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5/D/2351/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3 December 2015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351/2014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五届会议(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6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R.G.等人(由Helge Nørrung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4年3月4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和97条做出的决定,于2014年3月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5年11月2日

事由:

驱逐至巴基斯坦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的确凿程度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遭受酷刑和虐待的风险;宗教自由。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八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一五届会议上

通过的

关于第2351/2014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R.G.等人(由Helge Nørrung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4年3月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5年11月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R.G.等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351/2014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R.G及其成年儿子I.G.分别出生于1966年和1994年。他们代表其本人及R.G.的两名未成年女儿提交此申诉。提交人都是巴基斯坦国民,属于基督教少数群体。提交人称,如果丹麦继续坚持将他们驱逐至巴基斯坦,就等于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他们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会受到威胁。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丹麦生效。

1.2 来文于2014年3月5日登记。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的案件期间不将提交人驱逐至巴基斯坦。应委员会的要求,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暂缓执行驱逐提交人的限期,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2014年9月5日,缔约国请委员会取消对提交人采取的临时措施,因为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就其来文的可否受理提出表面上确凿的证据,且来文未得到充分证实。2014年11月24日,委员会拒绝了缔约国关于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提交人现居丹麦。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称,他们因为自己的基督徒身份而在巴基斯坦遭受骚扰。他们称,2012年5月25日,I.G.在校期间被指控向穆斯林宣传基督教,并遭到年长的穆斯林同学殴打。在接下来的星期天,即2012年5月27日,他们全家人在做完礼拜回家的路上遭到四名年轻男子的殴打,其中两名是I.G.的年长同学,之前曾在学校殴打过他,另外两人年纪稍大。I.G.的一个妹妹被打出了血。这些施暴者威胁要杀死I.G.并绑架他的两个妹妹。当天晚上,提交人的房子遭到纵火。一家人立即逃往卡拉奇投靠I.G.的表舅,在表舅的帮助下,他们于2012年6月18日离开巴基斯坦,前往丹麦。

2.2 提交人在巴基斯坦期间未向警方报案,因为他们不信任当局,且担心遭到报复。他们还称,在这些袭击事件之前,虽然他们未曾由于宗教信仰而遭到骚扰,但有关巴基斯坦境内其他袭击事件的公开报告表明,穆斯林激进分子会对他们已经盯上的非穆斯林痛下杀手。在这方面,提交人称,他们陈述的风险来自其宗教信仰,因此如果被遣返至巴基斯坦,他们将被迫隐瞒自己的宗教信仰,因而将无法自由信仰其宗教。

2.3 提交人在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9日进入丹麦。他们提出了庇护申请,他们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申请居住证,但于2013年3月22日被丹麦移民局驳回。2013年6月13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丹麦移民局拒绝向提交人提供庇护的决定。提交人表示,他们申请庇护的理由是,他们担心,如果被遣返至巴基斯坦,他们将被那帮曾威胁I.G.及其家人的年轻穆斯林男子杀害。他们更担心两个未成年的女儿会遭到袭击和强奸。在2013年8月12日的一封信函中,提交人的律师请求上诉委员会重新审理提交人的庇护程序。2014年2月12日,提交人被传唤到警察局,在那里,他们决定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自愿回国,以免在被驱逐之前被拘禁在Ellebæk拘留中心;按照计划,他们应乘坐2014年3月5日下午7时10分的航班回国。2014年3月3日,上诉委员会决定,并没有依据表明需要重新审理庇护程序,也没有理由延迟提交人离境的时限,因为除了上诉委员会举行初步审讯时掌握的资料之外,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新的实质性资料或意见。上诉委员会重申了其2013年6月13日所做的拒绝决定。

2.4 上诉委员会在2013年6月13日的决定中指出,提交人及其家人从未加入任何政治或宗教团体或组织,也从未以任何其他方式积极参与政治活动。他们与巴基斯坦当局没有任何冲突。上诉委员会认为,没有任何理由不相信申请人的儿子I.G.的陈述,即他被同校年长男生找茬并殴打;也没有理由不相信申请人的陈述,即在接下来的星期日,在他们离开教堂时,这两名年长学生和另外两名年纪稍大的男子拦住他们,殴打了R.G.和I.G,并推搡R.G.的两个女儿。但上诉委员会表示,R.G.关于住宅被纵火的陈述似乎有些闪烁其词,像是临时捏造的。上诉委员会体谅R.G.难以确切并前后一致地确定她何时及如何发现家里的一间房间着火,但无法认定申请人的住宅确实于2012年5月27日被纵火。上诉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未向当局报告校园内和教堂外的遇袭事件。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述的孤立事件与提交人的儿子和他的一些同学之间的争执有关,无法凭此向提交人授予《外国人法》第7条所述的保护地位。上诉委员会认为,这是一个私人违法问题,若提交人被遣返至巴基斯坦,该问题的严重性或性质的并不能证明必须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第1或第2款所述的迫害或虐待风险给予庇护。因此,上诉委员会维持丹麦移民局2013年3月22日的决定。

2.5 提交人进一步报告说,2012年4月,R.G.的另一个儿子G娶了一名穆斯林女子,她后来皈依了基督教。提交人一家于2011年断绝了与G的关系,因为他们对他将与一名非基督教徒女子谈恋爱感到恼火。提交人称,G的这场恋爱关系使他在2011年5月和11月多次遭到枪击。因此,他与该女子结婚后离开了巴基斯坦,日期不详。鉴于该女子在皈依基督教后,G夫妇遭到了女方家属及他们的居住地伊斯兰堡当地人的骚扰,2013年6月24日,根据《丹麦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他们在丹麦获得庇护。在审议G夫妇的庇护申请时,上诉委员会接受了这样的假设:G的岳父可能是2011年几次枪击案背后的主谋。

2.6 在G夫妇获得居住许可后,提交人才在丹麦与他们和解,一家人才得以团聚。和解之后,提交人和G夫妇的律师及庇护当局得以对比这两宗案子的相关信息。提交人称,如果他们被遣返至巴基斯坦,则G夫妇的处境很可能对他们自己的处境产生不利影响,因为提交人,包括两个年幼的女儿,都面临变本加厉的骚扰、威胁、暴力、甚至被强奸的风险。提交人还称,他们在2012年5月遭受的骚扰与G夫妇2011年因恋爱以及2012年4月(即提交人一家遇袭前的一个月)因结婚而遭受到的迫害有联系。

2.7 2013年8月12日,提交人请求上诉委员会重新审议早先拒绝其庇护申请的决定。他们在请求中首次叙述了G夫妇的故事,并称不能排除G的婚姻是他们遇袭的原因的可能性。提交人还表示,G在离开巴基斯坦之前就遭到迫害这一事实表明,如果他们被遣返至巴基斯坦,他们也将面临被迫害的实际风险。

2.8 在2014年3月3日的决定中,上诉委员会表示,让人惊讶的是,在两次遭到拒绝后,且在G夫妇获得居住许可后,提交人才决定在请求重新审理庇护程序的申请中提到他们的情况。上诉委员会进一步回顾,自2011年以来,G与提交人没有任何关系,且在提交人2012年6月离开巴基斯坦之前,女方家人从未访问过提交人。最后,上诉委员会指出:在巴基斯坦作为基督徒的身份其本身并不是应获得《丹麦外国人法》所规定保护的充分理由;提交人与巴基斯坦当局没有任何冲突;巴基斯坦的总体形势对其决定没有任何影响。因此,根据上诉委员会2013年6月13日的决定,提交人必须离开丹麦。

2.9 提交人进一步称,上诉委员会未传唤他们参加新的审讯,只是通过了一份书面决定,从而仓促得出了有关其真诚度与可信性的结论。提交人称,上诉委员会确认:I.G.校园遇袭案发生在2012年5月25日;提交人在做完礼拜回家路上遇袭发生在2012年5月27日星期日;2011年5月和11月对G的几次枪击未遂事件很可能是其常住英格兰的岳父策划的,鉴于这一事件,上诉委员会决定向G夫妇提供庇护。考虑到上述事实,提交人认为,他们一回到巴基斯坦就会面临更大的风险,因为女方家人很可能会骚扰他们,以打探她的下落,因为G在丹麦的住所是保密的。提交人进一步称,巴基斯坦国内关于基督徒――尤其是基督教皈依者状况的背景信息是他们感到担忧的现实依据。

2.10 提交人称,由于无法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开展司法复审,他们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方法。他们还表示,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申诉

3.1 提交人称,如果丹麦强行将其遣返至巴基斯坦,就侵犯了其依《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他们的生命将再次面临威胁,因为他们是基督徒,且因为他们与G夫妇有家庭关系,后者在2011年遭到暴力袭击。他们称,他们回到巴基斯坦面临的被骚扰风险将比离开巴基斯坦之前面临的被骚扰风险更大。

3.2 提交人还称,他们在2012年5月遭受的暴力袭击及G于2011年5月和11月遭遇的枪击事件表明,如果他们被驱逐至巴基斯坦,他们将面临丧命或遭受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实际风险,这些待遇都有违《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的规定。提交人称,目前可以获得的有关巴基斯坦境内基督徒――尤其是基督教皈依者境况的背景资料证明了他们的担忧。提交人进一步称,如果被遣返至巴基斯坦,他们将被迫隐瞒宗教信仰,因此将无法自由信仰其宗教,这有违《公约》第十八条。

3.3 提交人最后表示,他们一旦回到巴基斯坦,面临被骚扰的风险就更大,因为巴基斯坦最近修正了亵渎神明法,其国内总体局势日益恶化。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4年9月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如被遣送至巴基斯坦就有蒙受不可弥补的伤害的风险,出于同样的原因,认为由于缺乏证据,明显没有根据,来文应不予受理。

4.2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该条规定,国家或国家人员、或个人或非国家实体不得任意或非法剥夺个人的生命权,否则就违反了缔约国必须采取措施保护人民生命的积极义务。

4.3 关于《公约》第七条,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该判例,无论是在遣返目的地国家,还是当事人随后可能被驱逐所至的任何国家,若将个人驱逐出境必然导致且可以预见会产生不可弥补的伤害的风险,则缔约国有义务不引渡、遣返、驱逐该个人或以其他方式将其驱赶出境。缔约国回顾,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上述风险必须是个人风险,而且具有较高标准,须提供充分理由证明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的真正风险。缔约国指出,其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承担的义务体现在《外国人法》第7条第2款中,根据该条款规定,若外国人返回其原籍国后会面临被处以死刑或者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一旦收到申请即向其签发居住许可。

4.4 关于《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缔约国还称,鉴于下述理由,提交人未能就其来文的可否受理提出确凿的表面证据,因为尚无法确定有充分理由相信,若提交人被遣返至巴基斯坦,就会处于被任意剥夺生命或者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之中。因此,缔约国认为这一部分来文显然理由不足,应宣布其不可受理。

4.5 关于《公约》第十八条,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按照《公约》第十八条就其来文可否受理提出确凿的表面证据,因为他们尚未证明有充分理由让人相信他们在此方面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此,缔约国认为,这部分来文也应宣布为不可受理。

4.6 若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表示,提交人尚未充分证明,如果缔约国将其驱逐至巴基斯坦,就等于违反了《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2014年3月4日的来文中只是提供了其在请求重新审理庇护程序时提交的资料和意见,除此之外,并未就他们的情况提供任何至关重要的新的信息或意见,而且上诉委员会已经在其2014年3月3日的决定中审议了这些资料和意见。缔约国进一步称,提交人实际上是试图利用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来重新评估其在申请庇护时提出的事实情况。缔约国强调,委员会必须充分重视上诉委员会的事实审查结论,因为它比委员会更有条件评估提交人案件中的事实。作为一个准司法性质的合议机构,上诉委员会依据提交人此前得以在律师协助下以口头和书面形式陈述观点的程序做出了各项决定,并全面彻底地审查了案件的证据。

4.7 缔约国称,上诉委员会在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规定审议发放居住许可条件时所依据的一项标准一般可视为一项要求,即庇护申请者有充分的理由担心,若被遣返至原籍国就会遭受一定程度的具体和个人迫害。

4.8 关于I.G.所描述的骚扰,上诉委员会在其2013年6月13日的决定中认定以下陈述属实:2012年5月25日星期五早些时候,I.G.在课间休息时回答了有关基督教习俗的问题,之后被学校几名稍微年长的男生阻拦和殴打。此外,上诉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所述以下情况属实:2012年5月27日在做完礼拜后被I.G.所在学校的两名高年级男生和另两位年纪稍大的男子袭击,袭击者殴打了提交人并推搡了R.G.的两名未成年女儿。然而,缔约国回顾,上诉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与巴基斯坦当局没有任何冲突,也未向当局报告这两起事件;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或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仅凭有关I.G.和同学之间纠纷的孤立事件,无法向提交人给予保护地位,因为该冲突属于私人性质,而且其严重性和性质并未证明应该给予庇护。

4.9 上诉委员会无法认为提交人有关2012年5月27日做完礼拜后其住所被纵火的陈述是属实的。上诉委员会认为,R.G.有关纵火事件的陈述似乎有些闪烁其词,像是临时捏造的,尤其因为R.G.未能准确并前后一致地解释当她发现一间房间着火时她身在住宅何处、纵火的时间、起火时每一名家人身在何处、R.G.是否目击了纵火事件,以及她是否知道行凶者的身份。缔约国指出,丹麦移民局在2012年8月16日、2013年1月29日和2013年2月11日询问他们时,向其宣读了他们的陈述,他们都没有遇到翻译沟通方面的问题,也没有就上诉委员会所述的不一致做出任何评论。因此,缔约国完全相信上诉委员会2013年6月13日的决定,这些决定认为,作为提交人申请庇护的理由的关键部分,R.G.关于纵火情节的详细陈述似乎语无伦次、很不准确,且在某些方面前后不一,因此不能认为符合事实。

4.10 对于提交人请求上诉委员会重启庇护程序一事,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曾提及G夫妇所经历的冲突。提交人的律师认为,提交人于2012年5月在其原籍国所经历的冲突和G夫妇于2012年4月举行的婚礼几乎发生于相同时间,因此不能排除提交人在巴基斯坦遭遇的冲突与G夫妇和女方家人之间的冲突有关。缔约国指出,律师还表示,至少从现在看,如果提交人返回巴基斯坦,那么他们将极有可能遭到女方家族的虐待。提交人在来文中称,他们如果返回巴基斯坦,遭遇的风险会比以往更大,因为G夫妇由于他们与女方家庭之间的冲突而在丹麦获得了庇护。对此,缔约国指出,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3月3日的决定中认定,提交人担心G的婚姻会导致他们与女方家庭发生冲突,但这一观点并不会改变对本案的评估。让上诉委员会认为值得注意的是,直到G夫妇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获得居留资格后,提交人才提及与女方家庭之间的冲突。上诉委员会在评估中考虑到G从2011年起便不再与家人同住,他们之间此后也没有任何来往。上诉委员会还考虑到现有资料显示,女方家庭从未联络过提交人,也没有试图寻找他们,即使在2012年4月双方联姻后,提交人仍居住于家乡期间,也未曾联络他们。

4.11 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对上诉委员会所做评估提出异议。不能认定以下情况是事实:2012年5月25日I.G.遭到同学找茬以及2012年5月27日提交人从教堂回家路上被四个年轻人袭击这两件事与促成G夫妇获得庇护的冲突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或者如果提交人回国,则会因为该婚事的缘故而面临被女方家人虐待的风险。

4.12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对女方家庭的恐惧是完全基于揣测的,因为无论是在成婚时,还是在提交人于2012年6月离开前,他们和该家庭都没有接触;还因为提交人并没有给出任何合理解释,说明他们为什么直到上诉委员会决定对G夫妇给予庇护之后才提到他们担心返回巴基斯坦后会遭到对方家庭的虐待。缔约国指出,委员会曾多次表示,通常应由各缔约国的法院评价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发现缔约国的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缔约国认为,上诉委员会已将所有相关资料纳入决定之中,此外,提交委员会的来文并没有披露任何信息来佐证提交人返回巴基斯坦后可能面临迫害或虐待,以至需要给予庇护。

4.13 提交人称,如果返回巴基斯坦,他们将无法公开从事宗教活动,必须隐瞒他们的宗教信仰。对此,缔约国指出,欧洲联盟法院的初步裁决认为,主管当局必须根据相关个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该个人是否因为在原籍国行使宗教自由的缘故而真正面临被迫害的风险或受到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风险,因而需要庇护。如果有合理理由认为相关个人返回原籍国后若从事宗教活动,则会让他们真正面临被迫害或虐待的风险因而需要庇护,那么他们便有充分理由担心受到迫害或虐待而必须得到庇护。在此情况下,主管当局不能合理地指望相关个人会放弃从事上述宗教活动。对此,缔约国认为,即使不能要求提交人对他们的宗教信仰进行隐瞒或保密以避免在原籍国因宗教信仰造成问题,但如果要对提交人给予庇护,那么他们仍然必须拥有充分理由担心,巴基斯坦当局或境内个人出于他们宗教信仰的原因会对他们实施迫害。上诉委员会认为,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4.14 对此,缔约国指出,上诉委员会的背景资料(包括由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内政部公布的原籍国资料)显示,估计有3至4百万基督教徒居住在巴基斯坦。背景资料也表明,巴基斯坦的基督教徒群体确实受到歧视和虐待。

4.15 尽管如此,上诉委员会掌握的背景资料显示,巴基斯坦当局不会仅仅基于人们是基督教徒的原因而对他们提起诉讼。有时,亵渎罪案件是由地方宗教社团或受这些社团支持的个人发起的,他们虽然在地方层面与基督教徒存在冲突,但提起诉讼的真正动机并不总是与宗教有关,有时是出于谋取私利的目的,譬如驱逐某人离开某处房产从而获利。根据巴基斯坦法律中有关亵渎罪的适用规定,首份调查报告并不会自动导致起诉和监禁。

4.16 对此,缔约国指出,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3月3日的决定中明确考虑了巴基斯坦基督教徒的普遍情况的重要性。在这一点上,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基督教徒身份本身并不意味着他们满足了在丹麦获得庇护的条件。缔约国依照上诉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和2014年3月3日所作决定行事,因此认为没有理由认定将提交人遣返至巴基斯坦的行为会违反《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

4.17 缔约国认为由于来文缺乏充分依据,提交人未能就其来文可否按照《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八条予以受理提出确凿的表面证据。如果委员会决定来文可予受理,那么缔约国政府认为还不能确定已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提交人返回巴基斯坦,则会面临被剥夺生命或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因此,将提交人遣返至巴基斯坦并不构成对《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违反。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他们有充分的理由担心由于他们宗教信仰原因而遭到巴基斯坦当局或境内个人的迫害,因此缔约国主张,提交人未能证实他们根据《公约》第十八条享有的权利遭到剥夺。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4年10月13日,提交人的律师就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提交了评论意见。对于缔约国提出解除临时措施的请求,提交人称,他们从首次提交来文以来,对庇护的需要未曾改变。他们重申,如果返回巴基斯坦,他们将面临失去生命或者遭受严重伤害的巨大风险,包括两名未成年女儿遭到强奸的风险。提交人还主张,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具体理由来证明为什么主张提交人所面临的生命威胁是子虚乌有的。

5.2 2014年11月13日,提交人提交了补充评论意见。他们称,上诉委员会做出决定后,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因为《外国人法》没有规定可以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诉。律师提出了涉及上诉委员会职能的两个关于公平审讯的问题:一是一位司法部雇员任职于五人上诉委员会,这让人质疑上诉委员会的中立性,因为司法部负责监督丹麦移民局的工作;二是移民局和上诉委员会对口译员的教育没有要求。此外,提交人指出,在本庇护案件中没有书面表格供他们填写,这意味着不存在以申请人自己的语言写就的直接陈述,如果有这样的表格,则可以消除所谓的可信度问题。

5.3 提交人还称,R.G.之所以在巴基斯坦和她的儿子G断绝关系,是因为G与穆斯林妇女结婚后,她担心自己和子女的安全问题。所以这位母亲很少了解G案件中的枪击事件。实际上,2013年6月13日上诉委员会审讯后,双方家庭的律师都曾为该家庭团聚提供了帮助,提交人因此对G夫妇遭遇的袭击有了较详细的了解。提交人的律师还指出,自从提交人逃离巴基斯坦后,巴基斯坦的宗教迫害活动总体上有所恶化,大量基督教徒遭到绑架、强奸和杀害。提交人也援引难民署的《巴基斯坦宗教少数群体国际保护需求的资格评定准则》,其中指出:“巴基斯坦的基督教少数群体成员常常遭到激进组织和原教旨主义分子的歧视和骚扰以及出于宗教动机的暴力侵犯。据报告,一些激进组织和某些穆斯林社团的成员利用相关刑法规定(尤其是亵渎神明法)对基督徒进行恐吓和骚扰”(第25-26页)。宗教迫害日趋严重,不仅仅是因为所谓的亵渎神明法,还因为恐怖主义集团“伊斯兰国”的势力近期已经蔓延到巴基斯坦。

5.4 提交人认为,他们已经提出了确凿的表面证据,因此来文满足了《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的受理条件。他们反对缔约国关于上诉委员会更适合评估提交人案情事实的观点,并提出丹麦庇护制度由于上述原因而存在弱点。提交人还特别指出,这些弱点可能对提交人可信度的评估方法产生了负面影响。此外,在可信度问题上,律师援引难民署出版物《证据之外:欧盟庇护制度中的可信度评估》,该出版物呼吁,由于存在地域和文化差异,因此必须审慎开展可信度评估。对于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未向当局报告他们在学校和街头遭遇骚扰行为,提交人表示事后没有报警是因为根据他们的经验,基督教徒向警方提起有关宗教迫害的投诉是得不到协助的,而且报告此类骚扰案件甚至可能会使当事人情况更加恶化。这一说法在关于巴基斯坦人权状况的背景资料中得到印证。

5.5 另外,提交人称,上诉委员会拒不接受关于火灾的资料时所提出的理由是苍白无力的。尽管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每次提及的火灾日期都相同,即2012年5月27日,但缔约国发现,某次访谈中提到“傍晚”,而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中指出当时“天还亮着,时间大约是下午4时”或是“当日晚些时候”,因此两种说法相互矛盾。进行最后陈述的R.G.是相对较为年长的妇女,她的经历使她蒙受心理创伤。此外,在巴基斯坦,一般认为傍晚是指下午5时至9时的时段,因此“傍晚”来临后室外仍会有光亮,而下午4时和下午5时的区别并不大。提交人的律师指出,R.G.对于发现火灾时她所处位置的解释并不存在矛盾,与她和家人正在家里的事实一致。I.G.和他的一个妹妹已经入睡,而另一个儿子和女儿都还醒着。R.G.在厨房时首先发现火情,随后,R.G.让还没有睡着的儿子和女儿帮助灭火,与此同时,另一个儿子和女儿也醒来,帮助灭火。R.G.认为,火灾是有人从窗外抛入外物而引发的,并觉得显然可以推断,攻击是由周日当天早些时候骚扰其家人的同一批人发起的,因为她们一家没有与其他人树敌。

5.6 最后,提交人坚持表示,缔约国维持拒绝其庇护申请的决定,使他们面临更大的风险,会被剥夺生命、遭受酷刑或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此,将他们驱逐至巴基斯坦相当于违反《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 2015年7月7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其中重申其关于2014年9月5日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主要主张,并报告说,对于提交人于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1月13日的来文,缔约国没有补充意见。因此,缔约国认为,如其在2014年9月5日的意见中所述,来文证据不足,应宣布为不予受理。如果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予受理,缔约国进一步认为,将提交人遣返至巴基斯坦并不构成对《公约》规定的违反。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遵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要求,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7.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六和第七条规定提出的指称,即如果他们返回巴基斯坦,他们将面临生命危险,还将受到严重伤害的风险,包括两个未成年女儿遭到强奸的风险,此外,他们还会被迫隐瞒宗教信仰,这违反了第十八条的规定。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提出的指称应宣布不予受理,因为他们未能提出确凿的表面证据,没有满足来文受理要求,原因是还不能确定已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提交人返回巴基斯坦,则将因为宗教信仰的缘故而面临被剥夺生命、迫害或虐待的风险,还将被剥夺公开从事宗教活动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试图利用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来重新评审应由国内主管当局裁决的该庇护申请案的事实和案情。

7.4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所承担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确实存在《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述不可弥补伤害的实际风险,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有关个人引渡、驱逐、驱赶或以其他方式遣送出境。委员会还指出,此种风险必须是个人风险,而且对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正风险规定了较高门槛。就此进行评估时,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一般人权状况。委员会进一步回顾其判例:应当对缔约国的评估给予相当的重视,除非认定缔约国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通常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或评价事实和证据,以便确定此种风险是否存在。

7.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们因为身为基督教徒而在巴基斯坦遭到骚扰。在此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出I.G.于2012年5月25日遇袭和全家人于2012年5月27日星期日从教堂回家路上被四个年轻人袭击。提交人还提到据称于2012年5月27日在他们家中发生的纵火攻击,以及2011年5月和11月针对G的枪击未遂事件。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担心如果被强制遣返至巴基斯坦,他们则会面临生命威胁和严重伤害的巨大风险,包括两名未成年女儿遭到强奸,由于他们宗教信仰原因而遭到当局或个人的迫害或虐待,以及他们自由信仰其宗教遭到妨碍,因为他们被迫隐瞒宗教信仰,这与《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符。然而,委员会注意到,上诉委员会认为纵火案情是提交人寻求庇护的关键理由之一,但R.G.对此的陈述前后不一、不准确,在有些问题上还显得自相矛盾,以至于无法确定相关细节确为事实;此外,提交人直到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向G夫妇授予居留资格后,才提及G夫妇和女方家庭之间的冲突;再者,他们没有证明他们将会因为G的婚姻而面临女方家人虐待的危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表示担心遭到私人的伤害,而不是国家或国家代理参与实施的伤害;此外,考虑到提交人在袭击发生后并没有向巴基斯坦警方报告,因此并不确定巴基斯坦当局不愿或不能保护提交人免于面临上述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在2012年5月的事件之前,提交人并没有由于宗教信仰的原因而受到骚扰,但提交人指出,如果他们被驱逐遭到骚扰的风险会更大,因为巴基斯坦国内基督教徒的状况普遍恶化,而且该国亵渎神明法造成的威胁也日益加剧。

7.6 委员会认为,上诉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全面彻底的检查,委员会进而认定提交人并没有与巴基斯坦当局发生冲突,I.G与一些同学发生争执等相关孤立事件并不足以促织缔约国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向提交人给予受保护地位,因为冲突的严重性或性质无法证明必须给予庇护。尽管提交人质疑上诉委员会的组成以及对其所作的陈述的笔译件和口译的质量,但他们在这方面的主张属于一般性问题,不能确定丹麦当局对其庇护申请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

7.7 关于上诉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决定拒绝重启庇护程序,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关于如果他们返回巴基斯坦则会面临被女方家庭虐待的风险一事,提交人大幅度改变了他们向丹麦移民局和上诉委员会提出的陈述,但他们并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资料来证明他们返回巴基斯坦后将面临与批准庇护的目的有关的迫害或虐待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所做事实结论,但递交委员会的资料并没有显示上述结论有明显不合理之处。

7.8 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明他们的申诉,即缔约国当局没有充分评估他们一旦返回巴基斯坦将面临的风险。委员会还认为,委员会掌握的资料在表面上并没有显示提交人返回巴基斯坦后将面临个人生命危险、遭受酷刑或虐待或自由信仰其宗教遭到妨碍的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为了可受理的目的,关于缔约国将提交人遣返至巴基斯坦即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八条下的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8.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送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