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MRT/CO/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8 June2013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2013年5月6日至31日)通过的关于毛里塔尼亚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3年5月8日和10日举行的第1138和第1141次会议(CAT/C/SR.1138和1141)上审议了毛里塔尼亚的初次报告(CAT/C/MRT/1)。委员会在2013年5月27日举行的第1161次会议(CAT/C/SR.1161)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毛里塔尼亚提交初次报告,但指出该报告不完全符合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并对缔约国延期七年提交本报告感到遗憾。

3. 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举行的公开对话以及对委员会委员审议本报告期间所提问题的答复。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所有相关部门的代表都未出席。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批准或加入以下国际文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11月17日);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11月17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5年7月22日);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2007年1月22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7年4月23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2012年4月3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012年4月3日);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12年10月3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12年10月3日)。

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作出努力,修改该国的法律,特别是通过了以下文书:

2003年7月17日关于打击贩运人口的《第2003-025号法》;

2005年12月5日关于向儿童提供司法保护的《第2005-015号法令》;

2007年4月17日颁布《刑事诉讼法》的《第2007-36号法令》;

2007年9月3日将奴役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规定打击类似奴役行为的《第2007-048号法》;

2010年1月22日《移民偷渡法》;

2011年,公职、劳动和行政现代化部颁布的部长令规定了聘用男子和妇女担任家佣的管理条款,并将违反各项劳动法律(包括毛里塔尼亚批准的各项公约的条款,以及《毛里塔尼亚劳动法》)的聘用形式定为刑事罪行。

6.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与当代形式奴役包括其原因和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当代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问题特别报告员开展了合作。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和定罪

7. 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缔约国在加入《公约》8年多之后,仍然未在其刑事立法中纳入条款明确将酷刑定为一项具体的刑事罪行并予以惩罚,且酷刑行为只能以殴击罪或谋杀罪论处(第1条和第4条)。尽管缔约国代表团口头表示2013年3月通过的一部新法将在第一条就将酷刑和奴役定为刑事罪行,并将两罪都归为危害人类罪,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如果上述法律未能得到颁布,则容易导致有罪不罚的法律空白有可能继续存在下去(第1条、第4条和第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该国《刑法》,纳入一个包括了《公约》第1条酷刑定义中所有要素的酷刑定义,同时纳入相关条款,将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根据其严重程度予以相应处罚;

缔约国应加快立法改革进程,并采取必要措施,颁布和公开上述2013年3月法,以填补现有法律空白。缔约国还应作出坚定努力,广泛传播该法的内容,并向安全人员和执法人员提供有关该法的专门培训。

酷刑和虐待指控

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第2007-36号法令》(修订1983年7月9日颁布《刑事诉讼法》的《第83-163号法令》)第1条规定,“通过酷刑、暴力或胁迫手段取得的供词无效”。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有报告称,2007年最高法院在审判若干萨拉菲派穆斯林时拒绝接受通过酷刑获得的供词,为部分被告获得减刑、其他被告无罪开释创造了条件。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报告显示,被拘留者会遭到酷刑和虐待,包括在非正式拘留场所内。委员会注意到2010年1月20日规范全国警务的《第2010-007号法》第15条严禁警察施行“构成侵犯人权的残忍或不人道的行为”,但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有可信报告称,2009年以来至少有2名囚犯在遭到酷刑后死亡(第2条、第11条、第15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给安全部队(警察和宪兵)下达明确的正式指示,声明酷刑是绝对禁止的,是一项刑事罪行,此类行为的责任人将受到起诉和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符的惩罚;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对一切酷刑或虐待指控都立即开展彻底、独立和公正的调查,让此类行为的责任人受到审判和适当惩罚;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调查或审判期间,不使用通过酷刑获得的供词指证供认人;

让法官更好地认识到,他们有义务对受理的任何酷刑指控开展调查。

国家法院直接适用《公约》

9. 委员会高兴地了解到,缔约国的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公约》,且《公约》地位高于国家法律,但委员会收到资料称,对酷刑行为只能以殴击罪或谋杀罪论处,因为酷刑罪本身并不是独立的刑事罪行。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缔约国法院适用《公约》的情况,以及《公约》在法庭上援引的情况,缺少相关资料(第2条)。

缔约国应将《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纳入国家立法。缔约国还应确保公共官员、法官、治安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接受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公约》的各项条款,以便这些人能直接适用这些条款并在缔约国的法庭上主张《公约》条款所规定的权利。

基本法律保障

10. 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对涉嫌恐怖主义犯罪或威胁国家安全犯罪者,警方可处以15日拘留,若有检察官许可,还可延期两次,每次15日,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被警方拘留者没有办法对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委员会还特别关切的是,2010年7月21日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第2010-043号法》第3条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宽泛不清(第2条)。

缔约国应: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者可以在被警方拘留之刻起立即享有以下基本法律保障:

(一)有权得知被捕原因;

(二)有权在被剥夺自由之刻起迅速得到独立的法律咨询,并在必要情况下得到法律援助;

(三)有权由一个独立医师进行诊查,并联系一位家人;

(四)有权尽快接受法官质询并由法院按照国际标准对拘留合法性进行审查;

释放所有被任意拘留者并予以赔偿;

废除涉嫌恐怖主义犯罪或威胁国家安全犯罪者可被警方拘留15日的规定,规定最长拘留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对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第2010-043号法》进行修订,限制其范围,以避免出现任意拘留和《公约》所禁止的对待方式。

隔离拘留和强迫失踪

11. 委员会对据称存在隔离拘留的情况感到关切,隔离拘留易于导致酷刑和强迫失踪。

缔约国应:

确保对所有被剥夺自由者进行登记,确保登记册保持更新,并提供给所有主管司法机关。登记册上的资料应包括:

(一)被剥夺自由者的身份;

(二)拘留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剥夺其自由的官员的姓名或机构名称;

(三)拘留原因;

(四)负责监督其拘留状况的官员或机构;

(五)关于其健康状况的说明;

(六)如果被拘留者在拘留期间死亡,应说明死亡原因,以及运送尸体目的地;

(七)释放或移送其他拘留场所的时间和日期,以及在适当情况下,说明移送目的地,以及负责监督移送的官员或机构;

迅速在国家立法中纳入强迫失踪罪的定义;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对一切酷刑或虐待指控都立即开展彻底、独立和公正的调查,并让此类行为的责任人受到审判和适当惩罚。

上级命令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依照颁布《全国警察道德准则》的法令,对执行上级命令施行酷刑行为的,除处以法律所规定的惩罚之外,还应受行政处罚,委员会还注意到有口头报告称,规范全国警务的《第2010-07号法》第14条规定,服从上级命令要符合现行法律和条例。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这些条款仅适用于警察。此外,这些条款并未建立正式的制度来保护拒绝服从上级命令施行酷刑的下属免遭报复(第2条)。

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2条第3款,同时在法律和实践中确保不得以服从此类命令为由为酷刑辩护。缔约国应建立制度,保护拒绝执行上级违反《公约》的命令的下属免遭报复。

国家人权委员会

1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国家人权委员会已于2006年成立,且自2011年起已按照《巴黎原则》划为A级。委员会满意的是,国家人权委员会有充分机会,不经通报访问缔约国境内的所有拘留所,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第2条)。

缔约国应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提供所需的财力和人力,以便其充分按照《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履行任务、公布建议和加强独立性。

国家预防酷刑机制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批准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因此有义务设立一个国家预防酷刑机制(第2条)。

缔约国应与所有利益攸关方协商,采取适当措施,在2013年10月之前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第3条设立一个国家预防机制,并为其提供所需的财力和人力,以便其按照《任择议定书》第3条和第17条以及《国家防范机制准则》(CAT/OP/12/5)的规定完全独立地有效开展工作。

司法机关独立

15. 委员会对关于司法机关成员受到压力以及司法系统受到干扰的可信报告感到关切。考虑到1991年《宪法》第89条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并主持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对这一问题就更加关切了。委员会还对缺乏能够保障司法机关切实独立的措施感到关切(第2条)。

缔约国应:

按照《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2号决议和1985年12月13日第40/146号决议)保障司法机关完全独立;

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和保护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并确保司法机关的运作不受行政机关的任何压力或干扰;

向法院和法官提供所需的支持,包括必要的人力、技术资源和财力,以便其以完全独立的方式工作;

成立一个独立机构审查各项纪律处分决定;

请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访问缔约国。

不驱回、移民、难民和寻求庇护者

1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11年《刑事诉讼法》中增添了一个新的章节,规定不得引渡在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有遭受酷刑风险的人。委员会还高兴地看到,缔约国已经向因2012年1月马里北部暴乱而流离失所的马里人开放了边境。委员会注意到其收到的有关缔约国和西班牙缔结协定以打击非法移民的资料,希望对此表示关切,担忧寻求庇护者有可能被误认为非法移民,可导致他们被任意拘留以及出现违反不驱回原则的行为。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尚未收到任何资料,说明有哪些决定能够保证缔约国有效履行《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在引渡程序、移民签证申请程序和庇护申请程序中坚持不驱回原则(第2条和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任何人(不论其在该国是否正规)不得被驱逐、引渡或遣返至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国家,确保相关决定的作出是以对每人的个案审查为基础的,并确保相关人员可以对这种决定提起上诉;

确保任何与打击非法移民工作有关的被拘留者都可以获得有效的司法补救,允许该人对拘留、驱逐或驱回自己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确保仅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拘留寻求庇护者,如果不得不拘留,拘留时间应尽可能短,并在可行时使用拘留的替代办法;

向过去被驱逐出境后又遣返的毛里塔尼亚人及其家人签发身份文件。

培训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为安全部门的成员组织了多场涉及人权和其他主题的培训会,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关于《禁止酷刑公约》的培训,特别是没有关于绝对禁止警官、宪兵、刑侦警察、狱警以及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执法人员施行酷刑的培训。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调查酷刑和虐待案件时,并未有系统地遵循《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1999年)所列指南(第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设立有关人权的培训方案并编制有关人权的培训模块,以确保安全和执法人员充分了解《公约》条款,特别是绝对禁止酷刑的条款;

定期和有系统地向以下人员提供有关《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医务人员、法医、法官、检察官和所有其他涉及被逮捕、拘留或监禁者的拘留、审讯或治疗工作的人员,以及任何涉及酷刑案件调查工作的人员;

制订并采用一项方法,用于评估处理《禁止酷刑公约》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事务的各项教育和培训方案的效力,并评估这些方案在帮助减少酷刑或虐待案件数量方面的作用。

调查

18.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起诉施行酷刑者的资料。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关于提起的酷刑指控数量、对酷刑申诉开展的调查数量以及此类案件的定罪数量,都明显缺乏数据,这说明至今没有法院可以适用《公约》条款,因为没有法律将酷刑定为刑事罪行或对酷刑行为的惩罚措施作出规定。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收到的报告称,缔约国当局在调查2011年和2012年Nouakchott、Kaédi和Ould Yengé存在酷刑的指控方面行动迟缓。委员会还对哈桑·乌尔德·卜拉欣一案资料不足深感关切,哈桑·乌尔德·卜拉欣被关押于Nouakchott的Dar Naïm监狱,据称遭狱警酷刑后于2012年10月丧生(第12条和第13条)。

缔约国应:

按照2010年11月普遍定期审议期间缔约国作出的承诺,杜绝酷刑和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并确保针对警察或安全部队的酷刑、虐待或过度使用武力指控得到迅速调查,起诉相关人员并定罪,并处以与所犯罪行严重程度相符的惩罚;

在《刑法》中列入一个条款,规定酷刑罪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向委员会提供详细资料,说明2012年10月哈桑·乌尔德·卜拉欣死于DarNaïm监狱一案的调查情况以及后续行动的情况

大赦和有罪不罚

1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1993年6月14日《第92-93号法》全面赦免了武装部队和安全部队成员。特别是,委员会对缔约国在处理受害者及其受养人的要求时采取的方法仍感关切,这些受害者及其受养人不愿接受《第92-93号法》所规定的赔偿,而宁愿发起民事赔偿诉讼程序,被缔约国认为是不明智行为(第2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

关于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 CAT / C / GC / 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修订《大赦法》(《第92-93号法》),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打击涉及酷刑行为的有罪不罚现象,包括向受害者及其受养人提供有效补救措施;

确保寻求赔偿的受害者及其亲属受到保护,免遭报复和恐吓。

酷刑受害者的补救与康复

2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现行立法并未载有任何保障条款,对酷刑受害者所受伤害提供补救。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一些源于宗教的补救形式,例如以报复原则为基础、《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所规定的“血债血还”,构成了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采取立法和行政措施,确保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得到补救,包括复原、补偿、康复、赔偿和不再犯保证,并将这些措施载入刑事法律;

修订《刑法》,删去提到“血债血还”处罚的部分。就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近期通过的关于《公约》第14条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该《一般性意见》解释和说明了在酷刑受害者有权获得的充分补救方面缔约国各项义务的内容和范围。

适用禁止类似奴役行为的规定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已告知委员会,该国司法当局正在审理15起涉及2007年9月3日《第2007-048号法》的案件,该法规定,奴役行为是一项刑事罪行,并规定要打击类似奴役行为。尽管如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关于缔约国国内奴役行为的性质和规模,没有统计数据。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法院会将奴役案件作为普通法律问题处理,认为案件属于劳动权利或产权问题,而非奴役罪。因此,奴役罪这一罪名在法律上变得毫无意义。此外,2007年法未能涵盖奴役行为所固有的歧视问题。委员会附议当代形式奴役包括其原因和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关切,该特别报告员注意到,《第2007-048号法》仅在对奴隶主提起刑事诉讼时适用,因此其执行完全依赖于警方和检察部门,没有条款规定受害者可以提起诉讼以获得补救(第1条、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在《刑法》中列入一个条款,定义种族歧视或族裔歧视行为(包括类似奴役行为),明确将其定为犯罪,并规定出与此类行为严重程度相符的惩罚措施;

在2007年9月3日《第2007-048号法》中列入一项涵盖所有形式奴役的定义,以及涉及为曾经沦为奴隶的人提供补救和康复措施的条款;

修订2007年9月3日《第2007-048号法》,以便奴役行为或相关行为的受害者可以通过提起赔偿诉讼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提供具体的培训模块,以便让法官和全体法律从业人员更好地了解种族歧视,并认识到按照国际标准,种族歧视是一项可以起诉的罪行;

按照2010年11月缔约国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作出的承诺,制订一项全面的国家战略,打击传统和当代形式的奴役和歧视行为,包括早婚和逼婚、劳役、强迫儿童劳动、贩运人口和剥削家政工人的行为。

拘留条件

22. 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修缮监狱的工作,但仍感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缔约国所有拘留中心的条件仍然低于国际标准,尤其是这些拘留中心缺少卫生设施、通风、光照、床铺、食物和医疗保健。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已经收到多份报告称,有多起囚犯生病的情况,2010年约有20名囚犯死亡,包括14名Dar Naïm的囚犯。此外,虽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作出努力缓解Dar Naïm监狱的过度拥挤状况,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一些囚犯已经被转移至Aleg监狱,而据称那里的囚犯曾在2013年1月抗议该监狱拘留条件过差(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加倍努力,使所有监狱的生活条件都符合国际标准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663C(XXIV)号决议和第2076(LXII)号决议);

确保所有囚犯都能获得饮用水、一日至少二餐、卫生设施和基本必需品;确保囚室具备充足的自然和人工光照及通风;并为囚犯提供医疗和心理保健,以期防止有人在拘留期间死亡;

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更多地使用非拘禁措施,从而缓解监狱过分拥挤状况;

设立本国所有被囚禁者的中央登记册,注明他们是在押候审人员,还是已判决的囚犯、他们所犯的罪行、关押起始日期、关押地点及年龄和性别;

确保囚犯真正拥有就拘留条件和/或虐待向独立机构提出申诉的渠道,并确保对此类申诉迅速进行公正、独立的调查;

对拘留期间的死亡事件及其原因展开正式调查,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统计数据和其他资料,说明监狱当局采取防范措施的情况,并采取措施减少囚犯之间的暴力行为;

继续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和其他人权组织可以不受阻碍地探访所有拘留场所,包括不经通报进行访问,以及与被拘留者进行私下面谈。

贩运人口和暴力侵害妇女问题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许多立法、制度和提高认识措施,防止和打击贩运人口行为,包括通过了2003年7月17日关于打击贩运人口问题的《第2003-025号法》。然而,委员会仍然对缺少以下方面的资料感到关切:强奸的惩罚措施;强奸定罪数量;家庭暴力发生率和案件处理方式;以及贩运人口行为的规模(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充分遵守《公约》规定,切实执行现有的打击贩运的法律;

开展一项研究,以确定缔约国贩运人口行为的实际规模和成因;

对强奸、贩运和家庭暴力指控进行正式调查,起诉责任人并处以适当惩罚,从而杜绝有罪不罚现象;

为受害者提供保护、足够的赔偿和康复服务,并开展宣传活动;

向调查员和与贩运受害者接触的其他人员,包括移民部门的工作人员,提供适当培训,并向受害者庇护所提供充足的资源。

女性外阴残割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多项制度措施和提高认识措施,但对女性外阴残割行为不受处罚的现状仍然深感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对已提交的申诉和对这些申诉开展的调查的情况、审判此类行为责任人的法律诉讼程序,以及对这些人的处罚,缺少详细资料(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遵守2010年11月普遍定期审议期间作出的承诺,尽快通过一项法律,禁止女性外阴残割行为、缔约国还应让受害者提出申诉更加容易,并开展调查、起诉责任人、对责任人予以适当处罚,并向受害者提供合适补救,包括赔偿或康复服务。缔约国还应扩大宣传活动范围,以提高(尤其是家庭)对这种行为的有害影响的认识。

体罚

25. 2005年12月5日关于向儿童提供司法保护的《第2005-015号法令》规定,对儿童施以酷刑或残暴行为的,应处以徒刑。尽管该《法令》得到了通过,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体罚儿童并未被法律所禁止,甚至还被认为是一种合适和有效的教育方法(第16条)。

缔约国应:

修订刑事法律,包括关于向儿童提供司法保护的《第2005-015号法令》,禁止和明令处罚一切形式的体罚儿童行为,适用于所有场所和环境,包括家中,并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第2款强制执行无暴力教育原则;

开展有儿童、家庭、社区和宗教领袖参与的方案,以便教育、培养和调动公众认识体罚对人身心发展的有害影响。

数据收集

26.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关于对包括宪兵、警官和监狱工作人员在内的安全部队警员所犯酷刑和虐待行为提出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尚无按类别分列的全面数据。关于贩运人口行为以及包括家庭暴力和女性外阴残割在内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统计数据也不足(第2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成立一个独立机构,收集和处理统计数据,按受害者的年龄和性别分列,用于监督《公约》在国家一级的执行情况。这些统计数据应具体包括:对包括宪兵、警官和监狱工作人员在内的安全部队警员所犯酷刑和虐待行为提出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以及拘留期间的死亡事件。还应汇编和提供统计数据,说明贩运人口、家庭暴力和女性外阴残割状况以及受害者可以获得的补救方式,特别是赔偿和康复服务。

其他事项

2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22条规定的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议个人来文。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撤销对《公约》第20条(秘密调查)和第30条(争端解决)的保留。

28.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书,即: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9. 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的语文广泛传播该国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以及本结论性意见。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提供资料,说明就本文件第10段(c)、第22段(a)和(b)以及第18段(a)所述各项建议采取了哪些后续行动。这些建议如下:(1) 废止对涉及恐怖主义行为或威胁国家安全行为的个人,警方可以连续拘留3个15天的条款,并加强向被拘留者提供的法律保障;(2) 改善缔约国所有监狱的拘留条件;(3) 起诉和惩处酷刑和虐待行为的责任人。

3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同意按照任择报告程序提交该报告,委员会将在缔约国提交定期报告之前向其发送问题清单。根据《公约》第19条的规定,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可以作为第二次定期报告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