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9/D/2293/201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3May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293/2013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D 和 E

据称受害人:

D 和 E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3年10月2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3年10月2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7年3月28日

事由:

将提交人遣返回中国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明显无正当理由;可否受理――属事理由

实质性问题: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歧视;公正审判;不驱回;难民身份;

《公约》条款:

第七、第十四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和第三条

1.1 来文提交人是D和E, 中国公民,分别生于1979年和1980年,夫妻关系。他们向丹麦提出难民身份申请被拒,将被驱逐。他们声称,缔约国若将其遣返回中国,将违反他们依据《公约》第七、第十四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1.2 2013年10月25日和11月20日以及2015年9月15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驳回了提交人关于采取临时措施,在委员会审议该来文期间不要将其送回中国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5年,D抵达丹麦,获得工作和居留许可。他的妻子E于2007年来到丹麦。在哥本哈根,提交人与法轮功学员G有过几次接触,G送给他们一些法轮功运动的代表写的书,书中包含对中国政权的批评。提交人均未加入法轮功运动。不过,E觉得这些书很有趣,于是决定在回国探亲时,带几本给在青岛附近的城市开书店的父母。

2.2 因此,提交人2008年2月回国时,E带了两本书给父母,她的父母放在了书店的书架上。结果,2008年2月21日,警察来到书店,逮捕了店主E的父母。提交人次日匆忙赶回丹麦。2008年2月23日,中国警察搜查了提交人回国期间的住所,但没有发现任何可疑之处。此后,提交人因为担心受迫害,没有回中国。D的母亲自2008年8月以来一直住在丹麦,每年回国一次,她告诉提交人,E的父母仍关在监狱,书店已经关门。

2.3 提交人回丹麦不久后,D去找G, 讲述了在中国发生的事件。他们讨论了提交人申请庇护的可能性,但G指出,提交人需要加入法轮功组织才能获得难民身份。提交人不想加入法轮功组织,因此当时没有申请庇护。但是,D的工作许可在2012年夏天到期,提交人不敢回国,觉得唯一选择就是在丹麦寻求庇护。

2.4 提交人于2012年11月2日提交了庇护申请;2013年8月14日被丹麦移民局拒绝。移民局拒绝了提交人关于传讯证人G的请求。提交人随后就这一决定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2013年10月7日,提交人的律师致函委员会,要求将G作为证人传讯。

2.5 提交人认为,他们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2013年10月10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在未听取G的证词的情况下,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根据丹麦法律,该委员会的决定不可向丹麦法院上诉。

申诉

3.1 提交人断言,缔约国强行将其送回中国将侵犯他们依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他们有可能因为带法轮功书籍回中国而被囚禁并遭到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提交人把这些书给了E的父母,后者因为在自家书店里陈列这些书而被逮捕和监禁。

3.2 提交人声称,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庇护程序中拒绝他们的提出的传讯重要证人的书面请求,违反了他们依据第十四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证人G原本可以证实,提交人在2008年告诉了他在中国发生的事件。因此,他的证词原本可以让丹麦当局作出有利的可信度评估。当可信度问题可通过调查澄清时,国家在就可信度得出结论前,不得拒绝进行此类调查。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4年4月25日的意见中补充了来文的事实背景。缔约国称,D在获得临时居留许可后,于2005年9月11日进入丹麦。此后,E于2007年持有效签证年进入丹麦,并于2007年10月25日获得临时居留许可。2012年10月24日,哥本哈根警察在提交人工作的餐厅遇见提交人。那时他们的居留许可已经过期。因此,根据《丹麦外国人法》,提交人被拘留并被指控非法居留。2012年10月26日,丹麦移民局向提交人发出行政“驱逐令”。2012年11月2日,提交人申请庇护。

4.2 2012年10月30日的警察报告显示,提交人表示愿意返回中国并接受行政驱逐令和两年内不得入境的禁令,但不想以书面形式确认,因为他们想在与律师商量后,再说明他们将返回的具体城市。2012年11月1日的警察报告显示,提交人说他们不能返回中国。2012年11月2日的警察报告显示,提交人表示想在丹麦申请庇护。他们担心在中国有生命危险,因为E被发现拥有反共材料后,被中国当局盯上。2012年11月5日的庇护登记报告显示,D说中国警方在E父母的书店里发现了反共书籍,认为系提交人从丹麦带回。2012年11月6日的庇护登记报告显示,E说,她2008年2月21日去父母的书店时,两名警察进来逮捕了她的父母,理由是一些书籍为反共书籍。E说他们若回到中国,将被监禁。D在2012年11月7日的庇护申请中表示,所涉书籍是他们夫妇从丹麦带回中国的。E在2012年11月7日的庇护申请中表示,警方认为所涉书籍系提交人从丹麦带回。

4.3 D在2013年5月14日与丹麦移民局面谈时表示,2008年,他将一本名为《共产党评论》的书中的一章复印三份带回中国。D还说,提交人带这些书回国是想给家人看。但E曾经说过,她带这些书回国D并不知情,面对这一质疑,D回答,时间长了,不记得这是他自己的决定还是共同的决定。D指出,提交人回到丹麦后,E的哥哥打电话说,警方因为那些书来找过提交人。当问到为何等到2012年才申请庇护时,D回答说,他的工作和居留许可到那时都是有效的,而且G告诉他获得庇护十分困难。当问到他如何在2009年拿到换发的中国护照时,D说,他猜想中国政府允许他换新护照是为了让他回国并将其逮捕。

4.4 E在2013年5月14日与丹麦移民局面谈时表示,关于反共产主义、法轮功和天安门广场事件的材料是G给她的。2008年回国看望父母时,她没有 告诉D就把这些材料带回了中国。不过,在她父母被捕后,她告诉D, 她把材料给了父母。提交人返回丹麦几天后,E的哥哥打电话给E, 说警方要求提交人回中国,以便逮捕他们。

4.5 缔约国提供了有关国内庇护程序的详细资料。 难民上诉委员会在裁定提交人的案件时,指出提交人对若干事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例如,D曾表示,他的岳父岳母不知道书是非法的,而他没有提醒他们,但另一次则说,他其实提醒过他们,并建议他们把书放在家里。D的说法似乎是视情况而定,而且好几次在面对前后不一致的质疑时,都无法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释。他对委员会的一些问题避而不答,或作出模棱两可的回答,而且连一些关键事实也不记得,包括E大概几次与哥哥谈过父母的拘留问题,以及她最后一次与哥哥通话是在哪年。提交人关于一些情况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例如,D对移民局说,他知道E将法轮功材料带回中国,而E此前则说D不知道有这些材料,而且发现后很生气。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中国政府不太可能在发现E父母店里的非法书籍后还让提交人离开中国。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在中国驻哥本哈根大使馆换了新护照。委员会还注意到,在中国的这一事件发生在五年半以前,而提交人过了四年半才申请庇护。

4.6 提交人于2013年10月7日要求传唤G作证,2013年10月8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秘书处电话通知提交人的律师,称不会传唤G参加委员会的审讯,但如果G自愿出席,委员会将在审讯时决定是否让他作证,如果G没有自愿出席,委员会将在审讯时决定是否传唤他。在2013年10月10日的审讯中,G没有出现。同一天,委员会决定不休庭,以便向G发出传票,并维持了丹麦移民局的决定。鉴于委员会对提交人所作陈述的意见,委员会认为不能指望在可信度评估方面对G的潜在证词予以重视,毕竟书是G交给提交人的。委员会还指出,G并没有关于在中国发生的事件的第一手资料。

4.7 提交人根据第七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因证据不足不可受理。尚未证明有充分理由认为,提交人如被送回中国,有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或者认为他们受到了歧视。提交人与其他申请庇护者的待遇没有区别。

4.8 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不符合《公约》规定,因而不可受理。诉讼程序不构成公民权利和义务,因此不属于第十四条的范畴。

4.9 来文也没有法律依据。国内判决是在全面彻底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在律师的协助下,提交人有机会向难民上诉委员会口头和书面提出其意见。缔约国重申第4.6段提到的原因,并补充道,相对受过良好教育的提交人没有合理地解释,为何在据称害怕中国政府的时候,还主动与中国驻丹麦使馆联系。D在接受委员会审讯时曾表示,他不怕去中国大使馆。提交人对于带了几本书回中国,说法前后不一。在与丹麦移民局面谈时,D说他带了三本,而E说他们带了两本。在庇护申请的面谈中,他们都说带了两本。

4.10 尽管提交人的律师事先知道,如果G出席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审讯,委员会可以在审讯中决定是否让他作证,但G没有出现。不过,委员会考虑了D母亲的证词。与G相反,提交人2008年回中国期间,D的母亲与提交人在一起,因此可以就提交人寻求庇护的理由提供第一手证据。提交人声称,若调查可影响可信度评估,则不得拒绝调查请求,对此,缔约国认为是否应当传唤证人必须由相关国内机关决定。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14年7月30日和8月5日以及2015年9月9日提交的材料中指出,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他们没有接受行政驱逐令和两年内不得入境的禁令。事实上,他们因为担心回到中国后会有生命危险,所以没有签署相关文件。

5.2 提交人重申G的证词十分重要,并指出G没有自愿出庭,是因为他可能卷入了2008年2月在中国发生的某些事件,所以不愿出庭。

5.3 难民上诉委员会不是法庭,不具备法院的许多属性。其组成和程序存在公正审判问题。委员会关于提交人陈述不一致的说法并不令人信服。提交人就相关事实作出了一致的解释。提交人在2009年和2010年联系中国驻丹麦使馆,申请换发过期护照,这并不可疑。中国政府已经知道提交人在丹麦,无论如何也要等他们回到中国后再处罚。

5.4 在2012年10月24日,D被指控在丹麦非法居留,并因此被拘留。10月26日,提交人的庇护申请被拒。10月29日,对D的指控被撤回,因为已确认,10月24日,他在丹麦的居留是合法的。2014年1月27日,D因为被错误地拘留而获得缔约国的赔偿。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认为已满足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因为他们向E的父母提供法轮功书籍且E的父母因此被捕,所以他们回到中国后将遭到虐待和监禁。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重要证人G未获准在难民上诉委员会作证,以证实提交人申诉中的某些内容。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根据第七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没有根据,且第十四条不适用于庇护程序。

6.5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第12段,其中提到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确实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遣返、驱逐出境或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国境。 委员会还指出,这种风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而且对于提供充分理由证实确实存在不可弥补损害的实际风险规定了较高门槛。 因此,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都必须加以考虑,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普遍人权状况。 委员会回顾,通常是由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这种风险,除非可以确定评估具有任意性或存在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

6.6 委员会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指出了提交人陈述中的矛盾之处,认为提交人所说的在中国将面临的伤害风险不可信。此外,提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E的父母被拘留是因为在他们店内发现了法轮功书籍。委员会认为,虽然提交人对缔约国当局的事实性结论存有异议,但委员会掌握的资料并未显示这些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其申诉,即丹麦当局对其庇护申请的评估明显武断或构成司法不公。 因此,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7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解释他们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的依据,即没有解释他们为何觉得在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程序中受到歧视待遇。委员会因而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 第二条,不可受理。

6.8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难民上诉委员会不具备司法法院的属性,而且不公平地拒绝给予G作证的机会,委员会提到其判例,即与驱逐外国人有关的程序不属于第十四条第1款所指的确定“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范畴,而应适用《公约》第十三条。 此外,第十三条赋予寻求庇护者《公约》第十四条给予的部分保护,但不包括向司法法院上诉的权利。 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得出结论称,这一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委员会还认为,即使提交人援引《公约》第十三条,他们关于这一问题的申诉也没有得到充分证实。

6.9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