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9/D/2502/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9 November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502/2014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Allan Brian Miller 和Michael John Carroll (由Tony Ellis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新西兰

来文日期:

2014年2月1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做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5月1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7年11月7日

事由:

惩罚性刑期届满后的继续拘留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不符合属事理由

实质性问题:

任意拘留;监禁条件;监禁的社会康复目标;有限的司法复议范围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新西兰公民Allan Brian Miller和Michael John Carroll, 他们分别出生于1952年和1959年。他们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8月26日对新西兰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提交的事实

Miller先生

2.1Miller先生于1991年2月26日因强奸被判处预防性拘留(无限期监禁)。在服刑10年之后,他于2001年2月13日有资格获得假释。在人权事务委员会发布对Rameka等人诉新西兰案件的意见后,2002年《判决法》将预防性监禁的最低期限缩短为五年。然而,提交人在此之前被判刑,当时最低10年无假释期依然适用。

2.22001年3月6日和2002年3月5日,假释委员会审议了Miller先生的案件,拒绝将其假释且没有提供理由。2002年《假释法》要求该委员会就拘留或释放罪犯的决定提供书面理由。2003年11月5日,假释委员会对Miller先生发出延期令,允许推迟审议他的假释申请,延期最长不超过三年。2003年12月9日,高等法院裁定,证据只能证明推迟两年是正当的。高等法院将Miller先生的申请发回该委员会重新审议。2004年4月18日,假释该委员会拒绝了Miller先生的假释请求,但未提供理由。Miller先生于2006年3月8日和2007年3月13日再次申请假释,但这些申请以及随后的复审申请均被驳回,理由是,如果获释,Miller先生将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2.3自1991年以来,Miller先生因其对妇女的性欲和攻击欲望一再寻求专注暴力问题的治疗。2001年3月6日第一次在假释委员会出庭之前,他参加了以个人问题和治疗障碍为重点的团体和个人心理治疗。当时并没有专门针对性暴力的治疗方案。Miller 先生在2001年第一次在该委员会出庭之后才有机会参加专注暴力问题的治疗,在他获得假释资格七年后他参加了一个预防强奸的试点方案。由于他在第一次在该委员会出庭之前没有得到这种治疗,所以当时他没有获得假释的实际机会。

2.4在汤加里罗监狱拘留期间,Miller先生曾多年“在铁丝网之外”(在监狱最外围进出受控的安全地带之外)当园丁,没有发生任何事件。然而,在2003年实施了一项政策之后他不得不离开这一职位,该政策对那些被认为可能再次犯罪且一旦获释可能会对社区构成高风险的罪犯给予高风险级别。无论实际风险如何,在服预防性刑期的罪犯都被自动给予高风险级别。Miller 先生称,由于这种自动认定,并且由于为继续在铁丝网外工作而提交的免受上述政策影响的申请被驳回,他被禁止从事有助于其重新融入社会和社会康复的工作。虽然该政策在2006年被取消了,但在执行期间其所经历的不公正现象仍未得到纠正。

Carroll先生

2.51988年3月18日,Carroll先生因强奸被判处预防性拘留。服刑10年之后,他于1998年3月12日有资格获得假释。1997年10月16日、1998年9月10日、1999年9月8日、2000年9月5日和2001年9月19日,Carroll先生在假释委员会出庭。每一次,他都被拒绝假释,而没有被告知假释委员会作此决定的理由。在此期间,他没有受到有意义的治疗以纠正他的行为。2002年6月20日,假释委员会下令允许以重新融入社会为目的的释放,并继续提供咨询,但仍然拒绝假释。他有四次被押解外出,每次都没有发生事故。

2.62002年12月6日,假释委员会于2003年2月11日下令有条件释放Carroll先生。在被释放到普克鲁阿湾的一所住宅后,他没有犯罪,而是喝酒,还光顾了一家按摩店。2003年6月,他的身份和位置被泄露给媒体,很可能是被惩教署泄露的,随后的宣传迫使他搬迁。他被分配到一家汽车旅馆,但他在惠灵顿的户外度过了一夜,在那里他喝了酒。Carroll先生被要求签署一项修改假释条件的命令。有一项条件要求他参加住院治疗方案。2003年8月1日,Carroll先生在索尔兹伯里街基金会开始了为期两个月的男子治疗方案,该基金会提供吸毒和酗酒问题咨询,目的是促进安全融入社区。他不得在没有工作人员陪同的情况下离开驻地。媒体也得知了他在基金会的住处,并随后进行了宣传。2003年8月7日,他离开基金会一夜并饮酒,这违反了假释条件。他没有犯下任何刑事罪行,并于第二天返回基金会。2003年8月8日,假释委员会代理主席发布了一项临时召回令,接着Carroll先生被拘留。2003年9月2日,假释委员会听取了最终召回Carroll先生的申请。同日,最后召回令发布。此后,Carroll先生每年都要在假释委员会出庭,但仍被拘留,因为该委员会认为他一旦获释将会对公共安全构成不当风险。

2.7被召回后,Carroll先生被分配到最高警戒监狱,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他的风险评级被调低,并于2004年8月6日被移送至一个自理监房。他的高风险级别使他没有资格在铁丝网外工作。由于他感到无法充分参与监房里的各项活动,所以他感到沮丧。这导致他袭击了另一名囚犯,结果他被转出该监房。

2.8在第一次于1997年10月16日在假释委员会出庭之前,Carroll先生没有得到足够的治疗,以解决其对妇女的暴力和性犯罪问题。虽然他的心理医生在1995年的一份报告中指出,他的治疗在进行20次后终止,因为这些治疗几乎没有效果,但是该心理医生并没有考虑到Carroll先生小时候曾在一家国立医院遭受虐待的影响。这次虐待影响了他的“参与能力”。惩教署心理服务处提交给假释委员会的第一份报告写于1997年9月10日,大约是在Carroll先生第一次在假释委员会出庭一个月之前,该报告显示心理医生在他出庭前已经“放弃”为他提供进一步的治疗。2000年3月29日,Carroll先生重新参加了一项针对他的罪行的治疗方案,但实施得太晚,无法给他一个在无假释期限届满时获得释放的现实前景。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他们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因为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和2010年12月8日驳回了他们关于任意拘留和缺乏适当且及时的康复治疗的共同民事申诉。2011年3月23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许可申请。

假释委员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3.2提交人说,根据《公约》第九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新西兰侵犯了他们的权利,因为他们的假释请求是被一个既不独立也不公正的假释委员会拒绝的。该委员会应具有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提交人的案件中,高等法院没有考虑到该委员会具有法院的基本特征,包括有权就拘留的合法性及时作出司法裁决。此外,该委员会缺乏独立司法机构所需的要素,即财政保障、任期保障和行政自主权。

3.3关于财政保障,假释委员会的资金由惩教署划拨,而惩教署不是假释程序中的一个公正的第三方。假释委员会成员的薪酬各不相同,且由内阁任命和荣誉委员会临时决定。担任法官的成员自动领取法官薪酬,而前法官的薪酬则由行政机构决定。行政机构的这种参与必然损害了该委员会的独立性。该委员会任命上的一次三年任期不足以确保司法独立。任期通常在一年后进行审查,使各位成员更有可能受到政治影响。提交人声称:(a) 行政机构参与了假释委员会成员的甄选过程;(b) 政府中的多数联盟伙伴核心小组参与成员甄选过程,而不征求其他党派的意见;(c) 惩教署及其心理学家对每位有资格参加假释听证会的囚犯各自编写一份报告;(d) 惩教署在召回案件中扮演检察官的角色。

3.4假释委员会还缺乏行政自主权,因为惩教署向该委员会提供各种服务(包括住宿、无意识带有偏见的培训和信息技术协助等形式的行政支持),所以给人的印象是该委员会和惩教署是一个单一实体。由于培训该委员会成员的人是惩教署直接参与到个人案件中的专家,所以该委员会成员的公正性受到影响。2005年之前,该署还使用一个制式化的决策系统给假释听证会指定风险等级,通常对罪犯的初次罪行给予一个初步风险评级,从而不公平地预先确定了听证会的结果。预防性拘留者总是得到D级或E级风险评级(E代表最高风险)。Miller先生在2002年1月31日被定为D级,Carroll先生在2001年9月5日被定为E级。认证这些评级的这位高等法院法官同时也是拒绝提交人假释的三人组假释委员会主席。2005年后,该委员会继续部分使用这一系统并继续请该署心理学家培训新成员。培训方案不是中立的,这有损委员会的公正性。虽然在2005年该委员会承担了培训新成员的责任,但是在2005年之前该委员会使用的指南是该署撰写的,因此是有偏向的。该指南的2007版没有公布,从而造成了权利不平等,对提交人不利。虽然惩教署可向该委员会提交无限制的资料,但囚犯提交的资料仅限于四页。假释委员会成员不愿发表反对意见,只在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作出非正式决定。两位提交人收到过几封非正式信件(分别是两封和八封),这些信件使用标准用语说明他们的假释申请被拒绝是依据他们所犯罪行的性质以及为了维护公众安全而作出的。这些信件都没有列出假释委员会作出决定所依据的文件。假释听证会通常不对公众开放,罪犯如果想让律师代表出席听证会,必须向委员会申请许可。

召回Carroll先生

3.5该缔约国在Carroll先生违反假释条件离开住院治疗方案后将其重新收监,这违背了其依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召回申请是非正式提出的,且没有详细说明为何委员会认为他对社区安全构成不当风险。当他被假释时,惩教署似乎公开透露了他的地址。假释委员会没有试图调查召回的原因。此外,错误将其召回的假释委员会成员中包括最初判决他的法官。Carroll先生被迫逃离治疗方案,原因是第二次信息泄漏后不断增加的媒体压力。他在假释期间没有犯罪,尽管他违反了要求他留在治疗方案中的假释条件,但这一条件从来就不应该适用,因为违反规定正是由该署的渎职行为造成的。重新收监是不合理和非人道的,因为它与Carroll先生之前所犯的罪行没有因果关系。此外,该委员会主席还试图在听证会前非法联系一作为证人的惩教署心理学家。

未能及时提供针对强奸问题的康复治疗

3.6缔约国没有在提交人第一次在假释委员会出庭之前及时为其提供针对强奸问题的康复治疗,这侵犯了其依据《公约》第九条第4款和第十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提交人请求针对他们对妇女的性欲和攻击欲望进行治疗,但在参加第一次假释听证会之前他们并没有获得足够的治疗。Miller先生称,他只能在获得假释资格之日的七年后参加一项预防强奸的试点方案。提交人辩称,他们在第一次听证会之前参加的方案前后不一致,没有把重点放在他们的违法行为上。被拘留者一般只有在符合假释条件并在假释委员会出庭后才能得到专门治疗。这项政策降低了他们第一次假释听证会取得成功的可能性。惩教署没有为成年性犯罪者的治疗划拨足够的资源。这一失败导致了对提交人的任意拘留。

无法获得铁丝网之外的工作

3.7该缔约国以提交人服预防性拘留的刑期为理由,自动给予提交人高风险级别,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及第十条第1款和第3款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他们的高风险级别加重了他们的任意拘留状况,因为这导致他们没有资格获得在铁丝网外工作的机会。这减少了他们获得假释的机会。虽然2006年4月1日取消了分配高风险级别的政策,但对提交人适用这一政策所造成的不公正仍未得到纠正。取消Miller先生在铁丝网外从事园艺工作的资格也是不人道的。

无假释资格期限届满后的继续拘留

3.8对提交人在强制性的无假释资格期限届满后的继续拘留是任意的,违反了《公约》第九条,因为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或新的定罪作为依据。提交人在服完最短期限的强制刑期后,应被拘留在拘留中心,而不是监狱,并应有资格参加康复方案,在铁丝网外工作,并单独生活在自理设施中。由于缔约国未能在提交人被拘留期间向他们提供适当的治疗,因此无法证明可以用一种比继续拘留更少侵扰性的手段来实现任何康复。

缺乏有效的补救办法

3.9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2款和第3款享有的权利,因为它没有将《公约》纳入国内法,也没有为违反《公约》的行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提交人的律师依据《公约》提出的问题如果与司法规定不符,他们甚至可能会受到制裁。虽然缔约国在1990年《权利法案》中确认了它对《公约》的承诺,但该法案并不优先于普通法律,不一致的国内法还是颁布了。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1缔约国在其2015年11月12日的意见中指出,假释委员会在2014年12月15日关于Miller先生听证会的报告中指出,Miller先生的心理报告“不理想,且预示着令人沮丧的预后效果”。Miller先生曾被释放到普克煤业公司(Puke Coal)并于当年参加了一项工作计划,还在一家自理机构生活了四年。他最近接受了大量的一对一咨询,但仍被评估为有性犯罪和暴力犯罪的高风险。心理学家建议其在可能的情况下进一步参与成人性犯罪者治疗方案或一对一的心理咨询。该委员会的结论是,Miller先生没有资格获得假释。至于Carroll先生,假释委员会于2003年2月11日释放他的决定并不是根据惩教署的建议作出的,该署实际上已评估Carroll先生有再度犯罪的高风险。该署承认自己可能是Carroll先生身份和地点泄露给媒体的源头。Carroll先生没有在2015年8月27日的委员会听证会上寻求假释。当时,他正在参加成人性犯罪者治疗方案。据指出,他对返回社区感到担忧,并对自己最近的行为感到失望。他承认,为了获释,他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该委员会注意到Carroll先生近年来取得了重大进展,并支持他以适当的节奏参与重新融入社会的活动,包括自我照顾、临时释放和释放到工作项目中。

假释委员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4.2缔约国辩称,第十四条第1款不适用于假释委员会,因为它不参与确定刑事指控或法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法院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句不适用于国内法未给予有关人员任何权利的情况,在法律诉讼中,如果有关人员以受高度行政控制的身份面对对他们不利的措施,则无法确定他们的权利和义务。

4.3假释委员会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程序上的适足性,足以构成第九条第4款意义上的法院,尽管它并不具备司法法院的所有属性。第九条第4款的起草历史清楚地表明,使用“法院”一词是试图包括一系列法律制度。问题是该机构是否符合第九条第4款的实质性和职能要求,即能够公正和独立地确定继续拘留的合法性和下令释放。在其判例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承认假释委员会是第九条第4款所指的法院。此外,假释评估程序符合第九条第4款,因为假释委员会的决定不受限制地服从于司法审查(无需申请许可)。外部人员或机构,包括新西兰行政当局,不能指导或影响假释决定。该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三年或三年以下,总检察长在推荐一人担任成员之前,必须确保该人符合知识和能力方面的特定标准。实际上,委员会的成员(目前有40人)包括司法官员和律师,以及具有特定知识和能力的非专业人员。

召回Carroll先生

4.4Carroll先生有权根据《假释法》为召回事件向高等法院上诉,但没有这样做。关于法官未能回避自己的问题,对假释委员会听证会记录的审查表明,该法官告知律师他是判刑法官,律师没有对该法官继续审理假释问题提出异议。上诉法院正确地认定,下令释放Carroll先生是徒劳的,因为后来作出的决定(并没有被质疑)认为Carroll先生具有太大的风险,不能假释。关于罪行与召回理由之间的关系,法院指出,Carroll先生的情况是不寻常的,因为据评估,他当时有再次犯罪的高风险,尽管如此,他还是被释放了。惩教署坚持认为,他在整个假释期间都有很高的风险。假释委员会只是根据这一未变的评估作出召回Carroll先生的决定。

未能及时提供针对强奸问题的康复治疗

4.52004年《惩教法》对实施恢复方案规定了一项全面计划。根据该法,惩教署最高行政长官必须确保,在符合现有资源和第196条规定的任何要求或指示的情况下,应向那些被判监禁的囚犯提供康复方案。在该署最高行政长官看来,他们将受益于那些方案。缔约国援引了该法中关于囚犯应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若干补充规定(积极利用时间的机会;工作方案和收入;定期获得私人探视;获取新闻、图书馆服务和进一步教育;获得免费教育和识字技能;获得戒毒和戒酒战略;等等)。这一计划完全符合第十条第3款的要求,该条没有规定不论该方案的可获得性、成功可能性或成本如何,囚犯拥有自行决定他们希望从何种治疗或特定康复方案中受益的绝对权利。

4.6提交人确实接受了性侵犯治疗和一般康复治疗。他们向假释委员会提供了大量的心理报告,以及在监禁期间他们完成或参与的治疗和康复方案的样本。

4.7Miller先生没有得到预防复发的治疗这一事实并不出奇,因为正如上诉法院所指出的,没有任何此类方案被证明是成功的。而且,假释委员会的评估并非主要以完成特定方案为前提。

4.8虽然Carroll先生声称,进行检查的心理学家没有考虑到他儿时在一家国立医院遭受虐待的影响,但1996年的有关报告全文表明,这些经历实际上在他第一次参加委员会听证会之前已经讨论过了。

无法获得铁丝网之外的工作

4.9限制提交人在铁丝网外寻求就业机会的政策已经停止。虽然提交人的高风险级别确实阻止了他们在铁丝网外工作,但这并没有影响他们在铁丝网内工作的能力,也没有阻止他们参加重新融入社会的活动或心理治疗。这对他们的安全分类、获得临时释放、在假释委员会的建议下释放到工作方案中、陪同外出、刑期管理或监房安排没有任何影响。这不影响他们获得假释的资格。Carroll先生获得工作特权的机会受到限制,是因为:(a) 由于大麻使用测试呈阳性,他就有了反复吸毒者身份;(b) 他在自理监房内殴打另一名囚犯。在Miller先生失去铁丝网外的园艺工作时,他并不是失业了。政策取消后他重返铁丝网外工作的能力因他自己的行为而受阻。

无假释资格期限届满后的继续拘留

4.10没有任何政策要求被预防性拘留者在完成成人性犯罪者的方案之后才可以被考虑释放。事实正好相反:Carroll先生于2003年获得假释,但没有完成任何此类正式方案,Miller先生于2007年完成了针对成人性犯罪者的试点治疗方案,但假释委员会仍然认为,释放的风险太高。

缺乏有效的补救办法

4.11提交人根据第二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这些申诉没有向国内法院提出过。此外,这些申诉是没有根据的。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根据《公约》充分讨论了提交人的论点。因此,要说新西兰的一些法院甚至不受理基于《公约》的申诉,那不是真的。事实上,新西兰已通过一系列措施将《公约》纳入,包括1990年《新西兰权利法案》。该法案适用于根据国内法采取的所有行动,对立法的解释必须与之一致。此外,如果法院认为某项规约与该法案不一致,则可发布声明。《公约》还被纳入其他立法和行政措施,包括2002年《假释法》和2004年《惩教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的评论

5.1在2016年1月20日和2017年2月20日的评论中,提交人告知人权事务委员会,Miller先生最近的假释申请于2014年12月15日被驳回,Carroll先生的申请于2015年8月27日被驳回。两名提交人都没有律师代理。假释的标准强制考虑期为每两年一次。

5.22015年8月,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就A诉新西兰案发布了调查结果(A/HRC/WGAD/2015/21)。缔约国没有对有关申诉作出答复,该申诉是由一名在精神病医院和监狱被拘留45年且有智力残疾的人向工作组提交的。工作组认为,2004年以后以保护公众为由继续监禁申诉人构成任意剥夺自由和对《公约》第九条的违反。提交人依据工作组的推理,声称预防性拘留在新西兰被过度使用,新西兰已有341人被预防性拘留。

5.3提交人重申,试图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是徒劳的,因为《公约》没有被直接纳入国内法,并指出,缔约国过去曾威胁要为根据《公约》向国内法院提出额外申诉而收取个人费用。这有一种寒蝉效应。

5.4假释委员会的诉讼可分为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因此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范围。该委员会成员的三年任期太短了。缔约国没有就明显缺乏独立性的问题提供意见,也没有充分解释为什么不同的退休法官同样是担任委员会主席这一职位得到的薪酬却不同。政治赞助在国内法庭任命中很常见,而政治上的反对意见“不会被听取”。

5.5Carroll先生因轻微违规而被召回,随后又被拘留13年,这是极不恰当的。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预防性拘留条件必须有别于正在服刑的被定罪囚犯的条件,必须以被拘留者的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为目标。Carroll先生在惩罚性和预防性刑期内所面临的条件是相同的。

5.6提交人参加过的个人改进课程的数量和类型无关紧要。他们没有获得他们所需要的有针对性的方案,“因为这不存在”。即使他们被认为有再次犯罪的高风险,提交人也可以在社区而不是在监狱中受到监督。精神病学和心理学报告是不科学的,不能作为测试精神变态人格的黄金标准。法律不允许国家因缺乏资源而剥夺其公民的宪法权利。Miller先生在2004年没有参加治疗,因为他认为没有用。

口头评论

6.1应人权事务委员会的邀请,并根据本委员会第120届会议通过的对来文提出口头评论的准则(CCPR/C/159),双方的法律代表于2017年10月31日参加了本委员会会议(缔约国代表通过视频参会),回答了本委员会成员就其提交的材料提出的问题,并作了进一步澄清。提交人还以书面形式提交了一些补充资料,包括假释委员会最近在2016年和2017年分别驳回Carroll先生和Miller先生假释的决定。

6.2.双方都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援引了惩教署心理服务处处长David Riley于2008年5月29日就提交人向高等法院提起的法律诉讼提交的一份宣誓书。提交人的律师争辩说,根据宣誓书,已释放的性犯罪者在释放后的十年内再次犯罪的风险为12-14%,他认为这一比率使他觉得任何“不当的再犯罪风险”的评估和继续对提交人的预防性拘留的决定都是不可靠和不恰当的。缔约国代表坚持认为,假释委员会根据《假释法》第28条行使假释权力时所使用的风险评估是以静态和动态数据为基础的,这些数据对于每一位参加假释听证的囚犯而言是个性化的,它们影响着假释委员会对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性质和严重性的评估。

6.3.双方还提到了澳大利亚墨尔本莫纳什大学临床法医心理学系主任James Ogloff在同一高等法院诉讼中提出的另一份宣誓书。据缔约国代表称,该宣誓书支持假释委员会采用的方法的科学有效性。提交人的律师将重点放在宣誓书中承认的一点,即鉴于目前的科学状况,基于风险的评估决定仍然不完全可靠。

6.4.提交人的律师提到欧洲人权法院支持他关于新西兰预防性拘留制度不足的立场的两项司法裁决:Weeks诉联合王国(涉及假释委员会的独立性)和Hutchinson诉联合王国(涉及需让所有被判无期徒刑的囚犯在监禁25年后有机会获得定期假释审查)。缔约国代表解释说,根据国内刑法,包括预防性拘留在内的整个监禁期的设计旨在达到惩罚性目标以及保护性和康复目标。双方均表示,假释委员会的决定可在高等法院复审,但复审并不是对事实的全面审查为基础的“案情实质审查”,而是仅限于审议程序的合规性,“不合理”的例外情况很少。

人权事务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不可同时根据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被审查。

7.3人权事务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提交人必须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以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只要这些补救办法在当前案件中似乎有效,且提交人实际上可以获得这些办法。本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在其根据《公约》第二条提出的申诉方面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答复说,《公约》尚未被纳入国内法,因此不可能做到这样。本委员会还回顾,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但这些规定本身不能导致在来文中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申诉。因此,本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7.4考虑到提交人的其余申诉在可否受理方面得到充分证实,本委员会宣布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问题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实质。

审议案情实质

8.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未能及时提供针对强奸问题的康复治疗

8.2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4款和第十条第3款提出的申诉,即缔约国没有在他们第一次出庭之前向他们及时提供针对强奸问题的康复治疗,从而妨碍了他们获得假释的能力。本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财政资源的缺乏并不能成为缔约国履行提供这种康复治疗之义务的借口。本委员会回顾,在预防性拘留案件中,缔约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援助,使被拘留者能够尽快获释且不对社区构成威胁。本委员会注意到国内当局的立场,即在预防性拘留期开始之前,没有向提交人提供专门针对成年性罪犯者的再次犯罪倾向的方案(Miller先生参加的试点方案除外),因为当时没有已被证明有效的此类方案;提交人通过个人心理咨询、教育、职业和生活技能方案以及针对酗酒和吸毒、暴力、愤怒管理和直截了当思维的方案接受了性犯罪治疗和一般康复治疗;而且,完成针对强奸问题的康复治疗并不是假释委员会决策中的一个关键因素,Carroll先生成功地获得假释,而Miller先生参加了试点方案,但仍然被认为释放的风险过高,这些事实就证明了这一点。本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到Riley先生的宣誓书中所载之信息,其中涉及在离释放日期时间较近的时间开始专门治疗方案的原因,以及提交人有时拒绝参加其他可获得的针对他们犯罪起因的治疗方案。因此,本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提交人没有证实他们的说法,即缔约国拒绝向他们提供可获得的针对强奸问题的有效康复治疗,以及这种治疗的缺乏阻碍了他们获得假释的能力。因此,本委员会无法认定缔约国未能及时提供针对强奸问题的康复治疗的做法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4款或第十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

无假释资格期限届满后的继续拘留

8.3本委员会注意到,Carroll先生自1998年以来一直被预防性拘留(长达19年),而假释期为大约7个月,大约发生在15年前。无可争辩的是,他虽然违反了假释条件,但在假释期间没有犯任何刑事罪行。Miller先生自2001年以来一直被预防性拘留(为期16年)。因此,提交人在因强奸罪服了10年惩罚性刑期后,尽管多次申请假释,但由于被怀疑可能再次犯罪,他们各自都又服了15年以上的预防性刑期。本委员会回顾其第35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该意见,“逮捕或拘留可能是由国内法授权,所以仍然是任意的。“任意性”的概念不应等同于“违反法律”,而必须作更广泛的解释,以包括不适当、不公正、缺乏可预见性和适当法律程序以及合理性、必要性和相称性等要素”。本委员会在同一意见中强调,预防性拘留必须受到具体限制,以满足第九条的要求。也就是说,为了避免任意性,必须以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惩罚性监禁期之后的预防性拘留的正当性,而且必须保证由一个独立机构定期进行审查,以确定拘留的持续正当性。各国必须只能将这种拘留作为最后手段,在评估未来的危险时必须谨慎行事并提供适当的保障。此外,拘留条件必须“不同于正在服刑的被定罪囚犯的条件,必须以被拘留者的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为目标”。本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预防性拘留的条件和过长时间引起了严重关切,关切点是第35号一般性意见所载之合理性、必要性、相称性、持续正当性和独立审查的要求是否都符合。

8.4本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提出的论点,即他们在服完强制性的无假释资格期限后,被任意拘留,因为没有新的证据对他们不利;他们没有因任何其他可以证明他们有理由继续被预防性拘留的罪行而被判犯罪;他们的惩罚性拘留条件没有改变。本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解释说,假释委员会关于是否下令释放被预防性拘留的囚犯的决定是根据2002年《假释法》第7条关于是否对社区安全构成“不当风险”的评估做出的,且拘留时间到可足以完全确保社区安全时即需停止。在这方面,本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无可辩驳的说法,即假释委员会无权根据被审查囚犯被判的罪行来考虑拘留期的总体相称性,并注意到根据《假释法》第7条,必须对社区安全给予“首要考虑”。

8.5本委员会认为,由于预防性拘留时间的不断延长,缔约国承担着越来越沉重的责任,需要为继续拘留辩护,还需要表明个人构成的威胁不能通过替代措施加以解决。因此,有可能合理地证明短期预防性拘留是正当的风险水平,不一定可以成为更长期限预防性拘留的理由。缔约国也未能表明,没有任何其他限制较轻、不涉及进一步超期剥夺提交人自由的手段可用来保护公众不受提交人伤害。

8.6本委员会还回顾,《公约》第九条要求预防性拘留条件有别于正在服刑的被定罪囚犯的条件,并以被拘留者的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为目标。在这方面,本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是拘留的目的都是相同的。本委员会还注意到,拘留仍然是惩罚性的,无论一个人是在服刑期中的强制性部分还是预防性拘留部分。本委员会注意到,尽管Miller先生长期以来一直得到各种形式的咨询和心理护理,在2001年有资格获得假释,却在9年后即2010年才只是被转到自理监房。Carroll先生于1998年获得假释资格,但直到2004年才被转移到自理监房。本委员会根据所获得的信息认为,提交人的预防性拘留刑期与他们刑期中(在获得假释资格之前)惩罚性监禁部分没有足够的区别,而且没有按照《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第3款的要求主要以他们的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本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预防性拘留时间过长,加上缔约国在其无假释资格期限届满后未能适当改变其拘留的惩罚性质,构成了对《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条第3款的违反。

召回Carroll先生

8.7本委员会还注意到Carroll先生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即自他被召回监狱以来,缔约国一直任意拘留他,因为它没有为召回提供任何理由。本委员会注意到,为了避免将拘留归类为任意性的,缔约国必须证明,所犯行为并非不能证明重新收监的正当性,且随后的拘留有一个独立机构定期审查。本委员会还注意到,将被判犯有暴力罪行的人因假释期间的非暴力行为从假释中召回并继续服刑,根据《公约》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能是任意的。本委员会在其关于Manuel诉新西兰案的意见中通过考虑释放期间所犯行为与基本定罪之间是否有充分的联系已经评估了这一问题。

8.8本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假释法》第60和61条规定,当罪犯因违反释放条件或犯下可判处监禁的罪行而被重新评估为对社区构成“不当风险”时,可予以召回。本委员会还注意到,上诉法院审查了Carroll先生的论点,即与Manuel诉新西兰案中所述的情况相反,他被召回与强奸罪之间没有充分的联系。本委员会还注意到,Carroll先生承认违反了假释条件,两次从治疗方案中逃离,并在离开治疗方案的当晚饮酒。在详细分析了假释委员会的书面召回决定之后,法院驳回了Carroll先生关于他的违法行为与召回之间没有充分联系的论点。法院认定,Carrol先生的累犯行为已经导致他被评估为有再次犯罪的高风险,因此尤其有可能被召回;在五天的时间里,他两次从治疗方案中消失,没有任何支持或养活自己的手段;他没有试图联系警方或其他人并告诉他们自己的下落;他将大多数时间花在酒吧和按摩店;而且他的行为体现出对社区的不当风险。在注意到这些理由后,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Carroll先生违反假释条件后的风险评估改变是不合理的,召回本身相当于任意拘留(尽管令人遗憾的是据称惩教署向媒体透露了Carroll先生的下落)。

8.9然而,委员会注意到,Carroll先生从假释中被召回后没有继续服刑,而是在被召回之后又被预防性拘留13年。在这种情况下,并基于上文第8.6段所述的理由,委员会认为Carroll先生被召回后的长期拘留不符合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应享有的权利。

由于自动高风险级别而无法在铁丝网外工作

8.10本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及第十条第1款和第3款提出的指控,即缔约国自动给予他们高风险级别,因为他们正处于预防性拘留期,从而使他们无法在铁丝网外工作,从而加重了他们的拘留状况。本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他们无法在铁丝网外工作从而减少了获得假释的机会。本委员会还注意到,国内当局的立场是,对提交人而言,监禁期间高风险级别的唯一含义是上述22个月的工作限制;这项工作限制的目的是确保只有那些获得适当安全分类、表现出适当的行为和态度特点并被评定为无毒品使用和事件发生的囚犯才有机会在铁丝网外工作;而且,提交人被给予高风险等级是因为他们被评估为具有性犯罪的惯犯性质,从而构成对社区真实和持续的风险。

8.11本委员会重申,虽然《公约》并不排除缔约国批准带有预防成分的无限期判决,但这种拘留的条件必须以被拘留者的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为目标。 关于2006年拒绝Miller先生对给予某些罪犯高风险级别的政策的豁免申请,委员会注意到假释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即在2005年,Miller先生根本没有充分应对“严重犯罪”问题;不建议允许Miller先生在铁丝网外工作;在有关期间的大部分时候,他在监狱安全区工作,并且表现良好;而且,在监狱安全区域内,囚犯获得的工作机会比外部多得多。本委员会还注意到,假释委员会没有具体说明Miller先生可以采取哪些措施来充分应对他的违法行为,以便能够从政策中获得豁免。此外,本委员会注意到,在被给予高风险级别之前,Miller先生已有多年一直在铁丝网外工作,没有发生任何事件。然而,本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Miller先生在没有资格在铁丝网外工作之后,还可采取其他康复和融入社会的措施,包括康复和性犯罪方面的治疗、个人心理咨询、教育、职业和生活技能方案,以及解决酗酒和吸毒、暴力、愤怒管理和直截了当思考的方案。在这些情况下,本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没有给予Miller先生在该政策生效期间在铁丝网外工作的资格,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及第十条第1款和第3款享有的权利。

8.12关于Carroll先生,本委员会还注意到国内法院的裁决,即他对工作限制的豁免申请被驳回,是因为他在自理监房期间经常吸毒并有攻击行为。根据这一推理,并根据Carroll先生可获得的关于替代性康复和融合措施的资料,本委员会认为没有给予Carroll先生在高风险政策下在铁丝网外工作的资格,并没有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或第十条第1款或第3款享有的权利。

假释委员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8.13本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即由于假释委员会不独立也不公正,他们的假释申请被不公正地驳回,导致他们被任意拘留。本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假释委员会是以司法身份行事,审查提交人的假释资格并确定对提交人的拘留是否合法,还有假释委员会必须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中适用于法院和法庭的要求。另一方面,本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根据国内法院的裁定,第十四条第1款不适用于假释委员会,且该委员会没有以司法身份行事,因为它审查的是对提交人的拘留的适当性(而不是合法性)。

8.14本委员会回顾其在Rameka等人诉新西兰案中的意见,其中审议了假释委员会“是否应被视为不够充分独立、公正或程序有缺陷”,并得出结论认为这一标准没有得到满足,特别是考虑到假释委员会的决定须接受司法审查。然而,本委员会注意到,双方都承认,对假释委员会的决定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范围非常有限。本委员会还注意到:(a) 假释委员会是一个行政机构,缔约国认为该机构不是以司法身份工作;(b) 假释委员会在假释决定中的主要任务是评估被预防性拘留的囚犯是否对社区构成“不当风险”;(c) 鉴于新西兰的预防性拘留期限无限期,事实上是假释委员会而不是法院决定了在服预防性拘留刑期的囚犯的最终刑期。

8.15本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第九条的第35号一般性意见,其中规定:

第4段赋予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这里的“法院”通常应是司法机构内的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对于某些形式的拘留,立法可规定由专门法庭进行诉讼,该专门法庭必须依法设立,必须独立于行政和立法部门,或在司法性质的诉讼程序中决定法律事务时享有司法独立。

关于假释委员会在审查风险分类以判定在联邦刑期中是否给予假释的行政任务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尽管本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偏离其在Rameka等人诉新西兰案中的立场,但在保障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4款对其预防性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权利方面,它不认为假释委员会是一个“法院”。就假释委员会的决定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也不符合第9条第(4)款规定的法律标准,因为法院不对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而只是主要从程序的角度监测假释委员会以前就预防性拘留中的囚犯所构成的风险作出的事实决定,但与评估拘留是否具有任意性所必需的其他考虑无关(见第8.5段)。因此,本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说明提交人可以对拘留的合法性要求司法审查,以便根据《公约》第九条第4款对他们的继续拘留提出质疑。

8.16在得出上述结论后,本委员会将不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即所声称的假释委员会对其各自的假释申请的审查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情况。

9.本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认为其所收到的资料显示,缔约国对两位提交人分别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4款和第十条第3款。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a)项,缔约国有义务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人以充分赔偿的形式提供有效补救。因此,缔约国除其他外,有义务立即重新考虑对提交人的继续拘留,并根据本《意见》采取步骤以便他们获释。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以确保人们在缔约国能够充分享有《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4款和第十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

11.缔约国应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侵权行为时提供有效补救,本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本《意见》而采取的措施。此外,本委员会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