人员,为所有受害人提供支助,协助他们走出苦难,而且所有失踪受害人及其受益者均有权得到补救。据内务部统计,所报失踪案件有8,023起,已审查案件6,774起,获准赔偿案件5,704起,驳回案件934起,另有136起案件尚待审核。向所涉受害人共支付371,459,390阿尔及利亚第纳尔赔偿金,另外还有按月发放的赔偿金,总额为1,320,824,683第纳尔。

4.4 该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尚未援用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强调,区分简单地求助于政治或行政主管机构、通过咨询或调解机构诉诸非抗辩性的补救办法和通过主管法庭审理诉诸抗辩性的补救办法极其重要。该缔约国注意到,从提交人的申诉中可以看出,她已向政治和行政机构投寄了书面信函、恳请咨询或调解机构出面,并向检控部门代表(首席检察官和公诉人)提出申诉,但严格地说,她还尚未启动法律诉讼程序,并将官司一打到底,一切现行的上诉补救办法还未援用无遗。上述所有主管机构中,仅检控部门代表依法批准立案展开初步调查,并将该案转交给一名调查法官办理。依据阿尔及利亚法律制度,应由检察机构接受投诉,并按需要确立刑事讼案。然而,为了保护受害人及其受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授权后者就所受伤害向调查法官提出申诉。就本案而论,应该由受害人,而不是确立讼案的检控方,向调查法官提出此问题。本案并未诉诸《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所确立的这项补救办法,然而,依据此规定,即使检察部门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受害人亦能提出刑事起诉,并迫使调查法官启动调查程序。

4.5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说,就《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举行的公民表决及其执行――尤其是第06-01号法令第45条――令人难以认为失踪者家庭可诉诸阿尔及利亚所设的任何有效、有助且可诉诸的国内补救办法。据此,提交人认为,鉴于各主管法庭就适用上述法令可能采取的立场和理解,他们没有必要就此诉诸相关的法庭。然而,提交人不能援引该法令并以法令的执行为由不提起她可采用的法律诉讼。该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即“个人主观认为或臆测补救办法系徒劳无益之举,并不能免除当事人履行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

4.6 缔约国随后又提到《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及其实施文件的性质、原则和内容。该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已成为国际和平权的“和平不可剥夺原则”,委员会应支持和巩固和平并鼓励民族和解,以期加强受国内危机影响的国家的能力。缔约国通过《宪章》系为其致力于实现民族和解努力的一部分,《宪章》的实施法令为任何犯有恐怖主义罪行和以民间争端立法论处的人规定了终止刑事诉讼以及减刑或赦免等法律措施,但实施大屠杀、强奸或制造公共场所爆炸的主犯或从犯不在此列。该法令还规定了正式宣布推定死亡的程序,以协助处置失踪问题,使受益人按“国难”受害人获得补偿。此外,还推出了社会经济措施,包括协助所有被视为“国难”受害人的人再就业和获得赔偿。最后,法令规定了政治措施,例如禁止任何过去操纵宗教造成“国难”的人从事政治活动,并规定不受理任何针对阿尔及利亚国防和安全部门成员为保护人员和财产、捍卫国家及其机构所采取的行动提出的个人或集体诉讼。

4.7 缔约国表示,除了为所有“国难”受害人设立赔偿基金外,赢得主权的阿尔及利亚人民一致认为,民族和解进程是愈合所受创伤的唯一途径。缔约国坚持认为,《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颁布体现了避免法庭上的对峙、传媒上的喧嚣和处处政治清算局面的愿望。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指控属于《宪章》所列国内综合解决机制的范畴。

4.8 缔约国请委员会注意,提交人所述的事实与情况和之前2009年3月3日的备忘录原本针对的来文提交人所述事实与情况极为相似,并请委员会考虑发生这些事情所处的社会政治和治安环境。缔约国还请求委员会认定提交人尚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承认缔约国主管机构设立了综合性的国内机制,通过与《联合国宪章》和各相关公约和条约的原则相符、旨在实现和平与民族和解的措施,处理和解决上述来文所述的案件,认定上述来文不可受理,并要求提交人寻求其它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补充意见

5.1 2010年4月8日,缔约国还向委员会转发了2009年11月的一份主备忘录的附加备忘录,对2009年以来向委员会呈交的一系列个人来文的目的提出了质疑。在缔约国看来,这些来文属于对程序的滥用,其目的在于向委员会提出一个普遍性的历史问题,而委员会对问题的起因和情况并不了解。缔约国指出,所有这些“个人”来文都在强调失踪发生时的大背景。缔约国还注意到,诉讼特别针对执法行动,而从来没有提及各武装组织的行动,后者曾采用藏匿的犯罪手法,将责任栽赃给武装部队。

5.2 缔约国称,在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进行裁定之前,将不会就关于上述来文的实质性问题表态。缔约国还补充说,任何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首先有义务在讨论实质性问题前处理先决问题。缔约国认为,关于合并审议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的决定――且不说这个决定没有经过与缔约国商议――无论在整体上还是固有属性上,都严重妨碍来文的适当处理。缔约国指出,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同委员会审议来文可否受理有关的章节与审议案情的章节是分开的,因而可以分开审议这些问题。缔约国强调,特别是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上,提交人的任何指控或信息申请都没有向国内法院提交过,以允许阿尔及利亚司法机关审议。

5.3 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的案例,强调指出,提交人仅对胜诉前景有所怀疑或担心延误,并不能免除其用尽这些补救办法的义务。关于《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颁布是否使人无法诉诸这方面任何补救办法的问题,缔约国回答说,提交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提交申诉以供审议,使阿尔及利亚当局无法就《宪章》适用的范围和限度做出决定。此外,根据有关法令的规定,不可受理的诉讼只是那些针对“共和国国防和安全部队成员”按照共和国要求的基本职责采取的行动,即保护人民和财产、捍卫国家及其机构所采取的行动而提起的诉讼。另一方面,涉及国防和安全部队行为的任何指称,如果能够证明是在任何其它情况下采取的,都可由主管法院进行调查。

5.4 2010年10月6日,缔约国呈交了一份新的“阿尔及利亚政府提交给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与执行《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有关的个人来文不予受理参考备忘录”,重申反对受理来文。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所做的评论

6.1 2011年1月5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提交了评论,并就案情提出了进一步的论据。

6.2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接受了委员会审议个人来文的职能,这一职能具有普遍性,行使该职能无需过问缔约国的意见,特别是不应由缔约国决定可否提请委员会注意某一具体情况,而是由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时给出意见。提交人认为,缔约国通过的全面解决机制不应与人权事务委员会相左,并构成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所采取的立法措施本身就侵犯了《公约》中提到的权利,这一点委员会已经指出。

6.3 提交人回顾说,1992年2月9日阿尔及利亚颁布的紧急状态完全不影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权利。《公约》第四条规定,紧急状态期间只是《公约》某些条款的效力受到克减,并不影响行使《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

6.4 此外,提交人回顾了缔约国的论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及之后的规定,提交人应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就要求她通过将案件提交调查法官来提起刑事诉讼。她回顾说,人们首先必须为这一诉讼支付押金或“诉讼费”,而押金额是由调查法官任意确定的,否则申诉将得不到受理。她认为这一程序的费用令起诉人望而却步,而程序是否能够真正实现对责任人的起诉,起诉人在这方面也完全得不到保证。提交人认为,对于像来文中这类严重的犯罪行为,主管部门有责任接手。提交人引述了委员会在这方面的判例法。

6.5 此外,提交人重申,在其夫与其子被捕之后,她曾向安全部队询问二人的情况,但未能成功。她还通知了塔赫尔和吉杰勒的检察院,而上述机构从未针对其所述的侵害行为细致地开展调查。因此,不能指责提交人及其家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是缔约国未进行在其指责范围内的调查。

6.6 另外,提交人指出,缔约国似乎主张,根据第06-01号法令第45条的规定,不能绝对禁止针对共和国国防和安全部门成员的个别或集体指控,也无法预见阿尔及利亚司法机关在第45条应用形式上的立场。提交人回顾说,她于2007年6月25日提起的关于申请对其丈夫和儿子失踪开展调查的正式指控于2009年1月17日被公诉人判定归档不究,而公诉人正是根据第06-01号法令第45条做出了上述决定。提交人因此得出结论,即第06-01号法令实际上抹杀了一切对内战期间安全部门犯下的罪行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的可能性,阿尔及利亚的司法机关因此不得不宣布所有此类诉讼均不予受理。

6.7 关于案情,提交人注意到缔约国似乎否认在阿尔及利亚存在着大规模和有系统的强迫失踪这一事实,因为其将不同的强迫失踪情况进行分类,而这种分类洗脱了其公务人员的责任。提交人认为,在这一背景下,缔约国仅对统计在册的8,023名失踪人员中的5,704名受害者进行了赔偿,这一做法是矛盾的。缔约国只是从经济的角度处理了强迫失踪的问题,而没有追查反倒被称为“国家保护者”的责任人。另外,尽管不同的国际机构曾数次向缔约国提出建议,其却从未对强迫失踪案例展开全面调查。

6.8 针对缔约国关于其有权申请将来文受理与案情分开审议的论据,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九十七条第2款之规定,即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可以根据事件的特殊性质申请为来文受理问题专门撰写一份答复。这些特权既不属于来文提交人,也不属于缔约国,而是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的唯一职能。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应同时就来文受理问题和案情呈交解释或意见。

6.9 提交人还提到,若缔约国为就案情提出意见,委员会应以已掌握信息为基础表态,并充分考虑提交人的申诉。提交人提请注意,缔约国之所以拒绝回应提交人的申诉且拒绝单独处理来文的行为,正是因为其夫与其子的失踪牵扯到了国家安全部门的人员。提交人坚称,既然缔约国并未反对,所有据称事件就应被认定为事实。

委员会需处置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 委员会回顾,特别报告员所做的关于不分开审议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决定(见第1和第2段)并未排除委员会将两个问题分开受理的可能性。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据其议事规则第九十三条确认,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已遵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规定,确定其它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未在审理该同一事项。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及其家人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们未考虑是否将该问题提交调查法官,并就所遭受的伤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提出诉讼。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缔约国称,提交人致信政治和执政主管当局,并向检察机关代表(公诉人)递交了一份诉状,但她本人并未利用一切现行上诉和司法复审补救措施,提起法律诉讼并坚持争取到诉讼结论。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辩称其已向塔赫尔和吉杰勒的检察官数次提起诉讼,并致信司法部长与共和国总统,而上述机关和人员从未针对其指控的侵犯行为细致地开展调查。委员会最后注意到,提交人称,第06-01号法令第46规定,任何人凡只要就第45条所列行动提出诉讼即会遭受惩罚。

7.4 委员会提醒说,缔约国不但有义务就提请其政府注意的指称的侵犯人权行为,尤其是对强迫失踪和生命权受到侵犯的案例开展深入调查,而且要追究、审判和惩处任何被认为应就上述侵权行为负责的人。Tahar Bourefis和Bachir Bourefis的家人曾就二人失踪问题多次联系主管机构,但缔约国罔顾其关于此案实为强迫失踪的严厉指控,从未针对该案件开展深入严肃的调查。此外,鉴于委员会曾建议应使第06-01号法令符合《公约》条款,而该法令却至今仍在适用,缔约国仍未展示出任何迹象以令人信服地证明该国实际上仍具备行之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在重申其先前案例之际,不认为就本案所控如此严重罪行的伤害提出诉讼即可替代本应由公共检察官提出的起诉。此外,鉴于第45条和第46条措辞不明确,且缔约国未就其这些条款的解释与实际执行给出令人满意的说明,提交人对提交申诉的有效性有所恐惧是有道理的。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来文的可受理性。

7.5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必须事先援用无遗与所指称侵权行为有关的补救手段,其来文方可被视为可受理;就本案而言,提交人须竭尽有关强迫失踪的补救手段。

7.6 委员会认定,鉴于提交人就其依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条第3款规定提出的指控证据充实,因此,拟着手审议来文的案情。

案情审议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参照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缔约国虽曾在回应提交人所提出的严峻指控时,发表过一般性总体意见,委员会就此强调称,就1993至1998年所述期间发生的强迫失踪案,指控公共检察官或代表国家机构行事人员罪责的来文,应置于当时社会政治和安全形势这一大背景之下加以审视,那段时期,阿尔及利亚政府正致力于打击恐怖主义。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据此,该缔约国不可凭借《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条款来迫害援引《公约》条款或有可能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人。《公约》要求缔约国关切所有个人的命运,对所有个人给予尊重其本身固有的尊严之待遇。第06-01号法令未依照委员会建议进行修正,怂恿了有罪不罚现象,因此,按目前的现状,不可被视为与《公约》相符的法规。

8.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对提交人的申诉做出回应,并提及其判例法,根据这些判例,举证的责任不应完全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鉴于提交人和缔约国双方获取证据的渠道并非总是相同,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一方才能获得相关资料。《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隐含地表示,缔约国有义务对它和它的代表违反《公约》行为的所有指控进行认真调查,并向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在缔约国没有对此提供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只要这些指控证据充足,即应给予提交人所提指控应有分量的考虑。

8.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其丈夫Tahar Bourefis是1996年8月23日于家中被军方逮捕的,而其子Bachir Bourefis是在受到所在镇宪兵队的传唤后,于1996年12月22日被捕的,其妻子目睹了全过程。此外,委员会还表示,按照提交人的说法,这样的失踪导致其生命权受到侵犯的风险极高,同时鉴于其长时间的失踪以及逮捕时的环境背景,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可能在拘留期间便已身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驳斥提交人所提指控的证据。此外,委员会回顾,在强迫失踪案件中,剥夺人身自由、拒绝承认剥夺其自由或隐瞒失踪人员的命运等行为有效地将当事人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并使其生命受到长期、严重的威胁,对此,缔约国应负有责任。就眼下案情而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已尽到保护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生命的义务。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未履行保护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生命的义务,违背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

8.5 委员会确认,遭无限期拘禁并与外界失去联系所造成的痛苦极大。委员会回顾了其关于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在该意见中,委员会建议各所涉缔约国采取措施禁止单独监禁。委员会注意到,本案中,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分别于1996年8月23日和1996年12月22日被军方和宪兵逮捕,并至今杳无音信。由于缔约国未能对此予以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定,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的失踪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

8.6 委员会还注意到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的失踪对提交人及其子女造成的不安和痛苦。委员会认为,其所掌握的事实表明,这对提交人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规定。

8.7 关于违反第九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分别于1996年8月23日和1996年12月22日被军方和宪兵逮捕,但未对他们提出任何指控,也未将他们送交司法主管机构,从而可就对他们的拘禁是否合法提出质疑;虽然当局已经证明,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的失踪发生在“国难”期间,但拒不透露有关他们下落或命运的消息。由于缔约国未能就此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定,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的失踪构成违反《公约》第九条。

8.8 关于依据第十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重申,被剥夺自由者,除丧失人身自由之外,不得遭受任何苦难或制约,而且必须给予他们人道的待遇并尊重他们人的尊严。鉴于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受到秘密羁押,同时由于缔约国未能对此提供进一步信息,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

8.9 关于违反第十六条的指控,委员会重申其既有的判例,根据这些判例,只要受害者最后一次被外界看到时是在国家主管机构的手中,且其亲属寻求可能的有效补救办法(包括司法补救办法(《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努力受到蓄意阻挠,则蓄意将某人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可构成不承认当事人法律人格的行为。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多次进行交涉,但缔约国从未对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的命运或下落提供任何解释。委员会就此得出结论,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强迫失踪将近十八年的事实剥夺了他们应享有的法律保护和承认他们法律人格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8.10 关于违反第十七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提供材料说明或解释为何军方于半夜在无许可令的情况下强行闯入Tahar Bourefis家中。委员会就此得出结论,国家公职人员在上述条件下进入Tahar Bourefis家中构成非法侵扰家庭行为,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

8.11 有鉴于此,委员会将不会分开审议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各项指控。

8.12 提交人援引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该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约》确认之权利如遭受侵害,均获得有效的补救。委员会颇为重视缔约国是否设立处置侵权申诉的相关司法和行政机制。委员会提及其关于《公约》缔约国所负有一般性义务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其中阐明如果缔约国不对侵权指控进行调查,其本身即可单独构成一项违反《公约》的行为。在本案中,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的家人曾就二者失踪一事多次与政府机构,尤其是塔赫尔和吉杰勒的检察官进行联系,但是所有这些努力均付诸东流,缔约国也未就提交人之夫与之子失踪一事展开彻底和有效的调查。此外,关于落实《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颁布后,禁止行使诉诸司法诉讼程序的权利,Tahar Bourefis、Bachir Bourefis、提交人及其家属仍无法诉诸任何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因为上述法令禁止通过法律补救办法来揭露诸如强迫失踪这类最严酷罪行。据此,委员会得出结论,眼下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以及与上述条款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赋予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的权利;也侵犯了与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赋予Tahar Bourefis的权利;还侵犯了与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赋予提交人的权利。

9.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下列情况: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上述条款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赋予Tahar Bourefis的权利,也侵犯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单独解读以及与上述条款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赋予Bachir Bourefis的权利,还侵犯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上述条款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赋予提交人的权利。

10. 依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应当保障提交人及其家属享有切实的补救办法,具体涉及:a)就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失踪一事展开彻底和有效的调查;b)向提交人及其家属提供调查的详细结果;c)如Tahar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仍被单独拘押,应立即予以释放;d)若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已亡故,应将其遗体交还家属;e)追究、审判和惩处侵害行为的责任者;f)向提交人就其所遭受的侵害行为提供适当赔偿,若Tahar Bourefis与Bachir Bourefis依然生还,向其提供适当赔偿。缔约国尽管颁布了第06-01号法令,但还应该确保不会阻碍酷刑、法外杀戮和强迫失踪等罪行的受害人行使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此外,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次发生类似的侵权情况。

11.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按照《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缔约国还必须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公布并广为宣传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