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3/D/678/201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1 June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678/2015号来文的决定 * **

提交人:

I.K.(由Knut Rognli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挪威

申诉日期:

2013年9月10日(首次提交)

决定通过日期:

2018年5月16日

事由:

国家当局实施虐待;未作调查

程序性问题:

可受理性――其他程序;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受害人地位

实质性问题:

拘留期间受到虐待――迅速和公正调查;培训执法人员;独监禁

《公约》条款:

第10、第11、第12和第16条

1. 申诉人是I.K.,系挪威国民,1961年出生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他称自己是受害人,挪威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10、第11、第12和第16条享有的权利。缔约国于1986年7月9日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了声明。申诉人由Knut Rognlien律师代理。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6年11月8日,申诉人被逮捕并被带往奥斯陆中央警察局。他被逮捕是因为在朋友家发生争执时打碎了一扇窗户,从而扰乱了公共法律和秩序,后来还被指控在送往警察局途中咬一名警察的手。他被单独监禁并在那里过夜,直到次日早晨被释放。被捕时和在拘留期间,他请求医治他的精神疾病。尽管警察认为他患有精神疾病(有警察日志中记录为证),但他未接受任何此类治疗。夜晚他在监室遭到三名不明身份的警察殴打,导致他身体受伤(左眼附近肿胀和血肿,左脸颊有小块擦伤,左肩有一处血肿,因拉扯头发导致一处头皮疼痛)。2006年11月9日,他在被捕15小时后获释,等待正式指控。获释后,他前往一家紧急医疗服务机构,为治伤接受医疗援助。他称,这一经历为他带来特别大的创伤,因为此前他曾于2005年在挪威遭到警察施暴。

2.2 2006年11月15日,申诉人的律师请求提供关于他被拘留的资料以及相关日期执勤羁押官的姓名。2008年1月7日,申诉人在主审中解释称,他在拘留期间遭到暴力。

2.3 2008年4月21日,奥斯陆市法院宣判申诉人在2006年11月8日的事件中无罪,理由是他缺乏理智。

2.4 2011年11月1日,申诉人向挪威警察事务调查局举报了殴打事件。2012年4月17日,该局决定不起诉当事警察,因为该局认定,“根据现有资料进行的调查不可能形成证据,证明他是刑事犯罪的受害者”。该局还认定,申诉人所受的伤害可能与警方对该事件的报告中所述的使用武力有关。该局考虑到以下事实:此项申诉是事件发生五年后提出的;申诉人提供的关于在监室内使用武力的信息含糊不清;精神病鉴定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被捕时精神是否正常存在疑问,这影响了他关于对他使用武力的声明的可信度。

2.5 2012年4月26日,申诉人向挪威警察事务调查局提起初步上诉,2012年5月30日又提起全面上诉,该局将案件移交检察长裁决。2012年7月17日,检察长维持该局的裁定,称“在所有要点上与该局意见一致”。

2.62010年7月17日,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2012年11月29日,根据《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第35条,一项独任法官判决宣布他的申诉不可受理。

2.7 2012年5月21日,在他被刑事起诉后,申诉人就非金钱损失向挪威民事局提出申诉。2014年1月15日,该局驳回了他的申诉,并得出结论认为,“考虑到他被拘留的时间短,他的行为可疑且不稳定,执法行动的侵犯性未超出他应预期的限度”。

2.8 申诉人认为,由于检察长的裁决不能由其他国家机关复审,他已用尽一切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申诉人称,他在警察局被单独监禁了15个小时,未获得任何医疗护理,并遭到警察殴打,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16条。

3.2 他称,挪威警察事务调查局未调查他的申诉,违反了《公约》第12条。他坚称,应由缔约国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在警察羁押期间发生的伤害可能是由缔约国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所致。他称,缔约国未就身体伤害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释。这些伤害在逮捕他时未作记录,但解除羁押后在医疗报告中得到确认。他还称,缔约国未在事件发生后通过询问羁押官等方式获取充分证据,也导致违反《公约》第12条。

3.3 申诉人坚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0和第11条,因为现有的教育、信息、指示和安排不充分,不能在有精神问题的人员被逮捕或被拘留时给予其适当的待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在2015年7月6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就申诉可否受理提出了意见。缔约国称,该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申诉人并非第10和第11条所指的受害者。缔约国辩称,第10和第11条均未赋予申诉人个人权利。缔约国认为,第10条的措辞表明,该条款是针对政府与对被剥夺自由者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而不是政府与每一被拘留者个体之间的关系。同样,第11条也不管辖政府与被拘留者个体之间的直接关系。相反,第11条的措辞表明,该条款规定了国家对整个社会的一般义务。政府虽然承认第10条和第11条所载的义务是总体上防止缔约国内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重要手段,但认为,缔约国未遵守上述条款将不会对被拘留者个体产生直接影响。缔约国认为,对被拘留者个体的这种潜在影响过于间接、迂回,不构成本案中申诉人的主体权利。

4.2 此外,缔约国称,申诉不可受理的另一原因是,同一事项已受到欧洲人权法院审查。缔约国认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涉及“同一事项”,而同一事项已受到欧洲人权法院“审查”。缔约国称,欧洲人权法院不可能援引以下任何理由宣布申诉不可受理:申诉人未遵守提交申诉的六个月期限;案件得到国内法庭的适当审议;申诉人为匿名;或者,申诉正在由另一程序审查。这样一来,就只可能以如下理由宣布案件不可受理:(a) 申诉人不是受害人;(b) 申诉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或(c) 申诉与《欧洲人权公约》 相抵触,明显无根据,或者滥用个人申诉权;缔约国辩称,《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所有这些不可受理的理由均相当于在《禁止酷刑公约》下导致不可受理的相关理由。

4.3 最后,缔约国反驳了申诉人的主张,即向检察长提出上诉后,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第一,如果申诉人认定起诉是寻求救济的适当法律途径,他本可以对任何涉嫌的警察提起自诉。第二,他本可以直接向警方提出申诉。虽然这种选项是针对警察个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事项,比如国家未向工作人员提供适当的培训,但这本可以使警方对据称违反《公约》第10、第11和第12条的行为进行补救。第三,除起诉外,还有更多其他的适当补救办法可供申诉人利用。特别是,他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寻求政府救济,要求赔偿和/或宣告性判决,确认他根据《公约》享有的个人权利受到侵犯。申诉人向司法和公共安全部的下属机构挪威民事局提出了赔偿非金钱损失请求。挪威民事局驳回索赔的决定可由普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然而,申诉人未将索赔要求提交普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也没有说明未提交司法审查的原因。缔约国辩称,就违反《公约》第16条的指控而言,申诉人未将案件提交普通法院,致使申诉不可受理。

4.4 此外,缔约国称,申诉人本来还可以设法通过确权诉讼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挪威最高法院已确认可对政府提起确权诉讼,以认定根据已纳入挪威法律的人权公约,个人享有的人权受到侵犯。《欧洲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被赋予与挪威法律同等的地位,这意味着,申诉人本可以就《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中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6条对应的条款寻求宣告性判决。同样,申诉人本可以提起确权诉讼,以通过《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认定存在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的情况,并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认定存在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0和第11条的情况,因为这些条款对应相同的义务。

4.5 缔约国认为,申诉中并没有资料显示,申请上述补救办法会被不合理地拖延,或者不可能为申诉人带来有效补救。缔约国指出,考虑到具体案件的个别情况,在时间紧迫的事项中免除个人用尽补救措施的要求是合理的。然而,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6年,而申诉人等了五年才向主管机关举报。缔约国还指出,案件相关文件并未显示,申诉人因经济原因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因为申诉人在本案较早阶段被给予法律援助,他还在本申诉中获得了法律顾问的协助。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 在2015年9月15日的来文中,申诉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了评论。

5.2 针对缔约国声称申诉人并非《公约》第10和第11条所指受害人的说法,申诉人同意缔约国的意见,即这些条款本身并不赋予申诉人个人权利,但他辩称,鉴于第16条赋予个人主体权利,当第10和第11条与第16条结合时,便产生了缔约国义务,申诉人可以作为受害人提出申诉。

5.3 申诉人称,尽管他向委员会提交的事实与他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中所包含的事实相同,但他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并非涉及相同的实质性权利,因为《公约》第12和第16条与《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内容不同。此外,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审查”同一事项。由于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申诉不可受理,除提及《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第35条外,未给出任何其他理由,因此不能认为,《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不可受理的理由相当于在《禁止酷刑公约》下导致不可受理的相关理由。

5.4 申诉人称,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的申诉已被挪威警察事务调查局、检察长和挪威民事局审议,但未就这些申诉启动任何调查。因此,缔约国曾有许多机会审查和补救指控的侵权行为。申诉人还辩称,挪威警察事务调查局其实比国内法院更适合调查他这类案件,部分原因在于,该局有权获取、掌握和评估相关证据。申诉人指出,就他的案件提起自诉实际上难度很大,因为对殴打负有责任的警察身份不明。不可能就与申诉人被拘留相关的事件取得必要的证词,结果便是缺少证据,这也是该局决定不起诉警察的原因。此外,申诉人无法向挪威法院提起民事索赔,因为他未遭受直接的金钱损失,而根据《挪威补偿法》,这是提起民事索赔的必要条件。因此,在本案中,任何民事诉讼都毫无希望。他也无法就挪威民事局的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因为他的索赔会被认定为过于陈旧。

5.5 申诉人称,如果有其他补救办法,缔约国不能要求用尽所有可能的法律补救办法,只要尽可能追求一项索赔就足够了。他辩称,他已经尽可能地为他的刑事案件寻求补救,要求他在已采取行动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步骤是不合理的。

5.6 最后,申诉人质疑缔约国的以下指称,即他本可以向挪威法院起诉政府,要求做出宣告性判决。挪威最高法院已裁定,要认定存在违反国际公约的情况,公约本身必须规定须在国家层面就违反公约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补救,《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就作出了这类规定。最高法院已裁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不具有与挪威法律相同的地位,因此申诉人不能依据《公约》本身提出申诉。期望申诉人将他的案件提交挪威司法系统审理,让最高法院再次就该事项作出判决是不合理的,尤其是考虑到与这类诉讼相关的费用。申诉人没有支付法律费用的手段,也没有公共资金使他能够支付这些费用。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在2015年11月6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关于申诉案情的意见,同时坚持认为此案不可受理。缔约国称,不存在违反《公约》第16条的情况,因为申诉人所受伤害与合法使用武力的要求相符,在他抗拒逮捕和拘留并攻击和威胁警察时,使用这种武力是必要的。还必须参照以下事实考虑申诉人的陈述,即他存在幻觉,对现实的认知扭曲,包括对警察存在偏执妄想。缔约国指称,申诉人在监室关押期间所受的痛苦并未超出在诸如本案情况下与拘留有关的不可避免的痛苦。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警察认为申诉人是精神病患者。无论如何,申诉人处于醉酒状态,这就排除了他在次日早晨获释之前接受精神治疗。缔约国提及Keremedchiev诉保加利亚案委员会在该案中认定,“委员会承认,合法逮捕不配合和/或有暴力行为的个人时,可能产生疼痛和痛苦, 同时认为,在这类情形下使用武力应当限于必要和相称的情况”。同样,欧洲人权法院一贯认为,某种待遇“必须无论如何都超出与特定形式的合理待遇或惩罚相关的、不可避免的痛苦或羞辱”,才构成《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此,根据上述条款,在监室内合法拘留本身不会产生问题。

6.2 缔约国重申,由于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0多年前,本案的取证难度很大。缔约国联系了申诉人抵达监室时几名在场的工作人员,他们既不记得申诉人,也不记得指控的事件。除此之外,现有证据仅限于当时的书面报告和其他文件。

6.3 缔约国反驳了申诉人的指控,即他受伤是夜晚进入他的监室并殴打他的三名警察造成的。缔约国对伤情作出了自己的解释,认为申诉人可能是在被逮捕和带入监室时受伤的。申诉人在三种场合下的行为要求警察使用相称的武力:(a) 当申诉人拒捕时;(b) 当他咬一名警察并需要被按倒在警车内时;以及(c) 申诉人威胁攻击警察后,警察在监室内搜身时。缔约国称,考虑到上述情况,由于申诉人有攻击和暴力行为,申诉人所受伤害与使用必要的武力相符,并没有对申诉人过度使用武力。关于申诉人的可信度,缔约国重申,后来判明申诉人患有精神疾病,导致他在2006年11月8日拘留前后出现了幻觉。缔约国还提到,奥斯陆地区法院高级顾问精神病医生2008年发布的初步司法声明,揭示申诉人表现出“对警察的偏执妄想”。缔约国称,若不适当考虑申诉人的精神病史,他的指控就无法得到适当评估。

6.4 关于医疗问题,缔约国反驳了申诉人的指控,即警察觉察到申诉人患有精神病,因为关于他所涉事件的警察活动记录称:“疾病:精神病”。缔约国称,这条记录是最初接到电话举报申诉人2006年11月8日所经历事件的接线员插入的。插入这条信息是基于致电者向接线员提供的信息,而不是基于警方对申诉人的评估。关于申诉人曾要求医疗护理的指称,缔约国指出,本案中没有文件支持这项指称。相反,在2006年11月9日的面谈中,申诉人未向警方提及任何医疗援助需求,也未提及警方没能提供医疗援助,只是说他“非常疲倦”,“需要一片药”。此外,警察每30分钟到申诉人的监室查看一次他的情况,因此,警察应该知道他请求医疗援助,并且应该在监狱日志上记录此类请求。2006年11月9日的监狱日志副本显示,当天夜晚向另一监室的一名人员提供了医疗护理,医治他颏部的伤口。但没有记录显示申诉人在监室中请求过医疗护理。

6.5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在2006年11月8日夜晚需要接受精神病治疗的说法,缔约国指出,事故和急救中心的精神病医生不接诊受酒精或其他药物影响的患者,因为难以在醉酒状态下评估他们的精神健康。由于申诉人被捕当晚受到酒精影响(有事件发生当晚的羁押记录和警方报告为证),他无论如何都必须等到次日才能因其精神疾病而去看医生。至于申诉人在拘留时受到的身体伤害,考虑到申诉人被带往警察局时的攻击行为,这些伤害的严重性并没有达到将警察和医务人员置于风险之中的程度。

6.6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监室中关押时间仅为12小时(过夜)。缔约国提及监护记录,据此申诉人于2006年11月8日晚9时58分被带到羁押场所。与申诉人的面谈于2006年11月9日进行,之后他被释放。在这12小时内,执勤的警察每30分钟查看申诉人一次,这是对醉酒被拘留者的标准程序。据此,缔约国称,申诉人在监室关押期间所受的痛苦并未超出在诸如本案情况下与拘留有关的不可避免的痛苦。

6.7 关于违反《公约》第12条的指控,缔约国反驳了申诉人的说法,即警方本应“基于申诉人向警方作出的在羁押期间他遇到某种情况的陈述以及他的律师稍后提出的询问,对2006年的事件进行调查”。缔约国称,既然伤害确实是由警方造成的,没有理由认为伤害是由合理使用武力以外的任何原因所致。“遇到了某种情况”的陈述不包含任何暗示或迹象,显示申诉人是在晚上被殴打他的警察追捕的。如果有的话,也只是申诉人陈述称要与律师交谈,让人们有理由期待申诉人会回过头来向警方提出申诉(如果相关)。关于申诉人的律师2006年11月15日请求提供“与逮捕相关的所有文件,包括日志、任何面谈记录、报告等”一事,请求提供案件卷宗副本是律师承办刑事案件时的标准程序,律师的信函也没有任何迹象显示存在所指控的违反《公约》第16条的情况。所有案件相关资料都于2006年11月29日转交申诉人的律师。

6.8 缔约国指出,在与2008年1月7日的主审相关的法院判决或法院记录中,并未提及虐待指控。这意味着,不太可能提出过此类指控,由于申诉人是由律师代理,如果提出过指控,可以预料律师会对指控进行后续跟进。此外,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事件发生五年后提交的报告并未给出理由,证明应进行比挪威警察事务调查局所开展的调查更全面的调查。缔约国还称,司法和公共安全部发布了明确的指示和规定,若任何警察遇到或怀疑对被拘留者实施有辱人格的待遇,可以按照这些指示和规定处理。

6.9 关于违反《公约》第10和第11条的指控,缔约国重申,这些条款不适用于个人申诉,因为它们是一般性条款,范围广泛。由于申诉人免遭虐待的需求已根据第12和第16条得到充分保障,缔约国认为,没有必要将第10和第11条的适用范围延伸至个人申诉。缔约国认为,这种延伸是在缺乏《公约》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扩展上述条款的范围。尽管如此,缔约国还是提供了详细资料,说明为申诉人被拘留当晚可能有机会与他接触的警员提供了哪些教育和指示,并说明被拘留者待遇方面的规则和指示。此外,缔约国提及2005年10月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对2006年11月8日至9日羁押申诉人的警方监室视察的结果――结论是“第G-67/2000号通告中规定的准则得到了正确适用”。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1 在2016年2月8日提交的材料中,申诉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了评论。

7.2 申诉人指出,伤害不可能像缔约国解释的那样,是由合理使用武力造成的,因为伤害的性质表明,它们是申诉人左侧太阳穴撞击硬物或尖锐物体所致。这些伤情无论如何都应当记录在警方报告或监狱日志中。提交人提及事发当晚监狱日志的副本,其中报告了另一名被拘留者颏部的伤口,但没有关于申诉人受伤的报告。由于没有合理解释为何没有报告受伤情况,申诉人认为违反了《公约》第16条。

7.3 提交人提及缔约国的意见,即在评估申诉人的可信度时,应考虑他的精神状况,提交人还指出,由于精神疾病患者的陈述有可能受到这类反驳,警方报告和日志包含非常准确的资料,说明与伤情相关的所有客观因素,便显得尤为重要。申诉人的伤情并非幻觉,本应纳入报告,并精确说明造成伤害的物体。申诉人还提及警察条例第3-2条,其中指出,若警方使用武力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或者情况表明警方行动可能引起投诉,警察应立即向上级书面汇报所涉事件。在本案中,如果上级接到符合警方条例的准确警方报告,警方本有可能评估该案件并获得证据。警方未能这样做,表明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程序。

7.4 申诉人反驳了缔约国的说法,即申诉人的律师请求提供文件属于标准程序。他指出,标准程序是在委托人仍被拘留时或正在作出与起诉相关的决定时请求提供文件。在本案中,律师感兴趣的是与申诉人被捕相关的文件,而申诉人已被释放,且并未起诉。关于申诉人的律师未对虐待指控作后续跟进的原因,申诉人称,他的律师不想跟进。申诉人要求几名律师跟进,但没有人这样做。申诉人提出,原因可能与2006年5月一项较早的案件有关,当时在一项类似的案件中,挪威警察事务调查局决定不起诉涉案警察。他还指出,在挪威,对警察起诉和定罪的条件非常严格。申诉人不同意缔约国的结论,即警方没有理由发起调查,因为没有发生侵权行为。他称,不应容忍这种不愿调查并完全否认所有可能的犯罪的做法。他指出,如果至少由一名中立人员调查警方使用武力的行为,将会更有说服力。由于未进行此类调查,因此违反了《公约》第12条(与第16条一并解读)。

7.5 关于缺乏医疗护理的问题,申诉人称,只要伤害导致可见的痕迹,警察就应该请医护人员提供治疗。此外,申诉人可见的精神疾病和/或醉酒症状应该已经凸显需要医疗。申诉人提及《警方监室使用条例》,其中指出,“将人员收押至监室之前,警察应评估他/她的医疗护理需求,如有必要,安排他/她接受医生诊治……”。申诉人辩称,警方报告中对他的描述至少应使警察有理由怀疑他精神状态是否稳定,或者考虑他是否醉酒程度过深或过于语无伦次,以致不能自理。因此,在警察将申诉人在监室中长时间关押之前,本应请医护人员评估他的健康状况。申诉人否认缔约国的说法,即每30分钟去监室查看一次他的情况,并称没有文件证明这种情况确有发生。申诉人还指出,他的指控并非孤例,因为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在2011年访问挪威时提出了同样问题,该委员会目睹了一名需要医疗护理的被拘留者被卑尔根警察总部的执勤警察视为病情不够严重。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在报告中建议提醒警察注意自己的责任,以确保不能自理的人员获得必要的医疗护理。

7.6 申诉人指出,警方掌握了与他的精神疾病相关的资料,因为(a) 他口袋里有医生的病情通知,附有精神病诊断;且(b) 逮捕他的一名警察,即B警察,之前(2005年5月13日)因一项不相关的刑事罪逮捕过申诉人。在2005年的案件中,申诉人向挪威警察事务调查局举报B警察在逮捕他时使用暴力。申诉人的精神状况记录在2005年的申诉中,而在2005年针对申诉人的案件和该局调查B警察在逮捕中使用暴力一案中,B警察均深度涉案。就在申诉人2006年11月8日再次被捕仅三个月之前,检察长裁定不就2005年的事件调查B警察。因此,申诉人指出,逮捕他的警察中至少有一人了解他的精神状况,而这名警察对申诉人很可能不是完全无偏见。

7.7 申诉人辩称,将他单独监禁缺乏法律依据。如警方文件所述,将他关押在监室内的官方理由是,为防止可能发生毁坏证据。然而,警方文件中没有解释证据为什么可能被毁坏,也没有解释为何监禁是必要的和相称的。《刑事诉讼法》第170(a)条规定,只有在有充分理由时才可以实施逮捕和拘留,而且措施必须相称。在申诉人的案件中,并未考虑监禁是否必要和相称,因为在挪威,当某人被捕后被拘留时,监禁是释放以外唯一的替代方案。因此,警方只能在监禁和释放申诉人之间作出选择。提交人提及委员会关于挪威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在其中建议:“除了例外的情况,在涉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委员会建议废除使用单独监禁,特别是在审前拘留期间,或至少应受到法律的严格和具体监管,并应加强司法监督”。申诉人称,自1998年发布这些结论性意见以来,缔约国并未改变在拘留的最初阶段将所有被捕者单独监禁在警方监室内的普遍做法。

7.8 申诉人辩称,他被拘留的关键问题不是被单独监禁了多少小时(虽然这也很重要),而是单独监禁一名精神病患者是否必要和相称。他提及几份报告得出结论认为,单独监禁的最初阶段通常是被拘留者最难受的。他还提及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其中得出结论称,对精神残疾者的一切单独监禁,不论长短,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6条。申诉人指出,不仅在本案中,而且一般而言,警方不提供单独监禁被拘留者的理由,因为法律未明确要求提供理由。因此,即使在委员会1998年的结论性意见发布之后,仍无法律要求提供单独监禁被拘留者的理由,违反了《公约》第11条。由于缺少这类法律,执法人员未就这一问题接受培训,构成违反《公约》第10条。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补充意见

8. 在2016年6月3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申诉人早些时候提供的几份文件的英文译文,并强调其坚持关于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立场。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是否可以受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即应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查了同一事项。委员会还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申诉不可受理,但除提及《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外,未给出任何其他理由。

9.2 委员会认为,就本案而言,欧洲人权法院在2012年11月29日的决定中提供的简略推理,不能使委员会核实该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审查了申诉人的申诉,包括是否透彻分析了与本案案情相关的要素。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9.3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除非委员会已查明个人用尽了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个人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指控称,申诉人未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在检察长作出不调查该事项的裁决之后,申诉人本可以对任何有嫌疑的警察提起自诉,或直接向警方提出申诉。此外,申诉人可以不采用起诉方式,而是通过普通民事诉讼向政府寻求救济,要求赔偿和/或宣告性判决,确认他根据《公约》享有的个人权利受到侵犯。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他无法提起自诉,因为他不知道夜晚来到他监室的警察的身份,而且已经尽可能地为他的刑事案件寻求补救,要求他在已经采取行动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步骤是不合理的。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申诉人辩称,如果有其他补救办法,缔约国不应要求用尽所有可能的法律补救办法,因为尽可能寻求一项索赔就足够了。

9.4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就《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而言,未穷尽一种补救措施就不能要求穷尽替代法律途径,这些途径基本上是为了相同的目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提供更好的成功机会。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要求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9.5 委员会没有发现任何其他受理障碍,因此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0.1 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10.2 申诉人指控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6条第1款,理由是他在被捕后被单独监禁过夜,未得到精神病护理,并遭到警察殴打。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警方事先并不知道申诉人患有精神疾病,他也未请求任何治疗,缔约国还辩称,他在监室关押期间所受的痛苦并未超出在诸如本案情况下与拘留有关的不可避免的痛苦。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提供的医学报告描述了他被解除拘留后的身体伤情,并注意到缔约国解释称,申诉人所受伤害与合法使用武力的要求相符,在他抗拒逮捕和拘留时,使用这种武力是必要的。虽然委员会同意合法逮捕不配合和/或有暴力行为的个人时可能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疼痛和痛苦,但认为在这类情形下使用武力仅限于必要和相称的情况,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警方未能在拘留提交人时全面记录和描述在拘留时可能见到的伤情,以便客观地审查申诉人所受伤害的时间和来源。尽管如此,根据所收到的资料,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在警方拘留期间遭受了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10.3关于申诉人指称违反第12条,委员会回顾,第12条要求调查迅速、公正和有效。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申诉人在指控的事件发生五年后才提出虐待申诉,但缔约国仍进行了调查,结果决定不起诉警察,因为“根据现有资料进行的调查不可能形成证据,证明他是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委员会认为,由于2005年曾经历过一次警察执法事件,因此申诉人是了解申诉程序的,他还在2006年11月9日解除拘留后获得了法律援助。申诉人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他在2008年1月7日的法院审理中对殴打表示过抱怨。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未能证实对他提出的虐待指控的调查不是迅速、公正和有效的。因此,根据所收到的资料,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义务,对申诉人提出的虐待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

10.4 关于违反第10和第11条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由于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6条规定的义务,因此无法就其中受保护的权利作出任何裁定。

1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现有事实并未显示缔约国任何违反《公约》的情况。