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9/D/2934/201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6May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934/2017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M.B. (由律师Ian Bassett和David Hoski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新西兰

来文日期:

2016年12月19日(首次提交)

决定通过日期:

2017年3月28日

事由:

刑事诉讼的公平性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实申诉

实质性问题:

公平审判权、无罪推定、辩护权、就定罪提出上诉的权利、隐私权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2、3、5款和第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M.B.,新西兰公民。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2、3、5款和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自1989年8月26日起对新西兰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6年1月9日至8月11日,提交人就职于Kerry NZ Limited公司(下称“公司”),任首席财务官。他声称在2006年4月或5月发现公司总裁存在经济问题。这导致二人的分歧,因此总裁和提交人商定,提交人将于2006年8月离开公司。2006年6月或7月,提交人发现公司账户存在更多严重的财务违规,并将这一情况通报大股东。提交人离开公司后,被指控在职期间非法进入公司电脑的工资程序,将其年薪提高了6%,从165,000新西兰元(116,000美元)改为175,000新西兰元(123,000美元),并提高了他的假期加班工资。他还被指控在2006年7月,即离职前夕,修改了电脑记录,以掩盖上述行为。

2.22006年10月,公司试图收回号称多付给提交人的部分。因提交人拒绝退还,公司于2007年5月向警方提出正式申诉。提交人于2008年7月28日接受警方审问,随后于2008年8月6日遭到指控,理由是在没有权限的情况下,出于不正当目的访问电脑系统,以谋取金钱利益,违反1961年《犯罪法》第249条第1款(a)项。提交人辩称,关于这些指控,他有充分的辩护理由――加薪是公司总裁口头应允的。总裁后来否认了这一点。提交人称,总裁否认批准加薪,是因为他在提高提交人的工资之前没有征得公司大股东的同意。提交人进一步指出,总裁否认批准加薪,是为了“报复”他之前向大股东披露公司的财务违规行为。提交人还声称,他没有修改电脑记录以掩饰其行为,修改记录的是总裁的儿子。他进一步声称,公司的工资程序本来就不可靠,可以不留痕迹地修改记录,因此,不能一口咬定2006年7月对提交人工资的可疑修改乃提交人所为。

2.3提交人指出,他向出庭律师发出明确的书面指示,要求提出上述辩护理由,包括总裁在加薪问题上说谎的动机,公司的工资程序不可靠,哪里可以找到有关证人,以及现有的支持证据。但是,在奥克兰地方法院的审理中,提交人的律师没有按照他的指示行事,没有准备现有证据为辩护提供支持。因此,审判法官认定电脑记录可靠,于2010年11月24日判提交人有罪。法官判处提交人200小时社区工作,并下令赔偿18,681新西兰元(13,130美元)。

2.4提交人就奥克兰地方法院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他的出庭律师没有按照指示为其辩护、提供现有证据并适当地交叉盘问证人。在上诉中,提交人的出庭律师并不否认收到了提交人的明确指示,即提出“报复论”,并质疑公司工资程序的可靠性,但律师指出,他们没有这样做,是因为他们有权就从什么角度进行辩护作出独立的判断,而且提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缺乏书面记录和证据。提交人还向上诉法院出示了关于公司工资程序不可靠的新的专家证据,对此没有争议。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并指出,“难免得出这一结论,即[提交人]是试图以律师失职为借口再次提起诉讼”。法院进一步认定,虽然可以依赖提交人援引的新证据,但这不会改变案件结果。提交人主张,法院没有给他的上诉律师足够的时间交叉盘问他的出庭律师和其他证人,以确定出庭律师在审判中拒绝遵守提交人指示的程度和影响。

2.5提交人请求就上诉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5月23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上诉请求,认定未能证明“上诉法院对新证据的详细分析是错误的或不完整的”。至于提交人声称没有给他的上诉律师足够的时间盘问证人,最高法院指出:上诉律师并未向上诉法院表示,主审法官分配的时间妨碍了公正上诉;在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中,上诉律师没有提到任何之前希望在交叉盘问中提出却因时间限制而无法提出的具体问题;而且为了上诉律师的交叉盘问,上诉法院已经给了他更多时间。因此,最高法院认定,所用程序并未导致误判。

2.6提交人对他的出庭律师提出了民事过失诉讼,该诉讼于2014年4月11日按照一项保密协议的条款结案。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理由是他的出庭律师得以无视他的辩护指示。提交人称,他向出庭律师明确指示了反驳控方证据的要点,但律师没有研究辩护的事实要点,在审判中没有或拒绝遵照或执行他的指示。上诉法院不认为这样有错,并认可出庭律师可以不遵照提交人的指示行事或不提出提交人对事件的陈述,提交人认为,这违反了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还声称,因诉讼程序存在不当拖延,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提交人指出,向警方提出对他的申诉是在2007年5月,但直到2010年11月24日才做出有罪判决,时隔三年零六个月,而这是一起简单的案件,只涉及四名控方证人的口头证据,审判只进行了五天。提交人进一步指出,从2008年8月被指控算起,一共耗时两年零二个月。提交人还指出,拖延不是他造成的,并指出新西兰的法律制度没有任何针对这种拖延的补救,因为这种拖延被认为可以接受。

3.3提交人进一步声称,他依据第十四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理由是上诉法院没有充分审查定罪的稳妥性。他声称在上诉中提出的无争议的证据表明,公司的工资程序不可靠,因此对于2006年7月有争议的工资条目,上诉法院本不应该依赖该程序。他声称,由于这方面缺乏可靠的电脑证据,该案只是他与公司总裁之间的指控与反指控。

3.4提交人还声称,他依据第十四条第5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理由是新西兰法律在刑事案件上诉权方面存在制度上的缺陷,即上诉法院对出庭律师是否遵照了被告的指示不够重视。他认为,上诉法院只关注是否存在误判,而不关注审判程序是否不公,从而侵犯了他的上诉权。

3.5提交人进一步声称,他依据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理由是出庭律师没有按照他的指示行事,侵犯了他的自主权。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4.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4.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提出的关于诉讼程序拖延的指控,之前从未向国内法院提出。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理由,即新西兰没有针对这种拖延的有效补救。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国内补救若无胜算,则没有义务用尽国内补救,但来文提交人仍须在寻求可用的补救办法方面尽职尽责,仅仅是怀疑或假设这些补救方法是否有效,不能免除提交人用尽这些补救方法的责任。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论据,说明他为何认为新西兰没有这方面的有效补救。在这种情况下,并鉴于档案中没有任何其他有关资料,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这部分不可受理。

4.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2、3、5款和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理由是:(a)他的律师在审判中没有遵照他的指示;(b)上诉法院拒绝就提交人律师的失职向他提供补救;(c)上诉法院没有适当地审查用以定罪的证据;(d)新西兰法律在刑事案件上诉权方面存在制度上的缺陷,即上诉法院对出庭律师是否遵照了被告的指示不够重视;(e)上诉法院只关注是否存在误判,而不关注审判程序是否不公,从而侵犯了他的上诉权。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本质上涉及新西兰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以及对国内法的适用。委员会回顾其一贯的判例指出,除非可以确定国内法院的程序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否则终审不应对事实调查结果或国内法的适用进行重新评估。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受理之目的证实国内法院的行为构成任意行事或司法不公。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5.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