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9/D/2555/201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8 May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555/2015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SirozhiddinAllaberdiev(由律师MukhtordzhonMakhkamo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4年6月18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己于2015年1月2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7年3月21日

事由:

酷刑;任意拘留

程序性问题:

未证实申诉

实质性问题:

免遭酷刑;人身自由和安全权;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受审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获得证人出庭和讯问证人的权利;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乙)、(丙)、(戊)和(庚)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 来文提交人Sirozhiddin Allaberdiev为乌兹别克斯坦国民,出生于1976年。他声称,乌兹别克斯坦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乙)、(丙)、(戊)和(庚)项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12月28日对乌兹别克斯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Mukhtordzhon Makhkamov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12年8月3日至8日,提交人和另外四人(提交人的兄弟、Yu.先生、T.先生和Sh.先生)遭到非法拘留,并在海关驻地以及塔什干地区内政部的临时拘留设施(以下称临时拘留设施)内遭到塔什干地区海关总署(以下称海关)和国家安全局官员实施的酷刑。提交人在这段时期的拘留没有留下记录。他遭到酷刑,为的是从他那里获得关于一起毒品事件(由一名塔吉克斯坦公民A.唆使)的自认有罪的陈述,并吐露主要物证(一个装有大麻的塑料袋)的下落。提交人声称,这一事件由A.唆使,证据也是由A.放置的。

使用酷刑和会见律师

2.2 2012年8月3日,提交人与他的兄弟一同驾车前往国家安全局位于贝科博德的场所,讯问Yu.因毒品事件被捕一事。他立即被逮捕。晚上9时或10时,国家安全局的官员驾车将他送往塔什干的海关场所,在大楼的三层,他遭到国家安全局官员的刑讯逼供。他被带上手铐,遭到警棍毒打、脚踢和电击。他多次失去知觉。他在海关场所遭受酷刑和拘留直至2012年8月4日。

2.3 2012年8月3日晚11时左右,提交人的私人律师向调查部门出示了授权书以便与提交人会面,但遭到拒绝,理由是提交人没有被拘留在国家安全局的场所。

2.4 2012年8月4日,大约晚上6时至8时,提交人被车送往临时拘留设施。在从2012年8月4日晚8时到8月8日大约下午1时至3时被拘留期间,提交人遭受了海关和国家安全局官员实施的酷刑(包括被警棍毒打和脚踢)和施加的心理压力。他因此多次失去知觉。

2.5 2012年8月8日,提交人被转移至国家安全局调查监狱,在那里他反复遭到国家安全局和调查监狱行动人员以及受过特殊训练的死硬罪犯实施的酷刑。提交人被强迫在一间特殊房间里脱光衣服,带上手铐,身体不同部分遭到毒打,包括头部、腿部以及肾部,他左侧的肋骨被打断。有几次,一个又高又壮的国家安全局人员(乌兹别克斯坦人)烧他的体毛。提交人一直光着身子,带着手铐,被关在一间温度和冰箱一样低的小黑屋里,还有一台设备连续6到8个小时制造着超声波。他能够辨认出对他实施酷刑的人。尽管提交人表示得到了医疗援助,但他从未被问过他的伤是怎么来的。

2.6 2012年8月8日,根据《刑法》第25条和第276(1)条对提交人提出了有关毒品的指控,提交人遭到正式逮捕。他的律师应邀参加了调查活动。下午5时左右,提交人被带到调查员的办公室,但没有获准与他的律师私下会面,尽管他们都提出了请求。调查员根据《刑法》第25条和第276(1)条将提交人作为证人、嫌疑犯以及被告进行了讯问。即便在讯问后,律师也未获得与提交人交流的机会。

2.7 2012年11月20日,提交人被转移至内政部的1号调查监狱。在2014年3月他的案件卷宗被移交法院之前,他一直被拘留在那儿。他遭受了狱友应国家安全局业务人员要求向他施加的心理压力,以得到他的认罪。由于长期遭受酷刑,提交人试图通过割掉自己的生殖器来自杀。

2.8 尽管他多次提出要求,但提交人在拘留期间遭受的伤害没有得到医学专家的评估。他声称有两根肋骨断裂,有严重的头疼。他关于使用酷刑的指称得到了佐证,包括他和他的律师向不同主管部门提出的申诉,以及他兄弟声称看见和听到提交人被毒打以及在失去知觉后被拖拽到临时拘留设施牢房的陈述。

对提交人的申诉和所受刑事诉讼的审查

2.9 对提交人的审前调查从2012年8月8日持续至2013年1月8日。

2.10 2012年8月9日,律师要求国家安全局局长核实在海关场所内对提交人实施的逮捕和拘留的合法性,提供详细说明提交人狱友入狱和接受探视的情况并确定他们身份的登记日志摘录。2012年8月13日,律师请国家安全局局长提供贝科博德内政部以及临时拘留设施的登记日志,以及对于提交人狱友的讯问记录以及搜身和逮捕记录。2012年8月10日,律师请塔什干地区国家安全局高级调查员(以下称调查员)将提交人保释;这一请求于2012年8月12日遭到拒绝。

2.11 2012年8月10日,Kibraisk地区法院下达了对提交人的拘留令。2012年8月13日,他的律师就这一决定提出上诉,声称拘留提交人不合法,他从2012年8月3日至8日一直遭受酷刑。不清楚这一上诉是否得到了审议。

2.12 提交人与他的律师于2012年8月10日和13日在Kibraisk地区法院,并于2012年9月11日提交人与Yu.先生对质期间会面。律师向调查员提出多次申请,希望安排与提交人的私下会面,但无果。2012年8月8日至11月20日,律师和提交人没有进行任何私下会面。

2.13 2012年11月7日,Kibraisk地区法院将对提交人的拘留延长至2013年1月8日。2012年11月27日,提交人就此项裁定提出上诉,声称对他的拘留是非法的。不清楚这项上诉是否得到审查。提交人声称对他的拘留在2013年1月8日之后没有得到正式延长,从2013年1月8日到6月6日他在没有拘留令的情况下被持续拘留。

2.14 2012年12月13日,律师请调查员核实对提交人的逮捕和拘留的合法性。但在这方面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律师还向调查员提交了申诉,声称提交人的供词是通过酷刑获得的,要求进行进一步调查,并请求讯问证人T.以便确认提交人的清白。没有收到任何答复。但是,提交人稍后发现了载有调查员2012年12月14日驳回申诉决定的刑事案卷,理由是通过各种来源得到了定罪的证据,包括来自证人和对质的证据。

2.152013年1月4日,提交人根据《刑法》第28(2)、246(2)和273(5)条遭到起诉。 2013年3月4日,塔什干地区的检察官批准了起诉书。

2.16 2013年1月4日,调查员终止了有关A.的刑事诉讼程序,因为未能确认他的身份和下落。

2.172013年1月4日和5日,调查员更改了对提交人的起诉书,并起草了讯问记录,提交人的律师没有出席,出席的是一名提交人不认识的律师。提交人拒绝在律师缺席的情况下在起诉书和讯问记录上签名,并要求获得律师的援助。调查员驳回了他的请求,并记录下了提交人拒绝在文件上签名的情况。

2.18 2013年1月7日,律师向调查员提交了一份申诉,要求对提交人所受的伤进行医学检查。同一天,调查员口头通知律师,2013年1月4日在另一名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提交人受到起诉,审前调查已经完成。律师要求进行医学检查的要求因此遭到拒绝。

2.19 在未说明日期的一天,案件卷宗被送至贝科博德市法院。根据法院的记录,第一次法院听证会安排在2013年3月25日,但被推迟至2013年3月28日,后又被推迟至2013年4月19日,理由是被告和律师没有出庭。提交人声称,事实上,案件卷宗是2013年4月11日或12日转送至法院的,而提交人和他的律师2013年4月19日才接到听证会的通知。

2.20 2013年4月29日,律师重新提交了此前没有得到法院审议的对提交人所受的伤进行医学检查的要求。同日,律师请法院审议一些未被受理的文件,并要求传唤曾经签署和认可这些文件的人员作为证人,即2012年8月3日晚上值班的临时拘留设施的官员、警官、海关官员和贝科博德内政部的官员。法院驳回了律师的请求,理由是调查工作没有将这些个人确定为证人。律师请法院将他有关海关、警方和国家安全局官员不当行为的申诉和动议加入案件卷宗。法官承诺会考虑这些动议和把它们加入案件卷宗。但法院记录中并没有反映。律师之后有关法院记录不准确的申诉也遭到驳回。

2.21 2013年6月6日,贝科博德市法院根据《刑法》第25、28、59、246(2)和273(5)条判定提交人有罪,判处17年有期徒刑。法院认定,2012年8月2日提交人曾试图向A.购买969.66克大麻,大麻是A.从塔吉克斯坦运来和藏匿的,而Yu.先生应提交人的要求将大麻从存储地运出时被海关和国家安全局官员现场抓获。根据在案的法院判决,“尽管提交人为了逃避刑事责任没有认罪,尽管Yu.先生表示他做了不利于提交人的证词是因为在审前调查期间遭到酷刑,但法院认为,提交人的罪行得到了在案材料和证人证词的证明”。提交人声称,法院诉讼程序遭到任意和没有正当理由的拖延。仅仅六个人在法庭上受到质询,包括Yu.先生(同案被告)、提交人的兄弟、T.先生和Sh.先生(证人)以及两名警官。

2.22 2013年6月13日,律师就定罪提出上诉,除其它外,声称提交人遭到任意拘留和酷刑,不是所有证人都得到讯问,他还对贝科博德市法院对证据的评估提出质疑。在未指明日期的某一天,律师撤回了上诉,等待主管部门针对他关于使用酷刑和提交人的拘留未做记录的多重申诉采取行动。由于主管部门对律师的申诉没有作出任何答复,2013年9月9日,律师向塔什干地区法院提交了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声称调查员在2012年8月8日至11月20日期间不允许他与提交人会面,而且调查员没有就关于使用酷刑的申诉采取行动。律师还要求传唤证人T. 和Sh.进行讯问。2013年10月10日,塔什干地区法院以没有根据为由驳回了翻案上诉,拒绝了要求传唤更多证人的要求,维持了贝科博德市法院的判决。

2.23 律师提交了三份申请,要求对2013年6月6日和10月10日的法院判决进行监督复审。这些要求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4月9日遭到拒绝,理由是一审法院对罪行进行了正确的分类,所判刑罚也符合法律。

2.24 提交人认为他已经用尽一切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而且本来文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提交人要求确认他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并在遵守《公约》所有保障的情况下对他重新进行审判。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他在拘留期间遭受的毒打和虐待构成了酷刑,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由于使用酷刑,他被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词,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

3.2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提交人声称2012年8月3日至8日对他的拘留由于没有记录在案,所以是非法和任意的。此外,对他的整个审前拘留都是非法的,因为审前拘留并不适用于他最初被指控的罪行。这些罪行可判处不超过3年的有期徒刑,因这些罪行实施的拘留只能在《刑事诉讼法》第242条所列特定情况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而在他的案件中并非如此。

3.3 提交人还声称,他未获准会见律师,也无法准备为自己辩护,这有悖于《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

3.4 他声称,审前调查和法院诉讼程序遭到拖延,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

3.5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提交人声称他未获准让任何辩方证人出庭和对他们进行讯问,而法院听取了所有控方证人的证词。特别是,律师要求下列证人出庭并对他们进行讯问:目击证人、起草初步诉讼文件的海关和国家安全局官员、放置毒品的证人、发表2012年8月3日报告的专家,以及2012年8月3日至8日值班的临时拘留设施的官员、海关官员和贝科博德内政部官员。这些证人明知针对他的刑事案件是捏造的,但却起草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诉讼文件。

缔约国的意见

4.1 2015年4月16日,缔约国提交了有关本来文案情的意见。缔约国反驳了提交人关于他的各项权利在调查和法院诉讼程序期间遭到侵犯的指称。

4.2 缔约国指出,2012年8月6日,国家安全局在塔什干地区的调查部门启动了对Yu.先生等人的刑事诉讼,怀疑他们走私和非法销售大量毒品。调查确定,提交人曾与A.(其身份在调查期间未能确定)和他的亲戚Yu.先生共谋,目的是将969.66克的大麻从塔吉克斯坦运到乌兹别克斯坦出售。2012年8月3日,Yu.先生在从藏匿地点取回大麻时被当场抓获,而提交人逃脱。2012年8月8日,调查员下令对提交人进行起诉。同日,提交人被捕,并被关入国家安全局的调查监狱。

4.3 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在2012年8月3日至8日期间遭到拘留或是在审前拘留期间遭受酷刑。他是在2012年8月8日才被关入国家安全局的场所。在他的整个审前拘留期间,他没有向调查员或他的律师就指称的酷刑提出申诉;拘留设施的管理部门也没有记录任何酷刑的事实。国家安全局并未收到律师2012年8月13日和2013年1月7日的请求。提交人被一再告知他作为嫌疑人和被拘留者的权利和责任,他也联署了相关记录。他的审前拘留是合法的,特别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21 (1)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 (2)条,对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可以适用审前拘留。

4.4 律师2012年8月9日和12月13日要求审查对提交人的逮捕和拘留的合法性的请求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12月14日被驳回,理由是国家安全局没有审查的职权。建议律师转向警方或检察官办公室提交请求。律师收到了调查员2012年12月14日的决定。2012年8月12日,调查员向律师转交了驳回他2012年8月10日关于保释提交人的请求的决定,其依据是防止进一步冒犯和干扰司法。

4.5 关于提交人未能和律师进行私下会面,在2012年8月3日晚11时不可能收到要求进行此类会面的请求,因为调查员晚8时就离开了办公室。2012年8月8日,在调查活动开始前,提交人和他的律师在国家安全局的建筑内进行了一小时的私下会面。调查活动完成后,提交人和他的律师再次获得私下会面的机会。他们联署了2012年8月8日对提交人作为被告进行起诉的命令。在作为嫌疑人受到讯问时,提交人表示他曾经与律师私下会面,这在提交人签署的讯问记录中有所反映。2012年8月8日至11月19日期间,应律师的要求举行了与律师的若干次会面,没有任何时间限制。在此期间,还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一次讯问和面对面的对质。还向律师告知了与提交人私下会面的权利,对于会面的次数和持续时间没有任何限制。

4.6 2013年1月4日律师被告知,对提交人的起诉状将完成,并增加了指控。律师回答说他正在另一个地区参加为期10天的葬礼,因此同意调查员为提交人指定另一名律师。

4.7 缔约国否认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的指称,因为所有可能了解事件的人员都作为证人受到了讯问。2012年12月17日,应律师的要求,调查员对提交人的兄弟Sh.先生以及T.先生进行了讯问。《刑事诉讼法》第36条授权调查员确定哪些调查活动是有必要的。调查员还下令业务部门确定包括A.在内的共犯的身份,为另一项调查而对他的提出的刑事诉讼被中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5条,在发现所收集的证据已足以起诉时,调查员应通知被告及其律师审前调查的完成,这表明该案中已经收集了足够的证据。在阅读了案件卷宗之后,提交人和律师没有提出任何讯问海关和国家安全局官员的请求。

4.8 所有证据都证实提交人有罪,包括毒品侦查记录;没收记录和物证的重量;违反海关法律的记录;物证(969.66克的大麻);专家证词;调查活动记录;Yu.先生、T.先生、Sh.先生、Yus先生等人的证词;同案被告Yu.先生的认罪,盘诘记录等。调查工作确定,2012年8月2日和3日,提交人使用的电话号码有若干条从塔吉克斯坦打进或向该国拨出的电话记录。

4.9 缔约国还驳斥了提交人关于审前调查和法院审理都遭到延期的说法,认为这种指称没有依据。主管机关没有收到这方面的申诉。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5年6月15日,提交人重申其全部主张,并对缔约国的陈述提出质疑。

提交人的逮捕和拘留

5.2 提交人提供了2012年8月3日至8日他被拘留的更多详情。2012年8月3日,提交人和他的兄弟被捕。大约晚8时40分,提交人的兄弟被释放,条件是他第二天要把提交人的护照拿来。2012年8月4日,提交人的兄弟在律师和被拘留者家属的陪同下,根据一名调查员的建议,前往海关办事处。一名官员核实了提交人兄弟的身份文件,让他进入了建筑物。此后,他遭到拘留。2012年8月4日,下午4时或5时,国家安全局官员将提交人、他的兄弟、Yu.先生、T.先生和Sh.先生带到塔什干地区的内政部。他们被关进了临时拘留设施。2012年8月8日,调查员通知律师,被拘留者将在中午被带见他。

5.3 2012年8月3日至8日之间,提交人的律师和亲属每天都与国家安全局和塔什干地区的内政部联系,两个机构均否认他们的亲属正遭到拘留。在这段时期,亲属们向被拘留者递送了食物包裹。

5.4 若干文件证明提交人在2012年8月3日到8日遭到拘留:包括提交人、他兄弟、T.先生和Sh.先生的证词,他们和律师提出的多次动议和请求,Yu.先生的逮捕记录,2012年8月3日的专家证词,一名海关官员的报告和提交人作为被告所受讯问的记录。被拘留者的亲属和律师能够作证称2012年8月3日和4日他们在海关大楼旁,2012年8月4日到8日他们在塔什干内政部附近等待被拘留者。

5.5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关于2012年8月3日他逃离犯罪现场,但稍后被捕并拘留在临时拘留设施的陈述证明了他于2012年8月3日至8日被非法拘留。他不同意他的被捕和拘留是合法的。鉴于缔约国否认他在2012年8月8日前被捕,不能说对他的逮捕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21(1)条,即他在2012年8月3日犯下罪行后立刻被当场抓获。对他的拘留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第242(2)条,因为这不符合对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蓄意犯罪进行审前拘留的任何理由。也就是说,提交人的身份得到确认,他在乌兹别克斯坦拥有永久居住,没有犯罪记录,不吸毒或酗酒,他的邻居对他的评价是正面的,他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还有两名需要他赡养的家属是残疾人。

5.6 提交人和律师就2012年8月3日至8日期间的非法拘留提出的申诉仍然没有得到答复,尽管根据《刑法》,强迫非法剥夺自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酷刑的使用

5.7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误解了他关于酷刑的申诉,因为缔约国提到的时期从2012年8月8日开始。提交人重申,他于2012年8月3日和4日在海关场所,并于2012年8月4日至8日在临时拘留设施遭到酷刑。2012年8月8日之后,他还在国家安全局调查监狱和内政部1号调查监狱审前拘留期间遭到酷刑。

5.8 他遭到刑讯逼供。他可以指认对他实施酷刑的拘留设施的官员和死硬囚犯。他们的身份也可以通过查阅拘留设施的相关档案确认。每次被讯问时,他都详细描述了所遭受的酷刑。提交人兄弟和T.先生的供词,提交人和Yu.先生的对质都证实了提交人的陈述。提交人及其律师就使用酷刑向不同主管部门提出了若干申诉,但没有就此采取任何行动。这些申诉有许多并没有出现在案件卷宗中。主管部门答复称他们研读了案件卷宗,这意味着他们对所有申诉都非常熟悉。在法庭上,律师重新提交了案件卷宗中缺失的所有申诉,包括要求对提交人所受的伤进行医学检查的要求。根据医学资料,导致裂痕和骨折的肋骨受伤会终身不愈,只要照一下X光就能看见。尝试自杀后,提交人的生殖器上一直留有一个巨大的伤疤。医生能够确认伤疤没有得到过医学治疗。提交人表示,现在可以进行医学检查,并表示准备再次提出获得这种专家意见的要求。

与律师会面的机会

5.9 提交人重申他关于缺少与律师私下会面机会的申诉。2012年8月3日,律师收到代表提交人的授权书,并转交调查员。但律师和提交人直至2012年8月8日才会面了10到20分钟。不过,这不是一次私下会面,因为官员等在门外,房间里安装了视频监控,他们的对话也被录音。与律师的下一次会面发生在2012年8月10日法院内,当时法院正在就对提交人的拘留作决定。提交人在听证会开始前未获权与律师接触。2012年11月7日在上诉法院进行了一次条件相似的会面。从那时起直至2012年11月底,律师没有获得一次与提交人会面的机会。2012年11月底,调查员允许律师与提交人会面,但只进行了两三次会面。

5.10 从2012年11月底起,律师每天致电调查员,以询问对提交人的调查活动。调查员承诺让律师了解情况。2013年1月5日,律师询问调查员当天是否会开展任何调查活动,并通知他说自己下午没空。调查员回答说他可能会将对提交人的拘留再延长两个月。2013年1月6日,律师从Yu.先生的律师处得知,对Yu.先生和提交人的指控被更改,而且调查工作已经完成,可以研读案件卷宗。同日,提交人告诉律师,调查员通知他说律师必须参加一场葬礼,因此不能出席调查活动。调查员未允许提交人与律师联系核实信息。提交人拒绝参与调查活动,也没有签署任何文件。

针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

5.11 提交人指出,对他的定罪依据的是不可受理的证据,判他有罪违反了法律。他对国内法院进行的证据评估提出质疑。他是由于主管部门的挑衅行为而被逮捕和拘留的,毒品也是主管部门栽赃。提交人和另外四名被拘留者遭到刑讯逼供,被迫说出毒品藏匿地点。除了Yu.先生的认罪声明和提交人在刑讯逼供下作出的招供,没有证据证明提交人有罪。法院没有考虑到同案被告Yu.先生、证人T.先生和目击证人的证词,他们没有提到提交人参与了犯罪。目击证人没有被传唤出庭作证,尽管他们就居住在贝科博德,当时也在城里。他们被严令禁止出庭作证。Yu.先生的认罪声明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在最初的陈述中,Yu.先生否认提交人有所参与。Yu.先生曾打算向调查员提交一份书面声明,解释说他不利于提交人的证词是虚假的,但他由于担心会遭到酷刑,没有完成这份声明。提交人和Yu.先生一同长大,还娶了他的妹妹。在法庭上,Yu.先生恳请提交人的亲属原谅他作出了不利于提交人的证词。此外,Yu.先生的被捕记录和违反海关法律的记录不应被视为不利于提交人的有效证据,因为其中并没有提到提交人的名字。提交人来自塔吉克斯坦的亲属一再受到有关与提交人所通电话的讯问,但他对犯罪行为的参与没有得到证实。

5.12 提交人重申他关于诉讼程序过长的申诉。他补充说。在他被拘留在国家安全局调查监狱期间,没有开展任何有他参与的调查活动。尽管审前拘留期限在2013年1月8日便已到期,直至2013年5月20日才采取行动。其间,他和他的律师提出的动议和要求尽管在送达时得到了调查员的签收,但却从案件卷宗中消失了。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6.1 2016年1月4日,缔约国表示,提交人的申诉由于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缔约国重申了案件的事实,特别是提交人和Yu.先生是2012年8月8日被捕,对他们的拘留是Kibraisk地区法院2012年8月10日决定所批准的。法院诉讼程序从2013年4月19日延续至6月6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05(2)条规定的不超过两个月的要求。一审法院讯问了同案被告、提交人的兄弟、T.先生、Yu.先生、Sh.先生以及与罪行有关的S.先生。法院审查了在审前调查阶段加入案件卷宗的书面证据;各方在这方面没有发表任何意见或评论。法院审议了律师的所有动议,例如对Yu.进行医学检查,在法庭上讯问其它证人,包括目击证人,以及在案件卷宗中添加有关海关官员、警察和国家安全局官员不当行为的申诉。法院在审议后决定,这些动议与案件无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8条予以驳回。

6.2 2013年10月10日,塔什干地区法院维持了对提交人的判罪。根据案件卷宗和定罪判决,提交人被判有罪的依据是调查和法庭诉讼期间所讯问证人的陈述、罪行报告、秘密行动过程中和一项相关计划所查明的情况记录、物证检查记录以及物证重量的记录以及其他书面证据。在法庭上,被告Yu.先生称自己作出不利于提交人的证词是因为在调查期间受到执法主管部门施加的压力,提交人并没有参与犯罪。一审法院对Yu.先生在法庭上的证词进行了认真评估。法院指出,Yu.先生作证时有律师在场,他的证词是在作为一名嫌疑人、被告接受讯问时和在和提交人面对面的对质中作出的,Yu.先生或他的律师都没有就指称的执法官员施加的压力提出申诉。提交人的申诉也受到了认真评估,得出的结论是,它们不符合事实,提出这些申诉是为了逃避刑事责任。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涉及《公约》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申诉应被认为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具体论点,即提交人从未向国内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审前调查和审判延续时长的申诉。考虑到诉讼程序的整体时长以及各方提供的解释,并且在在缺少其他相关档案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申诉未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7.4 关于提交人其余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乙)、(戊)和(庚)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已经用尽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由于缔约国在这方面没有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认为已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

7.5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为受理目的提供了详细的资料,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乙)、(戊)和(庚)项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将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提出的申诉,即2012年8月至11月提交人被拘留期间遭受了执法官员实施的酷刑,以强迫他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词。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供了所遭受不同类型酷刑的详细描述,以及他和他的律师就这些侵犯行为向不同主管部门提出的申诉的复印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贝科博德市法院表示自己能够指认实施酷刑的人员。委员会又注意到提交人的兄弟向贝科博德市法院表示他在临时拘留设施内看到失去知觉的提交人。提交人还注意到缔约国驳斥了这些指称,主要依据是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在2012年8月8日之前被拘留,并声称在随后的拘留期间他没有向调查员或通过他的律师就酷刑的使用提出申诉。另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否认收到律师2013年12月13日向调查员提出的申诉,其中指称提交人遭到刑讯逼供,该申诉于第二天被驳回,理由是通过不同的来源获得了可以定罪的证据。委员会又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即提交人的申诉得到了审判法院的认真评估,但由于它们“不符合事实”和“是为躲避刑事责任而作出的”因此遭到驳回。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收到的材料显示,缔约国主管部门没有开展任何独立的调查,律师要求对提交人所受伤害进行医学检查的请求之前在调查或审讯期间并没有得到回应。

8.3 委员会回顾指出,一旦提出了关于违反第七条实施虐待的申诉,缔约国必须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委员会还回顾,缔约国有责任确保所有被拘留者的安全,如有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缔约国有责任提出证据反驳提交人的指控。鉴于缔约国在国内刑事诉讼程序和本来文的审议程序中均没有提供详尽的解释,说明其主管部门确实对于提交人提出的酷刑指控进行了迅速、独立和充分的处理,委员会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摆在它面前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8.4 委员会审议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事关2012年8月3日至8日他在没有受到指控的情况下遭到执法官员剥夺自由,以及对他的审前拘留的非法性。关于第一项申诉,委员会注意到律师提交了若干申诉质疑对提交人的拘留的合法性,均未成功。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2012年8月3日至8日他被拘留期间的详细描述,特别是被拘留者的家属和律师在拘留设施外等候他们和向他们递送食物的事实。委员会又注意到提交人的兄弟T.先生以及Sh.先生在贝科博德市法院所作的陈述,即他们在这段时期遭到拘留。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在2012年8月8日之前遭到拘留,尽管证人的证词相反,缔约国还声称提交人最初是作为证人受到讯问,到2012年8月8日才被起诉和逮捕。委员会回顾指出,第九条含意范围内的逮捕不一定是国内法律所界定的正式逮捕。委员会特别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解释或证据来驳斥提交人的陈述。

8.5 缔约国又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他的拘留整个都是非法的,因为拘留的实施违反了刑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解释说,提交人最初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1(1)条作为在实施犯罪后立即被发现的嫌疑人而被捕,缔约国还解释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2)条,审前拘留可以适用于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前提是满足一些条件,即被告躲避调查和司法、被逮捕的嫌疑人的身份没有得到确认、被告违反了之前决定的约束措施、被逮捕的嫌疑人或被告在乌兹别克斯坦没有永久居住权,或罪行是在被捕或服刑期间实施的。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解释说明对提交人的拘留如何符合上述条件。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从2013年1月8日到6月6日,他在没有拘留令的情况下遭到拘留,而缔约国在这方面也没有提供任何解释,也没有提供将对提交人的拘留延长或将他释放的命令的副本。委员会认为,在上述情况下,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资料或解释,现有事实构成了对《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违反。

8.6 关于提交人有关限制他会见律师从而阻碍他为辩护作准备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说,调查员直到2012年11月21日才允许他与律师会面,即2012年8月3日他被捕和2012年8月8日他第一次遭受讯问之后三个多月。此外,提交人声称,2013年1月4日和5日,他的律师未能代表他,尽管对他提出的指控当时已经更改。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提交人和他的律师获得了充足的机会私下会面,特别是在2012年8月8日。另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否认,8月8日会面的条件(有官员在场,还有设备记录对话)排除了私密性的可能。此外,缔约国没有详细说明其它私下会面的日期、时长和条件。委员会又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即律师无法在2013年1月4日代表提交人,而且并没有反对任命另一名律师,而提交人对此则提出质疑。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陈述,即律师每天都与调查员联系,特别在2013年1月5日也与之联系,但没有收到指控更改的通知,而且提交人直至2013年1月6日才获准就这一诉讼行动与他的律师联络。委员会又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解释,为何有必要对提交人与律师的联系进行限制。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起诉书中增加了三项新罪名,就这些新的指控对他进行了讯问,而他拒绝在自己所信任的私人聘用的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讯问记录和新的起诉书。有鉴于此,并根据所掌握的材料,委员会认为所陈述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乙)项所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8.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他未获准让若干能够证实他无罪的证人出庭和接受讯问,包括教唆者A.和目击证人,尽管目击证人都能够出庭,而法院听取了所有不利于他的证人的证词。特别是,贝科博德市法院驳回了律师要求传唤更多证人的动议,理由是调查工作并未确定他们是相关证人。

8.8 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保证被告有权自己讯问或由他人代为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对于确保被告及其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并因此保障被告拥有同样法律权力促使证人出庭和像诉方一样讯问和诘问任何证人,作为权利平等原则适用的这一保障很重要。然而,这并不提供一个无限地让被告或其律师所请求之任何证人出庭的权利,而仅是有权让那些与辩护有关的证人出庭,并有适当机会在审判的某个阶段讯问和反驳证人。

8.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所有了解事件的证人都受到了讯问,应律师的要求对另外两名证人进行了讯问,A.的身份和下落无法确定,提交人及其律师在阅读了案件卷宗后没有提出讯问海关和国家安全局官员的要求,而且无论怎样,调查员和贝科博德市法院认为讯问其他证人没有必要或没有意义。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对提交人及其律师所要求讯问的证人的讯问大多不是在贝科博德市法院和塔什干地区法院的听证会上进行的,缔约国也没有提供任何不让这些证人接受讯问的理由。有鉴于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所陈述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九条第1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乙)、(戊)和(庚)项。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a)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做出充分赔偿。在本案中,缔约国有义务:(a) 撤销对提交人的定罪和消除随之产生的后果,包括在这一基础上立即终止对他的监禁,必要时根据公平审理、无罪推定的原则和其它程序性保障进行新的审判;(b) 对提交人关于酷刑的指控进行充分和有效的调查,起诉肇事者并施以适当的处罚,提供足够补偿和令人满意的适当措施。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将其译成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并广为分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