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5/D/2076/20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7 December 2015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076/2011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五届会议(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6日)上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Jan Derzhavtsev(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1年3月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0年9月2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5年10月29日

事由:

言论自由的权利;和平集会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缔约国不配合;用尽国内救济办法

实质性问题:

言论自由;和平集会

《公约》条款:

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五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2076/2011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Jan Derzhavtsev(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1年3月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5年10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Jan Derzhavtsev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076/201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1 提交人是Jan Derzhavtsev,白俄罗斯国民,生于1950年。提交人称白俄罗斯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

1.2 2012年1月12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第3款决定一并审议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其案件实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10年11月22日,提交人被警察逮捕,他当时正站在维特伯斯克镇的列宁大街上,手里举着写有“正义抵制”的旗帜。他的目的是表达他对拟于2010年12月19日举行的白俄罗斯总统选举的意见。据提交人称,只有两个人参加抗议活动,他们都没有妨碍行人通行,也没有妨碍公共交通,而且他本人是这次活动的组织者,确保了路过者的安全。

2.2 当天,维特伯斯克镇的Zheleznodorozhnyi区法院审理了提交人的案件,并命令提交人支付350,000白俄罗斯卢布的罚款。

2.3 针对该区法院的裁决,提交人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和2011年1月5日向维特伯斯克镇地区法院和白俄罗斯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这两次上诉都被驳回,理由是提交人未获得举办集会的授权,且集会未在指定的群众活动场所举行。

2.4 提交人指出,在《白俄罗斯宪法》中,第33条保证了公开表达意见的权利,而第34条保证了寻求和传递信息的权利。

2.5 提交人补充说,白俄罗斯的现行立法未禁止有关支持参与或抵制选举的运动。另外,也没有参加选举的法律义务。

2.6 提交人认为,对公民实施的现有立法限制大大限制了对言论自由权利的有效行使,包括分享自己的意见的权利。因此,他选择在公共场所表达他支持抵制选举的意见,因为在公共场所可以极大地引起人们对他的公民和政治意见的注意。

申诉

3.1. 提交人称白俄罗斯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

3.2 他认为,警方中断他的抗议,逮捕他以及随后给予他行政罚款,这任意限制了他的言论自由与和平集会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为他被剥夺了表达其公民和政治意见的机会,并且阻碍了他吸引公民注意他对抵制总统选举活动的支持。他还声称,在所涉活动期间,他没有侵犯其他个人的权利,也没有妨碍其他人的行动自由;另外,只有两人参加抗议。他强调,他的抗议没有造成任何延误,也没有引起其他任何不便。他坚持认为,当局没有证明,在一个民主社会中,为什么实施这种限制对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健康和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是必要的。

3.3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和第二条之规定,提交人请委员会裁定,其掌握的事实表明《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遭到违犯。他还建议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其有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违反行为以及给予他有效救济的义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在2011年9月26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除其他外,缔约国主张,它认为没有审议本来文的法律依据,登记来文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它坚持认为,提交人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要求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救济办法,因为没有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要求监督审查的上诉请求。另外,缔约国还主张,提交人未能根据修订后的《行政犯罪程序和执行法典》第12条第11款之规定直接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申请,请求其对有关法院针对他的不利裁决进行复审。

4.2 缔约国在2012年1月25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主张,它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同意,根据该议定书第一条,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该缔约国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犯《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提交的来文。但缔约国指出,这是结合《任择议定书》的其它条款对委员会这种职权作出承认,其中包括有关申诉人和来文可受理性的标准,尤其是《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或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各项条款的解释,它们只能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进行解释时才有效。缔约国主张,就申诉程序而言,缔约国应首先以《任择议定书》的条款规定为指南,而且《任择议定书》并没有规定需参照委员会的长期做法、工作方法和判例法。它还主张,任何违反《任择议定书》条款登记的来文,在缔约国看来都不符合《任择议定书》,并且将遭到拒绝,对可否受理问题或案情也不予以评论,而且缔约国当局认为委员会对此类被拒绝的来文作出的任何决定都是“无效的”。缔约国认为,对本来文和委员会审议的其他几份来文予以登记违反了《任择议定书》。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在2012年1月4日的信中,提交人重申他的初次主张,并明确提到《公约》第二十一条,主张他的和平集会的权利受到侵犯。

5.2 另外,提交人还回顾指出,他曾就区法院作出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最高法院执行监督复审程序,但未成功。作为一个监督机构,最高法院未对他的上诉进行彻底审查,这使他相信,白俄罗斯的监督复审程序不能被视为一种有效的国内救济办法。他认为总检察长办公室启动的监督复审也不是一种有效的国内救济办法,且正是出于这一原因,他未尝试用尽这种救济办法。

5.3 提交人还声称,非法将他从抗议活动所在地赶走妨碍了他行使和平集会的权利。他重申,集会是和平性质的,旨在向维特伯斯克镇居民说明提交人对即将举行的总统选举的意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未予配合

6.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宣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审议提交人的来文,因为该来文的登记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或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条款的解释;而且委员会就本来文作出的任何决定将被缔约国当局视为“无效”。

6.2 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三十九条第2款授权委员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缔约国已同意承认议事规则。委员会还指出,《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声称《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交的来文(《任择议定书》的序言部分和第一条)。一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默认承诺与委员会进行诚意合作,以便允许委员会能够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后将其意见送交缔约国及有关个人(第五条第1和第4款)。如果缔约国采取任何行动,阻碍或妨碍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并表达意见,即违背了这些义务。来文是否应予以登记应由委员会确定。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接受委员会决定来文是否应予以登记的管辖权限,并事前宣布它将不接受委员会关于来文可受理性和案情的决定,违反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应承担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本案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确定同一事项目前未由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对受理来文,理由是提交人未依照监督复审程序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申诉,且未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申请,请求复审法院对提交人所作不利的、已经获得已决案件效力的裁决。委员会回顾了其判例后;根据其判例,请求检察院对具有已决案件效力的法院判决进行监督复核,并不构成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必须用尽的救济办法。委员会还认为,针对业已生效且由法官酌处的法院判决,向法院院长提出监督复审的要求,构成一项列外的救济办法,缔约国必须证明就本案而论此类请求理当有可能提供有效的救济。然而,缔约国未说明,在涉及言论自由和和平集会权利的案件中,是否有过根据《行政犯罪程序和执行法典》第12条第11款向最高法院院长成功提出复审请求以及有多少起复审请求获得成功的案例。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反驳提交人的解释,即他曾按照监督复审程序两次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未获成功。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7.4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充分证明他依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提出的、关于来文可以受理的主张。它宣布来文涉及《公约》上述条款的方面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委员会需要审议的问题是警察逮捕提交人以及随后对提交人处以行政罚款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时,提交人正站在列宁大街上,与他在一起的还有另外一个人,并且手里举着写有“公正抵制”的旗帜,目的是表达其对即将举行的总统选举的公民和政治立场。

8.3 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国须保障言论自由权,包括不论国界,不论是以口头、书面还是印刷形式,寻求、接受和传播所有各类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权。委员会提到关于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第34(2011)号一般性意见,尤其是第2段,该段指出,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是个人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些自由是任何社会的根本,也是每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基石。

8.4 委员会还指出,《公约》第二十一条所保障的和平集会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公开表达个人意见和见解的根本,也是民主社会中所必不可少的。这项权利包括组织和参加和平集会与示威以表明支持或反对某一特定事业的权利。

8.5 委员会指出,不允许提交人及其他人以举行抗议从而引起公众对他支持抵制总统选举的政治立场的注意的方式和平表达其见解,就等同于限制提交人行使其传播信息和集会自由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必须核实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句证明对本来文中所述提交人的权利实施的限制是否正当。

8.6 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十九条第1款所列权利并非绝对权利,第十九条第3款仅允许法律所规定且为以下情况所必需的某些限制:(a)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健康或道德。委员会指出,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的对行使权利的任何限制必须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标准,而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它还指出,除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施加限制以外,不得对第二十一条保障的权利加以限制。如果缔约国实行限制的目的是将个人的集会权利与上述普遍关注的权益调和起来,就应该以追求一个目标为指导,即便利实行这项权利,而不是寻求不必要或过分地限制这项权利。因此,缔约国有义务说明限制《公约》第二十一条所保护权利的理由。因此,缔约国有义务说明限制《公约》第二十一条所保护权利的理由。

8.7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就本来文所述案情发表意见,在此情况下,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是在表达其对某个政治主题的见解时被捕而且被罚款的,因为所指称的抗议未得到地方当局的事先批准。委员会认为,当局因此限制了提交人拥有并在他选择的地点与他人一起传播其关于抵制总统选举的政治观点的权利以及他参与和平集会的权利。委员会从卷宗材料中注意到,缔约国的当局和法院未解释,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句之规定明确解释在实践中对提交人的言论自由和和平集会的权利实施限制如何就是正当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指出,应由缔约国证明在本案中实施的限制是必需的。

8.8 在本案情况下,并且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其他相关资料,证明限制是为了《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句的目的所必需的,委员会断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9.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之规定行事,认为其掌握的事实表明,白俄罗斯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之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救济。这要求缔约国对依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给予补充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补偿提交人承担的一切法律费用,并提供适当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特别是1997年12月30日《群众运动法》,因为该法在本案中适用,以确保在缔约国充分享受《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11. 委员会应当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亦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一经确定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救济,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在缔约国境内广为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